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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4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余銘軒黃文昭陳翌欣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斯懷
選任辯護人
葉曉宜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佳琪律師
被告
王寶芸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被告
魏志明
被告
林秉達
被告
朱澄信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曉宜律師
被告
黃華生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被告
李宇燊
被告
吳孟宗
被告
康豫民
被告
曹靜鵬
被告
藍祖祺
被告
劉浩然
被告
王偉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文鍾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35號、107年度偵字第14248號、107年度偵字第20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志明、林秉達、康豫民、曹靜鵬及劉浩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孟宗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祖祺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澄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斯懷、王寶芸及李宇燊均無罪。

黃華生被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偉明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魏志明、林秉達、朱澄信、吳孟宗、康豫民、曹靜鵬、藍祖祺、劉浩然因不滿政府年金改革政策,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參與核定集會地點為青島東路【中山南路(不含)至立法院行人天橋南側樓梯口前第1棵路樹間(不含)】南側1線車道暨人行道之「捍衛退休金權益暨宣揚憲政理念、維護憲法權益活動」之反年金改革陳情抗議活動。該集會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負責執行保障合法集會遊行活動、取締不法行為,並負責維護轄內行政機關之勤務,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負責立法院第一分區即中山南路、濟南路等路段之集會遊行場所秩序,保護民眾與立法院院宇安全,其餘分局員警則接受調派支援上開勤務。詎魏志明、林秉達、朱澄信、吳孟宗、康豫民、曹靜鵬、藍祖祺、劉浩然明知在場以手持盾牌或圍成人牆阻擋抗議群眾自立法院大門前之中山南路強行進入立法院內,及視現場情況經調度至立法院大門附近維持秩序之員警,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於其等參與集會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朱澄信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趁現場群眾推倒警方所架設鐵製阻材之際,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推倒固守立法院前之員警,復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立法院大門前,為強行進入立法院區,承前犯意,徒手拉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分局長癸○○之身體,使其後摔跌倒,以此強暴方式接續妨害現場員警執行上開維安職務。

㈡、魏志明於同日下午3時許,先徒手推搖鐵拒馬,並自搬開之鐵拒馬縫隙進入管制區內,且將梯子架於立法院鐵柵欄上並攀爬至梯子上後,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拉扯、推擠阻止其翻越圍牆之警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上開維安職務。

㈢、林秉達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跨越警方架設之鐵拒馬管制線,進入鐵拒馬圍起之禁制區,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以雙手拉扯、推擠在場員警員所持之盾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上開維安職務。

㈣、吳孟宗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在立法院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大門前,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分局長丑○○於該處以指揮警力聚集方式要求現場民眾遠離立法院圍牆缺口而執行維護立法院院宇出入安全之際,竟與現場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合力拉扯丑○○之左手臂,將其拉離立法院圍牆附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丑○○依法執行前開職務。

㈤、康豫民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立法院大門前,見斯時奉派前往支援維護立法院院宇出入安全之員警辰○○遭其他民眾以拉扯倒地之方式阻撓前往立法院大門圍牆附近後,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腳踹員警辰○○1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辰○○依法執行前開維安職務。

㈥、曹靜鵬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立法院大門前,為強行進入立法院區,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搶奪固守立法院前員警之盾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上開職務。

㈦、藍祖祺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立法院大門前,為強行進入立法院區,竟與現場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搶奪固守立法院前員警手持之盾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上開職務。

㈧、劉浩然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在立法院大門前,為強行進入立法院區,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先搶奪固守立法院前員警之盾牌,再於見該員警倒地後,承前犯意,接續拉扯拖行該員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上開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浩然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5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111年5月17日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4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三第7、9、16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劉浩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魏志明、林秉達、朱澄信、吳孟宗、康豫民、曹靜鵬、藍祖祺、劉浩然及被告朱澄信及黃華生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1、17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同法第28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再集會遊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是以警方執行勤務時,倘遇有滋擾或有違公共安全等行為,本得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集會遊行法等規定,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考量,而對人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限制,至於該等法規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亦即,當執勤員警之客觀行為,依據現場具體情狀判斷合乎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經查:

①關於本案「捍衛退休金權益宣揚憲政理念、維護憲法權益活動」107年4月25日之集會申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核准之集會範圍係青島東路【中山南路(不含)至立法院行人天橋南側樓梯口前第1棵路樹間(不含)】南側1線車道暨人行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7年4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10730570000號函(稿)、111年3月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1113018744號函所附之範圍圖2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248號卷一第317至32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61至165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立法院週邊中山南路、濟南路、鎮江街、林森南路及青島東路等處架設阻材,並部屬適當警力,以維護立法院及立法委員進出議場安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11130359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1頁)。又本案集會遊行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負責執行保障合法集會遊行活動、取締不法行為,並負責維護轄內行政機關之勤務,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負責立法院第一分區即中山南路、濟南路等路段之集會遊行場所秩序,保護民眾與立法院院宇安全,並調派其餘分局員警支援上開勤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行「0000-0000專案」暨本轄行政機關安全維護勤務規劃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4248號卷(下稱偵字第14248號卷)一第355至375頁、見107年度偵字第10535號卷(下稱偵字第10535號卷)二第451頁】。

②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已經有陳抗民眾把立法院大門的欄杆剪斷要從缺口進入,因為該區域的警力不夠多,所以副局長緊急調動我們前去攔阻,我到場時很多民眾用繩索綁住立法院大門的欄杆往外拉,靠內部的警力維持才不至於被拉倒,因為當天民眾比警力多出很多,所以要守住不能讓民眾進入立法院,增加警力把民眾從缺口往外推,以維護立法院安全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0690號卷(下稱偵字第20690號卷)三第503、504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因有聚眾勤務奉命到現場,我有戴大盤帽、衣服上也有三線一的官階,是該小區的現場指揮官;當時我本來是被分派在官邸附近,後來接到上級指示說立法院大門面向中山北路左側有一個圍牆的鐵欄杆被民眾剪斷、有缺口,要我帶隊過去把那個缺口堵住,後來因為民眾要進來時我們有推擠,上面指示說因為大門差點要被拉倒,要我們把群眾往外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7至287頁)。

③證人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4月25日我有參加年金改革的勤務,我有穿著制服及戴帽子,我當時是守在中山南路與青島東路,後來立法院前面有發生激烈的拉扯,他們要拉開大門、推擠大門,我們奉命要從後面進去支援、維持秩序,要去把民眾拉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9、302、303頁)。

④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分局負責立法院第一分區,即中山南路、濟南路協助中正一分局維護集會遊行的場所秩序,並保護民眾及立法院安全;當時我們要負責維持立法院的拒馬不要被推倒,阻礙了現場民眾的計畫,一開始先有群眾用東西丟我,後來我轉身去找該名民眾,有伸手要拉他們,才會被整個拉過去等語(見偵字第20690號卷三第471、472頁)。

⑤由上可知,併參以立法院大門前之道路即為中山南路,且該日於立法院會議室內確有舉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草案」公聽會等情,有公聽會開會通知單及議程1張及本院列印之GOOGLE MAP地圖及街景圖共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5頁、卷二第363至367頁、偵字第14248號卷一第621頁)。顯見於107年4月25日集會當天,係因立法院大門附近之圍牆已有缺口,且有大批陳抗民眾聚集在非屬原申請集會路段之立法院大門前之中山南路上,靠近立法院圍牆外之缺口,則為保護立法院院宇及相關人員進出安全,員警手持盾牌或圍成人牆阻擋抗議群眾強行進入立法院內,或視現場情況經調度至立法院大門附近以維持現場秩序,自均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至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從而,員警癸○○、丑○○、辰○○及在現場手持盾牌阻止民眾強行進入立法院之員警,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其等於本案集會遊行過程中,確正依法執行維護集會安全、立法院出入安全之公務甚明。

⑥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無非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順暢,且不以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停止執行職務之要件為限,此觀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妨害公務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停止執行職務,僅係量刑輕重之考量,尚非構成要件之限制。從而,對於員警癸○○、丑○○、辰○○及在現場手持盾牌阻止民眾強行進入立法院之員警,執行上開集會遊行相關維安勤務時,施以一切有形之不法腕力,即屬以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甚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朱澄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之事實,業據被告朱澄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7、403頁),且經證人即員警癸○○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字第20690號卷三第471、47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暨所附之截圖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0690號卷二第149至167頁、卷三第396至399、430、431頁),足認被告朱澄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朱澄信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先推倒固守立法院前之員警,再徒手拉扯員警癸○○之身體使其後摔跌倒,其所為顯係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運用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無疑。從而,被告朱澄信確有以強暴之方式阻止員警執行維持秩序公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足堪認定。

三、被告魏志明、林秉達、吳孟宗、康豫民、曹靜鵬、藍祖祺、劉浩然部分:

