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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姚念慈

第1998號

第19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怡倪
選任辯護人
陳玉玲律師
被告
李芷綾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告
余佳靜
選任辯護人
郭哲宇律師
被告
蔡宜庭
選任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被告
鄧淑元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告
劉淑芬
選任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
被告
沈雅緹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被告
陳宥甯
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亮儒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姸婷律師
被告
謝心怡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被告
梁智柔
選任辯護人
陳柏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孜容律師
被告
吳翊慈

金玲玲

鍾玉珊

蔡淑貞

伍黛蓉

江淑君

林芳怡

周燕

袁晨晏

李萁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02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1、4號),訊問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改由受命

主文

彭怡倪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至八、附表九編號1、2、4、附表十、附表十一編號2、附表十二至十五、附表十六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附表九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附表十六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十七編號㈠所列事項。

李芷綾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至八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十七編號㈡所列事項。

余佳靜犯如附表九編號1、2、4、附表十、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九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十七編號㈢所列事項。

蔡宜庭犯如附表十二至十五、附表十六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十六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十七編號㈣所列事項。

鄧淑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淑芬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宥甯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翊慈犯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各該編號「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伍黛蓉犯如附表五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五各該編號「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燕犯如附表六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袁晨晏犯如附表七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萁蕙犯如附表八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八各該編號「科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謝心怡犯如附表九編號1、2、4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附表九各該編號「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梁智柔犯如附表十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芳怡犯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沈雅緹犯如附表十二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金玲玲犯如附表十三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鍾玉珊犯如附表十四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淑貞犯如附表十五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江淑君犯如附表十六編號1至3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十六各該編號「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十六編號4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被告彭怡倪、李芷綾、余佳靜、蔡宜庭為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下稱佳思優醫美)員工(下均逕稱其名)。彭怡倪係行政及行銷主管,李芷綾、余佳靜、蔡宜庭乃個案管理師。被告鄧淑元、劉淑芬、沈雅緹、陳宥甯、謝心怡、梁智柔、吳翊慈、金玲玲、鍾玉珊、蔡淑貞、伍黛蓉、江淑君、林芳怡、周燕、袁晨晏、李萁蕙則是佳思優醫美之客戶(下或統稱本案病患或均逕稱其名)。渠等均明知根據本案病患向各附表所示保險公司簽立的保險契約,肛門裂及肛門廔管、痔瘡等類手術能申請保險理賠(下稱理賠項目);陰唇修補、陰道雷射、眼袋外開、雙眼皮縫合、音波、肉毒、玻麗舒、私密美白、皮秒、電波等醫美並非理賠項目。但彭怡倪、李芷綾、余佳靜、蔡宜庭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或稱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共犯關係詳如各附表所示)。本案病患則分別與其對應的個案管理師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的詐欺取財犯意(共犯關係詳如各附表所示)。明知本案病患於佳思優醫美所進行之如各該附表「實際醫療行為內容」欄所示醫療行為(下或稱實際醫療行為),除合乎本案病患與其保險公司所簽立保險契約之理賠項目外(詳各該附表「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欄),尚有不在理賠範圍之內容。竟為使本案病患得將附表所示各該次實際醫療行為所支付的金額全數向渠等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而由彭怡倪在佳思優醫美內,指示如各附表所示個案管理師(與各病患對應的共犯關係詳如各附表「行為人」欄所示),分別於附表「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欄所示時間,在業務上製作之手術明細單上,就各該次實際醫療行為,隱匿不符理賠項目之內容,而僅不實填載各附表「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欄(下或稱節略病名)所示可理賠之項目;並利用醫師製作與手術明細單相同不實內容的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屬病歷的一種,製作診斷證明書為核心醫療行為,僅能由醫師親自為之,不得假手他人,若係由彭怡倪、李芷綾、余佳靜、蔡宜庭擅自製作,有觸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之嫌;若醫師知情而製作,則屬本案共犯。但檢察官並未偵查、舉證、起訴本案被告涉犯醫師法或製作各該診斷證明之醫師為共犯。以罪疑惟輕法則,只能認為係彭怡倪等人利用不知情的醫師為不實登載)。然後將該等不實的手術明細單、診斷證明連同計列實際醫療行為之全部金額的收據交予本案病患。俾渠等併同於各附表「申請日期、申請理賠數額」欄所示時間,向如各該附表所示保險公司行使之而詐領保險費(詳細內容參各該附表)。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至八、附表九編號1、2、4、附表十、附表十一編號2、附表十二至十五、附表十六編號1至3所示各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他,據為理賠;而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附表九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附表十六編號4所示各該保險公司雖有給付,但其給付與各該附表行為人之詐術無關(也就是給付項目都是實際上符合契約內容的部分,與被告等之詐術無相當因果關係),該等附表所示病患及個案管理師與彭怡倪之詐欺取財部分因而未遂(行使業務登不實文書部分仍既遂)。前述行為,均致生損害於各該附表所示保險公司關於理賠准否之正確性。

