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5號
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吳怡君
- 訴訟代理人
- 田振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彥鋒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黃景茂(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徐昀沅
汪海淙
吳妙惠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8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100使字第0032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二、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築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4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27365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建築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築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7年8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25029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9月6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如建築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該函於107年8月17日送達。惟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被告乃以107年9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35101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嗣被告審認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2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806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並無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該當:
(一)「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其使用行為有無違反:(1)都市計畫法(即條文中所稱「本法」)之規定。(2)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
(二)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定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計畫案」),其中關於「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限制」等內容,均應定性為「行政處分」而非「法規命令」。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建築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依據,應係「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惟前述都市計畫中關於「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限制」之內容,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意旨,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蓋因:(1)前述計劃案均非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定期通盤檢討所為之變更。(2)且其都市計畫關於「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限制」之內容,實已直接限制人民對於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並將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利益及居住自由,依此可認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3)此外,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土地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地區之土地決定之,然各該地區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公告之法律性質應可定性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
(三)據此,設若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之行為違反「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之內容者(僅為假設語氣,非原告自認),亦非屬於違反「本法(都市計畫法)」或「依本法(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行為,故無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
1.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係以違反「本法(都市計畫法)」或「依本法(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為處罰其行為之構成要件,應無疑義。故倘若行為係違反「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者,則應不在此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至為灼明。承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未包含「違反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行為,縱此部分係屬立法疏漏者,依「處罰法定主義」亦不得任意為擴張解釋或類推解釋,於此併為敘明。
2.據此,「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關於「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限制」內容,其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而非「法規命令」,已如前述。故假設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之行為,縱有違反「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關於「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限制」內容者,亦係屬於違反「行政處分(一般處分)」之行為,而非「違反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行為。此外,依都市計畫法(本法)其他條文規定,亦無直接限制系爭建築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明文規定」,故原告之行為並無該當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因此被告依該條文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
二、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一)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權狀、建物權狀、土地謄本、建物謄本上,均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而依據81年5月19日府工都字第81030112號「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內文亦無(不得做住宅使用)之文字限制,原告理解系爭不動產可作為正常住家使用及所應遵循之法律意旨,自值保護。事實上,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之建物使照並未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字樣。
(二)再查,原告前之所以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實係因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的法令宣導說明(此為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的行政指導),非原告本即計畫要申請變更。況且,原告申請變更稅率後,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不但未告知系爭不動產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至積極地同意原告依法變更,屬於足使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自屬信賴基礎無疑。
(三)然,臺北市政府竟一方面藉由稅捐稽徵處審定系爭不動產可合法申請住家用稅率,另一方面又藉由被告局處認定系爭不動產所在區域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為由,恣意開罰!被告以行政機關之強制力,毫不審酌原告之權益是否因此而受損害,濫行職權,無視其先前數次成為原告信賴基礎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對原告極不公平!為維護法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當應予以撤銷。
三、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一)查原處分所據之法令依據為:105年11月9日公告實施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娛樂區做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規定、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
(二)然本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時點落於民國105年之前,前揭105年11月9日公告等法令規範皆屬「新法規範」。然被告卻以105年11月1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之公告,作為裁罰理由與法令依據。且原告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之事實係於「新法規範」制訂前早已終結者,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原處分以新法規範為據,欲對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開罰,當有違法治國原則之要求,依法應予撤銷。
四、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依法應予撤銷:
(一)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審酌自身在核照、發照及都市計畫檢討之作業程序。依105年8月9號監察院院台內字第1051930636號函:「……本院辦理諮詢會議時,與會專家學者即紛紛表示,需儘速進行大彎北段地區,以及臺北市整體商業區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並從都市發展的視角,審慎評估本區發展定位,以及住宅、商業之實際需求與成長空間。臺北市政府亦自承,經評估考量,大彎北段地區將重行啟動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法定程序。……而現今社會經濟結構變遷快速,都市總體發展允宜定期修正及檢討……尚應考量平面橫向的二維空間,並兼顧時間縱向的三維向度,裨益空間配置與符合生活機能之都市發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臺北市政府自81、83年擬(修)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之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並公告實施後,迄今已逾20年,隨著產業景氣變化及時空環境變遷,該地區都市計畫規劃內容、管制規定,與都市發展現況有無落差,是否符合未來發展需求,均待就原計畫內容為定期檢討與必要之修正,……綜上所述,臺北市政府……迄今已逾20載,遲未依法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顯有違失。」
(二)再者,根據都市計畫法第1條:「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第2條:「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為辦理都市計畫之擬定與變更,報核時應檢附下列資料:一、計畫書。二、計畫圖。」等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書是公部門辦理都市計畫擬定及變更時,呈報上級機關所檢附的資料,其對象自非一般民眾。ㄧ般民眾購買不動產時,並無法充分了解都市計畫內容之義務與規定,只能參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概略了解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根本無法得知大彎北段有「不得做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按:若為一般商業區,並無「不得做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事實上,被告是為準備開罰,才於107年6月26日公布「大彎北段執照查詢專區」,並製作「大彎北段土地使用分區不得做住宅使用告知單」,但於此之前,市府部門關於大彎北段商業區之資訊均未完整揭露,亦未充分告知民眾,公部門不能期待人民於當時購置不動產行為時,能遵守未來修訂之法令函示增修之規定。
