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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吳勇毅邱瓊瑩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聖文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雷軒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037號、第13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之4 所示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

戊○犯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3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愷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與非法持有;亦明知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臨床醫療用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扣案物品」欄編號二之4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有查扣,偵查中經檢察官發還)作為連絡方式,先後為下述㈠至㈣之犯行;另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為下述㈤之犯行;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與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下列㈥所示持有之犯行:

㈠、乙○○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丁○○持有之門號0000000XXX(詳卷)號行動電話聯繫,與丁○○達成買賣愷他命合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並向其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乙○○復以上開連絡方式,與丁○○達成買賣愷他命合意,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金額同為300元。

㈢、乙○○又以上開連絡方式,與丁○○達成買賣愷他命合意,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金額同為3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

㈣、乙○○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丙○○持有之門號0000000XXX(詳卷)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買賣愷他命合意,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經丙○○開車前往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地點與乙○○碰面,乙○○以現金1,000 元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並向其收受1,000 元。

㈤、乙○○依上開聯絡方式與成年人丙○○達成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意,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轉讓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偽藥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明,且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予丙○○。

㈥、乙○○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後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或臺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購買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 、二之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7 包,及附表三編號一之2 、二之2 所示之偽藥愷他命共4 包(總純質淨重為91.036公克,已超過法定20公克),而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乙○○臺北市住處持有之。

二、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且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五之6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前揭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繫,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地,轉讓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重量約100 公克之偽藥愷他命予成年人乙○○。

三、嗣於103 年4 月24日,經警以監聽乙○○、戊○上述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內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持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或徵得相關人等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被告乙○○、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後述本判決有罪部分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且均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3 頁背面至第25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承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至本案後述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被告2人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即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下稱9037偵卷】第4至第12頁、第13至第14頁、第336 至第337 頁、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第251 頁背面),核與證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丁○○之證詞,見9037偵卷第213 至第217 頁、第264 頁;丙○○之證詞,見9037偵卷第139 至第142 頁、第173 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乙○○以其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二之4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丁○○、丙○○聯絡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各次交付毒品事宜之過程,均有對應之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42頁以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見9037偵卷第48頁;編號二部分,見同卷第49頁;編號三部分,見同卷第250 頁;編號四部分,見同卷第146 頁背面;編號五部分,見同卷第60頁背面)、本院105 年1 月20日勘驗被告乙○○103 年4 月25日偵查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至第220 頁)在卷足佐,另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案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毒品及行動電話等物為證,且上開扣案之毒品,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出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附表三編號一、二相關鑑定書證欄附卷為憑。至被告乙○○固曾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陳稱:我只承認附表一編號六之持有毒品犯行,其他犯行均否認云云,惟經本院再度向其確認答辯方向後,被告乙○○自承:我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犯行均全部承認,且附表一編號六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均是在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轉讓愷他命予丙○○之後,與前開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無涉等語明確(卷頁同前),佐以前揭各項補強證據,應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販賣、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七即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戊○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地確有與乙○○見面,乙○○並有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 ,惟否認有何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與乙○○是合資購買愷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與乙○○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地出現,乙○○亦因此取得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述部分事實(見9037偵卷第337 頁背面、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第252 頁背面至第253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迭稱:我與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碰面,我有取得愷他命等語(見9037偵卷第13頁背面、第336 至第337 頁、本院卷第186 至第189 頁)相符,復有前揭本院105 年1 月20日勘驗被告乙○○偵查光碟之勘驗筆錄(本次應訊者包括被告戊○,見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至第220 頁) 附卷可佐,且有其2 人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及其門號扣案為憑(偵查中均已發還),故此部分自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地,「親自」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予乙○○一事,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時自承:我承認有轉讓第三級毒品與乙○○,但我沒有收乙○○錢等語(見9037偵卷第337頁背面、前揭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之勘驗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是向戊○拿愷他命100 公克等語相符(見9037偵卷第13頁背面),並未提及有他人涉入此事,是依前揭被告戊○自白及證人乙○○之證述,兼參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有關其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地取得第三級毒品之一致性證述(其餘相異之證詞參下述),且依證據法則採認積極證據足夠之轉讓事實,應堪認被告戊○無償轉讓偽藥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無誤。

