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8號
102年度訴字第74號
102年度訴字第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韋廷
- 選任辯護人
- 林宗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耀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連雲呈律師
- 被告
- 王信緯
- 選任辯護人
- 林耀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連雲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彬律師
- 被告
- 陳昱霖
- 選任辯護人
- 蔡琇媛律師
- 被告
- 林義桔
林偉翔
張世雄
藍天群
劉偉誠
紀晴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88號、17291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訴字第74號、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翔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世雄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壹枚沒收。
藍天群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壹枚沒收。
劉偉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壹枚沒收。
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均無罪。
事實
一、張世雄、藍天群與劉偉誠均加入某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0年9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思穎自家電話,謊稱陳思穎身分證遭盜用涉及人頭洗錢,需提供名下所有帳戶配合調查後,由藍天群向知情之林偉翔商借車輛,林偉祥得知藍天群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份子,仍基於幫助藍天群之犯意,提供於100年9月23日晚間9時56分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予藍天群,藍天群遂於100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自臺中搭載張世雄、劉偉誠一同前往臺北,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與陳思穎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2段與永康街口後,藍天群遂將同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後,用印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交予張世雄,張世雄再交予劉偉誠,張世雄並告知劉偉誠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及放在車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電話交予陳思穎,藍天群、張世雄及劉偉誠至該處後,劉偉誠即下車並依張世雄之指示,出示其上蓋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陳思穎,並將電話交予陳思穎,陳思穎聽完電話後,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下稱彰化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包括密碼)及印章1枚,同日下午3、4時許,藍天群隨即再駕車搭載張世雄、劉偉誠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龍門超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由劉偉誠下車持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分5次,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持臺灣銀行提款卡分5次,每次提領2萬元,及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分3次,每次提領2萬元,共計提領26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就被告林偉翔、張世雄、藍天群、劉偉誠等人所涉犯行部分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林偉翔、張世雄、藍天群、劉偉誠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藍天群、劉偉誠、林偉翔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1他974號卷一第12-14、17-18頁、101聲拘166號卷第17-20頁、101偵17291號卷二第232-235頁、101偵3488號卷第7-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101他974號卷一第16、19頁、101聲拘166號卷第16、21、23、34頁、101偵17291號卷二第38、231、236-23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101他974號卷一第26-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見101他974號卷一第29-31頁、101聲拘166號卷第40-41頁、101偵17291號卷二第44-45頁)、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0年11月18日彰崙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陳思穎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見101偵3488號卷第10-14頁)、臺灣銀行信義分局100年10月19日信義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陳思穎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101偵3488號卷第16-18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0年10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陳思穎存款交易明細(見101偵3488號卷第19-