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0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 代表人
- 乙○○(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鄧家基(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3755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清潔隊於96年5月2日及15日,分別在轄內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9號對面高速公路連接縣道高架橋下方處及大同路2 段184 巷之道路旁,發現無牌無引擎廢棄汽車,因車體髒污鏽蝕破損,占用道路,遂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3 條規定,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7 日清理之通知。惟系爭車輛所有人逾時仍未自行清理,參加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遂依通報資料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 條之1 規定,於96年5 月10日及23日委託民間業者將系爭車輛移置至拖吊保管場保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5月2日及5月15日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按民法第940條、第943條、第946條、第954條、第962條、最高法院台上字第4771號、18年抗字第101號判例17年上字第41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民法第940條立法理由及民法第943條立法理由意旨,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條、民法第940條、第943 條、第946條、第954條、第96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使權利,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質管理占有人,有讓與契約及買賣之統一發票為證(鈞院卷第17頁及第19頁之原證1及2),發票名目雖寫「汽車材料」,那是因報廢汽車廠商其營業項目之關係(車體涉及製造及貨物稅條例第12條參照),畢竟系爭車輛係一般民眾經報廢登記後,賣於報廢廠商獲取最後之殘餘利益,報廢廠商再分門別類出售,至於買物之人做如何運用,賣物之人自無從干涉。是系爭車輛賣出之人於法令限制內,行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原告亦同。從而無論內容係填寫何名稱,皆無法改變原告出具資金向其購買且已交付之事實,甚至系爭車輛門邊明顯處,亦張貼有原告之聯絡電話,車體上置有廣告鐵架、張掛有廣告帆布等等,重要是,迄今亦無第三人出面另行表彰權利,若言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依上述民法、民事判例所指,被告有何證據堅稱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再者,民事判例之意旨對於鈞院固無拘束力,然行政訴訟程序上之實體法亦皆以民法為其主政,原告為合法管道購買及占有且佐以文書為證,於此訴訟程序中自屬有行使權利之人,亦屬應受法律所保護之客體,其理甚明。
⒉違規事實之認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各款例示規定,系爭車輛置放地點雖屬公有空地,惟依汐止市清潔隊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地點皆非屬公路或市區道路用地亦無妨礙交通之虞,管理機構亦非交通機關,平常亦非屬一般民眾通行之區域,此觀由原告自行向主管機關查證後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96年9月26日一工景字第0960005613號函及臺北縣政府財政局96年11月26日北財產字第0960753148號之函釋,可證系爭車輛所停放地點並非道路區域,自不待言(鈞院卷第132頁,原證4 )。
⒊事務權限之管轄: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75號判例意旨,汐止市清潔隊依台北縣汐止市清潔隊組織規程為汐止市公所內分工單位,其掌理事項規定於組織規程第4條各款,並無有關「廢棄車輛」之查報張貼事項。縱屬被告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旨稱「處罰機關」,既非處罰權責機關則,並無權限下命限期義務人即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應「自行清理」之處分,否則予以強制執行之意旨。且法規明定查報權與處分權原各自有別,有93年6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及92年3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即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之「下命處分」,為「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且依同第110條第4項規定,系爭處分係自始不生效力。而斷不能以被告之內部單位(汐止市清潔隊)具名行文,下命原告為一定期間內須自行清理否則將予以拖吊移置之不利益處分。
⒋法律之優先適用原則:被告意欲引用環保法規「廢棄物清理法」為其執行張貼之依據,經查,系爭車輛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觀系爭處分文書之依據係明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則被告再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為其執行張貼之依據,於此似有未合。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查:廢棄物清理法係專責清理「廢棄物」之法規,從而道路障礙之廢棄車輛依法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旨稱「廢棄物」者,被告機關如何得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為其處理道路障礙廢棄車輛之授權依據。再者,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所定執行機關之執行事項如下:(八)鄉(鎮、市○○○○○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及張貼。」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條明定:本細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6條規定訂定之。被告機關以其規定「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及張貼」,此規定更顯爭議違反法理,按廢棄物清理法既已明定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卻又於其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內規定「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及張貼」,此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之特別規定,廢棄物清理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事項及處罰各有專責,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4條固有規定,然道路交通管理事項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訂之權限,依行政法理被告自不得予以捨此就它。