(三)況以,被告亦無視系爭不動產係經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同意變更為住家用稅率等情,無視原告長久以來無可計數之信賴行為,僅含糊以「住宅違規使用」等寥寥數語,未一體注意對原告有利之諸多事證,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範,自屬違誤。
五、退萬步言,縱「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關於「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限制」部分,其性質應屬「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處分(一般處分)」者,則該等使用限制之內容亦有無效之疑慮:
(一)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同意比率部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上開規定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雖已明文,送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意見,惟上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未並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含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私有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清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所規定之舉辦公聽會及由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亦僅供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非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凡此均與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9號解釋主文及理由可參。
(二)由前揭「釋字709號解釋」可知,行政行為若有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包含居住自由及財產權等)時,其行政行為之形成過程應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亦即將相關資訊分別送達,並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三)由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3條第5項及第28條規定,都市計畫之審議程序,其規定之程序與前述釋字第709號所提及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內容如出一轍;易言之,都市計畫法所規定之審議程序,與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均同樣有下列不符正當行政程序,而有侵害人民居住自由及財產權之情形:(1)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計畫單元內受分區使用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2)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亦僅供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非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
(四)據此,前述「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既業經釋字第709號宣告違憲,則規範內容相仿之都市計畫法第19條內容,依上開解釋意旨,亦應屬不符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居住自由及財產權。故「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之性質若屬依都市計畫法授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者,則因該等計畫案係依違反憲法之正當行政程序(即都市計畫法第19條)而審議核定,自亦屬違反憲法之法規命令,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之命令。
(五)另按「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2項僅授權主管機關得於都市計畫中「劃定使用分區」。至於各使用分區中關於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限制,則應依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於各地方政府之「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為明確規範。據此可知,都市計畫法僅授權主管機關得於都市計畫中「劃定使用分區」,而各分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限制」則應於「施行細則」明確規範,俾使人民對於各分區之使用限制能從「施行細則」或「依施行細則所授權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獲得充分資訊,並避免都市計畫中對於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限制內容,與施行細則或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所齟齬,而造成人民法律認知之落差。易言之,關於「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限制」之內容,本應屬於「施行細則」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範疇,而非個別都市計畫所能個別限制(否則將造成人民認知與法規範有嚴重落差,此亦為造成本案爭議之最大原因)。是以,「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中,關於「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限制」之內容,顯然已逾越都市計畫法之授權範圍,而欠缺法律之授權,且其內容涉及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
(六)再者,查「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依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第23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系爭「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依法均應由內政部核定始生效力。經查,「83年計畫案」雖有載明「內政部83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8302817號函」,惟本案卷內並無該函文內容可參,自無從查明該函文是否確為「83年計畫案」之核定文,故「83年計畫案」是否確經內政部核定,並非毫無疑義。另查,「92年計畫案」之內容均未載明經內政部核定等文字及函文字號,故「92年計畫案」是否確經內政部核定,亦非毫無疑義。
(七)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並未保障人民之受告知權及陳述意見權,違反「程序正當」之要求,且釋字709號雖係針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4項規定」宣告違憲,惟「都市更新計畫」與「都市計畫」具有重要關聯,自得依相同解釋之法理,一併檢驗是否違憲。詳言之,依照都市計畫法第19、23、28條之都市主要計畫、細部計畫的擬定、變更程序上並未賦予當事人充足之程序保障,行政機關更依照此種違憲法規擬定相關都市計畫(本案中之「83年計劃案」、「92年計劃案」),單方面改變人民居住自由、財產配置,再加上被告怠於充分揭露資訊,放任建商以住宅形式興建、銷售,凡此種種均已嚴重導致當事人依照憲法所享有之基本權受到侵害,惟立法、行政權卻未尋求妥適改善,反而要人民承擔此種國家機關嚴重錯誤所造成之後果,顯與憲法所欲保障人民不受國家機關侵害之意旨不符。故請求聲請大法官解釋,俾維人民權益及法秩序之一致性。
六、原告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應不予處罰或免除其處罰:
(一)原告對於系爭建築物「不得作住宅使用」乙節,實無認識之可能:
1.自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觀之: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並未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等文字,僅有於主要用途欄位載明「一般事務所」。承上,前述用途既稱「主要」,而非以「限於一般事務所」之文字記載,故前述所有權狀之文字均未絕對排除「住宅使用」。
2.自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觀之:查觀諸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內容,於使用分區欄位僅記載「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並未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等文字。另於用途欄位,雖係記載「(G2)一般事務所」,惟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依附表一規定辦理」,而依該「附表一」之說明,若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者,則「G2類(一般事務所)」得變更為「H2類(集合住宅、住宅)」,且不用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據此可知,系爭建物樓地板面積僅為197.15平方公尺,故依前揭規定,雖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記載「G2類(一般事務所)」,惟仍可變更為「H2類(集合住宅、住宅)」使用,且不用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此外,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於變更登記欄位,雖有「不得擅自變更作為住宅用」等文字,惟該等文字係於106年9月7日始增列註記,自難以期待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時,即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認識。據此,原告實無從自使用執照所揭露之資訊,獲悉系爭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
3.自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觀之:依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內容,關於「主要用途」:僅記載「一般事務所」,並未載明「不得作住宅使用」,且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一般事務所本即得變更為住宅使用,已如前述。另於「土地參考資訊檔」,雖有「本案的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地區,應依都市計畫規定用途不得擅自變更住宅使用」等文字,惟此部分文字亦係於107年間始為加註,自難以期待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時,即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認識。
4.自「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之資訊查詢觀之:被告雖主張「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均有公告在相關之區公所,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況且,縱使被告確有將「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公告於區公所者,惟距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時已分別相隔近20年,各該區公所早已沒有該等計畫案之公告資訊可供查詢,故原告實無法於取得系爭建物當時,於各該區公所觸及該等計畫案之內容。此外,原告取得系爭建物當時,於被告之網頁亦無從查詢得知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資訊,故原告即便竭盡當時一般之查詢方式,亦難以期待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認識。
5.自相關法規觀之:依都市計畫法第35條:「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僅泛稱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並未限制絕對「不得作住宅使用」。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之規定,僅稱「為主」,並未規定商業區絕對「不得作住宅使用」。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規定,就第一種至第四種商業區「不允許使用」、「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之內容中,均無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若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者,則「G2類(一般事務所)」得變更為「H2類(集合住宅、住宅)」,且不用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此部分法規不僅未限制系爭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反而足使原告確認系爭建物得為住宅使用。據此,依相關法規之規定,亦難以期待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時,即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認識。
