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8865、1917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王志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紅包袋拾包、零錢盒壹盒(內有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銓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17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王志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2 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1)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2)因竊盜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6)因搶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7)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8)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9)因竊盜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0)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1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1)至(7)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甲部分執行刑);(8)至(11)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執行刑)。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甲、乙部分執行刑,而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10月2日),然前案甲部分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11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4月26日,是前案甲 部分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揆諸上開決議揭示之「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應與「累犯」規定分別觀察適用之原則,被告甲部分執行刑業已於10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揆諸上開決議揭示之「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應與「累犯」規定分別觀察適用之原則,被告前案甲部分執行刑既已於107 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則其於該部分之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參酌上開解釋之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刑(2)至(3)、(5)及(7)至(10)與本案所犯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並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觀諸上開甲執行完畢時點(107 年4 月26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09年4月18日)已相隔2年許,足見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緊接時點所犯。且本院考量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所示之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亦足徵被告並非無視前刑警告之人。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沈富育、洪天送及陳瑋元所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物品,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對前揭財物之持有及管理之利益,然考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較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輕微,違法性程度自有不同;復參諸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66頁),可知被告並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此外,觀諸被告就本案之犯罪動機僅供稱係為節省交通費及缺錢花用,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見審易字卷第118頁),足認本案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度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洪天送、沈富育及陳瑋元達成和解或邀獲其原諒,是本案尚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竊得之被害人洪天送所有之包包1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被害人陳瑋元所有之自用小貨車1輛(包含電鑽、板手及螺絲起),固均已發還被害人洪天送及陳瑋元,業據被害人洪天送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 32頁),復有109年5月8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0號偵查卷宗第 32頁、第 57頁及第61頁),惟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是前揭物品(除被害人洪天送所有之包包外)既非被告本人或其親屬主動返還,而係被告行竊後,遭被害人洪天送及陳瑋元發覺並報警處理,始經警方扣得後發還前揭被害人洪天送及陳瑋元,有前揭警詢筆錄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32頁及第 61頁),是本院自不得據此作為減輕被告量刑之理由。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改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大女兒現由雙親扶養,小兒子則由被告與配偶共同扶養,入監以臨時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雙親健康情況尚可,入監前與配偶及兒子租屋居住,每月需支付房屋租金5,500元,未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18頁)。可知被告入監前雖得藉正當工作維生,非無勞動能力(或意願)之人,然工作狀況尚非穩定,且由其平日與配偶及兒子共同居住以觀,可知其與前揭家庭成員間之人際關係連結緊密,彼此間應具相當程度之責任心及連帶感,家庭支持系統尚可,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之犯罪類型同一,犯罪期間甚為近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自用小貨車各1輛(包含電鑽、板手及螺絲起),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洪天送及陳瑋元,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紅包袋10包、零錢盒1盒(內有現金約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沈富育,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 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51 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 所有人 1 紅包袋10包、零錢盒1盒(內有現金新臺幣約500元) 沈富育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65號
109年度偵字第19170號
被 告 王志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縣○○市○○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銓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同法院於101年5月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01年4月27日入監服刑,於107年4月2
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4月18日13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徒手竊
取洪天送放置在公司1樓工作臺上之包包1個及車鑰匙1把,
再持該車鑰匙竊取洪天送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復於同日13時42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市○○區○○
路0號,見沈富育所經營之洗衣店後方庫房無人看管,徒手
竊取該庫房辦公室內紅包袋10包、零錢盒1盒(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約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離去
。
㈢又於同日14時41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捷運站附
近之停車場,見陳瑋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及車內電鑽、板手及螺
絲起子等物品,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沈富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富育、被害人洪天送、陳瑋元於警詢時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機車竊盜案監視器查
緝專刊1份、車輛協尋單4張、失車基本資料報表2張、監視
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沈富育、被害人陳瑋元之上
開物品,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
財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被害人洪天送之包包及上開機車,
因上開機車已由被害人洪天送領回,且該包包已返還給被害
人洪天送,業據被害人洪天送於警詢時陳稱明確,有109年5
月8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