⒌系爭處分通知與送達之程序: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6月30日裁字第371號判例、鈞院96年度訴字第03033號判決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就如何「通知車輛所有人」並無另行規定,只載明「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系爭限期處分文書之通知送達程序,自應優先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即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經查,被告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查報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然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6條、第86條、第100條第1項集第110條第1項之送達規定,踐行以書面通知原告作「自行清理」之限期處分,並送達原告營業所或以電話聯絡方式通知,系爭處分文書被告既未經合法程序送達原告處所即未生效力,執行機關依據被告張貼公告之處分而取得行政執行之名義,該後續移置保管系爭車輛代履行之間接強制作為,自屬違法拖吊。再者,由被告卷證之系爭車輛處分前後採證相片,由其內容觀之,系爭車輛車門已明顯張貼有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鈞院卷第140頁,原證8),廣告物上有印有廣告主之聯絡電話「0000-0000」,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無採取書面之通知,亦可以電話聯絡上述電話且作成通話通聯紀錄,通知系爭處分之內容,然被告並無依規定行使上述行政義務,致使原告無法知悉系爭處分之「限期7日」情事。是以,系爭車輛雖無懸掛車牌號碼,惟原告既已在明顯處張貼告示,表明「廣告車出租、0000-000000」,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委實不難探究,被告應不得再以系爭車輛無法知悉為何人所有,資為抗辯。
⒍本件行政執行法「代履行」之適用:按鈞院96年度訴字第03033號判決意旨,及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7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執行機關固依汐止市清潔隊張貼公告之通知書,亦即「系爭處分」而取得系爭車輛之執行名義,惟欲行使行政執行法之「代履行」而執行移置系爭2部車輛時,必須優先適用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以書面記載該例式事項,事先踐行前置程序,此屬保護人民權益之法規亦為執行機關之義務。是以,通知原告作「自行清理」之限期處分並送達原告營業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參照),執行機關亦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既未經合法程序送達原告即未生效力,該移置保管系爭車輛代履行之間接強制作為,自無依據。
⒎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部分: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已於訴願請求及起訴狀聲明原告係請求及訴請原審判令「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處分」,觀諸原告原意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意旨,即屬依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公法上原因,自有請求被告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權利。且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定之「執行移置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之規定,其移置行為係屬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所稱之「代履行」,其「執行依據」之取得係來自汐止市清潔隊張貼系爭車輛上之系爭處分,下命處分與移置保管之措施間,存有不可分割之法律關係,若系爭處分依法有構成「撤銷」之理由,則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移置作為依據自無所附麗,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鈞院自應判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⒏正當法律程序乃法治國之根本,現代行政法不僅講究實體,更擴張到程序制度保障,亦即要求行政機關必須遵守一定之程序規定,人民依據實體法規制權利義務,政府之行政機關則依據相關程序法限制、處罰人民,釋字第520號亦揭櫫:「蓋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蓋系爭處分從實體道路「事實認定」上,即有爭議為其一,次又以未具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具名下命製作文書為其二,被告機關又無道路管理之「事務權限」為其三,系爭處分又無「合法送達」義務人即原告為其四,執行機關於行政執行時又未實施「告戒程序」為其五,由其種種觀之,法律規範查報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其程序存有相互矛盾之處,因有關法律或授權命令定有類似規定且相互衝突,然事實上法理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相關規定固各自有別,然行政執行法為一切政府機關相關執行之特別法,在相關法規尚未廢止或修正之前,人民與行政機關自有遵循之義務。是以,被告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依法行政,原告於法定期間或作為內,亦同時應受法律保護之客體,原告出資購買報廢車體供做廣告車輛使用,乃行使合法之權利,至目前為止法規並無立法禁止,只要合乎現有法律規範,原告自有行使民法規定「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他人自亦不能加以干涉。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25號判例意旨,原告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196條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⒐提出系爭處分及車輛買賣發票編號:TZ-00000000、系爭處分及車輛買賣發票編號:TZ-00000000、北縣汐清字第0960013263號函釋、北縣汐清字第0960013923號訴願答辯書、本件訴願決定書、北工內字第0965100675號及96年9月26日一工景字第0960005613號函釋、83號車系爭現場照片8張、工內字第0965100675號及96年9月26日一工景字第0960005613號函、臺北縣政府財政局96年11月26日北財產字第0960753148號函釋、遠傳電訊「0000-000000」行動電話繳費單據、系爭2車輛停放地點、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訴訟當事人適格疑義:按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人起訴者,應予駁斥(19上字941)。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93台上382)。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車籍資料,僅提供二紙載明「汽車材料」之發票,汽車材料一般之認知為雨刷、輪胎、車窗、椅墊…等材料,無法證明即為系爭廢棄車輛,故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俾確認系爭廢棄車輛為其所有。否則,原告即不具訴訟當事人之資格,應予駁斥。
