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12號
- 聲請人
- 陳文德(即葉昭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 聲請人
- 陳金德(即葉昭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 輔助參加人
- 經濟部水利署
- 代表人
- 王瑞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同條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至於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又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本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內政部102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1020324121號核准徵收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行政院103年7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207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為撤銷訴訟,嗣於104年1月22日追加聲明狀,其訴之聲明追加為:「一、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採協議價購或區段徵收取得高雄市橋頭區中崎段380-1、380-2、604-1、604-2、604-3、604-4、605-4、606-5、607-7、60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二、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相對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所定之補償方式,給付抵價地予聲請人。」於先位聲明追加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備位聲明第2項追加第2項給付訴訟,復於104年2月26日所提之準備狀㈡修正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採協議價購或區段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二、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僅於先位聲明追加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另於104年6月16日所提之準備狀㈦將其上述先位聲明第2項修正為:「2、相對人應依聲請人102年6月14日及同年8月3日函之請求,作成准予採協議價購或區段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然因聲請人上述先位聲明第2項所追加之課予義務之訴,業據相對人及輔助參加人於原審10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中表明不同意其追加,經原審審酌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情形,且與其原起訴之訴訟性質完全不同,亦非適當,不應准許,而以103年度訴字第429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90號(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復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原審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就請求基礎不變而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原審裁定未說明本件何以「非請求基礎不變」即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院確定裁定復將「訴訟標的之請求」之變更誤解為「訴之變更」,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不論係第1項之對怠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第2項之對否准(駁回)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均須具備訴願先行程序,不得於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處分時,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若其對行政機關並無依法申請之案件(未經申請或申請所依據之法令就其請求事項並未賦予人民申請權)或未先經提起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於原審就其上述先位聲明第2項所追加之課予義務之訴,未先向相對人依法申請,且訴願決定係以相對人之原處分為標的,而原處分之內容僅係就輔助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申請徵收土地,准予徵收,並無任何文字論及聲請人有何依法申請區段徵收之案件,相對人依據何規定予以駁回之記載,亦非聲請人前述所稱課予義務之訴之先行程序,其追加之訴不備訴願先行程序之要件,且不能補正,業經原審裁定論述甚詳,尚難謂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本院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先位之訴第2項之課予義務之訴部分,相對人既不同意其追加,且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情形,亦與其原起訴之訴訟性質完全不同,又經原審認為不適當,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並重申聲請人所提之陳情書,僅係促請相對人於辦理系爭工程徵收系爭土地時應注意上述法令之相關規定,而非屬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其於本件先位聲明所追加第2項之課予義務之訴,其訴不備其他要件,自非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至於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基礎不變,對於同一基礎下所生不同請求,而為追加或變更固應准許,惟原審係以聲請人追加之訴部分係未經聲請之案件,亦未經訴願先行程序駁回聲請人所提追加先位聲明第2項之部分(先位聲明第1項及備位聲明部分另行判決),則縱聲請人追加部分與本訴「基於請求之基礎不變」,追加之部分亦無任何實益可言。至於本院確定裁定雖贅論「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情形云云,惟查該款係指訴之變更之情形,核與本件抗告人主張之訴之追加情形不同,自難援為其得訴之追加。」等語,惟應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之結論,並無不同,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考量兼顧人民權利、法秩序安定、信賴保護及訴訟經濟,基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基於請求之基礎不變,合併提起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且本案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給付或確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7條及第7條之規定,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雖未明文規定該請求權,然而條文之規定意旨於未依法執行而明顯侵害人民財產權時,即可以認定人民可以依該條文而有請求權。又相對人未依正當程序而侵害人民權利,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依正當程序所應給予之相當補償,以符合憲法第15條、第23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及相關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本案聲請人於撤銷訴訟中主張相對人應先行提供土地供需地機關(輔助參加人)使用,再採區段徵收方式由聲請人取得新市鎮範圍內土地予以補償,如僅有撤銷訴訟部分,並無法填補聲請人因違法徵收所造成之損失,亦無對聲請人之特別犧牲能有補償,且相對人於訴願時即應依法改善,卻仍堅持不以誠實信用方式處理而進入司法程序,聲請人訴之變更或追加部分亦係請求相對人基於前述方式,讓聲請人取得徵收系爭土地。因此本院確定裁定未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條文、原理原則以及司法院解釋等審理本案,不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云云。核其前開主張無非重複主張其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作業,並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規定請求發給抵價地,合乎行政訴訟程序。惟本件因追加之訴不合起訴要件,已如前述,聲請人雖稱有上開再審事由,然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而其餘主張均係就實體之事項再為爭執,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亦顯無再審理由,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