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12月19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見101他974號卷一第32-40頁、101聲拘166號卷第36-39頁、101偵17291號卷二第40-43頁並告以要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0年12月20日(100)國世重字第1530號函(見101他974號卷一第41-43頁)、100年9月26日信義路2段190號詐欺案影像、監視器位置暨犯案路線圖、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車號:0000-00汽車車籍資料(見101他974號卷一第45-49頁、101聲拘166號卷第24-27頁、101偵17291號卷二第242頁、101偵3488號卷第49-51、53、84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出租人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號:0000-00,見101他974號卷一第51頁、101他974號卷二第122-123頁、101聲拘166號卷第28頁、101偵17291號卷二第241頁、101偵3488號卷第54、82頁)、車行紀錄查詢(車號:0000-00,見101他974號卷一第57-58頁、101聲拘166號卷第30頁、101偵17291號卷二第24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藍天群、劉偉誠、林偉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藍天群、劉偉誠、林偉翔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世雄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於100年9月26日與被告藍天群、劉偉誠自臺中出發前往臺北,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日係藍天群開車至當時伊在臺中市之居所接伊後,再接劉偉誠,當時藍天群表示要出臺北逛逛,約上午9點左右出發,快中午到臺北,到臺北之後,劉偉誠有單獨1人下車,但伊不知劉偉誠下車之地點,伊不知劉偉誠下車有無帶東西,劉偉誠下車約10分鐘後又上車,伊不知劉偉誠有無下車取款,劉偉誠下車約2到3次,劉偉誠上車後有與藍天群交談,但談的內容很含糊,且藍天群、劉偉誠叫伊不要管這麼多云云。經查,共同被告藍天群於103年2月20日本院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具結後證稱:伊於100年9月26日有至信義路二段跟永康街口向被害人陳思穎拿印章、存摺及提款卡,當時是由伊開車,車上有三個人,有伊、劉偉誠、張世雄,三人是一起在臺中市東光路上車,上了車之後,三人有說到由伊負責開車,劉偉誠負責下去拿印章、存摺、提款卡,也是由劉偉誠負責領錢,張世雄當時是坐副駕駛座。張世雄知道伊等要做拿提款卡、領錢之事,張世雄多少知道被害人也是被騙,因張世雄一定會問要去幹嘛,伊向張世雄表示去跟人家拿提款卡領錢,並無講好領到錢之後如何朋分。拿到提款卡、存摺、印章之後,到某一家便利商店,劉偉誠一人下車去領,從臺中至便利商店領錢為止,張世雄有下過車,有下去看一下,張世雄應該是去把風,當時講好就是這樣子。劉偉誠向被害人拿印章、存摺、提款卡時,張世雄並沒有下車,印象中張世雄是在劉偉誠下車領錢時有下車,至於離劉偉誠領錢處多遠伊不清楚。何人聯繫要在臺中市東光路一起上車,及接到何人的電話才負責開車,伊都忘記了,伊個人因此案大概只有分到壹仟元以內的吃飯錢,是劉偉誠領完之後給的。伊不知犯罪集團的上游是何人,當時有一支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是上游的,電話不是放在伊這邊就是放在張世雄那邊,是上游打電話聯絡伊等,這次伊跟張世雄都有接到電話,對方告知我們要到臺北哪一個地點找哪個被害人領錢。至於劉偉誠部分,是伊等從臺中要出發時,劉偉誠就跟張世雄在一起。劉偉誠、張世雄應該不認識林偉翔。領錢都是由劉偉誠領錢,伊並沒有下車領錢,張世雄也沒有去領錢,伊有看到劉偉誠領錢回來,印象中劉偉誠是領了十萬元,當時劉偉誠有講,領完錢吃完飯就回臺中。扣除吃飯的款項之外,回臺中之後就解散了,伊不確定錢是在劉偉誠還是在張世雄的身上,伊沒有看到劉偉誠把錢交給張世雄,因為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背面至第173頁);另共同被告劉偉誠於103年3月27日本院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具結後證稱:伊於100年100年9月26日有與藍天群駕駛車牌號碼為8702-VV的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天是否從臺中出發,車上除了伊與藍天群之外,張世雄也在車上,到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與被害人陳思穎見面時,張世雄也在車上,當天是藍天群找伊去,是藍天群開車來載伊,來載伊時張世雄就在車上。當天跟藍天群從臺中到臺北就是為了要領取詐騙被害人陳思穎之26萬元,伊不知道張世雄是否知情。當藍天群開車來載伊時,伊無詢問藍天群,張世雄為何在車上,早上幾點從臺中出發伊不確定,大概是早上8點多,下午1、2點左右到臺北,回到臺中時已經晚上7、8點左右。在車上這段時間,伊比較少與張世雄交談,因為伊不認識他,伊有問張世雄是在幹嘛的,張世雄說當時是學生,後面伊就沒有再跟張世雄多交談,伊有與藍天群閒聊。伊跟藍天群在車上時沒有提及本次是要去領取詐騙被害人陳思穎款項之事,是到臺北時藍天群才告訴伊,藍天群是在車上告訴伊說等一下要去跟人家拿卡片、印章及簿子去領錢。實際下車跟被害人接觸及領錢的人為伊,伊領了錢之後全部給藍天群,伊到現在都沒有分到錢。就被害人陳思穎陳述他當天遭詐騙實際交付款項的時間為100年9月26日中午12點半,應該是伊時間記錯了。伊之前在本院103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藍天群有跟你說張世雄他們是詐騙集團的,是後面藍天群才跟伊說,是回到臺中之後藍天群跟伊說的,藍天群說張世雄是詐騙集團的。伊在同日在準備程序時稱「張世雄不可能不知道,我們那天去要做什麼,因為藍天群把那張紙給張世雄,是張世雄教我如何跟被害人說,叫我把這張紙給被害人看,還把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聽完電話才把東西給我」等語是實在的,案發當天是張世雄教伊如何跟被害人陳思穎對話的,張世雄是教伊把那張紙跟電話拿給被害人,伊拿的紙沒有仔細看,之前在警局和偵查中有提示給伊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169頁)。從而互核證人藍天群、劉偉誠所言,可知被告張世雄於出發前即已知被告藍天群、劉偉誠是要前往臺北,向被害人拿取遭詐騙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並進行領款,且在被告劉偉誠下車前,並看過劉偉誠所提示於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並將之交予被告劉偉誠,告知如何詐騙被害人,足見被告張世雄並非如渠所辯不知情,且有參與本件犯行。