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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彭慶文張少威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天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被告
蕭溢韻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被告
蕭溢鋒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被告
陳奕辰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行動電話貳具(含門號○九八三三六八○四六、○○○○○○○○○○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即參拾貳萬元之遊戲代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溢韻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二六○一七三四三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溢鋒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蕭溢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蕭溢鋒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之結晶拾柒包(含包裝袋拾柒只,驗餘總淨重貳拾柒點捌陸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二六○一七三四三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溢韻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應與蕭溢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之結晶拾柒包(含包裝袋拾柒只,驗餘總淨重貳拾柒點捌陸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陳奕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文天、蕭溢韻、蕭溢鋒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文天(綽號「林仔」、「運將」、「老兄」)、蕭溢韻(綽號「阿財」、「阿台」)、蕭溢鋒(綽號「胖胖」、「阿呆」、「偉偉」)、陳奕辰(綽號「山豬」)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文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各編號所示之陳奕辰、蕭溢韻,以及蔡世俊等人。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4日晚間7時17分後之某時,於不詳處所,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嚴璣施用。

(二)蕭溢韻、蕭溢鋒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各編號所示之林文天、王雅君。

(三)蕭溢鋒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9月9日上午5時許,在不詳處所,向綽號「阿興」之不詳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約7萬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2.6056公克以上),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四)蕭溢鋒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下午3時35分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住處,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陳錦道施用。

(五)陳奕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晚間7時23分後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某處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彬哥」之趙立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天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奕辰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經核證人陳奕辰於警詢中就被告林文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此有證人陳奕辰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60頁、本院卷二第50~59頁)。而酌諸證人陳奕辰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均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詢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或遭員警強暴、利誘或脅迫之情形。且證人陳奕辰於警詢當日係經拘提到案,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陳奕辰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詢筆錄是因為警局叫伊照他們的意思製作,這樣他們會想辦法叫檢察官減輕伊的刑期,會盡量幫伊寫的好看一點;員警不願意採納伊說的話,認為毒品是從林文天手上交給伊的就算是賣的,叫伊這樣講;他們一直認為是林文天直接賣給伊的,叫伊這樣講,叫伊顧好自己就好,不要管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是依其陳述,則員警係以利誘減刑之不正方法詢問證人。惟經本院勘驗證人陳奕辰之警詢光碟,其間員警從未要求證人應為如何之陳述,亦無何向證人表示若配合作證將給予減刑利益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108、117~124頁)。又細觀證人所陳述有關被告林文天部分之證詞,其內容亦非全然不利於被告林文天,且由證人陳述之脈絡及員警之反應,亦全無員警事先編造證詞,要求證人配合作證之跡象。綜上,證人陳奕辰上揭說詞顯係迴護被告林文天之詞,不足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文天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伊均係與他人合資或為他人代購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林文天僅係與他人合資或受託代為購買毒品,且本案檢察官所提事證或不可採信,或欠缺補強證據,或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均不能證明被告林文天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為詞置辯。經查:

1.販賣予陳奕辰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

(1)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林文天所持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證人陳奕辰等情,業據被告林文天及證人陳奕辰分別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53頁),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先予敘明。

(2)被告林文天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地,以如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奕辰等情,依序有以下證人陳奕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a.通話內容是要跟林文天買1,000塊約0.2克的安非他命,他送來我家樓下,是景美女中對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第104頁)。b.通話內容是林文天因缺錢花用,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拿錢和他換安非他命。當天我跟他拿1,000,然後他拿0.2克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c.我當天跟林文天拿1,000塊安非他命,他在我租屋處的樓下拿給我,「梅子」是我女朋友,講到她是因為我沒有錢,所以跟她借,後來她發現我跟她拿錢是去跟林文天買毒品,所以有吵架,然後我叫林文天把錢拿回來還我,我東西不要了,要退還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d.101年6月24日是我要林文天拿一些安非他命給我吃,我說「我會生錢給你」,因為我怕他不來找我,因為我常常沒有錢給他,我才會說這句話。下面那通是他有拿一點過來放在我的機車後照鏡內,但是我沒有給他錢,因為我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

(3)又證人陳奕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文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有如下之對話(「林」為被告林文天,「陳」為證人陳奕辰):a.(101年4月8日凌晨3時45分10秒)陳:我機車沒油,你能不能出來我要拿那個。林:錢呢?陳:我坐計程車過去錢就不夠。林:身上有多少?陳:1000。林:你在哪兒?陳:當然在家。林:好啦等一下。(同日凌晨4時13分17秒)陳:好,我下去了。林:快一點啦。(見聲拘卷第75頁)b.(101年4月9日凌晨1時13分19秒)林:有沒有錢?陳:你要幹嘛?林:有錢的話我跟你換。陳:你要換多少?林:2000。陳:你昨天那個都被打搶。林:今天的不一樣,過去你再看,電話不要講。陳:我沒辦法全部給你,你先給我,我幫你轉。林:你有多少錢?陳:我給你一半。林:過去再講。(同日晚上9時5分45秒)林:到你公司後面,快一點。陳:幹嘛?林:你不是要1000,快一點我要走了。陳:等一下。(見聲拘卷第75頁)c.(101年5月14日凌晨1時32分39秒)林:我過來了,你在哪?陳:走回來了。林:拿1000來啦。陳:沒辦法。林:我留下來給你。陳:好。(同日凌晨5時56分48秒)陳:你回來,梅子要走了。林:你叫她聽。陳:她就是不爽我跟你在搞那個。林:梅子,你聽我說,你不要因為這1000塊要離開,以後我不會再拿給你們了,你們夫妻的事自己去喬。(見聲拘卷第78頁)d.(101年6月24日上午6時31分56秒)陳(發簡訊):「來找我講話一下我會生錢給你」(同日上午10時22分16秒)林:趕快下來,我不要等呃。陳:你放我機車裏面就好。林:呃,好好。(見聲拘卷第38頁)而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依序與證人陳奕辰上開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買賣毒品之情節相吻合,亦可徵其上揭證述為可採。

(4)證人陳奕辰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向被告林文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證稱:伊是拜託林文天幫忙或跟林文天一起合資購買毒品;而沒有錢的時候則會跟林文天要來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然查:

1.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證人陳奕辰均係以被告林文天為購買毒品之對象(其中b.部分甚係由被告林文天主動向證人兜售),且其用語間並無可認證人知悉被告林文天並無毒品現貨,亦需再向他人購入始能提供予證人之情形,則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與被告林文天合資,或係委託被告林文天代購毒品云云,已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不相符。

2.再就證人陳奕辰於警詢時有無不實證述之動機乙節,證人陳奕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筆錄是因為警局叫伊照他們的意思製作,這樣他們會想辦法叫檢察官減輕伊的刑期,會盡量幫伊寫的好看一點;且伊與林文天合資購買毒品時,伊分得的量比較少;另外林文天有欠伊錢不還,伊才會在警詢時指證林文天販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惟員警並未以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證人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又證人並未證稱其因被告林文天少分毒品所受損失之數額;至被告林文天所積欠債務之數額則為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4頁),則該等債務之數額相較於林文天因其指證所可能遭受之刑責既顯不相當,是衡情證人應不致因此即誣陷被告林文天。綜上,證人陳奕辰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明顯不符,復無於警詢時不據實陳述之動機,則應認其此部分之證述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

(5)被告林文天之辯護人固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實際上係被告載陳奕辰一同前往藥頭處購買毒品;編號5如為販賣關係,不會用「換」,證人也不會說我幫你「轉」,故可證其間為合資關係;編號14如為販賣關係,則當被告表示「拿1000來」,證人表示「沒辦法」時,被告理應調頭走人,而不會有「我留下來給你」之回覆;編號15顯為證人要向「阿煌」購買毒品,並非向被告購買等語。惟查:a.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係證人向被告林文天購買毒品,被告林文天並將毒品送至證人住處樓下等情,業經認定於前,至辯護人所辯與證人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不相符,不足為採。b.編號5係被告林文天因缺錢花用,故主動向證人兜售2000元之毒品,證人則表示其僅能購買1000元等情,業經認定於前,故通訊監察譯文中「換」、「轉」之用語,顯係「出賣」、「代為出賣」之意,而與合資購買毒品係被告林文天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需求,意義全然不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c.編號14證人嗣後有向其女友借1,000元用以支付被告林文天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是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d.編號15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可知證人顯係以被告林文天為購買毒品之對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且縱使被告林文天亦需再向他人購入毒品始能提供予證人,惟此既非證人所知悉,是亦無由成立委託代購之關係。

(6)綜上,被告林文天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地,以如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奕辰等情,業據證人陳奕辰證述綦詳,且有與上情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佐,堪以認定。

2.販賣予蕭溢韻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9):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證人蕭溢韻等情,業據證人蕭溢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先予敘明。