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3027號)認為彭怡倪、李芷綾、余佳靜、蔡宜庭、李萁蕙、鄧淑元、劉淑芬、吳翊慈、金玲玲、鍾玉珊、沈雅緹、蔡淑貞、伍黛蓉、陳宥甯、謝心怡、江淑君、林芳怡、周燕、袁晨晏、梁智柔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按,應係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有身分之彭怡倪、李芷綾、余佳靜、蔡宜庭與無身分之本案病患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下類推,不贅)。蒞庭檢察官則以北檢112年2月6日111年度蒞字第25146號補充理由書將本案被告所犯法條均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按,應係指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下類推,不贅)。北檢112年2月6日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則認為彭怡倪、李芷綾、蔡宜庭就該追加起訴書所涉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鄧淑元、吳翊慈、伍黛蓉、江淑君、李萁蕙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北檢112年5月1日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又認為彭怡倪、李芷綾、蔡宜庭就該次追加起訴書所涉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江淑君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鄧淑元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終,蒞庭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當庭將上開起訴、追加起訴案件之論罪意見,統一確認為:彭怡倪、李芷綾、蔡宜庭、余佳靜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保險公司有遭詐理賠部分)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保險公司未遭詐理賠部分),與刑法第216條、第215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案病患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保險公司有遭詐理賠部分)或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保險公司未遭詐理賠部分)與刑法第216條、第215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認為,彭怡倪、李芷綾、蔡宜庭、余佳靜既然為診所人員,且係彭怡倪指示各個案管理師為各對應病患製作不實文書後,交給各該病患據以行使詐保,自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既遂或未遂)無訛。但各該病患應只與其對應之個案管理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一定知悉還有彭怡倪此一行為人存在。以罪疑惟輕,就本案病患而言,應僅構成二人共同普通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至於製作不實手術明細表後行使部分,雖本案病患並無此業務存在,但因與有此業務身分之個案管理師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仍應依刑法第31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者,雖然附表一、二、三、四、

九、十一、十六所示被告有向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附表九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附表十六編號4所示保險公司詐保之行為,但該等保險公司之給付與被告之詐術無涉,此部分屬著手於犯罪行為而不遂(行為與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詐欺均屬未遂。第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保險公司遭詐金額,有部分之誤載,此也經蒞庭檢察官遞次更正,核與卷內證據大致相符。從而,蒞庭檢察官前述之更正、補充俱無不當。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辯護人俾渠等防禦。既然此更正補充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補充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補充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而無庸贅予論駁、變更起訴法條等。

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等利用無證據證明知情的醫師(此部分構成間接正犯)製作不實診斷證明、並持交各該被害保險公司以行使施詐的犯行,但此部分因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以一個接續犯行不實登載手術明細單、診斷證明此二種業務文書,之後併同向保險公司行使),且兩部皆有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罪事實審理。

㈣證據補充:

⒈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對起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更正、補充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416至421頁參照)。

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元大人壽保險股份公司刑事陳報狀、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㈣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29頁、第341至343頁、第345頁、第347至351頁、第353至365頁、第375至378頁參照)。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取之元大人壽保險股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保險理賠申請資料(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87至89頁、第91至101頁、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23頁、第129至181頁、第183至195頁、第205至222頁參照)。

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中壽理字第1122003589號函暨理賠申請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99至203頁參照)。

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函暨保險申請書2張、診斷證明書2張、醫療費用收據1張(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25至231頁參照)。

二、共犯關係與罪數:各附表「行為人(共犯關係)」欄所載,係各該被告各該犯行之共犯關係,各該被告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一次併同行使不實手術明細單、不實診斷證明書兩種業務文書,乃單純一罪。被告行使前述不實業務文書以詐領保險費,乃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向不同保險公司的不同詐領行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起訴書誤載行為互「疏」),應分論併罰(簡單說:各附表的每個編號犯行都是一個獨立罪責)。

三、科刑、緩刑方面:本案被告20人、辯護人等與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前揭刑度協商可稱允洽,爰依此諭知被告等人之宣告刑。查被告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被告等人除自白不諱、懇切認錯外,且本案病患均已將所詐得之金額返還各被害保險公司,甚至部分被告將原本依約可領之保險金一併歸還(詳各附表)。更各自願捐款與公益團體以贖罪愆:彭怡倪新臺幣(下同)70萬元、李芷綾50萬元、余佳靜55萬元、蔡宜庭60萬元、李萁蕙20萬元、鄧淑元3萬元、劉淑芬15000元、金玲玲12000元、鍾玉珊38000元、沈雅緹15000元、蔡淑貞20000元、伍黛蓉83000元、陳宥甯10000元、謝心怡5000元、江淑君50000元、林芳怡30000元、周燕35000元、袁晨晏8500元、梁智柔48000元。各被害保險公司又均同意原諒被告等人。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茲就彭怡倪、李芷綾、余佳靜、蔡宜庭分別宣告緩刑5年、5年、4年、4年,本案病患均宣告緩刑2年。但為使佳思優醫美人員彭怡倪、李芷綾、余佳靜、蔡宜庭能切實際取教訓,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規定,命附加㈠彭怡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5場次(共15小時)之法治教育。㈡李芷綾接受3場次(共9小時)之法治教育。㈢余佳靜接受3場次(共9小時)之法治教育。㈣蔡宜庭接受3場次(共9小時)之法治教育之緩刑條件,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彭怡倪、李芷綾、余佳靜、蔡宜庭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方面:

㈠犯罪所得方面:檢察官並未舉證彭怡倪、李芷綾、余佳靜、蔡宜庭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沒收。本案病患方面,均已將犯罪所得合法返還各被害保險公司(詳附表所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方面:供犯罪所用、所生之手術明細表、診斷證明、費用收據、保險理賠申請書等均交付與各被害保險公司行使,所有權已非被告等所有,不能沒收。