6.自其他行政機關之作為觀之:查原告買入系爭建物之後遷入戶籍,先經戶政事務所准予登記,嗣又經稅捐處核准依「自用住宅稅率」課稅。系爭建築物既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就表示稅捐處認同原告系爭房屋為自用住宅。就稅捐處及被告而言,同屬一個臺北市政府左手認為是自用住宅而課稅,而右手認為住家使用為違法而應受罰,實屬一般人民無法理解之行政行為。故原告基於臺北市政府其他行政行為,已足令原告信賴系爭建物得為住宅使用,而毫無違法之認識。
(二)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或免除其處罰:
1.查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毫無認識,且依原告取得系爭建物當時之通常查詢方式,亦無從獲悉此等資訊,反而依相關法規之規定並未排除「商業區作住宅使用」,且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更可改為住宅使用而無庸辦理使照變更,故原告對於「不得作住宅使用」之規範實毫無認知,且窮盡ㄧ般人所能查詢之通常方法與注意,亦無從期待原告有此認識,核屬難以避免之違法性認識錯誤(禁止錯誤)。
2.據此,倘若依「故意理論」者,則「禁止錯誤」應可排除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倘若依「責任理論」者,則此「禁止錯誤」得減輕或免除責任,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得視情節免除其處罰。
(三)由「西華富邦」、「潤泰京采」等案例,益徵「商業區並非不得做住宅使用」,應為一般人民之普遍認知:
1.查現行法令對於商業區建築物之使用限制,並無「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規定。況查,在目前實務案例上,商業區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之案例實不勝枚舉,且已成為普遍之現象。其中關於「西華富邦」、「潤泰京采」等建案,均係屬於商業區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且均經臺北市政府認定為合法使用之案例。
2.尤以「西華富邦」建案為例:該建案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至OO號」,本即屬「83年細部計畫案」中街廓編號C2之「娛樂區」,並比照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惟該建案卻允許作為住宅使用,導致同一個都市計畫中「部分商娛區得為住宅使用,部分商娛區卻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紊亂現象。且查,被告為因應監察院之糾正,擬針對大彎北段商娛區做住宅使用進行裁罰之前,曾提供一份「區域門牌清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詢各戶稅籍,而該「區域門牌清冊」亦將「西華富邦」建案列入作為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清查對象,甚至還需要稅捐處於回函時將西華富邦建案「主動剔除」,由此顯見連被告自己都無法區分「哪一部分商娛區得為住宅使用?」、「哪一部分商娛區不得為住宅使用?」,又如何要求一般人民加以辨明?據此,前述「紊亂情形」,不僅一般民眾根本無法明確知悉(資訊根本未充分揭露),甚至連身為主管機關之被告都無法區分並確認清楚,則若強令一般民眾能夠自行查明資訊並辨明其中差異,顯無合理之期待可能。
3.由此可知,無論係從人民得輕易觸及之法令規定,或係目前既存之實務現象觀之,在在顯示「商業區並非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始為一般人民之普遍認知,原告據此認知而就系爭建物為住宅使用,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與過失。
(四)被告就系爭建物曾核准原告室內裝修許可之申請,更使原告深信系爭建物得為住宅使用:查原告曾於101年10月12日,就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室內裝修,並經被告101年10月18日以101裝修(使)第2207號准許核發合格證明在案。承上,依原告之申請書內容,明確記載「裝修後實際用途:集合住宅(類組別:H2)」等文字,既經被告核准並發予合格證明,則由被告此等客觀上之行政作為,實已足使原告深信系爭建物得為住宅使用。據此,由被告前述核准室內裝修申請之行政作為,不僅使原告深信系爭建物得作為住宅使用而排除「違反行政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更因該等行政行為導致原告之合理信賴,並依此信賴關係而為適當之財產與生活安排,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俾維原告正當合法之信賴利益。
七、原處分僅以單一標準而為罰鍰額度之裁量,而未考量客觀行為所生影響及其主觀上應受責難之程度,顯有「裁量怠惰」之違誤:
(一)查被告係依「臺北市中山區大灣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而為原處分裁罰罰鍰額度之基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二)細譯「裁處作業原則」之內容,可知其罰鍰之裁罰基準,係僅以「主要建物登記面積」為單一標準,分為5個不同級距,機械式依各級距裁處「固定」之罰鍰。惟查,退萬步言,縱被告認定各該住戶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者,則各該住戶之違規情形亦絕非一致而毫無差異;易言之,各該住戶除「使用面積」不同外,其「使用期間」、「主觀上認知」、「客觀上影響」、「有無所得利益(例如建商)」、「各住戶之資力」等情形,亦絕非全部相同。
(三)據此,被告本即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開差異事實,藉此評定各具體案件之「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故意或過失,甚或禁止錯誤)」、「所生影響(有無嚴重影響商業發展)」、「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是否為建商違法售屋)」、「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情,並作為裁量罰鍰之標準。然被告卻漠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而僅以「使用面積」區分級距之單一標準,一律裁處「固定」之罰鍰,故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灼然至明等情。
八、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處原告新臺幣1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法:
(一)查原告吳怡君所有之系爭建築物,其坐落土地均為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3-1地號土地。次查,「83年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A9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附表一,即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A9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之使用。而系爭建築物所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3-1地號土地,即係位於街廓編號A9區,故系爭建築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
(二)又「92年計畫案」明定「(四)街廓編號A3-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街廓編號A12-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
(三)另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實施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計畫案」),維持92年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築物所在A9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明定「(四)本計畫區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且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3-1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記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四)從而,系爭建築物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告將其作為住宅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發布之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而有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之使用,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情形,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1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法。
二、原處分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表示:「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表示:「人民主張信賴保護,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等要件。」是以,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如欲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須以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作為信賴基礎,如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所定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始有適用。
(二)查本件係原告等人違反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將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次查,被告並無任何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給予原告等人任何得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至原告雖稱接收到的建案資訊都未載明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反而係一再強調住家使用類似字眼等語,惟查:建商出示之室內設計圖、於樣品屋擺設床、廚房、衛浴空間等居家使用設施及相關房仲出售資訊,皆非被告所為,更非對外所為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之意旨,不得作為信賴基礎,原告主張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三)再查,原告申請房屋稅稅率變更為住家用稅率,雖經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同意,然房屋稅課徵標準之認定係針對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惟實際上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不代表該使用方式即為合法。且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築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任何置喙之權限,故稅捐處從未對原告之系爭建築物為合法住宅使用之處分,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可言。另原告稱其繳納相關水費、電費及電信費,係以住家用費率計費而非以營業用費率計費等語,惟如上所述,各該繳費基準之認定與系爭建築物得否合法作為住宅使用係屬二事,原告亦不得以此作為信賴基礎。
(四)又建商申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途均無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不足以產生合理信賴。原告稱其取得之所有權狀上並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之事項,人民本即應遵守,而非須行政機關處處張貼標示或載明警語始有遵守之必要。另被告106年9月7日開始於建造執照上所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註記,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再次加以說明,目的即係為了提醒如原告等人應恪守規定,而非法規之變動,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是以,原告之主張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且被告並無提供原告任何信賴基礎,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足採納。
