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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7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76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園縣
- 再審被告
- 臺南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
-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92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曾於民國36年、37年間任公務員,其後於58年經特種考試乙等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同年8月獲聘為臺南縣關廟國中教師,經再審被告於58年10月13日以南府人一字第7665號核薪通知書以具有乙等特考及格資格核支新臺幣(下同)220元,至79年8月1日退休前核支500元。再審原告於退休後向再審被告申請採計原服務公務人員部分之年資,案經再審被告於85年1月23日以85府人一字第9599號函復乙等特考及格前之年資均不予採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58號判決駁回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1955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再對86年度判字第12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再審原告於本案歷次訴訟程序中,一再陳明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之各項論斷及其所適用之教育部63年2月25日台(63)人字第4726號函釋,違背新法優於舊法原則、比例原則、理由不備、適用已廢止之法規、適用法律強制禁止之法規、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規、違背論理法則、消極不適用法律,顯然影響裁判等8項重大瑕疵,均已事證明確,乃原判決僅將該判決之各種論斷複述一遍,即表維持,雖維持之意思表示不盡相同,但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對再審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記載,掛二漏六,理由項下,亦無原判決記載對再審原告再審理由之意見,且87年度判字第1955號判決、86年度判字第1258號判決及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一致適用教育部63年2月25日台(63)人字第4726號函釋及79年5月12日台(79)人字第21697號函釋,而91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卻稱並非以上開教育部63年之函釋作為駁回再審原告之原程序再審之訴之理由,再度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自有未合。原判決對本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53條第1項第3款行言詞辯論,且於再審被告放棄答辯情形下,仍作成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又本件86年度判字第1258號判決適用前開教育部63年及79年之函釋,限制再審原告服公職之權利,非但無法律依據,且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強制規定,原判決不察,竟予維持,從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之違法,實質上損害再審原告服公職之權利,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理由先為維持前次各判決適用前開教育部63年及79年之函釋,復於判決理由末段反稱本件91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並非以前開教育部63年函釋作為駁回之依據,顯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又原判決既載明歷次判決均適用前開教育部二函釋,則歷次判決即違反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規定,原判決均予維持,自有違誤。再審原告於58年任教臺南縣立關廟國中時,應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省縣立各級學校教員敍薪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採計再審原告1年2個月之警官年資,再審原告曾於90年6月15日聲明在卷等語,爰請廢棄原判決、91年度判字第785號、87年度判字第1955號及86年度判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命再審被告應採計再審原告警官年資,提敍薪級。末查本件係舊法時期繫屬,最高行政法院於本件既為事實審兼法律審,89年7月1日新法施行,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8日提起給付之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81條之規定,因歷次訴訟審理期間,軍公教待遇調整等情事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2項之規定,請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58年8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歷年薪資、月退休金、年終獎金、春節慰問金及公保養老給付等差額合計2,334,956元,並銜接換發月退休金證書,將退休時俸額更正為比照簡任三級支年功薪625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本院按提起再審應載明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理由」,係指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其所依據之再審理由法條,惟依前揭內容所示,應係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為其再審理由,合先敍明。次按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原判決係以: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58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事,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本院91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對其理由何以不採,已在判決理由詳加論述,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核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款要件不合,再審原告再審意旨難認有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再審之訴,經核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事。教育部63年2月25日台人字第4726號及79年5月12日台(79)人字第21697號函釋,均明示其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不予採計,78年函就起薪部分增為釋示,並非謂以230元起薪者,其考試前之年資始不予採計,未變動63年函就年資採計之釋示,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之前後法問題。轉任辦法第6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機關人員等「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時,得比照同辦法第5條所定考試及格「轉任」規定。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58號判決認轉任辦法係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種現職人員相互轉任時採計年資等之規定,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乙等特考及格資格起敍薪級,非轉任,而未適用該轉任辦法,未違反該辦法之規定,教育部前開63年及79年函釋亦係就考試及格起敍薪級者之年資採計為規定,亦難認該函釋與轉任辦法牴觸或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第3款、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另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係就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是否應受「本職最高薪」或「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為解釋,與本件再審原告以乙等特考及格資格起敍薪級,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不予採計無關。關於再審原告58年任教職起薪之核定處分,無論再審原告得提起訴願而未提起或於司法院釋字第338號解釋前,依本院57年判字第414號判例,不得提起訴願,均已告確定。該敍薪核定是否違反敍薪辦法,與本件退休應否採計再審原告考試及格起敍前之年資亦無關,其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58年8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之薪資差額、月退休金差額、年終獎金差額及養老給付差額合計1,053,181元,並換發月退休金證書,自91年1月1日起,「將退休時俸額更正為比照簡任三級支年功薪625元」,非本件所得審究。原處分並無違反民法第118條所定誠信原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或消極不適用何項法規情形,自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5款、第280條第1項、第222條規定暨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又本院91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認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再審意旨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而主文亦諭示再審之訴,無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情形。至再審原告所稱載有教育部80年5月9日台(80)人字第22515號函、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之臺灣省政府公報80年夏字第44期4、5頁及第261期第30、31頁,微論上開函釋是否法令性質,是否屬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款所謂證物,上開函釋如前所述,與本件無關,本院91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縱予斟酌,亦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不得執為再審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再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本院91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本院原判決除綜合歷次判決意旨外,並就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1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依所得心證之理由一一論述,已詳前開說明,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原判決書之制作,僅記載再審原告主張要旨,雖未依再審原告書狀字字或句句均抄襲記載,惟與再審原告主張相符合,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09條規定判決應記載「事實」規定無違。至於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與公益無涉,原審認無同法第2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言詞辯論,或再審被告拒不提出答辯,仍未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核與法無違。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有權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自58年8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歷年薪資、月退休金、年終奬金、春節慰問金及公保養老給付等實體主張,已於再審原告提起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58號判決乙案,及其後歷次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並為本院歷次判決所不採,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另按再審之訴如訴請廢棄最近一次原判決外,並聲明廢棄本院歷次判決,應以本次再審有理由為先決條件。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聲明廢棄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58號判決、87年度判字第1955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已因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而毋庸審究。末按:原判決附帶提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前程序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作為判決依據,並非以教育部63年2月25日台(63)人字第4726號函釋,作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理由云云,惟並未否定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58號等判決係以教育部上開函釋,作為不利再審原告判決之理由。從而,原判決並無矛盾可言。綜上所述,本件再審理由無非再審原告主觀法律見解,即僅為法律見解之歧異,自不得作為再審之訴之理由。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