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1 分鐘讀完全文 24,1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8號

108年度訴字第6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怡菁商啟泰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吉興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蘇苑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31、11575、12071、12571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976、13005、1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癸○○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六所示之物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癸○○明知目前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機房」成員以電話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取款「車手」領取款項;「車手」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交付「收水」其後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詐欺集團慣用之多人、多層分工之詐欺取財模式。惟甲○○自民國108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經由報紙求職廣告應徵工作;癸○○則自108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經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善恩」、「阿德」、「尚斌(里昂會計)」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擔任領取帳戶、提款卡資料之「取簿手」及領款「車手」之工作;癸○○則擔任「收水」之工作。自108年3月18日起,甲○○、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附表一「匯入銀行帳戶(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上開人頭帳戶;嗣甲○○再依「尚斌」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甲○○於提領款項後,並扣除按每筆提領款項2.5%計算之報酬,再依「尚斌」指示將剩餘款項丟包於巷弄或公園等隱蔽處,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係由癸○○依「尚斌」指示前往收取,並扣除按提領金額的1%計算之報酬及「尚斌」指示給予之車資後,再依指示將剩餘款項丟包;而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款項則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壬○○遭詐欺所匯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款項,因員警獲報於108年3月28日在提領熱點埋伏守望,見甲○○提領並欲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丟包之際,而上前查獲,並扣得12萬元及附表三所示等物,並循線查獲癸○○,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庚○○、乙○○、辛○○、己○、丁○○、壬○○、古秋花、周向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案審理期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976、13005、15435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及108年度蒞字第16631號補充理由書另就被告甲○○對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追加起訴;而本案被告甲○○所涉加重詐欺案件,既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628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甲○○係於該案犯行外,復另行以「取簿手」、「取款車手」身分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且因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而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癸○○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第636號卷,以下所引用之本院卷或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宗均直接以本院或偵/他後加上字號及卷宗號數稱之》第77頁、本院訴字第628號卷一第56頁、卷二第106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628號卷一第52頁、卷二第38、107、167、19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甲○○、癸○○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如附表一「證據索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排除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之供述),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層層依「機房」、「車手」、「收水」等分工所組成,且係以詐欺為手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而有牟利性;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之時間散布自108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間,而被告甲○○提款、被告癸○○收水之時間亦分散在此數日間,亦見其持續性,而非被告甲○○、癸○○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而被告甲○○坦承係經由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而於108年3月1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被告癸○○則坦承係自108年3月8日即經由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二人自均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前雖先行於108年6月18日繫屬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8號案件審理,案經判決被告犯加重詐欺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被告甲○○之上訴確定,而上開案件並未就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判處罪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實質上被告甲○○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故本院自應就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僅有本案繫屬於本院審理,並無他案繫屬,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亦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本院就此部分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甲○○、癸○○貪圖事後可分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被告甲○○、癸○○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甲○○、癸○○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復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修正後規定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以之自該等帳戶提領本案詐欺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係將被詐騙款項匯入第三人之帳戶中,再由非該等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甲○○提領,再依指示丟包於巷弄或公園等隱蔽處,再由被告癸○○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取後,再丟包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以掩飾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產生多重金流斷點。