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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鄧鈞豪吳玟儒林鈺珍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志仁

義務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志仁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貳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趙志仁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應予更正),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艋舺公園內,見張鈺淇在該處與友人聊天,即上前拉住張鈺淇而欲與之攀談,惟遭張鈺淇拒絕後,便將張鈺淇推倒在地,適在旁之蔡進富見狀後,上前制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趙志仁遂持水果刀欲向蔡進富尋釁,經在旁之徐國修上前取走該水果刀,並為旁觀民眾勸離。復因其等再次發生拉扯推擠,趙志仁因遭蔡進富推倒在地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億萬里特賣廣場(下稱億萬里商店)購得剪刀2把,嗣返回艋舺公園後,先與蔡進富發生肢體拉扯,過程中,又以前開剪刀朝蔡進富臀部刺擊,而在場之陳家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女子見狀後紛紛上前勸阻,並將趙志仁拉至座位區,徐國修則上前取走趙志仁手中之剪刀。蔡進富見趙志仁遭他人圍困在座位區,遂持酒瓶朝趙志仁頭部敲擊數下,趙志仁因此怒不可遏,起身推擠蔡進富後,再度前往億萬里商店購買剪刀2把,復返回艋舺公園時,先遭徐國修、陳家瑋等人圍住,趙志仁明知其所持之剪刀刀尖尖銳且甚為鋒利,而可預見手持剪刀與他人近距離發生推擠,極易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之結果,仍基於前述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與陳家瑋互有推擠過程中,仍不斷揮舞手中剪刀,並因此刺傷陳家瑋左手手臂,致陳家瑋左手手臂受有開放性傷口。趙志仁因對蔡進富先前持酒瓶敲打之舉止而愈發情緖不滿,明知持尖銳物品刺擊人體臀部、大腿等部位,極有可能造成深度穿透傷而傷及主要動脈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進而導致死亡之嚴重後果,竟自將其原有傷害蔡進富之犯意提昇為殺人犯意,持剪刀靠近已受傷流血而在座位區休息之蔡進富,接續多次猛力刺擊蔡進富之臀部、大腿等部位,致蔡進富受有右大腿1處銳器傷(0.5×0.5公分)、左側臀部5處銳器傷(1處淺層條狀割傷,長度約6.5公分;4處銳器傷:1.2×6公分及深度約4.5公分、0.6×0.2公分、0.5×0.1公分、0.3×0.2公分)、左大腿7處銳器傷(外側5處:1×0.5公分【呈角形】、0.7×0.3公分、0.8×0.4公分、0.5×0.3公分、2.2×0.3公分;偏內側2處:0.5×0.2公分、0.9×0.3公分),致傷及左大腿較大血管分支,引起大量出血,無力逃跑而倒臥在血泊中,雖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仍因血管銳器傷併大量出血,而於同年月13日晚間8時3分不治死亡。趙志仁殺害蔡進富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同年月12日晚間8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坦承上情,並將前揭第2次購得之剪刀2把交由警方扣案,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進富之配偶林紫筠及陳家瑋訴請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趙志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李飛青、徐國修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然查,本院審酌證人李飛青、徐國修業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警詢陳述之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李飛青、徐國修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認證人李飛青、徐國修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然查,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證人李飛青、徐國修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見偵字卷第233至235頁證人結文),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李飛青、徐國修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李飛青、徐國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因將張鈺淇推倒在地,而遭蔡進富出手制止,雙方遂發生口角,復2次前往億萬里商店購買各2把剪刀,並持該剪刀刺擊蔡進富腿部及屁股,被害人嗣因血管銳器傷併大量出血,而於同年月13日晚間8時3分不治死亡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傷害並教訓蔡進富的意思,在他還沒死亡之前,我就去派出所自首,所以我並沒有要殺害他,另外告訴人陳家瑋是自己來搶我的剪刀,但我沒有印象是否有以剪刀刺傷告訴人陳家瑋的左手臂云云(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辯護人則辯謂: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並沒有殺人的犯意,因其刺傷的部位均非蔡進富的重要部位,更對於蔡進富的死亡結果沒有預見,且蔡進富至臺大醫院急診救護後,遲於同年月13日晚間始死亡,故被告僅負傷害致死之責任;另陳家瑋當時是為了要阻止被告以剪刀繼續刺向蔡進富,所以在抓住被告雙手的同時,不幸被被告刺傷,此與被告有故意持剪刀直接刺向陳家瑋方向有所不同,顯然被告胡亂揮舞的動作,是一個過失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第60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艋舺公園內,見張鈺淇在該處與友人聊天,即上前拉住張鈺淇而欲與之攀談,惟遭張鈺淇拒絕後,便將張鈺淇推倒在地,適在旁之蔡進富見狀後,上前制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146頁、第173頁、第240頁、本院卷第72頁、第109頁),核與證人李飛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28頁、本院卷第468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本院111年3月22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41張(見相字卷第97至104頁、本院卷第149至156頁、第165至305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殺人部分:

⒈被告客觀上具有殺人之犯行:

⑴被告與蔡進富口角衝突後,持剪刀攻擊蔡進富之過程,業據證人李飛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晚間我女朋友與被告在艋舺公園喝酒,我去找我女朋友,後來被告與蔡進富因為張鈺淇的事情吵架,就不高興要打蔡進富,並拿出水果刀,當時徐國修看到後就去將水果刀收起來,旁邊很多人上去將被告跟蔡進富拉開,後來被告先去買剪刀,回到艋舺公園後,就拿剪刀戳蔡進富腰部兩下,接著被告手中的其中1支剪刀被在場的其他人搶走,陳家瑋也將被告拉住,蔡進富就拿酒瓶敲被告的頭,但被告並沒有流血,蔡進富砸完被告頭部後,兩人就自行分開,一人坐一邊,我看到蔡進富坐在地上流血,就請他趕快叫救護車去醫院,但蔡進富表示不用,就坐在椅子上休息,結果被告又再跑去買剪刀,回來後,被告一手拿一隻,朝坐在椅子上面的蔡進富走過去,然後往他的腰部下面一直大力的刺,插進去又抽回來,插進去又抽回來,手都沒有停,而蔡進富有先站起來用手一直推被告,但也沒有辦法推開,後來流了很多血,臉色翻白就倒在地上沒有動彈,而當時都沒有人敢過去抓被告,因為也怕被被告刺到等語(見偵查卷第228頁、本院卷第468至471頁、第474頁、第477至478頁);證人徐國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蔡進富因為被告打了張鈺淇,而與被告吵架,後來被告有拿出水果刀,我怕被告砍人,就去將刀子搶下來,還勸被告不要這樣,被告與蔡進富就各自散開,我就在旁邊喝酒,沒多久我就看到被告拿著剪刀朝蔡進富刺,我又過去搶走剪刀,並詢問蔡進富有沒有受傷,蔡進富跟我說屁股有一點點流血,還說不用去看醫生,接著被告又離開,但後來又出現時,不知道他手上為何又有剪刀,他拿著剪刀再朝蔡進富的後腰部一直刺,不只刺1下,而當時蔡進富的臉色已經很蒼白,他原本是站著的,後來就慢慢倒在地上,整個地上都是血;印象中,當天蔡進富有叫我拿金牌啤酒的玻璃瓶給他,並拿酒瓶去敲被告的頭,被告因此很生氣,就拿出剪刀刺蔡進富等語(見偵字卷第230頁、本院卷第480至482頁、第487至488頁)明確。互核證人李飛青、徐國修前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被告與蔡進富口角後,持水果刀欲向蔡進富尋釁時,遭徐國修上前取走該水果刀,嗣被告前後兩次持剪刀朝蔡進富之腿部及臀部等部分刺擊等語,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大致相符(詳後述),且有剪刀2把扣案可資佐證,是其等前揭證述內容,應屬非虛。

⑵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詳附表所載),並互核「00000000_20h30m_ch01_1920x1088x15 」、「00000000_20h 30m_ch02_1920x1088x15」影像檔,及卷附億萬里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

