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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許泰誠葉詩佳張少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8號

                   106年度訴字第205號

被告
陳漢全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坤建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盧建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06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漢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開山刀及西瓜刀各壹把,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坤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及西瓜刀各壹把,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盧建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及西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陳漢全因林冠宏多次躲避債務而心生不滿,復因自林諺叡(原名林璟叡,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更名,由本院另行審結)處知悉林諺叡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小奈」之成年女子所託,將與林冠宏相約於104年8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中南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內,交付積欠「吳小奈」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之服務費予林諺叡後,陳漢全竟與林諺叡、林坤建、盧建宇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漢全、林諺叡及盧建宇,於上開約定時間,搭乘林坤建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同往統一超商,並先由林諺叡自行赴約,陳漢全、林坤建與盧建宇則在車上等候,待林諺叡向林冠宏收取前開欠款後,林諺叡遂邀林冠宏至超商外,陳漢全與盧建宇隨即分別持開山刀、信號彈上前包圍林冠宏,盧建宇並向林冠宏恫稱:「如不跟著我們一起上車,你的臉就會爛掉,身上也會有刀傷」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冠宏,使林冠宏因此等強暴、脅迫不法手段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進入林坤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並由林諺叡及盧建宇坐在林冠宏之兩側,陳漢全則坐副駕駛座,林諺叡同時命林冠宏交出手機,並持預藏之西瓜刀架住林冠宏之頸部,以刀鋒在林冠宏身上比劃,以此不法方式剝奪林冠宏之行動自由後,渠等遂將林冠宏強押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廢棄鐵皮屋內。待渠等進入該鐵皮屋內後,陳漢全等人即命林冠宏以石頭砸自己之左手,以對其先前行為負責,期間更有人喝令林冠宏邊須砸邊為「對不起『全哥』、對不起大家」等語,有人則在旁持手機拍攝畫面以上傳至微信通訊軟體供流傳閱覽,林冠宏因擔心生命安全受危害而難以抗拒,遂依指示為之而行無義務之事,持石頭朝自己之左手猛砸5 下後,渠等始命林冠宏罷手,致林冠宏受有左手指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凌晨2 時51分許,渠等始將林冠宏載往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新店站(起訴書誤載為碧潭站)後,讓林冠宏自行離去,而共同以前揭不法方法剝奪林冠宏之行動自由計逾2 小時許。