(2)被告林文天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時、地,以如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溢韻等情,依序有以下證人蕭溢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a.我跟林文天聯繫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成交,應該都是3,000元,重量就是1克或少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b.00000000000000到051734這2電話是我向林文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成交,交易條件跟我剛剛所述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c.00000000000000這通電話是我跟林文天聯繫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只要我們有打電話都是要購買,應該都有拿到,交易條件與我剛剛所述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d.00000000000000這通電話是我跟林文天聯繫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條件跟剛剛所述一樣,我那時候不知道公道伯是怎麼,後來林文天有跟我說是磅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e.00000000000000這通電話是我跟林文天聯繫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的條件也是3000塊,1克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

(3)又證人蕭溢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文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有如下之對話(「林」為被告林文天,「韻」為證人蕭溢韻):a.(101年3月27日晚上6時14分40秒)林:你在哪?韻:在家啦。林:你要喔?韻:嗯。林:我等一下過去。韻:你身上有呃,等我一下。林:對啦。韻:好,好。林:你打給我。啊錢呢?(101年3月27日晚上7時37分58秒)韻:老兄,我先過去汐止你先幫我留著。林:好。韻:我回來再給你。(101年3月27日晚上9時11分33秒)韻:我現在在汐止要回去,你有沒有幫我留著?林:剩下你這個而已。韻:好,你人在哪?林:網咖。韻:好,我等一下過去。(101年3月27日晚上11時7分26秒)韻:老兄,你剛剛有沒有抽出來?林:沒有啦。韻:現在在家要用根本不足。林:現在都秤差0.05啦,每包都這樣。韻:他抽0.05又漲價。林:要就拿不然就不要跟他拿,我也不想載他了。韻:你一天賺4、5千你會不載。林:幹,我如果有賺1、2千肚子痛,到網咖在講。(見聲拘卷第67頁)b.(101年4月7日凌晨1時50分50秒)林:打給你也不接。韻:你現在有沒有?林:剩一點點。韻:你現在要去網咖嗎?林:嗯。韻:我過去找你,過去再說。(同日上午5時17分34秒)韻:老哥,你那個哪有一個,才0.5幾而已。林:不可能啦。韻:我剛磅秤就這樣而已!我會吃你嗎?林:不可能啦!那你拿過來,見面再說。(見聲拘卷第67頁反面)c.(101年4月12日下午2時44分24秒)韻:有沒有?林:有啦。韻:你在哪裡?林:木柵路保儀路這邊。韻:我過去。(見聲拘卷第68頁)d.(101年4月25日下午5時55分50秒)韻:剛剛人家要拿錢給我。林:我拿給你,上去你樓上。韻:我要下去了。林:啊你公道伯拿下來一下。韻:什麼?林:公道伯。(見聲拘卷第68頁反面)e.(101年5月8日下午6時38分)韻:你那邊有沒有?林:你在哪裡?韻:在家裡啦。林:我過去。韻:好。而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依序與證人蕭溢韻上開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買賣毒品之情節相吻合,亦可徵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採。

(4)被告林文天之辯護人固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證人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詞前後矛盾;編號18、20、22,皆僅可認被告有將毒品交予證人,通話內容中毫無提及毒品之價錢,且欠缺補強證據;編號24,證人於審理時稱被告有將金錢交付給藥頭,可知被告僅係單純介紹證人向藥頭買毒品等語,惟查:a.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證人蕭溢韻固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這個電話內容,應該是蕭溢鋒在使用其電話云云。惟觀諸通訊監察譯文中,對方稱呼被告林文天之方式(即「老哥」)與證人所述其稱呼被告林文天之方式(即「老兄」)類似(見偵卷第36頁反面),且被告林文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一段時間因伊借給蕭溢鋒1萬元,伊跟他要,所以蕭溢鋒把伊當仇人一樣,兩人就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頁),故應認該次譯文之通話對象確為證人蕭溢韻無誤,則應以證人蕭溢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b.編號18、20、22之犯行,證人已明確證稱其向被告林文天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足資補強,且補強證據所補強者本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僅須因補強證據與證詞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c.針對編號24之犯行,證人蕭溢韻於本院審理時從未證稱被告林文天有將金錢交付給藥頭等語,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所據,不足為採。

(5)綜上,被告林文天於有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時、地,以如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溢韻等情,業據證人蕭溢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與上情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佐,堪以認定。

3.販賣予蔡世俊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13):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證人蔡世俊等情,業據證人蔡世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0頁),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先予敘明。

(2)被告林文天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時、地,以如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世俊乙節,依序有以下證人蔡世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a.從3月31日上午4點10分到4月1日下午6點19分,那時候我先把遊戲代幣撥32萬給林文天,叫他幫我拿半克回來,但是他一直拖在打電動,我就火了,這次有拿到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b.4月8日晚上11時28分44秒及48分50秒,我那時重感冒,我之前就請他找到東西後就送來給我,這次林文天有把安非他命拿到我家給我,數量大約是半克,我當時拿大約1000元給林文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第22頁)。c.4月16日凌晨3時46分35秒、4時27分31秒這2通電話,是平常我們吃安非他命就是為了要提神,這是表示林文天有東西拿過來給我提神,這次林文天交給我的安非他命不到半克,我有交給他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d.7月3日下午4點29分14秒我傳這通簡訊給林文天是我叫他給我0.3克安非他命,他有拿給我;0.3克平常就要1000,因為我先撥給他遊戲代幣,所以他欠我0.3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

(3)又證人蔡世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文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有如下之對話(「林」為被告林文天,「蔡」為證人蔡世俊):a.(101年3月31日上午4時10分33秒)蔡:我等你到7點鐘,差1分鐘就不要,我要你的命!林:才多少錢有必要講這麼難聽嗎?蔡:操你媽的。林:我欠你多少,你講。蔡:32嘛,你給我拿半個來。林:我明天給你。蔡:我現在就要。林:沒東西怎麼給你。蔡:沒東西你就拿命來換。(同日下午6時6分27秒)林(發簡訊):「從開始我只是認為你這位朋友可交我才會拿你星幣再想辦法給你東西,早知會成這樣我決不會做這種事…大哥小弟的我並不想佔你便宜更不想賴你…我要」(101年4月1日下午6時19分6秒)蔡(發簡訊):「昨天那東西好像王將一陣風,但我知道你已經儘力咯,大哥!不過不忘記今晚您說要再給我的東西,在那淒風苦雨的夜裡,還有我在癡癡的等著你。要」(見聲拘卷第82、83頁)b.(101年4月8日晚上11時28分44秒)林:電話都不接。蔡:我睡兩天了。林:我現在過去救你。蔡:來來,趕快來。林:15分鐘就到。(同日晚上11時48分50秒)蔡:喂。林:到了到了樓下呃。(見聲拘卷第83頁反面)c.(101年4月16日凌晨3時46分35秒)林:我現過去找你讓你提提神。蔡:好,過來再講。林:好。(同日凌晨4時27分31秒)林:在樓下。蔡:好。(見聲拘卷第83頁反面)d.(101年7月3日下午4時29分14秒)蔡(發簡訊):「你那點三可以拿來咯,不然今晚我就慘了。蔡世俊Sam.Tsai」(見聲拘卷第81頁)而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依序與證人蔡世俊上開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買賣毒品之情節相吻合,亦可徵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採。

(4)被告林文天之辯護人固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被告確積欠證人遊戲代幣,但並非係證人拿遊戲代幣向被告購買毒品,而由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係證人要求拿毒品抵債,否則即恐嚇要被告的命;編號27係被告主動打給證人,無法看出證人有委請被告拿安非他命,亦無證人聯絡被告有請託之通聯紀錄,且既稱「救你」怎會有對價關係存在?且幫助證人吸食之量怎會高達半克?且半克之價格至少應係1,500元;編號28證人又表示不到半克1,000元,是其證詞毫無邏輯性;編號32從101年7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與被告一同向蕭溢韻合資購買毒品,證人亦在現場,當時因未完全交付證人全部毒品,證人方有此簡訊等語。惟查:a.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之部分,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於證人要求以被告林文天所積欠之遊戲代幣購買毒品後,被告林文天隨即承諾,故實難認被告林文天係因受脅迫方同意與證人交易毒品,質言之,被告林文天之同意交易與證人之脅迫,其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b.編號27、28證人確分別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林文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證述明確,則辯護人所辯「幫助吸食」、「無對價關係」,已顯不足採。至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辯護人辯稱證人所證述之價格不一,亦不足為採。c.編號32證人確以不詳數量之遊戲代幣為代價,向被告林文天購買0.3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證述明確,是辯護所辯已與證人所述不符。且被告林文天縱有於101年7月2日與證人合資向蕭溢韻購買毒品,然證人該次僅購買0.5克,數量已然不多,且其既已與被告林文天一同前往交易現場【此部分事實即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之犯罪事實,詳見:「

貳、無罪部分四、公訴意旨(一)之部分」之內容】,則其何以不將其所購買之少量毒品全數取走,顯與常情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5)綜上,被告林文天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時、地,以如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世俊等情,業據證人蔡世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與上情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佐,堪以認定。

