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忠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20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蕭忠明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忠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逞。
二、案經廖禹瑄、戴上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對於下述上訴人即被告蕭忠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禹瑄、戴上介、證人即被害人江世鵬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720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上開卷證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經查,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並於100年12月13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乃對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亦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悖,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經衡酌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犯之罪名,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相似,且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罪等情,堪認被告未因前案所受刑罰執行而生相當之教化或個別預防效果,是於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偽造文書、強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不佳,竟仍為一己私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在監服刑仍積極委請家人完成賠償事宜,並已依約如數賠償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另參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確有悔悟、態度良好是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2、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未返還原物,然業已就其價值全數賠償與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後其深感後悔,故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以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云云,惟查: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⒉原審依法審酌前揭所述等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雖在監服刑仍積極委請家人完成賠償事宜,並已賠償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乙情,則被告仍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㈠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廖禹瑄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6,500元而履行完畢,告訴人廖禹瑄亦表明原諒被告於本案所為等情,有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07頁、第153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廖禹瑄所受損害程度之量刑因子,與原判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廖禹瑄所受損失,告訴人廖禹瑄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自不宜再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是原審既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及沒收均有未洽。是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廖禹瑄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乃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因原判決此部分已經本院撤銷,則執行部分,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可議,惟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白天從事鐵工、晚上至火鍋店打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需要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已與告訴人廖禹瑄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並獲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廖禹瑄16,500元,已如上述,被告既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秀蘭、周慶華、林婉儀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 竊得物品 竊得物品價值 (新臺幣) 主文 1 101年5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果子咖啡民生店) 廖禹瑄 趁店員準備咖啡時,徒手竊取店員廖禹瑄放置於櫃臺物品 iPhone4手機1支 16,500元 蕭忠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2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江世鵬 趁江世鵬駕駛貨車暫停於前開地點,下車送貨之際,徒手竊取車內物品 皮包1只(內有47元、金融卡2張、健保卡、身分證及駕照)以及手機1支 16,500元 蕭忠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主文) 3 103年10月31日下午3時整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肉骨茶坊餐廳) 戴上介 趁店員備餐之際,以借用廁所之理由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戴上介配偶陳桂卿放置於屋內之黑色側背包1只 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30,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信用卡) 30,000元 蕭忠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