㈠、訊據被告魏志明、林秉達、吳孟宗、康豫民、曹靜鵬、藍祖祺、劉浩然固皆坦承分別有於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㈧所示時、地,參與反年金改革陳情抗議活動;被告魏志明亦不否認有在翻閱立法院圍牆時碰觸到員警的手,被告林秉達、曹靜鵬藍祖祺則分別坦認有在犯罪事實一之㈢、㈥及㈦所示時、地碰觸員警的盾牌,被告吳孟宗則不否認有在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時、地與員警丑○○有肢體接觸等情,被告康豫民則不爭執其在員警於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時間倒地時,有站立在其後方乙節,及被告劉浩然坦認其有在犯罪事實一之㈧所示時、地,搶奪員警盾牌並將該員警往外拉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1.被告魏志明辯稱:當時鐵拒馬已經被推倒,在我爬拒馬翻越圍牆時,其他地方都是人,我只能從有員警的地方翻越圍牆,又因為員警舉起雙手阻止我進去,我的手才會在翻越圍牆時輕輕碰到員警,碰完他的手我就翻過去,我沒有妨礙公務的犯意等語。

2.被告林秉達辯稱:當天我站在立法院圍牆上,警察在我前面,後面人群擠上來,我被夾在中間被後面民眾一直擠,只好去推擠員警的盾牌,但我沒有用雙手拉扯盾牌等語。

3.被告吳孟宗辯稱:實際上是影像畫面中戴白色及紅色帽子的人要把員警丑○○推出去,然後員警丑○○拉著我的右手一直朝我身上推過來,故我沒有把員警丑○○往外拖行,亦沒有主動攻擊,只是因當時立法院圍牆被拆掉,有一群大約40至50個員警要前進到我們合法申請集會的空間,壓迫我們遠離立法院方向,我一直被逼退,才在合法陳抗區裡與警方拉扯等語。

4.被告康豫民辯稱:當時的情況是宣傳車上已經在請員警離開陳抗區,該名摔倒在地的員警,聽到廣播後已經先離開群眾聚集處,走出5步左右,又回來以一種不屑的表情挑釁群眾,所以群眾才會情緒激昂,他才會被群眾推倒在地,此時我的右腳抽筋,才會有晃動,但是我沒有碰到他的身體;且該日我們是合法集會,集會內亦未發生不法行為,該名員警不應該進入陳抗區挑釁我們等語。

5.被告曹靜鵬辯稱:當時我沒有要強行進入立法院,只是站在短牆上、手攀著欄杆,後來人潮湧上來,警察打我的手想把我推下去,但我後面都是人,沒辦法跳下去,我受不了只能順勢抓住盾牌上緣,後來員警可能被群眾拉扯,就把盾牌放了,就變成看起來是我搶員警的盾牌等語。

6.被告藍祖祺辯稱:當時我們是合法集會,警察拿盾牌衝進合法陳抗區內,又拿警棍撞我們,我們都被盾牌撞到,我要自我防衛,只好拉住員警的盾牌,防止他朝我們攻擊等語。

7.被告劉浩然辯稱:當時是警察從立法院缺口出來要驅散民眾,蓄意進入我們合法集會的陳抗區域,大家才會與警察發生拉扯,過程中陳抗的民眾也有被警察拉進去、拉出來,而我確實也有拉員警的手臂,我的目的是要把警察從群眾中拉出來,不想要員警出來阻止我們陳抗,因為是警察進入我們合法陳抗、集會範圍,我們只是在合法區域裡表達我的訴求,所以我沒有妨礙公務等語。

㈡、經查:

1.被告魏志明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以手推擠阻止其翻越圍牆之員警之事實:

①被告魏志明對於其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時、地,攀爬拒馬後翻越圍牆,且於過程中,確有碰觸到員警之手等事實,業經被告魏志明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535號卷第206、20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56、409頁),且有如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蒐證影像②」光碟中檔名為「MAH00488」之影像檔案後,結果如下:「

⑴時間:107年4月25日15時許。

⑵地點:中山南路1號立法院附近。

⑶勘驗標的檔案長度:22分鐘33秒。

⑷勘驗內容(時間為影片之時間):00:01-05:20 群眾於立法院外拒馬前與警方推擠、拉扯,並拉倒拒馬。隨後有民眾站上圍牆,並試圖越過圍牆進入立法院內。05:20-05:30魏志明(身著迷彩服,頭帶軍帽,手戴手套,臉戴深色口罩之男子)將梯子從畫面左側搬至立法院圍牆前並搭在圍牆上。05:30-06:05梯子右側之員警用左手抓住一名爬上梯子頂端之民眾手臂以阻止其越過圍牆時,在該名民眾身後之魏志明用左手推開該名員警之左手。隨後梯子左側員警用右手抱住前述不明民眾以阻止其進入立法院時,魏志明則用右手多次推擠該名員警之左手。06:05-07:40 魏志明與警方僵持在立法院外圍牆上。魏志明則於6分47秒時在員警以手臂架在梯子上以阻止其進入立法院時,用右手推擠該名員警之右肩膀。」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28日勘驗程序筆錄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108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08、409頁、偵字第10535號卷二第113至114、231至241頁)。

③準此以觀,足見被告魏志明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時、地,確有於員警阻止其他民眾翻越圍牆時,多次以手推擠該員警之左手,在員警阻止其進入時,主動出手推擠員警之肩膀等情,堪可認定。是被告魏志明辯稱其僅係在翻越圍牆時輕碰到員警手乙節,顯悖於事實,礙難採信。

④被告魏志明上開對於立法院外圍牆上阻止民眾翻越圍牆進入立法院員警,以手推擠員警手及肩膀之行為,所為顯係對於執行維護立法院及集會安全公務之員警,運用不法腕力所為強暴行為無疑。從而,被告魏志明確有以強暴之方式阻止員警執行維持秩序公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足堪認定。

2.被告林秉達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以手拉扯、推擠立法院圍牆內側手持盾牌之員警之事實:

①被告林秉達有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時、地,站在立法院圍牆上,推擠員警所持之盾牌以手拉扯、推擠立法院圍牆內側手持盾牌之員警之事實,業經被告林秉達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6、410頁),且有如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足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②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蒐證①」光碟中檔名為「00027」之影像檔案後,結果如下:「

⑴時間:107年4月25日16時39分許至49分許。

⑵地點:中山南路1號立法院附近。

⑶勘驗標的檔案長度:10分鐘36秒

⑷勘驗內容(時間為影片之時間):群眾在立法院圍牆外與警方對峙,並一度爆發衝突。16:43:38林秉達(身著淺藍色外套、頭戴卡其色漁夫帽、臉戴迷卡面巾之男子)腳踩藍色凳子衝上圍牆。16:43:39林秉達先用雙手推警察盾牌,隨後用左手抓住警察盾牌上緣。16:43:40-16:45:00林秉達用雙手抓住兩面警察盾牌,試圖將兩面警察盾牌往兩側拉開未果,隨後後方民眾湧至林秉達後方,過程中有推擠到林秉達,林秉達即用身體及雙手持續推擠警察盾牌,之後林秉達都在警察盾牌的前方,不久其身體便被盾牌遮擋住無法確認其動作。」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28日勘驗程序筆錄1份及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09、410頁、107年度偵字第10535號卷二第266至268頁)。

③準此以觀,足見被告林秉達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時、地,在其身後及兩側尚未受群眾推擠下,即已在圍牆上,用雙手及身體推擠警察盾牌,並主動抓住員警盾牌,甚且意圖將盾牌往兩側拉開等事實甚明。堪認被告林秉達確係主動以雙手抓住及拉開員警盾牌,而非單僅係受民眾推擠始被動去推擠員警之盾牌,是被告林秉達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④被告林秉達於上開用雙手及身體推擠警察盾牌,並主動抓住員警盾牌,甚且意圖將盾牌往兩側拉開其所為,即係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有形之物理力,且足以妨礙員警執行防止民眾進入立法院之勤務。從而,被告林秉達確有以強暴之方式阻止員警執行維持秩序公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足堪認定。

3.被告吳孟宗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雙手將員警丑○○往陳抗民眾方向拉離立法院圍牆前方之事實:

①被告吳孟宗於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時、地,確曾與員警丑○○有肢體接觸之事實,業經被告吳孟宗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8、159、412頁、卷三第173頁),且有如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足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②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0吳孟宗蒐證」光碟中檔名為 「編號21-吳孟宗-拉扯中山分局長-大安分局提供記者拍的畫面-記者拍攝-0149-韻慈」(下稱檔案1)及「編號21- 吳孟宗- 拉扯中山分局長- 微波0-00000-000000~- 韻慈」(下稱檔案2)之影像檔案後,結果如下:「⑴時間:107年4月25日17時42分許。

⑵地點:中山南路1號立法院附近。

⑶勘驗標的檔案長度:檔案1約8秒;檔案2約16秒。

⑷勘驗內容(時間為影片之時間):

1.檔案1 為近距離拍攝畫面,可見吳孟宗為頭戴眼鏡,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背後背包之男子。