三、原處分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一)查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已明定系爭建築物所在A9街廓係商業區,為供一般商業使用,未容許供住宅使用;92年計畫案亦明定A9街廓不准許住宅使用;嗣105年計畫案關於「不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並無變更,而係延續原管制要點之內容。因此,關於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即已規定,系爭建築物於100年5月19日登記為原告吳怡君所有後,自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規則」,僅為裁量基準,而非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又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僅係將裁處權交由被告行使,而非當時始公布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79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即有適用。故上開規定皆非屬新訂之法規對規範對象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利益有影響之情形,與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二)原告稱大彎北段地區商業宅買賣之時點落於民國105年之前,105年計畫案屬新法規範,作為裁罰理由與法令依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然如前述,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已明定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准許作住宅使用,且105年計畫案就此部分並無變更,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非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綜觀建築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條例之規定,第一種至第四種商業區均未見不允許作為住宅使用之限制等語,惟查:系爭建築物所坐落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其係屬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劃定之其他使用區域,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商業區之法律關係等語,容有誤會。再者,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第3款規定,均已明定第一種及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得公告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商業區,故商業區亦非均得作為住宅使用,仍應視各都市計畫之內容而定,附此敘明。
四、原處分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
(一)按內政部101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10802709號函釋表示:「有關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稽查方式,都市計畫法並無明文。貴府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2條調查事實及證據,於作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時,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故工業區建築物現場是否作住宅使用之部分,貴府宜事先蒐集各種證據,例如建物使用執照、土地與房屋課稅、公司或工廠或營利事業登記,及其他足勘佐證之資料等,預為研判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並評估是否有進入住宅空間之必要性。如經評估確有進入住宅空間之必要,請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辦理,並應注意正當程序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意願後,始進入該等空間稽查,以避免產生爭議。」復按,法務部103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10303512490號函釋表示:「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法第43條規定參照)。是以,縱因建築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以維護私領域為理由,拒絕稽查而未能進入該私人領域調查,倘依其他所查事實及證據,已足證明違反法令之事實存在,仍得據以裁處行政罰。」
(二)查被告為確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情形而辦理現場會勘事宜,雖都市計畫法未有相關規定,然依上開內政部函釋之意旨,被告本即有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辦理勘驗,且被告係採取函請原告配合查勘之方式進行,並未使用強制力,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條之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次查,被告107年9月6日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影本記載,被告所屬人至系爭建築物訪視時現場大門深鎖,管理員表示住戶不在,不方便被告所屬人員按門鈴,門鈴為感應式,而原告等嗣後未依被告通知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建築物「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向來也作為住宅使用」,並向稅捐處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獲准。故被告係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並無違誤。
(三)再查,被告已通知原告吳怡君,將於107年9月6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會勘。依原處分卷附之送達證書影本所示,該函係於會勘日前已送達原告吳怡君,故原告主張並未受原處分機關合法通知將辦理領勘、現勘事宜,顯非事實。復查,依「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因原告吳怡君所有之系爭建築物面積為205.07平方公尺,屬級距四(見乙證3「建物分層」欄之記載)。是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無違。另原告主張都市計畫法第79條並無罰鍰級距之差別,被告擅以級距劃分裁罰金額,以較高金額裁罰原告亦屬違法等語。惟查:「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係依據主要建物面積、是否已裁罰而仍未改善等情節輕重,課予不同之處罰,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無違法。
(四)末查,如前所述,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築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原告之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核屬二事。況系爭建築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系爭建築物之用途均無住宅(見乙證10第2頁中段「建築物概要」用途部分),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難謂有理。
五、本案無「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3條之適用:「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係依照建築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訂定,然查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如表三辦理。」。經查系爭建築物係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於83年都市計畫法及92年都市計畫法內均已明定其坐落之使用分區內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自不適用「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六、原告就違規使用上有故意,且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
(一)經查原告在被告機關做成原處分之前,被告曾發文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告知系爭建築物已涉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倘若繼續作為住宅使用,原處分機關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告知相關違反之法令及裁罰規定內容。嗣再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將於指定之期日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以確認是否仍違規作為住宅使用併告知已涉違反之法律規定內容。復再發文予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檢附系爭建築物使用現況之具體事證為陳述意見在案。之後被告機關始就系爭建築物仍違規作為住宅使用者之違規情形,對原告作成限期內不得違規作為住宅使用及處原告新臺幣15萬元罰鍰。換言之,原告至遲受到被告機關通知系爭建築物有違規作為住宅使用情事之時,而原告之後猶未改善違規使用情形,於斯時原告主觀上即有仍繼續要將系爭建築物違法作為住宅使用之故意存在。更遑論在後之時點,原告都有可決定不作為違規使用之決定權,惟原告均捨此而不為,致使違法狀態仍持續中,自難認原告主觀上不具有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故意。是以原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建築物繼續作為住宅使用一事且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均已有所認識,而仍繼續違法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主觀均具有故意之違法,至為灼然,從而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15萬元罰鍰,自屬合法。
(二)受處分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抑或是否具有不法意識,亦均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為判斷基準為是。對於被告機關在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前,曾於行政指導函、領勘函及十日陳述函通知原告,皆於說明內提醒並告知原告該分區都市計畫書規定不准作住宅使用,則原告經被告機關合法通知後,原告猶繼續將系爭建築物「違法作為住宅使用情形迄今」之事實,此時原告實難謂無不法意識。末查,本件系爭違規事實,是一繼續違規之事實,對照行政法上之狀態犯或繼續犯之認定,可比照刑法理論,所謂狀態犯,又稱即成犯,指行為一旦造成法定之違法狀態,犯罪即告既遂,通常亦告終了;犯罪完成後,實行行為雖已停止,而違法之狀態仍然存續,其非價重點,僅在於特定違法狀態的導致。繼續犯則指行為人之意思,足以決定行為所造成違法狀態之久暫的違規,其非價重點,在於行為人以其意思決定這個一違法狀態的持績時間。行為人之行為只要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犯罪即屬既遂,惟行為人如未放棄犯罪之實施者,則犯罪的違法情狀即繼續進行,而不法構成要件猶如不間斷地繼續被實現一般,直至該違法狀態結束之時,犯罪始告終了,因此在繼續期間仍是犯罪的實行,謂之繼續犯,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承上所述,故原告在嗣經被告機關告知有違規情形後,仍未改善違法情形,決意違法狀態持續下去,原告應可認定在經被告機關告知有違規情形後,猶未改善違規情形,原告自斯時起主觀上應具有違法故意及具有不法意識。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違法故意及不具有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違法、輕率,視被告機關做成處分前之行政指導於無物,實未符合社會性及公允之期待等語,資為抗辯。
七、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之違誤:
(一)為有效並積極處理監察院105年8月9日院台內字第1051930635號糾正函文,被告機關針對大彎北段商業區違規作住宅使用事件作成「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登記面積訂定不同級距,以及經限期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及管制措施,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
(二)被告機關在合比例原則下,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原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建築物繼續作為住宅使用一事且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均有所認識,而仍繼續違法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主觀均具有故意之情事),所生影響(系爭建築物坐落區域應依都市計畫法作為商業區並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但原告佔據此區域作為住宅使用,影響都市計畫法明訂為建設本地區或為未來臺北市現代化購物商業娛樂中心等計畫),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裁罰順序係依使用執照領得先後順序裁罰),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個人資力部分得由行政機關例外予以考量,而此等資力因素是否予以考量,裁量機關有權決定(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綜上所述,被告機關無裁量之違法。
