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
105年度醫訴字第1號
105年度醫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憶玲
- 選任辯護人
- 黃育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復律師
- 被告
- 鄭遵
- 選任辯護人
- 高亘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逸融律師
- 被告
- 涂慶隆
- 被告
- 周景媚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賴彥夫律師
- 被告
- 蔡麗雪
- 選任辯護人
-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86號、104年度偵字第9256號、104年度偵字第11701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2334號、105年度偵字第676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9991號、104年度偵字第22335號、104年度偵字第23600號、105年度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楊憶玲犯輸入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三和解書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涂慶隆共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蔡麗雪共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周景媚共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鄭遵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黃色膠囊參粒及黑色藥丸貳拾參顆,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楊憶玲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憶玲不具醫師資格,於民國102 年10月起,基於同一輸入偽藥、販賣偽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不詳處所購入含有Chlorpheniramine、Dexamethasone 等西藥成分之黃色膠囊及含Glibenclamide 、Phenformin等西藥成分之黑色藥丸等偽藥輸入臺灣地區,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內開設醫療處所,自稱「楊醫師」,對外宣稱上開膠囊具有治療糖尿病及皮膚病等一定療效,並供作如附表一編號1 、4、5、6 犯罪事實欄所示治療、減輕應診客戶疾病所用。
二、又涂慶隆明知楊憶玲不具醫師資格,為謀己利,竟於102 年10月至12月間,基於同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楊憶玲有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方式,謊稱楊憶玲具有新加坡醫師資格,施打幹細胞可以治癒疾病等方式,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應診客戶為醫療行為,使應診客戶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楊憶玲施打幹細胞治療具有療效,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醫療費用,楊憶玲、涂慶隆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財物。
三、又周景媚於102 年10月擔任涂慶隆助理期間,明知楊憶玲不具合法醫師資格,竟與涂慶隆、楊憶玲共同基於上開非法執行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 方式,向蔡靜文、傅慧珍等人謊稱幹細胞治療可以治癒傅國璋的疾病,使蔡靜文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醫療費用。
四、又蔡麗雪明知楊憶玲不具醫師資格,於102 年10月間某日,因故知悉劉依惠半身不遂,竟與涂慶隆、楊憶玲共同基於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3 方式,向劉清林謊稱幹細胞治療具有顯著療效,使劉清林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醫療費用。
五、嗣鄭遵明知楊憶玲不具醫師資格,且楊憶玲取得之藥品亦無合法來源,其也未曾接受楊憶玲幹細胞治療,竟於103年4月至8 月間,與楊憶玲共同基於上開販賣偽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方式,向邢倩及蔡宛婷謊稱幹細胞治療可以治療皮膚疾病,使邢倩及蔡宛婷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醫療費用。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遵之選任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邢倩及蔡宛婷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主張係審判外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見104年度醫訴字第9 號卷㈠第70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邢倩及蔡宛婷均已到庭接受被告鄭遵及辯護人之詰問,顯已保障被告鄭遵之對質詰問權利,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除上述證人邢倩及蔡宛婷證述外)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憶玲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卷㈠第20頁背面至22頁、104年度醫字第9 號卷㈡第21、22、90頁、104年度偵字第6503號卷㈡第14至15頁、105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第99頁背面至101頁、105年度醫訴字第2號卷第14頁背面、114至115 頁),並據被告涂慶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醫字第9 號卷㈡第90頁、104年度易字第1086號卷第58頁、105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第138頁、105年度醫訴字第2號第114至11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宛婷、邢倩、廖家宏、楊炳坤、劉清林及蔡靜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鄭遵、劉依棻、郭玥慈、陳月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㈠第57頁背面至59、76至77、118至119頁、10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㈡第25至26頁背面、134至135頁、10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㈢第130至131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23600號卷一第60頁至背面、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卷㈡第174至181、194至200頁背面、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卷㈢第3 頁背面至5頁、104年度他字第6503號卷㈡第54頁背面至55頁背面、105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第138頁背面至148、159至164 頁背面、105年度醫訴字第2號卷第34至43頁),復有被告楊憶玲治療過程照片4張、簽收單及客戶隱私保密協定1紙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㈠第69 頁背面至70、100、101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4年5月15日兆銀城東字第0000000000004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表(蔡宛婷匯款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4年10月14日合金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各1紙(蔡靜文、傅國璋匯款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4年7月9日合金中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匯款資料(楊炳信匯款資料)、京城商業銀行大林分行104年9月4日(104)京城大林分字第052號函及函附之匯款資料(劉清林匯款資料)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㈢第9、12頁、104年度他字第9372號卷第23至25頁、10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㈢第196至197頁、104年度他字第6503號卷㈡第31至32頁)、廖天生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6503號卷㈠第16至17頁背面),足認被告楊憶玲及涂慶隆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楊憶玲及涂慶隆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未將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於繳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之原料藥及製劑,即屬偽藥。扣案之黃色膠囊及黑色藥丸,經送鑑定結果,黃色膠囊檢出Chlorpheniramine、Dexamethasone 西藥成分、黑色軟膠囊檢出Glibenclamide 、Phenformin西藥成分一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5 月26日FDA 研字第1040014992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卷㈢第64頁)。被告楊憶玲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膠囊及藥丸,並未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自屬偽藥。堪認被告楊憶玲輸入上開藥丸,及如附表一編號 1、4 至6 所示有販賣黃色膠囊及黑色藥丸之行為,該當輸入偽藥及販賣偽藥犯行。
