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61號
- 上訴人
-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尚仲
- 訴訟代理人
- 范曉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凡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雅貞 律師
- 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被上訴人
-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高一峰
- 訴訟代理人
- 陳群顯 律師
朱玉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專利舉發申請,係在請求智慧局即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雖宏正公司於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宏正公司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宏正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3月5日以「電腦切換器以及其方法」向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9310595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3776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前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智慧局通知宏正公司更正,並經宏正公司於100年6月15日提出更正本。案經智慧局准予更正(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0項,其中第1及12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規定,復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智專三(二)04099字第100209561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宏正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案號:00000000NO2),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宏正公司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專利第1項之[A1]-[D3]技術特徵,已被證據2所揭露,欠缺新穎性,且系爭專利與證據2均有增進電腦切換器之資料交換效能與相容性之功效,系爭專利相對於證據2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3、4項僅為該等習知技術之簡單附加,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由證據2、3與原證11之組合,並得證明系爭專利第3至6、16至17、20項,均不具進步性;證據4至8為宏正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販售之電腦切換器KM0432產品之關連性證據,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項之[A1]至[D3]技術特徵,已被KM0432產品所揭露,不具進步性,復由原證4之KM0432產品之PCB電路板,可見切換裝置內「中央處理器」,「ATENINTL.」字樣之「中央處理器」,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C2]之技術特徵;證據2與證據4至8之「KM0432」產品,均以Cat 5纜線傳輸,其如同系爭專利,不必考量應相容於多種不同協議,可增進證據2之資料交換效能及相容性,並大幅降低設計難度與製造成本,已揭露系爭專利依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1行至第11頁第3行所載「可相容多種不同的連接協議」、「大幅降低設計難度與製造成本」效能;更正後之系爭專利其餘項次,均已被證據2、KM0432產品或證據2、3之組合所揭露,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暨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舉發案件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四、上訴人智慧局則以:系爭專利第1項與證據2相較,系爭專利「中央處理器」與證據2「處理器」作用不同,且證據2亦無法達成增進電腦切換器資料交換效能與相容性,大幅降低設計難度與製造成本之功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4至8僅簡單揭示KM0432產品之相關專利號碼、產品特性、包裝明細、產品連線示意圖,均未記載KM0432內部電路,故證據4至8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第1項「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等主要構成特徵,證據4至8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證據2及3均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可增進電腦切換器資料交換效能與相容性,大幅降低設計難度與製造成本」功效,故證據2及3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3至6項不具進步性,再第1項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第2及9至11項亦具新穎性及或進步性,證據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第12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3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宏正公司則以:證據2未就系爭專利第1、12項「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及「該些電腦與該些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係不相同」技術特徵,有所揭示、建議或提示之動機,且該等技術特徵可造成無法預期之功效,顯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第1、12項相較於證據2具進步性;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獨立第1、12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不足證明第2、9至11、13至15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系爭專利第4至6項為第3項之附屬項,證據3未揭露第3項之封包編碼裝置、網路裝置、封包解碼裝置等技術特徵,且無法與證據2結合以證明第3項不具進步性,故第4至6項具備進步性;系爭專利第17、20項為第16項之附屬項,證據3未揭露第16項之對「標準封包」進行編/解碼動作之技術特徵,且無法與證據2結合以證明第16項不具進步性,故第17、20項具備進步性。被上訴人遲至爭點整理程序後,始提出原證11之新證據,此顯然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終結,應不予准許,惟退步言,原證11與證據2、3同樣「未」揭露系爭專利第3至6、16至17、20項各自依附之獨立項第1、12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或就第1、12項之技術特徵有任何揭示、建議或提示之動機,縱使結合三者亦無法產生上開技術特徵及其功效。