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9號
107年度訴字第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威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2878號、第2409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5536號、第27906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均所犯附表一「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林威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前某時,參與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小馬詐欺集團)。
(一)林威均與小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小馬詐欺集團某成員,各以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手法」欄所示方法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紛紛匯款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林威均再依小馬指示取得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其或其他小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陸續將被害人所匯入前開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林威均並依小馬指示將提領款項轉交予其他小馬詐欺集團成員。林威均係以每日提領之詐騙款項高低計算分配犯罪所得,獲得之犯罪所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
(二)林威均與小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小馬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三「詐欺集團成員手法」欄所示方法對吳世昌施以詐術,致吳世昌陷於錯誤,因而依小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三「遭詐騙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交予佯裝檢察官之林威均。而林威均先前已依小馬及另一名小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苗栗縣苑裡鎮某便利超商收取傳真如附表三「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又依小馬及該某小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新興路21號之「苗栗縣立客庄國民小學」前,將前開偽造公文書交予吳世昌,並收取吳世昌所有之前開帳戶提款卡,林威均則再依小馬指示於附表三「提領、轉帳時間」欄,於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提款卡併同提領之款項交予前來收取之另名小馬詐欺集團成員,繼之將前開帳戶內款項匯款而出,共詐得吳世昌前開帳戶內存款23萬元,足生損害於吳世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員警循線查獲林威均,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王明啟、陳仲明、符正華、蔡慶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賴玉倚、張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吳世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簡士暉、蔡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林玉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張靖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威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俱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9號卷第162頁、第909號卷第104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啟、陳仲明、符正華、蔡慶枝、吳世昌、賴玉倚、張智銘、蔡俊雄、張簡士暉、林玉梅、邱純明、張靖偉、證人即被害人陳春快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0295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25頁、第25103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2287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2409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536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3頁至第8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32060號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證人林威逸、蕭聿倫證述可佐(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2878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2553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32060號卷第6頁至第7頁),此外,另有陳仲明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暨自動櫃員機匯款歷史交易明細單、王明啟之瑞興銀行匯款憑條、符正華之中國信託商銀匯款憑條、蔡慶枝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吳世昌之苑裡鎮農會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陳春快之吉安郵局提領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賴玉倚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蔡俊雄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林玉梅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單、邱純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靖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智銘所提供詐欺簡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木新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擷圖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7年10月3日霄警偵字第1070016468號函暨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機車租賃查訪照片165領款熱點列表、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165詐騙帳戶提領熱點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ATM領款影像擷圖、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警示帳戶提領熱點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調取新店永安郵局於107年7月16日、20日提領人暨來去線影像、張簡士暉所提供詐欺簡訊翻拍畫面、慶大租賃企業社機車出租契約、出租單、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警示帳戶提領熱點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調取107年7月20日提領人暨來去線、影像、車籍資料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所附警示帳戶提領熱點表、鄭智軒警示帳