㈢、被告周景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周景媚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楊憶玲不具醫師資格,伊並沒有參與醫療過程,只有依照被告涂慶隆指示,幫被告涂慶隆去聯繫蔡靜文等人,後來有聽說蔡靜文有同意施打幹細胞針劑,伊當時只是做助理的工作,也不是每天到辦公室,只有涂慶隆需要伊的時候,伊才去幫忙倒茶水、接待人家,被告涂慶隆說對外有欠債,沒辦法使用帳戶,才跟伊借帳戶,伊只是助理不方便拒絕,收到的款項也全數領出交給被告涂慶隆,伊寄送電子郵件給陳月娥的資料,也是被告涂慶隆交給伊,伊薪水一個月只有新臺幣(下同)25000 元,被告涂慶隆也沒有按時給付薪水,伊沒有施詐術,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經查:
⒈證人傅慧珍(傅國璋之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周景媚有跟被告涂慶隆一起來,被告周景媚也對伊等講很多有關幹細胞的事情,也有說一些成功的案例,說很多例子都是在大陸做成功的,被告涂慶隆有叫被告周景媚打開電腦,兩人都有操作電腦,也有提到是特別從新加坡請楊醫師過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34 號卷第99頁背面至10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朋友陳月娥介紹認識被告涂慶隆及周景媚,因為伊弟弟傅國璋癱瘓,陳月娥有聽到朋友介紹幹細胞療法可以治好,所以給伊被告涂慶隆的電話,伊讓蔡靜文去聯繫,傅國璋接受治療前,被告涂慶隆跟周景媚有帶一台電腦來,蔡靜文也有在場,被告涂慶隆用電腦展示幹細胞成功的案例,被告周景媚當時在旁邊一直講說要用「幹細胞」才有機會,被告涂慶隆跟周景媚還有一起到病房去看傅國璋,說只有用幹細胞才有可能治好等語(見105 年度醫訴字第2 號卷第39至41頁)。是依證人傅慧珍證述,被告周景媚非僅是單純在場,尚有參與介紹幹細胞療法,並且聲稱幹細胞療法具有相當療效。
⒉證人蔡靜文於偵查中證稱:伊先生傅國璋癱瘓必須靠呼吸器維生,102 年9 月19日伊將伊先生轉到署立桃園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後來透過教會姊妹認識被告涂慶隆,說可以幫助伊先生,伊後來打電話給被告涂慶隆,被告涂慶隆說只有幹細胞治療可以救伊先生,被告涂慶隆說有兩種方案,一種是大陸的幹細胞,一種是日本武田製藥的幹細胞,有1 個新加坡的楊醫師可以來臺灣幫伊先生打幹細胞,本來說武田製藥這個方案要100 多萬,但後來被告涂慶隆跟楊醫師講好80萬元,但伊聽錯成85萬元,所以先後於102 年11月18日、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40萬及45 萬元至高輔成的帳戶內,之後打了2次針,打完1 個月後伊先生還大出血,伊有發簡訊問被告楊憶玲,被告楊憶玲說是伊先生免疫系統變化,伊也有打電話問被告涂慶隆,被告涂慶隆支吾其詞,被告涂慶隆有跟一位女秘書即被告周景媚一同前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9372號卷第126 至127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涂慶隆不止一次跟伊說幹細胞治療的好處,還說這是治療伊先生唯一的方式,被告涂慶隆在說這些話時,被告周景媚都有在旁邊,除了講話之外,也有幫忙秀電腦資料,被告周景媚的身分就像是被告涂慶隆的秘書,就是和伊約時間、地點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34 號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透過傅慧珍認識被告涂慶隆及周景媚,第一次見面是在南京東路的辦公室,被告涂慶隆有跟伊介紹幹細胞治療,並說幹細胞治療可以讓傅國璋治癒、站起來,當時被告周景媚都有在場,第1 次見面時被告周景媚只是站在旁邊,第2、3次碰面時,被告周景媚有協助用電腦展示幹細胞治療成功的案例資料,並有輔助被告涂慶隆說明療效及成功的案例,被告周景媚類似被告涂慶隆助理的角色,幫忙被告涂慶隆約時間、拿書給伊看、操作電腦及協助介紹等等等語(105年度醫訴字第2號卷第34頁背面至35、37頁背面)。是依證人蔡靜文之證述,被告周景媚除了係擔任被告涂慶隆之助理外,尚有於被告涂慶隆介紹幹細胞時,在旁輔助說明幹細胞的療效及介紹成功的案例。
⒊又證人陳月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周景媚跟伊說被告涂慶隆有在做跟幹細胞有關的醫療,伊才跟被告周景媚提到傅慧珍的弟弟病況嚴重,被告周景媚就說幹細胞療法應該對傅慧珍的弟弟病況有幫助,伊本來有所質疑,被告周景媚就說要解釋給伊等聽,之後有用電子郵件傳送一些資料給伊看,伊才把被告周景媚的電話及他們說的訊息轉達給傅慧珍知悉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34 號卷第10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前想要找工作,打求職電話,就到被告涂慶隆他們在南京東路的辦公室,是被告周景媚面試,第2 次被告涂慶隆有找所有要來面試的人來介紹幹細胞,伊就是這樣認識被告涂慶隆及周景媚,被告周景媚有教伊要跟朋友介紹幹細胞時,要說伊等是在教會認識的,所以伊在偵查中才會說是在教會認識,被告涂慶隆介紹幹細胞時,被告周景媚就在旁邊秀電腦,有講到幹細胞在大陸療效很不錯,也有講到幹細胞治療的案例,傅慧珍是伊朋友,伊想到傅慧珍的弟弟傅國璋癱瘓很嚴重,就想要引薦給傅慧珍,伊就跟被告周景媚講傅國璋的情況,被告周景媚就說要去跟他們聊聊看,被告周景媚還有E-mail幹細胞資料給伊,就是伊用記憶卡提出的檔案資料等語(見105 年度醫訴字第2 號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是依證人陳月娥證述,被告周景媚有主動對其提及幹細胞治療,且於被告涂慶隆介紹幹細胞時,有幫忙協助介紹及展示電腦。
⒋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對於被告周景媚於被告涂慶隆介紹幹細胞時均有在場,且有參與幹細胞療法介紹之行為一情,互相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堪認被告周景媚亦有宣稱幹細胞療效及謊稱有治療成功之案例。
⒌被告周景媚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依上揭證人證述,被告周景媚非僅是單純介紹幹細胞,尚有提到幹細胞治療有許多成功案例,且參以證人陳月娥提出之記憶卡檔案內容文件觀之,內容除了有介紹幹細胞療法外,尚有多份闡述幹細胞治療成功具體案例(見外放之證人陳月娥提出記憶卡檔案內容卷)。堪認被告周景媚對於被告涂慶隆等人係利用宣稱幹細胞療法已有多個成功治療案例之手法,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一情,應屬知情。其辯稱不知悉幹細胞治療之細節及過程,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⑵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憶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第1 次去幫傅國璋打針時,被告涂慶隆及周景媚都有去,被告周景媚知道伊是去打幹細胞藥物,伊之前跟被告涂慶隆談幹細胞時,被告周景媚有在場,也知道伊去是要談幹細胞等語(見105 年度醫訴字第2 號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亦徵被告周景媚就本件涉案程度,顯非如其所述對於治療經過均不知情。
⑶而被告周景媚在偵查中亦供稱:102 年11、12月間,被告涂慶隆跟伊說有人要匯錢給伊,要伊借帳戶,之後1 筆從高輔成帳戶匯入的款項,伊就把錢領出來給被告涂慶隆,伊有和被告涂慶隆去見過2 次蔡靜文,伊有看到被告涂慶隆操作電腦展示幹細胞的資料給蔡靜文看,被告涂慶隆有說楊醫師(即被告楊憶玲)有在做幹細胞療法,有說到花費需要80萬元,也有提到幹細胞藥物是武田製藥生產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34 號卷第92至93頁)。是被告周景媚於偵查之初,亦坦承對於向蔡靜文介紹幹細胞的過程,其均在場且知悉,對於幹細胞來源、所需費用等細節,亦均知情,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詞,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所為,自非可採。