4.轉讓予嚴璣之部分: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證人嚴璣等情,業據證人嚴璣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先予敘明。

(2)被告林文天確有於101年5月4日晚上7時17分後之某時,於不詳處所,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嚴璣施用乙節,業據證人嚴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跟林文天拿一個吸食器,因為我的破了,因為之前的吸食器太薄了,我問他有無厚一點的,他就問我身上還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沒有了,他說沒有了,我還拿吸食器幹嘛,我說我還要,叫他把吸食器給我時,裡面裝一點安非他命給我。後來我們好像有一起用安非他命,是林文天的吸食器施用的,這次我沒有給他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頁)。

(3)又證人嚴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文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有如下之對話(「林」為被告林文天,「嚴」為證人嚴璣):(101年5月4日晚上7時17分15秒)嚴:你給我那個破。林:我再拿給你啊。嚴:你還有呃?弄厚一點的。林:你還有嗎?嚴:沒有。林:沒有了拿這個幹什麼?嚴:還要啊,你拿給我裏面裝一點。(見聲拘卷第86頁反面)而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嚴璣上開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轉讓毒品之情節相吻合,亦可徵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採。

(4)綜上,被告林文天有於101年5月4日晚上7時17分後之某時,於不詳處所,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嚴璣施用等情,業據證人嚴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與上情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佐,堪以認定。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文天意圖營利,於101年5月4日晚上7時17分後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附近,以不詳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嚴璣等情,係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證人嚴璣之證詞及該次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嚴璣既係證稱被告林文天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故自不能認被告林文天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之行為;至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所述亦無明顯矛盾之處,是亦無由依譯文之內容逕認被告林文天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綜上,應認被告林文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則依本院現有之卷證資料,應僅得認定被告林文天轉讓禁藥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之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因被告蕭溢韻、蕭溢鋒、陳奕辰,以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蕭溢韻、蕭溢鋒以及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第165頁、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錦道、趙立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4頁、第230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聲拘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因被告蕭溢鋒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蕭溢鋒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5頁),核與證人陳錦道於檢察官訊問時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7~115頁)、以及現場照片17張等(見偵卷第118~126頁)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9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2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22.6056公克;至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前總淨重共計5.5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所出具之101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390號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0、237頁)。是堪認被告蕭溢鋒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溢鋒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溢鋒意圖營利,與蕭溢韻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9日上午5時許,在不詳處所,向綽號「阿興」之不詳成年人,以約7萬元之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5公克),並分裝成1大包及17小包等情,係涉犯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被告蕭溢鋒於偵查中之供述、扣案毒品以及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溢鋒堅決否認有何與蕭溢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確有於上揭時間,以上揭價格向「阿興」購入上揭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惟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經查:

1.按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的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易言之,如有相當之客觀事實,已足以表明其主觀上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即應認有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

(1)被告蕭溢鋒固於警詢時陳稱:警方在伊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伊所有,伊係於101年9月9日上午5點許,向綽號「阿興」之年約50歲男子以約7萬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大約35公克),伊再分裝成1大包及17小包。伊有將其中1小包於101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在伊住處樓下以3,000元賣給綽號「猴仔子」之男子,另於101年9月11日下午1時許在伊住處樓下以3000元將其中1小包賣給綽號「阿達」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45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跟阿興這一筆有交易成功,阿興先給伊8克安非他命,他來跟伊收1萬多,伊前後跟阿興交易7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惟被告蕭溢鋒曾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猴仔子」以及「阿達」之男子之犯罪事實既均屬不能證明【詳下述:「貳、無罪部分 五、公訴意旨(二)之部分」】,則依被告蕭溢鋒上揭偵查中之陳述,應僅能認定被告蕭溢鋒確有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約35公克)後持有之事實。

2.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390號鑑定書,以及扣案之結晶17袋,則僅足證明被告蕭溢鋒所購入及持有之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然持有毒品之原因不止一端,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為轉讓而持有,或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甚至單純之持有,均有可能,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11條各異其規定甚明。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僅憑被告蕭溢鋒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即遽認其有何營利販賣之意圖。

4.又卷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溢鋒自始即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或其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究曾於何時、何地、因何原因將「單純持有」之意變更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主觀犯意,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蕭溢鋒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自難僅以被告蕭溢鋒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遽認其有何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依本院現有之卷證資料,應僅得認定被告蕭溢鋒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

四、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嚴格執行查緝毒品之施用、轉讓及販賣,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況第二級毒品之販賣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取得不易,倘非有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林文天、蕭溢韻、蕭溢鋒以及陳奕辰與其等所販賣毒品之對象並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茍無利得,其等自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第二級毒品之理,是其等所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均應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文天、蕭溢韻、蕭溢鋒以及陳奕辰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是核被告林文天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嚴璣的部分,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固起訴認被告林文天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嚴璣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就被告林文天與嚴璣間買賣毒品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而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併此敘明。被告林文天販賣、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1.核被告蕭溢韻、蕭溢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等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a.被告蕭溢鋒就所犯之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雅君、林文天之犯行(見偵卷第48、174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再次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64頁),是揆諸前開意旨,應認被告蕭溢鋒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b.至被告蕭溢韻於警詢時始終陳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陳稱:警詢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是可認被告蕭溢韻於偵查中從未自白犯罪,則被告蕭溢韻固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揆諸前開意旨,仍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被告蕭溢鋒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至少為22.6056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蕭溢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檢察官固起訴認被告蕭溢鋒係與蕭溢韻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就被告蕭溢鋒之營利意圖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而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併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一、(四)之部分:核被告蕭溢鋒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五)犯罪事實一、(五)之部分:

1.核被告陳奕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查被告陳奕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奕辰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於警詢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趙立平之犯行(見偵卷第58頁反面),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再次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頁),是揆諸前開意旨,應認被告陳奕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3.至被告陳奕辰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毒品之來源係共同被告蕭溢鋒、蕭溢韻,並經偵查機關查獲,故其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奕辰於警詢時係證稱其販賣予趙立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林文天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101頁反面),是辯護人所稱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為蕭溢鋒、蕭溢韻等語,已有錯誤。且遍查卷內並無查獲林文天,或蕭溢鋒、蕭溢韻有何於101年3月15日被告陳奕辰販賣毒品予趙立平前,曾販賣、轉讓或提供毒品予陳奕辰之行為,是亦無因其陳述查獲犯罪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

1.被告林文天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惟衡其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復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再參酌其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共1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林文天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林文天所犯上揭數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共13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轉讓禁藥之部分,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14罪雖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3罪間,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就該13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又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2.被告蕭溢韻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惟衡其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尚非鉅大,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3.被告蕭溢鋒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衡其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金額尚非鉅大,以及持有約純質淨重28克之數量,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蕭溢鋒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業經說明於上。本案被告蕭溢鋒所犯上揭數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轉讓禁藥之部分,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5罪雖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間,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就該4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又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4.被告陳奕辰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惟衡其販賣之數量、金額尚非鉅大,且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例如販毒所得款項,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賣所得款項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例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苟無所得財物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或原外國、大陸地區貨幣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1年臺覆字第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第2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1)未扣案行動電話2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為被告林文天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未扣案(該行動電話業經檢察官當庭發還被告蕭溢韻,見偵卷第170頁)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蕭溢韻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未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陳奕辰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該等行動電話及SIM卡,雖均未扣案,惟均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得部分:a.被告林文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20,000元(計算式:1000+1000+1000+3000+3000+3000+3000+3000+1000+1000=20000)、被告陳奕辰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1,000元俱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b.至被告林文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即32萬元之遊戲代幣並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c.而被告蕭溢韻、蕭溢鋒就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1,400元,亦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蕭溢韻、蕭溢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渠等之財產抵償之。

(3)而扣案之白色結晶9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2袋,以及白色透明晶體6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7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七、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林文天之辯護人固聲請:1.函詢證人蔡世俊之健保資料、病歷紀錄,待證事實為證人前曾因腦部疾病多次進出醫院,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為之證言不可信;2.傳喚證人梁孝忠,待證事實為梁孝忠曾多次與被告林文天、陳奕辰合資購買毒品,可證被告林文天並無販賣毒品予陳奕辰。又梁孝忠曾與蕭溢韻一起向被告林文天拿過毒品,知悉被告林文天僅係介紹藥頭給蕭溢韻,非販賣毒品予蕭溢韻;3.對蕭溢韻進行測謊,待證事實為蕭溢韻所為證述係偽證;4.傳喚證人蔡世俊之母親,待證事實為被告林文天並未載過證人所稱之母親朋友回新店,亦未曾至證人所稱之朋友處拿毒品,而上開事實若不存在,則證人所有不利被告之證詞皆係偽證等語。惟查:

(一)依證人蔡世俊於本院作證時之表現,其均能瞭解題意,亦能針對問題回答,且其作證時神態正常,用語文法亦與常人無異,是證人於本院作證時顯無何精神障礙之情形。

(二)又梁孝忠縱曾多次與被告林文天、陳奕辰合資購買毒品,或曾與蕭溢韻一起向被告林文天拿過毒品,惟此與被告林文天有無販賣毒品予陳奕辰、蕭溢韻均無涉,且梁孝忠並非終日與陳奕辰、蕭溢韻相處之人,其何以能證明陳奕辰、蕭溢韻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亦未見辯護人釋明。

(三)又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而本院就前所引用證人蕭溢韻、蔡世俊部分之證詞,已詳細說明其等證詞何以具有憑信性,則辯護人欲徒藉測謊,或徒以證人蔡世俊所述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證詞之真實性,遽認證人所有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皆屬虛偽,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文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辰、蕭溢韻、蔡世俊以及嚴璣等人。

(二)被告蕭溢韻、蕭溢鋒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天及陳奕辰、綽號「猴仔子」以及「阿達」之不詳成年人。

(三)被告蕭溢韻意圖營利,與蕭溢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9日凌晨5時許,在不詳處所,向綽號「阿興」之不詳成年人,以約7萬元之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5公克),並分裝成1大包及17小包。

(四)被告蕭溢鋒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年9月9日上午5時後某時,在不詳處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名」、「阿華」之不詳成年人各一次。因認被告林文天、蕭溢韻以及蕭溢鋒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下稱「自稱購買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前述自稱購買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自稱購買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自稱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事實之認定時,因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一)之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林文天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非以證人陳奕辰、蕭溢韻、蔡世俊以及嚴璣之證述,被告林文天與該等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林文天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沒有販賣,伊均係與他人合資或為他人代購毒品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林文天僅係與他人合資或受託代為購買毒品,且本案檢察官所提事證或證人所述不可採信,或欠缺補強證據,或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均不能證明被告林文天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為詞置辯。

(二)販賣予陳奕辰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13):

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3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想要拿安非他命,問林文天在哪裡,他問伊有沒有錢,伊說有,後來知道他與藥頭阿宏在汽車旅館,伊就過去找他,當天有跟他一起合資購買,只記得是拿幾百塊,該次伊有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則依其證詞,僅能認證人係與被告林文天合資向藥頭阿宏購買毒品,而不能認係被告林文天販賣毒品予證人;至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以下所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詳見附表三「譯文內容」)亦與證人所述無明顯矛盾之處。

2.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文天問伊有多少現金,後來才知道他想要去拿1克,當時1克是4,000元,但他身上沒有錢,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就問他3,000可不可以,他就說要來跟伊拿錢,他跑一趟路去藥頭那邊。伊表示「你不要偷裝」,是因為怕他分給伊太少,因為錢是伊出的,他跑一趟,所以一人分一半,伊是叫他等伊去的時候再分裝,他就生氣了,叫伊自己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第55頁),則依其證詞,僅能認證人係與被告林文天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而不能認係被告林文天販賣毒品予證人;至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與證人所述無明顯矛盾之處。

3.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證人陳奕辰於警詢時證稱:譯文內容是伊在跟林文天拿,然後他要過來的路上。那一次是約在伊住的地方就是木新路325巷,從半夜連絡到下午,一直都沒有,就叫他幫忙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則依其證詞,應係證人委託被告林文天代為向其他藥頭購買毒品,而不能認係被告林文天販賣毒品予證人;至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與證人所述無明顯矛盾之處。

4.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證人陳奕辰於警詢時證稱:通話內容是伊想用安非他命,但身上沒錢,伊就騙林文天要幫他賣安非他命,伊就前往新店光明街的網咖,他給伊不到0.5克,伊拿了之後就回365巷租屋處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則依其證詞,應係證人為取得毒品施用,遂欺騙林文天要幫其販賣毒品,林文天因而交付毒品予證人,自不能認被告林文天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之行為;至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與證人所述無明顯矛盾之處。

5.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簡訊內容是伊在向林文天求救,因為當時伊在上班,伊叫他先拿一點安非他命來給伊,晚上伊向老闆借到10,000塊,他後來有來,但是說找不到毒品,所以當天伊沒有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則依其證詞,僅能認證人曾向被告林文天要約購買毒品,惟並不能認被告林文天已為承諾,或已交付毒品予證人之事實,自不能認被告林文天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之行為;至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與證人所述無明顯矛盾之處。

6.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問林文天在哪,他說在新店,伊問他身上還有沒有安非他命,他說要錢,意思就是他也沒有了,要再拿的意思,伊說伊有1000可以拿,因為彼此的藥頭都聯絡不到,我們是隔了一天才找到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則依其證詞,應認證人自始即係委託被告林文天代為向其他藥頭購買毒品,故自不能認係被告林文天販賣毒品予證人;至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與證人所述無明顯矛盾之處。

7.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通林文天打電話說他過來找伊,因為伊的朋友「阿成」要,伊才問他身上有沒有,他就說他馬上到,伊就說好,但是他過來之後「阿成」就沒有再打電話;第三通是伊問他,他那邊的朋友要不要一起拿,伊問他多少錢,他說他那邊有人要拿4,000塊出來,但是伊自己沒有錢,換伊打電話給「阿成」的朋友「哈利」,把他朋友的錢與「哈利」的錢合一起找阿宏拿。最後就是伊、林文天、「哈利」坐林文天車子一起,總共拿5,000塊錢,車上3個人都有分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則依其證詞,應係證人與被告林文天、林文天之友人,以及「哈利」合資向藥頭阿宏購買毒品,而不能認係被告林文天販賣毒品予證人;至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與證人所述無明顯矛盾之處。

8.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問他在哪裡,他說在網咖,因為伊是與朋友合資,所以伊才會跟他說人家再等,伊與朋友一人1000,他說還沒有,他說藥頭阿宏大概要1個鐘頭才會回來,這次有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則依其證詞,應係證人委託被告林文天代為向其他藥頭購買毒品,而不能認係被告林文天販賣毒品予證人;至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與證人所述無明顯矛盾之處。

9.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文天是去跟人家拿1,000元的毒品,來跟伊拿錢之後,再去幫伊拿回來,拿回來後再撥一半給伊,該次取得的毒品是花500元,他總共拿1,000元的量回來,他自己也拿50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第56頁),則依其證詞,應係證人與被告林文天合資向其他藥頭購買毒品,而不能認係被告林文天販賣毒品予證人;至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與證人所述無明顯矛盾之處。

10.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林文天在網咖,因為伊沒有吸食器要跟他借,他在網咖打電動,叫伊過去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則依其證詞,應係證人向被告林文天借用毒品吸食器,自不能認被告林文天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之行為;至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與證人所述無明顯矛盾之處。

11.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證人陳奕辰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找林文天跟他一起吃,這次是他已經有東西回來了,然後伊有跟他分取到一點安非他命,就是請伊,那一天只是相約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反面),則其證詞縱認屬實,亦僅能認被告林文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事實。況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問林文天在幹嘛,他說在開車,伊問他身上有沒有,因為伊沒有錢,還沒有跟他講,伊只是先問他有沒有,伊要去找他,他就約在一個販售房屋的門口,過去的時候,他身上也沒有,所以2人就開始想辦法籌錢,該次並沒有拿到毒品。因為伊家裡還剩一點,所以最後他是到伊家將剩餘的一點用完,2人一起用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係證稱係其轉讓毒品予被告林文天。則考量證人先後陳述已有重大歧異,且縱經對照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判斷何者為真,是應認證人此部分之證述有重大瑕疵,均不足採。

12.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簡訊內容是林文天叫伊下班後弄幾百元給他,他可能是要加油或是幹嘛,大部分都是車子沒有油,向伊借錢加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則依其證詞,應係被告林文天向證人借錢,自不能認被告林文天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之行為;至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與證人所述無明顯矛盾之處。

13.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證人陳奕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均證稱:最近一次是101年9月9號晚上10點多跟林文天買的,買1,500,大概0.4克的安非他命,約在伊工作地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偵卷第163頁),然此部分之事實除證人上揭證述外,並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揆諸前開說明,應無由認定被告林文天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販賣予蕭溢韻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4~16):

1.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證人蕭溢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通電話是伊跟林文天聯繫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的條件是3,000元,重量是1克或少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而經對照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證人既表示:「快一點問,打給我」等語,顯係要求被告林文天盡快向他人詢問有無毒品,則此部分之交易模式固可能係被告林文天先向他人購入後,再販賣毒品予證人,然亦不能排除被告林文天僅係受證人之託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林文天此部分販賣毒品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2.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證人蕭溢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通電話是伊跟林文天聯繫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不是林文天直接賣給伊,是他載伊過去碧潭那邊。林文天身上沒有安非他命,他沒有錢去買,伊就說伊有多少錢,他就說他載伊過去直接跟那個人購買,但伊沒有與那個人碰面,伊交給林文天1,900,購買0.5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第192頁),則依其證詞,應係證人委託被告林文天代為向其他藥頭購買毒品,而不能認係被告林文天販賣毒品予證人;至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與證人所述無明顯矛盾之處。

