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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佳靜陳盈呈謝昀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源洪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王千祁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58號、第37513號、第3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源洪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王千祁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

一、王源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榮共2次以牟利。

二、王千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王源洪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彥均1次以牟利。

三、嗣因警就王源洪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4分許,在王源洪斯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號6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王源洪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源洪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告王千祁、證人黃嘉榮、王成忠、劉彥均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王千祁及其辯護人則就證人王成忠、劉彥均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爭執證據能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嘉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業於113年2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2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47頁),本院審酌證人黃嘉榮之警詢筆錄,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堪認證人黃嘉榮於當下精神狀態良好,且其所為陳述並非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尤其,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是在甫案發不久之112年10月2日,當時被告王源洪不在場,證人黃嘉榮因尚不易受他人干擾,較能無所顧忌,而得自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警詢陳述,復為證明被告王源洪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王源洪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黃嘉榮上開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

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王千祁、證人王成忠、劉彥均之警詢筆錄,乃屬被告王源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王源洪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據方法就被告王源洪被訴事實,即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成忠、劉彥均之警詢筆錄,乃屬被告王千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王千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據方法就被告王千祁被訴事實,即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王千祁、黃嘉榮、王成忠、劉彥均於偵訊時之證言,業經依法具結,已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告王源洪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證人王千祁、黃嘉榮、王成忠、劉彥均上開於偵查中所證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況證人王千祁、劉彥均嗣後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已賦予被告王源洪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亦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王源洪被訴事實之依據。

㈣證人王成忠、劉彥均於偵訊時之證言,業經依法具結,已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告王千祁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證人王成忠、劉彥均上開於偵查中所證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況證人劉彥均嗣後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已賦予被告王千祁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亦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王千祁被訴事實之依據。

㈤又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王成忠(見本院卷一第205-206頁、第255-256頁),顯已捨棄對質該證人之權利;至被告王源洪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嘉榮以行使對質詰問權,然證人黃嘉榮已於113年2月15日死亡,業經敘明如前,核屬非肇因於可歸責於法院之障礙事由,而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該等證據,提示予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218頁),且本院並未以該等不利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依上揭說明,被告二人、被告王源洪固未對證人王成忠、黃嘉榮行使對質詰問權,然本院採用該等未經對質詰問之供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

三、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源洪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黃嘉榮是我乾兒子,我有給黃嘉榮甲基安非他命2次每次各2包,我都是在桃園拿給他的,時間大概是在112年6月,我有跟他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為他罹患癌症,所以需要毒品止痛,這不是賣給他,我是幫他買毒品,我再將毒品交給他,我中間沒有賺價差,我有跟黃嘉榮說我要跟「楊榮龍」買毒品,他不認識「楊榮龍」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王源洪係轉讓毒品,而非販賣毒品,因被告王源洪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為被告王源洪辯護。而被告王千祁亦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未交付毒品予劉彥均云云。其辯護人亦以: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及證人劉彥均要購買毒品之事,證人劉彥均當日實係向被告王源洪購買毒品,且證人劉彥均之證詞反覆,顯然有意維護被告王源洪云云,為被告王千祁辯護。

㈡被告王源洪部分:

⒈被告王源洪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嘉榮共2次,並向其各收取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王源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6頁),且據證人黃嘉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4號卷<下稱37514卷>第181-182頁、第275-282頁),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37514卷第272-275頁、第278-281頁、第419-429頁、第431-435頁、第464頁),此外,尚有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足憑,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黃嘉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王源洪綽號「老哥」,我跟王源洪認識大概3、4年,我們是之前的獄友,沒有嫌隙或金錢糾紛;以前我們一起服刑的時候,他把我當兒子照顧,會跟我說一些道理,他說我可以叫他老爸,我是最近才開始向王源洪買毒品的,因為癌症所以才向他購買,他有一天問我要不要試試看,我才開始抽等語(見37514卷第185頁、第268頁、第270-271頁),足認被告王源洪與證人黃嘉榮確以義父子相稱,且其間並無仇怨。