被告甲○○、癸○○就本案所涉犯部分,主觀上皆可明知在此犯罪計畫下,自犯罪所得進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再由被告甲○○提領,並由被告癸○○收水後再丟包由不詳成員收取,後續即難以判斷該筆款項之所有權誰屬,而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而生隱匿該財產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自堪認被告甲○○、癸○○於行為時均有洗錢之犯意,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款項,被告甲○○雖於提領後尚未丟包由被告癸○○收水前,即遭員警查獲,惟如前所述,在被告甲○○、癸○○共同整體犯罪計畫下,被告甲○○之提領行為實已形成第一道金流斷點,被告甲○○、癸○○就此部分自仍應以洗錢既遂罪論處。

五、核被告甲○○所為: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雖未論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9、10涉犯一般洗錢罪,惟該部分犯行因與所追加之加重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洗錢防制法之罪名(見本院訴字第628號卷二第37頁),而無礙於被告甲○○之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又依前揭說明,被告甲○○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其餘所犯之罪均分別係與被告癸○○(僅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及「劉善恩」、「阿德」、「尚斌」等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又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976、13005、1543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六、核被告癸○○所為: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依前揭說明,被告癸○○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其餘所犯之罪均分別係與被告甲○○及「劉善恩」、「阿德」、「尚斌」等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又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辯護人固為被告甲○○辯護以:其於108年3月28日遭員警查獲後即主動交出所持之提款卡,俾利檢調機關後續查得被告所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應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被告甲○○既係因員警於提款熱點埋伏守望,並見其提款後而當場查獲且扣得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帳戶資料,員警自係已發覺其為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且尚有其他提領行為,是被告甲○○縱主動提出其他提款卡,亦與自首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犯罪之要件不符合,辯護人所為辯護,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癸○○僅因經濟所需,然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甲○○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而被告癸○○則擔任收水,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甲○○、癸○○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甲○○、癸○○本案犯罪期間係自108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雖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僅10餘日,然所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10人(被告癸○○所涉僅其中8人),且所提領之金額非低,其犯案情節固難認輕微,惟因被告所獲得之報酬金額非鉅,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以低度刑為其量定之基準,並考量各該犯行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程度之不同,而為刑度之區別;另考量被告甲○○前僅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而另經他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而被告癸○○僅有一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甲○○之素行良好,而被告癸○○之素行尚可,而應為其等量刑有利之考量;再衡酌被告二人嗣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雖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見本院審訴字第636號卷第84-1至84-4頁),但均未遵期完全清償,被告癸○○尚給付3萬2000元,被告甲○○則稱因經濟因素無力負擔,而全未賠償(見本院訴字第628號卷二第40、108頁);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癸○○並與告訴人戊○○、丙○○、丁○○成立調解,足見被告癸○○之犯後態度尚可,而得作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而被告甲○○之犯後態度尚難謂佳,量刑時自無從為最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音樂、藝術方面的工作,在108年間因失業僅能打零工,因收入不佳,故才為本案犯行,並無親屬需扶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癸○○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酒店當服務生,以小費為生,後因失業故為本案犯行,現為超商店員,月薪約3萬元,沒有親屬需扶養,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案動機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各該罪之間隔時間,犯案之方式,且係基於參與同一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不予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最高院法院所持之見解。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援引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併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屬性,僅係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癸○○為本案犯行前均無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被告二人雖均係因經濟所需而涉此犯行,但從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者僅是聽從指示之「取簿手」、「取款車手」、「收水」,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係外圍之成員,其行為之危險性尚非至鉅;再衡酌被告癸○○現有正當工作,且經本案審理程序,應足以予使其心生警惕,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強制工作係刑罰之補充,故無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而被告甲○○,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新北地院另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加上本案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就其犯行已予其相當之刑事處罰,如前所述,於此刑期執行完畢後,應能心有警惕,而避免重蹈覆轍,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以免過於嚴苛。

