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維
- 指定辯護人
- 朱宗偉律師(義務辯護)
- 被告
- 崔守平
- 選任辯護人
-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維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6、8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7、11、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崔守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維與張宇翔(綽號「哲偉」,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另行偵辦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甲基麻黃、苯基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假麻黃、麻黃則係第四級毒品,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不得非法持有、製造。渠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間,張宇翔提供資金、尋找新北市○○區○○00○0○00○0號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下稱本案毒品工廠),並準備玻璃蒸餾器、小型脫水機等物品。張宇翔復指示張智維在本案毒品工廠使用附表二所示物品,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先使用感冒藥丸添加甲醇洗淨、純化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再將「麻黃素」加入紅磷、碘,加熱後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即合成反應階段),使用濾網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液過濾去除雜質,加入氫氧化鈉,再以二甲苯溶液萃取之後加入鹽酸析出結晶,過濾及烘(晾)乾後,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即純化階段),並已製造出如附表一編號1、6、8至10、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1所示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苯基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假麻黃、麻黃。
二、張智維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或板橋區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龜」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示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約1.61公克)而持有之。
三、崔守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9月26日下午4、5時許、同年月29日凌晨3、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某處,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萬4,000元,購買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57公克)而持有之。
四、嗣於110年9月29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毒品工廠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智維、崔守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智維、崔守平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5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張智維、崔守平及其等之辯護人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張智維、崔守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255、496、50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崔守平友人林書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26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41至42、45至50、51至52、偵卷一323至33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本案毒品工廠扣案證物格局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22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9至55、57、59至79、227至232頁、卷二第105至109、243至256、501至502頁),又扣案之碎塊狀檢品經鑑定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犯罪事實欄二);扣案之透明結晶14包、白色晶體1罐(內含25包白色晶體)經鑑定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罪事實欄三),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張智維、崔守平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張智維、崔守平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張智維固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案發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我的製程僅製造出麻黃素,尚未將麻黃素加入紅磷、碘,尚未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現場物品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係因我在製毒現場施用毒品,採驗人員污染檢品所致,且我採取紅磷法製毒,過程中本會有微量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出等語。被告張智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智維僅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尚未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⒈行為人於甲基安非他命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6、8至10、12所示之製毒現場扣押物品經鑑驗結果,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被告張智維製毒程序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係該條例所稱「毒品」之定義性規定,並非製造毒品既、未遂之判斷依據。
⒉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不一,實務上常見有紅磷法(或稱紅磷碘化法)、氫氣法(或稱艾蒙德三階段法)。某種製造方法應達如何階段始能謂製造程序完成,並無定則,法院實務上無從亦不宜定其標準。甲基安非他命應製造至何階段、呈如何之狀態(固態抑液態),或至少應含若干比例之毒品成分,始可供施用,並無可供判斷之一致準則;且成癮與否,與施用之頻率、數量、持續時間及個人體質等諸多因素有關,毒品成分低是否即無「市場需求」或不具成癮性,恐非必然。換言之,若謂成分微量即純度不及1%,尚非可供施用,且不具成癮性,而認未遂;則須含若干比例始可供施用或具成癮性?不僅不具明確性,法院實務上亦無從認定。何況,以艾蒙德三階段法製成之鹵水,或以紅磷法製成之黑色液狀物,雖尚未使結晶,若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無證據證明其絕無施用可能或毫無販賣價值。依上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判斷製造毒品既、未遂之依據。且所持製造程序未完成、不具成癮性、濫用性,或非可供施用等因素,不僅有欠明確,於法院實務上亦難以認定。因此,若卷內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製造之物品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其製造方法、呈現之狀態或比例若干,即應認屬製造既遂。此不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亦因要件明確,而使人民得以遵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基上所述,被告張智維既自承係自感冒藥中萃取之麻黃素為原料,再加入紅磷、碘加熱,再過濾其中之紅磷,欲取剩餘之液體,該液體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且製毒現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8至10、12之燒杯內之黑色透明液體、粉末、分液漏斗、燒杯經檢驗結果,已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雖尚未去除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然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張智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達既遂階段。