2.檔案2 為以俯視角度鏡頭拍攝之畫面,可見於17:42:36時丑○○警員在人群中從左方與人群一起往右移動,吳孟宗於17時42分40秒以雙手拉員警丑○○之左手臂將其從畫面中椰樹上方位置拉至畫面右上角,拉時間約2 秒。」,且於被告吳孟宗拉行員警丑○○時,尚有其他2名現場民眾之手亦同時拉扯員警丑○○之左手臂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28日勘驗程序筆錄1份及截圖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2頁、428、429、本院易字卷二第369至371頁)。

③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播放被告吳孟宗蒐證影片)這是我當時遭拉扯的影片,在我堵住該缺口不讓人進來時,因為我有戴大盤帽,就被民眾認出我是指揮官,就有3、4位民眾上前抓住我的手,把我拉離開,拉扯過程中我的制服有破掉、鈕扣也脫落。民眾把我拉出去拉到陳抗民眾中,我沒有辦法回到立法院負責勤務的位置,只好繞一大圈從後門回到現場等語(見偵字第20690號卷三第503、504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因有聚眾勤務奉命到現場,我有戴大盤帽、衣服上也有三線一的官階,是該小區的現場指揮官;當時我本來是被分派在官邸附近,後來接到上級指示說立法院大門面向中山北路左側有一個圍牆的鐵欄杆被民眾剪斷、有缺口,要我帶隊過去把那個缺口堵住,後來因為民眾要進來時我們有推擠,上面指示說因為大門差點要被拉倒,要我們把群眾往外推,我在往外推的過程中,大約2、3個人拉我的手及衣服,把我往外拉出立法院的出口,所以我衣服破掉了、扣子也掉了1、2顆,我被拉出的距離大約有2、3公尺左右;我被拉出去後因為站不住,所以有跌倒,之後我就爬起來了,他們就叫我往外走,不讓我回到立法院,於是我就走出去再繞回立法院。(提示本院卷一第428-429頁)這是我當時被拉的畫面,就是這些在我左手邊的人拉著我的左手臂把我拉出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7至283頁)。

④準此以觀,足見被告吳孟宗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時、地,與在場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抗民眾,於員警丑○○於該處以指揮警力聚集方式要求現場民眾遠離立法院圍牆缺口而執行維護立法院院宇出入安全之際,合力拉扯丑○○之左手臂,將其拉離立法院圍牆附近等事實,堪可認定。

⑤至被告吳孟宗雖提出「編號21-吳孟宗-拉扯中山分局長-大安分局提供記者拍的畫面-記者拍攝-0149-韻慈」檔案之截圖照片3張(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1頁),欲證明其並未拉行員警丑○○,而係員警丑○○靠在被告吳孟宗的左臂膀上乙節。然依前揭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顯示,員警丑○○遭被告吳孟宗及其他2名在場民眾拉行之起始時間為107年4月25日17時42分40秒,且斯時員警丑○○與被告吳孟宗間身體未緊靠,而係被告吳孟宗在丑○○左前方拉住丑○○之左手臂;而被告吳孟宗所提供照片所示內容則係17時42分41秒,且丑○○的身體已與被告吳孟宗緊鄰,顯見被告吳孟宗所提供之上開照片發生時間顯晚於丑○○遭被告吳孟宗拉扯手臂之時間,是自無由以丑○○遭被告吳孟宗拉出人群後之攝影畫面,反推被告吳孟宗並無拉扯丑○○左手臂且將其拉出人群之犯行。是被告吳孟宗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

⑥被告吳孟宗於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時、地,與在場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將於該處以指揮警力聚集方式要求現場民眾遠離立法院圍牆缺口之員警丑○○,往反方向拉離立法院圍牆,所為顯係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運用不法腕力所為強暴行為無疑,且客觀上確實妨害丑○○執行維護立法院院宇出入安全之公務。從而,被告吳孟宗確有以強暴之方式阻止員警執行維持秩序公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足堪認定。

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孟宗與在場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將丑○○往立法院大門之反方向拉離立法院,雖無證據證明期間有事前謀劃、商議之情事,但彼此間互見渠等行為,並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達到將員警丑○○拉離立法院,以妨害其前往立法院圍牆附近執行禁止民眾進入立法院及維持集會秩序之目的而為,自為共犯甚明。

4.被告康豫民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於員警倒在地上時,踢員警1下之事實:

①被告康豫民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時、地,站立在摔倒在地之員警辰○○左後方,且右腳有晃動情形之事實,業經被告康豫民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9頁),且經證人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9、301至310頁),並有如下勘驗畫面足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②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2康豫民蒐證」光碟中檔名為 「0000000-抗議」之影像檔案後,結果如下:「

⑴時間:107年4月25日某時許。

⑵地點:中山南路1號立法院附近。

⑶勘驗標的檔案長度:2分鐘47秒。

⑷勘驗內容(時間為影片之時間):02:14-02:20 康豫民(身著淺藍色長袖上衣(衣袖、身側為褐色),藍色長褲之男子)朝坐在地上某員警後背方向走去,右腳有些微彎曲之動作,惟因角度問題未能見到有無碰觸到員警。又員警的右手臂往後揮之動作似與康豫民之右腳膝蓋處有接觸。」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28日勘驗程序筆錄1份及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3、430頁、偵字第20690號卷二第13至15頁)。

②證人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7年4月25日我有參加年金改革的勤務,我有穿著制服及戴帽子。我當時是守在中山南路與青島東路,後來立法院前面有發生激烈的拉扯,他們要拉開大門、推擠大門。我們奉命要從後面進去支援、要去把民眾拉開,但現場民眾不讓我們進去,從中把我們的隊伍給沖散,也阻撓我們去支援,過程中我就被民眾推擠、拉扯,甚至把我的帽子都打掉了,所以我就跌坐在中山南路的地上,跌倒後,有人從後面踢我,我感覺到很疼痛,之後在一陣拉扯之中有同仁把我拉起來;(提示偵字第20690號卷三第383頁到第384頁)這畫面是當天我跌坐在地的情況,當時包括我的大盤帽都被打掉了,從我的大盤帽看得出我是兩線二星的警官,我是跌坐在中山南路的立法院大門前,之後有人踢我。在畫面上,後面同仁在拉扯的那位有踢我,就是警察旁邊那位(於偵字第20690號卷三第384頁以筆圈出)。之後就有員警把他拉走,也有幾位同仁把我拉起來。在我被攻擊或是在倒地之前,我有向現場的人宣示說我們要進去,請民眾讓開,但他們不讓我們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9、302至309頁)。

③由上可知,併酌以被告康豫民亦坦承其確有在證人辰○○後方時,將右腳舉起之動作乙節,且證人辰○○僅係於本案集會遊行當日職司現場秩序維護之警員,與被告康豫民素不相識,且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令其具結,衡情尚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而蓄意構陷被告康豫民,或杜撰不實受害情節以攀誣被告之理,再者,其證述內容亦與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內容相符,若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詳細描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綜上各情,本院審認其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可採信。從而,堪認被告康豫明確有於員警辰○○前往立法院阻止現場民眾由圍牆缺口衝進立法院過程中,遭民眾拉扯倒地後,從其後方踢員警辰○○之事實,至堪明確。至就被告康豫民踢員警辰○○之次數,員警辰○○雖先於偵查中證稱:我被踢好幾下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6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被踢2、3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08頁)而與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僅見被告康豫民有一次彎曲右腳之情事有所差異。惟審之本案事發突然,且員警辰○○於遽遭現場民眾拉倒而跌坐在地之情狀下,難免對於遭踢之次數有所誤認,且關於被告康豫民斯時有踢員警辰○○多下乙節,僅有員警辰○○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證據足佐,是基於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爰認定被告康豫民當日應僅有自後踢員警辰○○1下之事實。

④被告康豫民於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時、地,於欲前往立法院大門執行固守立法院大門禁止民眾進入及維持集會秩序之員警辰○○遭其它民眾拉倒在地後,以腳踢員警辰○○1下,所為顯係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運用不法腕力所為強暴行為無疑,且客觀上確實足使辰○○無法立即起身前往執行職務,所為當係妨害辰○○執行公務。從而,被告康豫民確有以強暴之方式阻止員警執行維持秩序公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足堪認定。

5.被告曹靜鵬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拉扯警察盾牌後搶下員警盾牌之事實:

①被告曹靜鵬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時、地,抓住警察手持之盾牌上緣直至員警放開盾牌之事實,業經被告曹靜鵬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0、414頁),並有如下勘驗畫面足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②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20曹靜鵬蒐證」光碟中檔名為 「中山曾淑婷00007」之影像檔案後,結果如下:「

⑴時間:107年4月25日16時19分許至17時3分許。

⑵地點:中山南路1號立法院附近。

⑶勘驗標的檔案長度:44分鐘50秒。

⑷勘驗內容(時間為影片之時間):警方於立法院圍牆內組成人牆試圖阻止群眾進入。群眾則試圖以繩子拉倒拒馬,並於16時34分20秒許成功拉倒拒馬,並一擁而上推擠警方、拉扯警方持之盾牌。16:35:14-16:35:31 曹靜鵬(頭戴白帽,臉配帶口罩,身著黃色帶黑色條紋上衣,左手戴白色手套之男子)先以右手抓住警察盾牌上緣、左手抓住警察盾牌右側之方式與民眾一同拉扯該警察盾牌,期間右手一度鬆開、一度改以雙手抓住警察盾牌右側,左手一度與員警手臂(腕)有接觸。拉扯約16秒(30秒處)後,將該警察盾牌拉離警方並傳給後方民眾」等情,且其所抓住之員警手持之盾牌,並非緊鄰圍牆,其尚須伸直雙手始能碰觸到該盾牌乙節,有本院110年9月28日勘驗程序筆錄1份及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3、414、431、432頁)。