且衡諸常情,被告張世雄與被告藍天群、劉偉誠共處一車,被告藍天群及劉偉誠,必會討論如何向被害人陳思穎拿取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而劉偉誠取得陳思穎之上開銀行提款卡、密碼後,並多次下車領款,被告張世雄豈會不知,另被告劉偉誠與被告藍天群在為上開詐騙行為前,彼此已熟識,而共同前往臺北,向被害人拿取遭詐騙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如非基於分工而達到詐騙被害人之目的,無須由被告張世雄一同前往,橫生枝節。再者,被告張世雄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始改稱渠當天是到臺北之後才問藍天群要作何事,渠才大概知道要跟被害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與被告張世雄前所辯稱不知被告藍天群、張世雄前往臺北係為向被害人陳思穎取款等情不符,益徵被告張世雄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世雄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臺北地檢署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公家機關所製作或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其上並加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及另有「檢察官侯名皇」之字樣,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北地檢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上開偽造之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為公印文,而僅為普通印文。經查,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依其偽造之形式觀之,應認已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關於印信製頒之要件,已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應認為係屬偽造之公印文。
(三)核被告藍天群、劉偉誠、張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藍天群、劉偉誠、張世雄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為其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蓋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並由被告藍天群負責開車搭載被告張世雄、劉偉誠一同前往臺北,由被告張世雄告知被告劉偉誠如何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陳思穎拿取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被告劉偉誠取得上開物品後,並由被告劉偉誠持被害人陳思穎所交付之提款卡進行提款,並以其中之部分款項作為當日3人之餐費,足見被告藍天群、劉偉誠、張世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林偉翔,係基於與藍天群之情誼關係,在知悉藍天群商借上開租用之自小客車係為從事向被害人取款之不法犯行後,仍出借上開自小客車,惟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偉翔與被告藍天群、劉偉誠、張世雄有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幫助犯,且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藍天群、劉偉誠、張世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揭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所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藍天群、劉偉誠、張世雄等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另核被告林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被告林偉翔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前揭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林偉翔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4人素行,渠等正值青年,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財物,導致被害人陳思穎遭受財產上損失達26萬元,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又本案係以行使偽造上揭機關公文書,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前開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藍天群、劉偉誠、林偉翔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陳思穎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藍天群達成調解後,未曾依調解之內容履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就詐騙所得26萬元究係如何分配、如何交予同詐欺集團成員、及如何與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問題,均避重就輕,及被告林偉翔僅係幫助犯行,惡性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見101年度偵字第17291號卷二第23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已交付被害人陳思穎行使,非屬被告藍天群、劉偉誠、張世雄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別,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等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故前揭所示之物,因被告林偉翔僅係幫助犯,自不於被告林偉翔判決主文項下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韋廷(車手頭)、王信緯、林義桔、陳昱霖、紀晴詠及黃宗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另行移送軍事法院