⑵惟依證人黃嘉榮之歷次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37514卷第179-186頁、第265-294頁、第431-435頁),被告王源洪均未向證人黃嘉榮提及其毒品來源為「楊榮龍」,且依其餘卷附事證,亦無法佐證被告王源洪係向「楊榮龍」以5,000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同一價格,將相同重量、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證人黃嘉榮,故被告王源洪所辯此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⑶況證人黃嘉榮尚於偵訊時證稱:112年6月28日那天(即附表編號2),我印象很深刻,因為他賣我很貴,我還是他的乾兒子等語(見37514卷第182頁),足認被告王源洪販賣予證人黃嘉榮之售價較一般市價為高。再衡以被告王源洪與證人黃嘉榮,雖以義父子相稱,然並非至親或有何利害關係,則被告王源洪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甘冒重刑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故被告王源洪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之際,主觀上均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乙節,至為明確。

㈢被告王千祁部分:

⒈被告王千祁曾於偵訊時自承:112年5月12日凌晨3時35分之通訊監察內容,此對話是王成忠之妻子(即劉彥均)與我之對話,當天我有協助王源洪將1/8錢的海洛因交給他們,我拿給他們毒品沒有拿到好處等語在卷(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3號卷<下稱37513卷>第100頁),且被告王千祁上揭供述之偵訊錄音檔案,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依職權當庭勘驗,其筆錄之記載核與錄音內容之要旨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故被告王千祁曾與證人劉彥均於上揭時間,進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之通話,且嗣後係由被告王千祁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劉彥均等節,均堪認定。

⒉被告王千祁與證人劉彥均間,曾有下列內容之通話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37514卷第419-429頁、第435-436頁),暨被告王源洪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

⑴112年5月12日凌晨3時35分許(B為證人劉彥均,A為被告王千祁):B:喂。A:在睡覺。 B:蝦?A:他在睡覺。 B:去叫他一下。 A:在睡覺。B:在難過啦,我現在很難過。A:你現在很難過喔?B:對阿。B:我拿錢過去啦。 A:他在睡覺,我不要叫他。 B:你說我要找他。A:不要吵他他在睡覺。 B:東西不是也都放妳那邊。 A:你要拿你就來。 B:好,你幫我開門就好。

