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正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盧正威犯以下之罪:
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前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盧正威自不詳管道取得偽造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如附表一所示,與玉山銀行發給持卡人沈志霖之信用卡卡號相同,惟無證據可認盧正威知悉該信用卡係出於偽造,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凌晨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信店內,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850元之商品,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英文簽名1枚(因字跡潦草無法辨識其拼字),用以表示持卡人本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足以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本人同意支付消費金額,遂將購買商品交付與盧正威,已足生損害於持卡人、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18)日凌晨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生南路店內,持上開信用卡欲刷卡消費1萬3,598元之商品,足以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本人同意支付消費金額,因該筆信用卡交易過卡未成功而告詐欺未遂,足生損害於持卡人、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沈志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正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字卷第285頁、第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志霖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張莞寧於偵查之證述及證人徐仁宗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0855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6頁、第19至20頁、第109至111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6日全管字第0798號函暨所附刷卡簽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0855號卷第23頁、第33至37頁、第39至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2、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即事實欄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刑事犯罪入監執行之紀錄,並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前科,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就其前揭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未遂: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並未詐得財物,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此部分所具累犯加重、未遂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擅自盜刷他人信用卡,除造成特約店家、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之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與玉山銀行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有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緝字卷第335至336頁、第33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刷金額(即既遂部分3,850元,未遂部分1萬3,598元),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偽造信用卡之沒收:被告於本案持以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玉山信用卡係出於偽造,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所持信用卡並未遺失(107年度偵字第20855號卷第110頁),並有告訴人持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可參(107年度偵字第20855號卷第27頁),是該偽造之信用卡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偽造署押之沒收(對應事實欄一、㈠部分):未扣案之簽帳單既已交由便利商店留存,非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當無須宣告沒收;但其上被告所偽造之英文署押1枚(如附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850元,已全數賠償予玉山銀行,業如前述,已達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是本案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正威前開持以刷卡消費之信用卡係出於偽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莞寧及徐仁宗之證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信用卡刷卡簽單、電子發票證明欄、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被告因另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嫌一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886號偵查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該案中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小蝶之供述,與所查獲之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於本案中持以消費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客觀上係出於偽造,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仍持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照片可參,已如前述。然依被告所辯其對於該信用卡係偽造一事並不知情,從而,此部分之爭點即為: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信用卡犯意之確信心證。
四、經查:
㈠、本院業已依前揭卷內事證,就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理由詳述如前,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張莞寧及徐仁宗之證述內容、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刷卡消費之前揭書證,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均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持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客觀行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故意。
㈡、被告雖前因案通緝,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飯店房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包括筆記型電腦、無線相片打印機、相片打印機紙匣、讀卡機、信用卡樣本、空白卡片及偽造信用卡等與偽造信用卡具有相當關聯性之物品,有另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7年度偵字第16886號影卷第37至41頁、第47至51頁)。
㈢、然依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均記載為另案被告王小蝶,王小蝶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上開扣案物都是我朋友「小高」寄放在我這的,「小高」曾跟我說這些東西是要拿來做偽造的提款卡,我替「小高」保管這些東西,「小高」會提供毒品讓我施用;我並沒有特別跟被告提到這些東西,他也不認識「小高」,這些東西之所以會在被告隨身背的包包內查獲,是因為當天警方到場時我覺得狀況有異,所以我就叫被告先將我的包包拿下來,正好遇到警方在對我盤查等語(士檢107年度偵字第16886號影卷第15頁、第23頁、第67至69頁、第133至135頁)。
㈣、是依另案被告王小蝶所述,已難遽認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又以該等扣案物係被告在107年10月31日緝獲時所查扣,距離本案案發之107年5月17日實已相隔數月之久,與本案犯罪事實間是否具有關聯性,亦非無疑,自難以前開於另案查扣之偽造信用卡或可能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物,即據以推論被告於本案持卡消費之時,主觀上知悉該信用卡係偽造,而具有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疑之處,未能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一事形成確信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聲請傳喚證人王定緯作證(本院訴緝字卷第285頁),惟此部分依前述證述,事證已臻明確,依上開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名稱 數量 偽造玉山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壹張 附表二: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簽帳單 (如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0855號卷第35頁所示)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英文署名(因字跡潦草無法辨識其拼字)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