戶於107年8月6日於彰化銀行木柵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同年月8日於中國信託商銀統一文儀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提領人影像畫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7年11月20日霄警偵字第1070017891號函暨被告於苗栗提領吳世昌所交付之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影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所調取被告於文山區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之提領暨來去線影像各1份附卷可參(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1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5頁、第231頁、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65頁、第22878號卷第2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24097號卷第3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25103號卷第175頁、第197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25536號卷第25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75頁、第95頁、第26040號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81頁至第89頁、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32060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小馬有跟伊說過,他們是用「猜猜我是誰」話術進行詐騙。詐騙贓款後,都是小馬叫伊拿多少,伊就拿多少,剩餘的贓款由小馬叫伊去指示地點,當面交給別人,每次都不同人。前幾天在密聊聊到,伊記得小馬說是新店安坑的人跑大陸設機房。前天小馬拐伊坐計程車去苗栗苑裡拿金融卡,說他朋友會跟伊聯繫,他朋友叫伊去一個全家超商領傳真。伊總共領了吳姓被害人20萬元,約1小時左右,小馬派人來新店的快樂旅社,至伊的房間303號房向伊拿,伊提款卡連同現金都交出去了。由小馬用通訊軟體(密聊)告訴伊該次提款金額,伊取款後向小馬回報是否成功,就有另一組人使用通訊軟體(密聊)跟伊聯繫交款地點。詐欺集團車手共3個人。伊都不認識他們,沒有聯絡方式,都是小馬派出來領的。每次伊接受指令前往提領金融帳戶內金額,然後回報小馬,接著小馬會指示他人將伊所提領的款項收走等語(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0295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22878號卷第11頁、第24097號卷第10頁、第25103號卷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25536號卷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小馬每一次都會派一個伊不認識的人來跟伊收,8月最近兩次來跟伊收錢的都是同一個。8月21日早上小馬叫伊到苗栗苑裡拿卡片再回臺北領錢,伊到苗栗時,小馬說會找他朋友聯絡伊,不久,伊就接到電話,對方是一名男生,跟伊說要去超商接收傳真的資料。吳先生的提款卡,伊在快樂旅社303號房交給來收錢的人等語(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0295號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馬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真實姓名或身分資料,小馬伊不知道,但收款有一個,伊有指認出來等語(見本院107年訴字第739號卷第39頁),可見被告明知除小馬以外,小馬詐欺集團尚有第三人以上一同參與詐騙取財犯行。復依上開證人即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等人之證述,其等接獲之詐騙電話,來電者或男或女不一,亦足佐證本案詐欺集團共犯非僅被告與小馬二人而已。另本案小馬詐欺集團乃集團式犯罪,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衡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堪認被告明知其確係參與以詐欺為手段持續謀利之結構性集團組織,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且本案除被告以外,尚有小馬及其他第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與其等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為灼明。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各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7年7月16日前某時起加入小馬詐欺集團,隨即於同年月16日起開始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而被告參與之小馬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如附表三「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被告持以行使之文書,其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核與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上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
3.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即被告參與小馬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部分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4.事實欄一、(二)部分,起訴法條固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如附表三「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被告所屬小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件包攝在內,列為加重處罰事由,獨立成為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則被告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行,自應為其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參與小馬詐欺集團,明知除己之外,尚有小馬及其他第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與其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已說明如上。是縱被害人遭詐騙之部分金額非被告提領之範圍,然仍在合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如事實欄
一、(一)、(二)各犯行間,被告與小馬、小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同一盜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如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三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各如附表二所示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103號、第2604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5、7、10、12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疏於注意、顧念舊情而未防備電話詐騙,或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以假冒親朋故友、檢察官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使被害人受騙上當,紛紛依詐術指示匯款而交付財物,或交付帳戶之提款卡,使該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提領,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對於司法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且被告未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造成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態度,暨其品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在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九)沒收