⑷又依被告楊憶玲於102 年11月18日、同年月27日,收受蔡靜文匯付之40萬、45萬元後,分別於102 年11月18日、同年月29日,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周景媚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情,業據被告楊憶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35 號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被告周景媚對於有收受上開匯款之事實,於偵查中亦供認不諱(見同上卷第22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 年1 月4 日國世板東字第1050000001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15頁背面),是被告楊憶玲收得詐得款項後,隨即將部分款項匯予被告周景媚。被告周景媚固辯稱係出借帳戶予被告涂慶隆,然倘非被告周景媚與被告涂慶隆關係密切,一般人要無任意出借帳戶之情,再者,依被告周景媚所述,被告涂慶隆係其老闆,依常理,豈有老闆因為信用不好向員工借用帳戶之理,是被告周景媚此部分辯解,尚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周景媚既知該次幹細胞治療索取之醫療費用高達80萬元,其與被告涂慶隆並因此自被告楊憶玲處收受20萬元之匯款,所獲利益非低,顯逾一般醫療所需金額,衡情被告周景媚自當知悉該種療法若非可疑為詐騙,就是具有非常之療效,而是否具有非常之療效自需有相當證據證明,要無於自己毫無親身見聞又毫無研究之情形下,率然相信且聽從被告涂慶隆指示之理。參以被告涂慶隆對於其明知被告楊憶玲並不具醫師資格,偽稱幹細胞療法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取得財物一情,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本件被告周景媚自承擔任被告涂慶隆助理期間約11個月(見105年度醫訴字第2號第116 頁),時間非短,其稱對於幹細胞治療係虛假一情毫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
⒍補充說明:被告楊憶玲於102 年11月18日、同年月27日,收受蔡靜文匯付之40萬、45萬元後,分別於102 年11月18日、同年月29日,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周景媚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情,業如上述,參以上開被害人蔡靜文匯款時間,及被告楊憶玲收受款項後轉匯時間相近,堪認被告周景媚收受上開2 筆各10萬元匯款,應係被告楊憶玲朋分被害人蔡靜文詐得款項之匯款。又被告楊憶玲固於102 年12月20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周景媚,然該筆30萬元係被告楊憶玲於102 年12月17日收受被害人劉清林匯款100 萬元後,始轉匯予周景媚一情,業據被告楊憶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676 號卷第9 頁背面至10頁),堪認該筆30萬元匯款顯非被告涂慶隆及周景媚詐欺被害人蔡靜文所朋分之所得。此外,依卷內並無被告楊憶玲就被害人蔡靜文部分另行支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涂慶隆之證據,檢察官不查,率認被告涂慶隆及周景媚就被害人蔡靜文部分,係分得該筆30萬元匯款及現金20萬元,共分得不法所得50萬元,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就被告蔡麗雪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蔡麗雪固坦承有介紹被告涂慶隆給郭玥慈(更名前為郭素蓮)認識,然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從事仲介外勞公司,在醫院聞郭玥慈說知道劉依惠半身不遂,伊想到被告涂慶隆有認識醫療團隊,可能可以治療劉依惠,就告訴郭玥慈,郭玥慈就告訴劉依惠的父親劉清林,之後他們就去安養院談,伊都沒有介入,對於治療經過及治療費用都不知情,也不認識被告楊憶玲云云。經查:
⒈證人劉清林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0月至12月間,伊女兒劉依惠半身不遂,在斗南的大華安養院,當時是伊女兒的看護郭素蓮介紹說臺北有個醫療組織,跟日本武田藥廠合作研發人類幹細胞,對伊女兒半身不遂的病狀有百分之99治療效果,郭素蓮就介紹被告蔡麗雪(當時化名蔡易修)給伊認識,後來被告蔡麗雪又帶被告涂慶隆來,說可以幫伊女兒治病,被告蔡麗雪及涂慶隆有給伊名片,並叫伊將錢匯到名片後面的帳戶內,伊於102 年12月17日從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該高輔成帳戶內,被告楊憶玲就來幫伊女兒打針,後來因為治療都沒有好,被告涂慶隆要伊再付錢,伊就都沒有付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6503號卷㈡85至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女兒劉依惠的看護郭素蓮說被告蔡麗雪有認識一個臺北醫療團體,從事幹細胞治療,有跟武田藥廠合作,已經製作成功,可以治療半身不遂,但是臺灣尚未申請,可以請國外的醫生來治療,被告涂慶隆有用電腦播放歐巴馬演講幹細胞的影片,及外國人在講述研究幹細胞成功的影片給伊看,也有說他們有跟武田藥廠發明幹細胞的人購買專利,並說被告楊憶玲是新加坡的醫生,被告蔡麗雪在場,也有拿手機的照片給伊看,是有關幹細胞治療成功的案例,匯款帳號是第1 次跟被告涂慶隆碰面時告知的,被告蔡麗雪就把帳號寫在被告涂慶隆的名片上,被告涂慶隆保證治療效果時,被告蔡麗雪也有在場,被告蔡麗雪還有跟被告涂慶隆去大華療養院看劉依惠等語(104 年度易字第1086號卷第63至66頁背面、105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第143 至145 、147 頁)。是依證人劉清林證述,被告涂慶隆介紹幹細胞療法及所需醫療費用時,被告蔡麗雪均有在場且參與。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涂慶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被告蔡麗雪是朋友,被告蔡麗雪介紹郭素蓮讓伊認識,郭素蓮帶伊去見劉清林,第1 次是去大華療養院看劉依惠,被告蔡麗雪也有一起去,看完之後就在外面涼亭跟劉清林解釋幹細胞的資訊,有用口頭及電腦播放資料,被告蔡麗雪有在場,被告蔡麗雪知道是要幫劉依惠施打幹細胞,當天有談到治療幹細胞的費用,價格不是伊決定的,伊打電話給被告楊憶玲,被告楊憶玲說要180 萬元,伊有轉告給劉清林,是後來郭素蓮跟伊說劉清林先支付100 萬元,伊徵求被告楊憶玲同意後,就說可以等語(見104 年度易字第1086號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105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第180 頁)。是被告涂慶隆此部分所述,亦與上開證人劉清林證述大致相符。
⒊又證人劉依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劉依惠的妹妹,劉依惠的看護郭素蓮說他有認識的人,有辦法治好劉依惠脊髓,可以讓她再站起來,郭素蓮透過被告蔡麗雪介紹被告涂慶隆給伊父親劉清林認識,被告涂慶隆就告訴劉清林說這個療程有多好多好,並有傳照片給劉清林說幹細胞可以讓劉依惠站起來,但是後續治療劉依惠並沒有好轉,伊才打電話問被告蔡麗雪,被告蔡麗雪在電話中跟伊說,幹細胞治癒的機會很高,有九成以上會治好,只需要半年時間,有很多跟劉依惠一樣的案例經過幹細胞治療而成功,並說被告楊憶玲是新加坡的醫生,幹細胞來源是武田製藥,有得過諾貝爾獎,伊有問被告蔡麗雪為何劉依惠沒有改善,被告蔡麗雪說因為劉依惠有服用抗生素,效果比較慢,需要時間,並且建議繼續請理療師治療,不要拖延時間等語(見104 年度易字第1086號卷第58頁背面至61頁背面、105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第139至140 頁背面)。堪認被告蔡麗雪對於證人劉依棻事後詢問為何劉依惠沒有效果時,仍堅稱具有療效,且要劉依惠繼續接受治療。
⒋證人郭玥慈(更名前為郭素蓮)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擔任劉依惠的看護,被告蔡麗雪當時是外勞仲介,來跟伊說認識一個楊醫師,可以打幹細胞,治療效果不錯,伊跟被告蔡麗雪說,伊會跟劉清林提提看,覺得是一個機會,被告蔡麗雪還拿一張上面寫「蔡易修」的名片給伊,當時被告蔡麗雪自稱是蔡易修,後來被告蔡麗雪有帶被告涂慶隆來跟劉清林說明幹細胞治療,被告涂慶隆一開始跟劉清林開口說要220 萬元,當時伊、劉清林、被告涂慶隆及蔡麗雪都有在場,後來劉清林跟被告涂慶隆商量,有減成180 萬元,但是要先付100 萬元,講價錢的時候被告蔡麗雪也在場;被告蔡麗雪有跟伊說這個幹細胞是還沒有公開使用,有說是跟日本的醫師合作,被告涂慶隆用電腦展示幹細胞資料時,被告蔡麗雪都有在場,被告蔡麗雪說如果治得好,光是省看護的錢就足夠付醫藥費了,被告蔡麗雪還有拿一些治療成功案例的相片給伊看等語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9372號卷第34至35頁、104年度偵字第22334號卷第100頁背面至101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劉清林是遠親,劉清林請伊當劉依惠的看護,在醫院時,被告蔡麗雪走過來問伊是否需要外勞看護,就留電話跟名片,被告蔡麗雪後來知道劉依惠的情況就說她有認識醫療團隊有用幹細胞治療,可以讓劉依惠斷掉的神經恢復,伊將此事告知劉清林,劉清林說願意試試看,被告蔡麗雪就介紹被告涂慶隆,被告蔡麗雪跟涂慶隆有一起去大華療養院,要跟劉清林解釋什麼是幹細胞,當天看完劉依惠之後就出來,涂慶隆有播放影片給劉清林看,並解釋幹細胞的治療很好等語(見104年度易字第1086 號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75頁背面、105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第161 頁背面)。是依證人郭玥慈證述,被告蔡麗雪多次都有陪同被告涂慶隆到場介紹幹細胞,顯非僅是單純轉介被告涂慶隆與證人劉清林認識。
⒌經核上開證人劉清林、劉依棻、郭玥慈及涂慶隆之證述,就被告蔡麗雪及涂慶隆如何遊說其等讓劉依惠接受幹細胞治療之過程,均證述綦詳,且相互核符,復有證人劉清林上開匯款委託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104 年度他字第6503號卷㈡第31至32頁),上開各情均堪予認定。