審判)等人於民國100年底加入某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隨機撥打電話予陳思穎、吳枝麟、陳玉霞、盧慧慈、石綉鳳等,以如附表1至5所示之手法詐騙上開人等,由葉韋廷負責安排旗下車手王信緯、林義桔、陳昱霖、紀晴詠、黃宗斌等人,與上開被害人等在如起訴書附表1至5所示之地點相約見面後,再出示其上蓋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加以行使,因而使陳思穎、吳枝麟、陳玉霞、盧慧慈、石綉鳳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等所有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或直接交付款項,而葉韋廷、王信緯、林義桔、陳昱霖、紀晴詠、黃宗斌隨即將陳思穎、吳枝麟、陳玉霞、盧慧慈、石綉鳳等所交付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及公印文、同法第216、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涉犯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均不能證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等涉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及公印文、同法第216、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等人之供述、告訴人吳枝麟、陳玉霞、盧慧慈、石綉鳳之指訴、被告林義桔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信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紀晴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陳昱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及基地台位置、佳林租車行車牌號碼0000-00號、8638-HR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車資料、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韋廷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持銀聯卡去提款,但無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取款,伊沒有安排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劉偉誠、紀晴詠、黃宗斌等人去提款,伊認識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劉偉誠、黃宗斌二人伊不認識等語;被告王信緯辯稱:伊只認識林義桔、葉韋廷、陳昱霖、紀晴詠、黃宗斌,其他人伊不認識,伊有擔任車手,但伊是持銀聯卡去提款,並非是去向被害人取款,伊等也沒有跟被害人見面、拿錢。是葉韋廷找伊擔任車手,葉韋廷跟伊說是拿銀聯卡提錢,葉韋廷說不知道提款卡裡面的錢的來源為何,不管有沒有領到錢,只要有出門,一天就是1500元,出門的意思就是有跟葉韋廷等人上班,但沒有限制地點等語;被告陳昱霖辯稱:伊等沒有去向被害人拿取提款卡、存摺,伊有拿大陸的銀聯卡去提款,是從101年5月初到101年5月底,提領的次數伊不記得了,前前後後大約提領30次左右,一起出去過十幾次,不到20次,伊都是跟林義桔、紀晴詠出去,有1、2次有跟王信緯一起去,是紀晴詠找伊擔任車手的。劉偉誠伊不認識,林義桔、王信緯是伊國中同學,紀晴詠、林偉翔是伊學弟,葉韋廷、黃宗斌是王信緯的朋友。其他人有無擔任車手伊不清楚,伊只有跟紀晴詠、林義桔、王信緯出去過而已等語;被告林義桔辯稱:伊是拿大陸銀聯卡去提款機提錢,伊是於101年3月初開始擔任車手,是葉韋廷找伊擔任車手,葉韋廷當時跟伊說有工作,問伊要不要試試看,工作內容是幫人家領錢,伊剛開始沒有去懷疑那麼多,擔任車手到101年5月,伊是與王信緯、陳昱霖、紀晴詠、葉韋廷一起提款,伊不認識劉偉誠,伊雖認識黃宗斌,但沒有與黃宗斌一起去過。伊的薪資是一天2000元左右,只要有出門就有錢,薪資是葉韋廷跟一個伊不認識的人拿的,該人好像叫「小虎」,伊不是很清楚,伊平常都是跟王信緯、陳昱霖、紀晴詠去提款,大概一起出去過十幾次,但不是每次都有領到錢,提款的次數伊現在不記得了,伊等沒有去向被害人拿錢,伊等就是擔任車手,伊等做的跟起訴書記載的不一樣等語;被告紀晴詠辯稱:伊僅認識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其餘被告伊都不認識,伊與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開車及持大陸銀聯卡至ATM提款等語。經查:
(一)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就起訴書附表一以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詐騙被害人陳思穎部分,係由被告藍天群、劉偉誠、張世雄、林偉翔所共犯;就起訴書附表二以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詐騙被害人吳枝麟部分,係由被告王信緯、林義桔所共犯;就起訴書附表三以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詐騙被害人陳玉霞部分,係由被告王信緯、紀晴詠、林義桔所共犯;就起訴書附表四以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詐騙被害人盧慧慈部分,係由被告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所共犯;就起訴書附表五以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詐騙被害人石綉鳳部分,係由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所共犯。其中被告藍天群、劉偉誠、張世雄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被告林偉翔所犯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共同被告藍天群、劉偉誠、張世雄、林偉翔於本院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具結,共同被告藍天群證稱不認識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也未曾持大陸銀聯卡至提款機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共同被告林偉翔證稱伊未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擔任過車手,伊不認識王信緯、葉韋廷、陳昱霖,伊印象中沒有看過藍天群與王信緯、葉韋廷聯繫過,未參與持偽造中國銀聯卡前往各縣市超商提款之行為,伊不認識張世雄,有看過張世雄,但伊忘記是何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