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德欽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彭靖翔
- 被告
- 戴德秀
- 選任辯護人
- 鐘一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419號、104年度偵字第981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德欽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戴德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法重製電腦程式著作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仿冒美商微軟公司商標之真品證明標籤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經銷販售證明書上偽造之「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戴德秀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德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德欽公司之代理人。戴德秀明知「Microsoft Windows 8.1」、「Microsoft Windows 7」之電腦程式著作,均係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民國82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所適用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其亦明知如附件一所示「MICROSOFT」、「WINDOWS」等商標圖樣業經微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錄有電腦程式即操作系統程式之載體、標貼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微軟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戴德秀以德欽公司名義與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1萬4,800元販售個人電腦29臺之合意,為求順利出貨,於組裝完成個人電腦後,明知其未獲得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銷售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以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4日,在不詳地點,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Microsoft Windows 8.1」之電腦程式著作,接續非法重製到29臺電腦之硬碟,並降級為「Windows7」版本,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仿造使用「MICROSOFT」、「WINDOWS」等商標圖樣之真品證明標籤29張,隨後將個人電腦29臺、仿冒「MICROSOFT」、「WINDOWS」等商標圖樣之真品證明標籤29張一同交付南亞公司工程師康睦群,以此方式散布、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仿冒商標商品。
(二)嗣康睦群發覺真品證明標籤有異,以電話詢問戴德秀版權購買證明,戴德秀為避免南亞公司發覺使用盜版軟體之事宜,明知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基公司)並未授權德欽公司使用「Microsoft Windows 8.1」之電腦程式著作,仍於103年5月28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以展碁公司名義出具之「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Microsoft Windows 8.1中文專業隨機版-64位元授權德欽科技有限公司經銷販售證明書」1紙,並於其上偽造展碁公司之印文,隨後將之交付予南亞公司之工程師鄭志文,由鄭志文轉交給康睦群,康睦群因心有疑慮,詢問展碁公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展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微軟公司代理人陳瓊英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戴德秀、被告德欽公司於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德秀、被告德欽公司代表人彭靖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展碁公司告訴代理人蔡宛珊於偵查中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419號卷,下稱偵查甲卷,第42頁至第46頁)、證人康睦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查甲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鄭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查甲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靖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甲卷第67頁至第6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微軟公司提出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8號卷,下稱偵查乙卷,第17頁至第25頁)、告訴人微軟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暨仿冒真品證明標籤照片(見偵查乙卷第29頁至第34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見偵查乙卷第26頁至第27頁)、偽造之「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Microsoft Windows 8.1中文專業隨機版-64位元授權德欽科技有限公司經銷販售證明書」(見偵查乙卷第28頁)、新北市政府103年11月28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99932號函檢附德欽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料(見偵查乙卷第6頁至第8頁)、南亞公司請購規格確認廠商回覆表、收料單、材料交運單、繳庫單、資材提貨許可單、保固切結書、託運單(見偵查乙卷第48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則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美國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規定,享有著作權。而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之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及伯恩公約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故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核先敘明。核被告戴德秀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95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罪;而被告戴德秀於本件行為時,為被告德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德欽公司之代理人,被告戴德秀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被告德欽公司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被告戴德秀基於銷售目的,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軟體程式後再以之銷售予南亞公司而散布之行為,被告戴德秀仿冒告訴人微軟公司商標標籤後將之交付南亞公司之銷售行為,其低度之散布行為、販賣行為應為高度之重製行為、使用商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上開法條所稱「意圖銷售而重製」,本身即含有重複實施之意思,是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故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是被告戴德秀先後非法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軟體程式於29臺電腦,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另被告戴德秀為銷售電腦予南亞公司而為非法重製行為、使用商標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目的,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5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論處。被告戴德秀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戴德秀偽造展碁公司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戴德秀為事實欄一(一)販賣行為時已提供真品證明標籤,本未計畫檢附來源證明書,嗣經南亞公司工程師康睦群要求提供來源證明,方另行起意提出展碁公司授權證明書,則被告戴德秀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戴德秀為圖私利,竟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且其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行為實值責難,惟被告戴德秀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展碁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此有告訴人展碁公司陳報狀暨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第109-3頁)附卷可稽,另雖尚未與告訴人微軟公司和解,然表示願賠償60萬元,可知其並非無改過之心,再審酌被告戴德秀為低收入戶,除未成年子女3人外,尚需看護扶養輕度智能障礙之妹戴淑珍之家庭經濟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另審酌前開犯罪情節,對被告德欽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沒收
(一)相關法律修正
1. 被告戴德秀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商標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商標法之相關規定。另著作權法第98條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因本件被告本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是新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2.本次新刑法沒收章將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第3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合併列在新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之執行方法,增訂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新刑法增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違反著作權法所生之物部分查本件被告戴德秀非法重製於電腦內之「WINDOWS 7專業版」軟體29套,係被告戴德秀犯本案所生之物,南亞公司已連同電腦退還,故仍屬被告戴德秀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爰不就德欽公司之部分另諭知沒收。
(三)侵害商標權商品本件被告戴德秀仿冒之具微軟公司商標之真品證明標籤29個,南亞公司已連同電腦退還,仍屬被告戴德秀所有,雖未扣案,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偽造之展碁公司印文 被告偽造展碁公司印文於經銷販售證明書上,該偽造之展碁公司印文1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戴德秀販賣侵害著作權、商標權商品,因南亞公司發現規格不符而退貨,被告戴德秀並未取得價金,本件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偵查起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未扣案之非法重製「Microsoft │29套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
│ │Windows 8.1」軟體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2 │未扣案之仿冒「Microsoft │29個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 │WINDOWS 8.1 PRO FOR OEM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SOFTWARE」真品證明標籤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
│ │ │ │ │
├──┼───────────────┼────────────┼───────┤
│ 1 │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刑法第219條 │
│ │Microsoft Windows 8.1中文專業 │印文壹枚 │規定宣告沒收 │
│ │隨機版-64位元授權德欽科技有限 │ │ │
│ │公司經銷販售證明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