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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琪媛賴武志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慶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貴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慶貴係址設新北市○○區○○街9巷20號1樓乙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銓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商業負責人,與陳順寶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聯絡,明知乙銓公司未銷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竟由陳順寶自93年7月至93年11月1日止,連續填製以附表一編號1-5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張數及銷售金額合計為30紙/新臺幣(下同)902萬1,485元,交付附表一編號1-5公司,充作渠等向乙銓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上述公司即持其中20紙銷售金額合計603萬1,185元發票(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虛設行號4張發票、編號5之未持以申報6張發票,合計10張發票除外),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30萬1,560元。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財政部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當事人就此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慶貴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開任何發票,不知己為乙銓公司負責人,係陳順寶稱伊欲至該公司上班需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乃應其所求悉數交付云云(本院卷第20頁正面及背面)。惟查:

二、查被告係乙銓公司董事而為其負責人,該公司於上揭期間未銷貨予附表一編號1-5公司,仍填製以該等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張數及銷售金額合計為30紙/902萬1,485元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編號1-5公司,充作渠等向乙銓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附表一編號1-5公司即持其中20紙銷售金額合計603萬1,185元發票(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虛設行號4張發票、編號5之未持以申報6張發票,合計10張發票除外),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逃漏稅額合計30萬1,56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乙銓科技有限公司案卷、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乙銓科技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乙銓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乙銓科技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附卷為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42號卷第5-12、13、58-60、79-103頁),是乙銓公司填製30紙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所示公司,該等公司持其中20紙申報扣抵營業稅,逃漏前揭稅額之事實,至堪認定。

三、被告交付己身分證、印章,並親簽乙銓公司股東同意書,應允陳順寶擔任自9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之公司負責人,渠等間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此有下列證據得資證明:

㈠依被告自承己親簽及印文為真正之93年3月22日股東同意書載明:「乙銓科技有限公司。一、本公司原股東陳順寶之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轉讓出由新股東張慶貴承受。二、改選為張慶貴本公司董事。三、修正公司章程」【本院卷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卷(下稱偵緝)第34頁】;復參佐卷附被告親簽轉讓己全部出資予梁萍,並卸任董事,由梁萍繼任為代表公司董事之93年11月1日股東同意書(偵緝卷第39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衡被告係花蓮高工畢業,具一定智識程度成年人,又有相當工作經驗,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豈會在毫無閱視上揭文件支字片詞之情形下,貿然簽名,此情殊難想像,顯悖常理,堪徵被告確知悉己為乙銓公司負責人;次酌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1月24日健保東承字第0960000760號函載述:乙銓公司於93年3月26日負責人變更為張慶貴,且營業地址變更為花蓮市○○里○○路321巷22號一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554號卷第34頁),而被告自承:伊交付身分證、印章予陳順寶,公司變更登記文件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係伊交給他,花蓮市○○路321巷22號係伊先前租屋處,係民國幾年租的地方,好久了,伊不記得,伊有告訴陳順寶該處地址等語(本院卷第12頁背面-42頁背面),足證被告確知悉己交付身分證及印章及告知己租屋處地址予陳順寶,係供擔任乙銓公司負責人之用,故被告辯稱:未看文件即簽名,不知己係負責人云云,核為狡卸虛詞,委無足憑;末以被告就交付身分證、印章用途一節,先稱:係陳順寶說要作保云云(本院卷第12頁背面),復改辯:係陳順寶說要進乙銓公司工作,要交身分證及印章給他,此為進公司必要程序云云(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不惟前後供述齲齬,況倘被告所辯遭陳順寶騙取證件而成為人頭負責人一節屬實,衡諸常情,被告當立即採取相關保護己身權益之措施,惟被告竟未為任何之舉,益徵被告所辯前情,要屬虛詞,委難採信。

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伊不曉得乙銓公司有無員工,有無實際營業伊不清楚,陳順寶有跟伊說他係公司負責人,他說公司有賺錢再給伊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2頁背面-13頁),被告應陳順寶之邀,在己未實際出資且無執行公司代表人業務,就公司實際營業與否及經營良窳亦無所悉之情形下,竟得於公司有盈餘時受配一定款項,衡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生活歷驗成年人,業據其供述如前,其就該公司之存續係用於不法之途一情,絕難諉為不知,顯有容任陳順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未必故意,而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被告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並無適用,故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㈤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係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未較有利。