背面至第230頁背面);共同被告張世雄證稱:伊不認識葉韋廷、王信緯、林義桔、紀晴詠、林偉翔等人,伊不認識葉韋廷、王信緯等人,怎麼一起參與詐騙行為,100年9月26日當日所乘坐之車輛上有伊、藍天群、劉偉誠,無其他人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劉偉誠證稱:100年9月26日伊有搭乘藍天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車上除伊與藍天群外,張世雄也在車上等語,伊擔任車手領款之事,除藍天群外,無人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168頁),從而綜合共同被告藍天群、劉偉誠、林偉翔、張世雄等人所述,無從認定有檢察官所指被告葉韋廷、王信緯、林義桔、陳昱霖、紀晴詠與共同被告藍天群、劉偉誠、林偉翔、張世雄係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情事,或除共同被告藍天群、劉偉誠、林偉翔、張世雄外,有其餘被告參與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思穎之情事。且由卷附之被告林偉翔、林義桔、紀晴詠、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紀晴詠等人之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3-155頁),亦無被告葉韋廷、王信緯、林義桔、陳昱霖、紀晴詠與共同被告藍天群、劉偉誠、林偉翔、張世雄聯繫從事詐騙行為之情,被告葉韋廷、王信緯、林義桔、陳昱霖、紀晴詠等辯稱並未與共同被告藍天群、劉偉誠、林偉翔、張世雄屬相同詐騙集團等情,尚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枝麟、陳玉霞、盧慧慈、石綉鳳分別於101年4月9日、4月17日、5月7日、5月8日遭詐騙,並經警通知到場指認嫌疑人後,證人吳枝麟於101年5月28日指認時表示因警方提供之指認照片6張為歹徒以前照片,目前編號(二)之男子即馬近廷有像,但是相片中頭髮太長。編號(三)之男子即王信緯也有像,但是相片中臉頰有點胖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291號卷二第261-263頁);證人陳玉霞於101年6月8日就警方提供之指認照片6張,指認編號(二)之男子即林義桔(見101年度偵字第17291號卷二第310-311頁);證人盧慧慈於101年6月8日就警方提供之指認照片6張,指認編號(三)之男子即王信緯(見101年度偵字第17291號卷二第360-361頁);證人石綉鳳於101年6月7日就警方提供之指認照片6張,指認編號(三)之男子即王信緯、編號(六)之男子即陳昱霖(見101年度偵字第17291號卷二第367-368頁背面)。而檢察官於101年9月19日在被告王信緯、林義桔、陳昱霖、葉韋廷在庭時,請證人吳枝麟指認,證人吳枝麟表示當天有2、3人開車過來跟伊拿錢,只有1個人下車跟伊收錢,伊覺得比較像庭上之林義桔,林義桔是坐在車上的人,其他3位被告伊確定不是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提示紀晴詠之照片後,表示紀晴詠並非當日收錢之人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7291號卷第103-105頁)。檢察官另於101年9月5日在被告王信緯、林義桔、陳昱霖、葉韋廷、紀晴詠在庭時,請證人陳玉霞、盧慧慈、石綉鳳指認何人為當日取款之人,證人陳玉霞先證稱應該是陳昱霖,經檢察官復請證人陳玉霞確定,陳玉霞表示覺得是陳昱霖,經檢察官諭知證人陳玉霞再指認當天收錢之人,證人陳玉霞即證稱伊記得當天跟伊收錢的人臉長的比較胖一點,伊不太記得對方之長相,伊無法指認,伊於警局有指認出被告林義桔是因為照片看起來臉比較大等語;證人盧慧慈則指認當日收錢之人應該是被告王信緯;證人石綉鳳則指認被告陳昱霖是5月8日、5月14日向伊取款之人,5月9日向伊取款之人則為被告紀晴詠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291號卷第27-33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吳枝麟證稱:來拿錢的人是一個年輕人,該人不胖也不高,比伊還矮來跟伊拿錢的那個人沒戴眼鏡,陳昱霖比較像,其他都不是,對方有問以台語問伊「錢有沒有帶來」,在庭被告只有王信緯以台語說「錢有沒有帶來」像,其他人都不像。伊以前在檢察官處指認林義桔,林義桔是伊在車子要離開時有瞥到一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頁背面至166頁)。證人陳玉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跟伊拿錢的人,是在庭被告葉韋廷,當時葉韋廷手上還有拿一個辦公的包包,伊之前不是說被告王信緯、紀晴詠跟伊取款的,在庭被告林義桔不是跟伊取款之人,伊被別人詐騙後精神很差,對人的辨識能力沒有很準,伊另於101年9月5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認時,伊有跟檢察官說都不是在場的被告向伊取款,伊剛才作證說葉韋廷向伊拿錢的意思是說體型像在庭的被告葉韋廷,而不是說是被告葉韋廷向伊取款,伊只能夠記得體型,但是容貌沒有辦法認得出來。伊至派出所指認照片時,是看額頭比較高的那個人來指認,除了額頭比較高以外,眼睛、鼻子、嘴巴、臉型伊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至158頁背面)。證人盧慧慈於審理中證稱:時間太久了,伊現在無法認出係何人向伊拿錢,向伊拿錢的是男生,在庭被告中葉韋廷臉部上半部輪廓很像,但是嘴巴的部分,伊認不出來,事情過了兩年,伊記得身材沒有很高,身高站起來比伊高一點點,伊大約160公分左右,體重普通,伊覺得在庭被告葉韋廷跟當初向伊拿錢的那個人比較像。在庭被告王信緯,伊沒有印象,而且被告王信緯的容貌,看起來不像。當時向伊拿錢的那個人有跟伊說話,但口音伊忘記了。在庭被告陳昱霖與當初向伊拿錢的那個人並無相似,在庭被告林義桔於案發當時沒有印象有見過他,當時向伊拿錢的那個人沒有戴眼鏡。案件到現在已經過了兩年,伊忘記當時於警局筆錄時如何告訴警察的,當時於警局指認的時候是用電腦螢幕給伊指認,所以伊有指認編號三的人,但是電腦螢幕所看得照片,與今日提示的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382號第180頁照片是否同一張,伊忘記了。伊現在沒有辦法確認哪一個,髮型會變,身材也會變,警察並無叫伊指認編號三。本案是伊第一次被騙,伊第一次去派出所報案,第二次是警察通知伊抓到車手要伊去指認,伊做這兩次筆錄時,精神很錯亂。伊在警局的時候有跟警察說拿錢的人身高差不多170公分左右,但是警察給伊看得那幾張指認照片,只有人頭肖像而已,伊從照片中沒有辦法判斷身高,伊在檢察官訊問時稱跟收錢的應該是王信緯,是因為當初檢察官要伊當庭指認的時候,看起來很像,現在被告王信緯看起來臉頰比較瘦。警局指認的時候只有看到照片,所以只是覺得很像,於偵查中指認時,有看到被告本人。交錢的過程中,伊與拿錢的人面對面,伊跟對方距離只間隔一輛機車的距離,過程不到10分鐘。伊在地檢署指認的收錢之人,現在有無在庭伊無法指認,只記得對方比伊高一點點,伊當時於警局說對方是170公分左右,是伊自己說的,不是警察跟伊說的,警局指認的照片中,髮型與伊警詢與描述的不一致,伊還指認編號三,依據是他的臉型。