⒉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稱其廢棄車輛停放之地點並非道路並無妨害交通之虞云云。經查,系爭車輛等分別停放於大同路2段184巷口及大同路3段29號對面高架橋下方,該區域土地或為國有財產局或為公路總局所有管理,其用途為供民眾通行之廣場用地或為高架道路下方供民眾通行之公共用地,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條款規定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老街、騎樓、走廊或其他供民眾通行之地方。」上述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地點均屬所謂「道路」之範圍應無疑義。經查,大同路2段184巷口停放車輛地點之土地,目前為台灣鐵路管理局「汐科站」廣場之人行道,為人行往來之重要通道;另大同路3段29號對面高架道路下方土地其使用用途即為道路用地,雖為高架橋使用,但其下方係供由一般民眾或車輛通行之區域,即符合「道路」之定義規範。
⒊事務權限之管轄:經查,汐止市清潔隊為被告之附屬機關,此依臺北縣汐止市清潔隊組織規程之規定即明,故汐止市清潔隊僅係因功能性之組織分工而設置,並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亦無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雖於系爭車輛張貼之通知書上書寫汐止清潔隊,但仍應以所屬機關(即被告)為表意機關,而視為被告之行政行為,此由鈞院92年9月8日91年度訴字第3825號裁定即明。
⒋法律之優先適用原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可知,是否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均有認定之權限應無疑義,而被告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之規定均為執行機關。另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款第8目規定,本件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被告依照上級主管機關分工規定執行廢棄車輛之張貼查報工作,並由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之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委由民間單位移置系爭車輛等行為,均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絕無原告所述之逾越權限而為違法之處分。
⒌系爭處分通知與送達之程序: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實施踐行「告戒」程序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之1條第1項之規定,如為「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而系爭車輛均為經認定不堪使用之無牌廢棄車輛,亦屬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故環境保護機關依法張貼「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及委託民間單位移置屬正當。原告所稱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應係有明確義務人之情形,而於本件應無適用;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修訂增列82之1條,其用意亦在於解決現今社會上公有道路廢棄車輛充斥之亂象,針對廢汽車車主任意停放破壞市容景觀之行為且於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時,逕予張貼書面通知書於車體明顯處並限期清理,即為兼顧送達通知不明車主及公務執行效率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通知書為依法令執行之程序,亦有「告戒」、「送達」不明車輛之實質效果,因此被告之行為完全係依法行政自屬有效之行政處分。
⒍本件行政執行法「代履行」之適用: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可知,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廢棄車輛必須有公法上請求權(公法上原因)。惟系爭廢棄車輛經被告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即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條規定,查報為疑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7日清理之通知,逾時仍未自行處理,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將系爭廢棄車輛移置至托吊管理場保管。是原告對被告並無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公法上原因,而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廢棄車輛之權利。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被告依照上級主管機關分工規定執行廢棄車輛之張貼查報工作,被告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均為執行機關,被告之張貼自行清理之通知,及後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車輛移置,僅係分工作業,並非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拖吊係「代履行」,原告恐有誤解。
⒎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部分:為確保人民權益,該車倘為原告所有,請儘速備齊相關資料,逕洽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之「全運通環保科技公司」洽領車輛,被告已於96年5月24日北縣汐清字第0960013263號函復在案。
⒏綜上所述,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辦理系爭車輛之廢棄車輛認定張貼通知書於車輛顯要位置及委託民間單位拖吊移置等行政程序,執行廢棄車輛之查報張貼及移置工作各項程序均有法令明文規定,原告對於張貼於車體明顯位置之通知書已逾7日仍不予理會,且未懸掛任何可供辨認之車牌,擅自佔用公共使用之通行用地空間之道路,其廣告行為亦無經合法申請使用,原告諸多之理由均應無足採信等語。
⒐提出臺北縣廢棄車輛查報張貼處理記錄表、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樣式、相片二式計6張、臺北縣政府查報廢棄機動車輛標準作業流程圖、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2年1月15日北環四字第0920003986號函、台北縣廢機動車輛資料一覽表、被告96年5月24日北縣汐清字第0960013263號函及臺北縣政府96年9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37552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之。」;「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第2 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2 款及第4 條各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管理占有人,提出讓與契約及買賣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7、19頁)為證,並說明系爭車輛屬報廢汽車,故發票「品名」記載為「汽車材料」,及系爭車輛門邊明顯處,張貼有原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 」,提出原告遠傳電訊「0000-000000 」行動電話繳費單據、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5 、140 頁)等為證;原告據以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管理占有人,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並無不合。