3.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證人蕭溢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通電話是林文天身上有2000塊,他說他要跟另外一個人買毒品,叫伊介紹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則依其證詞,應係被告林文天要求證人介紹購買毒品之來源,自不能認被告林文天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之行為;至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與證人所述無明顯矛盾之處。

(三)販賣予蔡世俊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7~19):

1.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證人蔡世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朋友約好後,請林文天去幫伊拿,這次因為拿比較多所以比較便宜,就是2,000元算1克;是伊講好,林文天去幫伊拿,由他們約在何時、何地見面;總量是買1克,伊身上只有1,000,另外跟通化街的朋友拿1,00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則依其證詞,應係證人委託被告林文天代為向其他藥頭購買毒品,而不能認係被告林文天販賣毒品予證人;至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與證人所述無明顯矛盾之處。

2.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證人蔡世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文天打電話給伊說有安非他命,問伊有沒有錢,伊問要多少,他說2000,是買半克,伊就說伊一起去拿,所以叫林文天過來載伊。我們去碧潭橋旁邊交易,伊有看到對方,但伊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則依其證詞,應係證人委託被告林文天代為向其他藥頭購買毒品,而不能認係被告林文天販賣毒品予證人;至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與證人所述無明顯矛盾之處。

3.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證人蔡世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說要以2,000元向林文天拿半克,他問伊有沒有錢,伊說有,但伊要跟著一起去,伊請他過來師大路載伊,伊在家門口等他,至於這次去哪裡拿貨伊不記得,跟何人拿貨伊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則依其證詞,應係證人委託被告林文天代為向其他藥頭購買毒品,而不能認係被告林文天販賣毒品予證人;至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與證人所述無明顯矛盾之處。

(四)販賣予嚴璣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0~22):

1.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證人嚴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拿3,000元給林文天,我們要一起拿安非他命,但之前我們合資的時候,伊覺得他分給伊的都太少,所以伊就跟他說這次要合資的不是伊本人是伊朋友,看會不會多一點,但後來他給的還是很少,所以伊就隨便跟他講重量,他說夠,但伊還是覺得很少,他是在耕莘醫院的停車場將安非他命交給伊,錢伊是事先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則依其證詞,應係證人與被告林文天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而不能認係被告林文天販賣毒品予證人;至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與證人所述無明顯矛盾之處。

2.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證人嚴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文天問伊吸食器有無帶在身上,要伊先借給他,伊跟他說先裝一點安非他命在吸食器內,等伊吸完他再帶走,後來他人有到,但他有無拿毒品來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26頁反面),則依其證詞,僅能認被告林文天向證人借用吸食器,而不能認被告林文天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之行為;至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與證人所述無明顯矛盾之處。

3.編號2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證人嚴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伊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顯無由依證人之證詞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至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字義,亦無法逕認即係在指涉毒品買賣。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即附表三)之舉證尚有不足,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均應為被告林文天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二)之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蕭溢韻、蕭溢鋒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蕭溢鋒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證人陳奕辰、林文天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蕭溢韻、蕭溢鋒均堅決否認有何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護人則以:編號1之部分,證人林文天、陳奕辰之證述內容有多項歧異之處,是其等證詞應不足採信;至編號2、3部分之事實除被告蕭溢鋒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別無補強證據等語為詞置辯。

(二)經查:

1.編號1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證人陳奕辰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林文天一起坐林文天的車到新店寶橋路附近蕭溢鋒、蕭溢韻的住處樓下,向他們購買安非他命,我出1000塊,剩下的是林文天貼的,林文天上去拿2、3克下來,分我1000塊的量,大概是2月快3月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122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文天帶我去跟蕭溢鋒、蕭溢韻交易過,但是是林文天跟他們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6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文天用他的計程車帶伊去寶橋路的橋頭,他說是去找蕭溢鋒兄弟;在蕭溢鋒兄弟家樓下門口有人下來,但伊不確定是誰,因為伊沒看到正面,伊是坐在車上;伊去之前在車上有聽到林文天與蕭溢鋒以電話聯繫,伊有聽到蕭溢鋒的聲音,而伊會認為購買毒品的對象包括蕭溢韻,是聽林文天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267頁)。則依其證詞,林文天當日係與蕭溢鋒聯繫購買毒品,且係由林文天單獨下車至蕭溢韻兄弟住處樓下門口進行交易。

(2)至證人林文天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每個月都會載陳奕辰一同到新店寶橋路蕭溢韻兄弟的住處購買毒品,多少次伊不記得了,時間也忘記了,伊只有在剛認識的時候才有向蕭溢鋒購買毒品,之後就跟蕭溢韻拿,伊要過去買都會打給蕭溢韻;平常我們購買毒品,都是坐在車上,毒品拿了我們就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270頁)。則依其證詞,所能認定者僅係林文天與蕭溢韻通常交易毒品之情形,而不能認定林文天於101年2月間確有與蕭溢韻兄弟交易毒品;而依通常情形,林文天係與蕭溢韻購買、聯繫,至實際交易地點則係在車上。

(3)而經比對上揭證詞,其中就林文天購買、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象、實際交易之地點等本案重要環節,均互有不符,是應認其等證詞之可信性顯有疑義,應無法憑為蕭溢韻、蕭溢鋒確有於該等時、地販賣毒品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溢韻、蕭溢鋒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是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2.編號2、3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附表二編號5、6):

(1)被告蕭溢鋒固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將安非他命1小包於101年9月10日8時許在伊住處樓下以3,000元賣給綽號「猴仔子」之男子,伊另於101年9月11日下午1時許於伊住處樓下以3000元將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綽號「阿達」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45頁)。惟依上開證詞,已無由認被告蕭溢韻有何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則被告蕭溢韻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屬不能證明;至被告蕭溢鋒之部分,除被告蕭溢鋒上開自白外,亦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則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認被告蕭溢鋒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即附表四)之舉證尚有不足,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均應為被告蕭溢韻、蕭溢鋒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三)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一)檢察官認被告蕭溢韻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蕭溢鋒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蕭溢韻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蕭溢鋒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辯護人則以:證人蕭溢鋒之陳述並無法證明被告蕭溢韻有何犯罪行為等語為詞置辯。