跟伊你拿錢的那個人跟伊拿過2次,2次都是同一個地方交錢,都是同一個人,這兩次跟伊拿錢的人是都是伊親自交到對方手中,當時在警察局指認時候,警察給伊不知是3張、4張還是6張的照片,但是伊記得不只1張。伊去指認照片時,警察有跟伊說騙伊的車手已經抓到了,伊在警察局指認照片時,臉部的輪廓、眼睛部分很像,但是嘴巴的部分伊不太記得。檢察官要伊當庭指認時,伊當時覺得很像。伊剛剛開庭時指認在庭被告葉韋廷,伊現在發現被告葉韋廷的嘴型有點歪歪的,當時跟伊拿錢的男子嘴巴沒有歪歪。伊不能確定在庭被告葉韋廷就是當時跟伊拿錢的人。伊當時交付錢財的時候,心情不好、很煩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至153頁)。另證人石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跟伊拿兩次錢之人是在庭的被告陳昱霖,因為被告陳昱霖長的很清秀。第一次很像是拿48萬元,第二次拿32萬元,第三次拿60萬元,被告陳昱霖是拿第一次、第三次的人,第一次是晚上8點多,第三次是下午3點多,第一次地點是永泉飲水店旁邊,第二次也是差不多8點多,地點是在永泉飲水店,是另一個被告拿的,第三次地點是永泉飲水店斜對面空地。第一次交錢的時候,當時是晚上,附近有燈光,伊看的很清楚,第三次是下午3點多。第一次、第三次過程均約5分鐘左右。伊記得當時第一次、第三次跟伊拿錢的人很清秀,眉清目秀,個子高高的,不會很胖,是瘦瘦高高又年輕,身高差不多有17幾公分左右,有戴眼鏡(改稱)那時候來拿錢很像沒有戴眼鏡(又改稱)當時來拿錢的時候,那個人有戴眼鏡。伊沒有與取款之人交談,取款之人有拿手機給伊,要伊跟手機裡面的人講話。伊有於警局指認過照片,伊指認第1次、第3次取款之人是101年度偵字第17291號卷㈡第368頁反面編號六照片所示之人,該人沒有戴眼鏡,伊當時指認時很恍惚,心情很沈重,指認的照片只有一個頭,伊是看眼睛來確認。除了本案交付三次錢被騙之外,伊之前沒有被騙的經驗。第二次取款的人,是在庭被告葉韋廷,他是用走路過來的,伊沒有看到他坐車過來,伊還沒有到,他就已經在那邊等了,第二次的時候,是晚上,那時候是好天氣,沒有下雨,當時晚上8點多。伊沒有近視,但是有老花眼。伊於警局指認第二次收款的人是王信緯,於偵查中當庭指認的是紀晴詠,今日作證時又指認是葉韋廷,三次指認的人都不同,是因伊現在都頭怪怪的,因為煩惱這件事情,所以也是看不清楚,因為帶給伊很大的壓力。偵查中,檢察官開庭時,所有被告排成一列讓伊指認,伊有把握指認,101年6月7日警察曾經請伊於警詢指認,是員警張永全聯絡伊的,張永全有跟伊說,已經抓到車手了,要伊去指認,伊剛剛指認第二次取款的人是在庭被告葉韋廷,伊有把握。第一次、第三次跟伊拿錢的都是在庭被告陳昱霖,第一次來取款時候,陳昱霖先到,伊不記得陳昱霖是如何離開,第三次跟伊來拿時,陳昱霖也是先到,離開時他是搭計程車離開,陳昱霖所搭乘離開的計程車是在現場等他的車子,計程車上面,除了司機外,伊沒有注意計程車上有無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6頁背面)。是證人吳枝麟、陳玉霞、盧慧慈、石綉鳳等人均係第一次遭詐騙,與前來收取款項之人顯有交談,且取款之過程甚為短暫,是否能對當時取款之人容貌、身型、體態有明確之記憶,尚非無疑。而綜合上開證人之指認過程可知,證人吳枝麟、陳玉霞、盧慧慈、石綉鳳等人均係在警察告知車手已捉到之情況下進行指認,從而證人主觀上均已預設車手係在警方提供之指認照片所示之人當中,而認取款之人應係載警方所提供之照片中之一人遂進行指認,且於警詢中僅依據警察提供之大頭照照片,無法得知照片中之人實際之身材、體態之情形下即進行指認,再者,指認時證人等多係因某一特徵相符而進行指認,況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歷次指認所指認之人亦各有出入,從而證人等所為之歷次指認,非無瑕疵可指,尚難僅憑證人證人吳枝麟、陳玉霞、盧慧慈、石綉鳳等人有瑕疵之指認,而認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為向證人等實際進行取款之人。況證人吳枝麟、證人陳玉霞雖指認被告陳昱霖為向其取款之人,惟被告陳昱霖於101年4月9日、4月17日仍於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運輸兵群二營一連服役中,且無請假之紀錄,有被告陳昱霖之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運輸兵群個人休(請)假紀錄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益徵證人吳枝麟等人所為之指訴顯有瑕疵並與事實不符。
(三)至證人即承辦員警張永全於審理中證稱:101聲拘166號卷第3-329頁之偵查報告為伊所寫,是依據通訊監察譯文,當時被告等有行經高速公路,有調閱到被告等所開車之車號,依據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再向警政署調閱被害人資料,因為被害人交款地點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相符,後來有提供被告等人之相片給被害人指認,被害人有指認被告,才做後續的拘提搜索動作。被害人只有依據照片指認。所調閱的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的被害人資料,系統裡面有區分例如是以假檢察官的身分及假警察身分行騙還有面交方式,伊以這個條件做搜尋。伊有親自詢問過部分被告,伊問的被告有講是到那一些地點領銀聯卡而並不是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伊調閱的高速公路資料一直到查到車號,伊是先從監控被告等人的手機的基地台跟時間點,把這些資料交給刑事局的偵七隊過濾出車號,因為在收費站有監視畫面,就以時間點來過濾出車號,以該車來回經過收費站時,過濾出車號後有至臺中的車行去勘察該車有無出租,而且剛好跟譯文顯示的被告等在該時間點有換車,到車行也發現這些車輛確實有出租,雖然沒有正式跟車行調這些資料,但從監聽譯文中發現被告等在換車、試車等進行確認,在比對被告等之基地台位置時,是比對到縣及鄉鎮,至於道路的部分,也符合基地台所涵蓋之範圍,而基地台所涵蓋之範圍也與被害人交款的位置相符。伊所詢問的被告等有跟伊提過他們是以銀聯卡去提款,被告也提到被害人是大陸地區的人,伊有以譯文、基地台位置及作案車輛衛星定位行動軌跡這些資料去詢問被告,印象中被告等一直堅持他們是以銀聯卡領款。在行動前,刑事局偵六隊跟伊等共同執行,所承辦的部分就是針對銀聯卡的部分,當時刑事局有針對銀聯卡部分詢問被告等,刑事局有講銀聯卡部分被害人是大陸地區的人,他們會另外偵辦。因為當時監控認為被告等是車手及車手頭的部分,因為這些工作都是只要有人給他們錢,他們都會做,他們不會去區分被害人到底是哪邊人。就被害人吳枝麟部分,紀晴詠針對被害人吳枝麟部分,紀晴詠有打給林義桔,當時基地台的位置是在南投草屯鎮的中興路,但當時的時間點,被害人吳枝麟表示其被害的地點為南投縣中寮鄉的永平橋頭,調查時有發文給南投縣的管轄分局,提供當時被害人被害附近的監視錄影畫面,然因面交交款地處於偏遠地區,所以南投回覆現場沒有監視畫面可以提供,依據監聽譯文,被告等人應該是下車用行走的方式到案發地點,之後再用徒步方法上車,我們當時研判也有可能是用其他的交通工具,剛剛所提的基地台位置有可能只是他們的會合點。印象中這些被害人沒有指認出犯案者乘坐車輛之車號。當時是先用基地台及高速公路收費站資料去篩選出車牌號碼,但是為避免車行通知當事人,沒有跟車行做查證,伊是依據譯文、基地台位置及165反詐騙資料,當時是拜託當地的警察局幫我跟車行要我想要車牌號碼的車輛GPS行進資料,再把GPS行進資料跟伊上述提到的監聽譯文做比對,所得資料當中可能只有1臺或2臺是伊要的。