證據4為影本,且文件上未有列印日期及完整網頁網址,宏正公司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證據5為宏正公司之91年度年報,不足推論該產品實質內容前於91年已對外公開;證據6至8為影本,且被上訴人未具體舉證關於證據6至8所謂「KM0432」產品規格書之取得來源、管道、取得日期為何,宏正公司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證4照片不僅未顯示拍攝日期外,亦無從得知拍攝產品之取得來源、管道、日期等,宏正公司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證10為影本,被上訴人未具體舉證研討會資料之取得來源、管道、日期等,宏正公司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證據2可在複數個電腦與複數個周邊裝置間進行訊號切換,提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是系爭專利第1項之前言,已為證據2所揭露;證據2之從狀態機器等同第1項之第一介面,用於連接周邊裝置(上行端即操作裝置)以接收周邊裝置所傳送的周邊裝置資訊,等同第1項之第一電子訊號;證據2之從狀態機器具有編碼器與多工器等元件,等同第1項之第一轉碼裝置,用以將周邊裝置資訊(電子訊號)編碼轉換(一種資訊轉換之動作)成封包,是系爭專利第1項(1)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證據2包括一矩陣切換器(401)等同第1項之切換裝置;矩陣切換器具有一處理器等同第1項之中央處理器;交換通訊電路等同第1項之路徑選擇設定,是系爭專利第1項(2)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證據2之切換器系統將主狀態機器與從狀態機器(102)以相同之連接協議(Category 5連接協議)進行連接,且連接協議並非習知電腦與周邊裝置的連接協議,如USB、PS/2或串列埠等連接協議,則證據2之電腦與周邊裝置之連接協議不同,是系爭專利第1項(3)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證據2除揭露矩陣切換器可與主狀態機器、從狀態機器等元件相互獨立以外,亦可與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等元件相互整合為單一之電腦切換器系統,則系爭專利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均為證據2所揭露,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新穎性。由證據2說明書第[0012]段第8至9行、第[0015]段第4至7行、第[0017]段第6至7行之記載,可知證據2之主狀態機器與電腦間,暨從狀態機器與周邊裝置間所傳遞之電子訊號,至少包括有鍵盤訊號及滑鼠訊號,是第2項為證據2所揭露,故可證明系爭專利第2項不具新穎性。證據2之矩陣切換器(401)包含一處理器(402),且處理器係一中央控制處理器(等同第11項之中央處理器),故第11項為證據2所揭露,是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1項不具新穎性。證據2可在複數個電腦與複數個周邊裝置間進行訊號切換,其系統整體是進行一種電腦切換方法,可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故系爭專利第12項之前言,已為證據2所揭露;證據2之從狀態機器(102)等同第12項之第一電子訊號,且具有編碼器及多工器等元件,用以將周邊裝置資訊編碼轉換成封包,故第12項(1)、(2)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證據2之封包傳輸之可切換路徑,係經由處理器(402)之控制而建立,則證據2之處理器自依據交換通訊電路以進行可切換路徑之建立切換,故第12項(3)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證據2之切換器系統將主狀態機器與從狀態機器(102)以相同之連接協議(C-ategory 5)進行連接,且連接協議並非習知電腦與周邊裝置之連接協議,則證據2之電腦與周邊裝置之連接協議不同,故第12項(4)之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是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2項不具新穎性。證據2之主狀態機器與電腦間,暨從狀態機器與周邊裝置間所傳遞之電子訊號,至少包括有鍵盤訊號及滑鼠訊號,故系爭專利第13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是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3項不具新穎性。(二)就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第1項、第12項相較於證據2,均具有統一內部連接協議以增加資料交換效能及相容性等功效,故系爭專利第1項、第12項之功效見於證據2,並無新功效產生,不具進步性;證據2之周邊裝置包括鍵盤及滑鼠,則證據2自具有處理鍵盤訊號及滑鼠訊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第2項、第13項之處理鍵盤訊號及滑鼠訊號的功效見於證據2,不具進步性;證據2之矩陣切換器(401)亦由其內部處理器(402)控制交換通訊電路(403)以建立主狀態機器與從狀態機器間之路徑,故系爭專利第11項之以切換裝置內之中央處理器進行路徑選擇切換之功效見於證據2,不具進步性。(三)系爭專利第9項具有用以將電子訊號轉換成標準封包之功效,證據2亦具有透過編碼器及多工器等元件,而將周邊裝置資訊編碼轉換成封包之功效,故兩者具有相同的功效,系爭專利第9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10項具有用以將標準封包轉換成電子訊號之功效,證據2亦具有透過解碼器及解多工器等元件而將封包解碼轉換成周邊裝置資訊之功效,兩者具有相同之功效,系爭專利第10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之從狀態機器同樣利用編碼器將周邊裝置資訊編碼轉換成封包,故系爭專利第14項之利用中央處理器轉換電子訊號為標準封包的功效見於證據2,不具進步性;證據2之主狀態機器同樣利用解碼器將封包解碼轉換成周邊裝置資訊,故系爭專利第15項之利用中央處理器轉換標準封包為電子訊號的功效見於證據2,不具進步性。(四)證據2未揭露其矩陣切換器系統(400)可經由網路相互串接後,使本地端與遠端電腦可共用本地端之操作裝置,故系爭專利第3項、第16項非為證據2所揭露;證據3並無法共用遠端控制電腦上所連接之顯示器、鍵盤及滑鼠等周邊裝置,亦無法共用目的控制器上所連接之顯示器、鍵盤及滑鼠等周邊裝置,是第3項、第16項非為證據3所揭露;原證11未揭示兩個周邊切換器間可經由網路介面卡相互連接溝通,其遠方終端機僅透過網路遠端地控制周邊切換器,無法共用多個使用者站之周邊裝置,故原證11除未揭露第3項、第16項外,原證11亦不具有本地端電腦與遠端電腦共用本地端操作裝置的功效。系爭專利第3項、第16項相較於證據2、3與原證11,具有使本地端電腦與遠端電腦共用本地端操作裝置之不可預期之功效,並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3與原證11所能輕易完成,是證據2、3與原證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3項、第16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4至6項均為直接依附於第3項之附屬項,而證據2、3與原證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3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與原證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4至6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17及20項均為直接依附於第16項之附屬項,因證據2、3與原證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6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與原證11之組合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7及20項不具進步性。