(二)經查:證人蕭溢鋒於警詢時僅陳稱:警方在伊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伊所有,伊是於101年9月9日凌晨5點許,向綽號阿興年約50歲男子以約7萬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大約35公克),伊再分裝成1大包及17小包(見偵卷第4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陳稱:伊跟阿興這一筆有交易成功,阿興先給伊8克安非他命,跟伊收1萬多,伊前後跟阿興交易7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75頁),則其既從未證稱被告蕭溢韻有何參與上揭購入毒品之行為,自無由認被告蕭溢韻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溢韻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是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為被告蕭溢韻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四)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檢察官認被告蕭溢鋒有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蕭溢鋒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5頁)為其依據。然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蕭溢鋒上揭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則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認被告蕭溢鋒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蕭溢鋒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買家  │時間(以下 │地點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主文欄                                │
│    │      │均為101年)│          │量、金額(單位: │                                      │
│    │      │          │          │新臺幣)         │                                      │
├──┼───┼─────┼─────┼────────┼───────────────────┤
│1(即│陳奕辰│4月8日    │臺北市文山│約0.2克、1000元 │林文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起訴│      │          │區某處所  │                │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三 │
│書附│      │          │          │                │三六八○四六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表一│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編號│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即│陳奕辰│4月9日    │臺北市文山│0.2克、1000元   │林文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起訴│      │          │區某處所  │                │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三 │
│書附│      │          │          │                │三六八○四六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表一│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編號│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5)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3(即│陳奕辰│5月14日   │臺北市文山│不詳、1000元    │林文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起訴│      │          │區某處所  │                │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三 │
│書附│      │          │          │                │三六八○四六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表一│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編號│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4)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4(即│陳奕辰│6月24日   │新北市新店│均不詳          │林文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起訴│      │          │區寶橋路某│                │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一 │
│書附│      │          │處所      │                │二七二四九○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表一│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號│      │          │          │                │                                      │
│15) │      │          │          │                │                                      │
├──┼───┼─────┼─────┼────────┼───────────────────┤
│5(即│蕭溢韻│3月27日   │新北市新店│約1克、3000元   │林文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起訴│      │          │區某處所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三三六 │
│書附│      │          │          │                │八○四六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表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編號│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18)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即│蕭溢韻│4月7日    │新北市新店│約1克、3000元   │林文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起訴│      │          │區某處所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三三六 │
│書附│      │          │          │                │八○四六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表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編號│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19)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即│蕭溢韻│4月12日   │臺北市文山│約1克、3000元   │林文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起訴│      │          │區木柵路、│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三三六 │
│書附│      │          │保儀路某處│                │八○四六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表一│      │          │所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編號│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20)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即│蕭溢韻│4月25日   │新北市新店│約1克、3000元   │林文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起訴│      │          │區某處所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三三六 │
│書附│      │          │          │                │八○四六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表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編號│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22)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即│蕭溢韻│5月8日    │新北市新店│約1克、3000元   │林文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起訴│      │          │區某處所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三三六 │
│書附│      │          │          │                │八○四六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表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編號│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24)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 │蔡世俊│3月31日   │新北市新店│0.5克、遊戲代幣 │林文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即起│      │          │區某處所  │32萬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三三六 │
│訴書│      │          │          │                │八○四六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附表│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一編│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即參拾貳萬元之遊戲代│
│號26│      │          │          │                │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1( │蔡世俊│4月8日    │臺北市大安│約0.5克、1000元 │林文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即起│      │          │區某處所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三三六 │
│訴書│      │          │          │                │八○四六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附表│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一編│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號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7) │      │          │          │                │                                      │
├──┼───┼─────┼─────┼────────┼───────────────────┤
│12( │蔡世俊│4月16日   │臺北市大安│不到0.5克、1000 │林文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即起│      │          │區某處所  │元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三三六 │
│訴書│      │          │          │                │八○四六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附表│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一編│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號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8) │      │          │          │                │                                      │
├──┼───┼─────┼─────┼────────┼───────────────────┤
│13( │蔡世俊│7月3日    │臺北市文山│0.3克、不詳數額 │林文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即起│      │          │區某處所  │之遊戲代幣      │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一 │
│訴書│      │          │          │                │二七二四九○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附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編│      │          │          │                │                                      │
│號32│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買家  │時間(以下 │地點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主文欄                            │
│    │      │均為101年)│          │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1(即│林文天│6月29日   │不詳      │不詳、1400元        │蕭溢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起訴│      │          │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
│書附│      │          │          │                    │門號○○○○○○○○○○號之SIM卡 │
│表二│      │          │          │                    │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蕭溢鋒│
│編號│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2)  │      │          │          │                    │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應│
│    │      │          │          │                    │與蕭溢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蕭溢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x      │          │          │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門號○○○○○○○○○○號之SIM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蕭溢韻│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應│
│    │      │          │          │                    │與蕭溢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
├──┼───┼─────┼─────┼──────────┼─────────────────┤
│2(即│林文天│7月1日    │新北市新店│均不詳              │蕭溢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起訴│      │          │區中興路2 │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
│書附│      │          │段201號前 │                    │門號○○○○○○○○○○號之SIM卡 │
│表二│      │          │          │                    │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蕭溢鋒│
│編號│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3)  │      │          │          │                    │                                  │
│    │      │          │          │                    │蕭溢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門號○○○○○○○○○○號之SIM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蕭溢韻│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3(即│王雅君│6月25日   │新北市新店│均不詳              │蕭溢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起訴│      │          │區某處所  │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
│書附│      │          │          │                    │門號○○○○○○○○○○號之SIM卡 │
│表二│      │          │          │                    │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蕭溢鋒│
│編號│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4)  │      │          │          │                    │                                  │
│    │      │          │          │                    │蕭溢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門號○○○○○○○○○○號之SIM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蕭溢韻│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買家  │時間(以下 │地點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譯文內容                      │
│    │      │均為101年)│        │、金額(單位:新臺 │                              │
│    │      │          │        │幣)               │                              │
├──┼───┼─────┼────┼─────────┼───────────────┤
│1(即│陳奕辰│3月29日   │新北市新│均不詳            │(101年3月29日中午12時26分23秒)│
│起訴│      │          │店區某處│                  │陳:喂,你在哪裡?            │
│書附│      │          │所      │                  │林:新店。                    │
│表一│      │          │        │                  │陳:我去找你。                │
│編號│      │          │        │                  │林:幹什麼?                  │
│1)  │      │          │        │                  │陳:拿東西。                  │
│    │      │          │        │                  │林:你有錢嗎?                │
│    │      │          │        │                  │陳:有啦。                    │
│    │      │          │        │                  │林:多少?                    │
