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68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由李O(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詹祐誠(所涉詐欺犯嫌,另經警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亞洲POKER協會楊少淵SAM」、「Grace」、「家豪」、「鱷魚」、「黑色炸彈」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受綽號「亞洲POKER協會楊少淵SAM」之人指示,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三光國小,對應徵車手工作之李O進行面試,並在確認李O身分後,將與李O面試之相關情況及資料,回報予綽號「亞洲POKER協會楊少淵SAM」之人,復由詹祐誠受綽號「Grace」之人指示,於108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捷運公館站4號出口,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李O。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丁○○、甲○○、丙○○、乙○○等人施用詐術,致丁○○、甲○○、丙○○、乙○○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存)款日期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存)款金額」之款項,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或存入上開帳戶內,再由李O受綽號「家豪」之人指示,並在綽號「黑色炸彈」之人之監控下,於附表「車手李O之提領日期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在附表「車手李O之提領處所」欄位所示處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車手李O之提領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2,010元,再由李O受綽號「家豪」之人指示,於108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將所提領之款項繳付予綽號「鱷魚」之人。
二、案經丁○○、甲○○、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第89頁),核與證人李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詹祐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6頁、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77頁至第280頁、第289頁至第292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華郵政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提領車手資料、採證照片、108年10月19日犯嫌提領影像、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8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48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256頁、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9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詐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李O,指示其提領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達成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參與之面試提領車手行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李O、詹祐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亞洲POKER協會楊少淵SAM」、「Grace」「家豪」、「鱷魚」、「黑色炸彈」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提領車手李O針對各別被害人所匯款項固有數次提領之行為,惟各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三人以上共同財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件擔任面試提領詐騙款項車手之工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有別,罪質互異,是綜觀全案情節,認於本案罪名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後述之量刑事由後,即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參與詐騙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擔任面試提領車手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之主謀者,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迄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
1.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行動電話3具,非供犯本案所使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始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獲之報酬為面試一人獲得5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9頁、本院卷第78頁、第89頁),故被告犯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500元,該等金額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僅係擔任面試提領車手之角色,並未經手相關提領贓款,是被告對本案未扣案之贓款共11萬2,010元應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存摺1本、中華電信申請書(含SIM卡)及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均屬被告所有,其本身可透過相關程序而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查: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8年8月間即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善恩」、「家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試車手之工作,足見被告參與之不法集團為階層、職務區分鮮明、以詐欺取財為手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之牟利性團體至明,惟被告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為同年10月18日面試車手李O後,由車手李O陸續為附表所示各次之詐欺取款犯行,而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在本案之前,曾於同年8月25日面試車手亓辰華,該名車手即於同年9月3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款,而涉犯加重詐欺之犯行業經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61號、第21875號、第24777號、第24907號、第17874號、第22266號、第23791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03頁至第315頁),足徵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日期時間 │匯(存)款金額 │車手李O之│車手李O之│車手李O之│罪名及宣告│
