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立偉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37號、第16629號、第17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立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丁立偉被訴贓物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田中洋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畠中洋輔」;犯罪事實欄關於「復基於詐欺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關於「新臺幣(下同)7萬5,212元之商品」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75,210元之商品及遊戲點數」;犯罪事實欄關於「無線行動電話風電架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無線行動電話充電架1支」;犯罪事實欄關於「扳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扳手2支」、犯罪事實欄關於「竊取……零錢總計2,000元得手」之記載,應更正為「竊取……零錢總計1萬元得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黃宣翎」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萱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就附件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盜刷告訴人畠中洋輔之信用卡,係購買手機等商品及遊戲點數,就實體商品部分,應屬財物,就遊戲點數部分,則為不法利益。
⒉核被告就附件所載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關於收受告訴人畠中洋輔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關於持卡盜刷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在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係刷卡購買商品和遊戲點數,論罪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係漏載,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併此敘明。被告於4小時內,持續以告訴人畠中洋輔之信用卡盜刷7筆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短期內反覆實施,屬接續犯,應包括視為1個盜刷行為予以評價,即為已足;被告以1盜刷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附件所載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就就附件所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威」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被告前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與被告所犯其他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於收受告訴人畠中洋輔所有之信用卡後,復持該信用卡盜刷以取得商品及遊戲點數,不僅侵害告訴人畠中洋輔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又被告分別竊取他人之財物,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與發卡銀行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胡椒蝦師傅之工作、月薪約4、5萬元、須每月幫忙家中繳納房貸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就附表二犯罪所得欄,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告訴人畠中洋輔之信用卡部分,本院考量該信用卡已向銀行掛失而無法使用,且該信用卡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就該信用卡部分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收受贓物部分 丁立偉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盜刷部分 丁立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丁立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丁立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2 75,210元 因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所購買之商品已難查證,此僅以其盜刷金額作為犯罪所得之認定。 2 附表一編號3 無線行動電話充電架1支 價值900元 行動電話遮陽帽1個 價值500元 3 附表一編號4 現金1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29號
第15837號
第17914號
被 告 丁立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明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威」之人,於不詳時、地,拾獲
田中洋輔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
末4碼6858),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
凌晨3時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自「子威」處,收受上
開信用卡;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2月9日上午9時24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號;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91室;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同日中
午12時45分許、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同日下午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持上開信用卡
,刷卡購買商品、遊戲點數,致玉山銀行誤認係田中洋輔刷
卡而陷於錯誤並授權簽帳交易,丁立偉因而取得總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7萬5,212元之商品。(二)與「子威」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6日凌晨1時2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由丁立偉負責把風,「子威」下
手實施竊取洪義軒所有之無線行動電話風電架1支、行動電
話遮陽帽1個(總價值約1,400元)得手。(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上午7時整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板手,竊取張瑞桓所有娃娃機
台零錢箱內零錢總計2,000元得手。
二、案經田中洋輔、洪義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張
瑞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立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義軒、張瑞桓;證人即告訴人田中洋輔友人黃宣翎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111年3月14日玉山卡(信)
字第1110000443號函附消費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30日111萊它運字第0428-H0149號函附刷卡單影本
、簽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竊盜案蒐證照片、刑
案監視器照片、竊盜案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與
「子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
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收
受贓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罪事實一
、(三)之攜帶兇器竊盜等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復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
既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竊取1萬5,000元
超出2,000元部分,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上揭財物,故
難認被告有上揭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