八、查本案係位於A9街廓係屬「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與「西華富邦」94年計畫案之C2街廓,原土地使用分區為「娛樂區(供觀光旅館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係屬不同區域,土地使用亦有區別,且94年計畫案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計畫開發結合「國際觀光旅館」及「旅館式住宅」之先驅性建築開發案件。因其中「旅館式住宅」之建築實體、經營模式與配套服務將與「國際觀光旅館」密切結合,與傳統住宅產品不同,且其使用亦符合本地區國際商務住居、產業支援性設施發展之目標,故申請在不違背原都市計畫之商務居住機能下,取消原都市計畫中有關「不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且該案業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員會審核通過,非屬行政機關得以裁量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有違平等原則實有誤解。另有關「潤泰京采」一案係屬「交通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與本案無關。
九、系爭建築物係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報請准予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查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均於備註載明:「1.本證明所載之『用途』,僅係供作檢討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內部裝修材料、分間構造等規定之依據,至若與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所載明用途不符者,當得視實際需要另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且不得作為申請本府各機關營業證照之證明文件。……」,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室內裝修之管理,以確保公共安全,申請人有依規定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行為者,自應依裝修實際用途檢討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內部裝修材料、分間牆構造等規定,若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或其他建管法令時,仍應依相關辦理,斷無藉由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予以合法化等語,資為抗辯。
十、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7年12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80591號函(見訴願卷第10至11頁)、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865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中山區金泰段0083-000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9頁)、中山區金泰段0687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41頁)、使用執照(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69至70頁)、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11至13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並未該當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一)「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關於「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限制」內容,是否「行政處分(一般處分)」而非「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二)「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關於「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限制」部分,是否無效?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三、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四、原處分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
五、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六、裁罰部分,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有無違法性認識錯誤?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二)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三)都市計畫法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四)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五)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六)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適用範圍:依據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劃設之商業區及娛樂區……。」
(七)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第3點規定:「都發局經橫向聯繫他機關(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查得恐有供作住宅使用之情形者,由都發局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及倘於文到3個月後經查違規作住宅使用屬實者,將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
(八)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為有效遏止違規住宅使用之情形,依據建物謄本所載主要建物登記面積訂定不同級距,並對違規之建物所有權人採三階段之裁罰處理,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級距(註一) │級距四 │ │├─────────┼──────────┴───┤│第一階段 │處15萬元罰鍰,限期9個月內停 ││ │止違規使用。 ││ │ │├─────────┴──────────────┤│註一: ││依據主要建物面積訂定級距如下: ││級距四:面積165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30平方公尺……││。…… ││ │└────────────────────────┘
(九)以下函釋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內政部101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10802709號函釋:「……有關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稽查方式,都市計畫法並無明文。……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2條調查事實及證據,於作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時,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例如建築物使用執照、土地與房屋課稅、公司或工廠或營利事業登記,及其他足勘(按:應為堪)佐證之資料等,預為研判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並評估是否有進入住宅空間之必要性。如經評估確有進入住宅空間之必要,請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辦理,並應注意正當程序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意願後,始進入該等空間稽查,以避免產生爭議。」
2、法務部103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10303512490號函釋:「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函詢違規住宅查察流程涉及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疑義……。說明:……三、……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是以,縱因建築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以維護私領域為理由,拒絕稽查而未能進入該私人領域調查,倘依其他所查事實及證據,已足證明違反法令之事實存在,仍得據以裁處行政罰……。」
二、原告已該當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關於「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限制」內容,是「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無效,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一)系爭建築物領有100使字第0032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105年11月9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通知原告,將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惟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被告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被告乃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未該當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關於「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限制」內容,是「行政處分(一般處分)」而非「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且「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關於「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限制」部分,縱屬「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然該等計畫案違反憲法之正當行政程序(即都市計畫法第19條)而審議核定,屬違憲之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之命令云云。
(三)惟查原告吳怡君所有之系爭建築物,其坐落土地均為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3-1地號土地。依「83年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A9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附表一,即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A9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之使用。而系爭建築物所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3-1地號土地,即係位於街廓編號A9區,故系爭建築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
(四)又「92年計畫案」明定「(四)街廓編號A3-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街廓編號A12-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
(五)另「105年計畫案」,維持92年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築物所在A9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明定「(四)本計畫區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且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3-1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記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六)系爭都市計畫中有關使用分區的管制規定,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1、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為落實依都市計畫法所擬定、發布的都市計畫,對計畫範圍內土地與其上空間的合理使用規劃,以改善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的均衡發展(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因此,該條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當指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對於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的使用具有規制性效果的計畫行政行為,自然包括臺北市政府所發布,內容包含對特定計畫範圍內土地與建築物使用用途有所限定的細部計畫或個案變更計畫,而不以限定其用途的規制性計畫命令,屬針對一般不特定多數人所發布的法規命令為限。何況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授權直轄市政府得限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且未限制直轄市政府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應以法規命令為之,尤其細部計畫的內涵,原本就包括同法第26條的「通盤檢討變更計畫」及第27條的「個別變更計畫」(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參照),所以直轄市政府無論是在都市計畫的「通盤檢討變更」或「個別變更」所發布的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都屬於同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才符合該規定的規範目的及內涵。至於司法院釋字第156號及第742號解釋意旨,只是就計畫行政行為,其中具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的權益或增加其負擔的規制效力部分,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指明應容許人民適用或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的救濟規定,尋求權利保護,不能依此而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透過罰鍰及計畫管制處分,所欲落實都市計畫對計畫範圍內土地空間的管制規劃,應排除得依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救濟的管制命令。從而,系爭都市計畫中有關使用分區的管制規定,自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規定的限制。
