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泳翰
- 選任辯護人
- 廖宜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被告
- 盧彥甫
- 被告
- 劉柏均
- 被告
- 許嘉哲
- 被告
- 王君皓
- 被告
- 陳嘉羚
- 選任辯護人
- 謝智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26、16727、194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朱泳翰犯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盧彥甫犯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劉柏均犯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許嘉哲犯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王君皓犯附表三編號2、6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6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君皓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免訴。
六、陳嘉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朱泳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茶」,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所涉招募、指揮組織犯行部分,詳後不另為免訴部分所述)自民國110年4月間某時許起,依「法拉驢」指示招募許嘉哲(Telegram暱稱「嫚嫚」,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劉柏均(Telegram暱稱「理查德米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盧彥甫(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影子」,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等人,一同加入王君皓(所涉參與組織犯行部分,詳後不另為免訴所述;就附表一編號2、6至8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詳後免訴部分所述)、Telegram暱稱「蘋果」、「穎兒」、「耶穌」、「皮皮蝦」、「法拉驢」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名成年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法拉驢」指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層轉款項,盧彥甫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劉柏均收取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後交給朱泳翰。另陳嘉羚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4日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帳號(803)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包含本案聯邦、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後,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王君皓擔任1號車手,持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繼而將款項交給2號收水許嘉哲,復交給擔任3號收水劉柏均,劉柏均則依「皮皮蝦」之指示,在收得款項後,將款項拿到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4號收水人員所在之公共廁所或麥當勞廁所內,以4號人員敲門,劉柏均報數字後將款項從門縫遞出之方式,將款項交付給4號人員,另會依朱泳翰之指示,將款項交給盧彥甫,或直接前往朱泳翰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住處,將款項交給朱泳翰,盧彥甫亦會在向劉柏均收得款項後,將款項拿到朱泳翰住處,當面交付給朱泳翰,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盧彥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盧彥甫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詰問之證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朱泳翰及其辯護人、被告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字卷二第290、43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被告盧彥甫涉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外,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原訴字卷一第236、原訴字卷二第273、275、278、286至287、291、411、429、41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按:關於被告盧彥甫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羚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可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本件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羚,且刑之減輕規定,非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所涉犯行無關,對渠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㈣被告盧彥甫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盧彥甫,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一編號2、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盧彥甫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嘉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被告王君皓僅就附表一編號2、6至8部分),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盧彥甫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盧彥甫本案其餘犯行,及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被告王君皓僅就附表一編號2、6至8部分)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亦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嘉羚以一交付本案聯邦、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數被害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一編號2、6至8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嘉羚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訴字卷一第236、原訴字卷二第273、275、278、286至287、291、411、429、414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陳嘉羚部分並依法遞減其刑。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
⑴被告盧彥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偵16727卷第106頁、原訴字卷二第417、原訴字卷三第417頁),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劉明築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編號7告訴人黃莨瑜以9,999元達成調解,就告訴人黃莨瑜部分已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劉明築部分已履行3期,此有被告盧彥甫與告訴人劉明築、黃莨瑜之調解筆錄(原訴卷二第505至508頁)、本院113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原訴卷三第83、85頁)在卷可稽,另被告盧彥甫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獲利約3,000至5,000元等語(原訴字卷三第414頁),是被告盧彥甫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堪認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偵16726卷第113頁、偵19422卷第131、147、211頁、原訴字卷三第414頁),被告朱泳翰自承本案獲利為8,089元(原訴字卷二第433頁),被告劉柏均自承本案獲利為3萬2,356元(原訴字卷二第283頁),被告許嘉哲自承本案獲利為8,089元(原訴字卷二第279頁),被告王君皓自承本案獲利為2萬4,267元(原訴字卷二第277頁),惟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盧彥甫均無自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盧彥甫固未於偵查中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並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被告盧彥甫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承犯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其,是其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其合於前揭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減輕其刑。惟被告盧彥甫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朱泳翰辯護人雖為被告朱泳翰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原訴字卷三第417、428頁),惟被告朱泳翰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被告朱泳翰因貪求報酬,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之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扮演重要角色,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朱泳翰辯護人上開主張,礙難准許。
㈥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0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陳嘉羚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盧彥甫正值青年,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分別為本案分工,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值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盧彥甫、陳嘉羚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包含被告盧彥甫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洗錢罪;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自白洗錢罪,均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及被告陳嘉羚、盧彥甫均已與告訴人劉明築、黃莨瑜達成調解,被告陳嘉羚已賠償告訴人劉明築、黃莨瑜完畢,被告盧彥甫就告訴人黃莨瑜部分已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劉明築部分已部分履行,此有被告陳嘉羚、盧彥甫與告訴人劉明築、黃莨瑜調解筆錄(原訴字卷二第153至154、163至164、505至50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訴字卷三83、85頁)在卷可證,而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均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朱泳翰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和太太;被告盧彥甫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太太、一個未成年子女;被告劉柏均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親;被告許嘉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被告王君皓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親;被告陳嘉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需扶養三個小孩及父母親(原訴字卷四第415至416頁),暨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王君皓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6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陳嘉羚部分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被告陳嘉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告訴人陳素英雖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原訴字卷二第319頁),惟是否宣告緩刑,並非以告訴人之意願為唯一考量因子,而仍應視個案狀況以定宣告之刑有無執行之必要。