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慧芬
- 選任辯護人
- 康瑋庭律師
- 被告
- 郭子昇
- 選任辯護人
- 陳鈺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慧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子昇無罪。
事實
一、陳慧芬(綽號「小慧」、「小慧姐」)與孫勝紘(綽號「順哥」、「孫哥」)、陳賽貴(孫勝紘之配偶,大陸地區人民,綽號「恬恬」)、賴瀛麟(綽號「二哥」)、賴瀛成(綽號「三哥」;以上4人均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綽號「二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共同經營山葉應召站(嗣陸續更名為「五朵花」、「波羅蜜」及「同花順」),並組成人蛇集團,利用賴瀛麟、賴瀛成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經營茶樓之機會,推由賴瀛麟、賴瀛成及「二姐」負責在大陸地區招攬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女子;另一方面賴瀛麟、賴瀛成、陳慧芬等人則分別負責在臺灣地區招攬有意賺取人頭老公費用之男子,雙方約定若人頭老公配合赴大陸地區與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淫之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之後再回國配合申請辦理該大陸女子入境手續,迨該等女子入境後,依雙方間之約定給付報酬。待大陸女子以上開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後,則由陳慧芬負責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後之管理、住宿及帳務等事宜。陳慧芬即與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二姐」及李建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明知李建銳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徐曉英(花名:「薔薇」、「艾妮」,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069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由李建銳於96年8月22日搭機赴大陸與徐曉英辦理假結婚,再由賴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陳慧芬則負責於李建銳返臺後,在臺灣地區指導辦理相關手續,以申請徐曉英入境等事宜,賴瀛成遂於96年8月27日帶同李建銳與徐曉英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李建銳再於96年8月29日先行返臺,另由賴瀛成於96年9月20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認證取得認證證明,陳慧芬即帶李建銳於96年9月21日檢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核准徐曉英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一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徐曉英於97年2月25日搭機抵臺,由李建銳前往機場接機,當日並由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以上開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徐曉英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再由李建銳及徐曉英於97年2月27日檢具前述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63、4372號判刑確定)。其後李建銳再依賴瀛成、陳慧芬之指示,安排徐曉英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李建銳當時之居所內,而陳慧芬等人並與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二姐」、李建銳、山葉應召站雇用之車伕吳易達(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96號判決有罪確定)、吳俊運(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4063、4372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女子徐曉英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3月7日,由山葉應召站派遣吳俊運將徐曉英載送至臺北市、新北市之不詳地點,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再於97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經山葉應召站聯絡,由吳易達駕車搭載徐曉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御庭商務精緻會館」210號房,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代價與男客王宏祥完成性交易後,旋為警當場查獲,李建銳於徐曉英進入臺灣地區後,即因此而免除積欠賴瀛成之28萬元債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慧芬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慧芬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曉英於警詢、偵查中、李建銳於偵查、審判中、吳俊運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吳易達於警詢、偵查中及王宏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全戶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9日北縣土戶字第0970003259號函暨李建銳與徐曉英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56919號證明、(2007)川國公證字第76150號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61、12069號徐曉英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第10161、12069號李建銳追加起訴書與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23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板秩字第78號、97年度簡字第5096號裁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慧芬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慧芬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慧芬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易罪。
