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建宇
- 選任辯護人
- 許隨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04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 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準此,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保管各該帳戶提款卡,復將各該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證人陳毅丞,亦會指示證人陳毅丞、簡士傑,分別由證人陳毅丞負責轉交提款卡給證人簡士傑,由證人簡士傑負責提領款項,嗣後再由證人陳毅丞向證人簡士傑收取提款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詐騙,指示各匯入附件附表各該人頭或以非法方式取得之帳戶,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保管各該帳戶提款卡,復將各該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證人陳毅丞,亦會指示證人陳毅丞、簡士傑,分別由證人陳毅丞負責轉交提款卡給證人簡士傑,由證人簡士傑負責提領款項,嗣後再由證人陳毅丞向證人簡士傑收取提款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被告並交付報酬給證人陳毅丞,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不論被告是否已將贓款上繳,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其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證人陳毅丞、簡士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指揮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交付提款卡及收取款項,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亦同此見解)。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指揮提領贓款之其他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確定,為判決效力所及。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本案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保管各該帳戶提款卡,復將各該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證人陳毅丞,亦會指示證人陳毅丞、簡士傑,分別由證人陳毅丞負責轉交提款卡給證人簡士傑,由證人簡士傑負責提領款項,嗣後再由證人陳毅丞向證人簡士傑收取提款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被告並交付報酬給證人陳毅丞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保管各該帳戶提款卡,復將各該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證人陳毅丞,亦會指示證人陳毅丞、簡士傑,分別由證人陳毅丞負責轉交提款卡給證人簡士傑,由證人簡士傑負責提領款項,嗣後再由證人陳毅丞向證人簡士傑收取提款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被告並交付報酬給證人陳毅丞之工作,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該等犯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被告縱依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後,其最低法定刑仍有過重。又被告於108年8月間因故自某樓頂跳落致患有骨髓炎,頻繁就醫仍未見好轉、恐有截肢虞慮;被告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萌生贖罪、悔改之心,並已知悉本案犯行之嚴重性,而改過反省之心亦為刑罰制度之追求,行為人之悔悟既為整體刑事制度之努力目標並為社會生活所期盼,是法院自應考量被告所表現之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應之程度,限縮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審諸本案起訴書所示被害人損失非鉅,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人所為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十一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9號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又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10號,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等情,加總被告上開已經判決確定之刑度,本案若未減刑而強使被告入監服刑過久,實有違量刑比例衡平原則,將長期截斷其與社會之連結,刑罰之惡害性不容小覷。酌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惡性及行為之客觀社會危害性,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綜核以上各情,認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一年而為量處,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而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據此上訴主張原量刑過重,認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亦同此理,本院因認被告若科以按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佳媚達成和解,有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害人李明雄經本院電聯表示拋棄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請依法判決,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收取及上繳款項金額、犯罪所得金額、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被告於108年8月間因墜樓事故雙腳折斷恐有截肢虞慮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本件被告收水之報酬,經被告於偵查時陳稱約可獲得1%、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左右,經核算本案共提領出21萬5百元,〈21萬5百元×1%=2105元〉;又被告於附件附表收取之贓款,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於各該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未獲取所提領之全額,其獲得報酬如前所述,僅為提領金額1%、約3000元左右,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提領金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僅宣告沒收被告所獲報酬部分(2105元),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804號
被 告 盧建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宇與陳毅丞、簡士傑(上開2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案件;108年
度審訴字第1173、1323號案件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東信」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
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以不詳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盧建宇即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陳毅丞,由陳毅丞聯繫並轉交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簡士傑,再指示簡士傑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
領各該款項,嗣將款項連同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攜至陳毅丞
指定之地點交付予陳毅丞,陳毅丞再交予盧建宇。嗣李明雄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雄、陳佳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建宇於偵查中之供 述 坦承其有向證人陳毅丞收水 約14至15萬元,其並負責拿薪水給證人陳毅丞。參與本案收水其可獲得1%之報酬,約3,000元左右等情不諱,惟亦稱:伊沒有加入暱稱「東信」或綽號胖胖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伊係受陳漢全之指示向證人陳毅丞收水等語。 2 證人陳毅丞於警詢、偵查 中及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 (陳)證稱其在有向被告拿 取帳戶提款卡,並將之交給證人簡士傑,由證人簡士傑負責提款,待證人簡士傑提完款後,再依被告指示,向證人簡士傑收取詐欺款項,嗣將款項轉交給被告等語。 3 證人簡士傑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 (陳)證稱其有因被告之要求,先向證人陳毅丞拿取提款用之帳戶提款卡後,即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前往提款,提款完後即將款項交付給證人陳毅丞等語。 4 告訴人李明雄於警詢中之 陳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被告於附表二所載時、地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告訴人李明雄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簡士傑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佳媚於警詢中之 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畫面截圖數張、被告於附表二所載時、地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告訴人陳佳媚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簡士傑提領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
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
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
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
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
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
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
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
,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
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盧建宇在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保管各該帳戶提款卡,復將各該
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證人陳毅丞,亦會指示證人陳毅丞、簡士
傑,分別由證人陳毅丞負責轉交提款卡給證人簡士傑,由證
人簡士傑負責提領款項,嗣後再由證人陳毅丞向證人簡士傑
收取提款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被告並交付報酬給
證人陳毅丞,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證人陳毅丞、簡士傑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多次指揮
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指揮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末查本案被
害人有數名,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應
數罪併罰之。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重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
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
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李明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1日12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明雄,佯稱係友人,亟需用錢,李明雄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其指定之郵局帳戶。 108年8月12日下午2時6分 1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玉華) 2 陳佳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3日2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佳媚,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解除設定,再佯稱係銀行行員,指示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08年8月23日晚間8時59分 3萬9,504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8月23日晚間9時1分 9,480元 108年8月23日晚間9時4分 8,601元 108年8月23日晚間9時29分 3萬15元
附表二
編號 簡士傑提領帳戶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玉華) 108年8月12日下午2時31分2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京民門市) 2萬元 2 108年8月12日下午2時31分37秒許址同上 2萬元 3 108年8月12日下午2時32分8秒許址同上 2萬元 4 108年8月12日下午2時32分43秒許址同上 2萬元 5 108年8月12日下午2時33分14秒許址同上 2萬元 6 108年8月12日下午2時33分45秒許址同上 2萬元 7 108年8月12日下午2時34分17秒許址同上 2萬元 8 108年8月12日下午2時34分48秒許址同上 1萬元 9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8月23日晚間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體育場郵局) 3萬元 10 108年8月23日晚間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 2萬元 11 108年8月23日晚間9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1萬元 12 108年8月23日晚間10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遠東銀行西門分行)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