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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1725、90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定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劉子豪」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應沒收之物欄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第7行「「劉子豪」簽名1枚」均補充為「「劉子豪」電子簽名1枚」;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行「健保卡各1張」補充為「健保卡及湯姆熊會員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至6行「金融卡、鑰匙、消費券2,400元、現金12萬元等財物」補充為「金融卡(郵局、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鑰匙、消費券2,400元、現金12萬元、錢包(板橋農會)1個、板橋農會門禁卡、福利證、中油VIP卡各1張及隨身碟3個等財物」;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9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42352號函暨其附件(公務電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1至147頁)」及被告劉定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劉子豪」署押電磁紀錄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⒈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經被告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⑶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經同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竊盜部分)、5月(偽造文書部分)、6月(偽造文書部分)、6月(詐欺部分)、7月(詐欺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⑻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⑼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前開⑴⑵案,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於10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至⑼案,則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於10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11月28日始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甲執行案之部分對附表編號三、四不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開⑶、⑺、⑼案,亦係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與本案罪質分別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及造成損害程度,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遭竊之財物中部分物品業經員警查獲後扣押發還,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自陳目前在監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劉子豪、被害人朱昱凡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被害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代理人就本案表示沒有意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代理人請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2至173頁),告訴人呂梅雅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扶養外祖母(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私文書/署押」欄所示之「劉子豪」署押(電子簽名)共2枚,既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㈥所示之物、附表編號四、㈦、㈧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四、㈨所示12萬元中尚未發還之10萬9,893元部分款項,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而如附表編號三、㈠至㈣所示之物、附表編號四、㈠至㈥所示之物、附表編號四、㈨所示12萬元中1萬7元、100元之部分,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朱昱凡及告訴人呂梅雅,依前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⒊至被告冒名申辦之「劉子豪」健保卡及竊得如附表編號三、㈤所示金融卡2張,雖未扣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私文書/署押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以後冒用劉子豪名義申請補發健保卡部分 「劉子豪」健保卡1張 無 無 劉定璿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無 無 汽車出租單電磁紀錄/「承租人簽名」欄、「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處,偽造之「劉子豪」署押(電子簽名)各1枚 劉定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㈠LV牌皮夾1個。 ㈡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 ㈢湯姆熊會員卡1張。 ㈣金融卡2張(中國信託、台新)。 (上開㈠至㈣均已發還) ㈤金融卡2張(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㈥新臺幣600元現金。 左列㈥所示之物 無 劉定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㈠側背包、皮夾、錢包(板橋農會)各1個。 ㈡手機1支。 ㈢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 ㈣金融卡5張(郵局、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 ㈤板橋農會門禁卡、福利證、中油VIP卡各1張。 ㈥隨身碟3個。  (上開㈠至㈥均已發還) ㈦印鑑、鑰匙。 ㈧消費券2,400元。 ㈨新臺幣12萬元現金(已發還1萬7元、100元,尚餘10萬9,893元尚未發還)。 左列㈦、㈧所示之物、㈨所示12萬元中尚未發還之10萬9,893元部分。 無 劉定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號
                                     111年度偵字第1725號
                                     111年度偵字第9013號
  被   告 劉定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7
    月、6月、6月、5月、4月、4月、3月、4月及4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之南勢角捷運站4號出口樓梯附近,拾獲劉子豪所有
    ,不慎遺失含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之皮夾,並
    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嗣於110年9月16日下午1時25分許,
    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臺北業務組,持所拾獲侵占劉子豪之駕照,
    冒用「劉子豪」之名義,以「更換照片」之原因向健保署臺
    北業務組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健保卡,致使該承辦
    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虛偽換發理由及照片,登載於職
    務上掌管之保險對象資料申請表內,並據以製作劉子豪以更
    換照片為由申請換發健保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並製作貼有劉定璿照片之「劉子豪」健保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而補發予劉定璿,足生損害於劉
    子豪及健保署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劉子豪
    接獲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人員來電確認有無持健保卡申
    請國民身分證換發,劉子豪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晚間9時28分
    許,使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手
    機應用程式,將拾獲侵占劉子豪證件上之個人資料填入,向
    和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於汽車出
    租單上之承租人簽名欄偽造「劉子豪」簽名1枚後向和雲公
    司行使,復於同年9月2日上午7時28分許,在前開汽車出租
    單上之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偽造「劉子豪」簽名1枚後向
    和雲公司行使,以此方式表彰劉子豪為上開車輛租用及還車
    之人,足以生損害於劉子豪及和雲公司管理租賃車輛客戶資
    料之正確性。嗣劉子豪因接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
    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始悉遭人冒名租用上開車輛,經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3月4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萬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假借上廁所之名義,進入該店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店
    員朱昱凡所有放置於該休息室內之LV牌皮夾(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萬6,500元)1只(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
    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600元等財物),得
    手後隨即離去。
  ㈣於111年3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進安
    牙醫診所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診所牙科
    助理呂梅雅所有放置於櫃檯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
    手機1支、印鑑1個、個人證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行照等】、金融卡、鑰匙、消費券2,400元、現金12萬元
    等財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呂梅雅發現該背包遭劉定
    璿竊取後報警處理,經警員偕同呂梅雅以手機定位追查,於
    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悅池精品旅
    館」,於該旅館315號房內當場查獲,經劉子璿同意搜索而
    扣得行竊朱昱凡、呂梅雅之部分財物。
二、案經劉子豪、呂梅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定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㈠於110年8月26日在南勢角捷運站4號出口拾獲告訴人劉子豪所有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現金)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於110年9月16日下午前往健保署臺北業務組,申請更換告訴人劉子豪照片之健保卡之事實。 ㈢於111年3月4日下午5時16分許、5時50分許,先後在全家便利商店萬東店員工休息室內、進安牙醫診所櫃檯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朱昱凡、告訴人呂梅雅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子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子豪於110年8月26日在南勢角捷運站4號出口遺失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遭被告劉定璿拾獲侵占後,冒用告訴人劉子豪名義向和雲公司租用車輛並發生交通違規事件,以及向健保署臺北業務組申請更換健保卡照片之事實。 3 被害人朱昱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定璿於111年3月4日下午5時1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萬東店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朱昱凡皮夾之事實。 4 告訴人呂梅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劉定璿於111年3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進安牙醫診所櫃檯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呂梅雅側背包之事實。 5 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契約書編號:H0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劉定璿冒用告訴人劉子豪名義,偽造「劉子豪」簽名向和雲公司租用及歸還車輛之事實。 6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9月17日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案號: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號)、違規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罰單明細表共1份 證明被告劉定璿冒用告訴人劉子豪名義,偽造「劉子豪」簽名向和雲公司租用車輛及發生交通違規事件之事實。 7 健保署110年10月4日健保政字第1100044721號函文及申請查詢資料共1份 證人被告劉定璿冒用告訴人劉子豪名義,向健保署臺北業務組申請更換告訴人劉子豪健保卡照片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偵辦案件照片1張及健保署臺北業務組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 證人被告劉定璿冒用告訴人劉子豪名義,向健保署臺北業務組申請更換告訴人劉子豪健保卡照片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害人朱昱凡所有LV皮夾、健保卡、國民身分證、會員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便利商店萬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列印頁 證明被告劉定璿徒手竊取被害人朱昱凡皮夾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告訴人呂梅雅所有錢包、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贓物認領保管單、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列印頁 證明被告劉定璿徒手竊取告訴人呂梅雅側背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
    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7月、6月
    、6月、5月、4月、4月、3月、4月及4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10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
    上偽造「劉子豪」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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