1.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又前開偽造公文書經被告持之行使並交由告訴人吳世昌收執,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或共犯小馬、小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固依小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收取傳真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尚無證據證明該偽造公文書之正本暨用以傳真之電磁紀錄尚留存在超商電腦仍未滅失,爰不另就偽造公文書正本或電磁紀錄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2.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忘記持何種提款卡及提領多少金額。伊在新店區永安郵局共提領10萬元,剩下的款項伊也有去提領,但因為提領的地點太多處,忘記在哪裡提領的。目前領到的酬勞約4到5萬元。詐欺集團與伊約定給伊1日5,000元。有分到4或5萬元。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當天報酬伊還沒領取,本來說好是隔天再一起將當日報酬2,000給伊,但伊隔天就被抓了。提領次數不記得了,報酬總共4、5萬元。每次提領後,可以得到2,000元至5,000元不等報酬等語(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0295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22878號卷第12頁、第15頁、第24097號卷第10頁、第25103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25536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6040號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酬勞是以天計算,一天給2,000至5,000不等,最少一天給伊2,000,最多給伊5,000,3、4,000元也有,是看伊當天領出來金額的高低來計算。伊領最多一次有5、60萬元,小馬給伊5,000元,給伊2,000元是伊領6萬到10萬元不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那次小馬還沒給伊酬勞,小馬跟伊說等整個卡片提領完錢就給伊酬勞,但是伊還沒提領完卡片裡的款項,就被警方拘捕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39號卷第26頁、第28頁),而衡以車手係詐欺集團中直接出面提領款項或逕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之人,現提款機或金融機構多設有監視錄影器可拍得提領嫌犯之容貌、乘坐交通工具、路線以追躡被告行蹤,現身向被害人訛詐更是自曝於可能遭逮獲之現場,若非有高額利潤可圖,一般之人應不至於鋌而走險,足認被告上開所言屬真,其陳述稍有不一部分,應係記憶出入而已。因此,依被告自承之酬勞給付標準為基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總額於10萬元以下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以2,000元計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超過10萬元、50萬元以下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以3,500元計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超過50萬元部分,報酬以5,000元計算),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卷內無證據可認定係被告所提領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計入犯罪所得計算之範疇,若有提領款項有跨日情形(如附表四編號3、4等)依比例分配。準此,分別估算被告犯罪所得各如附表四所示。因此經估算之各該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均仍屬被告所有;上開沒收金額非高,且相較於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差距甚大,如予沒收,對被告尚無過苛之虞,自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犯行所對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依被告所述,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件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一併說明。
(十)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第1項之罪者,解釋上係指最後罪數競合結果,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為宣告之罪名而處斷者為限,倘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惟因與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他罪為宣告之罪名而處斷,即不合該條第3項所指之情形,自不得依此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因與同一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為想像競合而為未宣告之罪,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從依同條例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加入小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行,乃與小馬等成年人共組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符合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小馬詐欺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被告並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但被告之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況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四)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對應犯罪行│宣告刑(含主刑、沒收) │
│ │為 │ │
├──┼─────┼───────────────────────┤
│ 1 │事實欄一、│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附表│肆月。 │
│ │二編號1部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分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附表│伍月。 │
│ │二編號2部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分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附表│肆月。 │
│ │二編號3部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分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附表│伍月。 │
│ │二編號4部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 │分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附表│肆月。 │