陸、被告癸○○予以緩刑之理由:

一、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執行刑罰以謀求行為人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之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若行為人後續發展與法院預測性之判斷不符合時,亦非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癸○○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9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程序,其應能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再衡酌被告癸○○自陳現有正當工作,雖尚未賠償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但實係因困於經濟能力有限,非不願賠償;並考量其所犯為加重詐欺罪,罪質不輕,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本案則構成8罪,如判刑確定即須入監服刑,而有勢將無法繼續進行工作,後續亦難繼續賠償告訴人之弊,故為利其自新,認被告癸○○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惟為兼顧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參酌被告癸○○與告訴人戊○○、丙○○、丁○○已成立之調解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被詐騙及遭被告等提領之金額、被告癸○○與被告甲○○於本案之分工及其經濟及賠償能力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宣告附加命被告癸○○應依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緩刑負擔,並考量其還款期程,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至關於告訴人壬○○部分,被告癸○○已與其成立和解並部分履行,考量告訴人壬○○得於本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發還其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詳下述),爰不將被告癸○○尚未清償部分作為其緩刑負擔。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賠償期程,為本案宣告緩刑所附負擔,倘被告癸○○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此外,上開緩刑負擔不拘束本院民事庭就告訴人另提民事訴訟就被告癸○○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亦不拘束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被告癸○○另以和解、調解方式解決紛爭之權利,併予敘明。

柒、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12萬元,為告訴人壬○○於108年3月28日遭詐騙後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由被告甲○○於同日全額提領,自屬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因可認該筆款項為告訴人壬○○所匯入,故其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尚未獲償的部分。

㈡又被告甲○○前於偵查中坦承其為本案犯行所收取之報酬,係按提領金額2.5%計算(見偵字第9231號卷第69頁背面),後又陳稱依每天提領數額不同,會有不同之報酬計算標準,大約都是在2%至2.5%間(見偵字第12571卷第85頁背面),參之,被告甲○○於108年3月28日遭警查獲時,「尚斌」指示其從所提領之12萬元款項中抽取3,000元為報酬,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231號卷第55頁),其報酬計算比率為2.5%,故應以此作為被告甲○○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準此,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部分,合計提領金額為61萬9000元(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其報酬已合併於前項沒收,此部分即不再重複計入),按2.5%計算其報酬為1萬5475元(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未據扣案,且被告甲○○亦未依和解結果賠償告訴人壬○○,自無已實際合法發還之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癸○○陳稱其有記帳習慣,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得依其帳簿之記載(見本院訴字第628號卷二第38頁),另依其帳簿之記載,分為「薪水」及「車$」,被告癸○○並供承「車$」是指車資之意,且其車資之計算並非實報實銷,而係每日可自己從收水款項中提領1,000元為車資(見本院訴字第628號卷二第184頁),故其每日之車資仍應作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計算。準此,經對照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時間及其帳簿計載,其於108年3月18日、3月26日、3月27日及3月28日分別獲得車資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薪水3,000元(其中1,000元係3月19日之帳簿記載「補昨天1,000」,故應予計入)、2,000元、5,000元、2,000元(見偵字第12571號卷第33至35頁),合計為1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而未據扣案;然因被告癸○○已依和解結果賠償告訴人壬○○3萬2000元,業如前述,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故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免過為嚴苛。

㈣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扣除被告甲○○、癸○○上開所得報酬外,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非被告甲○○、癸○○所有,亦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甲○○、癸○○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甲○○之ASUS手機1支,為其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628號卷二第175頁),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金融卡、存摺、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其中金融卡固係被告甲○○用以提領被詐欺款項之用,並留存未依上游成員指示丟棄,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628號卷第192、193頁),惟上開扣案之金融卡、存摺、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均非被告甲○○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1,000元,被告甲○○陳稱為其自己所有而非本案犯罪所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28號卷二第175頁),因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故尚難認該筆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得作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追徵標的,附此敘明。

