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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30號

公民投票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鍾啟煌林家賢林淑婷

再審原告
黃典隆
再審被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表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
再審被告
中國國民黨
代表人
朱立倫(主席)

上列當事人間公民投票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情形。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歧異者,僅在學說上諸說併存或當事人一己主觀的見解,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理由。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

二、緣訴外人林為洲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其為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向再審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提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提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政府應全面禁止進口含有萊克多巴胺之乙型受體素豬隻之肉品、內臟及其相關產製品?」(下稱系爭公投提案)。經中選會109年12月18日第553次會議決議審議通過,並先後函請戶政機關查對,認符合公民投票法所規定之提案人人數及連署人數,嗣中選會110年5月14日第558次委員會議決議系爭公投提案成立,並依序編號為第18案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下稱公投第18案),中選會即以110年5月14日中選綜字第1103050203號公告公投第18案成立(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向中選會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經中選會以110年11月11日中選綜字第1100002335號函復原處分於法無違。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2月23日110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11日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原確定判決明顯將原訴變更為公民投票法事件審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未記載再審被告中國國民黨未有任何聲明及陳述,明顯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及第3項法規顯有錯誤。㈢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14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再審被告認無答辯必要,乃自認原處分無效,原確定判決未記載,亦未判決再審被告敗訴,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及第3項法規顯有錯誤。㈣公民投票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提起確認原處分為無效處分。原確定判決引用公民投票法第53條第1項、第55條第2項、第3項、第56條、第58條、第59條及第2條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明顯適用同法第1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顯有錯誤。㈤公投第18案為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項,公投標的為美國豬肉是否進口,權利人為全國國民,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非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亦無公益訴訟之訴訟實施權,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明顯適用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第3款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屬公益公投及再審原告為權利人規定顯有錯誤。㈥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要求行政機關准許進口萊牛、禁止進口萊豬相互矛盾,依民法第71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處分,並無再審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明顯無理,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顯有錯誤,再審被告之答辯非真實陳述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有論明:公民投票法第1條前段規定即明揭公民投票法之制定,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目的在於促進民主原則及保障國民主權。是人民透過創制或複決方式進行公民投票,本質上既為國民主權之參政權行使,故當人民以主動身分直接參與國家權力運作之一環時,功能上等同於國家立法機關,代替或協同完成立法或重大政策之決定,此時公民投票人所行使之參政權為「權力」,與人民消極地享有不受國家干預自由之權利,從而產生主觀公權利之基本「權利」有別。且立法設計僅於駁回公民投票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之情形,依公民投票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由提案人之領銜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並未賦予於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之情形,持反對意見者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而關於公民投票相關案件之爭訟,單純投票權人僅有檢舉權,無其他可提起行政爭訟之規定,足徵公民投票權人所行使之參政權為「權力」,與人民消極地享有不受國家干預自由之權利,從而產生主觀公權利之基本「權利」有別。且公民投票法所規範之「公民投票」行為,目的在補強民主代議制度功能上之不足,而非呈現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故無法結合「保護規範」理論,而導出「投票權人依公民投票法而享有爭執舉辦公民投票決定行政作為之主觀公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010號裁定可資參照)。況公民投票法已就何者有訴訟實施權定有明文,並不採一般人均得提起之公益訴訟制度,復僅明定於有公民投票無效或公民投票案通過無效之情事,由檢察官提起訴訟。再審原告或其他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均不足以憑此而認定為本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再審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亦無公益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能,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顯無理由,其聲明第2項請求再審被告中國國民黨賠償其損害50萬元部分,即失所附麗,進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雖再審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公民投票法第1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項第3款(下合稱「前者法規」)、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09條第2項、第3項、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13條(下合稱「後者法規」)等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經核原確定判決中並無援引「後者法規」而為適用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即確定再審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提起公益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能的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顯然錯誤,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前者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民投票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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