①晚間8時32分許,被告將張鈺淇推倒在地後,蔡進富遂走向被告,雙方因而發生推擠,嗣被告於遭推倒地後,隨即站起,又與蔡進富間互有肢體攻擊。

②晚間8時35分許,被告前往億萬里商店購買剪刀,再返回艋舺公園,途中遭身著黑色上衣之女子阻擋,惟仍朝蔡進富方向前進,並與蔡進富互相拉扯攻擊,又以左手抓住蔡進富右手臂,右手則有向蔡進富臀部刺擊之動作(此時可見被告左手握有一把剪刀,因監視器畫面拍攝距離而無法看清楚被告右手是否有持剪刀),嗣陳家瑋站立在被告身後,將雙手放置在被告肩上,狀似勸阻被告,並與身著黑色上衣女子欲將被告拉至座位區(此時可見被告左右手皆拿著剪刀),期間被告與蔡進富仍互有拉扯。

③晚間8時36分許,被告遭陳家瑋拉至座位區並架在椅子上,蔡進富則站在走廊,並將頭轉至身體左後側,先看向自己之臀部,再以左手觸摸臀部後,查看左手,嗣徐國修自身後取出一酒瓶交給蔡進富,蔡進富遂持酒瓶朝被告方向走去,並以酒瓶數次砸向被告頭部,期間被告有伸手阻擋之舉止。

④晚間8時37分許,被告起身推向蔡進富後,雙方互有推擠,被告將蔡進富推至座位區後,再走向走廊與其他人交談並來回走動。

⑤晚間8時41分許,被告第2次前往億萬里商店購買剪刀後,再返回艋舺公園,並遭徐國修等人圍住,嗣走向陳家瑋,復以右手持剪刀指向陳家瑋,與陳家瑋互有拉扯推擠之舉止,嗣後陳家瑋左前臂上有紅色血跡。

⑥晚間8時42分許,被告走向座位區,並有向前彎曲之動作,嗣消失在畫面中,隨即又遭蔡進富推向走廊中間,此時被告有阻擋拉扯之舉止,嗣蔡進富將頭轉至身體左後側查看,後緩慢往畫面下方走了數步後停留,身體遂往前倒在地上。

⑦晚間8時43分許,徐國修等人上前查看,被告則往走廊走去並消失在畫面中。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111年3月22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41張、億萬里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徵(見相字卷第98頁、第103頁、本院卷第149至156頁、第165至305頁)。參以被告供稱:案發當日,蔡進富過來將我推倒,我才去億萬里商店買了2把剪刀,回來後就朝蔡進富的腿刺了一下,接著我就坐在公園的椅子上,蔡進富又衝過來拿酒瓶一直往我的頭砸,我當時越想越氣,又跑去億萬里商店買了2把剪刀,回到艋舺公園後,看到蔡進富坐在椅子上,我就上前往他的屁股、大腿又刺了幾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從而,被告初次購買剪刀攻擊蔡進富腰部及臀部等部位,確係肇因於與蔡進富發生推擠後,遭蔡進富推倒在地,嗣因手中剪刀為旁人取走,復遭蔡進富持酒瓶敲擊頭部,始再度前往億萬里商店購買剪刀,待返回艋舺公園,即逕自朝已受傷流血而在座位區休息之蔡進富前去,並刺擊蔡進富臀部及大腿數下等事實,至堪認定。

⑶被告前後2次前往億萬里商店各購買2把剪刀,返回艋舺公園後,再持該等剪刀刺擊蔡進富腿部及臀部,使蔡進富因此受有右大腿1處銳器傷(0.5×0.5公分)、左側臀部5處銳器傷(1處淺層條狀割傷,長度約6.5公分;4處銳器傷:1.2×6公分及深度約4.5公分、0.6×0.2公分、0.5×0.1公分、0.3×0.2公分)、左大腿7處銳器傷(外側5處:1×0.5公分【呈角形】、0.7×0.3公分、0.8×0.4公分、0.5×0.3公分、2.2×0.3公分;偏內側2處:0.5×0.2公分、0.9×0.3公分),致傷及左大腿較大血管分支,引起大量出血,無力逃跑而倒臥在血泊中,經臺大醫院急救,仍因血管銳器傷併大量出血,而於同年月13日晚間8時3分不治死亡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大醫院110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1份、相驗筆錄、解剖勘驗筆錄各1紙、相驗照片共49張、解剖照片共11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297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89至93頁、第109頁、第121頁、第143至211頁、第219至267頁、第287至298頁、第303頁),是蔡進富確係遭被告持扣案剪刀刺擊死亡乙節,亦可認定。