│ │二編號5部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分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附表│肆月。 │
│ │二編號6部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分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附表│叁月。 │
│ │二編號7部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分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一、│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附表│陸月。 │
│ │二編號8部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分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事實欄一、│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附表│貳月。 │
│ │二編號9部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分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事實欄一、│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附表│捌月。 │
│ │二編號10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叁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
│ │分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 │事實欄一、│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附表│壹月。 │
│ │二編號11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分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事實欄一、│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附表│肆月。 │
│ │二編號12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分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事實欄一、│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二)附表│處有期徒刑貳年。 │
│ │三部分 │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臺灣│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
│ │ │壹枚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手法 │匯入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證據出處 │備註 │
│ │被害人 │ │ │金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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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俊雄 │小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玉山銀行 │15萬元 │北檢107年度 │追加起訴部分│
│ │ │月15日下午3時15分以電話 │000-0000000000000 │ │偵字第25536 │ │
│ │ │號碼0000000000號來電,佯│ │ │號卷第25頁、│ │
│ │ │稱係蔡俊雄之朋友鄭如虹,│ │ │第55頁至第63│ │
│ │ │並表示急需用錢向蔡俊雄借│ │ │頁、第67頁至│ │
│ │ │款15萬元,18日即會還款。│ │ │第69頁、第75│ │
│ │ │蔡俊雄不疑有他,於7月16 │ │ │頁。 │ │
│ │ │日上午12時許,匯款15萬元│ │ │ │ │
│ │ │至小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 │ │ │ │
│ │ │列之帳戶內,後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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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春快 │小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中華郵政 │ 18萬元 │北檢107年度 │起訴部分 │
│ │ │月18日下午4時10分以電話 │000-00000000000000 │ │偵字第24097 │ │
│ │ │號碼0000000000號來電,以│(起訴書誤為000-0000│ │號卷第21頁至│ │
│ │ │「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00000000000) │ │第23頁、第31│ │
│ │ │稱係陳春快之乾女兒,因在│ │ │頁至第53頁。│ │
│ │ │高雄要處理土地但沒帶簿子│ │ │ │ │
│ │ │及印章,要求陳春快匯款18│ │ │ │ │
│ │ │萬元,陳春快不疑有他,於│ │ │ │ │
│ │ │107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 │ │ │ │
│ │ │匯款18萬元至小馬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內,後│ │ │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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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簡士暉│小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中華郵政 │15萬元 │北檢107年度 │追加起訴部分│
│ │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000-00000000000000 │ │偵字第25536 │ │
│ │ │2時40分陸續以電話號碼091│ │ │號卷第25頁、│ │
│ │ │0000000號來電,佯稱係張 │ │ │第83頁至第85│ │
│ │ │簡士暉之同學路恩得,並表│ │ │頁、第55頁至│ │
│ │ │示因做生意急需用錢請張簡│ │ │第63頁、第95│ │
│ │ │士暉匯款給他。張簡士暉不│ │ │頁。 │ │
│ │ │疑有他,於107年7月19日下│ │ │ │ │
│ │ │午2時許,匯款15萬元至小 │ │ │ │ │
│ │ │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 │ │ │ │
│ │ │帳戶內,後遭提領一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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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玉梅 │小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台中商業銀行 │18萬元 │新北檢107年 │追加起訴部分│
│ │ │月18日下午7時許以電話號 │000-000000000000 │ │度偵字第3206│ │
│ │ │碼0000000000號來電,佯稱│ │ │0號卷第3頁至│ │
│ │ │係林玉梅之朋友廖千怡,並│ │ │第5頁、第16 │ │
│ │ │表示換了手機門號及要到臺│ │ │頁至第20頁。│ │
│ │ │中簽約等事,復於19日上午│ │ │ │ │
│ │ │8時來電,向林玉梅表示需 │ │ │ │ │
│ │ │要錢向林玉梅借款38萬,林│ │ │ │ │
│ │ │玉梅乃於上午11時30分許,│ │ │ │ │
│ │ │匯款18萬元至小馬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內,後│ │ │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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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明啟 │小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台新銀行 │15萬元 │北檢107年度 │起訴暨移送併│