二、林坤建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6日至17日間之某時,透過網路在雅虎奇摩超級商域向某不詳賣家以2 萬元之代價購入,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因林冠宏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4 年11月25日,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道一號中壢休息區拘提林坤建到案,在林坤建同意後實施附帶搜索,而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改造槍枝1 支(不含彈匣)、供前開犯罪所用之西瓜刀及開山刀各1把及與本案無關連性之球棒、木刀及甩棍各1支,復經林坤建之同意搜索,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扣得上開改造槍枝之彈匣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冠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而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本院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陳漢全、林坤建及盧建宇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8號卷第一宗【下稱本院卷一】第63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8號卷第二宗【下稱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遭被告3 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19日門字第59075號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報告書1 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0張附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995號卷【下稱他卷】第12頁、第45至54頁),此外並有扣案開山刀與西瓜刀各1 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林坤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一宗【下稱偵一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一第63頁、本院卷二第111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1至93頁、第96至97頁),此外並有改造槍枝1支扣案可憑,再扣案改造槍枝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扣案槍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48015392號鑑驗書及所附槍枝照片7 張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065號卷第二宗【下稱偵二卷】第367至369頁),足徵被告林坤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漢全於事實欄一所示剝奪告訴人林冠宏行動自由之期間,曾持手槍抵住告訴人林冠宏頭部,並恫稱:「如果敢逃跑的話,你身上就多幾個洞」等語,而認定被告陳漢全有對告訴人林冠宏為此部分持槍恐嚇之事實,無非以證人林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依據(見他卷第9頁、第137頁),惟此部分為被告陳漢全所否認,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諺叡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坤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未看見被告陳漢全有對告訴人林冠宏為持槍恐嚇之情形(見偵一卷第17頁、第84頁、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而與被告陳漢全上開陳述內容相符,再證人林冠宏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陳漢全當日是否確有對其持槍恐嚇乙情表示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是證人林冠宏所述非無可疑,更遑論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此部分除證人林冠宏之單一指述外,均未有相關補強證據可佐,自難遽對被告陳漢全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僅係就各類應予管制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列舉其名,以作規範,然所指內容為何,則乏文義解釋規定,據其主管機關內政部函釋(92年1 月16日內授警字第0920075098號),實係參考軍事武器之用語,其中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則指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之槍枝以外,可以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例如工業用槍及土製而不屬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槍砲以外之槍砲,均屬之。經查,扣案槍枝經送鑑定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林坤建上開為警查獲所持有之扣案改造槍枝,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三)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陳漢全、林坤建及盧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林坤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再被告陳漢全、盧建宇、林坤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併施以強暴、脅迫、恫嚇、傷害及強制等手段,目的是在以此達到共同剝奪告訴人林冠宏之行動自由,按上說明,均不再以恐嚇、傷害及強制等罪論處。又被告陳漢全、林坤建、盧建宇及林諺叡,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林坤建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林坤建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林坤建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林坤建就事實欄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係於員警實施搜索前,被告林坤建即已主動供承持有扣案改造槍枝,而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然查,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當日執行搜索之蒐證光碟,惟函覆之結果表示檔案已遭覆蓋,且未存檔,致無法提供等情,有該隊106年4月12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0630807100號函1紙在卷可參,復經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業務之臺北市○○○○○○○○○○○○○○○○於○○○○○○○○○○○○○○○○○○○道○號中壢休息區內對被告林坤建實施拘提,並在徵得被告林坤建之同意後,對被告林坤建之身體及所駕駛之車輛實施搜索,最後在被告林坤建前駕駛座儀表板下方查獲扣案之改造槍枝,又藏放扣案改造槍枝之位置雖相當隱蔽,然伊與同仁依據先前實施搜索之經驗,可知悉車上有哪些地方可以放置物品,因此才會搜索這些地方而查獲,且在查獲扣案改造槍枝之過程中,被告林坤建亦從未曾表示車輛內有放置任何違禁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反面),復稽之證人吳政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而其與被告林坤建間素無怨隙,此亦為被告林坤建所不否認,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林坤建之動機或必要,故證人吳政益上開證述,當為真實可信,而難認被告林坤建確有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述,應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陳漢全僅因債務糾紛,竟與被告林坤建、盧建宇及林諺叡共同剝奪告訴人林冠宏之行動自由,而犯下本案,造成告訴人林冠宏身心受創,危害社會治安,且渠等拘禁告訴人林冠宏期間復長,對告訴人林冠宏及其家屬造成之身體、心理均造成極大損害,犯罪手段可議,不宜輕縱,而被告林坤建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仍無視國家法令,持有扣案改造槍枝1 支而藏匿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然念其持有扣案改造槍枝之時間非久,並斟酌被告3 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被告陳漢全及林坤建均為國中肄業、被告盧建宇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告陳漢全先前從事路邊攤為業,日薪分別為2,000元至3,000元、被告林坤建先前從事路邊攤為業,月薪1萬6,000元至1萬8,000元、盧建宇目前在酒店擔任服務生,月薪3 萬元)、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被告3 人雖均與告訴人林冠宏達成和解,然除被告盧建宇曾履行部分賠償外,被告陳漢全及林坤建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並審酌告訴人林冠宏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坤建及盧建宇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就被告林坤建所處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另於105 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犯罪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經查:

