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生琥
- 選任辯護人
-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76號、109年度偵字第3347號、109年度偵字第5006號、109年度偵字第7520號、109年度偵字第797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生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生琥(綽號虎哥)、段盛治(綽號阿治、朝先,經本院通緝中)、胡日昇(綽號阿昇、趙雲、阿富汗)、周光熹(綽號雞哥)、楊宥宏(綽號楊哥、王哥,胡日昇以下3人涉犯本案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4號案件審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因見一般民眾考量交易隱密、便利等因素,對於私下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外幣兌換或虛擬貨幣交易存在需求,又因係私下交易,不易於現場一一清點確認交易之現鈔,從而若以虛擬之身分,攜帶少部分真鈔夾帶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交付予交易對象,再以真鈔、不實之銀行提款資料讓交易對象清點而鬆懈戒心,並透過聊天分散其注意力之詐術,可使交易對象一時不察,誤認所收取者均為真鈔而完成交易,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陳生琥與葉尚恭前曾有交易「USDT虛擬貨幣」(下稱泰達幣)之生意往來關係,因而知悉葉尚恭有交易虛擬貨幣之需求,乃邀同周光熹、胡日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生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黃曙東」之身分,向葉尚恭佯稱欲交易泰達幣20萬顆(價值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約624萬元),並以此方式與葉尚恭相約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見面,再由周光熹佯稱為「黃曙東」之人,實際與葉尚恭聚餐。陳生琥則邀同友人作陪並向葉尚恭佯稱「黃曙東」(即周光熹假扮之人)很有錢、要把握這次交易機會等語,使葉尚恭鬆懈心房,誤認「黃曙東」確有經濟實力及交易真意,而達成於108年8月27日晚間7時22分許在臺北車站(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面交泰達幣20萬顆之約定。陳生琥、周光熹及胡日昇乃預先準備面額約等同624萬元之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由周光熹繼續假扮「黃曙東」,胡日昇假扮「黃曙東」之助理共同赴約。嗣雙方於上開地點碰面後,周光熹即將葉尚恭帶至臺北車站南二門外,葉尚恭雖在該處委由助理陳宥鈞協助檢視胡日昇所攜帶之鈔票,惟葉尚恭與陳宥鈞均遭周光熹或胡日昇以聊天等方式分散注意力,於初步清點真鈔散鈔約24萬元,尚未逐一就各綑進行清點前,葉尚恭即經由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轉出泰達幣20萬顆至陳生琥預先提供、經由周光熹轉知之虛擬貨幣帳號指定收款電子錢包內而完成交易,周光熹、胡日昇隨即離去現場。事後葉尚恭發現周光熹、胡日昇交付之鈔票中夾雜有玩具鈔,始悉受騙。
㈡陳生琥另邀同楊宥宏、段盛治、胡日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生琥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金侯商貿小蔡」之帳號,對公眾散布需求人民幣50萬元之訊息,並透過不知情之中間人游建煒、倪浚皓、鄔博丞(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宛柔達成以220萬5000元兌換人民幣50萬元之交易約定,約於108年9月25日下午在「大車輪日式料理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碰面進行交易。陳生琥、楊宥宏、段盛治及胡日昇則事前推由段盛治、胡日昇預先準備面額約等同220萬5000元之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並另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拿取空白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後,由其等在該憑證上書立不實之提款金額及蓋用偽造之中信銀行敦南分行戳章,而偽造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下稱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以便營造其等確實有至銀行提領現金之假象。再推由楊宥宏、段盛治及胡日昇前往「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原計畫由楊宥宏、胡日昇實際與李宛柔面交,待胡日昇假意欲從「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前往對面之中信銀行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營造至銀行提領現金之假象時,再由段盛治在銀行內接應,將預先準備之玩具鈔交付予胡日昇帶回「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復由胡日昇、楊宥宏在「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出示上開偽造之中信銀行交易憑證,以鬆懈交易對象心防,進而交付上開玩具鈔,使交易對象受騙匯款。楊宥宏、段盛治即依此計畫,於108年9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先抵達「大車輪日式料理店」,段盛治再離開至對面之中信銀行附近等候,待游建煒、倪浚皓、鄔博丞稍後抵達「大車輪日式料理店」時,楊宥宏即出面歡迎入座,並與游建煒、倪浚皓洽談地下匯兌事宜(鄔博丞已先返回車上),胡日昇則於此時進入「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在游建煒、倪浚皓面前表示欲至對面之中信銀行為楊宥宏提領現金後隨即離席,以製造提領款項之假象,實則僅至店外不遠處之計程車內取出玩具鈔等行騙物品。惟楊宥宏卻未依計畫留在店內、協同胡日昇與對方完成交易,於向游建煒、倪浚皓稱後續均交由胡日昇負責後,即以購買飲料為由離開「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在外等候之胡日昇僅得自行進入「大車輪日式料理店」,單獨接手與游建煒、倪浚皓及已到場李宛柔之交易,並出示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予李宛柔而行使之,游建煒亦稱有見到胡日昇至銀行提領款項,致李宛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先在「大車輪日式料理店」以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及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晶騏大樓1樓大廳,以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分2次轉帳人民幣共50萬元至陳生琥所指定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戶名分別為陳進源及劉紅英,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胡日昇則在晶騏大樓1樓大廳內,交付裝有少部分真鈔(約20萬5000元)散鈔及多綑玩具鈔之紙袋予李宛柔,趁李宛柔尚未發現前即快步走出大樓而逃離現場。事後李宛柔發現胡日昇交付之鈔票中夾雜有玩具鈔,始悉受騙。