㈢、至證人乙○○固於偵查時證稱:其與被告戊○算是合資,我們合資方式是集資再匯給戊○,請其幫忙拿毒品云云(見9037偵卷第337 頁、前揭本院卷第218 至第219 頁之勘驗筆錄),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有跟被告戊○一同去找他朋友,我錢是直接交給他朋友,因為我跟戊○朋友第一次見面,我不知他的名字或綽號,我警詢稱跟戊○購買多次毒品均是合資,又我遇到戊○友人有時他會讓我欠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86 至第189 頁),然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戊○「合資」購買毒品一事,其於警詢時均未提及此事,且係謂直接向戊○購買毒品,但當時錢不夠,故先行欠著(見9037偵卷第13頁),而於偵查時方改證稱僅與戊○一同購買毒品,但錢會匯給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第一次提及實係與戊○共同過去找戊○友人購買毒品,且乙○○欲交易時是直接給付買賣毒品之金錢給戊○友人,乙○○並未給戊○毒品對價云云,從而,不論就合資之購毒方式、找尋對象,甚至給付毒品對象、方式,證人乙○○均前後證述不一,更互有矛盾,且衡情而論,證人乙○○因與被告戊○交易多次,因而相熟,故如係乙○○積欠戊○毒品款項,尚非與經驗法則有違,但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與戊○共同合資購毒所找之對象,係戊○友人,但與乙○○不熟,惟該人卻亦同意乙○○欠債,則衡諸毒品交易市場風險甚大,互相不熟之人,何以輕易任令乙○○以積欠款項方式買毒,乙○○上開院訊證述自與常情殊違,況證人乙○○警詢證詞,與被告戊○前揭偵查中自白係其直接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乙○○互核一致,實難以上揭證人乙○○改稱合資一事,即遽認此事為真,更遑論其所述合資之購毒細節,實有前後不一之陳述,是被告戊○辯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愷他命係與乙○○共同合資一事云云,自非事實,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戊○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自係迥護被告戊○之詞,殊無可採,本件毒品之移轉確在被告戊○及證人乙○○之間,別無他人。

㈣、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偵查時證稱被告戊○有轉讓毒品予我一事,是因為我當時藥還沒退,精神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88 頁),然查:經本院勘驗乙○○偵查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檢察官與乙○○之對談係採一問一答,乙○○均能瞭解檢察官問話意思並均清楚回答問問題,並明確區分交易是否為轉讓毒品等情無誤(見前揭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至第220 頁勘驗筆錄),則就形式上觀之,證人乙○○偵查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見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且有轉為證人之具結擔保;又檢察官更向乙○○確認是否為被告戊○親手交付毒品,並問乙○○此屬轉讓毒品一事,乙○○亦均明確點頭承認,自難認證人乙○○於偵查時有生病之狀而無法清楚回答問題,乙○○院訊否認偵查所述被告戊○轉讓愷他命之證詞,顯非屬實。

㈤、況被告戊○本於偵查時已自白承認與乙○○間有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惟於本院103 年10月15日、103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與乙○○是合資購毒云云(見本院卷86頁、第115 頁背面),後於本院104 年11月25日、105 年4 月6 日審理時再度改稱:我與乙○○是向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購買毒品,乙○○將毒品對價直接交付給他,並非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253 頁),是對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毒品轉讓內容,被告戊○本於偵查時已承認確有轉讓愷他命予乙○○,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是與乙○○合資購買毒品,嗣經證人乙○○改稱其與被告戊○是一同去找戊○之友人購買毒品後,始「再」改稱是與乙○○一同去找小白購買毒品,且乙○○將毒品對價直接交付予小白,顯見其針對所謂合資之購買毒品方式,前後陳稱有所不一,且係因應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而有所更易說詞,故相較於被告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更易之供述,被告戊○偵查之認罪供述暨證人乙○○前揭警詢之證述,既相互一致,自較為可採。

㈥、綜上,被告戊○既不否認與乙○○會面,乙○○當場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愷他命,再依前揭被告戊○偵查中之認罪供述、證人乙○○警、偵訊之證述及本院前揭勘驗渠等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事證,應認被告戊○確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乙○○,堪以認定屬實,此部分被告戊○無償轉讓偽藥犯行業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該條文第3 項之刑度,已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2.另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㈡、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次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 項第1 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 款前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 月8 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 月29日FDA 管字第1039900715號等函文可參。再者,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是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戊○轉讓之愷他命,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2 人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被告2 人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依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即前述修正前之藥事法)第1 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㈢、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被告乙○○前揭轉讓之愷他命,應認係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業如前述,故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另販賣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持有之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此持有行為本不成立犯罪,尚無吸收關係可言;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罰,則因本件被告乙○○所持有並據以轉讓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不生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起訴書雖漏載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然既於起訴事實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為本院審理範圍。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上開6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行為,同上之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且因本件被告戊○所持有並據以轉讓之愷他命,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不生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針對被告2 人轉讓偽藥一事,公訴意旨固認前揭轉讓偽藥罪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然此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修正原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增列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從而,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 號、第1539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於偵查中及於104 年9 月23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上開犯行已自白犯罪( 見9037偵卷第336 頁、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認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就該4 罪均減輕其刑。