│ │ │ │ │ │提領處所 │提領日期時│提領金額 │刑 │
│ │ │ │ │ │ │間 │ │ │
├──┼────┼─────────────┼───────────┼────────┼─────┼─────┼─────┼─────┤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9 │108年10月19日下午4時45│1萬3,985元 │臺北市中正│108年10月 │6萬元 │戊○○犯三│
│ │ │日下午3時13分,打電話予蕭 │分 │ │區羅斯福路│19日下午4 │(含甲○○│人以上共同│
│ │ │鈺龍,假冒為網拍客服人員,│ │ │4段74號地 │時52分 │、丙○○、│詐欺取財罪│
│ │ │佯稱因作業員疏失,將購買方│ │ │下1樓(中 │ │乙○○部分│,處有期徒│
│ │ │案誤設定為自動連續扣款,而│ │ │華郵政公館│ │) │刑壹年貳月│
│ │ │需至ATM操作匯款止付云云 │ │ │郵局) ├─────┼─────┤。 │
│ │ │ │ │ │ │108年10月 │1萬7,000元│ │
│ │ │ │ │ │ │19日下午4 │(含甲○○│ │
│ │ │ │ │ │ │時54分 │、丙○○、│ │
│ │ │ │ │ │ │ │乙○○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0月 │1萬元 │ │
│ │ │ │ │ │ │19日下午5 │(含甲○○│ │
│ │ │ │ │ │ │時00分 │、丙○○、│ │
│ │ │ │ │ │ │ │乙○○部分│ │
│ │ │ │ │ │ │ │) │ │
├──┼────┼─────────────┼───────────┼────────┼─────┼─────┼─────┼─────┤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9 │108年10月19日下午4時46│1萬4,000元 │臺北市中正│108年10月 │6萬元 │戊○○犯三│
│ │ │日下午3時27分,打電話予石 │分 │ │區羅斯福路│19日下午4 │(含丁○○│人以上共同│
│ │ │育鑫,假冒為木酢液達人客服│ │ │4段74號地 │時52分 │、丙○○、│詐欺取財罪│
│ │ │人員,佯稱因訂單誤設定為重│ │ │下1樓(中 │ │乙○○部分│,處有期徒│
│ │ │複訂購,恐遭額外付款,而需│ │ │華郵政公館│ │) │刑壹年貳月│
│ │ │至ATM取消交易云云 ├───────────┼────────┤郵局) ├─────┼─────┤。 │
│ │ │ │108年10月19日下午4時49│1,000元 │ │108年10月 │1萬7,000 │ │
│ │ │ │分 │ │ │19日下午4 │元(含蕭鈺│ │
│ │ │ │ │ │ │時54分 │龍、丙○○│ │
│ │ │ │ │ │ │ │、乙○○部│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108年10月 │1萬元 │ │
│ │ │ │ │ │ │19日下午5 │(含丁○○│ │
│ │ │ │ │ │ │時00分 │、丙○○、│ │
│ │ │ │ │ │ │ │乙○○部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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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9 │108年10月19日下午4時40│2萬9,989元 │臺北市中正│108年10月 │6萬元 │戊○○犯三│
│ │ │日下午3時54分,打電話予潘 │分 │ │區羅斯福路│19日下午4 │(含丁○○│人以上共同│
│ │ │晴華,假冒為木酢液達人客服│ │ │4段74號地 │時52分 │、甲○○、│詐欺取財罪│
│ │ │人員,佯稱因訂單誤設定為重│ │ │下1樓(中 │ │乙○○部分│,處有期徒│
│ │ │複訂購,恐遭額外付款,而需│ │ │華郵政公館│ │) │刑壹年貳月│
│ │ │至ATM取消交易云云 │ │ │郵局) ├─────┼─────┤。 │
│ │ │ │ │ │ │108年10月 │1萬7,000元│ │
│ │ │ │ │ │ │19日下午4 │(含丁○○│ │
│ │ │ │ │ │ │時54分 │、甲○○、│ │
│ │ │ │ │ │ │ │乙○○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0月 │1萬元 │ │
│ │ │ │ │ │ │19日下午5 │(含丁○○│ │
│ │ │ │ │ │ │時00分 │、甲○○、│ │
│ │ │ │ │ │ │ │乙○○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0月19日下午5時12│2萬3,985元 │臺北市大安│108年10月 │2萬0,005元│ │
│ │ │ │分 │ │區羅斯福路│19日下午5 │ │ │
│ │ │ │ │ │3段275號(│時41分 │ │ │
│ │ │ │ │ │元大銀行公├─────┼─────┤ │
│ │ │ │ │ │館分行) │108年10月 │5,005元 │ │
│ │ │ │ │ │ │19日下午5 │ │ │
│ │ │ │ │ │ │時4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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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9 │108年10月19日下午4時44│1萬8,909元 │臺北市中正│108年10月 │6萬元 │戊○○犯三│
│ │ │日下午4時44分,打電話予余 │分 │ │區羅斯福路│19日下午4 │(含丁○○│人以上共同│
│ │ │欣憶,假冒為186 HOTEL客服 │ │ │4段74號地 │時52分 │、甲○○、│詐欺取財罪│
│ │ │人員,佯稱因訂單有誤,恐遭│ │ │下1樓(中 │ │丙○○部分│,處有期徒│
│ │ │額外付款,而需至ATM取消交 │ │ │華郵政公館│ │) │刑壹年貳月│
│ │ │易云云 ├───────────┼────────┤郵局) ├─────┼─────┤。 │
│ │ │ │108年10月19日下午4時55│1萬0,123元 │ │108年10月 │1萬7,000元│ │
│ │ │ │分 │ │ │19日下午4 │(含丁○○│ │
│ │ │ │ │ │ │時54分 │、甲○○、│ │
│ │ │ │ │ │ │ │丙○○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0月 │1萬元 │ │
│ │ │ │ │ │ │19日下午5 │(含丁○○│ │
│ │ │ │ │ │ │時00分 │、甲○○、│ │
│ │ │ │ │ │ │ │丙○○部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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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