⒉被告第1次持剪刀刺擊蔡進富時,雖僅具傷害犯意,惟嗣因遭蔡進富持酒瓶敲擊頭部後,轉化原傷害之犯意、提昇為殺人之犯意: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⑴本案被告因推倒張鈺淇乙事,遭蔡進富制止後推倒在地,而心生不滿,遂前往億萬里商店購買剪刀,返回艋舺公園後,又與蔡進富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持該等剪刀刺擊蔡進富腰部及臀部等部位,在場之陳家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女子見狀後紛紛上前勸阻,並將被告拉至座位區等情,已如前述,則依被告刺擊蔡進富後,隨即遭勸阻而停止之行為觀之,被告是否萌生致蔡進富於死之意欲,已非無疑。參以證人李飛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蔡進富並不熟,當天蔡進富只是好意要被告不要再罵人,我在現場看到的情形,我認為被告第1次出手時應該只是想要嚇唬蔡進富,因為和第2次的情形不太一樣,被告第2次刺蔡進富時是一直刺,沒有停,若是教訓人,刺個1、2下就停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6頁),佐以蔡進富第1次遭被告持剪刀刺擊後,雖有查看臀部傷勢之舉止,然仍在走廊來回走動,並再次上前推擠被告,復持酒瓶敲擊被告等情,而證人徐國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第1次拿剪刀刺蔡進富後,我有問蔡進富有沒有受傷,他告訴我屁股有一點點流血,我問他要不要去看醫生,他說不用,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足認蔡進富第1次遭被告刺擊後所受傷勢應非屬嚴重。是以被告下手攻擊之部位、造成蔡進富所受傷勢,及相關衝突過程,綜合判斷,尚無從認定被告初次持剪刀攻擊蔡進富時有致蔡進富於死之意圖,則其辯稱:僅係教訓、傷害蔡進富之意等語,應屬非虛。

⑵然被告在第1次刺擊後,經陳家瑋等人架住在座位區時,又遭蔡進富持酒瓶敲擊頭部乙節,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第1次刺完蔡進富後,就坐在公園的椅子上,蔡進富又衝過來拿酒瓶一直往我的頭砸,我當時越想越氣,又跑去億萬里商店買了2把剪刀,回到艋舺公園後,看到蔡進富坐在椅子上,我就上前往他的屁股、大腿又刺了幾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證人李飛青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第2次拿剪刀刺蔡進富時,沒有人敢過去抓,因為被告愈刺愈狂,一直拿剪刀刺,刺了6、7下,手都沒有停,來回刺了好幾次,而且也刺的很大力,大家都怕被被告刺到,所以沒人敢去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4頁) ,足見被告確係因遭蔡進富持酒瓶敲擊頭部,而心生不滿並充滿怒氣,始朝蔡進富為第2次刺擊。又以被告手中剪刀遭他人奪去後,復再次前往億萬里商店選購鋒利而尖銳之剪刀作為犯罪工具,且數次刺擊過程未有間斷觀之,則被告處於盛怒狀態下,因一時憤怒而萌生殺意,自有可能。

⑶且被告第2次刺擊之過程,業據證人李飛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剪刀戳蔡進富時,蔡進富有先站起來用手一直推被告,但沒有辦法推開,蔡進富後來就無法站立而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71頁、第477頁),而證人徐國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第2次回來時,被告就直接拿剪刀刺蔡進富,一開始蔡進富是站著,後來就慢慢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229頁、本院卷第482頁),可見被告在第2次攻擊過程中,明顯居於主動、持械等優勢地位。復佐以蔡進富案發當日遭被告持剪刀刺擊臀部及腿部後,受有右大腿1處銳器傷、左側臀部5處銳器傷、左大腿7處銳器傷等情,已如前述,而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中死亡經過研判中記載「㈢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略)…⒊右大腿前1處呈角形銳器傷及周圍瘀傷,傷及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⒋左大腿外側約5處銳器傷,左大腿偏內側2處銳器傷,刺傷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及較大條血管分支。⒌左側臀部1處淺層條狀割傷。左外側臀部4處銳器傷,刺傷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⒍死者身上多處銳器傷,可符合剪刀所造成的傷害,刺入深度約與剪刀尖銳處7-8公分接近。…(略)…。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於110年11月12日因與人飲酒發生口角糾紛,遭人持剪刀攻擊,倒在公園內,經被送醫急救手術,在110年11月13日治療無效死亡。死者在四肢有多處瘀傷,右大腿1處銳器傷,左側臀部5處銳器傷,左大腿7處銳器傷,其中左大腿傷及較大的血管分支,因大量出血造成多器官缺血、缺氧併發症,導致死者最後仍因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等內容(見相字卷第297頁),益徵被告第2次持剪刀攻擊蔡進富時,力道非輕。