㈥、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參)。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4 次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係小額交易,可見其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非鉅,又考量被告乙○○涉入毒品交易之犯罪行為不深,前此並無任何販毒相關前案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易對象亦僅有丁○○、丙○○,且渠等向被告乙○○購買微量毒品,僅係供己施用,可見被告乙○○對買受人而言,至多不過為毒品供應線下游之散貨賣家,其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論處各罪法定最低刑度,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本院因而就被告乙○○前揭4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併與前開偵審中自白減輕事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遞減輕其刑。

㈦、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未因被告2 人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乙○○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乙○○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乙○○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謀生,竟選擇從事殘害社會大眾身心健康、破壞國民身體素質之販毒行為,連同轉讓偽藥均助長毒物流通,惟參酌被告乙○○販賣毒品及轉讓偽藥之數量均少,暨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毒品多寡等一切情狀,暨公訴檢察官請求對之求處最輕之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及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另就其中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行為,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係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又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同,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從而,爰僅就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主文第1 項),其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應由被告乙○○以受刑人身分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戊○亦不思正途,選擇轉讓偽藥之行為,亦危害社會大眾身心健康、破壞國民身體素質,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前無遭法院科刑紀錄,且所轉讓偽藥數量甚微,但臨訟未見明確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 項及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強制規定,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均應沒收之;惟該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一)至( 四)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載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上開被告乙○○因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乙○○所犯販賣毒品各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2.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二之4 之行動電話(含搭配門號之SIM卡1 枚),固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聯絡買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第249 頁),並有前揭被告乙○○與丁○○、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雖該行動電話曾扣案,但已經檢察官發還(見附表三編號二之4 所示),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㈡、另針對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五)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轉讓偽藥之犯行,因附表三編號二之4 之行動電話,同前之理,雖曾扣案,但已經檢察官發還而未扣案,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轉讓偽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針對被告戊○如事實欄一(七)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轉讓偽藥之犯行,因附表三編號五之6 之行動電話(含搭配門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戊○所有(見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又為供本案聯絡轉讓偽藥即愷他命事宜所用之物(見附表一編號七「連絡之工具」欄),但已經檢察官發還而未扣案,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戊○所犯轉讓偽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 、二之1 之搖頭丸共7包,係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圓形藥錠乙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有該局103 年6 月4 日鑑定書1 份附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27 卷【下稱13227 偵卷】第98頁),是此等經查獲被告乙○○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7 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2.本案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一之2 、二之2 所示為警查扣其持有之愷他命共4 包(毒品鑑定書詳參附表三),係其所購得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因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袋,即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被告乙○○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包裝上開白色結晶或粉末之空包裝袋4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乙○○所有且係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之3 之電子磅秤1 台,雖為被告乙○○所有,惟被告乙○○供稱與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販賣、轉讓毒品無關(見本院卷第252 頁),顯非供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偽藥所用之物,更與附表一編號六為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本件雖被告戊○另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四之1 、四之2、編號五之1 之愷他命共5 包,然其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27日鑑定書2 份在卷可參(見13227 偵卷第19至第20頁),且被告戊○亦供承上揭扣案毒品與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行為無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2 頁),核與其轉讓偽藥即愷他命之犯行無關,尚不構成犯罪,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

㈥、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之3 、五之2 至五之5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戊○所有(見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惟均無證據可資證明為供本件被告戊○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四之3 所示之現金已發還被告戊○),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而附表三編號五之7 所示之行動電話亦非被告戊○所有(見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故同上之理,爰均不予沒收。

㈦、另本案如附表三所示除扣得被告乙○○、戊○之物外,其餘經警方搜索扣案之物,非因其2 人犯行所查獲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XXX號(詳卷)行動電話,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予甲○○。因認被告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開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及被告戊○以其持用之前揭門號與甲○○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未與甲○○有所交易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固指訴被告戊○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即103 年1 月間某日與甲○○交易毒品云云,惟徵諸卷附被告戊○與甲○○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03 年1 月間僅有兩通對話內容(見9037偵卷第115 頁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通(103 年1 月2 日下午6 時17分04秒)並無約定碰面,第二通彼此固有約碰面,惟通話內容為:「( 103 年1 月12日下午10時30分45秒) A(被告戊○):喂。B (甲○○):喂。A :嗯。B :你起床了嗎。A :我起床了。B :你在家喔。A :對阿。B :我過去找你喔。A :喔!多久到。B :我現在在高速公路上。A :嗯!會很久嗎。B :我在國二三峽這邊剛過收費站而已。A :嗯。B :差不多半小時。A :OK。B :好,掰。A :掰。」,復參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譯文為我與被告戊○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83 頁),被告戊○對此情亦不爭執,是依被告戊○前揭陳述及證人甲○○證述可知,上開通話內容確為被告戊○與甲○○無誤。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便認定甲○○原欲與被告戊○交易愷他命,惟欲交易之毒品種類、重量、價格,雙方均不曾討論,甲○○縱告知被告戊○欲前去碰面,亦無從認雙方已有買賣何種毒品之合意,更難以此遽認此後被告戊○確有與甲○○完成交易1,000 元之愷他命,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至多只能顯示甲○○原欲去找被告戊○之目的可疑,況且,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上揭第二通通話所示時間後,我其實並未過去找被告戊○,因我小孩子發燒,我也未在當時拿到愷他命,而且本來是要去還他錢,我拿到愷他命是103 年農曆年後之事等語(見9037偵卷第177 頁、第211 頁背面、本院卷第183 頁),是證人甲○○除證稱上揭譯文所示時間(103 年1 月12日)並未與被告戊○見面,更推翻上揭譯文實係與被告戊○交易毒品之目的,除此之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是否確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出現並實際交付第三級毒品予甲○○,自難單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遽認被告戊○與甲○○間有公訴意旨所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甲○○乙事,被告戊○辯稱:我未與甲○○交易毒品等語,可能性未能逕予排除。