(二)被告陳慧芬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與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二姐」、李建銳等人間,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與孫勝紘、陳賽貴、賴瀛麟、賴瀛成、「二姐」、李建銳、吳易達、吳俊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同條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四)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是就媒介性交易罪之犯行,依上之說明,即非得論以集合犯。從而,上開圖利媒介性交易2次之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包括1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圖利媒介性交易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被告陳慧芬前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立法目的係因為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項規範之對象,主要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士為主,因其等大批非法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嚴重危及國家安全,且藉之牟取鉅額利益,為求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性之經濟上誘因,有必要以嚴厲之刑罰手段以為嚇阻,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尚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陳慧芬雖單純受雇於應召站,所負責之工作僅係照顧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生活起居事宜,行為尚屬單純,危害性之程度亦較為首之「蛇頭」為輕,是以就該條最低法定本刑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而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陳慧芬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認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陳慧芬為圖利益,加入前揭應召站而共犯本案之罪,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參與照顧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之生活起居事宜之程度與擔任之角色,均非惡性重大,並斟酌被告陳慧芬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家中尚有母親、丈夫、女兒等人之家庭狀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各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查被告陳慧芬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是本件被告陳慧芬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故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子昇(綽號「郭董」、「郭仔」、「瓜子」)與陳慧芬等人自94年11月間起,共同經營山葉應召站,並組成人蛇集團,待大陸女子以上開事實欄所示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後,則由陳慧芬負責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後之管理、住宿及帳務等事宜。惟如來台之大陸地區女子應召時於性交易之過程中為警查獲,倘係因俗稱「三七仔」未仔細過濾男客所致,此時則推由被告郭子昇或孫勝紘出面向「三七仔」索賠,用以償付賴瀛麟、賴瀛成代辦之損失。被告郭子昇即與陳慧芬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前開事實欄所示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徐曉英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而為事實欄所載之2次性交易。因認被告郭子昇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子昇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本案之山葉應召站媒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時,由被告郭子昇負責到場協調處理,而認被告郭子昇與山葉應召站人員共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嫌,為主要論據,並提出同案被告陳慧芬之供述、證人徐曉英、李建銳、吳俊運、吳易達、王宏祥、曾朝瀛之證述、前揭各項假結婚書證及相關司法判決書類、被告郭子昇與曾朝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
四、訊據被告郭子昇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同案被告陳慧芬,亦未見過李建銳、徐曉英,伊認識孫勝紘,但伊與山葉應召站沒有關係,伊沒有參與經營,伊僅有介紹臺灣與越南籍女子至山葉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沒有介紹本案之大陸女子徐曉英至山葉應召站應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郭子昇辯稱:被告郭子昇對於陳慧芬等人共組山葉應召站及該應召站之運作均不知情,被告郭子昇於96年才介紹越南籍女子包括「欣欣」等人至山葉應召站等語。經查:
(一)孫勝紘等人(除被告郭子昇)自94年11月間起,共同經營山葉應召站,於前揭時、地,以李建銳與徐曉英「假結婚」之方式,使徐曉英進入臺灣地區後,再由山葉應召站媒介徐曉英為性交易之事實,為被告所郭子昇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前述認定無誤,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前開證據亦僅能證明山葉應召站人員以假結婚方式使徐曉英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與被告郭子昇有關之事證,尚難遽認被告郭子昇有參與其間。