㈥綜上揭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五、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1款刑度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對被告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被告為乙銓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其填製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扣抵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渠等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含業務上登載不實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與陳順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各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虛開統一發票金額為902萬1,485元,幫助逃漏稅金額亦達30萬1,560元,妨礙稅捐徵納正確及公平性,影響國家稅收;僅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其具悔意,兼衡不實發票張數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虛設行號之坤兆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33紙,金額合計1億1,510萬9,222元,充當進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附表一編號3之4張發票、附表二編號1至7之41張發票,合計45紙發票部分,依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為履行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故此部分並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經查: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虛設行號之坤兆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33紙,金額合計1億1,510萬9,222元,登載於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臺北市國稅局行使一節屬實,惟因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係乙銓公司履行對國家納稅公法義務,並非基於業務而製作,故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無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可言。

㈢次查:被告於93年11月1日即轉讓全部出資而非公司負責人一情,業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1至7發票均係乙銓公司於93年11月1日以後所開立,遍核卷附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陳順寶或何人間,就此部分填製不實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相繩。

㈣附表一編號3公司係虛設行號,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9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1049707號函及其檢附乙銓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營業狀況統計表(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8號卷第21-22頁)在卷為證,渠等既係虛設行號而非營業稅課徵標的,縱自乙銓公司取得不實進貨統一發票,即無逃漏應納之營業稅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此部分無從繩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責,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