㈡、又證人甲○○證固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農曆年過年後,在三重區被告戊○住處外,我有向他購買1,000 多元之愷他命等語(見9037偵卷第211 頁、本院於105 年1 月20日勘驗甲○○前揭偵查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至第21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所示時間我並未與被告戊○交易,我是於103 年農曆年過後始與戊○交易,但時間及正確的毒品數量已不記得,應在103 年2 月13日後之事(經本院提示甲○○與戊○103 年2 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037偵卷第115 頁背面】後所為確認),因當時我本來也是要跟被告戊○拿毒品,但因故取消未拿到,另前揭我稱農曆年後之交易是跟戊○合資購毒,我請他幫我跟他一起合拿毒品,我出大約1,500 元,我給戊○錢再請他給我部分之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第186 頁、本院卷第242 頁),是證人甲○○雖就與被告戊○交易之方式究為合資與否,前後陳述有所不一,惟觀其兩次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係於103 年農曆年過年後始從被告戊○處取得愷他命,又103 年1 月30日為農曆除夕,如若渠等確有交易毒品,亦係同年2 月之後,自無如檢察官認定被告戊○係於103 年1月間某日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再者,檢察官未能駁斥甲○○上揭相關時點之證述內容,除上揭與交易時點(2 月)明顯相違之通訊監察譯文(1 月)外,亦未提出其他佐以認定被告戊○與甲○○交易之事證,則為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關於其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如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僅為單一指述,自難遽以憑信。