⑷再觀諸被告所持剪刀刀刃為金屬材質,尖端銳利,且全長14公分,刀刃長7至8公分乙節,有扣案剪刀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徵(見相字卷第133至141頁),而四肢雖非人體重要臟器或器官所在之處,然內部仍有重要血管流經,若持利器刺擊,極有可能引起血管破裂、大量失血,以致失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9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臨時工等情(見本院卷第609頁),顯見其已有一定之社會歷練,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悉若持用鋒利之金屬刀具近距離猛力刺擊前開部位數下,將可能切斷動靜脈血管造成大量出血,如不及時救治,極可能因失血過多而死亡,倘被告僅止於教訓、威嚇之意,大可僅以剪刀銳利之刀尖輕輕劃傷蔡進富即止,何需趁蔡進富坐於路旁休息時,逕自數次連續猛力刺擊蔡進富,使蔡進富無從抵抗?亦不惜將剪刀刀刃全數插入蔡進富大腿、臀部等部位,而傷及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則被告第2次持剪刀攻擊蔡進富時,非僅單純傷害蔡進富之犯意,而已將傷害犯意提昇至殺人之犯意,至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該次刺擊仍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607頁),顯係事後圖卸己身刑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傷害部分:

⒈被告第2次購買剪刀返回艋舺公園時,遭陳家瑋、徐國修等人圍住,並在過程中與陳家瑋互有推擠,而持手中之剪刀刺傷陳家瑋左手手臂等節,業據證人李飛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陳家瑋為了不讓被告拿剪刀去刺蔡進富,所以就將被告的雙手抓住,被告就拿剪刀揮來揮去,陳家瑋因此被剪刀刺到,我當時有看到陳家瑋的手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472至473頁),而證人徐國修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日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有看到陳家瑋,他有跟我說他的手受傷,當時我有親眼看到他的手有一個洞,傷口紅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0頁)明確。且經本院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雖因監視器角度而未攝錄到被告以剪刀刺擊陳家瑋之過程,但被告在第2次購買剪刀返回艋舺公園過程中,確曾有持剪刀指向陳家瑋,並與陳家瑋發生拉扯推擠,嗣陳家瑋手指其左前臂上紅色血跡與被告對話等情,有本院111年3月22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7張(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156頁、第237至239頁、第301至305頁),是證人李飛青、徐國修前開證述:被告持剪刀揮舞並因而刺傷陳家瑋左前臂等語,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上開行為,並無傷害陳家瑋之意,僅屬過失犯云云(見本院卷第606頁、第607頁)。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為49歲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歷練,為智識正常之人一情,已詳前述,而其所持之剪刀刀尖尖銳且甚為鋒利,若持該等尖銳物品近距離與人發生推擠,或持之揮舞,極可能於拉扯揮舞過程中以刀尖刺傷或劃傷他人皮膚,此自應為被告所認識,再由現場之客觀情事觀之,亦未見被告與陳家瑋間有何防護措施,被告自不可能確信其在陳家瑋勸阻並與之相互推擠時,必然不會造成陳家瑋受傷之結果,然被告仍不斷揮舞手中剪刀,而使陳家瑋受有左前臂刺傷之開放性傷口,足認被告對於縱然發生傷害結果,抱持著亦「不在意」、「無所謂」的容任態度,則刺傷陳家瑋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顯然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部分辯護意旨認被告僅屬過失,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⒈按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行為人初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實施傷害,復於實施傷害中轉為殺人之犯意,則其殺意已起於傷害之時,繼續傷害動作以促成死亡之結果,其前之傷害行為,不過為殺人行為之一部,不另犯傷害罪名。查被告原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刺擊蔡進富,於刺擊過程中,雖因陳家瑋等人勸阻而停止以剪刀攻擊,然其遭勸阻期間又經蔡進富持酒瓶敲擊頭部,遂於推擠蔡進富後,前往億萬里商店再次購買剪刀,並持之刺殺蔡進富等情,已詳前述,則被告初次持剪刀刺擊蔡進富之衝突並未結束,被告係於傷害行為之實施中,昇高為殺人之犯意,下手實行對蔡進富之殺人行為,其傷害犯行應為較重之殺人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公訴人請求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查:

⑴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41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因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8年1月26日出監;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8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91至197頁、本院卷第551至595頁),堪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⑵審酌被告前開傷害案件,被告分別係持剪刀及西瓜刀攻擊他人,侵害他人法益,而本案被告仍持刀尖尖銳之剪刀刺擊蔡進富及陳家瑋,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是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情節及罪質均相同或相近,復參酌本案犯行與前案刑之執行完畢日,間隔非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屢屢再犯,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亦具相當惡性,酌量加重其刑,不致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自應酌量加重其刑,延長矯正期間,此將有助其之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外,加重其刑。

⒉自首: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均同此旨)。次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以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被告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亦同此旨)。

⑵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員警固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8時46分許接受李飛青報警,告以艋舺公園有人遭殺害一情,嗣承辦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52分通報轄區內之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派員前往現場處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徵(見相字卷第81至87頁)。參以證人李飛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我有打電話報警,請警察叫救護車到現場,我只有跟警察說艋舺公園這裡在打架,有人在殺人,請他們趕快叫救護車來救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1至472頁),足見警方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8時46分許接獲通報本案犯罪事實,尚未知悉本案犯罪行為人。

⑶然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52分通報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前,被告早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持攻擊蔡進富所用之剪刀,前往龍山派出所投案乙節,亦有該派出所內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4頁)。是本案案發後,警方雖已知艋舺公園有發生殺人事件,然尚不知死者身分,亦不知殺人手段為何,而無從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是本案被告於其上揭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前往派出所向員警表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罪事實雖已發覺,但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被告表明自首,嗣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是被告所犯殺人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蔡進富、陳家瑋均無仇怨,僅因細故,而持尖銳剪刀猛刺之惡劣手段攻擊蔡進富,亦不顧持剪刀揮舞會造成陳家瑋受傷,仍逕自揮舞剪刀,致陳家瑋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造成蔡進富因大量出血而死亡,使蔡進富家屬遭受天人永隔之悲痛,犯罪手段兇殘