(五)系爭專利第1項之單一電腦切換器結構、第12項之電腦切換方法,與「KM0432」產品必須配合對應轉接器產品相互連接之組合結構、方式不同;證據4至8及原證11之組合等「KM0432」產品相關資料中,均無揭示或教示可將「KM0432」產品與「KA9220」、「KA9270」、「KA9120」、「KA9170」、「KA9130」或「KA9131」等轉接器產品,整合為單一之切換器產品,以進行電腦切換方式,是系爭專利第1項、第12項並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KM0432」產品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KM0432」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第1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2至6及9至11項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而「KM0432」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KM0432」產品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2至6及9至1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13至17及20項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2之附屬項,而「KM0432」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2項不具進步性,故「KM0432」產品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3至17及20項不具進步性。(六)智慧局已依法踐行舉發答辯之程序,通知宏正公司有關系爭專利第1、2、9至15項等請求項,有應撤銷原因之事由,賦予宏正公司更正該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答辯之機會,且修正前之專利審查法規並無核准部分專利權之依據,而就專利舉發為全案舉發成立或不成立之審定,而未分項各自作成舉發成立或不成立之處分,故申請專利範圍應無須智慧局再行審查,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七、本院按:
㈠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則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專利100年6月15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業經審查准予更正且於100年11月11日公告,原判決以系爭專利100年6月15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為比對範圍,自無不合。本件原判決經比對、分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引證案之結果,認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及11至13,均不具進步性;暨證據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0、14及15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雖以:依證據2說明書原文顯示,證據2已揭示處理器「無法決定」其電腦及周邊裝置之資料封包傳送路徑,及證據2之電腦及周邊裝置之連接協議「相同」;惟原判決錯誤認定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12項「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該些電腦與該些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係不相同」等技術特徵,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查:
1、原判決依據證據2圖2、說明書第3頁左欄第4至8行記載,一再說明:「證據2包括一矩陣切換器(401)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切換裝置;矩陣切換器具有一處理器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央處理器;交換通訊電路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路徑選擇設定。交換通訊電路係在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間建立路徑,而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間,係用以相互傳遞封包,且主狀態機器、從狀態機器分別與電腦、週邊裝置相互連接,則路徑即係電腦與週邊裝置間之封包傳輸路徑。而證據2之封包傳輸之可切換路徑,經由處理器之控制而建立,則證據2之處理器依據交換通訊電路進行可切換路徑之建立切換。」(原判決第38頁、第42頁)等情。
2、另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12項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標準封包路逕是否應由中央處理器安排、決定,並非限制條件,是以原判決並據駁斥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證據2之電腦及周邊裝置之資料不經由處理器安排處理,證據2之電腦及周邊裝置之連接協議相同云云,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2均未界定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資料流(標準封包),是否應經由中央處理器以進行安排處理,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僅要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封包路徑,由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至於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資料流方向,是否應由中央處理器進行安排處理,並非其限制條件。而證據2之處理器(402)依據交換通訊電路(403)進行電腦及週邊裝置間之可切換路徑之建立切換。」(原判決第43頁)是以:「證據2所揭示之處理器不會決定主狀態機器與從狀態機器間的封包傳送方向等技術內容,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2所界定之中央處理器技術特徵,在技術本質上有相容處,亦無形成反向教示之技術內容」(原判決第47頁)。
3、原判決業已依據證據2圖2、說明書第[0015]段第1至3行記載,一再說明:「證據2之主狀態機器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第二介面,係用於連接電腦(110),且主狀態機器具有解碼器及解多工器等元件,而用以將封包進行解碼轉換成週邊裝置資訊,其為電子訊號,且週邊裝置資訊應符合所連接之電腦之連接協議,否則無法傳送至電腦。再者,證據2雖未明確記載電腦與週邊裝置(112)之連接協議,係相同連接協議或不同連接協議。然證據2之切換器系統將主狀態機器與從狀態機器(102)以相同之連接協議(Category 5連接協議)進行連接,且連接協議並非習知電腦與週邊裝置的連接協議,如USB、PS/2或串列埠等連接協議。則證據2之電腦與週邊裝置之連接協議不同。」等情。