㈢、另被告戊○於偵查固稱:甲○○於103 年農曆過年後的確有跟我拿愷他命,但我亦未跟她收錢等語(見9037偵卷第337頁),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係陳稱其與甲○○是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復於本院105 年4 月6 日審理程序時再度自承:我的確於103 年農曆年後有給甲○○愷他命,但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但103年1 月間並無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依上所述,被告戊○自準備程序時起至本院歷次之陳述均僅承認103 年過年後有交付愷他命予甲○○,但時間已不記得,此均與檢察官認定被告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出現並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甲○○之情事不符,況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被告戊○經警扣案之物品、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戊○與甲○○有附表二毒品交易之情形,自均難以作為證明證人甲○○前揭單一指證述可信之補強證據;此外,針對附表三編號七所示時、地,經警方搜索甲○○住處時,本院固於105 年1 月20日勘驗甲○○搜索現場光碟,並據以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至第212 頁背面),執行搜索之大安分局員警己○○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日搜索過程(見本院卷第239 至第241 頁),然證人甲○○當時亦未證稱有關其與被告戊○之交易毒品情節,且搜索時間(103 年4 月24日)已與公訴人起訴與甲○○有關部分有相當之間隔而難為佐證,從而,亦無從以此補強證人甲○○上開證述,檢察官就此部分補強證據之舉證顯有不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難僅憑證人甲○○上揭單一證述,形成被告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承前判例意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戊○有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㈣、至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附表二所示時間為103年農曆過年後云云,惟此更正時間點本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實有差距,本已非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況如前述,縱被告戊○、證人甲○○均不否認在農曆年後有交易毒品,但該二人均已忘記確切時間,且究係如何交易?價金為若干?數量為多少?檢察官對此均未提出諸如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事證供本院認定,況針對上揭103 年農曆年後之交易,被告戊○始終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係合資或單純交付愷他命予甲○○等語,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 年農曆年後與被告戊○之交易,該次有先欠他錢,等我配偶黃威智自監獄出來再還戊○,且我們本次交易是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第182 頁背面)之上開證述,尚有互合之處,是對被告戊○有利之可能性尚無法逕予排除,仍有合理可疑存在。從而,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戊○確有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或公訴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於附表二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為單一指述,況被告戊○亦否認販賣毒品,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戊○確有到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補強證據,自應為被告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更正後之時間販賣愷他命予甲○○之行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
│編號│犯罪行為│犯罪行為之地│對象    │聯絡之工具│宣告刑(主刑、從刑)        │
│    │人、時間│點、方式、金│        │          │                          │
│    │        │額及毒品數量│        │          │                          │
├──┼────┼──────┼────┼─────┼─────────────┤
│一  │乙○○  │臺北市信義區│丁○○  │乙○○: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某處便利商店│        │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
│    │102 年8 │旁          │        │          │表三編號二之4 所示搭配門號│
│    │月14日下│            │        │丁○○:  │○○○○○○○○○○號之行│
│    │午8 時18│金額300 元、│        │0000000XXX│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分後某時│數量約1 公克│        │(詳卷)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愷他命(販賣│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即起訴書附│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
│    │        │            │        │表編號1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  │乙○○  │同上        │丁○○  │同上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販賣)    │        │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
│    │102 年10│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之4 所示搭配門號│
│    │月14日下│            │        │表編號2   │○○○○○○○○○○號之行│
│    │午11時41│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分後某時│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  │乙○○  │同上        │丁○○  │同上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販賣)    │        │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
│    │102 年8 │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之4 所示搭配門號│
│    │月19日下│            │        │表編號3   │○○○○○○○○○○號之行│
│    │午6 時23│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分後某時│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四  │乙○○  │臺北市信義區│丙○○  │乙○○: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某處便利商店│        │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
│    │102 年11│旁          │        │          │表三編號二之4 所示搭配門號│
│    │月2 日下│            │        │丙○○:  │○○○○○○○○○○號之行│
│    │午5 點32│金額1,000 元│        │0000000XXX│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分後某時│、數量約2 公│        │(詳卷)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克之愷他命(│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販賣)      │        │即起訴書附│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表編號5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五  │乙○○  │乙○○住處旁│丙○○  │同編號四  │乙○○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
│    │        │            │        │          │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如附表│
│    │103 年1 │金額無、1 小│        │即起訴書附│三編號二之4 所示搭配門號○│
│    │月6 日下│包之愷他命(│        │表編號6   │九一五三七八八○五號之行動│
│    │午3 時22│重量不明,轉│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
│    │分後某時│讓)        │        │          │收。                      │
├──┼────┼──────┼────┼─────┼─────────────┤
│六  │乙○○  │乙○○住處  │無      │無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    │        │            │        │          │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    │103 年1 │如附表三編號│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月6 日後│一之1 、二之│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某時至  │1 所示之第二│        │          │三編號一之1 、二之1 所示之│