(二)扣案之開山刀及西瓜刀各1 把,分別係被告陳漢全、林諺叡持有,並供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陳漢全及林諺叡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復均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並基於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是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就扣案之開山刀及西瓜刀各1 把,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漢全、盧建宇及林坤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已如上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坤建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盧建宇供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信號彈1枚,因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與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且各該物品本質上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陳漢全分別基於恐嚇及強制之個別犯意,先於104年6月28日下午,撥打電話予林冠宏之胞兄即告訴人林冠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林冠廷恐嚇稱:「我是竹聯內湖地堂阿全,你弟林冠宏欠花中花酒店酒錢6萬7,000元,今天你趕快幫我找你弟出來,你弟若不出面我晚上就去你店裡找你收,沒錢的話我就把你押回去跟店家交代」等語,致告訴人林冠廷心生畏懼。被告陳漢全承前相同之恐嚇犯意,於同日晚間率同其他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衣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林冠廷及其父林聰明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八方雲集明德店鍋貼店(下稱八方雲集明德店)內,由被告陳漢全向告訴人林冠廷追問林冠宏之下落,並要求將林冠宏交出來,因林冠宏不在,被告陳漢全即夥同前述10餘名身著黑衣之不詳男子,命告訴人林冠廷帶同其等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麗敦精緻旅店(下稱麗敦旅店)尋找林冠宏仍未果,被告陳漢全即夥同前述10餘名身著黑衣之不詳男子將告訴人林冠廷帶往上開麗敦旅店旁之小公園。抵達該公園後,被告陳漢全復承相同之恐嚇犯意,對告訴人林冠廷恫稱︰「你弟積欠的酒錢你必須處理,否則就把你的店砸了」,致告訴人林冠廷心生畏懼,被迫撥打其父林聰明行動電話聯絡林聰明到場處理。迨被害人林聰明抵達該小公園之現場後,被告陳漢全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對被害人林聰明恫稱:「你兒子林冠宏欠6萬7,000元,若沒還錢,就要去砸店」等語之脅迫方式,被害人林聰明因而心生畏懼,允諾被告陳漢全願意代替林冠宏清償債務,並約定於數日後,在上開鍋貼店店內交付款項,迫使被害人林聰明代為處理林冠宏積欠之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嗣於104年7 月1日在上開鍋貼店店內,被害人林聰明即將備妥之6萬7,000元交付被告陳漢全,因認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漢全固坦承有於104年6月28日某時先以電話與告訴人林冠廷聯繫,並於同日晚上某時前往八方雲集明德店,欲向林冠宏收取欠款,然因林冠宏不在店內,復由告訴人林冠廷帶往麗敦旅店尋找林冠宏仍未果,方與告訴人林冠廷再同往旅店旁之公園,而被害人林聰明抵達該公園後,亦曾允諾願代替林冠宏清償債務,並於104年7月1 日某時,在八方雲集明德店內由被害人林聰明交付6萬7,000元予自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林冠廷恐嚇、對被害人林聰明為強制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雖曾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冠廷,然從未對告訴人林冠廷進行恐嚇,而前往麗敦旅店及公園亦均由告訴人林冠廷所帶領,期間伊亦未曾恐嚇告訴人林冠廷,再被害人林聰明代林冠宏清償借款,乃是他自己所自願,伊亦未進行強迫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漢全有上開恐嚇及強制犯行,無非以:被告陳漢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證人即被害人林聰明之證述等證據為依據。

五、本院認定被告陳漢全不構成恐嚇及強制罪之理由

(一)被告陳漢全於上開104年6月28日曾先與告訴人林冠廷聯繫,後再與告訴人林冠廷同往麗敦旅店及公園,嗣經被害人林聰明抵達該公園後,表示願代林冠宏清償借款,並有於104年7月1 日某時,由被害人林聰明在八方雲集明德店內交付林冠宏積欠之前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陳漢全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聰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8至20頁、第24至25頁、第71至75頁、第111至112頁、偵二卷第321至3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訴恐嚇部分:

⒈證人林冠廷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稱:當天先接到被告陳漢全的來電,他先向伊恫嚇,並稱:自己是竹聯地堂阿全,因林冠宏積欠酒錢6萬7,000元,要伊找林冠宏出來,否則就要押伊回去,並到伊家裡所經營之八方雲集明德店裡砸店,當天晚上被告陳漢全就夥同10幾名黑衣人來店裡,並押著伊前往麗敦旅店找林冠宏,然因林冠宏不在,渠等就將伊押往隔壁公園,隨後被告陳漢全再次以上開言語向伊恫嚇,伊因渠等人多而心生畏懼等語(見他卷第18至20頁、第71至75頁、第111至112頁、偵二卷第321至324頁)。然此僅屬告訴人林冠廷之單一指述,按上說明,在未有相關補強證據可佐下,已難遽為有罪之認定。