│ │ │月25日下午2時15分以電話 │000-00000000000000 │ │偵字第20295 │辦部分 │
│ │ │號碼0000000000號來電,佯│ │ │號卷第49頁、│ │
│ │ │稱係蔡憲德並表示其手機改│ │ │第51頁、第57│ │
│ │ │為來電之號碼,復於107年7│ │ │頁至第59頁、│ │
│ │ │月26日上午10時10分來電向│ │ │第67頁。 │ │
│ │ │王明啟借錢,王明啟不疑有│ │ │ │ │
│ │ │他,即委託小姨子臨櫃匯款│ │ │ │ │
│ │ │15萬元至小馬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 │ │ │ │
│ │ │一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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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賴玉倚 │小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台中商業銀行 │15萬元 │北檢107年度 │起訴部分 │
│ │ │月25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 │000-000000000000 │ │偵字第22878 │ │
│ │ │號碼0000000000號來電,佯│ │ │號卷第19頁至│ │
│ │ │稱係賴玉倚軍中學長黃英哲│ │ │第23頁、第25│ │
│ │ │,因急需工程款15萬要求其│ │ │頁、第71頁。│ │
│ │ │匯款,賴玉倚不疑有他,於│ │ │ │ │
│ │ │107年7月26日下午2時40分 │ │ │ │ │
│ │ │,匯款15萬元至小馬詐欺集│ │ │ │ │
│ │ │團指定右列之帳戶內,後遭│ │ │ │ │
│ │ │提領一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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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仲明 │小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土地銀行 │3萬元 │北檢107年度 │起訴暨移送併│
│ │ │月30日上午11時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 │ │偵字第20295 │辦部分 │
│ │ │0000000000號來電,佯稱係│ │ │號卷第85頁至│ │
│ │ │陳仲明朋友李德彥並表示手│ │ │第89頁、第97│ │
│ │ │機改為來電之號碼,復於同│ │ │頁至第99頁。│ │
│ │ │日下午12時來電告知,因工├──────────┼──────────┼──────┤ │
│ │ │作關係急需金援8萬元,陳 │中國信託 │5萬元 │北檢107年度 │ │
│ │ │仲明不疑有他,於30日下午│000-000000000000 │ │偵字第20295 │ │
│ │ │3時許及31日,分別轉帳及 │ │ │號卷第49頁、│ │
│ │ │以臨櫃匯款3萬、5萬元至小│ │ │第71頁至第80│ │
│ │ │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 │ │頁、第85頁至│ │
│ │ │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 │ │第89頁、第97│ │
│ │ │ │ │ │頁至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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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智銘 │小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中華郵政 │15萬元 │北檢107年度 │起訴部分 │
│ │ │月31日下午6時許來電,佯 │000-00000000000000 │ │偵字第22878 │ │
│ │ │稱係張智銘認識之廠商,因│ │ │號卷第37頁至│ │
│ │ │換了電話號碼故請其更新通│ │ │第41頁、第45│ │
│ │ │訊錄。於隔天8月1日下午1 │ │ │頁至第47頁、│ │
│ │ │時復來電,佯稱急需用款請│ │ │第55頁、第77│ │
│ │ │其匯款15萬,張智銘不疑有│ │ │頁。 │ │
│ │ │他,於當日下午2時許,請 │ │ │ │ │
│ │ │其太太匯款15萬元至小馬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 │ │ │ │
│ │ │內,後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 │小馬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7 │土地銀行 │10萬元 │北檢107年度 │ │
│ │ │年8月2日上午11時來電,佯│000-000000000000 │ │偵字第22878 │ │
│ │ │稱尚需20萬,張智銘告知其│ │ │號卷第37頁至│ │
│ │ │只有10萬,並請其太太於12│ │ │第41頁、第45│ │
│ │ │時許匯款10萬元至小馬詐欺│ │ │頁至第47頁、│ │
│ │ │集團指定右列之帳戶內,後│ │ │第57頁。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
├──┼────┼────────────┼──────────┼──────────┼──────┼──────┤
│ 9 │邱純明 │小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台北富邦銀行 │6萬元 │北檢107年度 │追加起訴部分│
│ │ │月3日上午11時以LINE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偵字第25103 │ │
│ │ │「峻瑋」傳訊息給邱純明,│ │ │號卷第71頁至│ │
│ │ │表示投資要付貨款,需向邱│ │ │第75頁、第17│ │
│ │ │純明借款6萬元。邱純明不 │ │ │5頁、第253頁│ │
│ │ │疑有他,於107年8月3日下 │ │ │、第309頁、 │ │
│ │ │午2時許,委由邱純明之太 │ │ │第311頁。 │ │
│ │ │太匯款6萬元至小馬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內,│ │ │ │ │
│ │ │後遭提領一空。 │ │ │ │ │
├──┼────┼────────────┼──────────┼──────────┼──────┼──────┤
│ 10 │符正華 │小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中華郵政 │40萬元 │北檢107年度 │起訴暨移送併│
│ │ │月6日下午3時46分以電話號│000-00000000000000 │ │偵字第20295 │辦部分 │
│ │ │碼0000000000號來電,以「│ │ │號卷第49頁、│ │
│ │ │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稱│ │ │第115頁至第 │ │
│ │ │係符正華之朋友蔡俊彥,告│ │ │119頁、第129│ │
│ │ │知其手機改為來電之號碼,│ │ │頁、第133頁 │ │
│ │ │復於107年8月7日上午10時 │ │ │至第135頁。 │ │
│ │ │40分來電,稱急需用錢請符│ │ │ │ │
│ │ │正華匯款,符正華不疑有他│ │ │ │ │
│ │ │,於107年8月7日下午2時許│ │ │ │ │
│ │ │,匯款40萬元至小馬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內,│ │ │ │ │
│ │ │後遭提領一空。 │ │ │ │ │
├──┼────┼────────────┼──────────┼──────────┼──────┼──────┤
│ 11 │張靖偉 │小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台北富邦銀行 │3萬5,000元 │北檢107年度 │追加起訴部分│
│ │ │月8日上午11時12分以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 │偵字第25103 │ │
│ │ │號碼0000000000號來電,佯│ │ │號卷第77頁至│ │
│ │ │稱係張靖偉之朋友陳弘國,│ │ │第81頁、第19│ │
│ │ │並表示缺錢要借款5萬元, │ │ │7頁、第253頁│ │
│ │ │張靖偉不疑有他,表示只能│ │ │、第309頁、 │ │
│ │ │借3萬5,000元,並於下午1 │ │ │第311頁。 │ │
│ │ │時34分許,依約匯款至小馬│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 │ │ │ │
│ │ │戶內,後遭提領一空。 │ │ │ │ │
├──┼────┼────────────┼──────────┼──────────┼──────┼──────┤