│    │103 年4 │級毒品、編號│        │          │第二級毒品MDMA柒包(驗餘淨│
│    │月24日為│一之2 、二之│        │          │重玖點玖貳公克,含包裝袋柒│
│    │警查獲時│2 所示之第三│        │          │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止      │級毒品(持有│        │          │表三編號一之2 、二之2 所示│
│    │        │ )         │        │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
│    │        │            │        │          │餘淨重玖壹點叁柒貳柒公克、│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玖壹點零叁陸公│
│    │        │            │        │          │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
│七  │戊○    │新北市三重區│乙○○  │戊○:    │戊○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        │正義北路旁  │        │0000000000│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103 年4 │            │        │          │編號五之6 所示搭配門號○九│
│    │月21日下│金額無、數量│        │乙○○:  │八九三一五四五六號之行動電│
│    │午8 時許│100 公克之愷│        │0000000000│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他命(轉讓)│        │          │。                        │
│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8   │                          │
└──┴────┴──────┴────┴─────┴─────────────┘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
│編號│販賣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金額  │  備註                    │
├──┼────┼──────┼────┼─────┼─────────────┤
│ 一 │103 年1 │戊○住處    │甲○○  │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月間某日│            │        │          │                          │
└──┴────┴──────┴────┴─────┴─────────────┘
 附表三:                            單位:新臺幣 
┌──┬────┬────┬────────────────────┬──────┬─────────┐
│編號│搜索票  │時間、地│扣案物品                                │相關鑑定書證│ 備註             │
│    │、      │點      │                                        │            │                  │
│    │受搜索人│        │                                        │            │                  │
├──┼────┼────┼────────────────────┼──────┼─────────┤
│一  │103 聲搜│103 年4 │1.搖頭丸3 包(總毛重:8.24公克),共25顆│編號一之1 、│1.搜索、扣押筆錄、│
│    │字第505 │月24日  │  ,連同編號二之1 之搖頭丸4 包(總毛重:│二之1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號(9037│        │  4.4 公克),共7 包(均含包裝袋),經檢│內政部警政署│押物品收據:      │
│    │偵卷第27│臺北市信│  驗,共有3 種型態藥錠,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刑事警察局  │9037偵卷第28至第  │
│    │頁)    │義區松隆│  MDMA成分,內容為:                    │103年6 月4  │29頁              │
│    │        │路12號2 │⑴編號1:                               │日刑鑑字第  │2.扣案物品照片:  │
│    │乙○○  │樓      │  淺褐色圓形藥錠,總淨重6.44公克,取樣  │0000000000號│9037偵卷第35至第3 │
│    │        │        │  0.28公克,總餘6.16公克,純質淨重約2.96│鑑定書(1322│6 頁              │
│    │        │        │  公克;                                │7 偵卷第98頁│                  │
│    │        │        │⑵編號2 :                              │)          │                  │
│    │        │        │  淺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4.04公克,取樣  │            │                  │
│    │        │        │  0.29公克,總餘重3.75公克,純質淨重約  │編號一之2 、│                  │
│    │        │        │  1.89公克 ;                           │二之2 :    │                  │
│    │        │        │⑶編號3 :                              │交通部民用航│                  │
│    │        │        │  紅色圓形藥錠1顆,淨重0.28公克,取樣0. │空局航空醫務│                  │
│    │        │        │  27公克,餘0.01公克,純質淨重約0.12公克│中心103 年5 │                  │
│    │        │        │  ;                                    │月27日航藥鑑│                  │
│    │        │        │⑷以上純質淨重不足20公克,總毛重為12.64 │字第0000000 │                  │
│    │        │        │  公克,總淨重為10.76 公克,驗餘淨重為9.│號、0000000Q│                  │
│    │        │        │  9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4.97公克)。    │號毒品鑑定書│                  │
│    │        │        │                                        │(13227 偵卷│                  │
│    │        │        ├────────────────────┤第99至第100 │                  │
│    │        │        │2. 愷他命毒品1 包(含包裝袋),經檢驗後 │頁)        │                  │
│    │        │        │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內含 │            │                  │
│    │        │        │   白色粉末1 袋(實稱毛重0.3230公克,淨 │            │                  │
│    │        │        │   重0.1190公克,取樣0.0104公克,餘重   │            │                  │
│    │        │        │   0.1086公克,純質淨重0.1150公克),連 │            │                  │
│    │        │        │   同編號二之2 之愷他命(含白色結晶粒3 │            │                  │
│    │        │        │   袋,詳細內容見下述)3 包,共4 包,其 │            │                  │
│    │        │        │   內容為:                             │            │                  │
│    │        │        │   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總毛重為93.374公 │            │                  │
│    │        │        │   克,總淨重為91.625公克,驗餘淨重為91.│            │                  │
│    │        │        │   3727 公克,總純質淨重91.036 公克。   │            │                  │
├──┼────┼────┼────────────────────┤            ├─────────┤
│二  │自願受搜│103 年4 │1.搖頭丸(總毛重:4.4公克)4包,共12.5顆│            │1.搜索、扣押筆錄、│
│    │索同意書│月24日  │  ,檢驗結果同編號一之1所示。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9037偵│        ├────────────────────┤            │9037偵卷第25至第26│
│    │卷第24頁│臺北市松│2.⑴愷他命毒品2 包(均含包裝袋),經檢驗│            │頁                │
│    │)      │山區民族│  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內含│            │2.扣案物品照片:  │
│    │        │東路689 │  白色結晶粒2 袋(實稱毛重6.057 公克,淨│            │9037偵卷第37頁    │
│    │乙○○  │號2 樓之│  重5.673 公克,取樣0.0617公克,餘重5.61│            │                  │
│    │        │1       │  13公克,純質淨重5.1738公克);        │            │                  │
