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尹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7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趙尹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翁美玉」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尹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0頁)」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尹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翁美玉」之署名(各1枚)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翁美玉信用卡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犯罪地點相近,侵害同一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本案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後,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盜刷之不法方式取得財物,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又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惟尚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2份,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非其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翁美玉」署名共2枚,依上開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1,332元(計算式:1,112+6,220+10,000+3,000+1,000=21,332),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分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1張,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