架構圖中之劉偉誠並未指認車手頭就是葉韋廷。印象中在搜索所有被告家中住處,並未搜出假冒警察或檢察官的官防資料或製作文件等物品,但詳細情況還是以搜索扣押筆錄為準。伊剛剛所述,被告從草屯到中寮有利用其他交通工具,伊是因譯文及基地台位置都是擷取的,伊以個人經驗去研判被告從草屯到中寮應該有利用其他交通工具。執行通訊監察時,除了通話有基地台位置外,縱使沒有通話的情況下,電信公司還是會定時回傳當時被告所在位置,這些資料會存在通訊監察的光碟片中。在比對基地台位置會比對到縣市、鄉鎮及道路,從這些基地台的位置如何跟被害人交款的時間、地點做對照不是每一件都有相符合,因為在監察過程中,被告等在取款前都會使用公機,但監控的都是個人手機,但其中會有一個開車的人會使用他個人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210頁)。從而關於證人張永全係如何特定出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等人有參與詐騙被害人吳枝麟、陳玉霞、盧慧慈、石綉鳳等人,係由證人張永全在調查過程中在設定若干條件下,調閱基地台位置、165反詐騙資料,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等人所使用出租車輛之GPS及譯文資料所做之研判。惟於卷附通聯譯文當中,雖可得知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等人確實有從事不法行為,然是否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吳枝麟等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財物部分,卻無從由通訊監察譯文中可得確認。又被害人吳枝麟遭詐騙時之位置,與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GPS位置顯示於101年4月9日上午10時27分進入南投後至當日下午5時17分GPS最後一次定位在南投縣境內,GPS顯示之位置均未曾出現在南投縣中寮鄉,並於當日上午11時36分起至當日下午1時5分止,GPS之定位均顯示在南投縣草屯鎮、南投市之虎山路(見聲拘卷第80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8702-VV號租賃小客車GP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地點與證人吳枝麟所述並不相符,而證人張永全研判有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此部分僅為證人張永全主觀上之臆測,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參以證人吳枝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係於101年4月9日上午8時許即至農會領款完畢,9點多就要交付給對方,伊在農會等的時候,有接到對方的電話,並告知伊在農會後方的倉庫,但伊沒有看到對方,才知道伊與對方講的農會不同,有分南中寮及北中寮,伊之前在警局說是在中午12時交付,伊8點就領錢,等對方很久,詳細時間伊不記得,見到對方已經是10點以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頁背面至166頁),則依證人吳枝麟所述,證人吳枝麟在早上8點多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款,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之車手應會在附近等待,而本件被告等於當日10時27分始進入南投縣,足見是否為被告等向證人吳枝麟取款,顯有疑義。再者,證人陳玉霞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為101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地點在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竹圍路口,然依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GPS位置顯示101年4月17日上午9時25分進入嘉義縣大林鎮,同日上午11時1分、2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附近,隨即往嘉義縣太保市、水上鄉之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1時0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止,則在臺南縣與嘉義縣之交界處,之後及進入臺南縣,至同日下午5時27許,則進入臺南縣與高雄縣之交界,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後均在高雄縣境內,直至當日晚間9時32分許,使再度進入嘉義縣,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1分止短暫停留於嘉義市西區附近(見聲拘卷第122至第138頁8638-HR號租賃小客車GP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與證人陳玉霞交付款項之時間顯有不符,不足為被告葉韋廷等人不利之認定。證人盧慧慈、石綉鳳部分均未特定出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車輛。再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臺位置,被告葉韋廷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5月8日凌晨1時許,基地臺位置顯示被告葉韋廷係位於臺中市,同日10時5分8秒、7分6秒許,基地臺位址顯示被告位於雲林縣,同日10時20分46秒起至同日10時31分16秒,基地臺位置顯示被告位於嘉義縣市,同日上午10時35分57秒至同日晚間9時37分42秒,基地臺位址顯示被告位於臺南市,惟於當日下午3時28分53秒,基地臺位址顯示為臺南市新營區姑爺段,當日下午4時37分45秒,基地臺位址顯示為臺南市新市區看西段,直至下午4時42分20秒才進入臺南市永康市區新行街(見本院卷三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101年5月9日,基地臺位址顯示位置均係在臺中市(見本院卷三第92頁背面),5月14日僅有晚間9時20分16秒之後之紀錄(見本院卷三第93頁);被告王信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4月9日下午1時4分43秒、下午1時16分13秒基地臺位置顯示在南投縣草屯鎮,當日其餘時間,基地臺位置均顯示為臺中市(見本院卷三第57頁),於101年4月17日下午2時24分39秒起至晚間8時53分4秒基地臺位置有顯示在臺南市麻豆區、善化區、永康區,當日其餘時間基地臺位置均顯示在臺中市(見本院卷三第59頁、第59頁背面),於101年5月8日上午8時17分29秒前,基地臺位址均顯示在臺中市,於上午9時46分02秒起至同日上午10時3分3秒,基地臺位址均顯示在彰化縣,於同日上午10時3分47秒至同日晚間10時13分