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826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吳有福同意,偽刻吳有福印章,並偽造其印文,製作吳有福對外代表乙銓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股東同意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憑辦乙銓公司改推董事及公司變更登記,並於同年2月1日核准變更後,由承辦公務員將吳有福擔任董事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董事、股東名單,致生損害於吳有福及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資料正確性,而認與本案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上揭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與被告本案填製會計不實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間,核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                                              │銷項                          │銷項(已扣抵)                                │
 ├─┬────────────┬────────┼──┬──────┬─────┼──┬──────┬─────┬───────┤
 │編│     交付對象           │簽發日期        │取得│取得發票金額│稅額(新臺│申報│申報發票金額│逃漏稅額(│備註          │
 │號│                        │                │張數│(新臺幣:元 │幣:元)  │張數│(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1 │臺灣澤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         │4   │   1,720,025│    86,002│4   │   1,720,025│    86,002│              │
 ├─┼────────────┼────────┼──┼──────┼─────┼──┼──────┼─────┼───────┤
 │2 │臺灣五松股份有限公司    │93年7-8月       │5   │   3,103,000│   155,150│5   │   3,103,000│   155,150│              │
 ├─┼────────────┼────────┼──┼──────┼─────┼──┼──────┼─────┼───────┤
 │3 │新新亞太股份有限公司    │93年8月         │4   │   2,450,000│   122,500│4   │   2,450,000│    X     │虛設行號      │
 ├─┼────────────┼────────┼──┼──────┼─────┼──┼──────┼─────┼───────┤
 │4 │兆沛企業有限公司        │93年9-10月      │7   │     998,500│    49,925│7   │     998,500│    49,925│              │
 ├─┼────────────┼────────┼──┼──────┼─────┼──┼──────┼─────┼───────┤
 │5 │臺灣日特先進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        │10  │     749,960│    37,498│4   │     209,660│    10,483│6張未持以扣抵 │
 ├─┴────────────┴────────┼──┼──────┼─────┼──┼──────┼─────┼───────┤
 │合                                    計      │30  │9,021,485( │   451,075│20  │   6,031,185│301,560( │              │
 │                                              │    │指30張不實發│          │    │            │指扣除虛設│              │
 │                                              │    │票部分)    │          │    │            │行號4張發 │              │
 │                                              │    │            │          │    │            │票及未持以│              │
 │                                              │    │            │          │    │            │扣抵6張之 │              │
 │                                              │    │            │          │    │            │20張發票逃│              │
 │                                              │    │            │          │    │            │漏稅額)  │              │
 ├───────────────────────┴──┴──────┴─────┴──┴──────┴─────┴───────┤
 │備註:" X "表示因編號3公司為虛設行號而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故無逃漏營業稅可言。                                                │
 │總計:                                                                                                                        │
 │①不實發票總張數:30張。                                                                                                      │
 │②71張不實發票總金額:9,021,485元。                                                                                           │
 │③扣除編號5未申報扣抵發票6張及扣除編號3之4張發票,發票張數為:20張。                                                          │
 │④20張發票總金額:6,031,185元。                                                                                               │
 │⑤20張發票逃漏營業稅金額合計為:301,560元                                                                                     │
 └───────────────────────────────────────────────────────────────┘
附表二:
 ┌───────────────────────┬───────────────┬───────────────────────┐
 │                                              │銷項                          │銷項(已扣抵)                                │
 ├─┬────────────┬────────┼──┬──────┬─────┼──┬──────┬─────┬───────┤
 │編│     交付對象           │簽發日期        │取得│取得發票金額│稅額(新臺│申報│申報發票金額│逃漏稅額(│備註          │
 │號│                        │                │張數│(新臺幣:元 │幣:元)  │張數│(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1 │忠愛工程有限公司        │93年11月        │5   │   9,744,720│   487,236│5   │   9,744,720│    X     │虛設行號      │
 ├─┼────────────┼────────┼──┼──────┼─────┼──┼──────┼─────┼───────┤
 │2 │強運實業有限公司        │93年11-12月     │9   │  42,025,550│ 2,101,278│9   │  42,025,550│    X     │虛設行號      │
 ├─┼────────────┼────────┼──┼──────┼─────┼──┼──────┼─────┼───────┤
 │3 │永盛泰有限公司          │93年12月        │2   │   4,950,000│   247,500│2   │   4,950,000│    X     │虛設行號      │
 ├─┼────────────┼────────┼──┼──────┼─────┼──┼──────┼─────┼───────┤
 │4 │義理有限公司            │93年12月        │3   │  11,828,200│    50,000│3   │  11,828,200│    X     │虛設行號      │
 ├─┼────────────┼────────┼──┼──────┼─────┼──┼──────┼─────┼───────┤
 │5 │捷昇和實業有限公司      │93年11月-94年2月│15  │  33,020,400│   591,410│15  │  33,020,400│    X     │虛設行號      │
 ├─┼────────────┼────────┼──┼──────┼─────┼──┼──────┼─────┼───────┤
 │6 │廣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93年12月        │1   │     145,000│     7,250│0   │           0│         0│1張未持以扣抵 │
 ├─┼────────────┼────────┼──┼──────┼─────┼──┼──────┼─────┼───────┤
 │7 │仲民科技有限公司        │93年11-12月     │6   │   8,151,750│   407,588│6   │   8,151,750│    X     │虛設行號      │
 ├─┴────────────┴────────┼──┼──────┼─────┼──┼──────┼─────┼───────┤
 │合                                    計      │41  │ 109,865,620│ 3,892,262│40  │ 109,720,620│0(指扣除 │              │
 │                                              │    │(指41張不實│          │    │            │虛設行號40│              │
 │                                              │    │發票部分)  │          │    │            │張發票及未│              │
 │                                              │    │            │          │    │            │持以扣抵1 │              │
 │                                              │    │            │          │    │            │張之0張發 │              │
 │                                              │    │            │          │    │            │票逃漏稅額│              │
 │                                              │    │            │          │    │            │)        │              │
 ├───────────────────────┴──┴──────┴─────┴──┴──────┴─────┴───────┤
 │備註:" X "表示因編號1至5、7公司為虛設行號而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故無逃漏營業稅可言。                                          │
 │總計:                                                                                                                        │
 │①不實發票總張數:41張。                                                                                                      │
 │②41張不實發票總金額: 109,865,620元。                                                                                        │
 │③扣除編號6未申報扣抵發票1張及扣除編號1至5、7公司(虛設行號)之40張發票,發票張數為:0張。                                    │
 │④0張發票總金額:0元。                                                                                                        │
 │⑤0張發票逃漏營業稅金額合計為: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