,所生危害甚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雖承認客觀上持剪刀攻擊蔡進富之客觀事實,惟仍否認有何殺人犯意及故意傷害陳家瑋之意,並將其行兇施暴之緣由歸究於蔡進富挑釁在先,未見其正視己過、反思內省,亦未獲蔡進富家屬及陳家瑋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傷害前科外,亦有多次傷害、妨害公務及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每月工作約10至12日,每月薪水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係殺人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造成蔡進富家屬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是依被告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年,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剪刀2把,為被告所有,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第1次攻擊蔡進富所用之剪刀2把,雖亦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剪刀既已遭現場勸阻民眾奪走,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工具取得及購買甚為容易,倘若就未扣案之剪刀2把宣告沒收,非但無法特定且執行困難,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有疑義,而認就該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品,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00000000_20h30m_ch01_1920x1088x15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00000000_20h 30m_ch02_1920x1088x15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億萬里商店監視器畫面   畫面右上角為一走廊,走廊兩側有座位區   畫面中為一走廊,走廊左右側皆有座位區     20:30:00 中廊中間處有一粉紅色上衣女子(即證人張鈺淇)與一名黑色上衣男子往畫面上方走去,並於走廊右側座位區停留 20:30:00 走廊中間有一粉紅色上衣之女子(即證人張鈺淇),與一名戴黑色帽子之黑衣男子一同走向走廊左側座位區,與該座位區附近之民眾聊天     20:30:21 被告自畫面右側座位區走出,並往張鈺淇方向走去 20:30:23 被告自畫面中間下方處出現,往張鈺淇方向走去     20:30:30 被告伸手拉扯張鈺淇後,於走廊與他人交談並來回走動 20:30:45 被告將左側座位區之男子及一小男孩拉至畫面左下角處並消失於畫面中,被告離去後,張鈺淇等人扔持續於左側座位區聊天。     20:31:52 被告自畫面上方走回至走廊右側座位區 20:32:02 被告自畫面左下角處出現,並往張鈺淇方向走去     20:32:06 被告將張鈺淇推倒在地 20:32:05 被告以右手推擠張鈺淇頭部,張鈺淇隨即倒地     20:32:11 蔡進富(即本案被害人)原坐於左側座位區,見被告推倒張鈺淇,即起身往被告處走去 20:32:13 本案被害人蔡進富(肩上斜背側背包)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並走至走廊右側座位區拿酒瓶隨即又放回     20:32:16 蔡進富復走回左側座位區,拿起酒瓶走向被告後又走回將酒瓶放回左側座位區 20:32:23 被告再次推張鈺淇之頭部,張鈺淇隨即倒地     20:32:24 被告再次將張鈺淇推倒在地,蔡進富見狀即回頭走向被告處,有拉被告之動作,一旁之藍色上衣男子(即徐國修),亦加入拉扯。 20:32:27 藍色上衣男子(即徐國修)及本案被害人蔡進富,走向被告方向,被告先出手推擠徐國修,再以手指向徐國修,蔡進富上前以手將被告手臂下壓     20:32:35 被告、蔡進富、徐國修三人一邊拉扯一邊移動至走廊中間處, 20:32:30 蔡進富雙手拉住被告,將被告推往畫面左下角,徐國修亦加入推擠被告,嗣消失於畫面中,其他民眾仍於原地逗留。     20:32:42 被告被推倒在地,被告隨即站起,被告及蔡進富持續互有肢體攻擊動作 20:33:12 一白色上衣男子(即告訴人陳家瑋),自畫面下方處出現,往張鈺淇方向前進並與之交談,後即與其他民眾在走廊處來回走動。     