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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解怡蕙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鈞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538號),嗣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3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鈞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王王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詹鈞凱與郭思宏(由本院通緝中,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為朋友;郭思宏另與蘇帝潤為舊識。於民國107年7月30日19時22分許,蘇帝潤因欲返還前所積欠郭思宏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遂持該筆款項至其住處1樓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交付予管理員鄭文旺,委託其代為轉交郭思宏,並將上情告知郭思宏。郭思宏則於同日晚間20時55分許,委由詹鈞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其至上址,向鄭文旺收取前開款項。惟郭思宏於收款過程中,自鄭文旺處獲悉蘇帝潤尚有寄放另筆3萬2,000元租金款項,欲委託鄭文旺轉交予其房東。詎郭思宏心生貪念,竟與詹鈞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詹鈞凱於同日21時3分許,至上開地點,向鄭文旺佯稱其為「王王國」,前來收取蘇帝潤委託轉交之房租等語,致鄭文旺陷於錯誤,交付前開3萬2,000元現金予詹鈞凱,詹鈞凱並在記載「107年7月30日、10F3、32000元整」之單據(下稱本案單據)上,偽簽「王王國」之署名1枚,不實表彰其為「王王國」且已收取前開款項之意,並交付予鄭文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文旺。詹鈞凱得手前開現金後,即交付予郭思宏,並自郭思宏處分得1萬元之報酬。嗣蘇帝潤之房東至上址收取房租,鄭文旺方知受騙,進而報警,始獲上情。案經鄭文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鈞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288頁、卷二第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旺於警詢及證中之證述、證人蘇帝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6538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4、39至43、45至46、47至49、125至126、139至141頁),另有證人蘇帝潤與同案被告郭思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訊息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65、83至97頁),另有扣案之本案單據可證(見偵卷第3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僅於告訴人提供本案單據上簽名,然依單據上載明「107年7月30日、10F3、32000元整」等語及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已足認被告在其上簽名含有表示於上載時間收受該筆款項之用意,而具收據之性質,自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被告簽署之「王王國」固無其人,惟仍有使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王國國」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同案共犯郭思宏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易字第2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易字第289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③至⑥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被告於102年1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已有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仍再犯本案同具有侵害他人財產性質之詐欺犯罪,可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冒用「王王國」名義之手段詐欺款項,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汽車改造、維修之工作,須撫養祖母與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221頁)暨被告獲分贓款數額、迄未曾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單據上固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王王國」署押既係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收取3萬2,000元後,即交予同案被告郭思宏,再自同案被告郭思宏處獲分1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郭思宏供陳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31頁、訴字卷二第221頁),前開1萬元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辯稱其取得1萬元後,郭思宏又以買材料等其他理由,向取索討5,000元云云,僅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思宏事後因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生之金錢往來,尚無礙於其前已分得1萬元贓款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記載「107年7月30日、10F3、32000元整」單據下方之「王王國」署名1枚(見偵卷第37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5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