③準此以觀,足見被告曹靜鵬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時、地,積極主動伸出雙手拉扯警察盾牌,且係於拉扯約16秒後,將員警手持之盾牌拉離並主動傳給後方民眾等事實甚明。至被告曹靜鵬雖辯稱其係因快自圍牆上跌落才抓住員警盾牌乙節。然衡情其若僅係為防止己身自圍牆上跌落,其當係抓住圍牆邊緣之堅固物體,豈有特意伸直雙手抓住離圍牆尚有一段距離且會晃動之員警手持盾牌之理?況由其於前開過程中,係先以雙手分別抓住盾牌上緣及右側,再於右手短暫鬆開後,改以雙手抓住盾牌右側方式拉扯盾牌,且直至將盾牌拉離警方後才離開等情,顯見其確有嘗試以不同方位拉扯盾牌之方式拉離盾牌,顯見其拉扯盾牌之目的確係將盾牌拉離員警掌控之中等情,至堪明確。故被告曹靜鵬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④被告曹靜鵬於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時、地,於立法院大門附近員警持盾牌阻止民眾進入時,搶奪員警所持之盾牌,所為顯係對於執行上開公務之員警運用不法腕力所為強暴行為無疑,且客觀上確實足使員警無法以盾牌繼續防止民眾前進,所為當係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從而,被告曹靜鵬確有以強暴之方式阻止員警執行公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足堪認定。

6.被告藍祖祺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拉扯警察盾牌後搶下員警盾牌之事實:

①被告藍祖祺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時、地,拉住員警手持盾牌之事實,業經被告藍祖祺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0、415頁),並有如下勘驗畫面及截圖足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②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1藍祖祺蒐證」光碟中檔名為 「00030」之影像檔案後,結果如下:「⑴時間:107年4月25日17時11分許至21分許。

⑵地點:中山南路1號立法院附近。

⑶勘驗標的檔案長度:10分鐘36秒。

⑷勘驗內容(時間為影片之時間):警方以盾牌及人牆在立法院圍牆前阻止群眾進入立法院。於17時19分許時,一名民眾先吹口哨推擠盾牌,警方遭員警試圖扯下口哨未果,該民眾則以手拍員警頭部,遭警方拉進立法院內。隨後群眾與警方爆發衝突,群眾試圖推擠警方並試圖奪走盾牌。17:20:10-17:20:35 藍祖祺(頭戴黑帽,身著黑衣,戴手套,手肘綁有護具,臉部塗有迷彩膏之男子)先與員警間有爭執(雙方皆有以食指指向對方之手勢),後以右手抓住警察盾牌上緣,左手抓住警察盾牌右側之方式拉扯該警察盾牌,期間一度改以雙手抓住警察盾牌上緣;一度改以左手抓住警盾上緣,右手抓住警察盾牌左側;一度有以右手從上往下打擊之動作(惟畫面無法確認是否有打擊到員警),最後改以雙手抓住警察盾牌把手之方式拉扯該警察盾牌,與另一民眾合力搶奪該警察盾牌,並成功奪走該盾牌。其後與另一民眾試圖搶奪另一盾牌未果,並與警方有拉扯,後來帽子遭警察拉下來,旁邊民眾制止雙方衝突而冷靜下來。」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28日勘驗程序筆錄1份及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4、415、433至435頁)。

③由上可知,足見被告藍祖祺確係先以雙手拉扯警察盾牌,再與現場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合力搶下員警手持之盾牌,且於其搶走盾牌之前,員警雖有與被告藍祖祺生口角爭執,然未見員警有以盾牌攻擊群眾或被告藍祖祺之情事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正當防衛」,乃指針對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員警既未持盾牌對被告藍祖祺為任何攻擊行為或有其它非法對被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藍祖祺所為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併此指明。

④被告藍祖祺於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時、地,拉扯且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合力搶下員警盾牌之行為,所為顯係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運用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無疑,且客觀上確實足以妨害該員警執行職務,所為當係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藍祖祺與上開成年人對上開犯行有事前謀劃、商議之情事,但彼此間互見渠等行為,並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達到將上開員警所持之盾牌搶下,以妨害其執行以盾牌阻檔民眾進入立法院及維持集會秩序之目的,是其等自為共犯甚明。

7.被告劉浩然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㈧所示拉扯警察盾牌後,拉扯員警手臂並將員警從群眾拉出來等事實:

①被告劉浩然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㈧所示與在場一名不詳民眾拉扯警察盾牌後,再自行拉扯員警手臂並將員警從群眾拉出來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0頁),且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4劉浩然蒐證」光碟中檔名為 「1743-搶盾牌-中山分局胡嫣-00033-科偵副隊長」之影像檔案後,結果如下:「

⑴時間:107年4月25日17時43分許至44分許。

⑵地點:中山南路1號立法院附近。

⑶勘驗標的檔案長度:17秒。

⑷勘驗內容(時間為影片之時間):警方與群眾在立法院外衝突,民眾試圖搶奪警方盾牌。17:43:54-17:44:03劉浩然(身穿灰色長袖上衣之男子)與民眾拉扯員警之盾牌,並將員警連同盾牌一同拉倒在地。隨後員警試圖起身,但被劉浩然以雙手拉扯員警左手臂,並拖行其一段距離,期間約4 秒。」等情,亦有本院110年9月28日勘驗程序筆錄1份及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5、416、43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可認定。

②被告劉浩然於犯罪事實一之㈧所示時、地,搶奪員警盾牌後再將拉扯員警拖行一段距離,所為顯係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運用不法腕力所為強暴行為無疑,且客觀上確實足使該員警先無法以盾牌阻止民眾前進,其後再無法立即起身繼續執行職務,所為當係妨害該員警執行公務。從而,被告劉浩然確有以強暴之方式阻止員警執行維持秩序公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足堪認定。

8.被告吳孟宗、康豫民、藍祖祺及劉浩然雖另以當天是因為員警進入陳抗民眾合法申請之集會區域,才會與員警分別發生上開衝突,係員警妨害其等之陳抗權利,其等並無妨害公務之犯行及犯意等語置辯。然依前述被告吳孟宗拉行員警丑○○、被告康豫民以腳踢員警辰○○、被告藍祖祺拉扯在場員警及被告劉浩然搶奪盾牌及拉行員警之地點均係在立法院大門前之中山南路上,該路段已非原核定之「青島東路【中山南路(不含)至立法院行人天橋南側樓梯口前第1棵路樹間(不含)】南側1線車道暨人行道」,業如前述,是其等前揭所述係員警進入合法陳抗區欲執勤妨害其等陳抗權利乙節,顯有誤會。又被告吳孟宗、康豫民、藍祖祺及劉浩然等參與之集會遊行以表達「反年金」之意見,固為其等言論自由及集會自由,核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之正當行使,然縱認其等為表達其對政府政策、議題或法規之意見而參與陳情抗議活動,於法治社會中,應當秉持理性溝通、和平表達意見之原則,以合法、理性、和平之方式展現,尚難認有以暴力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執行公務之權利,是不能以被告係為吳孟宗、康豫民、藍祖祺及劉浩然反對年金改革而為陳情抗議之動機,而阻卻其不法。

四、綜上,被告朱澄信、魏志明、林秉達、吳孟宗、康豫民、曹靜鵬、藍祖祺及劉浩然所為均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務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朱澄信、魏志明、林秉達、吳孟宗、康豫民、曹靜鵬、藍祖祺及劉浩然行為後,刑法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上開被告本案所涉妨害公務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罪嗣又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而該次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同條第3項:「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是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增訂加重處罰,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朱澄信、魏志明、林秉達、吳孟宗、康豫民、曹靜鵬、藍祖祺及劉浩然分別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㈧所為,均係構成修正前(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被告藍祖祺就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與現場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搶奪員警盾牌行為間,及被告吳孟宗如犯罪事實一㈧所示與現場2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拉扯員警丑○○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漏論被告藍祖祺與上開另名不詳成年人,及被告吳孟宗與上開2名不詳成年人為共同正犯,容有疏漏,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被告朱澄信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先徒手推倒固守立法院之員警,再於員警癸○○欲前往執行維持立法院大門前群眾秩序避免民眾衝入立法院時,拉扯員警癸○○致其倒地,及被告劉浩然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先搶奪員警盾牌後拉扯拖行員警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朱澄信上開2次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起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劉浩然上開拉扯拖行員警之妨害公務犯行,然因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劉浩然搶奪員警盾牌之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法治國家,人民固享有言論及集會等自由,但應摒棄暴力、講求守法及和平;則被告朱澄信、魏志明、林秉達、吳孟宗、康豫民、曹靜鵬、藍祖祺及劉浩然雖有參與本案集會遊行,表達其等反對政府年金改革政策意見之權利,然於集會遊行期間,其等本應以理性方式為之,是被告朱澄信竟以徒手推倒固守立法院前之員警,再拉扯員警癸○○之身體致其倒地之強暴方式妨害上開員警執行公務;被告魏志明、林秉達、曹靜鵬、藍祖祺及劉浩然則藉由推擠固守立法院圍牆員警之身體或手持之盾牌之方式,妨害該等員警執行職務;被告吳孟宗及康豫民則分別以手拉或腳踢執行勤務員警身體之方式妨害其等執行公務,不僅對於法律秩序之維護與國家公權力之確立,並無正確之認識,更傷害民主政治之正當運作,行為確均有可議,再分別審酌其等上開強暴手段之程度,對於員警執行勤務之妨害情形,暨被告朱澄信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被告魏志明、林秉達、吳孟宗、康豫民、曹靜鵬、藍祖祺及劉浩然則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81、182頁)等一切情狀,末酌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諭知部分:

㈠、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朱澄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朱澄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確知公務員執行勤務所具有法律正當性及不可任意以暴力、脅迫等方式侵犯,而有所警惕恪遵法令而不再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檢察官雖亦向本院請求就被告魏志明、林秉達、吳孟宗、康豫民、曹靜鵬、藍祖祺及劉浩然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院審酌被告告魏志明、林秉達、吳孟宗、康豫民、曹靜鵬、藍祖祺及劉浩然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改進而恪遵法令而不再犯之意,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魏志明、林秉達、吳孟宗、康豫民、曹靜鵬、藍祖祺及劉浩然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乙、被告吳斯懷、王寶芸、黃華生及李宇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斯懷、王寶芸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參加由王忠義與岳德敏以「捍衛退休金權益暨宣揚憲改理念、維護憲法權益活動」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申請核准於當日上午8時至晚間10時,在臺北市中正區青島東路南側1線車道暨人行道之集會活動,竟分別為下列違法行為:

㈠、被告吳斯懷於107年4月25日下午3時48分至5時44分在青島東路與中山南路口之舞台上發表演說,當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立法院大門前使用大量鐵製拒馬及大型阻材,分隔、標示出合法集會遊行區域,以免陳抗民眾不慎超出得以合法集會遊行之範圍,更封閉立法院大門並部署大量警力於立法院大門內,防免陳抗民眾突破立法院大門隨意進入立法院內,被告吳斯懷當時於前開舞台上可輕易察見合法集會之場所僅在臺北市中正區青島東路南側第一線車道暨人行道上,不及於立法院大門內,仍執意達到侵入立法院表達不滿年金改革訴求之目的,明知以當時相關阻材擺置及警力部署之狀況,若非採取破壞拒馬、阻材或立法院大門、圍牆欄杆,且以強暴手段強力衝撞維持集會遊行秩序之警員等手段,絕無可能達成進入立法院之目的,於獲知現場已有人將鐵勾繩索勾套住立法院大門向外拉扯之情況下,為鼓吹、增加及堅定在場陳抗民眾一同拉扯繩索製造立法院大門及圍牆欄杆等處之破口,且為阻擋立法院內突圍警力進入集會遊行區域直接阻止陳抗民眾破壞立法院大門,削弱渠等入侵立法院之力量,竟基於以演說煽惑陳抗群眾加入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毀損器物、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等犯罪之犯意,手持麥克風發言指揮群眾:「我們的群眾要頂住要堅持下去,我們的四分衛在前面努力的攻堅,我們在現場的一定要協助,作他們的預備隊,不要讓警察隨意突破,請大家堅持住,請大家堅持住,在快車道上的朋友請聽我們的調度,要適時的阻擋好」、「兩側堅守,中央的往中間集中,警察讓開,往中間集中,往中間集中,拉繩子,往中間集中,我們要進立法院,我們要進去,加油、加油、前進、前進、加油、加油,大家往前面走,往中間集中」、「各位我們往中間靠攏,往中間靠攏,中央需要人手支持,我是吳斯懷,請大家聽我的指揮,往中間靠攏,尖刀部隊需要人支援,我是吳斯懷,請大家往前靠攏,我們要堅持下去,我們要往前面往中央靠攏,請年輕值班的同學主動接替,主動接替我們要保持有能量,前面的尖刀部隊非常辛苦,請大家年輕的學長們主動的接替」等演說,藉以煽惑現場集會群眾持續拉扯破壞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立法院大門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職務上掌管而設置於立法院大門前之拒馬、阻材,以及立法院大門、圍牆柵欄等物品,並衝撞固守立法院大門內或突圍進入集會遊行區域欲阻止民眾攻堅之員警,欲以此方式強行入侵立法院。

㈡、被告王寶芸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許,於立法院正門口前方之宣傳車上,因見參與集會活動之群眾與警方有所衝突,竟基於以演說煽惑陳抗民眾犯妨害公務罪之犯意,以麥克風公開演說「一個一個抓出來、抓出來、抓出來,把他們警察抓出來抓出來」、「我們人多不要怕,把他們抓出來、抓出來,不要怕,不要怕,把他們都抓出來」、「一個一個抓出來,打人的我們就打他,以暴制暴」、「他們的警力也不過這樣,不要怕」、「拉出來、拉出來、拉出來、民進黨的走狗拉出來,中間的前進,中間的前進,中間的前進,民進黨的走狗把他們拉出來」等語,以此演說煽惑陳抗群眾以拉扯毆打等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現場警員維持集會遊行秩序之勤務。

㈢、被告黃華生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見告訴人即記者辛○○在現場採訪上開陳情抗議活動,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辛○○阻止採訪。

㈣、被告李宇燊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見告訴人即記者甲○○於現場採訪陳情抗議活動,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告訴人甲○○身後拉扯其背包肩帶使之往後傾斜,致告訴人甲○○後背及腰部因此撞擊後方攝影平臺,而妨害告訴人甲○○自由採訪之權利。