考量被告陳嘉羚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在本案並非實際對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見獲有犯罪所得,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劉明築、黃莨瑜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且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陳素英調解(原訴字卷二第293頁),可見被告陳嘉羚之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亦確有悔意並有誠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陳嘉羚經此刑之宣告後,輔以後述相當程度之緩刑條件,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陳嘉羚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陳嘉羚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陳嘉羚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陳嘉羚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朱泳翰所有,並供其與被告盧彥甫聯繫領錢所用,業據被告朱泳翰供承在卷(原訴字卷二第43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均否認與本案有關(原訴字卷二第417、435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朱泳翰、盧彥甫本案犯行有關,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嘉羚所交出之本案聯邦、國泰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陳嘉羚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然未經扣案,且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陳嘉羚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朱泳翰自承本案獲利為8,089元(原訴字卷二第433頁),被告劉柏均自承本案獲利為3萬2,356元(原訴字卷二第283頁),被告許嘉哲自承本案獲利為8,089元(原訴字卷二第279頁),被告王君皓自承本案獲利為2萬4,267元(原訴字卷二第277頁),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盧彥甫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獲利約3,000至5,000元等語(原訴字卷三第414頁),惟被告盧彥甫已與告訴人劉明築、黃莨瑜達成調解,且被告盧彥甫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盧彥甫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陳嘉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本案沒有獲利等語(原訴字卷二第275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嘉羚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轉匯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盧彥甫、陳嘉羚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盧彥甫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一編號2、6至8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等語。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111年度偵字第24400號併辦意旨書論罪法條同起訴書等語(原訴字卷二第272頁)。惟查,被告陳嘉羚提供本案國泰、聯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涉犯幫助洗錢罪刑部分,業經認定如前,而另案被告陳勇泰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判處罪刑確定,是附表一各編號帳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盧彥甫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一編號2、6至8所示犯行,均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盧彥甫就附表一各編號、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一編號2、6至8所涉其他罪名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陸、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起訴、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朱泳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組織成員罪(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誤載「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原訴字卷二第272頁》);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一編號2、6至8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朱泳翰涉及之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判決確定,另被告王君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1341號判決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朱泳翰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王君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起訴、併辦意旨認被告朱泳翰所涉招募組織成員部分;被告王君皓就附表編號2、6至8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朱泳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法拉驢」、「皮皮蝦」指揮等情,業據被告劉柏均、許嘉哲證述明確(偵19422卷第131頁、偵24400卷第104頁),且被告朱泳翰係依「法拉驢」指示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難認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已居於指揮者地位,所為應僅構成招募他人加入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朱泳翰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上開判決所評價,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起訴、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一編號1、3至5之「被害人」部分,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一編號1、3至5之「被害人」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原訴字卷三第89至10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被告王君皓所涉附表一編號1、3至5之「被害人」部分,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爰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併辦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楊婷雅(未告) 於110年5月7日下午9時1分許起,接獲「夏幕尼餐廳專員」來電表示,其網站遭駭,使會員楊婷雅遭下訂夏幕尼餐券,並對楊婷雅佯稱:需至郵局、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楊婷雅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9分 5萬51元 合庫商銀(006)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勇泰)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1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2分許址同上 3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3分許址同上 2萬元 證據出處 1.楊婷雅110.05.08警詢筆錄(他2854卷二第107至109頁) 2.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他2854卷二第127頁) 3.陳勇泰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49至152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3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2 吳佳瓴 (未告) 於110年5月7日下午8時許,接獲自稱中央院郵局電商業者來電,對吳佳瓴佯稱誤將其設定為VIP,為解除設定,需使用ATM轉帳云云,致吳佳瓴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1分 2萬9,981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 遠東銀行(805)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勇泰)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營業部)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7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8分13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8分47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9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10分24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10分59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址同上 9,000元 證據出處 1.吳佳瓴110.05.08警詢筆錄(他2854卷二第44至45頁) 2.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他2854卷二第47頁) 3.