20:32:52 被告往畫面上方走去,後消失於畫面中,蔡進富等人仍繼續聚集於原地 20:33:51 蔡進富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後往走廊上方處走去與張鈺淇等人聊天 20:35 第一次買剪刀(相卷第98頁) 20:35:02 蔡進富走至走廊中下方處停留 20:34:56 蔡進富繼續往走廊上方走去並停留     20:35:12 蔡進富回頭並轉身,走向畫面上方 20:35:11 蔡進富回頭往畫面下方處看,張鈺淇往黑色帽子之黑衣男子身後站,蔡進富持續往畫面下方走去     20:35:18 被告自走廊右上角處出現,並往走廊下方處走,途中有遭一黑色上衣女子阻擋 20:35:26 蔡進富消失於畫面中     20:35:33 被告朝蔡進富方向前進,雙方互相拉扯攻擊         20:35:37 蔡進富將被告推倒在地,被告隨即站起,該黑色上衣女子擋於被告及蔡進富之間         20:35:42 蔡進富往走廊右側走去,被告隨即跟上 20:35:44 蔡進富自畫面左下角處出現,被告亦隨即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並往蔡進富方向前進     20:35:46 被告跨步往蔡進富方向前進,上半身似有先向前傾後回正之動作,惟因畫面中多人群聚,無法見被告細部動作,嗣被告往回走,被告及蔡進富之間皆有其他人持續阻擋 20:35:46 被告以左手抓住蔡進富右手臂,被告之右手有向蔡進富臀部刺的動作,(此時可見被告左手握有一把剪刀,右手看不清楚是否有拿剪刀),陳家瑋站在被告身後,將雙手放置在被告肩上,狀似勸阻被告,蔡進富隨即回頭向後揮動右手     20:35:58 被告遭白色上衣男子(即告訴人陳家瑋)及黑色上衣女子拉住,並拉至左側座位區,蔡進富亦自右側座位區往被告方向走去,雙方再次推擠拉扯, 20:35:49 一黑色上衣之女子擋在被告及蔡進富之間,陳家瑋亦站於被告身後拉住被告(此時可見被告左右手皆有拿著剪刀)         20:36:01 被告遭陳家瑋及黑色上衣女子拉至右側座位區,期間被告不斷揮舞欲反抗         20:36:07 被告轉身後手推蔡進富,蔡進富因而往後退,陳家瑋及其他著黑色衣服之男子仍欲阻擋被告     20:36:11 被告遭陳家瑋拉至左側座位區並架在椅子上 20:36:12 陳家瑋將被告往後拉,被告往後跌坐,並遭陳家瑋固定於右側座位區     20:36:15 蔡進富站於走廊中上方處,並將頭往左後方轉,看向自己之臀部,並用左手觸摸臀部,並查看自己之左手,後被告往畫面下方處走 20:36:14 蔡進富轉頭往身體左後側查看,並用左手觸摸臀部後查看左手,查看完畢後即走向走廊左上方     20:36:23 蔡進富走至右側座椅區,欲拿放置於地上之拐杖遭橘色上衣女子制止,後蔡進富又走回被告處,此時被告仍被壓制在左側座位區。 20:36:23 蔡進富欲拿走廊左上方之之拐杖,遭橘色上衣女子阻止,後又走回被告處與之交談,交談中蔡進富有以左手觸摸其臀部並查看之動作。     20:36:44 蔡進富於走廊上來回走動,期間與黑色上衣女子有拉扯之動作 20:36:49 蔡進富走向被告所在之左側區域,黑色上衣女子即上前推阻蔡進富,兩人發生拉扯     20:36:53 站於蔡進富與黑色上衣女子身旁之藍色上衣男子(即徐國修),自其背部抽出一酒瓶並交給蔡進富,蔡進富拿到酒瓶後即往被告方向走去 20:36:53 藍色上衣男子(即徐國修)自身後取出一酒瓶,交給蔡進富,蔡進富拿到酒瓶後即往被告方向前進,並朝被告頭部上方砸了數次,期間被告有伸手阻擋之舉止     20:36:58 蔡進富將手上之酒瓶高舉砸向被告數次         20:37:04 被告起身推向蔡進富,並將蔡進富推向走廊右側 20:37:04 被告站起,往蔡進富方向推進,被告右手朝蔡進富左側身體數次前後擺動,並有加速前進之動作,將蔡進富往畫面左下角處推擠     20:37:08 蔡進富往走廊左側後退,並倒於左側走廊地上後又站起,蔡進富先推向被告,後隨即遭被告往走廊右側推進 20:37:09 兩人皆消失於畫面中,在 場其他人亦跟著往左下方 走去     20:37:32 蔡進富又將被告推往走廊中間,雙方持續拉扯推擠至右側座位區後消失於畫面中(遭右側柱子擋住)         20:38:19 被告自右側座位區,走至走廊中間處,搭配手勢與其他人交談並來回走動         20:39:22 被告往畫面上方走去,並於畫面顯示時間20:39:41(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40)消失於畫面中,畫面中仍未看見被害人蔡進富。     20:41 第二次買剪刀(相卷第103頁) 20:41:41 被告自走廊右上角處出現,往畫面左下方走去,徐國修等人將被告圍於走廊左側,         20:42:18 被告走向陳家瑋並與之有互相推擠之行為 20:42:19 被告出現於畫面下方處,右手拿著剪刀指著陳家瑋,並與陳家瑋拉扯推擠,且因其等位置,時而僅頭部出現在監視器中,時而消失     20:42:43 被告走向右側座位區並有向前彎曲之動作,後消失於畫面中,隨即又遭蔡進富推向走廊中間,此時被告有阻擋拉扯之動作,蔡進富因而往走廊左側前進 20:42:38 陳家瑋之左前臂上有紅色血跡,陳家瑋即指著其左前臂與被告對話,並與被告往畫面左下角走去並消失於畫面中,後續則無本案相關畫面     20:42:53 蔡進富之頭轉向身體左後側查看,後緩慢往畫面下方走了幾步後停留         20:43:23 蔡進富身體往前倒於地上         20:43:33 徐國修等人皆上前查看         20:43:43 被告往走廊左上角處走去,並消失於畫面中         20:43:44 此區間蔡進富皆躺於原地未起身         20:45:29  警察自畫面左下角處出現,後續則無本案相關畫面  20:44:58 員警自走廊右上角處出現往畫面下方之案發現場走,後續亦無本案相關畫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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