⒍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蔡麗雪與證人劉依棻之通話錄音檔案,被告蔡麗雪於電話中對劉依棻稱:伊是在藥師公會裡面認識這個醫療團隊,想說可以治療劉依惠,因為伊之前有跟這個醫療團隊互動,所以知道這個消息,想說可以治療好的話也是好事,團隊裡的醫生都是國外調過來的,在新加坡服務的醫生,其中楊醫師是腫瘤科,有專門在處理這方面問題,幹細胞治療已經不是機密,成功機率大概在96% 以上,美國歐巴馬也在2009年3 月29日的時候宣示要用聯邦政府資金來資助幹細胞的研究,幹細胞來修復是最根本的,療程修復的話大概需要3 到6 個月的修復期,劉依惠恢復速度比較慢,是因為她有吃抗生素,對伊等的幹細胞有影響,而且施打幹細胞後需要專門的理療師,讓修復的速度加速,加上理療的話,恢復速度更快,這個在臺灣已經有很多成功的案例,這個全世界都還沒有合法,但怎麼做你父親劉清林他很清楚,因為在談的過程中,伊有在旁邊聽,你父親是很清楚的,被告涂慶隆有跟劉清林說,這個幹細胞治療還沒有合法,可以做但是不能說,一般人送去國外做幹細胞治療,4 、5 百萬跑不掉,希望劉依惠理療的部分可以繼續做,幹細胞的針劑是武田製藥製造的,得過諾貝爾獎,有門路才能拿到,應該3 個月至少6 個月就會有非常明顯的進步,伊去看過劉依惠幾次,要不是有打這個幹細胞,劉依惠的左腳不會有起色,幹細胞就是可以治療嚴重的脊椎損傷,成功的案子很多,但伊不能跟你講具體的個案,因為這個涉及私人隱私,但伊之前有個朋友有癌症,後來也是做幹細胞,用他一年的薪水做幹細胞,這種案子有,但是沒有辦法提供具體資料給你,伊沒有圖什麼好處,就是希望客人好而已,劉依惠在家治療的那幾天,伊也都有在場,他們都是專業的理療師,楊醫師拿那麼多針具,一個針具就是2 個胚胎,楊醫師拿那麼多也需要跟新加坡那邊的醫療機構結帳,一般一個療程是要150 萬元,就是因為劉依惠的情況很急,所以才收100 萬就開始做,被告涂慶隆對這個部分也是很專業,你們要先冷靜下來,想想怎麼樣對劉依惠才是最好的,伊的建議是,你們應該聽聽涂顧問(即被告涂慶隆)的意見,說明怎麼治療劉依惠,你們餘款不匯過來,療程很難繼續,幹細胞治療效果真的很好,劉依惠因為抗生素打很重,用的劑量已經比一般人還多,要再補強的話當然是要額外收費,180 萬元不算貴,上一次去年有一個是700 多萬,送到國外4 、5 百萬跑不掉,這個醫療團隊都在國外,早期都還要到公海去做,不要拖,拖對劉依惠不好一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105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第72至78頁、79頁背面)。依上開勘驗內容觀之,被告蔡麗雪對於幹細胞治療過程之細節具有相當程度的瞭解,且一再以有許多成功的案例為由,遊說劉依棻應該繼續讓劉依惠接受治療,非僅是單純轉述被告涂慶隆之說法,且被告蔡麗雪明知並無任何成功案例可以提出,竟仍一再繼續以此詐術遊說劉依棻讓劉依惠完成治療。
⒎被告蔡麗雪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蔡麗雪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跟郭玥慈說楊憶玲的醫療團隊有幹細胞可以治療好劉依惠半身不遂的問題,只有說伊認識涂慶隆,涂慶隆有很多這方面的人脈,可以幫忙醫治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34 號卷第2 頁背面);復於偵查中改稱:伊有跟郭玥慈說幹細胞效果不錯,現在有誘導型幹細胞不用配對,得過諾貝爾獎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34 號卷第88頁背面)。是被告蔡麗雪前後供述尚有不一,其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⑵被告蔡麗雪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楊憶玲第1 次去大林慈濟醫院幫劉依惠打針時,伊有去關心,之後被告楊憶玲去大華療養院為劉依惠治療時,伊也有去1 次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9372號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憶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第1 次幫劉依惠治療時,蔡麗雪有在病房外面來看伊一下,有跟伊打招呼,郭素蓮有跟伊介紹對方是蔡麗雪,伊總共幫劉依惠施打過6 次療程,曾經有打過1 次電話給蔡麗雪,主要是跟蔡麗雪說療程結束,伊回來了,要跟蔡麗雪說謝謝等語(見104 年度易字第1086號卷第93、95頁)。是被告楊憶玲於治療劉依惠過程中,被告蔡麗雪不僅在場,不在場的那次,被告楊憶玲尚於治療結束後,撥打電話予被告蔡麗雪,倘被告蔡麗雪僅是單純介紹人,何以被告楊憶玲治療後需打電話予被告蔡麗雪知悉。參以上開被告蔡麗雪與證人劉依棻的通話內容觀之,被告蔡麗雪對於幹細胞針劑內容尚能明確描述1 針有2 個胚胎,且一再強調幹細胞治療成功案例,顯見其辯稱:對於幹細胞療法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㈤、就被告鄭遵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鄭遵固坦承有介紹邢倩及蔡宛婷與被告楊憶玲認識並接受療養,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接受被告楊憶玲的治療後,覺得有效果,才將此治療管道告知當時的女友邢倩及多年好友蔡宛婷知悉,並介紹二人給被告楊憶玲治療,是否決定治療、治療方式及治療費用伊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伊也沒有因為這樣獲利,故沒有與被告楊憶玲共同違反醫師法,或有任何詐欺的意圖云云。經查:
⒈證人蔡宛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遵有跟伊說被告楊憶玲在大陸有在做幹細胞治療成功的案例,說有長期臥病在床的病人花了一百多萬,做幹細胞治療後好了,後來這個病患的親戚因為皮膚不好,也讓被告楊憶玲用幹細胞治療好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卷㈢第130 頁背面);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因為要結婚,皮膚的狀況不好,鄭遵跟伊說被告楊憶玲有在做幹細胞治療,並且有傳照片讓伊看治療前後的情況,還有一些文字介紹敘述幹細胞治療有什麼功效,也說大陸有貴婦團來台做幹細胞的回春治療,被告鄭遵也有跟伊提到幹細胞諾貝爾獎得主之資料,確定他們的幹細胞來源是真實的,伊就去接受被告楊憶玲的治療,大約2 或3 次,最後一次有拿藥回去吃,費用總共2 萬多,伊是透過被告鄭遵安排療程,費用部分也是被告鄭遵傳給伊戶名高輔成的帳戶,叫伊將錢匯款到該帳戶中,第1 次跟被告楊憶玲碰面她就介紹一些她國外治療的案例,被告鄭遵也都有在場,之後被告楊憶玲跟鄭遵都跟伊說如果有成效,希望伊可以介紹人去,伊後來有跟被告鄭遵抱怨治療沒有成效,被告鄭遵跟伊說幹細胞是根治,短期內看不出成效,需要一段時間,被告鄭遵跟伊說是接受被告楊憶玲的幹細胞治療,糖尿病有改善,決定治療前,有去被告楊憶玲住處2 次,2 次都是由鄭遵陪同,都在說一些被告楊憶玲國外治療的案例,有些是關於皮膚病變的,還有中風的案例,及大陸貴婦團來接受幹細胞治療的案例,被告鄭遵也有傳一些治療成功的照片給伊看,被告鄭遵也有說如果有幫忙推廣的話可以有佣金等語(見104 年度醫訴字第9 號卷㈡第174 至180 頁)
⒉證人邢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因為皮膚有過敏的情形,透過被告鄭遵介紹至被告楊憶玲處接受幹細胞治療,被告鄭遵有介紹是要打幹細胞的針劑,說效果非常好,可以治百病,可以讓人回春,被告鄭遵也有給伊看一些資料是有關介紹幹細胞治療療效的,並且有說他們用的幹細胞是有得到諾貝爾獎,之後被告鄭遵就安排伊跟被告楊憶玲見面,伊當時有問被告鄭遵為何被告楊憶玲是醫師,但是見面場所不是在診所,被告鄭遵跟伊說被告楊憶玲有醫師執照,但治療之後身體不舒服,去驗血糖高達300 多,伊才拿被告楊憶玲給伊吃的藥去檢驗,驗出來說裡面有類固醇,伊打電話給被告鄭遵說藥有問題,但是被告鄭遵在電話中罵伊,說之前介紹去的人都沒問題,伊把藥品檢驗的結果傳給被告鄭遵,一開始被告鄭遵還堅稱被告楊憶玲有醫師執照,後來伊再跟被告鄭遵聯絡,被告鄭遵才改口說被告楊憶玲是有國外醫師資格,治療費用被告鄭遵跟伊說是新臺幣50萬元,伊當時聽聽,後來真的要治療的時候,被告鄭遵說價錢有比較貴,行情要到70萬元,伊有問能不能少一點,被告鄭遵說不能少,伊後來跟被告鄭遵反應治療後身體狀況不好,被告鄭遵還是建議伊繼續接受幹細胞治療等語(見104 年度醫字第9 號卷㈡第194 頁背面至196 頁背面、198 、200 頁),復有證人邢倩提出被告鄭遵寄送之諾貝爾獎介紹幹細胞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卷㈠第122 至128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憶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請被告鄭遵介紹病患讓伊用幹細胞治療,關於治療的費用及時間都是被告鄭遵去洽談的,被告鄭遵介紹蔡宛婷,伊有幫被告鄭遵免費做身體調理按摩,介紹邢倩的部分,有包2000元紅包及送價值2 萬元的精油給被告鄭遵,伊有提供1 份有關幹細胞治療的資料給被告鄭遵,伊在臺灣做療程的客戶都是被告鄭遵介紹的,伊跟證人蔡宛婷介紹幹細胞治療時,被告鄭遵也都有在場等語(見104 年度醫字第9 號卷㈡第183 頁背面至184 、186 頁)。
⒋是依上開證人邢倩、蔡宛婷及楊憶玲之證述,堪認被告鄭遵確實有向證人邢倩及蔡宛婷謊稱其接受被告楊憶玲幹細胞治療後身體狀況有變好,證人邢倩及蔡宛婷係因被告鄭遵遊說,始接受被告楊憶玲為其等進行幹細胞治療,並繳交治療費用。再者,依被告鄭遵傳送予證人蔡宛婷如附表二所示訊息觀之,被告鄭遵明確提及未經核准之「新進口人類胚胎幹細胞錠劑」(見10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㈡第37頁),堪認被告鄭遵對於被告楊憶玲有使用偽藥錠劑治療一情,顯係知情。