│12 │蔡慶枝 │小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中華郵政 │15萬元 │北檢107偵年 │起訴暨移送併│
│ │ │月15日上午9時30分以電話 │000-00000000000000 │ │度偵字第2029│辦部分 │
│ │ │號碼0000000000號來電,佯│ │ │5號卷第133頁│ │
│ │ │稱係蔡慶枝之朋友眼鏡仔,│ │ │至第135頁、 │ │
│ │ │需要向蔡慶枝周轉15萬元。│ │ │第145頁、107│ │
│ │ │蔡慶枝不疑有他,於107年8│ │ │年度偵字第25│ │
│ │ │月15日上午11時許,臨櫃匯│ │ │103卷第65頁 │ │
│ │ │款15萬元至小馬詐欺集團成│ │ │至第69頁。 │ │
│ │ │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內,後遭│ │ │ │ │
│ │ │提領一空。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手法 │偽造之公文書 │遭詐騙帳戶之提款卡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提領、轉帳│提領、轉帳時│相關證據出處│
│ │ │ │ │ │臺幣) │金額(新臺│間 │ │
│ │ │ │ │ │ │幣) │ │ │
├──┼────┼────────────┼───────────────────────────────┼──────────┼──────────┼─────┼──────┼──────┤
│ 1 │吳世昌 │小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正面: │苑裡農會提款卡 │23萬元 │2萬元 │107年8月21日│北檢107年度 │
│ │ │月21日上午11時27分以電話│┌─────────────────────────────┐│00000000000000 │ │─────├──────┤偵字第20295 │
│ │ │號碼00-00000000號來電, ││ ││ │ │2萬元 │107年8月21日│號卷第201頁 │
│ │ │佯稱係臺北地檢署人員,並││ 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至第220頁、 │
│ │ │表示吳世昌名下有一支中華│├───────────────┬─────────────┤│ │ │2萬元 │107年8月21日│第225頁至第 │
│ │ │電信電會費沒有繳,請吳世││案號:107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申請日期:107年08月21日 ││ │ │─────├──────┤226頁、第231│
│ │ │昌繳交其農會提款卡以示證││ │ ││ │ │2萬元 │107年8月21日│頁、第247頁 │
│ │ │明其帳戶,復於下午2時來 │└───────────────┴─────────────┘│ │ │ │ │至第265頁、1│
│ │ │電,佯稱係檢察官並表示需│ │ │ │─────├──────┤07年度偵字第│
│ │ │將提款卡交予前來之檢察官│背面: │ │ │2萬元 │107年8月21日│26040號卷第 │
│ │ │。吳世昌不疑有他,於107 │ │ │ │─────├──────┤37頁至第50頁│
│ │ │年8月21日下午3時30分於客│一、茲收到分案調查申請人:吳 世 昌 身分證字號0000(略) │ │ │2萬元 │107年8月22日│、第67頁至第│
│ │ │庄國小前將苑裡農會提款卡│ 受監管調查科控管:農會金融卡一張。 │ │ │─────├──────┤75頁、第81頁│
│ │ │交付予自稱檢察官之被告,│ │ │ │2萬元 │107年8月22日│至第89頁。 │
│ │ │被告並交付吳世昌右列偽造│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效,依刑法第210條第5項偽造文書罪│ │ │─────├──────┤ │
│ │ │之公文書以行使。被告取得│ 得懲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2萬元 │107年8月22日│ │
│ │ │前開提款卡後,旋於右列時│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153條第二項,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 │ │ │─────├──────┤ │
│ │ │間提領右列款項。 │ 民身分證、駕照、護照等)其他相關有效證明文件至台灣台北地檢│ │ │2萬元 │107年8月22日│ │
│ │ │ │ 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 │ │ │ │2萬元 │107年8月22日│ │
│ │ │ │ │ │ │─────├──────┤ │
│ │ │ │ 以下空白 │ │ │1萬元 │107年8月22日│ │
│ │ │ │ │ │ │─────├──────┤ │
│ │ │ │ │ │ │1萬元 │107年8月22日│ │
│ │ │ │ ┌──┐ │ │ │─────├──────┤ │
│ │ │ │ │ 檢 │┌─────┐ │ │ │1萬元 │107年8月22日│ │
│ │ │ │ │ 察 ││ 檢地臺 │ │ │ │ │ │ │
│ │ │ │ │ 官 ││ 察方灣 │ │ │ │ │ │ │
│ │ │ │ │ 吳 ││ 署法臺 │ │ │ │ │ │ │
│ │ │ │ │ 文 ││ 印院北 │ │ │ │ │ │ │
│ │ │ │ 檢察官:吳文正 │ 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北地檢署 公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對應犯罪行│告訴人、│告訴人、被│匯入帳戶 │卷內證據可│卷內證據可認│證據出處 │卷內證據可│應沒收犯罪所得(新│
│ │為 │被害人 │害人遭詐騙│ │認定被告提│定被告提領時│ │認定被告提│臺幣) │
│ │ │ │金額(新臺│ │領金額(新│間 │ │領金額(新│ │
│ │ │ │幣) │ │臺幣) │ │ │臺幣) │ │
├──┼─────┼────┼─────┼──────────┼─────┼──────┼──────┼─────┼─────────┤
│1 │事實欄一、│蔡俊雄 │15萬元 │玉山銀行 │2萬元 │107年7月16日│北檢107年度 │共提領10萬│2,000元 │
│ │(一)附表│ │ │000-0000000000000 │ │下午1時19分 │偵字第25536 │元 │ │
│ │二編號1所 │ │ │ ├─────┼──────┤號卷第25頁、│ │ │
│ │示犯行 │ │ │ │2萬元 │107年7月16日│53頁至第63頁│ │ │
│ │ │ │ │ │ │下午1時20分 │、第67頁至第│ │ │
│ │ │ │ │ ├─────┼──────┤69頁、第75頁│ │ │
│ │ │ │ │ │2萬元 │107年7月16日│。 │ │ │
│ │ │ │ │ │ │下午1時21分 │ │ │ │
│ │ │ │ │ ├─────┼──────┤ │ │ │
│ │ │ │ │ │2萬元 │107年7月16日│ │ │ │
│ │ │ │ │ │ │下午1時22分 │ │ │ │
│ │ │ │ │ ├─────┼──────┤ │ │ │
│ │ │ │ │ │2萬元 │107年7月16日│ │ │ │
│ │ │ │ │ │ │下午1時24分 │ │ │ │
├──┼─────┼────┼─────┼──────────┼─────┼──────┼──────┼─────┼─────────┤
│2 │事實欄一、│陳春快 │18萬元 │中華郵政 │2萬元 │107年7月19日│北檢107年度 │共提領15萬│3,500元 │
│ │(一)附表│ │ │000-00000000000000 │ │上午11時12分│偵字第24097 │元 │ │
│ │二編號2所 │ │ │ ├─────┼──────┤號卷第21頁至│ │ │
│ │示犯行 │ │ │ │2萬元 │107年7月19日│第23頁、第31│ │ │
│ │ │ │ │ │ │上午11時12分│頁至第53頁。│ │ │
│ │ │ │ │ ├─────┼──────┤ │ │ │
│ │ │ │ │ │2萬元 │107年7月19日│ │ │ │
│ │ │ │ │ │ │上午11時13分│ │ │ │
│ │ │ │ │ ├─────┼──────┤ │ │ │
│ │ │ │ │ │2萬元 │107年7月19日│ │ │ │
│ │ │ │ │ │ │上午11時15分│ │ │ │
│ │ │ │ │ ├─────┼──────┤ │ │ │
│ │ │ │ │ │2萬元 │107年7月19日│ │ │ │
│ │ │ │ │ │ │上午11時16分│ │ │ │
│ │ │ │ │ ├─────┼──────┤ │ │ │
│ │ │ │ │ │2萬元 │107年7月19日│ │ │ │
│ │ │ │ │ │ │上午11時16分│ │ │ │
│ │ │ │ │ ├─────┼──────┤ │ │ │
│ │ │ │ │ │2萬元 │107年7月19日│ │ │ │
│ │ │ │ │ │ │上午11時19分│ │ │ │
│ │ │ │ │ ├─────┼──────┤ │ │ │
│ │ │ │ │ │1萬元 │107年7月19日│ │ │ │
│ │ │ │ │ │ │上午11時19分│ │ │ │
├──┼─────┼────┼─────┼──────────┼─────┼──────┼──────┼─────┼─────────┤