甚且,被告張智維於警詢中自承:自製毒現場冰箱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燒杯,其中之液態結晶,是我使用紅磷法提煉甲基安非他命所製造出之半成品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於偵訊中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D1物品是我放在冰箱等結晶,但還不能施用,需要再脫膠,本案是在110年9月初,證人張宇翔在本案製毒工廠製毒,並找上我,表明沒有辦法順利結晶,所以要我去現場看製程,我發現是感冒藥上的膠沒有去乾淨,我就告訴他們如何處理,後來作出的甲基安非他命大約11兩,我不確定是否被證人張宇翔取走等語(見偵卷一第299頁、卷二第212至216、237至23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之前有幫助製造毒品的犯行,這次再度製造毒品,是純粹幫忙證人張宇翔,之前證人張宇翔應該是有製造,但是製程出問題,所以產量很低,證人張宇翔請我看看如何改善,本案毒品工廠有紅磷與碘,萃取麻黃素需要紅磷與碘,但我很清楚我只做到哪個步驟,事實上那些麻黃素只要加熱就可能成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03至504頁)。被告張智維為有製造毒品經驗之人,且本案毒品工廠所扣案之製毒原料及器具,既為被告張智維用以製毒,且被告張智維亦坦認製造過程中已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堪認本案毒品工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8至10、12之燒杯內之黑色透明液體、粉末、分液漏斗、燒杯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被告張智維製毒過程所產生之物質,被告張智維辯稱其製程僅到萃取麻黃素階段,現場扣案物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因其於製毒現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採撿人員污染檢品導致等語,尚無可信。被告張智維於本案製毒過程中已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應認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被告張智維及辯護人辯稱其犯行僅屬未遂,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智維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崔守平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是核被告張智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按行為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已至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苯基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假麻黃、麻黃之階段,但在依「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前,行為人固係以一個毒品製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既必然伴隨實現製造甲基麻黃、苯基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假麻黃、麻黃之構成要件,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部分,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張智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單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核被告崔守平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張智維於上開製毒地點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張智維、證人張宇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智維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張智維前因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9年3月18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張智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張智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張智維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93至216頁),竟再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益彰顯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助長毒品流通,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上開2罪,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惟製造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審酌: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業據被告張智維於警詢、偵訊中供稱與證人張宇翔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證人張宇翔提供資金、尋找新北市○○區○○00○0○00○0號作為本案毒品工廠,並準備玻璃蒸餾器、小型脫水機等物品等語(見偵卷一第429至431、439至441頁、卷二第211至216、235至238頁),嗣後證人張宇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到案,並就證人張宇翔與被告張智維於110年9月間在本案製毒工廠提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移請臺北地檢署偵辦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8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1454678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7至339、375至381頁),目前仍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1月8日北檢邦知111偵32679字第11191008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9頁),足見被告張智維主張本案有因其供述查獲證人張宇翔,應屬可採,就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本案係經員警查獲,且被告張智維製造第二級毒品已達既遂程度,斟酌上情及本案被告張智維犯罪之情節,其提供毒品來源所能杜絕毒品之程度,認對於被告張智維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鼓勵其對於警方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之成效,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張智維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張智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可資識別人別之資訊,未能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破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審酌: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參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足資供參)。查被告張智維就被訴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羈押訊問中已坦承在案(見偵卷一第347至351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於本案製毒工廠製造第二級毒品,雖其辯稱其僅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等語,僅係關於其犯行法律評價之抗辯,未動搖於偵查中坦認之主要事實,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張智維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亦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張智維雖僅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故此部分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因有2種刑之減輕原因,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崔守平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稱: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始終坦承犯行,應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增訂第二項規定。」,而為與同條第1項減刑事由定有不同之適用範圍,顯係有意限縮,蓋持有毒品為客觀事實狀態,與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犯罪行為特徵,俱屬不同,復非重罪,尚無藉由鼓勵被告自白俾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必要,是被告崔守平之辯護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未及於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立法疏漏,應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為被告崔守平減輕其刑等語,難謂可採。
㈣、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審酌:
⒈被告張智維、崔守平2人之辯護人另為其等主張稱: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張智維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而被告張智維自身染有毒癮惡習,曾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且曾因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深知毒品殘害身心匪淺,施用者更有身陷囹圄之虞,猶於前案執行完畢數月餘,即再度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製造、持有毒品並無遭人脅迫、欺瞞等可宥情事,再其正值青壯,復無殘疾,在客觀上顯然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辯護人主張就被告張智維製造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可採。
⒊至被告崔守平雖以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持有目的在供己施用,持有數量逾法定20公克不多,被告崔守平係因精神疾病身心障礙所苦,以及本件犯行並無造成社會重大危害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崔守平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崔守平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遑論被告崔守平於88年、100年、101年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猶未能脫離毒品之戕害。是辯護人主張就被告崔守平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智維、崔守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並均知悉毒品可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我國法所厲禁與管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決心,製造、持有毒品,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張智維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自84年起即多次因涉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詐欺案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張智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崔守平於88年、100年、101年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檢察官於本件未主張構成累犯),亦有被告崔守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張智維、崔守平素行均非佳,被告張智維為大學肄業、被告崔守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0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與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9頁),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各該犯行中之涉案情節、角色分工,復念被告張智維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已既遂,然尚未達量產之程度,未經散布即經查獲,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程度已獲控制,暨被告張智維、崔守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6、8至10、12所示物品,及附表三所示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其中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容器設備,因與其內或所摻雜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在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7、1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均檢出第四級毒品,且均於本案製毒工廠所查扣,堪認均係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先驅原料,而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上開檢出之第四級毒品成分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裝盛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包裝袋、容器設備抑或混摻之其他非毒品成分,因與其內或所摻雜之第四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四級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
㈢、再者,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俱為被告張智維所有,且供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筆記、原料及器具乙節,據被告張智維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2頁),核與被告崔守平之供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7頁),足認附表二之扣案物與上述筆記、原料、器具設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起訴意旨雖認係被告張智維所有,且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為被告張智維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且手機、電腦、平板等物均為一般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該等物品與被告張智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雖經送鑑定結果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惟被告張智維於警詢時供陳:該廢棄濾紙在我搬來前就已經放在屋內,我只是把它們整理後丟到桶子裡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該等物品與被告張智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附表四編號4至3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該等物品與被告張智維、崔守平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卷內就被告張智維本案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爰不併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張智維所有毒品 編號 起訴書編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見偵卷一第63至79頁)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A3 黑透明液體(燒杯)1瓶 驗前毛重33.38公克,驗前淨重約9.37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8.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成分,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純度3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43頁至第256頁) 2 附表一編號2 A6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66.12公克,驗前淨重約62.86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62.79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純度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60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43頁至第256頁) 3 附表一編號3 A10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9.26公克,驗前淨重約7.61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54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純度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43頁至第256頁) 4 附表一編號4 A31 海洛因粉末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79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純度90.06%,純質淨重1.6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22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501頁至第502頁) 5 附表一編號5 A36 寶特瓶(棕色液體)1個 驗前毛重29.54公克,驗前淨重約10.46公克,取0.47公克鑑定用罄,餘9.99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43頁至第256頁) 6 附表一編號6 A38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7.22公克,驗前淨重約0.17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11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驗前總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43頁至第256頁) 7 附表一編號7 B10 不明液體1瓶 