⒌被告鄭遵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鄭遵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沒有施打幹細胞針劑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卷㈠第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憶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幫被告鄭遵作幹細胞治療,被告鄭遵也沒有來打幹細胞的針,只有給他吃降血糖的藥等語(見104 年度醫字第9 號卷㈡第187 頁)。足認被告鄭遵並無接受被告楊憶玲幹細胞療法,被告鄭遵辯稱:其係因自己接受幹細胞治療,覺得有成效才介紹給邢倩及蔡宛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⑵又被告鄭遵曾對證人蔡宛婷傳送訊息,內容提及「新進口人類幹細胞錠劑」,並宣稱該錠劑療效及售價,並有提供匯款帳戶予證人蔡宛婷,而且保證幹細胞治療沒有什麼後遺症一情,有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卷㈡第37至46頁),被告鄭遵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傳送上開訊息(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卷㈡第95頁背面至96頁),並足認被告鄭遵辯稱其只是基於自身醫療經驗,單純介紹朋友去接受被楊憶玲治療,沒有參與治療及收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楊憶玲、鄭遵、涂慶隆、蔡麗雪及周景媚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㈦、另就同案被告甘文聰是否與本案被告楊憶玲共犯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因同案被告甘文聰偵查中未曾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起訴後,亦未曾到院接受審判,現經本院依法通緝中,此有本院104 年8 月28日104 年北院木刑易緝字第420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醫訴字第9 號卷㈠第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憶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甘文聰僅是伊朋友,伊也有幫甘文聰調養身體,甘文聰並不知情等語(見104 年度醫字第9 號卷㈢第13頁),是綜觀目前相關卷證,本院尚無從判斷被告楊憶玲等人有與被告甘文聰共犯之事實,而被告楊憶玲及鄭遵是否有與甘文聰共犯即非無疑,且此涉及被告楊憶玲及鄭遵是否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依罪疑有利被告解釋,目前尚無從認定被告楊憶玲、鄭遵有與同案被告甘文聰共犯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比較新舊法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涂慶隆及蔡麗雪之犯罪時間終了係在102 年12月、被告周景媚犯罪時間終了係在102 年11月,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於其等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並未就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為何加重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提高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涂慶隆、蔡麗雪及周景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又被告楊憶玲及鄭遵,犯罪時間終了均係在103 年8 月(見附表一編號6),是其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楊憶玲、鄭遵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偽藥、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等罪,已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 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但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等規定。
㈤、被告等人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之該條前段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修正後則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書(不罰)內容則未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醫師法第28條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本條)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字,並酌修文字」等語,堪認本次修正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又不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是否亦觸犯詐欺罪名,應視具體情形決之,如其醫術確有合格醫師之一般醫療水準或其秘方確實具有療效,而病患明知其無醫師資格仍然願意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時,因無施用詐術使病患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形,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外,並不另構成詐欺罪名;如其醫術低劣,竟假冒醫師之名義,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低劣之醫療品質,冒充合格醫師之醫療品質,使病患陷於錯誤而就診,以詐取不相當之醫療費用時,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外,自亦應負詐欺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憶玲為病患所施打之幹細胞針劑,依被告楊憶玲所述,僅係生理食鹽水及維他命混合物,顯無任何醫療效果,依上開說明,自有該當詐欺之構成要件。是:
⒈核被告楊憶玲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偽藥、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涂慶隆、周景媚及蔡麗雪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鄭遵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⒈被告涂慶隆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被告周景媚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及被告蔡麗雪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其等均明知被告楊憶玲不具醫師資格,就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分與被告涂慶隆有犯意聯絡,或透過被告涂慶隆與被告楊憶玲有犯意聯絡,且均有謊稱幹細胞療效等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楊憶玲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並無與楊炳坤共犯:
⑴依楊炳坤於偵查中證述:因為伊母親當時在加護病房,所以被告楊憶玲有拿針劑給伊,讓伊用該針劑幫伊母親打針,也有拿說是幹細胞藥物的黃色膠囊,教伊把膠囊打開把藥粉放入牛奶內,用鼻胃管餵食伊母親,被告楊憶玲有講很多功效,也有拿文件跟照片給伊看,說可以治好這些疾病,當時伊母親已經住進加護病房,連醫生都說沒有辦法醫了,但伊希望伊母親可以好起來,才幫伊母親施打針劑及服用藥物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6503號卷㈡第74頁背面至75頁)。又證人楊炳信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4 月間,伊母親因為低血糖腦病變,送到醫院後恢復情形不樂觀,二哥楊炳坤就跟伊還有大哥楊炳煌說,有位楊醫生可能有辦法治療,楊炳坤聽人家說楊醫生使用幹細胞治療,可以讓伊母親的情況好轉,但醫療費用要伊匯款,伊匯了2 、3 次,被告楊憶玲有拿一些液態東西給楊炳坤,後來伊母親情況沒有改善,伊就沒有再匯款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6503號卷㈠第21頁至背面)。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楊炳坤係因其母親病重,一時心急,輾轉聽聞被告楊憶玲所使用之幹細胞療法可使母親病情好轉,因而始向其兄弟說明有此機會,並聽從被告楊憶玲指示,拿回一些針劑,尚難認楊炳坤就此部分有何知悉被告楊憶玲不具醫師資格,而有與被告楊憶玲共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⑵此外,依卷內全部事證,及被告楊憶玲之供述,均無稱楊炳坤有何明知被告楊憶玲不具醫師資格而與被告楊憶玲共犯之情形,衡以楊炳坤係為自己母親病情始向被告楊憶玲求醫,其就本案毫無動機與被告楊憶玲共犯,亦無因此或有任何利益,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認定被告楊憶玲有與楊炳坤共犯,顯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⒊查被告鄭遵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其明知被告楊憶玲不具醫師資格,卻仍向邢倩及蔡宛婷遊說接受幹細胞治療,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實行一部行為,仍應就被告楊憶玲所實行之非法執行業務及詐欺取財行為擔負全部共犯責任。