⑵112年5月12日凌晨3時53分許(B為證人劉彥均,A為被告王千祁):B:喂千千我在門口。A:好。

⒊復依證人劉彥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是要找王源洪,因為那時候我老公王成忠在旁邊,他要跟王源洪借錢,而且我那時人在難過,所以由我打電話過去,是王千祁接聽電話,王千祁說王源洪在睡覺,不要叫醒他,說看我要不要去拿,所以我就直接過去找王千祁。我本來是想說,如果王源洪接電話的話,我要先跟王源洪說我老公要找他,之後我再叫王源洪跟王千祁講購毒之事,但剛好接電話的是王千祁,所以我才叫王千祁叫王源洪。我沒有跟王源洪買過毒品,都是跟王千祁買的,我跟王千祁聯絡的方式,就是我打王源洪的LINE電話,請王源洪轉告王千祁,因為王千祁沒有電話,所以我都是透過王源洪跟王千祁聯絡。我在電話中叫王千祁幫我開門,因為她家沒有電鈴,我之前會去她家找她聊天,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我當天是走路過去、走路離開,沒有人載我。我進去後,只有看到王千祁,沒有看到王源洪、其他朋友、王千祁的小孩、老公(即簡昆瑮)或其他人,也沒有聽到王源洪的聲音。我當天是跟王千祁講話,聽王千祁說王源洪在房間,我拿錢給王千祁,王千祁就從房間拿東西給我,所以我親眼看到的只有王千祁。那時候王千祁問我有多少錢,我說只有500元,我就把500元給她,她有進房間再給我毒品。王千祁與王源洪當時是情侶,王千祁有時候會自己賣毒品,我不知道王千祁的毒品來源為何。我認為只要有一個人給我毒品就好,我不介意賣毒品的是王源洪或王千祁,當天我購買的對象是王千祁,王千祁沒有跟我說她要跟王源洪確認後才能決定是否要賣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2-686頁、第688-694頁),暨證人王成忠於偵訊時證稱:王源洪是透過朋友牽線介紹認識,我跟王千祁不是很熟,我有跟王源洪拿過毒品,他在我們新店那邊都有販賣毒品,我以前都會跑去王源洪家,現在沒有聯絡了,我老婆會用我的手機聯絡王源洪他們等語(見37514卷第169頁),可知證人王成忠斯時確與被告王源洪有互動往來,足認於112年5月12日當日,證人劉彥均係為代證人王成忠聯繫被告王源洪,並為自己向被告王千祁購買海洛因,乃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被告王源洪之電話,而由被告王千祁與之進行對話,證人劉彥均到場後,即由被告王千祁一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劉彥均,並由證人劉彥均當場給付500元予被告王千祁。另依證人即被告王源洪於警詢時證稱:王千祁沒有海洛因,海洛因都是放我這邊,王千祁所交易之毒品是由我提供,她拿取毒品時不會告知我等語(見37514卷第39-40頁),可知被告王源洪固曾提供海洛因予被告王千祁對外販售,然被告王千祁拿取海洛因前,並非每次均有徵得被告王源洪之同意。

⒋另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千祁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時王源洪在房間,我有進去跟王源洪講話,跟王源洪說了之後,他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7頁),且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有拿錢,後來王源洪有起來,他們直接把錢給王源洪等語在卷(見37513卷第100頁),然上開各節除被告王千祁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千祁本次販賣毒品前,確有徵得被告王源洪之同意,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源洪事後有分得本次販賣毒品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王千祁上開證述,均無從採為對被告王源洪論處罪刑之證據,本院咸認上開毒品交易,係由被告王千祁一人所為,被告王源洪與被告王千祁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⒌又被告王千祁與證人劉彥均,並非至親或有何利害關係,故被告王千祁若無藉以牟利之情,應無甘冒重刑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是被告王千祁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乙節,昭昭甚明。