50秒,基地臺位址均顯示在臺南市區,惟於同日下午3時35分,基地臺位址顯示為臺南市下營區,同日下午4時23分58秒至下午6時31分2秒,基地臺位址均顯示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直至同日下午6時34分47秒,基地臺位址才顯示在臺南市永康區(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背面),另於101年5月14日,基地臺位置均顯示在臺中市境內(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129頁);被告陳昱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8日下午4時21分之基地臺位址顯示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下午6時始出現在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於5月14日之基地臺位置均未出現在臺南縣、市,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被告所持用之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1-1頁),另被告陳昱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14日之基地臺位置均未顯示出現在臺南縣市(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背面);被告林義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4月9日中午12時22分37秒至當日下午4時40分28秒,基地臺位置均顯示在南投縣草屯鎮處,其後基地臺位置均顯示係在臺中市(見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4月17日下午1時22分56秒起至晚間7時59分23秒,基地臺位置均顯示在臺南市,且當日並無基地臺出現在嘉義縣市之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5頁、第45頁背面),5月8日除下午3時46分1秒,基地臺位址顯示在臺南市新營區外,當日其餘時間,基地臺位置均顯示在臺中市北屯區(見本院卷三第69頁),101年5月9日上午9時12分2秒,基地臺位址顯示為臺中市北屯區,同日中午12時37分15秒,基地臺位置顯示在苗栗線頭份鎮,同日下午2時38分基地臺位址顯示在新竹市北區(見本院卷三第69頁、第69頁背面),101年5月14日被告林義桔通聯紀錄顯示上午7時17分33秒至晚間7時27分37秒,基地臺位置均顯示在臺中市西屯區,同日晚間9時47分47秒基地臺位置顯示在苗栗縣苗栗市,另基地臺顯示之位置均未出現在臺南市(見本院卷三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113頁至第113頁背面);被告紀晴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4月9日上午11時17分17秒起至同日下午4時46分17秒,基地臺之位置顯示在南投縣草屯鎮,其餘時間,基地臺位置均出現在臺中市(見本院卷三第50-51頁),於4月17日晚間8時22分9秒,基地臺位置顯示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同日晚間9時50分55秒,基地臺位置顯示在雲林縣斗南市世榮街(見本院卷三第54頁背面、第55頁),從而依上開資料顯示,與證人證人吳枝麟、陳玉霞、盧慧慈、石綉鳳等人所述詐騙集團成員前來取款之時、地均不相符,無從認定向證人吳枝麟、陳玉霞、盧慧慈、石綉鳳等人取款之人,確實為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等人,是被告等辯稱並未向證人吳枝麟、陳玉霞、盧慧慈、石綉鳳等人取款,並非無據。
(四)另將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分別分離審判程序,改列為證人後,均證稱僅有加入以銀聯卡領取款項之詐欺集團之犯行,並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本件被害人即證人吳枝麟、陳玉霞、盧慧慈、石綉鳳取款之情(見本院卷三第5-7頁、本院卷三第7頁背面-第9頁、本院卷二第218-22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24-228頁、本院卷二第173頁背面-第178頁背面),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43號全卷,被告葉韋廷、王信緯、林義桔、紀晴詠等人,確實有加入詐欺集團,並由葉韋廷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詐欺集團所發放之手機、銀聯卡予車手林義桔、紀晴詠、王信緯,由林義桔、紀晴詠、王信緯持銀聯卡提款後,交由葉韋廷轉交予詐騙集團派來取款之人,有上開卷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等辯稱渠等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是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後,再由渠等在臺灣持銀聯卡進行提款,渠等並非持偽造公文書詐騙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情,並非無據。況就本件曾搜索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等人之住居所,並未扣得任何與詐騙本件被害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相關之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01他974號卷二第62-66頁、101偵17291號卷二第23-27頁;101他974號卷二第79-82頁、101偵17291號卷二第125-129頁;101他974號卷二第91-100頁、101偵17291號卷二第100-109頁;101他974號卷二第163、166、175-191頁、101偵17291號卷二第141-154頁;101他974號卷二第281-284頁、101偵17291號卷二第177-181頁),益徵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未達證明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犯罪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不利之認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不能為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就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葉韋廷、王信緯、陳昱霖、林義桔、紀晴詠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