㈢、被告楊憶玲輸入偽藥之目的,在於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其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販賣偽藥之低度行為自應為輸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楊憶玲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及被告涂慶隆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各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乃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反覆實施醫療行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分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爰均論以一罪。
㈤、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多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罪及販賣偽藥等犯行,既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持續、複次行為,且相互間具有目的、手段關係,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893、58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憶玲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輸入偽藥罪,是以被告楊憶玲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局部同一之行為,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輸入偽藥罪。又被告涂慶隆、周景媚及蔡麗雪於犯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中,同時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被告鄭遵於犯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中,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販賣偽藥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販賣偽藥罪處斷。
㈥、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楊憶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就附表一編號1 、6 部分,因同案被告甘文聰自始均未曾到案,偵查中亦未經檢察官訊問,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甘文聰有與被告楊憶玲及鄭遵共犯之事實。又被告楊憶玲分與被告涂慶隆及周景媚(即附表一編號2 ),或與被告涂慶隆及蔡麗雪(即附表一編號3 )共犯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事實部分,因被告楊憶玲與渠等共犯當時,刑法並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罰規定,而被告楊憶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增加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後,其係與被告鄭遵共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僅2 人共犯,亦無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犯之規定,是就被告楊憶玲上開犯行部分,應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尚較妥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鄭遵所為(附表一編號6 ),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本院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甘文聰有與被告楊憶玲及鄭遵共犯之事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
⒊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楊憶玲及鄭遵均涉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明知偽藥調劑罪,然查,綜觀全部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憶玲及鄭遵有何調劑偽藥之行為,本件被告楊憶玲所交付上開黃色膠囊及黑色藥丸予應診者之行為,應係該當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販賣偽藥與調劑偽藥係屬同條項之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㈦、擴張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楊憶玲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部分:查檢察官於10 4年7 月14日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104 年度偵字第9256號、104 年度偵字第11701 號起訴被告楊憶玲有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犯行(本院案號104 年度醫訴字第9 號),然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楊憶玲就如附表一所示,對各該被害人所為犯行部分僅論以一罪,是就原起訴案號未論及之附表一編號2 至5 犯行部分,該部分事實與已經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該次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原自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涂慶隆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查檢察官業於105 年1 月7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2334 號起訴被告涂慶隆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本院案號105 年度醫訴字第1號),然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涂慶隆就如附表一編號2、3犯行僅論以一罪,是就原起訴案號未論及之附表一編號2 犯行部分,該部分事實與已經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該次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原自得併予審理。
㈧、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楊憶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被告楊憶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邢倩、蔡宛婷、廖家宏、楊炳坤、劉清林及蔡靜文均達成和解,此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醫訴字第9 號卷㈡第24、25、40、67至69、72至75頁、104 年度醫訴字第9 號卷㈢第42頁),迄今業已悉數賠償蔡宛婷、邢倩、楊炳坤,其餘部分亦依和解書分期方式付款一情,此有相關匯款資料一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醫訴字第9 號卷㈡第107 至110 、120 至125 、128 至133 、223 至229 頁),已見悔意,本院考量被告楊憶玲就上開尚未賠付完畢部分,業賠償多數,已表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被告楊憶玲之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被告楊憶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楊憶玲確實履行所餘未給付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楊憶玲依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和解書內容履行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又為促使被告楊憶玲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楊憶玲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楊憶玲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楊憶玲若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⒉就被告涂慶隆部分,其雖分別於105 年5 月4 日與被害人蔡靜文和解、於106 年12月9 日與被害人劉清林達成和解一情,此有各該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第46頁背面至47、277 頁),並就被害人蔡靜文部分已悉數賠償完畢,然被告涂慶隆自案發迄今已2 年餘,其於本院訴訟繫屬期間多次推託和解事宜,且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12月9 