│    │      │          │        │                  │陳:很多。                    │
│    │      │          │        │                  │林:我在紗堤啦。              │
│    │      │          │        │                  │陳:要馬上有哦,我馬上去找你。│
│    │      │          │        │                  │(參聲拘卷第73頁)            │
├──┼───┼─────┼────┼─────────┼───────────────┤
│2(即│陳奕辰│3月30日   │新北市新│均不詳            │(101年3月30日晚上10時9分51秒) │
│起訴│      │          │店區某處│                  │林:你身上有多少現金?        │
│書附│      │          │所      │                  │陳:問那麼多幹嘛?            │
│表一│      │          │        │                  │林:4000。                    │
│編號│      │          │        │                  │陳:要4000哦?這麼貴哦?      │
│2)  │      │          │        │                  │    3000啦。                  │
│    │      │          │        │                  │林: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陳:啊,你不要偷裝呃。        │
│    │      │          │        │                  │林:幹,你自己去。            │
│    │      │          │        │                  │(參聲拘卷第73頁反面)         │
├──┼───┼─────┼────┼─────────┼───────────────┤
│3(即│陳奕辰│4月7日    │臺北市文│0.5克、2000元     │(101年4月7日凌晨12點04秒)     │
│起訴│      │          │山區木新│                  │陳:身上還有嗎?              │
│書附│      │          │路3段景 │                  │林:馬上拿就有。              │
│表一│      │          │美女中附│                  │陳:你過來。                  │
│編號│      │          │近      │                  │林:我沒車。                  │
│3)  │      │          │        │                  │陳:我過去你出來。            │
│    │      │          │        │                  │林:我家樓下。                │
│    │      │          │        │                  │(同日上午10時18分38秒)        │
│    │      │          │        │                  │陳:有沒有?                  │
│    │      │          │        │                  │林:你有錢嗎?                │
│    │      │          │        │                  │陳:我在景美女中這邊過來再說。│
│    │      │          │        │                  │林:好。                      │
│    │      │          │        │                  │(同日上午10時20分24秒)        │
│    │      │          │        │                  │林:在哪?                    │
│    │      │          │        │                  │陳:我在家。                  │
│    │      │          │        │                  │林:我到了。                  │
│    │      │          │        │                  │陳:好,我下去了。            │
│    │      │          │        │                  │(同日下午1時44分55秒)         │
│    │      │          │        │                  │陳:你那個有沒有拿回來?      │
│    │      │          │        │                  │林:你又沒說要拿。            │
│    │      │          │        │                  │陳:幹。                      │
│    │      │          │        │                  │林:你有錢我就去拿。          │
│    │      │          │        │                  │陳:先去拿回來再說。          │
│    │      │          │        │                  │(同日下午4時51分27秒)         │
│    │      │          │        │                  │林:你要多少?                │
│    │      │          │        │                  │陳:一樣啊,要多久?          │
│    │      │          │        │                  │林:我先問一下。              │
│    │      │          │        │                  │(同日下午5時35分31秒)         │
│    │      │          │        │                  │林:喂,等一下啦。            │
│    │      │          │        │                  │陳:要多久?                  │
│    │      │          │        │                  │林:等一下,還沒分裝啦。      │
│    │      │          │        │                  │陳:你人在哪裡?              │
│    │      │          │        │                  │林:新店。                    │
│    │      │          │        │                  │陳:他也在新店?              │
│    │      │          │        │                  │林:嗯。                      │
│    │      │          │        │                  │(參聲拘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 │
├──┼───┼─────┼────┼─────────┼───────────────┤
│4(即│陳奕辰│4月10日   │新北市新│0.5克、不詳       │(101年4月10日上午8時14分2秒)  │
│起訴│      │          │店區光明│                  │林:我在網咖。                │
│書附│      │          │街某網咖│                  │陳:阿在網咖幹嗎?            │
│表一│      │          │        │                  │林:等人來拿東西啊。          │
│編號│      │          │        │                  │陳:阿等先拿給我發一發,我就有│
│6)  │      │          │        │                  │    現金了。                  │
│    │      │          │        │                  │林:阿你上次還沒給我,你知道嗎│
│    │      │          │        │                  │    ?                        │
│    │      │          │        │                  │陳:我知道啦,有沒有半個?    │
│    │      │          │        │                  │林:有啦,你過來網咖。        │
│    │      │          │        │                  │陳:嗯。                      │
│    │      │          │        │                  │(參聲拘卷第75頁反面)        │
├──┼───┼─────┼────┼─────────┼───────────────┤
│5(即│陳奕辰│4月13日   │臺北市文│均不詳            │(101年4月13日晚上7時8分50秒)  │
│起訴│      │          │山區某處│                  │陳(發簡訊)「先拿一些來給我晚上│
│書附│      │          │所      │                  │給你錢我晚上公司老板娘要借一萬│
│表一│      │          │        │                  │給我」                        │
│編號│      │          │        │                  │(參聲拘卷第76頁)            │
│7)  │      │          │        │                  │                              │
├──┼───┼─────┼────┼─────────┼───────────────┤
│6(即│陳奕辰│4月15日   │新北市新│不詳、1000元      │(101年4月15日晚上10時42分16秒)│
│起訴│      │          │店區某處│                  │陳:在哪?                    │
│書附│      │          │所      │                  │林:新店。                    │
│表一│      │          │        │                  │陳:身上還有沒有東西?        │
│編號│      │          │        │                  │林:要錢。                    │
│8)  │      │          │        │                  │陳:1000啦。                  │
│    │      │          │        │                  │(參聲拘卷第76頁)            │
├──┼───┼─────┼────┼─────────┼───────────────┤
│7(即│陳奕辰│4月17日   │臺北市文│1克、4000元       │(101年4月17日凌晨1時6分7秒)   │
│起訴│      │          │山區某處│                  │林:電話不要講,我現在過去找你│
│書附│      │          │所      │                  │    。                        │
│表一│      │          │        │                  │陳:有人要啦!你身上有嗎?    │
│編號│      │          │        │                  │林:我現在去找你你馬上到。    │
│9)  │      │          │        │                  │陳:好。                      │
│    │      │          │        │                  │(同日凌晨1時12分18秒)         │
│    │      │          │        │                  │林:煮飯的鼎拿下來借一下。    │
│    │      │          │        │                  │陳:我等一下拿下去,啊林森北路│
│    │      │          │        │                  │    那個要啦。                │
│    │      │          │        │                  │林:下來再說。                │
│    │      │          │        │                  │(同日上午4時8分14秒)          │
│    │      │          │        │                  │陳:你那邊還有沒有人要?      │
│    │      │          │        │                  │林:有啦。                    │
│    │      │          │        │                  │陳:多少?                    │
│    │      │          │        │                  │林:4000啦。                  │
│    │      │          │        │                  │陳:現金哦?                  │
│    │      │          │        │                  │林:對。                      │
│    │      │          │        │                  │陳:我打給他。                │
│    │      │          │        │                  │(參聲拘卷第76頁反面)        │
├──┼───┼─────┼────┼─────────┼───────────────┤
│8(即│陳奕辰│4月21日   │新北市新│不詳、2000元      │(101年4月21日晚上11時2分48秒) │
│起訴│      │          │店區某處│                  │陳:在哪?                    │
│書附│      │          │所      │                  │林:網咖。                    │
│表一│      │          │        │                  │陳:人家在等我耶。            │
│編號│      │          │        │                  │林:還沒有,對方說要大概1小時 │
│10) │      │          │        │                  │    才有。                    │
│    │      │          │        │                  │陳:兩張耶。                  │
│    │      │          │        │                  │林:不要講啦。                │
│    │      │          │        │                  │陳:快一點啦。                │
│    │      │          │        │                  │(參聲拘卷第76頁反面)        │
├──┼───┼─────┼────┼─────────┼───────────────┤
│9(即│陳奕辰│4月27日   │新北市新│不詳、500元       │(101年4月27日下午5時8分53秒)  │
│起訴│      │          │店區某處│                  │陳:喂,500塊弄那麼少。       │
│書附│      │          │所      │                  │林:不要講那個啦。            │
│表一│      │          │        │                  │陳:人在哪裡?                │
│編號│      │          │        │                  │林:開車啦。                  │
│11) │      │          │        │                  │陳:等一下來找我啦。          │
│    │      │          │        │                  │林:幹嘛?                    │
│    │      │          │        │                  │陳:不夠啊。                  │
│    │      │          │        │                  │林:錢呢?                    │
│    │      │          │        │                  │陳:沒精神怎麼想辦法。        │
│    │      │          │        │                  │(參聲拘卷第77頁)            │
├──┼───┼─────┼────┼─────────┼───────────────┤
│10( │陳奕辰│4月29日   │新北市新│均不詳            │(101年4月29日凌晨12時22分43秒)│
│即起│      │          │店區中興│                  │林:過來網咖找我啊,中興路這家│
│訴書│      │          │路某網咖│                  │    喔。                      │
│附表│      │          │        │                  │陳:你叫我過去做什麼?        │
│一編│      │          │        │                  │林:你不是要那個?            │
│號  │      │          │        │                  │陳:呃,好。                  │
│12) │      │          │        │                  │(參聲拘卷第77頁反面)        │
├──┼───┼─────┼────┼─────────┼───────────────┤
│11( │陳奕辰│5月9日    │新北市新│均不詳            │(101年5月9日晚上9時5分29秒)   │
│即起│      │          │店區某處│                  │陳:你在哪裡?                │
│訴書│      │          │所      │                  │林:開車。                    │
│附表│      │          │        │                  │陳:身上有嗎?                │
│一編│      │          │        │                  │林:幹嘛?                    │
│號  │      │          │        │                  │陳:我去找你啊。              │
│13) │      │          │        │                  │林:到賣房屋的地方等我。      │
│    │      │          │        │                  │陳:好。                      │
│    │      │          │        │                  │(同日晚上11時33分55秒)        │
│    │      │          │        │                  │林:你過來啦。                │
│    │      │          │        │                  │陳:哪裡?                    │
│    │      │          │        │                  │林:一樣啊。                  │
│    │      │          │        │                  │陳:我剛回到家先弄一下啊。    │
│    │      │          │        │                  │林:呃。                      │
│    │      │          │        │                  │(參聲拘卷第77頁反面)        │
├──┼───┼─────┼────┼─────────┼───────────────┤
│12( │陳奕辰│6月29日   │新北市新│均不詳            │(101年6月29日晚上8時47分23秒) │
│即起│      │          │店區某處│                  │陳(發簡訊):「下班弄個幾百塊來│
│訴書│      │          │所      │                  │吧」                          │
│附表│      │          │        │                  │(參聲拘卷第79頁)            │
│一編│      │          │        │                  │                              │
│號  │      │          │        │                  │                              │
│16) │      │          │        │                  │                              │
├──┼───┼─────┼────┼─────────┼───────────────┤
│13( │陳奕辰│9月9日    │臺北市文│0.4克、1500元     │無譯文                        │
│即起│      │          │山區木新│                  │                              │
│訴書│      │          │路3段某 │                  │                              │