2、臺北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且得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自治條例)」第10條、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依細部計畫程序,視需要劃定「特定商業區」,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等事項。因此,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在A9街廓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是基於臺北市政府於系爭都市計畫中所發布的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不是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33條之2等規定而來。況且系爭建物是於83年都市計畫圖說及92年都市計畫案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發布之後的100年1月27日才興建完成(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9頁之乙證3),是原告從上述條例相關規定中當然找不到「大彎北段」建築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的明文。從而,在系爭建物所在A9街廓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的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變更之前,原告仍然有遵守的義務。
3、又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可知,建築法針對建築物應依使用執照所核定的「使用類組」使用而為規範,此與上述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授權直轄市政府得於細部計畫書圖發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情形,無論在規範依據、規範對象及規範目的等方面都顯不相同。所以,臺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雖然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得以免辦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所核定「使用類組」的義務,但是因為建築物所在的「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並不是來自於使用執照的核定,自然也就不會因為該建築物符合免辦建築物「使用類別」的變更,就當然解消「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的效力,換句話說,在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變更前,建築物的狀態責任人仍然負有遵守該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的義務。此一見解,更可以從內政部依前述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得到進一步的驗證及依據。原告自已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的都市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的管制規定,而符合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及作成管制處分的要件。
(七)更何況,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其處罰包括「違反本法(都市計畫法)」,並不僅限於「違反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前開「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之不准許住宅使用,縱非「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而係「行政處分(一般處分)」,原告仍作為住宅使用,亦有「違反本法(都市計畫法)」之情事,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1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亦無違法,
(八)系爭都市計畫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亦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1、依憲法第118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制定的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關於直轄市都市計畫的擬定、審議及執行,屬於直轄市的自治事項,且於88年1月25日地方制度法制定公布前,依憲法第118條授權制定的直轄市自治法(已於88年4月14日廢止)第11條第10款規定,上述事項也屬於直轄市自治事項。而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23條規定:「(第1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5項)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21條規定辦理。」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第27條第1項本文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85條前段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2、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修正發布的「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第10條規定:「(第1項)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二、商業區。……(第2項)除前項使用分區外,必要時得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第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5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內,本府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並依本法第23條規定程序辦理。」第26條規定:「本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應為「度」之誤,此參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法條文字即明)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其後於10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時,僅將名稱改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0條之1的「左列」及「如左」修正為「下列」及「如下」,第25條及第26條的「本府」修正為「市政府」,第26條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修正為「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修正發布的「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第1項)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二、商業區:(一)第一種商業區。
(二)第二種商業區。(三)第三種商業區。(四)第四種商業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分區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減之。」(其後歷經多次修正,除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時,將名稱改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將「左列」修正為「下列」外,其內容均未變更。)
3、基於上述規定可知,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以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同規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而且依同規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的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此外,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除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第一至四種商業區」外,尚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加「特定商業區」。因此,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中「商業區」的使用,應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的建築物為主,如經臺北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得於其所發布的都市計畫內增加「特定商業區」的使用類別,以限制該商業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類別。也就是說並不是所有「商業區」的建築物都可供作住宅使用,而應視其都市計畫的內容而定。
4、83年都市計畫圖說,其附件一「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一之(三)明定包括街廓編號A9區是「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的特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乙證4),而不是得供作住宅使用的「第一至四種商業區」,系爭建物所坐落的系爭土地,就位於街廓編號A9區(乙證5);之後92年都市計畫案及105年都市計畫書內所修訂的管制要點,均維持系爭建物所在A9街廓屬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住宅使用的規定(乙證6、7)。上述管制命令,是臺北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為合理使用土地的必要,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所劃定「不得供住宅使用」的特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5、至於內政部87年10月14日(87)台內營字第8708034號函釋意旨略以:「……二、查貴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為都市計畫之地方單行規章,貴市都市計畫係屬地方行政計畫;復查都市計畫之制定程序及書、圖、表之製作,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令均有明確規定。準此,貴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事項自應符合貴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其因管制規則之修正致未能符合時,自應儘速配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在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前,除各使用分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業依原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規定使用管制外,應適用新修正之管制規則規定」,其前提是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不符直轄市政府所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的規定。然而,如前所述,系爭都市計畫關於A4街廓的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既然沒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第3條等規定的情形,自然沒有上述函釋的適用,更沒有牴觸法律優位原則的問題。