四、不得上訴: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等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鄧淑元
編號 1 被害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鄧淑元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眼袋外開。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6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43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27號卷第113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6月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97頁參照)。 ②12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㈡第281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7萬605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55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給付:4萬550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55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3萬55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號卷第355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遠雄人壽於111年11月1日與鄧淑元達成協議返還3萬55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655頁參照)。 遠雄人壽於112年5月24日陳報被告鄧淑元已歸還3萬55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55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鄧淑元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2 被害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鄧淑元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眼袋外開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6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43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27號卷第113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6月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31頁參照)。 ②12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㈡第281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4萬元(但其給付與行為人之詐術無關)。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4萬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24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0元,國泰人壽表示未溢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45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國泰人壽於112年5月15日陳報表示鄧淑元未有溢領之情事,未溢領故無和解問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45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柒月。 鄧淑元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3 被害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鄧淑元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眼袋外開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6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43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27號卷第113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6月1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37頁參照)。 ②12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㈡第281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25萬905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22萬850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3萬55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台灣人壽於111年12月22日陳報鄧淑元已返還溢領保險金3萬55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173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鄧淑元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4 被害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鄧淑元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眼袋外開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6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43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27號卷第113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6月1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07頁參照)。 ②12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㈡第281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2000元(但其給付與行為人之詐術無關)。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200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29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0元,全球人壽表示未溢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29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全球人壽於112年4月20日陳報鄧淑元未有溢領之情事,未溢領故無和解問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29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柒月。 鄧淑元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劉淑芬
編號 1 被害人 國泰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劉淑芬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⒈痔瘡 ⒉眼袋外開 ⒊玻麗舒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5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55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5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53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6月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49頁參照)。 ②12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㈡第187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3萬1000元(但其給付與行為人之詐術無關)。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3萬100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45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0元,國泰人壽表示未溢領(本院111年度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未溢領故無和解問題。 國泰人壽於112年5月19日陳報已獲劉淑芬返還所受領之全部保險金加計利息共3萬4176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45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淑芬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2 被害人 台灣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劉淑芬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眼袋外開 3.玻麗舒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5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55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5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53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6月5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23頁參照)。 ②12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㈡第187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25萬965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22萬910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3萬55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劉淑芬於111年12月24日陳報已返還3萬550元於台灣人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127至131頁、第173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淑芬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陳宥甯(原名陳梅芳,下逕稱陳宥甯)
編號 1 被害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陳宥甯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陰道雷射 3.陰唇修補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8年7月1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95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8年7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89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8年8月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01頁參照)。 ②15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197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13萬110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23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5萬4433元,中國人壽表示無法計算依起訴書所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23頁、第385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7萬6667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23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中國人壽於111年12月12日陳報陳宥甯於111年11月22日返還所受領之全部保險金13萬110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119至121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宥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2 被害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陳宥甯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陰道雷射 3.陰唇修補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8年7月1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95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8年7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89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8年8月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27頁參照)。 ②15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197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1500元(但其給付與行為人之詐術無關)。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150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41至343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0元,新光人壽表示未溢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41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新光人壽於112年5月18日陳報陳宥甯無溢領之情形,未溢領故無和解問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41至343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宥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吳翊慈