㈢陳生琥又邀同段盛治、胡日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生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陳筱櫻」(後改用LINE暱稱「雪兒【台北幣商】」),向劉柏惟佯稱可進行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兌換交易,雙方乃相約於108年9月28日以63萬2000元兌換人民幣14萬5000元。陳生琥、段盛治及胡日昇即推由胡日昇、段盛治預先準備面額約等同63萬5000元之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以及同前㈡所述方式偽造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並由胡日昇攜帶上開鈔票及交易憑證前往交易。胡日昇於108年9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臺北車站2樓西南側用餐區(臺北市○○區○○○路0號2樓),同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對話群組與陳生琥、段盛治聯絡,並傳送現場座位環境及自身衣著照片,使陳生琥、段盛治得知悉胡日昇所在位置而轉達劉柏惟,段盛治並將劉柏惟之照片轉發予胡日昇作為辨識依據。嗣劉柏惟到場而與胡日昇碰面後,胡日昇即提出虛假身分之名片及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以取信於劉柏惟,並鬆懈劉柏惟之戒心,進而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自身所持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14萬4985元,分3次匯入陳生琥所指定之中國銀行帳戶(戶名為蘇鴻麟,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胡日昇於交易完成後,即將裝有上開真鈔及玩具鈔之紙袋,以及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交付劉柏惟,並趁劉柏惟尚未發現前,快步逃離現場。事後劉柏惟發現胡日昇交付之鈔票中夾雜有玩具鈔,始悉受騙。
㈣陳生琥復邀同段盛治、胡日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生琥以Facebook暱稱「陳筱櫻」及LINE暱稱「Really」之名義,向陳煜學(LINE暱稱「coffee」)及王柏堯(LINE暱稱「堯和」)佯稱可進行新臺幣及韓元之兌換交易,雙方乃相約於108年10月15日,在中信銀行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韓國仁川機場,以新臺幣兌換韓元1比38.1之匯率,將韓元5億元兌換為新臺幣1312萬元。陳生琥另委請友人陶俞廷(涉犯本案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另案審結)至韓國仁川機場等待收取韓元,並推由胡日昇、段盛治等人預先準備面額約等同1312萬元之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段盛治先將玩具鈔以行李箱運送至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內,再由綽號「阿田」之人佯裝為「Really」之舅舅,由胡日昇佯裝為助理,共同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前往「洋朵餐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王柏堯進行交易,胡日昇則假意自「洋朵餐廳」出來前往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營造當場提領現金之假象,並在中信銀行城中分行2樓,向在該處等候之段盛治取得玩具鈔及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將之裝入袋內後,再持之返回「洋朵餐廳」,與「阿田」及王柏堯確認交易,並向王柏堯出示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而行使之。在雙方確認過程中,綽號「阿田」之人藉故先離開座位,胡日昇則佯稱自己之行動電話收訊不佳,王柏堯乃出借自身行動電話予胡日昇與「Really」聯絡,詎胡日昇除以王柏堯上開行動電話與「Really」假意進行群組對話外,更私下發送「好了,OK」等文字訊息予在韓國仁川機場負責點交韓元之王柏堯友人陳煜學,使陳煜學陷於錯誤,誤認係王柏堯通知臺灣部分已點交現鈔完畢,而將韓元5億元現金交付予在機場等候之陶俞廷攜行離去,胡日昇則將所準備裝放少許真鈔及玩具鈔之紙袋留置座位後,快步走出「洋朵餐廳」搭車離去,而「阿田」之人嗣後返回,見狀亦藉口趁機逃離,陶俞廷則於韓國換錢所將上開韓元5億元兌換成人民幣後,再由陳生琥輾轉交易將人民幣換回新臺幣現金。事後王柏堯發現胡日昇交付之鈔票中夾雜有玩具鈔,始悉受騙。
㈤嗣因葉尚恭、李宛柔、劉柏惟、王柏堯、陳煜學知悉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先後執行搜索、拘提及借詢胡日昇、段盛治、周光熹、楊宥宏及陳生琥到案。
二、案經葉尚恭、李宛柔、劉柏惟及王柏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煜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生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偵28276卷㈡第857至882、863至878、881至887、912至913、992至883頁,訴卷㈡第263至279頁,訴緝卷第10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胡日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570至572頁,訴卷㈠第78、184頁、卷㈢第149頁、卷㈣第122頁)、告訴人葉尚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678至680、857至882、881至883頁,訴卷㈡第108至118頁)、證人陳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7520卷㈠第312至315頁,108偵28276卷㈡第678至679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0日指紋鑑定書、葉尚恭與「黃曙東」之LINE對話紀錄、泰達幣交易資料(見108偵28276卷㈠第363至370、403至420頁,109偵7520卷㈠第304至305頁)為據,暨葉尚恭提出之玩具假鈔扣案可佐(見108偵28276卷㈠第371至388、395頁搜索扣押證物保管單、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胡日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570至572頁,訴卷㈠第78、184頁、卷㈢第149頁、卷㈣第122頁)、告訴人李宛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㈠第79至83、87至89頁)、證人游建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㈠第53至57頁,訴卷㈡第215至220頁)相符,並有李宛柔與「金侯商貿小蔡」間之WeChat對話紀錄、「大車輪日式料理店」案發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騏大樓內外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胡日昇逃離晶騏大樓現場後之街道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4日指紋鑑定書、李宛柔之匯款紀錄(見108偵28276卷㈠第127至157、161至163、217至223頁)為據,暨李宛柔提出之玩具假鈔、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扣案可佐(見108偵28276卷㈠第207至2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⑶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胡日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570至572頁,訴卷㈠第78、184頁、卷㈢第149頁、卷㈣第122頁)、告訴人劉柏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㈠第99至105頁、卷㈡第691至692頁)相符,並有臺北車站案發前後、胡日昇與劉柏惟交易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劉柏惟與「雪兒」之LINE對話、劉柏惟與「陳筱櫻」Facebook對話紀錄、劉柏惟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108偵28276卷㈠第167至199頁),暨劉柏惟提出之玩具假鈔、紙袋、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