│附表│      │          │處所    │                  │                              │
│一編│      │          │        │                  │                              │
│號  │      │          │        │                  │                              │
│17) │      │          │        │                  │                              │
├──┼───┼─────┼────┼─────────┼───────────────┤
│14( │蕭溢韻│4月13日   │新北市新│1克、不詳         │(101年4月13日晚上7時54分54秒) │
│即起│      │          │店區某處│                  │林:你要多少?                │
│訴書│      │          │所      │                  │韻:一樣啦。                  │
│附表│      │          │        │                  │林:你胖子不是有辦法?        │
│一編│      │          │        │                  │韻:快啦。                    │
│號  │      │          │        │                  │林:土城要的呃?              │
│21) │      │          │        │                  │韻:胖子的朋友要的啦,你就不要│
│    │      │          │        │                  │    管,我就是要1個啦。快一點 │
│    │      │          │        │                  │    問打給我。                │
│    │      │          │        │                  │林:等一下。                  │
│    │      │          │        │                  │(參聲拘卷第68頁)            │
├──┼───┼─────┼────┼─────────┼───────────────┤
│15( │蕭溢韻│5月5日    │新北市新│1克、不詳         │(101年5月5日凌晨12時58分18秒) │
│即起│      │          │店區某處│                  │韻:聯絡的怎樣?              │
│訴書│      │          │所      │                  │林:隨時啦。就是沒錢而已。    │
│附表│      │          │        │                  │韻:我身上有1900。            │
│一編│      │          │        │                  │林:1900你要拿多少?我是到榔路│
│號  │      │          │        │                  │    跟你拿的。                │
│23) │      │          │        │                  │韻:他1個出多少?             │
│    │      │          │        │                  │林:35啊,乾脆我載你過去拿,拿│
│    │      │          │        │                  │    起來比較安心。            │
│    │      │          │        │                  │韻:好啦。                    │
│    │      │          │        │                  │(參聲拘卷第69頁)            │
├──┼───┼─────┼────┼─────────┼───────────────┤
│16( │蕭溢韻│6月30日   │新北市新│不詳、2000元      │(101年6月30日晚上8時2分10秒)  │
│即起│      │          │店區某處│                  │韻:怎樣?                    │
│訴書│      │          │所      │                  │林:你也沒有給我那個老的電話。│
│附表│      │          │        │                  │韻:你沒有穩定我告訴你也沒用啊│
│一編│      │          │        │                  │    。說重點。                │
│號  │      │          │        │                  │林:要賭博啦,2000。          │
│25) │      │          │        │                  │韻:你娘的。                  │
│    │      │          │        │                  │林:沒辦法就只有2000啊,我等一│
│    │      │          │        │                  │    下過去找你。              │
│    │      │          │        │                  │韻:多久?                    │
│    │      │          │        │                  │林:我現在在中和,頂多20分就到│
│    │      │          │        │                  │    了。                      │
│    │      │          │        │                  │韻:好。                      │
│    │      │          │        │                  │(參聲拘卷第49頁)            │
├──┼───┼─────┼────┼─────────┼───────────────┤
│17( │蔡世俊│4月22日   │不詳    │不詳、1000元      │(101年4月22日下午2時31分24秒) │
│即起│      │          │        │                  │林:我已經約好了,要去了,不夠│
│訴書│      │          │        │                  │    。                        │
│附表│      │          │        │                  │蔡:差多少?                  │
│一編│      │          │        │                  │林:差2000多。                │
│號  │      │          │        │                  │蔡:我先給你1000,然後回來再給│
│29) │      │          │        │                  │    你1000。                  │
│    │      │          │        │                  │林:你通化街那個有沒?        │
│    │      │          │        │                  │蔡:我打給他看看。            │
│    │      │          │        │                  │(參聲拘卷第84頁)            │
├──┼───┼─────┼────┼─────────┼───────────────┤
│18( │蔡世俊│7月1日    │新北市新│0.5克、2000元     │(101年7月1日晚上8時5分51秒)   │
│即起│      │          │店區某處│                  │林:你現在身上有沒有現金?    │
│訴書│      │          │所      │                  │蔡:有。                      │
│附表│      │          │        │                  │林:多少?我過去載你過去比較快│
│一編│      │          │        │                  │    。                        │
│號  │      │          │        │                  │蔡:2000!在哪裡?            │
│30) │      │          │        │                  │林:就在我們新店這邊而已很快啊│
│    │      │          │        │                  │    。                        │
│    │      │          │        │                  │蔡:好林:那我過去你就下來。  │
│    │      │          │        │                  │蔡:好。                      │
│    │      │          │        │                  │(參聲拘卷第81頁)            │
├──┼───┼─────┼────┼─────────┼───────────────┤
│19( │蔡世俊│7月2日    │新北市新│0.5克、2000元     │(101年7月2日下午3時44分18秒)  │
│即起│      │          │店區某處│                  │林:喂。                      │
│訴書│      │          │所      │                  │蔡:你再拿半個來啦,再拿2000啦│
│附表│      │          │        │                  │    。                        │
│一編│      │          │        │                  │林:錢要有啊。                │
│號  │      │          │        │                  │蔡:有啊。                    │
│31) │      │          │        │                  │林:我現在過去拿錢,看你過來還│
│    │      │          │        │                  │    是我過去再拿給你啦,還是一│
│    │      │          │        │                  │    起去?因為我們現在的頭部一│
│    │      │          │        │                  │    樣。                      │
│    │      │          │        │                  │蔡:那你看在景美那個站。      │
│    │      │          │        │                  │林:你在哪裡?                │
│    │      │          │        │                  │蔡:我在家門口。              │
│    │      │          │        │                  │林:那我馬上到。              │
│    │      │          │        │                  │蔡:多久到?                  │
│    │      │          │        │                  │林:10幾分啦。                │
│    │      │          │        │                  │蔡:好。                      │
│    │      │          │        │                  │(同日下午4時29分20秒)         │
│    │      │          │        │                  │林:你在哪裡?                │
│    │      │          │        │                  │韻:你過去那邊,我叫胖子下去啦│
│    │      │          │        │                  │    。                        │
│    │      │          │        │                  │蔡:哪裡?                    │
│    │      │          │        │                  │韻:新店啊!                  │
│    │      │          │        │                  │蔡:我到了啊。                │
│    │      │          │        │                  │韻:我打給他。                │
│    │      │          │        │                  │蔡:好。                      │
│    │      │          │        │                  │(參聲拘卷第81頁)            │
├──┼───┼─────┼────┼─────────┼───────────────┤
│20( │嚴磯  │3月28日   │新北市新│0.5克、不詳       │(101年3月28日下午4時24分47秒) │
│即起│      │          │店區耕莘│                  │嚴:你有打給我是嗎?          │
│訴書│      │          │醫院附近│                  │林:對啊。你那個給他了嗎?    │
│附表│      │          │        │                  │嚴:給他了。                  │
│一編│      │          │        │                  │林:給他就好了,先。          │
│號  │      │          │        │                  │嚴:你本來要先拿一點是嗎?我自│
│33) │      │          │        │                  │    己也很想都沒有動。        │
│    │      │          │        │                  │林:那你不就吃虧,裏面值多少你│
│    │      │          │        │                  │    知道嗎?                  │
│    │      │          │        │                  │嚴:他過磅是0.5啊。           │
│    │      │          │        │                  │林:哪有,昨天就跟你講點7。   │
│    │      │          │        │                  │嚴:人家都實的,點7怎麼拿啊? │
│    │      │          │        │                  │    他當我面秤的。            │
│    │      │          │        │                  │林:我自己有秤過。            │
│    │      │          │        │                  │嚴:阿那個你有沒有動?你自己也│
│    │      │          │        │                  │    沒有了?                  │
│    │      │          │        │                  │林:沒有。                    │
│    │      │          │        │                  │(參聲拘卷第86頁)            │
├──┼───┼─────┼────┼─────────┼───────────────┤
│21( │嚴磯  │4月25日   │新北市新│均不詳            │(101年4月25日上午9時36分9秒)  │
│即起│      │          │店區耕莘│                  │林:喂,你在忙呃。            │
│訴書│      │          │醫院附近│                  │嚴:我在上班啊。              │
│附表│      │          │        │                  │林:我知道你在上班啊,在忙嗎?│
│一編│      │          │        │                  │嚴:還好。                    │
│號  │      │          │        │                  │林:你那工具有沒有帶在上班那裡│
│34) │      │          │        │                  │    ?                        │
│    │      │          │        │                  │嚴:有啊。                    │
│    │      │          │        │                  │林:等一下先拿借我一下啦,拿還│
│    │      │          │        │                  │    你時再給你!              │
│    │      │          │        │                  │嚴:你不會先給我一下,然後再帶│
│    │      │          │        │                  │    走。                      │
│    │      │          │        │                  │林:好好我到時打給你。        │
│    │      │          │        │                  │(同日上午9時41分11秒)         │
│    │      │          │        │                  │林:到了。                    │
│    │      │          │        │                  │嚴:等一下我在外面,等一下就回│
│    │      │          │        │                  │    去了。                    │
│    │      │          │        │                  │(參聲拘卷第86頁反面)        │
├──┼───┼─────┼────┼─────────┼───────────────┤
│22( │嚴磯  │5月5日    │新北市新│均不詳            │(101年5月5日上午10時26分51秒) │
│即起│      │          │店區耕莘│                  │嚴:我要!                    │
│訴書│      │          │醫院附近│                  │林:我等一下過去,剛剛有一個鑰│
│附表│      │          │        │                  │    匙掉在我車上,我送過去給他│
│一編│      │          │        │                  │    ,再過去你那裡。          │
│號  │      │          │        │                  │嚴:他住哪?                  │
│36) │      │          │        │                  │林:師大路。                  │
│    │      │          │        │                  │嚴:你怎麼不先到我這邊再過去?│
│    │      │          │        │                  │林:我等一下過去你那裡。      │
│    │      │          │        │                  │嚴:好。                      │
│    │      │          │        │                  │(同日上午11時1分39秒)         │
│    │      │          │        │                  │林:到。                      │
│    │      │          │        │                  │嚴:好,我來了。              │
│    │      │          │        │                  │(參聲拘卷第86頁反面)        │
└──┴───┴─────┴────┴─────────┴───────────────┘
  附表四
 ┌────┬────┬──────┬────┬───────┬─┐
 │編號    │買家    │時間(以下均 │地點    │甲基安非他命之│譯│
 │        │        │為101年)    │        │數量、價格    │文│
 ├────┼────┼──────┼────┼───────┼─┤
 │1(即起訴│林文天與│2月間某日   │新北市新│2、3克、不詳  │無│
 │書附表二│陳奕辰  │            │店區寶橋│              │  │
 │編號1)  │        │            │路某處  │              │  │
 ├────┼────┼──────┼────┼───────┼─┤
 │2(即起訴│綽號「猴│9月10日     │新北市新│不詳、3000元  │無│
 │書附表二│仔子」  │            │店區中興│              │  │
 │編號5)  │        │            │路2段201│              │  │
 │        │        │            │號前    │              │  │
 ├────┼────┼──────┼────┼───────┼─┤
 │3(即起訴│綽號「阿│9月11日     │新北市新│不詳、3000元  │無│
 │書附表二│達」    │            │店區中興│              │  │
 │編號6)  │        │            │路2段201│              │  │
 │        │        │            │號前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