編號 1 被害人 遠雄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吳翊慈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雙眼皮縫合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㈣第293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㈡第324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10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99頁參照)。 ②10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㈡第371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11萬75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55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①遠雄溫馨終身日額給付保險附約:1萬5000元 ②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2萬7500元 ③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4萬8750元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55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1萬950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55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111年6月28日吳翊慈與遠雄人壽立和解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27號卷第71頁參照)。 遠雄人壽於112年5月24日陳報吳翊慈已返還11萬75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55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翊慈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2 被害人 國泰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吳翊慈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雙眼皮縫合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㈣第293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㈡第324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10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65頁參照)。 ②10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㈡第371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3萬元(但其給付與行為人之詐術無關)。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3萬元,國泰人壽表示按起訴書所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24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0元,國泰人壽表示未溢領(本院111年度第1329號卷第373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未溢領故無和解問題。 國泰人壽於112年5月19日陳報吳翊慈已於111年6月28日清償3萬2503元,其金額含利息2503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45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翊慈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3 被害人 台灣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吳翊慈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雙眼皮縫合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㈣第293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㈡第324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10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17頁參照)。 ②10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㈡第371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24萬825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22萬800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2萬25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台灣人壽於111年12月22日陳報吳翊慈已返還全部領取之保險金24萬825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27號卷第27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173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翊慈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 伍黛蓉
編號 1 被害人 遠雄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伍黛蓉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內外混合痔 2.陰唇修補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10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㈡第159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10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163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10年2月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01頁參照)。 ②10萬55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157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內外混合痔。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6萬5325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55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給付:4萬875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55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1萬6575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55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遠雄人壽於111年11月1日與伍黛蓉達成協議返還1萬6575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707頁參照)。 遠雄人壽於112年5月24日陳報伍黛蓉已歸還1萬6575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第355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黛蓉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2 被害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伍黛蓉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內外混合痔 2.陰唇修補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10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㈡第159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10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193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10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165頁參照)。 ②10萬55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157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內外混合痔。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26萬1127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78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①安泰住院醫療保險附加特約條款(下稱THS)給付:4萬5448元 ②GSHS給付:4萬500元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71至372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12萬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72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富邦人壽於111年11月23日陳報伍黛蓉已於111年11月1日返還12萬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17頁、第709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伍黛蓉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3 被害人 台灣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伍黛蓉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內外混合痔 2.陰唇修補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10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㈡第159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10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163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10年2月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19頁參照)。 ②13萬45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153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內外混合痔。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6萬8575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4萬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2萬8575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台灣人壽於111年12月22日陳報伍黛蓉已返還溢領之保險金2萬8575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173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黛蓉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 周燕
被害人 富邦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周燕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內外混合痔 2.玻麗舒 3.眼袋外開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㈣第128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㈣第125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8月2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03頁參照)。 ②13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㈣第127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內外混合痔。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20萬1284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83頁)。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①HSR給付:4萬2450元 ②GSHS給付:3萬6480元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83至384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7萬280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84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富邦人壽於111年11月23日陳報周燕已於期限內返還7萬280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17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燕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 袁晨晏
被害人 富邦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袁晨晏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內外混合痔 2.陰道雷射 3.肉毒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8年9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09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8年9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㈣第175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8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997號卷第207頁參照)。 ②13萬46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㈣第177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內外混合痔。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10萬95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85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富邦人壽新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下稱HSRN)給付:8萬375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86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1萬720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86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富邦人壽於111年11月23日陳報袁晨晏已於期限內返還溢領金額1萬720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17、527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壹年。 袁晨晏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八 李萁蕙