⒉至證人林聰明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渠接到告訴人林冠廷之電話,電話中林冠廷表示被告陳漢全欲索討林冠宏所積欠之酒錢,而他人正在麗敦旅店旁之公園,倘若不處理,就要到八方雲集明德店砸店,又渠抵達公園時,曾與被告陳漢全對談,被告陳漢全亦曾向渠恫稱,倘若不代林冠宏還款,就要到店裡砸店等語(見他卷第24至25頁、第71至75頁、偵二卷第321至324頁、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然其所述陳告訴人林冠廷向其表示要砸店乙節,亦係聽聞自告訴人林冠廷所轉述而來,並非親自聽聞,已難憑為補強證據。又在公園處,雖渠2 人同證述被告陳漢全有要砸店之恫嚇言語,然渠2 人就此而言,同為被害人,自難以互為補強,遽為被告陳漢全不利之認定。更何況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除就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漢全恐嚇等情提出告訴外,另就104年7 月5日在浪漫一生酒店內及北投川湯內,遭被告陳漢全等人恐嚇、毆打、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一併提出告訴,並經證人林聰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有104年8月17日、同年9月1日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至20頁、第24至25頁),然證人林冠廷及林聰明於偵查中卻就該部分之陳述翻異其詞,改稱當日僅為誤會,證人林冠廷甚至證稱:因為當時伊不敢向林聰明坦承積欠酒錢,又把他們東西損壞,方向林聰明表示遭被告陳漢全等人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語(見偵二卷第322 頁正反面)。可見告訴人林冠廷及被害人林聰明與被告陳漢全間,非無利害糾葛。是證人林冠廷、林聰明就此部分之證述真實性既有合理可疑之處,則其2 人就本案部分之證述情節是否真實可信,即屬有疑。

⒊再依證人林聰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渠與告訴人林冠廷係各自騎乘機車離開該公園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二第9 頁),足認當日告訴人林冠廷係自八方雲集明德店騎乘機車前往麗敦旅店等情,亦堪認定。又告訴人林冠廷倘若真有遭被告陳漢全恐嚇,衡諸常情,其大可於騎乘機車前往麗敦旅店之途中,或在離開公園後,逕自前往報警,然證人林冠廷卻捨此不為,直至一個半月後之104年8月17日方至警局提出告訴,實與常情有違,自難認其所述遭被告陳漢全恐嚇乙情可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漢全確有對告訴人林冠廷為恐嚇之犯行,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被訴強制部分:

⒈證人林聰明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渠當日在麗敦旅店旁之公園有遭被告陳漢全以若不代林冠宏清償欠款,即將前往八方雲集明德店砸店等語(見他卷第24至25頁、第71至75頁、偵二卷第321至324頁、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然誠如上開所述,證人林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既有前開瑕疵,即自不得予以遽信。

⒉又誠如上開所述,證人林聰明係騎乘機車前往及離去,則倘若證人林聰明真有遭被告陳漢全以脅迫砸店之方式,要求證人林聰明代林冠宏清償欠款,其大可於騎乘機車離開公園後,逕自進行報警,然其卻直至一個半月後之104年8月17日,方透過林冠廷至警局報警時,由林冠廷就此部分之案情進行陳述,大與常情有違。況被告陳漢全係於同年7月1日,即案發3 天後始前往八方雲集明德店取款以觀,足徵證人林聰明於案發時與被告陳漢全間曾有還款期限之約定等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漢全確有對被害人林聰明為脅迫之犯行,即無法排除證人林聰明因身為父親之故,而代兒子林冠宏清償欠款係出於自己意願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陳漢全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林冠廷及被害人林聰明之片面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陳漢全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開告訴人林冠廷及被害人林聰明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陳漢全犯罪,則被告陳漢全是否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漢全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貞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張少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 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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