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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7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MAUNG AUNG KYAN(中文姓名:張仁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MAUNG AUNG KYAN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補充為:MAUNG AUNG KYAN前:

㈠因侮辱公務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㈡於緩刑期間內,因侮辱公務員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45日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2號裁定更定其刑,各判處拘役40日、55日確定,而上述㈠案之緩刑宣告亦因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㈢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㈤因侮辱公務員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6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30日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更定其刑,各判處拘役55日、35日確定;上述㈡、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7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上述㈢、㈣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0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㈥因侮辱公務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與㈥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㈧因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㈨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AUNG AUNGKYAN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以「操你媽個B」、「狗警察」、「爛警察」、「幹你娘」之語侮辱警員之行為,係犯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接續出言辱罵員警宋雲翔、陳柏融2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復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故被告同時辱罵上開2員警,仍僅屬單純一罪。

㈡而被告於員警宋雲翔、陳柏融執行勤務時,出手攻擊,致宋雲翔成傷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卷第5頁至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紀律,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甚至於施以暴力,蔑視公權力,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公務犯行,經法院判決後仍不知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緬甸籍,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
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424號
    被      告  MAUNG AUNG KYAN(張仁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0樓
                        居留證編號:0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000000號(00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UNG AUNG KYAN (中文姓名:張仁傑,下稱張仁傑),前
    曾於冒用「MAUNG MAUNG MYINT 」(中文姓名:周國祥)身
    分之期間,犯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1年
    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2年10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4日5時11
    分許,在君悅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大廳內
    ,因酒醉鬧事(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亦未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打破該飯店所有之花瓶1對(所
    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經該飯店人員報警後,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宋雲翔、陳柏融隨即至
    現場處理,張仁傑經員警多次勸導,仍不肯離去,並繼續咆
    哮,遂為員警強制帶至飯店外之車道上,詎張仁傑明知身著
    警察制服之宋雲翔、陳柏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當場以「操你媽個B」、「狗警
    察」、「爛警察」、「幹你娘」等穢語接續辱罵宋雲翔、陳
    柏融(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復基於妨害公務及傷
    害之犯意,伸手掐住宋雲翔之脖子(未成傷),並揮拳攻擊
    宋雲翔之眼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宋雲翔執行職務,致宋雲
    翔受有右結膜出血之傷害,隨即為宋雲翔、陳柏融與上開飯
    店之保全人員高富裕合力制服,當場依現行犯予以逮捕。
二、案經宋雲翔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仁傑於104 年│坦承於上開時、地侮辱公務員、│
│    │4 月4 日臺灣臺北地│妨害公務及傷害宋雲翔之事實。│
│    │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                            │
│    │字第88號羈押庭審理│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君悅飯店保全│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侮辱公務│
│    │人員高富裕於警詢之│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事實。  │
│    │證述              │                            │
├──┼─────────┼──────────────┤
│3   │證人即警員宋雲翔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侮辱公務│
│    │偵訊中之證述      │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事實。  │
├──┼─────────┼──────────────┤
│4   │警員宋雲翔104 年4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侮辱公務│
│    │月4 日作成之職務報│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事實。  │
│    │告乙份            │                            │
├──┼─────────┼──────────────┤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宋雲│
│    │院104 年4 月4 日甲│翔之事實。                  │
│    │種診斷證明書乙份、│                            │
│    │宋雲翔眼部傷勢照片│                            │
│    │3張               │                            │
├──┼─────────┼──────────────┤
│6   │君悅飯店監視器影像│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侮辱公務│
│    │光碟、員警現場蒐證│員、妨害公務、傷害及飲用酒類│
│    │錄音光碟各乙片。  │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    │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
│    │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    │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以前揭穢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兩名
    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國家公務
    執行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保護者為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
    故本件被告雖以一行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兩名警員當場侮
    辱,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祇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致使告訴人宋雲翔眼部受
    傷害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而被告前揭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妨害公
    務罪前科,此有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周國祥)1份可
    稽,且犯後供述避重就輕,毫無悔意,又目無法紀,公然挑
    戰警方執法,顯見其惡性重大,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又被告係緬甸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請依刑法
    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7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