編號 1 被害人 富邦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李萁蕙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音波 3.肉毒 4.眼袋外開 5.雙眼皮縫合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4月1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13頁參照)。   109年5月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17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4月14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458頁參照)。  109年5月7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463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4月15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11頁參照)。  16萬5000萬(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14頁參照)。 ②109年5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15頁參照)。  6萬5000元(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18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22萬3848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90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內外痔瘡HSR給付:2萬6400元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91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17萬4948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91至392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富邦人壽於111年11月23日陳報李萁蕙已於期限內返還溢領金額17萬4948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17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萁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2 被害人 遠雄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李萁蕙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音波 3.肉毒 4.眼袋外開 5.雙眼皮縫合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4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13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4月14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458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93頁參照)。 ②16萬500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73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11萬705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55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①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給付:5000元 ②遠雄人壽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給付:1萬元 ③遠雄人壽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給付:4萬5500元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55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5萬655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55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遠雄人壽於112年5月24日陳報李萁蕙已歸還5萬655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第355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萁蕙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3 被害人 台灣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李萁蕙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音波 3.肉毒 4.眼袋外開 5.雙眼皮縫合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4月1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13頁參照)。  109年5月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17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4月14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458頁參照)。  109年5月7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463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11頁參照)。  16萬9000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73頁參照)。 ②109年5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12頁參照)。  65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㈤第626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40萬759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23萬999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16萬760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台灣人壽於111年12月22日陳報被告李萁蕙已返還溢領保險金16萬760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173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萁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九 謝心怡
編號 1 被害人 中國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余佳靜 病患:謝心怡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陰道雷射 3.私密美白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59號卷㈣第260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10月29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422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11月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02頁參照)。 ②15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295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12萬895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23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8萬元,中國人壽表示無法計算表示按起訴書所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23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4萬895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23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中國人壽111年12月2日陳報於謝心怡於111年10月11日已返還受領之全部保險金12萬895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113、115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余佳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心怡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2 被害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余佳靜 病患:謝心怡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陰道雷射 3.私密美白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59號卷㈣第260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10月29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422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11月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89頁參照)。 ②15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295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10萬75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47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元大人壽享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給付:5萬200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47至348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4萬875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247至348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謝心怡於111年11月21日陳報於111年10月4日已將受領之全部保險金加計利息5%共11萬369元返還予元大人壽(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03、505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余佳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心怡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3 被害人 遠雄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余佳靜 病患:謝心怡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陰道雷射 3.私密美白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59號卷㈣第260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10月29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422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11月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95頁參照)。 ②15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295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5000元(但其給付與行為人之詐術無關)。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給付:500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55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0元,遠雄人壽表示未溢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55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未溢領故無和解問題。 謝心怡於111年11月21日陳報於111年9月15日已返還受領之全部保險金5000元予遠雄人壽(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13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柒月。 余佳靜處有期徒刑柒月。 謝心怡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4 被害人 富邦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余佳靜 病患:謝心怡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陰道雷射 3.私密美白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59號卷㈣第260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10月29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422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289頁參照)。 ②15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295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10萬75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75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富邦人壽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NHR)給付:6萬955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76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3萬120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76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富邦人壽於111年11月23日陳報謝心怡已於期限內返還3萬120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07至509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余佳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心怡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 梁智柔
被害人 富邦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余佳靜 病患:梁智柔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雙眼皮縫合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8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第㈣第194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8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㈣第189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8月28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17頁參照)。 ②14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第㈠第219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21萬1044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87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⒈富邦人壽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NHR)給付:4萬5500元。 ⒉GSHS給付:3萬499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88至389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9萬750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88至389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富邦人壽於111年11月23日陳報梁智柔已於期限內返還溢領金額9萬750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17頁、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11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佳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梁智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一 林芳怡
