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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富陽
- 選任辯護人
- 凃逸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5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富陽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6、12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7、10、13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5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富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瓊雯(販賣對象、日期、地點、交易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平」)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於持有前開毒品期間,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購買日期、地點、持有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其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日期、地點、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於臺北市○○區○○街0 號前攔查廖富陽,經其同意受搜索,於其隨身手提包內查扣附表三編號1至11等物品;復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下午9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4樓執行搜索,查扣附表三編號12至13等物品,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廖富陽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7頁、第198頁至第20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富陽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詳細卷頁見附表一、二卷證所在卷頁欄內所示),核與證人王瓊雯之證述(詳細卷頁見附表一卷證所在卷頁欄內所示)相符,復有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軟體)對話翻拍照片8張、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50 張、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6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831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詳細卷頁見附表一、二卷證所在卷頁欄內所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廖富陽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二、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其附表二編號 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大麻經風乾或烘乾程序乾燥後即可逕行施用,大麻植株各部位均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等生物鹼成分,其中並以雌株花蕊及葉片之生物鹼含量較高,為吸毒者常施用之大麻部位,而大麻主要之生理活性成分為四氫大麻酚,具迷幻之藥理作用,四氫大麻酚之迷幻藥理作用高於大麻酚、大麻二酚等生物鹼成分,則持有者就本件扣案大麻隨意取出任一部分予以施用,不論多麼細微,均具有迷幻之效果,皆會使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未若於一般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案件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人,因其毒品來源即販賣毒品之人為增加獲利,而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內摻雜葡萄糖、冰糖等物品,增加毒品之重量,以增加販毒所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實務上就認定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即認定會使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毒品重量部分,就必須將所摻雜之葡萄糖、冰糖等物品予以扣除,方可認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然「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大麻5包(即附表三編號2之物)及甲基安非他命20包(即附表三編號1、12之物)之純質淨重為20.8469公克(即8.6495公克+9.59公克+2.6074公克)等情,有108年4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108年4月18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第291頁)。是被告同時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合併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乙節無訛。
三、次按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作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利益之非法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證人王瓊雯,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況被告販賣之數量均非稀少,苟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交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足認被告確有藉上開販賣毒品以從中獲取利潤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與罪數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其於93年3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97年8 月29日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佐。被告既已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被告於本件附表二施用毒品之犯行屬三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又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採相同意旨)。查被告廖富陽於購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時,僅屬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其於此一持有行為繼續中,再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12所示之物,致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總計達20公克以上時,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已提升、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應僅論以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附表二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被告先取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依上揭說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起訴書事實欄及公訴意旨主張,將被告於查獲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數量分開計算,並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第207 頁),容有誤會。