高勝動產質借中心名片扣案可佐(見108偵28276卷㈠第2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胡日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28276卷㈡第570至572頁,訴卷㈠第78、184頁、卷㈢第149頁、卷㈣第122頁)、王柏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108偵28276卷㈠第423至431頁、卷㈡第701至703頁)、陳煜學於警詢中之證詞(見108偵28276卷㈡第937至940頁)相符,並有案發前後胡日昇搭載車輛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銀行之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8日指紋鑑定書、王柏堯、陳煜學與「Really」之LINE對話紀錄、陳煜學與「陳筱櫻」之Facebook對話紀錄(見108偵28276卷㈠第443至467、469至476、495至498頁、卷㈡第499至558、947至949頁)為據,暨王柏堯提出之玩具假鈔、紙袋扣案可佐(見108偵28276卷㈠第477、493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關於事實欄一㈠泰達幣:
⑴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事實欄一㈠葉尚恭所交付之泰達幣,係將加密貨幣與法定貨幣美元掛鈎,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並流通於網際網路之虛擬貨幣,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為刑法詐欺罪保護之範疇,而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範之財產上利益。
2.關於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事實欄一㈠至㈢中葉尚恭、李宛柔及劉柏惟因受詐欺,分別將泰達幣20萬顆、人民幣50萬元、人民幣14萬4985元匯至被告所指示之虛擬貨幣收款電子錢包或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上開錢包或帳戶均係由被告透過管道所取得之不知情人頭帳戶帳號,待虛擬貨幣平台或人頭帳戶之持有人確認有虛擬貨幣或人民幣款項匯入時,即會輾轉透過他人將上開虛擬貨幣或人民幣以折算之新臺幣款項給付被告,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8偵28276卷㈡第861至862、866至870頁,訴㈡卷第275頁);事實欄一㈣中,陳煜學因受詐欺而現金交付陶俞廷之韓元5億元,亦係被告委請陶俞廷在韓國當地之換錢所兌換成人民幣後,再安排他人收購人民幣,並由收購方將等值新臺幣交付被告收受,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8偵28276卷㈡第877至878頁)。是以,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均係利用人頭帳戶、虛擬貨幣隱匿而無法追溯款項之特性(見108偵28276卷㈠第399至400頁),事實欄一㈣犯行,亦係利用換錢所交易、第三方收購人民幣之方式,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使各該犯罪所得以不知情人頭帳戶持有人、虛擬貨幣幣商或第三人多層次、輾轉交易之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非僅在取得犯罪所得,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並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論罪罪名:
1.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指示胡日昇持偽造之中信銀行敦南分行印章,蓋印在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上,進而偽造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此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指示胡日昇持偽造之中信銀行敦南分行印章,蓋印在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上,進而偽造不實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此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㈣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見訴緝第78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7579號),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自應併予審理,亦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得利罪處斷。
2.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兩度向李宛柔詐得人民幣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近之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取得詐欺李宛柔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⑵被告係以一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三人之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3.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得罪處斷。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依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得利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評價:
1.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詐欺對社會危害甚鉅,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主謀並策畫鉅額之詐欺犯行,再藉由輾轉交易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所為實非可取。又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就洗錢部分並有前述㈥應衡酌評價之減輕事由,然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詐得高額金錢後,迄今亦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任何損失,更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於各次詐欺犯行中,雖非親自至現場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隱身幕後,負責尋找詐欺對象、於網路上取得告訴人信任、策畫詐欺之方式及細節、指示各共犯間之分工內容,進而安排詐得款項金流及分配報酬,顯係自始至終策畫、指揮本案犯罪之人,就犯行之既遂、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乃屬最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角色。復考量本案犯罪情形,係由被告完整規劃,先謊稱有換匯意願,尋找特定對象,再以少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之詐術,以及事前或現場營造之信賴氛圍,在實際面交時,取得告訴人信賴而交付鉅額款項,此與一般詐欺案件,在龐大階層之詐欺組織中,各成員分層負責,以電話、假冒身分等詐騙之手法,對他人實行詐騙,故下層組織成員與詐騙犯行、策畫犯罪之人連繫較低之情形,顯有不同,自應為較重之評價。