編號 1 被害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余佳靜 病患:林芳怡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內外混合痔 2.音波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診斷證明書 ②110年1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28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10年1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27頁參照)。 ②14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第㈣第37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內外混合痔。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2萬元(但其給付與行為人之詐術無關)。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2萬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123至124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0元,南山人壽陳報無溢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123至124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南山人壽於111年12月9日陳報未有溢領之情形,未溢領故無和解問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123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柒月。 余佳靜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芳怡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2 被害人 富邦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余佳靜 病患:林芳怡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內外混合痔 2.音波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10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第㈣第37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10年1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28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10年2月1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295頁參照)。 ②14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第㈣第37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內外混合痔。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10萬500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79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HSC給付:3萬960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79至380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6萬540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75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富邦人壽於111年11月23日陳報林芳怡已於期限內返還6萬540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17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余佳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芳怡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二 沈雅緹
被害人 富邦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蔡宜庭 病患:沈雅緹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內外混合痔 2.音波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10月6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282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10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247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10月14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279頁參照)。 ②10萬3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245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內外混合痔。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15萬7002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73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THS給付: 7萬2951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73至374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2萬9997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74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富邦人壽於111年11月23日陳報沈雅緹已於期限內返還2萬9997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17、693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宜庭處有期徒刑壹年。 沈雅緹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三金玲玲
被害人 南山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蔡宜庭 病患:金玲玲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陰道雷射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診斷證明書 ②110年1月1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30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10年1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29頁參照)。 ②12萬元(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31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14萬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123至125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⒈符合Z000000000保單給付:2萬5000元 ⒉符合Z000000000保單給付:5萬2000元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123至125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2萬300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123至125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112年2月17日本院調解,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0號金玲玲應給付南山人壽2萬300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589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宜庭處有期徒刑壹年。 金玲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四 鍾玉珊
被害人 富邦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蔡宜庭 病患:鍾玉珊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內外混合痔 2.音波 3.皮秒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55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10月26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98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10月27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263頁參照)。 ②11萬9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56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內外混合痔。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29萬2322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78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⒈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下稱HSR)給付:5萬7000元 ⒉富邦人壽新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團體健康保險(下稱GSHS)給付:7萬6000元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69至370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7萬525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69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富邦人壽111年11月23日陳報鍾玉珊已於期限內返還7萬525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17、357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宜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玉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五 蔡淑貞
被害人 富邦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蔡宜庭 病患:蔡淑貞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內外混合痔 2.電波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㈣第58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㈣第55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12月1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299頁參照)。 ②10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㈣第57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內外混合痔。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10萬500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81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THS給付:6萬500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81至382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4萬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81至382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富邦人壽於111年11月23日陳報蔡淑貞已於期限內返還溢領金額4萬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17、761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宜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淑貞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六 江淑君
編號 1 被害人 富邦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蔡宜庭 病患:江淑君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肛門裂及肛門廔管(脫肛) 2.皮秒 3.肉毒 4.住院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6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㈣第372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6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367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6月22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291頁參照)。 ②16萬9978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365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肛門裂及肛門廔管(脫肛)。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10萬7886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77頁)。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NHR給付:7萬3981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78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3萬3905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78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富邦人壽於111年11月23日陳報江淑君已於期限內返還3萬3905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17、723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宜庭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淑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2 被害人 台灣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蔡宜庭 病患:江淑君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肛門裂及肛門廔管(脫肛) 2.皮秒 3.肉毒 4.住院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6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㈣第372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6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367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6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21頁參照)。 ②16萬9978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365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肛門裂及肛門廔管(脫肛)。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10萬7546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3萬200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7萬5546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 和解與履行狀況 台灣人壽於111年12月22日陳報被告江淑君已返還實際給付保險金10萬7546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715頁、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173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宜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淑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3 被害人 全球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蔡宜庭 病患:江淑君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肛門裂及肛門廔管(脫肛) 2.皮秒 3.肉毒 4.住院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6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㈣第372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6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367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6月22(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05頁參照)。 ②16萬9978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365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肛門裂及肛門廔管(脫肛)。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11萬6185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29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7萬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29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4萬6185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29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112年6月15日本院調解,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4號江淑君應給付全球人壽4萬6185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489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宜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淑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4 被害人 中國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蔡宜庭 病患:江淑君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肛門裂及肛門廔管(脫肛) 2.皮秒 3.肉毒 4.住院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6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㈣第372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6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367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6月2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03頁參照)。 ②16萬9978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365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肛門裂及肛門廔管(脫肛)。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6000元(但其給付與行為人之詐術無關)。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600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24頁、第385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0元,中國人壽表示無溢領(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24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無溢領故無和解問題。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宜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江淑君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七: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規定,命下列
被告所為之事項:
㈠彭怡倪:
⒈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⒉接受伍場次(共拾伍小時)之法治教育。
㈡李芷綾:
 接受叁場次(共玖小時)之法治教育。
㈢余佳靜:
 接受叁場次(共玖小時)之法治教育。
㈣蔡宜庭:  
 接受叁場次(共玖小時)之法治教育。 
附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列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
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27號
  被   告 彭怡倪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玉玲律師
  被   告 李芷綾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余佳靜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哲宇律師
  被   告 蔡宜庭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 惇律師
  被   告 李萁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村○○巷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淑元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劉淑芬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
  被   告 吳翊慈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金玲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玉珊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雅緹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淑貞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伍黛蓉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被   告 陳宥甯(原名陳梅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心怡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江淑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芳怡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 燕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袁晨晏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智柔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怡倪、李芷綾、余佳靜、蔡宜庭均任職於佳思優整形醫美
    診所,彭怡倪係行政及行銷主管,李芷綾、余佳靜、蔡宜庭
    為管理師(或稱個管師、諮詢師);李萁蕙、鄧淑元、劉淑
    芬、吳翊慈、金玲玲、鍾玉珊、沈雅緹、蔡淑貞、伍黛蓉、
    陳宥甯(原名陳梅芳)、謝心怡、江淑君、林芳怡、周燕、
    袁晨晏、梁智柔均為前往上開診所求診之病患,其等均明知
    僅痔瘡手術始能申請保險理賠,附表所示保險公司對於醫美
    手術不會給付保險理賠金,且附表所示病患除痔瘡手術外,
    亦有在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進行附表所示醫美手術項目,其
    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彭怡倪
    指示附表所示管理師,在附表所示病患之手術明細單上,虛
    偽填載附表所示病患僅在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施作痔瘡手術
    ,卻刻意不填載醫美手術之項目、金額,附表所示管理師復
    將包含醫美手術費用在內之全部醫療費用收據、手術明細單
    交予附表所示病患,附表所示病患再持向附表所示各保險公
    司請領附表所示保險理賠金(周燕部分,由不知情之其女陳佩
    芩代為請領,陳佩芩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不知情之各
    該保險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所示病患僅施作
    痔瘡手術即花費附表所示之高額醫療費用,因而給付附表所
    示保險理賠金予附表所示病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怡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彭怡倪確有在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擔任行銷主管,暱稱為安妮。 2、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在病患之手術明細單上,確有僅填載施作痔瘡手術,卻刻意不填載與醫美手術有關之項目、金額之情形。 3、被告李芷綾之英文簡稱為IR、被告余佳靜之英文簡稱為YU、被告蔡宜庭之英文簡稱為TI。 2 被告李芷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芷綾確有在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擔任諮詢師,暱稱為愛琳、簡稱IR,負責為病患提供醫美療程之諮詢。 2、被告李芷綾知悉由其所提供諮詢服務之附表所示病患,均有施作痔瘡手術、醫美手術。 3、被告李芷綾係依被告彭怡倪之指示、要求,始在附表所示病患之手術明細單上,僅填載施作痔瘡手術,卻刻意不填載與醫美手術有關之項目、金額,以便附表所示病患就保險不予理賠醫美手術部分,亦可申報保險理賠金。 4、被告彭怡倪擔任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行銷主管,亦負責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之經營、管理。 3 被告余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余佳靜確有在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擔任諮詢師,暱稱為YUMI,負責為病患提供醫美療程之諮詢。 2、被告余佳靜知悉由其所提供諮詢服務之附表所示病患,均有施作痔瘡手術、醫美手術。 3、被告余佳靜在附表所示病患之手術明細單上,僅填載施作痔瘡手術,卻刻意不填載與醫美手術有關之項目、金額,以便附表所示病患就保險不予理賠醫美手術部分,亦可申報保險理賠金。 4、被告彭怡倪擔任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行銷主管,亦負責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之經營、管理。 4 被告蔡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宜庭確有在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擔任諮詢師,暱稱為TIYA,負責為病患提供醫美療程之諮詢。 2、被告蔡宜庭知悉由其所提供諮詢服務之附表所示病患,均有施作痔瘡手術、醫美手術。 3、被告蔡宜庭在附表所示病患之手術明細單上,僅填載施作痔瘡手術,卻刻意不填載與醫美手術有關之項目、金額,以便附表所示病患就保險不予理賠醫美手術部分,亦可申報保險理賠金。 5 被告李萁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李萁蕙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進行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李萁蕙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求診時,管理師係被告李芷綾。 3、被告李芷綾為被告李萁蕙進行諮詢時,有詢問被告李萁蕙有無保險、要不要做醫美、可協助被告李萁蕙將醫美部分申報保險理賠。 3、被告李萁蕙確有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領取附表所示保險理賠金。 6 被告鄧淑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鄧淑元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進行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鄧淑元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求診時,管理師係被告李芷綾。 3、被告李芷綾為被告鄧淑元進行諮詢時,有詢問被告鄧淑元有無保險、要不要做醫美。 3、被告鄧淑元確有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領取附表所示保險理賠金。 7 被告劉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淑芬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進行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劉淑芬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求診時,管理師係被告李芷綾。 3、被告李芷綾為被告劉淑芬進行諮詢時,有詢問被告劉淑芬有無保險、要不要做醫美、可協助被告劉淑芬將醫美部分申報保險理賠。 3、被告劉淑芬確有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領取附表所示保險理賠金。 8 被告吳翊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翊慈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進行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李芷綾為被告吳翊慈進行諮詢時,有詢問被告吳翊慈有無保險、要不要做醫美、可協助被告吳翊慈將醫美部分申報保險理賠。 3、被告吳翊慈確有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領取附表所示保險理賠金。 9 被告金玲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金玲玲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進行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金玲玲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求診時,管理師係被告蔡宜庭。 3、被告蔡宜庭為被告金玲玲進行諮詢時,有詢問被告金玲玲有無保險、要不要做醫美、可以將醫美手術的費用寫到痔瘡手術裡面。 4、被告金玲玲確有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領取附表所示保險理賠金。 10 被告鍾玉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鍾玉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進行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鍾玉珊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求診時,管理師係被告蔡宜庭。 3、被告蔡宜庭為被告鍾玉珊進行諮詢時,有詢問被告鍾玉珊有無保險。 4、被告鍾玉珊確有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領取附表所示保險理賠金。 11 被告沈雅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沈雅緹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進行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沈雅緹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求診時,管理師係被告蔡宜庭。 3、被告沈雅緹確有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領取附表所示保險理賠金。 12 被告蔡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淑貞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進行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蔡淑貞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求診時,管理師係被告蔡宜庭。 3、被告蔡淑貞確有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領取附表所示保險理賠金。 13 被告伍黛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伍黛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進行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伍黛蓉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求診時,管理師係被告李芷綾。 3、被告李芷綾為被告伍黛蓉進行諮詢時,有詢問被告伍黛蓉有無保險。 3、被告伍黛蓉確有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領取附表所示保險理賠金。 14 被告陳宥甯(原名陳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陳宥甯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進行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陳宥甯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求診時,管理師係被告李芷綾。 3、被告李芷綾為被告陳宥甯進行諮詢時,有詢問被告陳宥甯有無保險、要不要做醫美、可協助被告陳宥甯將全部費用申報保險理賠。 4、被告陳宥甯確有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領取附表所示保險理賠金。 