驗前毛重39.86公克,驗前淨重約20.78公克,取1.21公克鑑定用罄,餘19.57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純度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43頁至第256頁) 8 附表一編號8 B21-3(起訴書僅列編號B21,惟編號B21扣案物為分液漏斗2個,應由本院逕依鑑定書編號予以更正為B21-3) 分液漏斗1個暨其內不明液體 現場編號B21-3,驗前毛重60.40公克,驗前淨重約36.39公克,取1.79公克鑑定用罄,餘34.60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43頁至第256頁) 9 附表一編號9 B36 燒杯(紅色)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43頁至第256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B37 燒杯(紅色)1個 驗前毛重21.33公克,驗前淨重約2.25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1.90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43頁至第256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B46-2(起訴書僅列編號B46,惟編號B46扣案物為燒杯2個,應由本院逕依鑑定書編號予以更正為B46-2) 燒杯1個 現場編號B46-2,驗前毛重27.02公克,驗前淨重約7.94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6.88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純度4%,純質淨重0.3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43頁至第256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D1 燒杯1瓶 驗前毛重40.40公克,驗前淨重約21.36公克,取2.22公克鑑定用罄,餘19.1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43頁至第256頁) 附表二:張智維所有製造毒品工具 編號 起訴書編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見偵卷一第63至79頁)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 A5 氫氧化鈉1瓶 2 附表二編號2 A11、A15 筆記1疊 3 附表二編號3 A12 夾鏈袋、電子磅秤 4 附表二編號4 A18(濾紙1盒)、A19(濾紙1盒)、A20(濾紙1盒)、B42(濾紙1盒)、B45(濾紙2盒) 濾紙6盒 5 附表二編號5 A22 目錄2本 6 附表二編號6 A23 滴管1支 7 附表二編號7 A24 磅秤1台 8 附表二編號9 A28 硬碟1個 9 附表二編號10 A29 溫度計1支 10 附表二編號11 A30-1 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7,螢幕破裂(見偵卷一第404頁) 11 附表二編號13 A33 調溫塑料焊槍1支 12 附表二編號14 A34 密封盒3個 13 附表二編號15 A37 酸鹼試紙1盒 14 附表二編號16 B1 加熱器1台 15 附表二編號17 B2 冷凝管2支 16 附表二編號18 B3 溫度計1支 17 附表二編號19 B4 加熱架1個 18 附表二編號20 B5 加熱震盪器1台 19 附表二編號21 B8 棕色瓶2瓶(檢出炭、氧、碘等元素) 20 附表二編號22 B9 棕色瓶1瓶檢出(炭、氧、磷等元素) 21 附表二編號23 B11 氫氧化鈉1瓶 22 附表二編號24 B12 酒石酸1瓶 23 附表二編號25 B13 手套1盒 24 附表二編號26 B15 工具1組 25 附表二編號27 B19 三氯氧磷1瓶 26 附表二編號28 B20 乙醇1瓶 27 附表二編號29 B23 硼氫化納1瓶 28 附表二編號30 B24、F3 丙酮1瓶、丙酮1桶 29 附表二編號31 B25 乙酸1瓶 30 附表二編號32 B29(燒瓶2個)、B44-1(燒瓶3個) 燒瓶5個 31 附表二編號33 B29-1(燒杯1個)、B40(燒杯1個)、C1(燒杯5個)、C6(燒杯1個)、C10(燒瓶1個)、E6(燒杯2個)、F1(燒瓶1個) 燒杯10個、燒瓶2個 32 附表二編號34 B30 甲苯1瓶 33 附表二編號35 B31、35 甲醇2瓶 34 附表二編號36 B32 醋酸1瓶 35 附表二編號37 B33、C3 鹽酸1瓶、鹽酸1個 36 附表二編號38 B34 硫酸鎂1瓶 37 附表二編號39 B38 噴嘴瓶1個 38 附表二編號40 B39 器具1組 39 附表二編號41 B41 加熱攪拌器1個 40 附表二編號42 B43 抽氣機(真空幫浦)1台 41 附表二編號43 B44、E5 漏斗2個 42 附表二編號44 B47 保鮮膜1個 43 附表二編號45 B48 手套1雙 44 附表二編號46 B49 工具1組 45 附表二編號47 C2 真空幫浦1個 46 附表二編號48 C4 防毒面具1個 47 附表二編號49 C5 工具1組 48 附表二編號50 C7 蒸餾瓶1個 49 附表二編號51 C8 溫控攪拌器1台 50 附表二編號52 C9(化學藥劑20瓶)、D2(化學藥劑4瓶) 化學藥劑24瓶(起訴書誤為21瓶,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51 附表二編號53 C11 棕色瓶13個 52 附表二編號54 C11-1 硫酸鎂2包 53 附表二編號55 C12 大型漏斗1個 54 附表二編號56 C13 玻璃瓶1個 55 附表二編號57 C14 無水硫酸鎂6瓶 56 附表二編號58 E2 乙醚1罐 57 附表二編號59 E3、E4 丙酮2罐 58 附表二編號60 F4 氯錠1盒 59 無 B21-2 分液漏斗1個內不明液體 現場編號B21-2,未檢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43頁至第256頁) 60 無 B46-1 燒杯1個 現場編號B46-1,未檢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43頁至第256頁) 附表三:崔守平所有毒品 編號 起訴書編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見偵卷一第63至79頁)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總純質淨重 1 附表三編號1 A16 甲基安非他命14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5%,驗前純質淨重約7.7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43頁至第256頁)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57公克 2 附表三編號2 E1 甲基安非他命1罐 隨機抽取編號E1-25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41.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6.39公克,純度49%,驗前純質淨重約17.8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43頁至第256頁) 附表四:未宣告沒收之物品 編號 起訴書編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見偵卷一第63至79頁)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8 A25 平板1台 2 附表二編號11-2 A30 行動電話1支 3 附表二編號12 A32 筆記型電腦1台 4 無 A1 白色粉末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43頁至第256頁) 5 無 A2 白色粉末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43頁至第256頁) 6 無 A4 透明液體(4NHCL)1瓶 7 無 A7 白色粉末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43頁至第256頁) 8 無 A8 白色粉末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43頁至第256頁) 9 無 A9 白色粉末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43頁至第256頁) 10 無 A13 吸食器(黑面蔡)1組 11 無 A13-1 吸管2支 12 無 A14 吸食器(紅)1組 13 無 A14-1 吸管1支 14 無 A17 藥錠、白色粉末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43頁至第256頁) 15 無 A21 殘渣袋1個 16 無 A26 手機2支 被告崔守平友人林書怡所有 17 無 A27 手機2支 被告崔守平所有 18 無 A35 燒杯(殘渣)1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43頁至第256頁) 19 無 A39-1 菸蒂1個 20 無 A39-2 菸蒂1個 21 無 A40OR 40-1 菸蒂1個 22 無 A12-1 紙盒1個 23 無 B6 棕色液體1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43頁至第256頁) 24 無 B7 PH值酸鹼測試器2個 25 無 B14 粉末1袋 未檢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43頁至第256頁) 26 無 B16 乙酸乙酯1瓶 27 無 B17 乙基苯1瓶 28 無 B18 乙基苯1瓶 29 無 B22 燒杯(內含不明液體)1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43頁至第256頁) 30 無 B26 不明粉末1袋 未檢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43頁至第256頁) 31 無 B27 不明粉末1袋 未檢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43頁至第256頁) 32 無 B28 不明液體1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43頁至第256頁) 33 無 D3 不明液體(燒瓶)1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43頁至第256頁) 34 無 F2 廢棄濾紙1桶 1.現場編號F2-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 2.現場編號F2-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43頁至第25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