6、系爭都市計畫亦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Ⅰ、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固然揭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的情形,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的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新單元,下同)所為的核准,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的核定,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的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均屬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的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因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下同)的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的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的機會,與憲法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不符;且同條例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的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的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的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Ⅱ、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的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89、7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的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新單元)所為的核准,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的核定,其法律性質均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對「特定人」所為的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可知,其影響的範圍包括更新單元內所有居民的法律權益(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及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的權利(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分的相對人及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均屬侷限於更新單元或更新地區內的「特定人」。因此,無論是要求主管機關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的機會,或將都市更新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予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於舉辦聽證後再行核定,且於核定後,連同已核定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在客觀上均無事實上的困難。Ⅲ、然而,依都市計畫法第3條規定,所稱都市計畫,是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的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的規劃而言。且依同法第13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3、5項、第18條、第19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等規定,直轄市的細部計畫,原則上是由直轄市政府以主要計畫書圖為準則,擬定細部計畫書圖,表明「計畫地區範圍」、「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業及財務計畫」、「道路系統」、「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其他」等事項,於各該直轄市政府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的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直轄市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再連同審議結果及細部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91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則是由上級政府核定),當地直轄市政府應於核定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細部計畫書、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且應於1年內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的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可知,直轄市政府擬定細部計畫後,已有公開展覽、舉行說明會及蒐集公民意見等提供公眾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的機制,且須經由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及熱心公益人士所組成的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參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所稱「未設置適當組織審議」而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的情形。又因直轄市政府所擬定的細部計畫,涉及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的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的發展及對土地使用的合理規劃,影響的層面既深且廣,本質上屬於法規的一種,而與都市更新計畫概要的核准及都市更新計畫的核定等行政處分,其性質顯不相同,只是因為其中具體項目有可能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的權益或增加其負擔,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司法院釋字第156號、第742號解釋,允許人民就該具有一般處分性質的部分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因此,如果要求主管機關於擬定細部計畫後,如同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針對都市更新計畫概要及都市更新計畫一般,要求主管機關踐行將細部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予所有利害關係人,並於舉辦聽證後再行審議核定,且於核定後,分別送達所有利害關係人等行政程序,不但耗費的行政成本難以估計,而且因為無法確定受影響的利害關係人範圍,在客觀上根本難以實現。從而,本院認為都市計畫法關於細部計畫的擬定、公開展覽、舉行說明會、蒐集公民意見交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核定發布實施等規定,已綜合考量基本權的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後,由立法者所制定的相應法定程序,而有相當的可行性及合理性,並沒有違反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的內涵。系爭都市計畫均為細部計畫,臺北市政府依據當時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擬定、審議、核定及發布實施,並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Ⅳ、是原告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針對「第一至四種商業區」所規定的使用限制,並不包括供住宅使用為理由,主張該等計畫案違反憲法之正當行政程序(即都市計畫法第19條)而審議核定,屬違憲之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之命令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權狀、建物權狀、土地謄本、建物謄本上,均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而依據81年5月19日府工都字第81030112號「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內文亦無(不得做住宅使用)之文字限制,原告前之所以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實係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的法令宣導說明(此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的行政指導),屬於足使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自屬信賴基礎無疑。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審酌自身在核照、發照及都市計畫檢討之作業程序。被告是為準備開罰,才於107年6月26日公布「大彎北段執照查詢專區」,並製作「大彎北段土地使用分區不得做住宅使用告知單」,但於此之前,市府部門關於大彎北段商業區之資訊均未完整揭露,亦未充分告知民眾,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比例原則云云。
(二)惟查:
1、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其坐落土地為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3-1地號土地。依「83年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A9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附表一,即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A9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之使用。而系爭建築物所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3-1地號土地,即係位於街廓編號A9區,故系爭建築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
2、又「92年計畫案」,明定「(四)街廓編號A3-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街廓編號A12-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另「105年計畫案」,維持92年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築物所在A9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明定「(四)本計畫區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且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3-1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記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是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將坐落商業區之系爭建築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難謂非故意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之行為。
3、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亦即,按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等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經查地價稅以土地地上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係依原告之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核實課稅,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系爭建築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土地登記或地價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稅務機關無法律義務代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原告尚不得以稅務機關就其自行申請核定之自用住宅稅率為詞,脫免其故意違反都市計畫法之違規行為之主觀責任。是原告申請房屋稅稅率變更為住家用稅率,雖經稅捐處同意,然房屋稅課徵標準之認定係針對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不代表該使用方式(作為住宅使用)即為合法。蓋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築物供自住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權置喙,稅捐處亦從未作成「系爭建築物供自住已合於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處分,所有權人不應有「系爭建築物依自住稅率課稅,表示已合於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信賴基礎。又戶籍登記是針對已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以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之一戶為單位,透過戶籍登記之管理,掌握定居於我國臺灣地區之國民人口身分與居住分布狀況,並以之作為各種需以此等人口資訊為制度運作條件之行政法令推行基礎,戶籍不明時,戶政事務所亦可作為戶籍之設定,此參戶籍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5條等規定即明。是所有權人縱曾設籍系爭建物,但戶政機關之准予戶籍登記,尚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之意思表示,所有權人不得以此等房屋稅籍核定、戶籍登記等,認定該土地或建築物依都市計畫管制命令可供住宅使用,甚而主張因信賴而免除其就都市計畫對土地或建築物使用管制之注意義務。