4、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㈣再查,證據2記載之Category 5纜線,其所傳遞之封包係經轉碼後之標準化封包,是以證據2之主動狀態機器與被動狀態機器之功能,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轉碼」功能。另因證據2記載之Category 5纜線,其所傳遞之封包係經轉碼後之標準化封包,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推知,操作裝置之通訊協議,與電腦之通訊協議不同,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2項「其中電腦與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不同」之技術特徵。則原判決認證據2之主狀態機器與從狀態機器以相同連接協議進行連接,並認證據2之電腦與周邊裝置之連接協議不同,當然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業於原審述明證據2使用Category 5纜線並非當然可推論其電腦與周邊裝置之連接協議不同,原判決就此重要防禦方法未予採納,又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忽爾認證據2之主狀態機器與從狀態機器以相同連接協議進行連接,忽爾又認證據2之電腦,與周邊裝置之連接協議不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殊非可採。
㈤從而,原判決以:「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訴願機關為駁回之決定,亦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無不合。
㈥第按判斷發明或新型有無新穎性時,除以發明或新型之技術內容單獨直接比對是否相同外,應指申請專利或新型之專利特徵與先前技術完全相同者,或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先前技術文字的記載形成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者,或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僅係上、下位概念之技術內容而言(至於先前技術中雖未記載但卻為其本質上所固有,可以直接推導(置換)之技術特徵,亦屬違反新穎性者,曾存在於2013年以前之審查基準,但在2013年版審查基準遭刪除)。但若該先前技術所未揭露部分並非是必然存在,而係等效置換者,應係進步性先前技術之範圍,並非新穎性判斷所謂先前技術,不能據之論以不具新穎性。經查,原判決就「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及11至13,均不具新穎性」部分,因證據2雖並未明確記載電腦與週邊裝置(112)之連接協議究係相同連接協議或不同連接協議。但系爭專利第1項明確記載:「其中電腦與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不同」之技術特徵,證據2之推得揭露「電腦與週邊裝置之連接協議不同。」之技術特徵,只是因證據2「切換器系統將主狀態機器與從狀態機器(102)以相同之連接協議(Category 5連接協議)進行連接,且連接協議並非習知電腦與週邊裝置的連接協議,如USB、PS/2或串列埠等連接協議。」而推知而得,「連接協議不同」顯非證據2文字的記載形成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自非屬不具新穎性之範圍,而應屬進步性之論述,原審此部分雖於判決中以新穎性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附此敘明。
㈦另按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固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惟各請求項與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仍屬一發明專利之整體。經核准專利後遭提起舉發,專利專責機關依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專利法第69條規定,將舉發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提出答辯後,逐項審查結果,認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時,得據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更正。如專利權人未為申請或未依通知更正,在法無分項審定明文時,基於前述專利整體性,專利專責機關為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尚無違法。至於審定後於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專利法第82條第1項分項審定之規定,依同法第149條第2項規定,於此並不適用,原全案舉發成立審定之合法性不受影響。業經本院102年8月6日、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於本件判決自應遵守,以維法律適用之安定性。
㈧第查,證據2、3與原證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3至6、16、17及20項不具進步性;「KM0432」產品即證據4至8與原證11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至6、9至17及20項不具進步性。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堪認為實。惟因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2及11至13項,均不具進步性;暨證據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9、10、14及15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是以原判決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上訴人智慧局已依法踐行舉發答辯之程序,通知上訴人有關系爭專利第1、2、9至15項等請求項,有應撤銷原因之事由,賦予上訴人更正該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答辯之機會,依據本院上開決議之所謂整體性原則,應就專利舉發為全案舉發成立或不成立之審定,而在現行法施行前已作成審定之案件無分項各自作成舉發成立或不成立之處分之依據,故申請專利範圍應無須上訴人智慧局再行審查,原判決作成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基於尊重智慧局對於系爭專利之第一次判斷權,及依本院、智慧財產法院相關判決均強調保障專利權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程序利益」之重要性、且原審與智慧局對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有無可專利性之認定不一致,被上訴人自始亦未對部分請求項有效性為爭執,系爭專利存在發回更正之利益,惟原判決以專利專責機關無核准部分專利權之權限,並已賦予專利權人舉發答辯之機會,進而認系爭專利無發回更正之必要云云,有錯誤適用修正前專利法第45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規定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74、591號解釋之違法云云,予以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非可採。
㈨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