│3 │事實欄一、│張簡士暉│15萬元 │中華郵政 │5,000元 │107年7月20日│北檢107年度 │共提領5,00│280元(編號3、4被 │
│ │(一)附表│ │ │000-00000000000000 │ │上午9時23分 │偵字第25536 │0元 │害人遭詐騙款項為10│
│ │二編號3所 │ │ │ │ │ │號卷第25頁、│ │7年7月20日同日提領│
│ │示犯行 │ │ │ │ │ │第83頁至第85│ │,107年7月20日可認│
│ │ │ │ │ │ │ │頁、第55頁至│ │定被告提領3萬5,000│
│ │ │ │ │ │ │ │第63頁、第95│ │元,依被告所述,10│
│ │ │ │ │ │ │ │頁。 │ │7年7月20日可獲得2,│
│ │ │ │ │ │ │ │ │ │000元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被告於編號3提領金 │
│ │ │ │ │ │ │ │ │ │額《5,000元》佔編 │
│ │ │ │ │ │ │ │ │ │號3+編號4《共3萬5,│
│ │ │ │ │ │ │ │ │ │000元》約14%《小數│
│ │ │ │ │ │ │ │ │ │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2,000元*20%=280元│
│ │ │ │ │ │ │ │ │ │) │
├──┼─────┼────┼─────┼──────────┼─────┼──────┼──────┼─────┼─────────┤
│4 │事實欄一、│林玉梅 │18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2萬元 │107年7月20日│新北檢107年 │共提領3萬 │1,720元(編號3、4 │
│ │(一)附表│ │ │000-000000000000 │ │上午0時8分56│度偵字第3206│元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為│
│ │二編號4所 │ │ │ │ │秒 │0號卷第3頁至│ │107年7月20日同日提│
│ │示犯行 │ │ │ ├─────┼──────┤第5頁、第16 │ │領,107年7月20日可│
│ │ │ │ │ │9,000元 │107年7月20日│頁至第20頁。│ │認定被告提領2萬5,0│
│ │ │ │ │ │ │上午0時10分1│ │ │00元,依被告所述,│
│ │ │ │ │ │ │秒 │ │ │107年7月20日可獲得│
│ │ │ │ │ ├─────┼──────┤ │ │2,000元之犯罪所得 │
│ │ │ │ │ │1,000元 │107年7月20日│ │ │。被告於編號4提領 │
│ │ │ │ │ │ │上午0時17分5│ │ │金額《3萬元》佔編 │
│ │ │ │ │ │ │5秒 │ │ │號3+編號4《共3萬 │
│ │ │ │ │ │ │ │ │ │5,000元》約86%《小│
│ │ │ │ │ │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2,000元*80%=1,7│
│ │ │ │ │ │ │ │ │ │20元) │
├──┼─────┼────┼─────┼──────────┼─────┼──────┼──────┼─────┼─────────┤
│5 │事實欄一、│王明啟 │15萬元 │台新銀行 │15萬元 │107年7月26日│北檢107年度 │共提領15萬│1,750元(編號5、6 │
│ │(一)附表│ │ │000-00000000000000 │ │下午1時34分 │偵字第20295 │元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為│
│ │二編號5所 │ │ │ │ │ │號卷第49頁、│ │107年7月26日同日提│
│ │示犯行 │ │ │ │ │ │第51頁、第57│ │領,107年7月26日可│
│ │ │ │ │ │ │ │頁至第59頁、│ │認定被告提領30萬元│
│ │ │ │ │ │ │ │第67頁。 │ │,依被告所述估算,│
│ │ │ │ │ │ │ │ │ │107年7月26日可獲得│
│ │ │ │ │ │ │ │ │ │3,500元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被告於編號5提領 │
│ │ │ │ │ │ │ │ │ │金額《15萬元》佔編│
│ │ │ │ │ │ │ │ │ │號5+編號6《共30萬 │
│ │ │ │ │ │ │ │ │ │元》之50%,3,500元│
│ │ │ │ │ │ │ │ │ │*50%=1,750元) │
├──┼─────┼────┼─────┼──────────┼─────┼──────┼──────┼─────┼─────────┤
│6 │事實欄一、│賴玉倚 │1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8萬元 │107年7月26日│北檢107年度 │共提領15萬│1,750元(編號5、6 │
│ │(一)附表│ │ │000-000000000000 │ │下午3時7分 │偵字第22878 │元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為│
│ │二編號6所 │ │ │ ├─────┼──────┤號卷第19頁至│ │107年7月26日同日提│
│ │示犯行 │ │ │ │2萬元 │107年7月26日│第23頁、第25│ │領,107年7月26日可│
│ │ │ │ │ │ │下午3時9分 │頁、第71頁。│ │認定被告提領30萬元│
│ │ │ │ │ ├─────┼──────┤ │ │,依被告所述估算,│
│ │ │ │ │ │2萬元 │107年7月26日│ │ │107年7月26日可獲得│
│ │ │ │ │ │ │下午3時10分 │ │ │3,500元之犯罪所得 │
│ │ │ │ │ ├─────┼──────┤ │ │。被告於編號6提領 │
│ │ │ │ │ │2萬元 │107年7月26日│ │ │金額《15萬元》佔編│
│ │ │ │ │ │ │下午3時10分 │ │ │號5+編號6《共30萬 │
│ │ │ │ │ ├─────┼──────┤ │ │元》之50%,3,500元│
│ │ │ │ │ │1萬元 │107年7月26日│ │ │*50%=1,750元) │
│ │ │ │ │ │ │下午3時14分 │ │ │ │
├──┼─────┼────┼─────┼──────────┼─────┼──────┼──────┼─────┼─────────┤
│7 │事實欄一、│陳仲明 │8萬元 │土地銀行 │3萬元 │非本案被告 │北檢107年度 │起訴書認定│2,000元 │
│ │(一)附表│ │ │000-000000000000 │ │提領範圍 │偵字第20295 │非本案被告│ │
│ │二編號7所 │ │ │ │ │ │號卷第85頁至│提領範圍 │ │
│ │示犯行 │ │ │ │ │ │第89頁、第97│ │ │
│ │ │ │ │ │ │ │頁至第99頁。│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 │5萬元 │107年7月31日│北檢107年度 │共提領5萬 │ │
│ │ │ │ │000-000000000000 │ │下午2時38分 │偵字第20295 │元 │ │
│ │ │ │ │ │ │ │號卷第49頁、│ │ │
│ │ │ │ │ │ │ │第71頁至第80│ │ │
│ │ │ │ │ │ │ │頁、第85頁至│ │ │
│ │ │ │ │ │ │ │第89頁、第97│ │ │
│ │ │ │ │ │ │ │頁至第99頁。│ │ │
├──┼─────┼────┼─────┼──────────┼─────┼──────┼──────┼─────┼─────────┤
│8 │事實欄一、│張智銘 │25萬元 │中華郵政 │6萬元 │107年8月1日 │北檢107年度 │共提領15萬│3,500元 │
│ │(一)附表│ │ │000-00000000000000 │ │下午3時53分 │偵字第22878 │元 │ │
│ │二編號8所 │ │ │ │ │ │號卷第37頁至│ │ │
│ │示犯行 │ │ │ ├─────┼──────┤第41頁、第45│ │ │
│ │ │ │ │ │6萬元 │107年8月1日 │頁至第47頁、│ │ │
│ │ │ │ │ │ │下午3時54分 │第55頁、第77│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3萬元 │107年8月1日 │ │ │ │
│ │ │ │ │ │ │下午3時57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土地銀行 │10萬元 │非本案被告 │北檢107年度 │起訴書認定│ │
│ │ │ │ │000-000000000000 │ │提領範圍 │偵字第22878 │非本案被告│ │
│ │ │ │ │ │ │ │號卷第37頁至│提領範圍 │ │
│ │ │ │ │ │ │ │第41頁、第45│ │ │
│ │ │ │ │ │ │ │頁至第47頁、│ │ │
│ │ │ │ │ │ │ │第57頁。 │ │ │
│ │ │ │ │ │ │ │ │ │ │
├──┼─────┼────┼─────┼──────────┼─────┼──────┼──────┼─────┼─────────┤
│9 │事實欄一、│邱純明 │6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2萬元 │107年8月6日 │北檢107年度 │共提領5萬 │2,000元 │