二、因認被告吳斯懷及王寶芸上開犯行均涉犯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罪嫌等語;被告黃華生、李宇燊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吳斯懷及王寶芸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斯懷、王寶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斯懷、王寶芸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所製作之0000000○百壯士反年改團體舞台區及宣傳車主持人吳斯懷及王寶芸譯文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0425專案吳斯懷、王寶芸涉嫌妨害秩序擷取照片暨蒐證光碟監視器錄影光碟及108年3月4日至6日之勘驗筆錄暨標註名稱「現場蒐證光碟②」、「蒐證影項譯文(中正一呂俊明譯文)」光碟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斯懷及王寶芸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一、二所示時、地,在前開集會場合,向現場民眾分別告以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言語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被告吳斯懷辯稱:我從軍44年,當天是因為現任政府以國家財政困難為由,要把過去政府承諾給退休軍人的權益、福利及退休金溯及既往的減縮,我認為這嚴重影響憲政秩序穩定,故為了捍衛中華民國憲法,維護國軍的尊嚴、榮譽與權益,表達人民向政府請願的訴求,希望藉由將支持群眾聚集在立法院大門之方式,讓警方能同意我們進入立法院表達訴求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吳斯懷在演說過程中總共喊「不動警察」16次、「不動記者」11次,顯然其無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被告王寶芸則辯稱:我當時因為腳受傷,有其它人把我抬去舞台上休息,我因為聽到有其它人說我們的人手指被員警剪斷了、小拇指有送到醫院急救了,我便很激動,所以才會說出「打人的,我們就把他打回去」這種情緒性發言,並沒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意思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所謂「煽惑」,係指一般大眾本來沒有犯罪的意思,或雖有犯罪的意思,但仍未著手實行之時,因行為人的煽惑行為,使其萌生或堅定其本有犯罪的意思,且煽惑他人犯罪的行為,必須認識其行為在煽惑他人行為之外,並應以煽惑他人的犯罪之意而實行其行為,如果形式上雖有煽惑他人犯罪的行為,但主觀上缺乏此犯罪之故意,不成立於該項犯罪;則依勘驗結果顯示,群眾於被告王寶芸上台喊話前,已經開始破壞拒馬並前往立法院與員警發生拉扯的行為,且於被告王寶芸為前揭言論時,當時已經有人喊「警察打人」及「警察拿油壓剪剪斷民眾的手指」,台下的民眾業已與警察發生肢體碰撞衝突,因此被告王寶芸所為不構成煽惑他人犯罪;再者,本案衝突的原因是警察執法過當所導致,並非因為任何人煽動所引起,如果沒有執法過當的行為,縱使任何人煽動,民眾並不會因為有任何言論而主動的製造衝突,況被告王寶芸並非本案集會之指揮者或主持者,亦無號召群眾的權力跟魅力,台下民眾的行為是因當時情況自行決定為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寶芸的發言跟群眾的行為有因果關係;復從被告王寶芸當日只是因為腳受傷偶然站上宣傳車,而因現場過於混亂,一時情緒激動始為前揭言論,其主觀亦無要煽惑他人為特定犯罪之行為,故不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煽惑他人犯罪的罪名,故應為被告王寶芸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吳斯懷就其於107年4月25日下午3時48分至5時44分間,確有在前開反年改集會過程中,在青島東路與中山南路口之舞台上發表「我們的群眾要頂住要堅持下去,我們的四分衛在前面努力攻堅,我們在現場的一定要協助,作他們的預備隊,不要讓警察隨意突破,請大家堅持住,請大家堅持住,在快車道上的朋友請聽我們的調度,要適時的阻擋好」、「兩側堅守,中央的往中間集中,警察讓開,往中間集中,往中間集中,拉繩子,往中間集中,我們要進立法院,我們要進去,加油、加油、前進、前進、加油、加油,大家往前面走,往中間集中」、「各位我們往中間靠攏,往中間靠攏,中央需要人手支持,我是吳斯懷,請大家聽我的指揮,往中間靠攏,尖刀部隊需要人支援,我是吳斯懷,請大家往前靠攏,我們要堅持下去,我們要往前面往中央靠攏,請年輕值班的同學主動接替,主動接替我們要保持有能量,前面的尖刀部隊非常辛苦,請大家年輕的學長們主動的接替」等演說內容;被告王寶芸則對於其有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37分許起,於立法院正門口前方之宣傳車上以麥克風公開演說「一個一個抓出來、抓出來、抓出來,把他們警察抓出來抓出來」、「我們人多不要怕,把他們抓出來、抓出來,不要怕,不要怕,把他們都抓出來」、「一個一個抓出來,打人的我們就打他,以暴制暴」、「他們的警力也不過這樣,不要怕」、「拉出來、拉出來、拉出來、民進黨的走狗拉出來,中間的前進,中間的前進,中間的前進,民進黨的走狗把他們拉出來」等語之事實,為被告吳斯懷及王寶芸所坦認(見偵字第14248號卷一第22至37、687至690、241至243、60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54、155、246至254頁),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勘驗筆錄1份、0000000○百壯士反年改團體舞台區主持人曹維琪與吳斯懷譯文資料暨截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5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248號卷一第475至514頁、卷二第23至52、365頁),且經本院於110年5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名稱為「中正一呂俊明光碟」之光碟中「 00035大安黃明輝-譯文是忠西李華軒-第2份第1頁的第2段」、「00205-中正一偵查隊呂明俊譯文吳斯懷與曹維祺及王寶芸第1頁第1段大安陳建男與余俊達-第3次收帶」、「00207中正一偵查隊呂明俊譯文吳斯懷與曹維祺及王寶芸第1頁第2段大安陳建男與余俊達-第3次收帶」、「00035大安黃明輝-譯文是忠西李華軒-第2份第1頁的第2段」、「 00019中正一偵查隊呂明俊譯文曹維祺與吳斯懷第1頁第2段」、「00205-中正一偵查隊呂明俊譯文吳斯懷與曹維祺及王寶芸第1頁第1段大安陳建男與余俊達-第3次收帶」、「 00207中正一偵查隊呂明俊譯文吳斯懷與曹維祺及王寶芸第1頁第2段大安陳建男與余俊達-第3次收帶」等檔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6至25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寶芸係於107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為上開言論乙情,因與前揭勘驗結果有悖,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㈡、按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以他法,公然為煽惑他人犯罪者;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為煽惑罪,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53條所指之「煽惑」,乃煽動蠱惑之意,可能為勸誘他人使生某種行為之決意,亦可能係對已有某種行為決意者加以慫恿鼓勵(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煽惑」,係指一般大眾本無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或雖有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但仍未著手實行之時,將因行為人之煽動或蠱惑行為,而使其萌生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或更堅定其本有之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又該條文所指煽惑之對象既係「他人」,即為自己(包含共同正犯)以外之人,自屬當然之文義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煽惑他人犯罪屬抽象危險犯,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人之行為倘未實質干擾法益,並無以刑法規範的必要。另美國法院實務為保障言論自由,揭示「明顯而立即危險原則」,即對煽動違法行為之言論管制,須符合3項要件:「⑴針對明白而非暗示的煽動違法行為。⑵煽動的內容,包含倡議立即採取違法行為。⑶此違法行為必須很有可能發生」,始為合憲。所強調違法行為之立即性及可能性,值得參考。煽惑他人犯罪,倘僅係向他人釋出犯罪訴求,而未能引發公眾真實犯罪之聯想,即無可能動搖公眾關於社會安全或規範信賴的認知,害及公共秩序。為免煽惑他人犯罪罪處罰範圍過度膨脹,波及過多無實質侵害性的行為,違反必要性原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限縮「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文義,僅限於煽惑之內容,客觀上有使他人產生實行可得特定之犯罪決意,或助長他人原犯罪決意,並足以引發公眾真實犯罪之聯想者,始足當之。如煽惑之內容過於荒謬或實現顯無可能等欠缺可行性之情況,應認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該條規定客觀不法構成要件部分,需有煽惑行為,煽惑者為煽動蠱惑之意,一般大眾本無犯罪或為違法抗命之意思,或雖有犯罪或違背法令之意,但仍未著手實行之時,將因行為人之煽動或蠱惑之行為,而使其萌生犯罪或為法抗命之意思或更堅定其本願之犯罪或為法抗命之意;煽惑的方法,須行為人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實施煽惑,且在解釋上「煽惑」內容上必須具有「明確性」及「特定性」,目的即煽惑他人從事犯罪行為,或煽惑他人違背法律或行政命令或煽惑他人抗拒合法之命令;此外,行為人當亦對其所發表之文字、圖畫或演說內容足以煽動或蠱惑他人犯罪、違法或抗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公然為煽惑行為之主觀心態,始屬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是並非只要行為人所為公開表述內容或動作涉及違法事項就一律認為該當本罪之「煽惑」客觀構成要件,及於行為人欠缺此等構成要件故意,亦不構成犯罪。而行為人之言語,究否係為煽惑他人犯罪而為之,抑或係基於其他意圖而為之,應綜合其等所為言論之時空背景暨其等通篇論述而觀。況於群眾運動現場,多有慷慨激昂之言論,倘僅拆解其等片斷言語解讀,不無誤判之可能。

㈢、據上,依此檢視上開被告吳斯懷及王寶芸前開之公開言論是否客觀及主觀上該當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後,茲說明如下:

1.被告吳斯懷部分:

①觀諸上開被告吳斯懷前述公開之言論內容,係「不要讓警察隨意突破,請大家堅持住」、「要適時的阻擋好」、「兩側堅守,中央的往中間集中,警察讓開」、「拉繩子」、「我們要進立法院」等言詞,僅見被告吳斯懷指揮現場民眾如何集中、前進,然並未見何明確煽動蠱惑公眾群眾違反如何的法律、命令或行政命令,或要以何非法之手段進入立法院,亦未表明要民眾破壞現場拒馬、阻材、大門或圍牆,或攻擊員警之言論,甚且被告吳斯懷尚有於為上開演說之期間,多次表示「不要動或傷害警察」,此亦有前揭勘驗筆錄足佐。則是否僅得以被告吳斯懷曾表示「拉繩子」、「要進立法院」或指揮民眾往中間靠攏等節,即可驟然認定為如此言行是在煽動蠱惑群眾持續拉扯破壞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立法院大門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職務上掌管而設置於立法院大門前之拒馬、阻材,以及立法院大門、圍牆柵欄等物品,並衝撞固守立法院大門內或突圍進入集會遊行區域欲阻止民眾攻堅之員警,欲以此方式強行入侵立法院?實不無疑義。

②況被告吳斯懷於該日15時19分許起至15時50分許間,僅有指揮在場群眾集中及動線之行為,係於17時16分許起,始有發表「拉繩子」及「要進立法院」之演說內容,而於案發當日15時11分許至15時28分許間,群眾即有往立法院大門口前衝,並推倒立法院大門之鐵拒馬,繼而於15時52分許,立法院前之群眾遂開始拉繩子,群眾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起,準備使用掛勾破壞大門,並持續與立法院附近之員警發生推擠衝突等情,除有前揭本院勘驗結果足佐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日工作紀錄簿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2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1649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248號卷一第377至38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7至130頁)。顯見被告吳斯懷為前開「拉繩子」、「要進立法院」之陳述前,現場民眾顯已著手進行其等欲進入立法院之訴求,按上說明,被告吳斯懷於現場民眾已著手前進立法院之舉動後,始發表上開關於「拉繩子」、「要進立法院」之言論,自難認此部分所言合於煽惑要件。又被告吳斯懷既未曾發表要求現場群眾積極阻擋警察執行公務或是破壞鐵拒馬之言詞,甚且要求民眾不要攻擊警察,則其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煽惑民眾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妨害執行公務或強行進入立法院,僅係希望警方能同意其等進立法院表達訴求之意,亦非全然無稽。