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7 頁),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犯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其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雖係於108年1、2 月間分次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基於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而為繼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屬繼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共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之修法理由:「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可悉量刑宜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狀後,如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即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再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二、主文欄(三)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總加重、減輕事由等節,有司法院107年6月15日院台廳刑二字第1070016922號函檢附「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1份附卷可參。爰此,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係屬「處斷刑」之規定,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故法院需視: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另如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者,本院參酌前揭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部分則不記載累犯,及刑事裁判書類製作之實務,主文欄宜與據上論斷欄一致,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至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參酌前開修法理由所揭櫫之意旨,則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況後即宣告刑階段,如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審酌是否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再行裁量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販賣毒品、恐嚇取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販賣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⑵至⑸案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經與另案應執行之殘刑2年3月2日、上開⑴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係入監服刑;
③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前罪執行完畢5年內之初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含: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屬同一罪質,而後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⑤前罪與後罪罪質相同而不法內涵具有內在關聯性,且後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之不法內涵並明顯重於前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等因素,被告不僅未因前案之刑罰執行而有警惕,行為態樣反而更趨嚴重,足認被告本次犯行具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予以加重。
三、附表一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犯行(詳細卷頁見附表一卷證所在卷頁欄內所示),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附表一部分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係助長毒品、禁藥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本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非少,且客觀上實未見被告就前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另被告所犯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科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廖富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不僅有戕害其身心健康之虞外,復有助長毒品流通之可能,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經從事送貨員、廚師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 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與罪刑相當原則,各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使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修正條文有規定者仍能優先於新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是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5至6、12部分,經檢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四氫大麻酚等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831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 號之毒品鑑定書各1 份(詳細卷頁見附表一、二卷證所在卷頁欄內所示),是附表三編號5至6之金屬菸草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及盛裝附表編號1至2、12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2 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物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5至6、12部分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之物品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之物品,均係供被告為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 之物品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之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再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7、13 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部分均為伊所有,且為伊施用毒品時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足認此部分之物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 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即附表三編號8至9、11),雖為被告所有,惟附表三編號8 之物經鑑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附表三編號9、11 均非屬違禁物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販賣對象│犯罪事實 │卷證所在卷頁 │有無毒│罪名、宣告刑 │ │ │ │ │品危害│ │ │ │ │ │防制條│ │ │ │ │ │例第17│ │ │ │ │ │條第2 │ │ │ │ │ │項偵審│ │ │ │ │ │自白減│ │ │ │ │ │刑之適│ │ │ │ │ │用 │ │ ├────┼───────┼────────┼───┼─────────┤ │王瓊雯 │廖富陽基於販賣│①被告廖富陽之自│ 有 │廖富陽販賣第二級毒│ │ │第二級毒品甲基│ 白(見臺北地檢│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安非他命之犯意│ 署108 年度偵字│ │刑肆年。 │ │ │,於民國108年1│ 第7453號卷《下│ │ │ │ │月2日下午7時20│ 稱:偵字卷》第│ │ │ │ │分許至同日下午│ 16頁、第199 頁│ │ │ │ │11時1 分許,以│ 至第201頁、第2│ │ │ │ │白色HTC 廠牌行│ 18頁;臺北地檢│ │ │ │ │動電話搭配門號│ 署108 年度毒偵│ │ │ │ │0000000000號裝│ 字第1345號卷《│ │ │ │ │載之Messenger │ 下稱:毒偵字卷│ │ │ │ │軟體與王瓊雯聯│ 》第15頁至第16│ │ │ │ │絡,達成販賣第│ 頁、第189 頁至│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第191頁、第208│ │ │ │ │非他命之合意後│ 頁;本院108 年│ │ │ │ │,由廖富陽在臺│ 度聲羈字第100 │ │ │ │ │北市中山區中原│ 號卷《下稱:聲│ │ │ │ │街與農安街口,│ 羈卷》第32頁;│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 本院卷第84頁、│ │ │ │ │基安非他命17.5│ 第118頁、第206│ │ │ │ │公克,以新臺幣│ 頁)。 │ │ │ │ │(下同)1萬7,0│ │ │ │ │ │00元之代價販售│②證人王瓊雯之證│ │ │ │ │予王瓊雯,並收│ 述(見臺北地檢│ │ │ │ │取現金。 │ 署108 年度他字│ │ │ │ │ │ 第1731號卷《下│ │ │ │ │ │ 稱:他字卷》第│ │ │ │ │ │ 11頁至第17頁、│ │ │ │ │ │ 第101頁至第113│ │ │ │ │ │ 頁、第137 頁至│ │ │ │ │ │ 第138 頁;偵字│ │ │ │ │ │ 卷第45頁至第46│ │ │ │ │ │ 頁、第185 頁至│ │ │ │ │ │ 第186 頁;毒偵│ │ │ │ │ │ 字卷第46頁至第│ │ │ │ │ │ 47頁)。 │ │ │ │ │ │ │ │ │ │ │ │③Messenger 軟體│ │ │ │ │ │ 對話翻拍照片8 │ │ │ │ │ │ 張(見他字卷第│ │ │ │ │ │ 19頁至第22頁、│ │ │ │ │ │ 第119頁至第125│ │ │ │ │ │ 頁;偵字卷第29│ │ │ │ │ │ 頁至第32頁、第│ │ │ │ │ │ 51頁至第54頁;│ │ │ │ │ │ 毒偵字卷第29頁│ │ │ │ │ │ 至第32頁、第51│ │ │ │ │ │ 頁至第54頁)。│ │ │ └────┴───────┴────────┴───┴─────────┘ 【附表二】 ┌───────────────┬───────────┬──────────┐ │犯罪事實 │卷證所在卷頁 │罪名、宣告刑 │ ├───────────────┼───────────┼──────────┤ │廖富陽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①被告廖富陽之自白(見│廖富陽持有第二級毒品│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1月│ 偵字卷第14頁、第18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 │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路上│ 、第197頁至第199頁、│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某PUB內,向「小平」之成年男子 │ 第218頁至第219頁;毒│玖月。 │ │,以6,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三 │ 偵字卷第14頁、第18頁│ │ │編號2、8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塊狀│ 、第187頁至第189頁、│ │ │物等物而持有,於持有上開毒品期│ 第208頁至第209頁;聲│ │ │間,又於同年2月中旬某日,在新 │ 羈卷第32頁至第33頁;│ │ │北市三重區○○路旁,向「小江」│ 本院卷第85頁、第118 │ │ │,以3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三編 │ 頁至第119頁、第206頁│ │ │號1、1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而持有,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 │ │淨重20公克以上,以供己施用。嗣│②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其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置於 │ 、目錄表各2 份(見偵│ │ │隨身手提包內,另將如附表三編號│ 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 │ │12之物藏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第93頁至第97頁;毒偵│ │ │○巷○之○號○樓租屋處,並於 │ 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 │ │108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 │ 第89頁至第93頁)。 │ │ │市中山區雙城街5號之上樺旅棧208│ │ │ │室內,以將上揭購買之甲基安非他│③扣案物品照片50張(見│ │ │命取用少許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 偵字卷第109頁至第132│ │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頁;毒偵字卷第105 頁│ │ │基安非他命1次。 │ 至第128頁)。 │ │ │ │ │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 單(尿液檢體編號:13│ │ │ │ 4161號;見偵字卷第26│ │ │ │ 3頁、第273頁;毒偵字│ │ │ │ 卷第248頁)。 │ │ │ │ │ │ │ │⑤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 │ │ │ 有限公司108年4月1 日│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 │ │ (尿液檢體編號:1341│ │ │ │ 61號;見偵字卷第265 │ │ │ │ 頁、第275 頁;毒偵字│ │ │ │ 卷第249頁)。 │ │ │ │ │ │ │ │⑥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 │ │ 6份(見偵字卷第259頁│ │ │ │ 至第261頁、第271頁、│ │ │ │ 第295頁至第299頁、第│ │ │ │ 305頁、第309頁;毒偵│ │ │ │ 字第241頁至第247頁、│ │ │ │ 第251頁至第257頁)。│ │ │ │ │ │ │ │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8年4月18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1│ │ │ │ 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 │ │ │ 各1份(見偵字卷第287│ │ │ │ 頁至第293頁、第301頁│ │ │ │ 至第303頁、第307頁至│ │ │ │ 第308 頁;毒偵字卷第│ │ │ │ 253頁至第256頁)。 │ │ │ │ │ │ │ │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實驗室108年4月25日調│ │ │ │ 科壹字第 10823008310│ │ │ │ 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 │ │ │ 卷第279頁、第283頁;│ │ │ │ 毒偵字卷第244頁)。 │ │ └───────────────┴───────────┴──────────┘ 【附表三】 ┌──┬─────────────┬──────────────────────┐ │編號│應沒收之物 │相關犯罪事實及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含包裝│如附表二所示。 │ │ │袋貳拾個;淨重:共拾點貳捌│(備註:原扣案白色微黃結晶及白色結晶21包,其│ │ │捌公克;純質淨重:共捌點陸│中白色微黃結晶1 包經鑑驗後,僅檢出Caffeine成│ │ │肆玖伍公克)。 │分,並未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僅列計20包│ │ │ │) │ ├──┼─────────────┼──────────────────────┤ │ 2 │大麻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如附表二所示。 │ │ │餘淨重:玖點伍玖公克)。 │ │ ├──┼─────────────┼──────────────────────┤ │ 3 │磅秤壹台。 │如附表二所示。 │ ├──┼─────────────┼──────────────────────┤ │ 4 │分裝勺參支。 │如附表二所示。 │ ├──┼─────────────┼──────────────────────┤ │ 5 │金屬菸草吸食器壹支。 │如附表二所示。 │ ├──┼─────────────┼──────────────────────┤ │ 6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如附表二所示。 │ ├──┼─────────────┼──────────────────────┤ │ 7 │夾鍊袋貳包。 │如附表二所示。 │ ├──┼─────────────┼──────────────────────┤ │ 8 │塊狀檢品壹包。 │(備註: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 │ │ │ │ ├──┼─────────────┼──────────────────────┤ │ 9 │白色SAMSUNG平板電腦(面板 │(備註: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彎曲)壹台。 │ │ ├──┼─────────────┼──────────────────────┤ │10 │白色HTC行動電話壹支。 │如附表一所示。 │ ├──┼─────────────┼──────────────────────┤ │11 │白色SAMSUNG平板電腦壹台。 │(備註: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12 │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如附表二所示。 │ │ │柒個;淨重:貳點陸壹公克;│ │ │ │純質淨重:貳點陸零柒肆公克│ │ │ │)。 │ │ ├──┼─────────────┼──────────────────────┤ │1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 │如附表二所示。 │ ├──┼─────────────┼──────────────────────┤ │14 │未扣案之門號○○○○○○○│如附表一所示。 │ │ │○○○號SIM卡壹張。 │ │ ├──┼─────────────┼──────────────────────┤ │1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如附表一所示。 │ │ │柒仟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