⒍至證人簡昆瑮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王千祁、王源洪同住,正好要回家,劉彥均在我後面,我就用喊的方式叫王千祁開門,王千祁出來開門後,就走回王源洪的房間,我就跟劉彥均一起入內。我沒有看到劉彥均跟王源洪買毒品的過程,也沒看到劉彥均在那裡做什麼。王千祁有說當時王源洪在睡覺,到劉彥均離開為止,王源洪沒有出來過,過程中我沒有看到任何人交付任何物品給劉彥均,劉彥均也沒有給王千祁現金。我跟劉彥均都在客廳,客廳只有我跟劉彥均2人,劉彥均在等王源洪起床,後來劉彥均去敲門,沒有人應門,她就說要先回去她老公那邊,王千祁就叫我載劉彥均去她老公那邊,就是她老公上班的地點,然後我就載劉彥均去,到了就放她下車,後來劉彥均又回到我們的住處,有進去王源洪的房間,我沒看到王源洪與劉彥均在房間裡做什麼,也沒聽到他們在說什麼,當時王源洪應該是剛睡醒,我在門口有看到。我在110年前跟王千祁在一起,她是我孩子的媽媽,後來就沒有在一起了,王源洪是王千祁後來認識的男朋友,我跟王源洪沒有恩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494頁、第496-497頁、第499-501頁、第503-504頁)。然其所證內容,就當時被告王千祁係如何得知證人劉彥均抵達而為之開門之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係證人劉彥均撥打被告王源洪之電話而由被告王千祁接聽後,被告王千祁乃知悉證人劉彥均已抵達,而為其開門,並非如證人簡昆瑮所述,係由其叫喊後,被告王千祁即為其與證人劉彥均開門,故其所述已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此外,其所證述證人劉彥均抵達現場後之事發經過,除與證人劉彥均上揭證述不符外,亦與被告王千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當時劉彥均在客廳,王源洪在房間,我有進去跟王源洪講話,跟王源洪說了之後,他就說「好」,我就跟劉彥均講,劉彥均就走進房間,我就走出來,後來的事我看不見,我人在客廳,當時簡昆瑮是在他自己的房間門口,客廳沒有人等節(見本院卷一第516-517頁)不符;且據證人劉彥均上開證述,證人劉彥均當日係自行走路往返,無人搭載,且其進入屋內後,僅有見到被告王千祁一人。綜上,證人簡昆瑮究竟有無於案發當日在場,甚有疑義,再衡以證人簡昆瑮與被告王千祁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共同育有子女,關係匪淺,足認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均為迴護被告王千祁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譬如所在不明或逃匿國外無從傳訊之證人,或無從調取之證物,即屬欠缺必要性之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或言詞敘明聲請傳喚證人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王源洪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嘉榮到庭作證,且聲請向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調閱證人黃嘉榮之病歷資料,以證明被告王源洪提供毒品予證人黃嘉榮並無獲利、被告王源洪係基於協助證人黃嘉榮舒緩病痛之動機而提供其毒品;被告王千祁則聲請傳喚陳柏華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並無販賣毒品行為。惟證人黃嘉榮已於113年2月15日死亡,業如前敘,顯無傳喚到庭調查之可能性,而被告王千祁並未陳明陳柏華之住居所為何(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其聲請與法定程式已有未合,況本案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王源洪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王千祁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源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王千祁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僅有1次,且其販賣對象僅有1人,該次販賣之金額僅500元,數量亦微,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賣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均非鉅額,且被告王千祁僅係單純販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則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其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王千祁僅有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牟取之不法利益有限,以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王千祁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王源洪、王千祁固分別於本案審理、偵訊時,提供其等販賣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見本院卷一第471-479頁),惟該署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二人所提供之上揭資訊,查獲被告二人之毒品上游乙節,有該署113年6月3日北檢知112偵37058字第113905410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03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從認定業因被告二人之供述而查獲其等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二人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且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748-769頁,本院卷二第51-8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81-404頁,本院卷二第44頁、第222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被告王源洪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分別係供被告二人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詳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源洪與被告王千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被告王源洪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彥均1次以牟利。因認被告王源洪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王源洪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源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源洪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千祁之證述及上揭用以認定證人王千祁涉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文書證據暨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王源洪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給劉彥均毒品,我跟劉彥均從來沒有毒品交易過等語。辯護人亦以:依卷附之證人王成忠、劉彥均、王千祁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均未能證明證人劉彥均有與被告王源洪交易,無法認定被告王源洪有何販賣毒品之客觀行為或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王源洪辯護。經查:就上揭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依卷附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王源洪與被告王千祁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王源洪之認定。其上揭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犯罪事實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嘉榮 112年6月19日凌晨3時56分不久後某時 黃嘉榮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 黃嘉榮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源洪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王源洪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王源洪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黃嘉榮,並向黃嘉榮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金額5,000元(已付訖)。 王源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嘉榮 112年6月28日凌晨1時34分不久後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黃嘉榮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源洪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王源洪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王源洪委由LALAMOVE快遞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黃嘉榮,並向黃嘉榮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金額5,000元(已付訖)。 王源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彥均 112年5月12日凌晨3時53分不久後某時 王千祁與王源洪斯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居處 劉彥均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王源洪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千祁聯繫,與王千祁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王千祁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劉彥均,並向劉彥均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錢,金額500元(已付訖)。 王千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9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