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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126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2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4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及第28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437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30餘年來參加相對人舉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考試(以下簡稱系爭律師考試),於報名履歷表上審查意見欄內全被打上「ㄨ」字,意謂「自始不讓及格」,而其他應考人則為「ˇ」字,更於填報成績時張冠李戴、顛倒填報、高分報低分、及格填報不及格,聲請人申請複查成績,亦以「與原報成績相符」搪塞,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及本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此情經自立晚報及網路家庭個人新聞台分別刊載,但相對人始終未要求更正,即默認其事實,則此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實即為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之重大原因。又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及93年度訴字第2095號確定判決諭知,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處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訴願法第49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63條、第164條及第165條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憲法第172條等規定,應係無效之行政命令。既然無效,原處分及原決定即無何法律依據,而有重大撤銷之原因事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及本院歷次裁定均未斟酌上情,足證聲請人申請閱覽及複印其78年至86年間各年度律師考試8科8份答題試卷,係合法之權利,並符合權利保護要件。相對人既依訴願法第49條之規定,准許聲請人申請閱覽及複印其88年度律師考試8科8份答題試卷,原審法院93年度再字第79號裁定竟認定此與聲請人申請閱覽及複印其78年至86年間各年度律師考試8科8份答題試卷無涉,既違法且與經驗法則相間。另聲請人以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60號裁定及本院92年度裁字第83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本院既以93年度裁字第1385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足證再審之聲請合法有理,原審法院竟未指明有何法定條件未合之處,即以93年度再字第79號裁定駁回,而本院亦未斟酌聲請人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之事由,則依法該主張之事由依然存在,符合再審事由。是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理由,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12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