日始與被害人劉清林和解,且目前僅賠付10萬元,尚難認其有悔意,且被害人劉清林亦表示,在被告涂慶隆全部清償完畢前,不同意給予緩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按,是就被告涂慶隆部分,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鄭遵、涂慶隆、周景媚及蔡麗雪等人明知被告楊憶玲不具醫師資格,竟共同為謀己利,罔顧各該被害人因自己或家人患有疾病,身心早已受到煎熬,被告等人卻利用被害人心急投醫之心態,向各該被害人謊稱幹細胞治療可以治癒半身不遂、皮膚等疾病,並藉以收取高額費用,以獲利,無疑係對各該被害人及家屬係雪上加霜,甚或有延誤治療之可能,渠等所為顯有不該,所生危害非輕,然參以被告楊憶玲及涂慶隆業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告楊憶玲並就被害人邢倩、蔡宛婷及楊炳坤部分均已賠償完畢,被告涂慶隆就被害人蔡靜文部分業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害人劉清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被告楊憶玲有按期給付,願意原諒被告楊憶玲等語(見104 年度醫訴字第9 號卷㈡第64頁),而被告鄭遵、周景媚及蔡麗雪雖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考量被告鄭遵、周景媚及蔡麗雪之涉案程度尚屬輕微,所生危害亦較其他共同被告輕微,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藥事法第8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沒收新制施行後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條內容為:(第2 項)犯本法之罪,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其估算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則關於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及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時之估算方法,因藥事法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本應優先適用。茲查本案並未查扣供製造、調劑偽藥之器材,且販賣偽藥之犯罪所得均如附表所示,並無認定困難之情形,核無修正後藥事法第88條規定之適用。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⒈被告楊憶玲固有獲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被告楊憶玲均已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就被害人邢倩、蔡宛婷及楊炳坤部分悉數賠償完畢,就被害人廖家宏、劉清林及蔡靜文部分,業賠償多數,且就各該未賠付部分,經本院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督促被告楊憶玲履行,因此堪認被告楊憶玲就其犯罪所得,業相當程度賠償予各該被害人,倘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情形,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再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又被告楊憶玲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依證人鄭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有花1 、2 萬元跟被告楊憶玲購買精油,之後調理成本1 次是1800元,總共調理約1 、20次,總共付多少錢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104 年度醫訴字第9 號卷㈢第4 頁)。被告楊憶玲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以2500元的價格,販賣大陸帶回來的黑色膠囊予鄭遵等語(見104 年度醫訴字第9 號卷㈡第183 頁)。是依上開被告楊憶玲之供述及證人鄭遵之證述,採最有利被告楊憶玲之方式計算,堪認其就該次犯罪所得共為30500 元(1 萬+1800X10+2500=30500),是上開被告楊憶玲所有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涂慶隆固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涂慶隆業與被害人蔡靜文及劉清林成立和解,並悉數賠償被害人蔡靜文,業如上述,就被害人劉清林部分,被告涂慶隆業於106 年12月9 日與被害人劉清林簽立和解書,尚非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已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本院認為使被告涂慶隆將來能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不再加重其負擔,因此就被告涂慶隆犯罪所得部分倘沒收恐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再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⒊就被告周景媚部分,被告楊憶玲固有匯款2 筆10萬元至被告周景媚上開帳戶內,然被告周景媚悉數領出現金交予被告涂慶隆一情,業據被告周景媚及涂慶隆供述明確,是就被告周景媚部分尚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⒋就被告蔡麗雪部分,綜觀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蔡麗雪本身有朋分得現金或財物之情形,亦即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蔡麗雪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
⒌就被告鄭遵與被告楊憶玲就附表一編號6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楊憶玲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鄭遵介紹邢倩,伊有給被告鄭遵2000元紅包及價值2 萬元之精油,介紹蔡宛婷,則是有給被告鄭遵作3 次免費的按摩等語(見104 年度醫訴字第9 號卷㈡第186 頁背面),然被告鄭遵否認有取得上開紅包及精油,是被告鄭遵是否有獲得此部分之所得尚有可疑,參以共同被告楊憶玲已填補被害人邢倩及蔡宛婷之損失,是本院認就被告鄭遵部分,尚無需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故本問題應視查獲之偽藥及禁藥性質而異其沒收之依據,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如非屬違禁物而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則依同條項第2 、3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4111號研討意見參照)。扣案之黃色膠囊3 粒及黑色藥丸23粒,經送鑑定結果,黃色膠囊檢出Chlorpheniramine、Dexamethasone 西藥成分及Caffeine成分;黑色藥丸檢出Glibenclamide 、Phenformin西藥成分一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5 月26日FDA 研字第1040014992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卷㈢第64頁),係被告楊憶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黃色膠囊8 粒及黑色藥丸12粒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鑑定所餘部分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卷㈢第75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涂慶隆、周景媚就被害人蔡靜文部分,及被告涂慶隆及蔡麗雪就被害人劉清林部分,另有共同基於明知偽藥調劑之犯意,與被告楊憶玲有犯意聯絡,調劑幹細胞針劑等犯行,因認被告涂慶隆、蔡麗雪及周景媚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偽藥而調劑罪嫌等語。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並無任何幹細胞針劑扣案,是就幹細胞針劑內容為何尚無從得知,又依被告楊憶玲所述,其所施打之幹細胞針劑係生理食鹽水混合維他命,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幹細胞針劑有何藥物成分,無法排除該幹細胞針劑僅係生理食鹽水之可能,是並無證據可以認定所謂之「幹細胞針劑」有該當上開藥事法第6 條各款藥品之情形。又被告楊憶玲將生理食鹽水謊稱係幹細胞針劑,此部分係被告等人詐騙各該被害人所施用之詐術,業如前述,與幹細胞針劑是否係偽藥,尚無直接關係,是此部分基於疑為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幹細胞針劑係偽藥。