│    │        │        │  ⑵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經檢驗後,檢│            │                  │
│    │        │        │  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內含白色結晶│            │                  │
│    │        │        │  粒1袋(實證毛重86.9940 公克,淨重85.  │            │                  │
│    │        │        │  833公克,取樣0.1802公克,餘重85.6528  │            │                  │
│    │        │        │  公克,純質淨重85.7472 公克)。        │            │                  │
│    │        │        ├────────────────────┤            │                  │
│    │        │        │3.電子磅秤1台                           │            │                  │
│    │        │        ├────────────────────┤            │                  │
│    │        │        │4.行動電話(含SIM 卡):0000000000(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該行動電話已經檢│            │                  │
│    │        │        │  察官發還(見9037偵卷第335 頁點名單、前│            │                  │
│    │        │        │  揭本院卷第220 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49 │            │                  │
│    │        │        │  頁)                                  │            │                  │
├──┼────┼────┼────────────────────┼──────┤                  │
│三  │同上    │同上    │1.K 盤(含刮片)2組 ,內有微量愷他命毒品│編號三之1: │(與本案無關)    │
│    │        │        │                                        │交通部民用航│                  │
│    │邱政國  │        ├────────────────────┤空局航空醫務│                  │
│    │        │        │2. 行動電話(含SIM 卡):0000000XXX (序│中心103 年5 │                  │
│    │        │        │   號:000000000000XXX ,詳卷),該行動 │月16日航藥鑑│                  │
│    │        │        │   電話已發還(9037偵卷第26頁背面)     │字第0000000 │                  │
│    │        │        │                                        │號毒品鑑定書│                  │
│    │        │        │                                        │(13227 偵卷│                  │
│    │        │        │                                        │第159 頁)  │                  │
├──┼────┼────┼────────────────────┼──────┼─────────┤
│    │103 年聲│103 年4 │1. 愷他命毒品1 包,經檢驗後,檢驗出第三 │編號四之1 、│1.搜索、扣押筆錄、│
│四  │搜字第  │月24日  │   級毒品Ketamine成分,內含混有褐色菸草 │2、五之1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505 號(│        │   碎屑之白色粉末1 袋及殘渣袋1 袋(實稱 │交通部民用航│押物品收據:      │
│    │9037偵卷│臺北中山│   毛重0.8290公克、淨重0.6140公克,取樣 │空局航空醫務│9037偵卷第83至第85│
│    │第82頁)│區錦州街│   0.0154公克,餘重0.5986公克,純質淨重 │中心103 年5 │頁                │
│    │        │19號前  │   為0.6134公克)                       │月27日航藥鑑│2.扣案物品照片:  │
│    │戊○    │        ├────────────────────┤字第0000000 │9037偵卷第89頁    │
│    │        │        │2.伯朗咖啡包3 包,經檢驗後,檢驗出      │、0000000 Q│3.附表三編號四之1 │
│    │        │        │  Ketamine、Caffeine、Mephedrone成分,內│號毒品鑑定書│、四之2 、五之1 所│
│    │        │        │  含咖啡色粉末(實稱毛重53.1420 公克,淨│(13227 偵卷│示之愷他命,總純質│
│    │        │        │  重50.736公克,取樣0.6418公克,餘重    │第19至第20頁│淨重不足20公克,無│
│    │        │        │  50.0942 公克,純質淨重低於0.5074公克)│)          │涉犯罪。          │
│    │        │        │  。                                    │            │                  │
│    │        │        ├────────────────────┤            │                  │
│    │        │        │3.現金170,000 元,於103 年4 月25日經檢察│            │                  │
│    │        │        │  官發還(13227偵卷第27頁)             │            │                  │
├──┼────┼────┼────────────────────┤            ├─────────┤
│五  │同編號四│103 年4 │1. 愷他命毒品1 包,經檢驗後,檢驗出     │            │1.搜索、扣押筆錄、│
│    │        │月24日  │   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內含米白色細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   結晶1 袋(實稱毛重4.1410公克,淨重   │            │押物品收據:      │
│    │        │新北市三│   3.8560公克,取樣0.0942公克,餘重     │            │9037偵卷第86至第  │
│    │        │重區正義│   3.7618公克,純質淨重為3.8521公克)   │            │88頁              │
│    │        │北路352 ├────────────────────┤            │2.扣案物品照片:  │
│    │        │巷7 號之│2.k盤1組                                │            │9037偵卷第90頁    │
│    │        │旁邊    ├────────────────────┤            │                  │
│    │        │        │3.塑膠空瓶3只                           │            │                  │
│    │        │        ├────────────────────┤            │                  │
│    │        │        │4.空分裝袋84只                          │            │                  │
│    │        │        ├────────────────────┤            │                  │
│    │        │        │5.電子磅秤1台                           │            │                  │
│    │        │        ├────────────────────┤            │                  │
│    │        │        │6.行動電話(含SIM 卡):0000000000(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三星牌白色款,│            │                  │
│    │        │        │  該行動電話已經檢察官發還(見9037偵卷第│            │                  │
│    │        │        │  335 頁點名單、前揭本院卷第220 頁勘驗筆│            │                  │
│    │        │        │  錄)                                  │            │                  │
│    │        │        ├────────────────────┤            │                  │
│    │        │        │7.行動電話(含SIM 卡):0000000000(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三星牌白色款    │            │                  │
├──┼────┼────┼────────────────────┼──────┼─────────┤
│六  │103 年聲│103 年4 │愷他命1 包(毛重1.25公克、淨重1.06公克  │            │1.搜索、扣押筆錄、│
│    │搜字第  │月24日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505 號(│        │                                        │            │押物品收據:      │
│    │9037偵卷│臺北市內│                                        │            │9037偵卷第158 至第│
│    │第157 頁│湖區星雲│                                        │            │160頁             │