│ │(一)附表│ │ │0000000-000000000000│ │上午11時25分│偵字第25103 │元 │ │
│ │二編號9所 │ │ │ ├─────┼──────┤號卷第71頁至│ │ │
│ │示犯行 │ │ │ │2萬元 │107年8月6日 │第75頁、第17│ │ │
│ │ │ │ │ │ │上午11時26分│5頁、第253頁│ │ │
│ │ │ │ │ │ │ │、第309頁、 │ │ │
│ │ │ │ │ ├─────┼──────┤第311頁。 │ │ │
│ │ │ │ │ │1萬元 │107年8月6日 │ │ │ │
│ │ │ │ │ │ │上午11時27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事實欄一、│符正華 │40萬元 │中華郵政 │6萬元 │107年8月7日 │北檢107年度 │共提領34萬│8,335元(編號10被 │
│ │(一)附表│ │ │000-00000000000000 │ │下午3時42分 │偵字第20295 │元 │害人遭詐騙部分,被│
│ │二編號10所│ │ │ ├─────┼──────┤號卷第49頁、│ │告於107年8月7日共 │
│ │示犯行 │ │ │ │6萬元 │107年8月7日 │第115頁至第 │ │提領15萬元,犯罪所│
│ │ │ │ │ │ │下午3時43分 │119頁、第129│ │得為3,500元;編號 │
│ │ │ │ │ ├─────┼──────┤頁、第133頁 │ │10被害人遭詐騙部分│
│ │ │ │ │ │3萬元 │107年8月7日 │至第135頁。 │ │款項、編號11被害人│
│ │ │ │ │ │ │下午3時44分 │ │ │遭詐騙款項為107年8│
│ │ │ │ │ ├─────┼──────┤ │ │月8日同日提領,107│
│ │ │ │ │ │6萬元 │107年8月8日 │ │ │年8月8日可認定被告│
│ │ │ │ │ │ │上午0時 │ │ │共提領18萬5,000元 │
│ │ │ │ │ ├─────┼──────┤ │ │,依被告所述,107 │
│ │ │ │ │ │6萬元 │107年8月8日 │ │ │年8月8日可獲得3,50│
│ │ │ │ │ │ │上午0時2分 │ │ │0元之犯罪所得。被 │
│ │ │ │ │ ├─────┼──────┤ │ │告於編號10提領金額│
│ │ │ │ │ │3萬元 │107年8月8日 │ │ │《6萬元+6萬元+3萬 │
│ │ │ │ │ │ │上午0時3分 │ │ │元=15萬元》佔與編│
│ │ │ │ │ ├─────┼──────┤ │ │號11加計總額《共18│
│ │ │ │ │ │4萬元 │107年8月9日 │ │ │萬5,000元》約81%《│
│ │ │ │ │ │ │上午0時1分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3,500元*81%=2│
│ │ │ │ │ │ │ │ │ │,835元,因此編號10│
│ │ │ │ │ │ │ │ │ │之107年8月8日可認 │
│ │ │ │ │ │ │ │ │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
│ │ │ │ │ │ │ │ │ │835元;附表10被害 │
│ │ │ │ │ │ │ │ │ │人遭詐騙部分,被告│
│ │ │ │ │ │ │ │ │ │於107年8月9日提領4│
│ │ │ │ │ │ │ │ │ │萬元,可認犯罪所得│
│ │ │ │ │ │ │ │ │ │為2,000元。綜上, │
│ │ │ │ │ │ │ │ │ │編號10被害人遭詐騙│
│ │ │ │ │ │ │ │ │ │部分,被告可獲得之│
│ │ │ │ │ │ │ │ │ │犯罪所得共為6,835 │
│ │ │ │ │ │ │ │ │ │元《107年8月7日3,5│
│ │ │ │ │ │ │ │ │ │500元+107年8月8日 │
│ │ │ │ │ │ │ │ │ │2,835元+107年8月9 │
│ │ │ │ │ │ │ │ │ │日2,000元=8,335元│
│ │ │ │ │ │ │ │ │ │》) │
├──┼─────┼────┼─────┼──────────┼─────┼──────┼──────┼─────┼─────────┤
│11 │事實欄一、│張靖偉 │3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 │2萬元 │107年8月8日 │北檢107年度 │共提領3萬5│665元(編號10被害 │
│ │(一)附表│ │ │0000000-000000000000│ │下午1時47分 │偵字第25103 │,000元 │人遭詐騙部分款項、│
│ │二編號11所│ │ │ │ │ │號卷第77頁至│ │編號11被害人遭詐騙│
│ │示犯行 │ │ │ │ │ │第81頁、第19│ │款項為107年8月8日 │
│ │ │ │ │ ├─────┼──────┤7頁、第253頁│ │同日提領,107年8月│
│ │ │ │ │ │1萬5,000元│107年8月8日 │、第309頁、 │ │8日可認定被告共提 │
│ │ │ │ │ │ │下午1時48分 │第311頁。 │ │領18萬5,000元,依 │
│ │ │ │ │ │ │ │ │ │被告所述,107年8月│
│ │ │ │ │ │ │ │ │ │8日可獲得3,500元之│
│ │ │ │ │ │ │ │ │ │犯罪所得。被告於編│
│ │ │ │ │ │ │ │ │ │號11提領金額《2萬 │
│ │ │ │ │ │ │ │ │ │元+1萬5,000元=3萬│
│ │ │ │ │ │ │ │ │ │5,000元》佔與編號1│
│ │ │ │ │ │ │ │ │ │0加計總額《共18萬5│
│ │ │ │ │ │ │ │ │ │,000元》約19%《小 │
│ │ │ │ │ │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3,500元*19%=665│
│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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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事實欄一、│蔡慶枝 │15萬元 │中華郵政 │6萬元 │107年8月15日│北檢107偵年 │共提領15萬│3,500元 │
│ │(一)附表│ │ │000-00000000000000 │ │上午11時41分│度偵字第2029│元 │ │
│ │二編號12所│ │ │ ├─────┼──────┤5號卷第133頁│ │ │
│ │示犯行 │ │ │ │6萬元 │107年8月15日│至第135頁、 │ │ │
│ │ │ │ │ │ │上午11時44分│第145頁、107│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5│ │ │
│ │ │ │ │ ├─────┼──────┤103卷第65頁 │ │ │
│ │ │ │ │ │3萬元 │107年8月15日│至第69頁。 │ │ │
│ │ │ │ │ │ │上午11時45分│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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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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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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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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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
│3 │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 │
├──┼─────────────────┤
│4 │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
├──┼─────────────────┤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存摺 │
├──┼─────────────────┤
│6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
├──┼─────────────────┤
│7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單 │
├──┼─────────────────┤
│8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 │
├──┼─────────────────┤
│9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
├──┼─────────────────┤
│1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
│ │單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