四、另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告癸○○之帳簿1本,係其作為紀錄犯罪所得之用,並非對其本案犯行施以助力,故不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許智評、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騙手段 匯入銀行帳戶(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及被騙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及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領款地點/提款人/收水 證據索引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03月17日20 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佯稱為伊認識之楊秀玉議員,表示急需用錢,使戊○○陷於錯誤,於108 年03月18日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劉大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28號起訴書帳戶四、629號併辦意旨書帳戶一) ①108年03月18日11時09分許 ②10萬元 ①108年03月18日11時50分及58分許 ②10萬元(3000元、9萬7000元) ①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台新店自動櫃員機、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②甲○○提款 ③癸○○收水 ①告訴人供述(偵字第11575號卷第11至13頁) ②跨行匯款回條(偵字第11575號卷第27頁) 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1575號卷第19頁) ④監視器畫面-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偵字第11575號卷第21頁) ⑤監視器畫面-全家超商(偵字第13005號卷第1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03月下旬某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佯稱為伊前友人配偶珮芬,表示急需用錢,使丙○○陷於錯誤,於108年03月 27 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企銀松山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鍾嘉茹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28號起訴書帳戶五) ①108年03月27日14時48分許 ②25萬元 ①108年03月28日09時03至06分許 ②4萬9000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福和郵局ATM ②甲○○提款 ③癸○○收水 ①告訴人供述(偵字第12571號卷第111至117頁) ②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偵字第12571號卷第119至123頁) 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2571號卷第215頁) ④監視器畫面(偵字第12571號卷第21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03月26日08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庚○○,佯稱為伊女兒姚淯馨,表示急需用錢,使庚○○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大楠郵局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姚清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28號起訴書帳戶三、629號併辦意旨書帳戶二) ①108年03月26日11時22分許 ②15萬元 ①108年03月26日11時51分至54分許 ②15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 ①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老松郵局 ②甲○○提款 ③癸○○收水 ①告訴人供述(偵字第12071號卷第84至87頁) ②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第12071號卷第88至90頁) 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2071號卷第137頁) ④監視器畫面(偵字第15435號卷第23至2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03月26日19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為伊友人王致美,表示急需用錢,使乙○○陷於錯誤,於108年03月27日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獅甲郵局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姚清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28號起訴書帳戶三) ①108年03 月27日12時25分許 ②1萬元 ①108年03月27日12時43分及54分許 ②1萬元(1000元、9000元) ①台化市○○區○○路○段000號之1玉山銀行仁愛分行 ②甲○○提款 ③癸○○收水 ①被害人供述(偵字第9231號卷第143至145頁) ②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字第9231號卷第147至149頁) 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2071號卷第137至139頁) ④監視器畫面(偵字第12071號卷第9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03月2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辛○○,佯稱為伊姪女許芳郡,表示急需用錢,使辛○○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姚清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28號起訴書帳戶三) ①108年03月27日13時37分許 ②5萬元 ①108年03月27日13時45分許 ②5萬元 ①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張犁郵局 ②甲○○提款 ③癸○○收水 ①告訴人供述(偵字第9231號卷第153至155頁) ②跨行匯款回條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9231號卷第157至161頁) 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2071號卷第139頁) ④監視器畫面(偵字第12071號卷第10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03月27日09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己○,佯稱為伊姪女林毓亭,表示急需用錢,使己○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宜蘭縣○○市○○街0○0號中華郵政西後街郵局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李承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28號起訴書帳戶二) ①108年03月27日10時13分許 ②19萬元 ①108年03月27日10時30分至32分許 ②15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 ①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張犁郵局 ②甲○○提款 ③癸○○收水 ①告訴人供述(偵字第9231號卷第129至133頁) ②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字第9231號卷第135至137頁) 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2071號卷第135頁) ④監視器畫面(偵字第12071號卷第97至9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03月27日12時0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佯稱為伊外甥女,表示急需用錢,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中和郵局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姚清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28號起訴書帳戶三) ①108年03月27日13時21分許 ②5萬元 ①108年03月27日13時35分至38分許 ②5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①台化市○○區○○路○段000號之1玉山銀行仁愛分行 ②甲○○提款 ③癸○○收水 ①告訴人供述(偵字第9231號卷第167至171頁) ②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偵字第9231號卷第173頁) 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2071號卷第139頁) ④監視器畫面(偵字第12071號卷第9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03月28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壬○○,佯稱為伊外孫女賴勻萱,表示急需用錢,使壬○○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台北市○○區○○街0號之中華郵政南陽郵局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鍾嘉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28號起訴書帳戶一) ①108年03月28日13時50分許 ②12萬元 ①108年03月28日14時19分至22分許 ②12萬元(2萬元6次) ①台化市○○區○○○路000號2樓家樂福自動櫃員機 ②甲○○提款 ③癸○○收水 ①告訴人供述(偵字第9231號卷第21至23頁) ②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偵字第9231號卷第61頁) 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9231號卷第99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9231號卷第53至55頁) ⑤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9231號卷第33頁) ⑥監視器畫面(偵字第9231號卷第11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古秋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年03月17日18時許至19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古秋花,佯稱為伊友人黃姝娟,表示急需用錢,使古秋花陷於錯誤,於108年03月19日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所設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右列帳戶 劉大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29號追加起訴書帳戶一) ①108年03月19日12時53分許 ②3萬元 ①108年03月19日13時21分許 ②5萬元(含證人周向奇款項)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②甲○○提款 ①告訴人供述(偵字第13005號卷第35至41頁) ②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明細影本(偵字第13005號卷第57頁) 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3005號卷第87頁) ④監視器畫面(偵字第12976號卷第6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周向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9日上午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周向奇聯繫,佯裝為其友人陳榮峰,急需現金周轉,使周向奇不疑有他而於同日中午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2時59分許以無摺存款存入3萬元至至右列帳戶 劉大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29號追加起訴書帳戶一) ①108年03月19日12時59分許 ②3萬元 ①108年03月19日13時21分許、同日14時51分許 ②5萬元(含證人古秋花款項)、1萬元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捷運公館站附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 ③甲○○提款 ①被害人供述(本院訴字第629號卷二第67至68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本院訴字第629號卷二第73頁) 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3005號卷第87頁) ④監視器畫面-中正路國泰世華銀行(偵字第12976號卷第63頁) ⑤監視器畫面-公館捷運站(偵字第13005號卷外證物袋光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緩刑負擔(新臺幣) 1 被告癸○○應給付告訴人戊○○5萬元。給付方式:應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基隆七堵郵局,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 2 被告癸○○應給付告訴人丙○○12萬5000元。給付方式:應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台灣企銀松山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 3 被告癸○○應給付告訴人庚○○7萬5000元。給付方式: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內清償完畢。 4 被告癸○○應給付被害人乙○○5,000元。給付方式: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清償完畢。(匯款帳號:新興郵局,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 5 被告癸○○應給付告訴人辛○○2萬5000元。給付方式: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內清償完畢。 6 被告癸○○應給付告訴人己○7萬5000元。給付方式: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內清償完畢。 7 被告癸○○應給付告訴人丁○○2萬5000元。給付方式:應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中和郵局,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 8 被告癸○○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附表三:
編號 扣案與否 項目 沒收與否 1 扣案 被告甲○○提領之款項現金新臺幣12萬元 沒收 2 扣案 甲○○身上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 不沒收 3 扣案 金融卡13張(①郵局5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②玉山銀行1張,帳號:00000000000;③渣打銀行1張,帳號:00000000000000;④國泰世華銀行2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⑤中國信託銀行1張:000000000000;⑥瑞興銀行1張,帳號:0000000000000;⑦永豐銀行1張,帳號:00000000000000;⑧彰化銀行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4 扣案 存摺5本(①鍾嘉茹,渣打銀行1本,帳號:00000000000000;②鄭宇程,中國信託銀行1本,帳號:000000000000;③鍾嘉茹,郵局1本,帳號:00000000000000;④許靜怡,永豐銀行1本,帳號:00000000000000;⑤許靜怡,瑞興銀行1本,帳號:0000000000000) 不沒收 5 扣案 身分證件影本18張及紙袋 不沒收 6 扣案 被告甲○○所有之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7 扣案 被告癸○○之帳簿1本 不沒收 8 未扣案 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475元元 沒收 9 未扣案 被告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000元 不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