│    │)      │街210 巷│                                        │            │2.扣案物品照片:  │
│    │        │41號12樓│                                        │            │9037偵卷第162頁   │
│    │丙○○  │之1     │                                        │            │                  │
├──┼────┼────┼────────────────────┼──────┼─────────┤
│七  │103 年聲│103 年4 │1.愷他命2 包(總毛重6.0 公克、總淨重5.8 │            │1.搜索、扣押筆錄、│
│    │搜字第  │月24日  │  公克)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505 號(│        │                                        │            │押物品收據:      │
│    │9037偵卷│新北市土├────────────────────┤            │9037偵卷第181 至第│
│    │第179 頁│城區明峯│2.行動電話:0000000XXX、0000000XXX號(均│            │183 頁            │
│    │)、自願│街62號4 │  詳卷),均已領回(見9037偵卷第182 頁背│            │2.扣案物品照片:  │
│    │受搜索同│樓      │  面)                                  │            │9037偵卷第184頁   │
│    │意書( 同│        │                                        │            │                  │
│    │卷第180 │        │                                        │            │                  │
│    │頁)    │        │                                        │            │                  │
│    │        │        │                                        │            │                  │
│    │甲○○  │        │                                        │            │                  │
├──┼────┼────┼────────────────────┼──────┼─────────┤
│八  │自願受搜│103 年4 │1.愷他命1包(毛重3.37279 公克)、愷他命│編號八之1: │1.搜索、扣押筆錄、│
│    │索同意書│月24日  │  1包(毛重0.33731公克)               │衛生福利部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9037偵│        │                                        │品藥物管理署│押物品收據:9037偵│
│    │卷第221 │臺北市南│                                        │103 年6 月9 │                  │
│    │至第222 │港區東明├────────────────────┤日FDA 研字第│卷第223 至第225 頁│
│    │頁)    │街1 巷2 │2.K盤2組                                │0000000000號│2.扣案物品照片:  │
│    │        │號4 樓頂│                                        │檢驗報告書(│9037偵卷第226 至第│
│    │丁○○  │樓加蓋  │                                        │13227 偵卷第│227頁             │
│    │        │        │                                        │259 頁)    │                  │
├──┼────┼────┼────────────────────┼──────┼─────────┤
│九  │103 年聲│103 年4 │k盤1組、刮片1個、吸管1支                │            │1.搜索、扣押筆錄、│
│    │搜字第  │月24日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505 號(│        │                                        │            │押物品收據:      │
│    │9037偵卷│臺北市松│                                        │            │9037偵卷第272 至第│
│    │第271 頁│山區八德│                                        │            │274 頁            │
│    │)      │路3 段12│                                        │            │2.扣案物品照片:  │
│    │        │巷7 弄21│                                        │            │9037偵卷第276 頁  │
│    │陳泰瑋  │號      │                                        │            │3.陳泰瑋與本案犯行│
│    │        │        │                                        │            │無關。            │
├──┼────┼────┼────────────────────┼──────┼─────────┤
│十  │自願受搜│103 年4 │1.愷他命1包(毛重2.45233 公克)         │編號十之1 :│1.搜索、扣押筆錄、│
│    │索同意書│月24日  │                                        │衛生福利部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9037偵│        │                                        │品藥物管理署│押物品收據:9037偵│
│    │卷第304 │新北市三├────────────────────┤103 年6 月9 │卷第305 至第307頁 │
│    │頁)    │重區正義│2.行動電話0000000XXX(詳卷),現場發還(│日FDA 研字第│2.扣案物品照片:  │
│    │        │北路244 │  見9037偵卷第306 頁背面)              │0000000000號│9037偵卷第309 至第│
│    │黃正杰  │巷88號3 │                                        │檢驗報告書(│310頁             │
│    │        │樓      │                                        │13227 偵卷第│3.黃正杰與本案犯行│
│    │        │        │                                        │344 頁)    │無關。            │
├──┼────┼────┼────────────────────┼──────┼─────────┤
│十一│103 年聲│103 年4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XXX ,詳卷) │            │1.搜索、扣押筆錄、│
│    │搜字第  │月24日  │,不詳號碼,HTC 手機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505 號(│        │                                        │            │押物品收據:      │
│    │13227 偵│臺北市中│                                        │            │13227偵卷第179 至 │
│    │卷第178 │山區民生│                                        │            │第180頁           │
│    │頁)    │東路1 段│                                        │            │2.黃智聖與本案犯行│
│    │        │26號8 樓│                                        │            │無關。            │
│    │黃智聖  │之5     │                                        │            │                  │
├──┼────┼────┼────────────────────┼──────┼─────────┤
│十二│自願受搜│103 年4 │愷他命1 包(毛重1.95574 公克)          │衛生福利部食│1.搜索、扣押筆錄、│
│    │索同意書│月24日  │                                        │品藥物管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13227│        │                                        │103 年6 月12│押物品收據:13227 │
│    │偵卷第  │臺北市士│                                        │日FDA 研字第│偵卷第377 至第381 │
│    │376 頁)│林區大南│                                        │0000000000號│頁                │
│    │        │路386 號│                                        │檢驗報告書(│2.扣案物品照片:  │
│    │林上恩  │3 樓    │                                        │13227 偵卷第│13227偵卷第382頁  │
│    │        │        │                                        │372 頁)    │3.林上恩與本案犯  │
│    │        │        │                                        │            │行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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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