5、又土地登記之行政管理,主旨在確保不動產私法上物權內容的明確性以促進私經濟交易安全,並無藉由土地登記將土地或其上空間所承受之建築或都市計畫法令等行政規制管理內容,均予一併明確記載的義務。所有權人尚不得以「土地登記資訊」或「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等,欠缺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記載(未註記商業區或不得供住宅使用),即認定該土地或建築物未受任何都市計畫對土地空間使用之管制,甚而主張因信賴土地登記或權利證明書狀之記載,而免除其對都市計畫法令之注意義務。至建商申請之建造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使用執照則是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工程完竣後,審核建築工程是否符合建築法令,與建造執照所許可建造之設計圖樣是否相符之使用許可,並無必要記載「該建物之設計圖樣」與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是否相合。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有權狀上,即使欠缺都市計畫對土地與建築物「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記載,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之事項,原告本即應遵守,而非須被告處處張貼標示或載明警語始有遵守之必要,所有權人仍不足產生「可供自住」之合理信賴。本件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途並未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附於原處分可閱卷1第69頁「建築物概要」用途部分之記載可參,原告自不足以產生「可供自住」之合理信賴。至被告106年9月7日開始於建造執照上所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註記,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再次加以說明,目的即係為了提醒如原告等人應遵守規定,而非法規之變動,顯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又所有權人於購買系爭建物時,縱認建商或房仲從未告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至強調系爭建物係「住商兩用」,而涉有廣告不實等情事,然此應屬所有權人與建商、房仲間之私法消費糾紛,並非當然可將所有權人誤信建商、房仲廣告系爭建物可作住宅使用而購屋之結果逕歸咎於被告之行政行為所致,亦難認所有權人有信賴基礎。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治國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據之法令依據為:105年11月9日公告實施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規定、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然本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時點落於民國105年之前,前揭105年11月9日公告等法令規範皆屬「新法規範」。然被告卻以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之公告,作為裁罰理由與法令依據。且原告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之事實係於「新法規範」制訂前早已終結者,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並有違法治國原則云云。
(二)惟查: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本件個案情節與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均無涉,亦即,原告並無司法院釋字577號解釋所指已取得合法權益而生合理信賴之情形;又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係指新法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不能以新法溯及適用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此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迄今仍為非法使用事實有別。
3、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已明定系爭建築物所在A9街廓係商業區,為供一般商業使用,未容許供住宅使用(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15頁);92年計畫案亦明定A9街廓不准許住宅使用(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26頁);嗣105年計畫案關於「不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並無變更,而係延續原管制要點之內容(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48頁之對照表)。因此,關於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即已規定,系爭建築物於100年5月1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後(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9頁「建物所有權部」之記載),自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4、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已明定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准許作住宅使用,且臺北巿政府105年計畫案就此部分並無變更,業如前述,被告於106年間查得系爭建築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之行為尚未終結。因此,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與法律不溯及既往無涉,亦未違反法治國原則。
五、原告具有故意過失,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自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登記謄本」、「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之資訊查詢、相關法規、被告其他行政機關之作為觀之,原告難以避免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無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或免除其處罰原處分僅以單一標準而為罰鍰額度之裁量,而未考量客觀行為所生影響及其主觀上應受責難之程度,顯有「裁量怠惰」云云。
(二)惟直轄市政府為規範都市計畫區域內各土地使用分區的使用管制程度,而依都市計畫法公告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及併同都市計畫頒行的管制要點均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直轄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的命令,則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的使用違反使用管制命令者,即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此一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的83年都市計畫圖說當中,街廓編號A9供一般商業使用之商業區內,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不得供住宅使用,歷經臺北市政府92年、105年間公告之都市計畫變更,仍未改變該街廓商業區不得供住宅使用的用途管制,已如前述。且系爭都市計畫既是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與建築物,所為使用用途之管制,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屬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使用管制命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且臺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雖然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得以免辦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所核定「使用類組」的義務,但是因為建築物所在的「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並不是來自於使用執照的核定,自然也就不會因為該建築物符合免辦建築物「使用類別」的變更,就當然解消「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的效力;又稅務機關無法律義務代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戶政機關之准予戶籍登記,尚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之意思表示,土地登記並無將都市計畫法令均予一併明確記載的義務,不得以「土地登記資訊」或「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等,欠缺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記載(未註記商業區或不得供住宅使用),即認定該土地或建築物未受任何都市計畫對土地空間使用之管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有權狀上,即使欠缺都市計畫對土地與建築物「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記載,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之事項,原告本即應遵守,已如前述。
(三)被告在原處分前,曾先以106年4月10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違規受罰,如使用現況仍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並於同年4月12日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5頁);繼又以107年8月13日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9月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該函於107年8月17日寄存送達(見同卷第9頁);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後,被告再以107年9月10日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等語,並於107年9月17日寄存送達(見同卷第19頁)。可見,原告於原處分前,曾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已明知有按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系爭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的義務,卻仍執意將系爭建物繼續作住宅使用,其就違章的事實,主觀上已符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故意」責任要件,原告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亦非期待不可能。
(四)本件原處分裁依裁處作業原則,區分為5個不同級距,再以受處分人未履行前階段應盡之義務者,區分為3個階段,逐步加重罰鍰額度,及附帶要求停止違規使用或停止供水、供電。且於第一階段裁罰之範圍係6萬元至20萬元間,亦即縱使達級距五(面積230平方公尺以上)之標準尚不會遭處法定罰鍰之最高額度即30萬元。是裁處作業原則考量之因素除「主要建物登記面積」外,實尚包含停止違規使用時間之長短,如經被告裁罰後於限期內停止違規使用,即無進入下一階段之裁罰可能。原處分經綜合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事實,主要建物登記面積為205.07平方公尺,屬級距4(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9頁「建物分層」欄之記載),及停止違規使用時間之長短,適用裁處作業原則「第一階段」及「級距」之裁罰基準,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而為裁處15萬元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違規情節難謂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