再衡以被告就各罪之參與程度、過往素行非佳、受害之人數、各次受害金額、各次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金融業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有兄長、父母之家庭成員,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8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所為,相隔期間非長,雖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爰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受害之金額、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詐欺所得均係匯入被告指定之帳號,或被告指定交付之人,被告再將詐得款項以折算成新臺幣之方式,分配報酬給各參與分工之共同正犯,此部分報酬既係由被告所支出,已非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自應自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至被告所支出之犯罪成本(即玩具鈔或夾雜真鈔部分),則毋庸扣除。茲依此就各次犯行分別認定犯罪所得如下: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USDT虛擬貨幣20萬顆,扣除胡日昇所取得之10萬元報酬、周光熹所取得之200萬元報酬後(見108偵28276卷㈡第883頁,雖被告與胡日昇、周光熹所述取得之數額有些許出入,然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實際給付數額之情形下,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餘部分均為被告所實際管理、取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訴緝卷第101頁)。是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泰達幣20萬顆扣除胡日昇、周光熹共分得之210萬元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50萬元,扣除胡日昇所取得之20萬元報酬後(見108偵28276卷㈡第883頁,雖被告與胡日昇所述取得之數額有些許出入,然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實際給付數額之情形下,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餘部分均為被告所實際管理、取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訴緝卷第102頁)。是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人民幣50萬元扣除胡日昇所分得之20萬元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4萬5000元,均為被告所實際管理、取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訴緝卷第102頁)。是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人民幣14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罪所得為韓元5億元,扣除胡日昇所取得之100萬元、段盛治20萬元、陶俞廷20萬元之報酬後(見108偵28276卷㈡第885頁,雖被告與胡日昇、段盛治所述取得之數額有些許出入,然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實際給付數額之情形下,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餘部分均為被告所實際管理、取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訴緝卷第102頁)。是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韓元5億元扣除胡日昇、段盛治、陶俞廷所分得之140萬元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MEID碼:00000000000000,顏色:金色,見109偵3347卷㈠第380頁,訴卷㈠第246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聯繫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訴緝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
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2.查,事實欄一㈡、㈢中扣案之不實中信銀行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各1枚(見偵7250卷㈡第127頁,偵28276卷㈠第211頁),以及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其餘物品,雖為被告所持有,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策畫並指示胡日昇、周光熹、段盛治及楊宥宏為本案之詐欺行為,均係各次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而屬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方式,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是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被告與胡日昇、周光熹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被告與胡日昇、楊宥宏及段盛治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㈢犯行,被告與胡日昇、段盛治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㈣犯行,被告與胡日昇、段盛治或「阿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36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合定應執行刑為6年確定。⑵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⑶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被告於102年1月2日入監後,於105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揭違反前揭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一、陳生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MEID碼:00000000000000,顏色:金色)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SDT虛擬貨幣貳拾萬顆(扣除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一、陳生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MEID碼:00000000000000,顏色:金色)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拾萬元(扣除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一、陳生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MEID碼:00000000000000,顏色:金色)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人民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一、陳生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MEID碼:00000000000000,顏色:金色)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元伍億元(扣除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