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從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被告吳斯懷上開言論中,多係指揮在場民眾往中間靠攏,且其於偵查中均供稱:當時我在現場希望支持的群眾能夠全部聚集在立法院大門,讓警方能同意我們進入立法院表達訴求,只要我能獲進立法院的機會,我可以直接以口頭表達訴求等語(見偵字第14248號卷一第89、91頁)。顯見其主觀上係居於指揮民眾動線之角色,希冀藉由聚集民眾再立法院前之方式,將其等訴求傳達至立法院內,則在別無積極證據下,實在無法排除被告吳斯懷係已透過指揮、演說之方式,與現場民眾共同參與本件以繩子拉立法院大門之方式表達其等進立法院表達訴求之人,是按上說明,此舉究與煽惑「他人犯罪」之要件有別,且其為前開行為時,係基於與其他在場民眾一起表達要進立法院之訴求之共同正犯犯意而為,按前說明,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煽惑「他人」進入立法院之犯意,自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意。

③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斯懷上開以「要進立法院」、「拉繩子」之演說,表達反對年金法案修訂之意,以達到表達本案集會遊行訴求之目的,阻止立法院院會聽聞其等訴求,不得輕率通過年金法案,致影響其等權益,此等抗議行為緣由並非恣意毫無所本,而此等行為舉措客觀上足以使一般智識之人得知其等所欲表達之意涵,且審酌其上開用詞並未含有煽動蠱惑公眾群眾違反如何的法律、命令或行政命令,或要以何非法之手段進入立法院,亦未表明要民眾破壞現場拒馬、阻材、大門或圍牆,或攻擊員警之不當言論,難認有何違背公共利益之保護,按上說明,核屬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則其為上開演說時之主觀上認知,當係基於對公共事務之政治性意見表達,亦難認主觀上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

④是以被告吳斯懷之前開言論內容以觀,尚難謂客觀上符合勸誘或慫恿鼓勵不特定之他人持續拉扯破壞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立法院大門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職務上掌管而設置於立法院大門前之拒馬、阻材,以及立法院大門、圍牆柵欄等物品,並衝撞固守立法院大門內或突圍進入集會遊行區域欲阻止民眾攻堅之員警,欲以此方式強行入侵立法院之構成要件,且亦難認其有煽惑他人犯罪之主觀意思。

2.被告王寶芸部分:

①觀諸被告王寶芸前述關於「一個一個抓出來、抓出來、抓出來,把他們警察抓出來抓出來」、「我們人多不要怕,把他們抓出來、抓出來,不要怕,不要怕,把他們都抓出來」、「他們的警力也不過這樣,不要怕」、「拉出來、拉出來、拉出來、民進黨的走狗拉出來,中間的前進,中間的前進,中間的前進,民進黨的走狗把他們拉出來」等言詞語意,被告王寶芸雖有表示要現場群眾把警察抓出來之意,然亦未見其有何明確煽動蠱惑公眾群眾違反如何的法律、命令或行政命令,或要以何非法之手段抓住員警,亦未表明要民眾以拉扯毆打等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現場警員維持集會遊行秩序之勤務,則是否僅得以被告王寶芸曾表示要群眾抓出群眾中之員警,即可驟然認定為如此言行是在煽動蠱惑群眾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已屬有疑。

②至被告王寶芸固有公開演說「一個一個抓出來,打人的我們就打他,以暴制暴」等言詞,然觀諸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王寶芸並未針對或指出現場特定已發生之員警打群眾之情事,進而要求其他群眾前往毆打員警,則被告王寶芸此部分言論應難認為倡議立即採取違法或特定犯罪行為,與前述「煽惑他人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是否相符,亦非無疑。再者,由被告王寶芸係在大批警力自立法院內走出至群眾聚集之路段,且經現場其它人公開陳稱:「把警察推回立法院,把警察推回去。」、「現在警方主動出擊,警方會從兩側包圍我們,中間突破,將我們一分為二,大家提高警覺」等言論過程後始為前開言論前,且其於過程中除曾以前詞表示把警察抓出來外,復多次要求中間群眾不要散開、中間部分需要遞補、不要害怕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足佐。顯見被告王寶芸當時發表演說之目的係在表達對大批員警進入陳抗群眾中,欲打散群眾聚集之舉動不滿,而在舞台上為相關指揮、激勵群眾之言語,實不得斷章取義,片面擷取部分該句情緒激憤言語,即認被告王寶芸具有煽惑犯罪之故意甚明。復以,證人即當日參與集會之群眾賀新民及被告魏志明於另案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亦就當日參與集會之陳咸嶽確有於陳抗過程中斷指受傷等情明確(見偵字第14248號卷二第449至451頁),且員警確於當日17時23分以油壓剪破壞鐵鍊持續阻檔推擠群眾之情事,亦有上開值日工作紀錄表足佐。則被告王寶芸辯稱其係聽聞此情後,始因一時氣憤為此部分言語,無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③從而,被告王寶芸上開言論中雖曾使用較強烈之「打人的我們就打他,以暴制暴」用語,然其他言詞內容均為調度現場群眾動線及激勵群眾集中避免遭員警分散,並無再加以說明相關所違反之法律、命令、行政命令、規範等行為,且被告王寶芸當時主觀上均係認定員警已有在場民眾為較為強烈之攻擊行為,而於不滿情緒下為上開激動言論,再無其他具體、明確煽惑犯罪之內容,難以因此驟認被告王寶芸上開言論係為煽惑群眾為犯罪、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命令之行為甚明。

3.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斯懷及王寶芸前開公開言論有何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名其等有何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吳斯懷及王寶芸犯罪,自應為被告吳斯懷及王寶芸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黃華生及李宇燊部份:公訴意旨三及四認被告黃華生及李宇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華生、李宇燊之供述、告訴人辛○○、甲○○之證述、告訴人辛○○之台安醫院107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對被告黃華生及李宇燊之蒐證光碟各1片暨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華生固坦承確有如公訴意旨三所述時、地,與告訴人辛○○發生推擠,及被告李宇燊亦坦認有如公訴意旨四所述時、地,拉扯告訴人甲○○後背包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意及犯行,被告黃華生辯稱:我當時站著看到告訴人辛○○扛攝影機,我怕他打到我才用舉手阻擋他,有打到他的手跟攝影機,我不是要防止他採訪的意思。我當時只有碰到手臂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黃華生當時係站在人群之中,忽然看到告訴人辛○○扛著攝影機衝過來,當時被告黃華生反應不及,站在原地不動,被告黃華生為保護自己不被攝影機撞倒,便伸手阻擋一下,是從客觀的事實來看,並無任何違法的強制行為,且亦可評價為正當防衛的行為,故被告黃華生並無對告訴人辛○○犯強制的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李宇燊辯稱:當時我站在青島東路與濟南路路口的演講台,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甲○○有佩戴任何記者的識別證,手上也沒有拿攝影器材,看起來也不是在採訪中,只是與現場資深的學長發生口角,我就過去拉告訴人甲○○的後背包,但我拉完就走了,不確定他有沒有撞到平台,我目的只是過去制止他與其他人發生衝突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華生確有於107年4月25日15時22分許,在其參與反年金改革陳情抗議活動期間,徒手推擠告訴人即記者辛○○;被告李宇燊亦有於107年4月25日15時36分許,在其參與反年金改革陳情抗議活動期間,見告訴人即記者甲○○與其他在場群眾發生爭執時,自告訴人甲○○身後拉扯其背包肩帶使之往後傾斜,致告訴人甲○○後背及腰部因此撞擊後方攝影平台等事實,業經被告黃華生及李宇燊坦認在卷(見偵字第20690號卷一第209、255、256頁、卷三第27、332、333頁、本院易字卷一157、158、410、411頁),且經告訴人辛○○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偵字第20690號卷一第35、36、71、7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88至301頁),且有告訴人辛○○之臺安醫院107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690號卷一第77頁),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5黃華生蒐證光碟」光碟中檔名為「中一偵查高永桓00003」之影像檔案及「6李宇燊蒐證」光碟中檔名為「刑大小隊長施富山蒐證帶」之影像檔案屬實,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0、4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辛○○於警詢中雖曾稱:我認為當天攻擊我的人就是想要阻止我拍攝等語(見偵字第20690號卷一第71、72頁);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則證稱:我於107年4月25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立法院前採訪八百壯士反年改集會活動時,有一個民眾要我出示記者證件,不出示證件就不讓我採訪,我出示記者證件後,他告訴我因為我是自由時報記者,自由時報都亂寫,就把我趕走,限制我的自由,另外還有一個民眾在後面偷偷攻擊我,惡意拉我背包,讓我去撞旁邊的平台等語(見偵字第20690號卷一第35、36頁)。惟按強制罪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其行為態樣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兩種,惟無論係何種行為態樣,其實施之手段均須出於「強暴」或「脅迫」,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所謂之「強暴」,係指逞強施暴,對人或對物之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力量;所謂之「脅迫」,則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之意思,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逼迫。又強暴、脅迫之意涵寬廣,諸多犯罪之成立,均以此為要件,而其作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取決於在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下,得產生對相對人意志決定與活動自由造成侵害之強制效果,由於強制罪就強暴、脅迫之威嚇程度,祇為低強度之要求,然為法律評價之一致性與安定性,應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所受之影響為主要標準,亦即從客觀加以判斷,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行為人壓制為必要,然相對人主觀上認知與感受,毋寧僅為綜合參考因素之一。再者,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要件,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以強暴或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且其客觀上存有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而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始足當之。經查:

1.被告黃華生部分:

①告訴人辛○○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攝影記者,107年4月25日我要前往紀錄立法院外的事情,我拿著攝影機拍攝立法院門口的狀況回報時,我被抗議的民眾圍住,不讓我們拍攝,之後我們離開那個位置時一樣被民眾跟著,後來有些民眾就直接動手,拿棍子戳或是動手打我們,跟我們發生衝突;(提示107年度偵字第20690號卷第121-232頁)這是當天現場的照片,這時候我主要是在拍攝立法院大門的動作,我手拿著攝影機,目標就是在拍攝立法院大門跟他們外圍的狀況,然後我就被推擠,因為我手拿著攝影機,我只能被打,之後我發現我有挫傷,我不知道民眾推擠我的目的是什麼,但被推擠時,我還持續在錄影中,並沒有因此停止錄影,被告黃華生有推擠我,但目標不是我手上拿的攝影機,他也沒有特別針對我手上的攝影機攻擊,現場也沒有人大喊要對記者怎麼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8至293頁)。

②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5黃華生蒐證光碟」光碟中檔名為「中一偵查高永桓00003」之影像檔案後,結果如下:「

⑴時間:107年4月25日15時14分許至37分許。。

⑵地點:中山南路1號立法院附近。

⑶勘驗標的檔案長度:22分鐘53秒。

⑷勘驗內容(時間為影片之時間):群眾於立法院外抗議,警方則於15時21分時從立法院對面之台大醫院兒童醫院外集結並帶隊往立法院方向移動。15:22:10-15:22:50 黃華生(白髮,戴眼鏡,身著淺色上衣,背斜背包之男子)站立在畫面右方的警方右側,於將攝影機舉在頭上之記者辛○○往黃華生身旁移動時,推擠辛○○的右手臂(無法確認第一次推擠有無觸碰到軀幹右側),隨後雙方以手臂互打,惟皆無揮到對方軀幹,兩位員警見狀立即上前阻隔雙方。」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28日勘驗程序筆錄1份及截圖照片4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0、411頁、偵字第20690號卷一第221至232、235至237頁、卷三第365至370頁)。

③由上開證人辛○○之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華生於上開時、地,固有於告訴人辛○○將攝影機舉在頭上時,推擠告訴人辛○○之手臂,然被告黃華生並未攻擊告訴人辛○○所持之攝影機,告訴人辛○○之攝影機亦未有遭被告黃華生直接施以強制力而遭拍落或被遮蔽之情事,甚且告訴人辛○○仍得全程繼續攝影,是被告黃華生行為客觀上是否該當妨害告訴人辛○○行使記者採訪權利容有疑義。另衡情倘若被告黃華生與告訴人辛○○發生推擠之目的,係要妨害告訴人辛○○行使其記者採訪之權利,則被告黃華生應會特別針對告訴人辛○○持攝影機的手或攝影機,始能達成其目的,豈有容任告訴人辛○○持續錄影之理,是被告黃華生所辯「我沒有妨害告訴人辛○○行使記者採訪權利之犯意」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復審酌被告黃華生與告訴人辛○○發生推擠後,其等固有以手臂互打,然除此部分攻擊行為外,被告黃華生未有以言語或舉動顯示要妨害告訴人辛○○採訪權利之意思,故本案尚無從證明被告黃華生主觀上有何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辛○○行使採訪權利之犯意甚明。

2.被告李宇燊部分:

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自由時報的記者,107年4月25日到現場採訪反年改抗議事件,那天我就帶著我的筆記型電腦、手機及記者證到現場採訪;一開始還沒有發生衝突前,在立法院旁邊有設一個舞台,後來舞台上有人輪番上去演講,我聽到有一首軍歌叫「夜襲」播了之後,群眾突然就朝立法院那邊衝撞推擠,我有聽到有人講說朝中間靠近、警察後退的叫囂聲音,目的是要叫群眾要往哪邊去走、去衝,因為當時群眾很多,大家都有點失控,我就拿出我的手機拍照、錄影及採訪,過程中曾經有幾位看我在錄影拍照,就過來問我說我是誰,我就表明身分,他們當時不相信,我就把我的記者證拿出來,想要在我原本站的地方拍照、採訪、錄影,拿出來後,他們就說自由時報都亂報的,然後就有人拉我揹的後背包,我就稍微跌倒,後來有很多人把我從立法院大門口推約10來公尺到中山南路快車道上面,也不讓我再進來。之後警察調了現場蒐證影帶,發現偷偷拉我背包、讓我去撞旁邊平台的人就是被告李宇燊,但我不確定被告李宇燊知不知道,因為當時我是拿著記者證跟另外一個人講,但被告李宇燊是從背後弄我的,且我後背包被拉下來前我都沒有看到被告李宇燊,所以我不太確定被告李宇燊當下有沒有聽到我跟另外一個人的對話,且我在與那個人解釋時沒有在採訪,我身邊除了記者證之外,身上沒有任何可以識別我是記者的身分,除了和我講話的那位之外,其他人從外觀上看不出來我是記者,我也不知道被告李宇燊後來有沒有和民眾一起把我推到外面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3至301頁)。

②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6李宇燊蒐證」光碟中檔名為「刑大小隊長施富山蒐證帶」之影像檔案後,結果如下:「

⑴時間:107年4月25日15時35分許至36分許。

⑵地點:中山南路1號立法院附近。

⑶勘驗標的檔案長度:53秒。

⑷勘驗內容(時間為影片之時間):15:36:05記者甲○○進入畫面有出示證件,有民眾上前激動與其講 話,記者甲○○並無持攝影機或是有進行採訪的動作。15:36:13-15:36:25李宇燊(頭戴藍色繡有LOGO之帽子、眼鏡,身著黃色上衣、黑色紅領背心之男子)面對鏡頭走向記者甲○○後方(未持照相機或麥克風,正與前方民眾對話),以右手抓住其後背包,將其向後拉倒撞至後方放置攝影機腳架之桌子,隨後退至後方人群中。」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28日勘驗程序筆錄1份及截圖照片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0、411頁)。

③由上開告訴人甲○○之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李宇燊於上開時、地,固有拉扯告訴人甲○○之後背包,致告訴人甲○○向後撞至後方桌子上等情,然證人甲○○斯時僅係在向其它民眾出示記者證及說明其為記者身分,並未有任何採訪動作,則被告李宇燊將告訴人甲○○背包後拉致告訴人甲○○跌倒之行為,客觀上顯然並未妨害告訴人甲○○行使記者採訪權利。另參以被告李宇燊當時從告訴人甲○○後方前往拉告訴人甲○○之後背包時,告訴人甲○○確係在與在場其他群眾發生爭執,且告訴人甲○○當時除有向與其談話之其它民眾出示記者證之行為外,身上別無其它攝影機等採訪設備,其亦未與告訴人甲○○有任何談話內容,則被告李宇燊所辯「我僅是要阻止告訴人甲○○與在場民眾發生爭執,沒有妨害告訴人甲○○行使記者採訪權利之犯意」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李宇燊於出手拉告訴人甲○○之後背包時,是否有認知到告訴人甲○○係記者,且有妨害其行使記者採訪權利之犯意,即非無疑。

3.基上,本案無從證明被告黃華生及李宇燊分別為公訴意旨三及四所指之推擠告訴人辛○○及拉扯告訴人甲○○後背包之行為,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其等分別有何妨害告訴人辛○○及甲○○行使記者採訪權利之行為;從而,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華生及李宇燊尚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黃華生及李宇燊之認定,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黃華生、王偉明被訴傷害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華生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見告訴人辛○○在現場採訪上開陳情抗議活動,竟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辛○○阻止採訪,除妨害告訴人辛○○自由採訪之權利外,亦致告訴人辛○○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擦傷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王偉明於同日下午3時許,見告訴人即記者丙○○在現場採訪上開陳情抗議活動,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擊告訴人丙○○頭部,致告訴人丙○○受有頭暈、噁心、腦震盪等傷害。

三、因認被告黃華生及王偉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查本件被告黃華生及王偉明分別對告訴人辛○○、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據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華生與告訴人辛○○、被告王偉明與告訴人丙○○間已分別達成和解,告訴人辛○○及丙○○並皆撤回刑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3、237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王偉明被訴傷害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再查,檢察官係認被告黃華生係以一徒手推擠告訴人辛○○之行為對告訴人辛○○為傷害及強制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黃華生被訴傷害部分,與被告黃華生被訴強制部分,應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而被告黃華生被訴強制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則被告黃華生被訴傷害部分,即難與前揭部分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黃華生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中
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4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