(二)而證人吳俊運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25號案偵查中雖供稱:山葉應召站負責人有「二哥」、「三哥」、「順哥」(指孫勝紘)、「郭董」(指郭子昇)、「瘦哥」(指曾朝瀛)、「小慧」(指陳慧芬),「二哥」、「三哥」、陳慧芬係同一股份,均係由陳慧芬於公司(指應召站)接洽,陳慧芬負責經紀及管理大陸女子,孫勝紘負責管理公司兼內機,郭子昇專責帶越南女子及臺灣女子加入公司,曾朝瀛是乾股,負責日本工,經紀負責管理應召女子生活、報班、工作及聯繫應召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25號卷第210、211、216頁);大陸女子都是找人頭辦進來,山葉應召站小姐都是四川的,由孫勝紘、「二哥」與陳慧芬接洽進來;老闆是孫勝紘、郭子昇,曾朝瀛一開始即是股東,徐敏智是後來進入之股東。因我屬早班內機,交班時會問這個月股東,都會講出來,我知道股東有郭子昇、陳慧芬、孫勝紘及他老婆、曾朝瀛、徐敏智等人;「小慧」(指陳慧芬)我有見過幾次,她是「二哥」、「三哥」在臺灣的聯絡人,負責安撫來臺大陸女子的心情、安排住處、薪資發放事宜;郭子昇就是我所知道的郭董,他負責應召站對外相關雜務,他自己本身也有小姐在山葉應召站應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80號卷三第2、3、21、154頁);大陸地區女子呂丹被警察查獲後,孫勝紘要我開車載郭子昇去跟旅館服務之阿姨瞭解呂丹被查獲的狀況,我都稱呼郭子昇為郭哥、郭董;應召小姐被警察查獲後都是由郭子昇出面處理等不利於郭子昇之供證內容(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48號【下稱97訴1148】卷三第34頁背面至40頁)。然吳俊運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審理時供稱:我是聽晚班同事提及山葉應召站的股東有「順哥」、「郭董」、「瘦哥」、「小惠」等4人,我不瞭解郭董有沒有處理應召站的業務(97訴1148卷一第45頁);復證稱:我之前講小姐被查獲後,都是由郭董出面處理這件事,是我聽「順哥」講的;我是聽別人講郭子昇是應召站股東,但是我不確定;據我所知郭子昇並沒有經紀大陸籍的應召女子(97訴1148卷三第36之1、37之1、38、38之1頁);我只能確定「順哥」孫勝紘是老闆,其餘都是他其他人講的(臺灣高等法院99重上更一字第570號卷第170頁背面);我接觸過應召站的人有孫勝紘夫妻、郭子昇、陳慧芬,郭子昇在應召站裡是經紀,孫勝紘帶我去見陳慧芬,他們從大陸進小姐,而大陸進來的小姐跟陳慧芬在一起,大部分都是陳慧芬跟孫勝紘在講條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372號卷二第14頁);印象中郭子昇好像不是山葉應召站的股東,我是聽「順哥」及他老婆陳賽貴講郭子昇是股東;臺灣人的經紀人是「郭董」;事實上是由我去跟阿姨協調賠償,郭子昇對臺北不熟,只是順道而已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下稱高院更一22】卷一第219頁背面、220、223頁)。可見吳俊運僅係聽聞他人轉述始主觀上認定被告郭子昇係山葉應召站之股東,甚且明確證稱被告郭子昇僅為應召站之經紀,但沒有經紀大陸籍的應召女子等語,自不得以其傳聞證詞認定被告郭子昇於案發當時確係山葉應召站之股東並參與經營事務。
(三)又證人曾朝瀛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審理時供稱:郭子昇跟我開玩笑說,他也是公司的乾股,但他有沒有分到錢,我不清楚(97訴1148號卷一第51頁背面);復證稱:「阿順」介紹我認識郭子昇,我開車載過郭子昇幾次,都是去吃東西的地方(97訴1148號卷三第41之1、42頁);我沒有跟郭子昇聊到應召站的事情,不曉得郭子昇在應召站擔任何職等語(高院更一22卷一第223頁背面、2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郭子昇沒有因為應召站的事情跟我聯絡(本院106年訴字第264號【下稱106訴264】卷一第162頁反面)。足見曾朝瀛並不清楚被告郭子昇是否為山葉應召站之股東,尚難執此而為不利被告郭子昇之認定。
(四)再公訴意旨雖以卷附被告郭子昇與曾朝瀛或應召站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定被告郭子昇係山葉應召站之股東,而涉有上開犯行。惟稽之被告郭子昇與曾朝瀛、不詳姓名年籍之應召站人員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中所指「欣欣」、「童童」、「蓓蓓」、「3或4」之女子代號,與本案共犯孫勝紘等人圖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女子徐曉英之花名「薔薇」、「艾妮」未符,是否屬相同之人,已有可疑;且前開通聯時間,亦與本案徐曉英從事性交易之時間不同,其中公訴人特別引用之97年2月26日之通聯(106訴264卷一第86頁),係徐曉英來台之翌日,斯時徐曉英尚未開始從事性交易,是該通聯亦難認與本案有關;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有被告郭子昇與其他共犯陳慧芬、賴瀛麟、賴瀛成、陳賽貴間相互通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郭子昇以股東身分參與利潤分配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上開譯文內容認定被告郭子昇係山葉應召站之股東。況被告郭子昇自承其僅負責介紹臺灣及越南籍女子,並稱上揭通話中提及「欣欣」等人都是越南女子(高院更一22卷一第28頁),核與前揭證人吳俊運供稱被告郭子昇專責帶越南女子及臺灣女子加入公司及證人曾朝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郭子昇以前會跟「順哥」聯絡,因為郭子昇有3、4個女子寄在「順哥」那裡上班,全部都是越南籍的(106訴264卷一第165頁反面)等情相符,則被告郭子昇辯稱其僅參與媒介越南女子及臺灣女子部分,與引介大陸女子無關,即非無據,自難認被告郭子昇有參與使本案之大陸女子徐曉英來臺及媒介徐曉英2次性交易之犯行。
(五)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芬之供述、證人徐曉英、李建銳、吳俊運、吳易達、王宏祥之證詞,均未證述見過本案被告郭子昇,亦均無指出被告郭子昇有參與本件何犯行,即亦均難據此認定被告郭子昇有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郭子昇確有起訴書所指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確信,而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郭子昇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郭子昇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郭子昇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 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 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 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 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