三、是被告涂慶隆、周景媚及蔡麗雪上開行為,尚與明知偽藥而調劑罪有間,此部分被告3 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苟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91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33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6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3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為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起訴案號 │本院案號 │ ├──┼──────────────────────────┼───────────┼─────┤ │1 │楊憶玲於102 年9 月間,因鄭遵受糖尿病所困前往楊憶玲上│楊憶玲部分: │104 年度醫│ │ │開醫療處所,接受楊憶玲精油療程,楊憶玲並以2500元價格│104 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訴字第9 號│ │ │,販賣上開自大陸輸入之黑色藥丸予鄭遵,謊稱上開療程有│104 年度偵字第9256號 │ │ │ │助於治療鄭遵之糖尿病,鄭遵並有給付購買精油費用約1 萬│104 年度偵字第11701 號│ │ │ │元,及各次精油療程每次1800元,約10次,楊憶玲共詐得約│ │ │ │ │30500 元。 │ │ │ ├──┼──────────────────────────┼───────────┼─────┤ │2 │於102 年9 月間,周景媚因故知悉蔡靜文之夫傅國璋全身癱│涂慶隆部分: │105 年度醫│ │ │瘓,臥病在床,遂與涂慶隆一同向蔡靜文及傅慧珍謊稱:楊│104年度偵字第22334號 │訴字第1 號│ │ │憶玲為新加坡、馬來西亞之醫師,日本武田藥廠生產之「IS│(犯罪事實擴張) │ │ │ │P 幹細胞」藥物可以治療傅國璋的疾病云云,使蔡靜文因而├───────────┼─────┤ │ │陷於錯誤,分於102 年11月18日、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40│周景媚部分: │105 年度醫│ │ │萬元、45萬元至楊憶玲之子高輔成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號52│105年度偵字第676號 │訴字第2 號│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高輔成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 │ │ │ │ │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楊憶玲旋於102年11月18日及 │ │ │ │ │102年11月29日分別各匯款10萬元至周景媚國泰世華銀行板 │ │ │ │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憶玲於收受上開款項│ │ │ │ │後,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為傅國璋注射謊稱為幹細│ │ │ │ │胞針劑之生理食鹽水。 │ │ │ ├──┼──────────────────────────┼───────────┼─────┤ │3 │102 年9 月間,蔡麗雪在醫院知悉劉依惠半身不遂,竟與涂│涂慶隆及蔡麗雪部分: │105 年度醫│ │ │慶隆一同向劉清林謊稱:「幹細胞」療法可以治療劉清林之│104年度偵字第22334號 │訴字第1 號│ │ │女劉依惠半身不遂疾病,已經有許多成功的案例云云,使劉│ │ │ │ │清林陷於錯誤,誤認該療法可以幫助其女兒,因而同意由楊│ │ │ │ │憶玲進行治療,楊憶玲遂於同年10月至12月期間,至嘉義縣│ │ │ │ │大林鎮之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及劉清林位於○○縣○○鎮○○│ │ │ │ │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其自行以生理食鹽水混合不明│ │ │ │ │液體而成,謊稱為「幹細胞」藥物,並先後7次注射至劉依 │ │ │ │ │惠體內,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劉清林並於同年12月17日匯│ │ │ │ │款100萬元至涂慶隆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 │ │ │ │ │0000000000號高輔成帳戶內,作為給付醫療費用,楊憶玲於│ │ │ │ │收受款項後,與涂慶隆各朋分一半。 │ │ │ ├──┼──────────────────────────┼───────────┼─────┤ │4 │楊憶玲於103 年2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楊憶玲部分: │104 年度醫│ │ │6 樓內,向廖家宏謊稱:幹細胞療法可以治療皮膚乾癬,幹│104 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訴字第9 號│ │ │細胞藥物是新加坡某醫學中心生產,有得過諾貝爾獎,施打│104 年度偵字第9256號 │ │ │ │幹細胞及排毒針劑,可以把壞細胞去除,重生好的細胞治療│104 年度偵字第11701 號│ │ │ │廖家宏之免疫系統造成的皮膚疾病,一個療程需要50萬元云│(犯罪事實擴張) │ │ │ │云,使廖家宏信以為真,楊憶玲即先後多次在上開處所,為│ │ │ │ │廖家宏注射上開其所謂之「排肝毒」、「幹細胞」針劑,另│ │ │ │ │供應上開內含Chlorpheniramine、Dexamethasone 等西藥成│ │ │ │ │分之黃色膠囊偽藥予廖家宏服用,以上開方式非法執行醫療│ │ │ │ │業務,廖家宏因為上開施打針劑及服用藥物,由其父親廖天│ │ │ │ │生先後交付共65萬元之醫療費用予楊憶玲,因而詐得上開款│ │ │ │ │項。 │ │ │ ├──┼──────────────────────────┼───────────┼─────┤ │5 │楊憶玲於103 年4 月下旬,向楊炳坤謊稱:幹細胞針劑可以│楊憶玲部分: │104 年度醫│ │ │治療楊炳坤之母腦部病變云云,使楊炳坤信以為真,同意其│104 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訴字第9 號│ │ │母親接受楊憶玲幹細胞治療,楊憶玲即於104 年4 、5 月間│104 年度偵字第9256號 │ │ │ │,先後多次交付其以生理食鹽水混用不明液體所謂「幹細胞│104 年度偵字第11701 號│ │ │ │」之針劑及上開土黃色膠囊偽藥予不知情之楊炳坤,由楊炳│(犯罪事實擴張) │ │ │ │坤持至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加護病房內,為其母施打│ │ │ │ │「幹細胞」針劑,楊憶玲則以上述方式向楊炳坤詐取8 萬元│ │ │ │ │。 │ │ │ ├──┼──────────────────────────┼───────────┼─────┤ │6 │鄭遵事後知悉楊憶玲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自103 年4 月間起│楊憶玲、鄭遵部分: │104 年度醫│ │ │,由鄭遵先後對邢倩、蔡宛婷謊稱:楊憶玲自烏克蘭及日本│104 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訴字第9 號│ │ │等地進口人類幹細胞藥物可治療邢倩之皮膚疾病、可使蔡宛│104 年度偵字第9256號 │ │ │ │婷皮膚變好,楊憶玲已經有許多治療成功的前案云云,並提│104 年度偵字第11701 號│ │ │ │供用以表示幹細胞治療成效之文件資料予邢倩、蔡宛婷閱覽│ │ │ │ │,使邢倩、蔡宛婷信以為真,於103 年8 月間,先後至上開│ │ │ │ │處所接受楊憶玲之治療,楊憶玲則以生理食鹽水混合不明液│ │ │ │ │體謊稱為「排肝毒」、「幹細胞」之針劑,任由楊憶玲在上│ │ │ │ │開處所注射所謂「排肝毒」、「幹細胞」針劑,並供應上開│ │ │ │ │含Chlorpheniramine、Dexamethasone 西藥成分黃色膠囊及│ │ │ │ │含Glibenclamide 、Phenformin西藥成分黑色藥丸等偽藥讓│ │ │ │ │邢倩及蔡宛婷服用,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楊憶玲並以收取│ │ │ │ │診療費用為由,於同年7 月間向邢倩詐取110 萬元,於同年│ │ │ │ │8 月21日向蔡宛婷詐取25,000元(蔡宛婷於103 年8 月21日│ │ │ │ │匯款至高輔成兆豐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附表二 ┌──┬─────┬───────────────────┬──────────┐ │編號│通訊時間 │通訊內容 │卷宗出處 │ ├──┼─────┼───────────────────┼──────────┤ │ 1 │2014/05/04│鄭遵:我已見證:新進口人類胚胎幹細胞錠│104 年度偵緝字第386 │ │ │7:54 │劑。一套售價8 萬60粒(給您成本6 萬~ 數│號卷㈡第30頁 │ │ │ │量有限,源頭隨時漲價)。一個月立即回春│ │ │ │ │5~10年。尤其臉部。最低出售量半套。歡迎│ │ │ │ │自用推薦,有意請進一步與我接洽。 │ │ ├──┼─────┼───────────────────┼──────────┤ │ 2 │2014/05/05│鄭遵:前天賣了一套錠劑。救了一個不能出│104 年度偵緝字第386 │ │ │22:42 │汗運動會發癢起診子的。吃完第二天就不癢│號卷㈡第30頁背面 │ │ │ │了。直呼救了他感謝不已。 │ │ ├──┼─────┼───────────────────┼──────────┤ │ 3 │2014/08/04│鄭遵:兆豐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104 年度偵緝字第386 │ │ │22:11 │0 戶名:高輔成,2.5 萬,預計8/24起3天 │號卷㈡第31頁 │ │ │ │。每天約1 小時。 │ │ ├──┼─────┼───────────────────┼──────────┤ │ 4 │2014/08/19│鄭遵:20日請匯款到楊醫師秘書帳戶:兆豐│104 年度偵緝字第386 │ │ │11:46 │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高│號卷㈡第31頁 │ │ │ │輔成 │ │ ├──┼─────┼───────────────────┼──────────┤ │ 5 │2014/08/20│鄭遵:目前繳款了!等妳排時間。她們跟妳│104 年度偵緝字第386 │ │ │16:29 │一樣忙。我會盡量幫你喬妳期望的。 │號卷㈡第3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