陳勇泰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55至157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1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3 謝凌君 (未告) 於110年5月7日下午7時10分許,接獲自稱【gomaji】網路賣場電商業者來電,對謝凌君佯稱出貨單金額設定錯誤,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ATM轉帳方式,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謝凌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10分 1萬7,123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嘉羚)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4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6分許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起訴書誤載為土地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6分 2萬9,985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嘉羚)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起訴書誤載為土地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13分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勇泰)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營業部)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6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7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17分 3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7分36秒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分4秒址同上 1萬5,000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分45秒址同上 1萬5,000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9分 2萬9,985元 遠東銀行(805)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勇泰)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營業部)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7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8分13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8分47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9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10分24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10分59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址同上 9,000元 證據出處 1.謝凌君110.05.07警詢筆錄(他2854卷一第237至238頁) 2.謝凌君110.06.02警詢筆錄(他2854卷一第239至240頁) 3.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被害人謝凌君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他2854卷一第253至259頁) 4.陳嘉羚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68至171頁) 5.陳勇泰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83至189頁) 6.陳勇泰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55至157頁) 7.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1、192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4 梁莞茹 於110年5月7日下午7時18分許,接獲自稱金石堂員工來電,對梁莞茹佯稱,因其工讀生出貨時,誤將梁莞茹當成經銷商,多了20筆訂單,將會被多扣除新台幣一萬多元,為解除錯誤訂單,需使用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梁莞茹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2分 1萬123元 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勇泰)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營業部)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6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7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7分36秒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分4秒址同上 1萬5,000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分45秒址同上 1萬5,000元 證據出處 1.梁莞茹110.05.07警詢筆錄(他2854卷二第72至74頁) 2.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他2854卷二第77至79頁) 3.陳勇泰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83至189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2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5 劉明築 於110年5月7日下午7時44分許,接獲自稱婕 洛妮絲美妝公司 人員來電,對劉明築佯稱,因出貨單寄錯,將導致劉明築多扣1萬5,000元,需使用網路銀行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劉明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起訴書誤載為7時)29分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嘉羚)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10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起訴書誤載為7時)31分 4萬9,985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42分許址同上 10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起訴書誤載為7時)35分 4萬9,986元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1分許址同上 9萬9,000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起訴書誤載為7時)37分 4萬9,988元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8分許址同上 900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6分 9萬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嘉羚)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9萬9,000元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8分許址同上 900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40分 4萬9,989元 合庫商銀(006)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勇泰)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館前分行) 3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9分許址同上 3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42分 4萬9,988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1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2分許址同上 3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3分許址同上 2萬元 證據出處 1.劉明築110.05.08警詢筆錄(他2854卷一第311至314頁) 2.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7張(他2854卷一第327至335頁) 3.陳嘉羚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61至165頁) 4.陳勇泰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49至152頁) 5.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3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6 陳素英 於110年5月19日下午6時22分許,接獲GOMAJI購物網站來電,對陳素英佯稱,因信用卡扣款錯 誤,需使用ATM操作云云,致陳素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7分 2萬7,098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嘉羚)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4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6分許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起訴書誤載為土地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址同上 1萬元 證據出處 1.陳素英110.05.07警詢筆錄(他2854卷二第54至56頁) 2.陳素英合庫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共2張(他2854卷二第63至64頁) 3.陳嘉羚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68至171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1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7 黃莨瑜 於110年5月7日下午6時5分許,接獲自稱網路商 家來電,對黃莨瑜佯稱,因把其網路購物付費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莨瑜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23分 9,999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嘉羚)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4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6分許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起訴書誤載為土地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址同上 1萬元 證據出處 1.黃莨瑜110.05.07警詢筆錄(他2854卷一第279至281頁) 2.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他2854卷一第291頁) 3.陳嘉羚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68至171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1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8 李紫晴 於110年5月7日下午6時5分許,接獲婕洛尼斯來電,對李紫晴佯稱,因其銷貨清單出貨錯誤,誤用李紫晴名義出貨了十筆,後又接獲「土地銀行專員」來電,教李紫晴匯款取消消費項目云云,致李紫晴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22分 1萬6,123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嘉羚)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4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6分許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起訴書誤載為土地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址同上 1萬元 證據出處 1.李紫晴110.05.07警詢筆錄(他2854卷一第213至215頁) 2.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他2854卷一第225頁) 3.陳嘉羚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68至171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1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出處 1 Iphone 13 1支 被告朱泳翰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偵16726卷第43頁 2 Iphone 8 1支 被告朱泳翰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 偵16726卷第43頁 3 Iphone 13 Pro Max 1支 被告盧彥甫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偵16726卷第7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君皓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