被告主張本件訴訟原告欠缺當事人之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四、被告有處理本件事務之權限:按「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執行機關之執行事項如下:四、鄉(鎮、市)公所:㈧鄉(鎮、市○○○○○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及張貼。」,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 款第8 目設有規定。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查報、認定及張貼之執行機關,有處理本件事務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欠缺處理本件事務之權限云云,並非可採。至於汐止市清潔隊係隸屬於被告機關,其就本件事務之執行,乃基於功能性之組織分工,並無獨立決策之權限、編制及預算,亦無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非屬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故非行政機關,僅係汐止市公所之內部單位,有臺北縣汐止市清潔隊組織規程可資參照(原處分卷第22頁)。本件系爭車輛張貼之通知書雖以被告所屬汐止市清潔隊之單位名稱對外為意思表示,但因其為內部單位,外觀上清楚可辨其與被告機關之隸屬關係,故仍應以所屬機關即本件被告汐止市公所為表意機關,而視為汐止市公所之行政行為,併予敘明。
五、原告之系爭廢棄車輛涉有占用道路之違章情事:
㈠經查,系爭廢棄車輛有占用道路,妨礙他人通行權益,且車體髒污、鏽蝕、破損(前後保險桿、車體外殼),已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定義之「廢棄車輛」等情,有臺北縣廢棄車輛查報張貼處理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 頁、第2 頁)、96年5 月2 日及5 月15日分別於汐止市○○路○ 段29號對面高速公路連接縣道高架橋下方處及大同路2 段184 巷之道路旁拍攝之照片(原處分卷第4 頁、第5 頁)等件為證。而系爭車輛確屬廢棄車輛等情,亦為原告所自認(本院97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廢棄車輛停放之地點並非道路並無妨害交通之虞云云。經查,系爭廢棄車輛二部,分別停放於大同路2段184 巷口及大同路3 段29號對面高架橋下方,已如前述;又查,大同路2 段184 巷口停放車輛地點之土地,目前為台灣鐵路管理局「汐科站」廣場之人行道,為人行往來之重要通道;另大同路3 段29號對面高架道路下方土地其使用用途即為道路用地,雖為高架橋使用,但其下方係供由一般民眾或車輛通行之區域等情,有現場圖、照片、占用土地管理使用之資料(原處分卷第27至30頁)可稽,該區域土地或為國有財產局或為公路總局所有管理,為可供民眾通行之廣場用地或為高架道路下方可供民眾通行之公共用地,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條款規定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老街、騎樓、走廊或其他供民眾通行之地方。」,故該等廢棄車輛停放占用之地點,均屬「道路」之範圍,並無疑義。原告主張系爭廢棄車輛並無占用道路之情形云云,核不足採。
六、被告所為之處分(清理之通知),並無違誤,且已合法送達: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清理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且未踐行「告戒」之程序云云。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 項及第75條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均屬不堪使用之「無牌」、「無引擎」之廢棄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97年6 月24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1 、2 頁參照),故無法從該等車輛本身資料查明該等車輛之所有人;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已張貼表明「廣告車出租、0000-000000 」,該電話為原告電話,被告機關應可據以查明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據以送達云云;惟查,以系爭該等車輛其車體髒污、鏽蝕、破損(且無法行駛)之程度及車架上散置借款之廣告看板等情以觀,該等車輛外觀上較屬他人棄置之車輛(原告亦自認為「廢棄車輛」),而非車主暫時停放之車輛,故其車身張貼廣告車出租電話,一般常情應屬廣告商張貼之廣告,客觀上尚難認該「廣告電話」即為「車主電話」;準此,被告機關在無從自該等車輛本身資料查明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且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依法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被告所屬汐止市清潔隊乃將原處分(即「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以公告方式,張貼於系爭該等車輛,其處分並無違誤,且其送達方式,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清理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所屬汐止市清潔隊在系爭該等車輛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7 日清理之通知,其限期清理之通知,在行政程序上即有「告戒」違章當事人之效果,附此敘明。
七、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核非有據: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所屬汐止市清潔隊將原處分(限期7 日清理之通知)以公告方式,張貼於系爭該等車輛,其處分並無違誤,且已合法送達。惟系爭該等車輛之車主,逾時仍未自行清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之1 條第1 項規定,如為「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本件參加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執行機關,遂依通報資料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96年5 月10日及23日委託民間業者將系爭車輛移置至拖吊保管場保管,並無不合。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既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云云,即非有據。再者,有關系爭車輛之取回,被告已以96年5 月24日北縣汐清字第0960013263號函復原告(原處分卷第10頁),得備齊相關資料,逕洽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之「全運通環保科技公司」洽領車輛等語,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3 條規定,查報系爭車輛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7 日清理之通知,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