15 被告謝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謝心怡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進行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謝心怡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求診時,管理師係被告余佳靜。 3、被告余佳靜為被告謝心怡進行諮詢時,有詢問被告謝心怡有無保險、可協助被告林芳怡將醫美部分申報保險理賠。 4、被告謝心怡確有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領取附表所示保險理賠金。 16 被告江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江淑君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進行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江淑君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求診時,管理師係被告蔡宜庭。 3、被告蔡宜庭為被告江淑君進行諮詢時,有詢問被告江淑君有無保險、要不要做醫美、可以將醫美手術的費用寫到痔瘡手術裡面。 4、被告江淑君確有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領取附表所示保險理賠金。 17 被告林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林芳怡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進行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林芳怡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求診時,管理師係被告余佳靜。 3、被告余佳靜為被告林芳怡進行諮詢時,有詢問被告林芳怡有無保險、要不要做醫美、可協助被告林芳怡將醫美部分申報保險理賠。 4、被告林芳怡確有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領取附表所示保險理賠金。 18 被告周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周燕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進行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周燕知悉保險公司對於醫美手術部分,不會給付保險理賠金。 3、被告周燕確有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領取附表所示保險理賠金。 19 被告袁晨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袁晨晏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進行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袁晨晏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求診時,管理師係被告李芷綾。 3、被告袁晨晏確有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領取附表所示保險理賠金。 20 被告梁智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梁智柔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進行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梁智柔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求診時,管理師係被告余佳靜。 3、被告梁智柔確有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領取附表所示保險金。 21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佩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燕確有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求診及進行手術。 22 證人黃仁吳於警詢之證述 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在病患之手術明細單上,確有僅填載施作痔瘡手術,卻刻意不填載與醫美手術有關之項目、金額之情形。 23 證人劉佳政於警詢之證述 雙眼皮手術、眼袋手術均係非必要醫療,無法申請保險理賠金。 24 證人李兆翔於警詢之證述 雙眼皮手術、眼袋手術均係非必要醫療,無法申請保險理賠金。 25 證人蕭慕琦於警詢之證述 僅痔瘡手術始能申請保險理賠金。 26 被告鄧淑元之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收據、消費紀錄、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 被告鄧淑元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施作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7 被告劉淑芬之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收據、消費紀錄、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 被告劉淑芬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施作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8 被告吳翊慈之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收據、消費紀錄、手術明細單、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 1、被告吳翊慈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施作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吳翊慈之手術明細單,填載僅有施作痔瘡手術之項目、金額,卻刻意不填載與醫美手術有關之項目、金額。 29 被告金玲玲之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收據、消費紀錄、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 被告金玲玲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施作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30 被告鍾玉珊之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收據、消費紀錄、手術明細單、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 1、被告鍾玉珊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施作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鍾玉珊之手術明細單,填載僅有施作痔瘡手術之項目、金額,卻刻意不填載與醫美手術有關之項目、金額。 31 被告沈雅緹之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收據、消費紀錄、手術明細單、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 1、被告沈雅緹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施作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沈雅緹之手術明細單,填載僅有施作痔瘡手術之項目、金額,卻刻意不填載與醫美手術有關之項目、金額。 32 被告蔡淑貞之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收據、消費紀錄、手術明細單、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 1、被告蔡淑貞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施作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蔡淑貞之手術明細單,填載僅有施作痔瘡手術之項目、金額,卻刻意不填載與醫美手術有關之項目、金額。 33 被告伍黛蓉之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收據、消費紀錄、手術明細單、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 1、被告伍黛蓉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施作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伍黛蓉之手術明細單,填載僅有施作痔瘡手術之項目、金額,卻刻意不填載與醫美手術有關之項目、金額。 34 被告陳宥甯(原名陳梅芳)之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收據、消費紀錄、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 被告陳宥甯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施作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35 被告謝心怡之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收據、消費紀錄、手術明細單、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 1、被告謝心怡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施作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謝心怡之手術項目,除痔瘡手術,亦有施作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36 被告江淑君之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收據、消費紀錄、手術明細單、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 1、被告江淑君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施作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江淑君之手術明細單,填載僅有施作痔瘡手術之項目、金額,卻刻意不填載與醫美手術有關之項目、金額。 37 被告林芳怡之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收據、消費紀錄、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 被告林芳怡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施作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38 被告周燕之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收據、消費紀錄、手術明細單、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 1、被告周燕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施作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周燕之手術明細單,填載僅有施作痔瘡手術之項目、金額,卻刻意不填載與醫美手術有關之項目、金額。 39 被告袁晨晏之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收據、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 被告袁晨晏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施作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40 被告梁智柔之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收據、消費紀錄、手術明細單、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 1、被告梁智柔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施作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梁智柔之手術明細單,填載僅有施作痔瘡手術之項目、金額,卻刻意不填載與醫美手術有關之項目、金額。 41 被告李萁蕙、劉淑芬之監聽譯文1份 被告李萁蕙、劉淑芬、鄧淑元經濟狀況不佳,醫療險之保險理賠係其等貼補家用、賺錢之方式。 42 被告李萁蕙與被告鄧淑元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被告李萁蕙確有鼓吹被告鄧淑元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進行痔瘡手術、醫美手術,且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會將保險不予理賠的醫美手術費用,全數灌入痔瘡手術費用內。 2、被告李萁蕙、鄧淑元知悉此舉業已違法,係屬詐欺,且與詐騙集團無異。 43 被告李萁蕙與被告吳翊慈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吳翊慈確有將保險不予理賠之醫美部分申報保險理賠,並確有全數獲得保險理賠金。 44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28日北市衛醫字第1113033267號函1份 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之負責人為證人黃仁吳,自107年9月14日起開業迄今,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45 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治中心111年5月23日犯制字第1110080113號函暨光碟1片 附表所示病患確有前往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進行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並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請領附表所示保險理賠金。 
二、核被告等20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等向多家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金,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
    表涉案被告欄所示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疏,請予分論併罰。
三、未扣案之附表溢領金額欄所示數額,均屬附表涉案被告欄所
    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附表溢領
    金額欄所示保險公司,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診斷名稱 手術日期 手術費用 收據總額 痔瘡部分 保險公司 給付金額 溢領金額 (給付金額-  痔瘡手術  費用) 涉案被告 備註 1 金玲玲 痔瘡 109/12/26 80,000  120,000  南山人壽 140,000 南山人壽 60,000 金玲玲、 蔡宜庭、 彭怡倪    陰道雷射 109/12/25 13,333      2 鍾玉珊 內外混合痔 109/10/19 70,000  119,000  富邦人壽 137,250 富邦人壽 67,250 鍾玉珊、 蔡宜庭、 彭怡倪    音波 109/10/19 40,000        皮秒 109/10/26 3,000      3 伍黛蓉 內外混合痔 110/01/25 75,000  135,000  遠雄人壽 65,325 遠雄人壽 0 伍黛蓉、 李芷綾、 彭怡倪    陰唇修補 110/01/25 60,000  富邦人壽 133,573 富邦人壽 58,573   4 陳宥甯 (陳梅芳) 痔瘡 108/07/11 150,000  150,000  中國人壽 131,100 中國人壽 76,667 陳宥甯、 李芷綾、 彭怡倪 陰道雷射比照金玲玲以13,333元計算、陰唇修補比照伍黛蓉以60,000元計算。   陰道雷射 108/07/11   新光人壽 1,500 新光人壽 0     陰唇修補 108/07/11       5 沈雅緹 內外混合痔 109/10/06 65,000  103,000  富邦人壽 129,948 富邦人壽 64,948 沈雅緹、 蔡宜庭、 彭怡倪    音波 109/10/06 29,997      6 謝心怡 痔瘡 109/10/29 80,000 155,000 中國人壽 128,950 中國人壽 48,950 謝心怡、 余佳靜、 彭怡倪    陰道雷射 109/11/17 15,000  元大人壽 100,750 元大人壽 20,750     陰道雷射 109/12/22 15,000  富邦人壽 100,750 富邦人壽 20,750     私密美白 109/11/17 6,000  遠雄人壽 5,000 遠雄人壽 0     私密美白 109/12/22 6,000        私密美白 110/02/26 6,000      7 江淑君  肛門裂及 肛門廔管 (脫肛) 109/06/10 60,000  160,000  富邦人壽 107,886 富邦人壽 47,886 江淑君、 蔡宜庭、 彭怡倪    皮秒 109/06/08 5,142  中國人壽 6,000 中國人壽 0     皮秒 109/07/01 2,726        皮秒 109/07/08 5,142        皮秒 109/08/17 5,142        皮秒 109/10/26 5,142        皮秒 109/10/26 5,142        皮秒 110/02/01 2,726        肉毒 110/02/01 24,999        住院 109/06/10 8,000      8 林芳怡 內外混合痔 110/01/20 79,700  140,000  南山人壽 20,000 南山人壽 0 林芳怡、 余佳靜、 彭怡倪    音波 110/01/20 60,000  富邦人壽 105,000 富邦人壽 25,300   9 蔡淑貞 內外混合痔 109/11/28 65,000  105,000  富邦人壽 105,000 富邦人壽 40,000 蔡淑貞、 蔡宜庭、 彭怡倪    電波 109/11/28 40,000      10 周燕 內外混合痔 109/07/31 75,000  130,000  富邦人壽 103,950 富邦人壽 28,950 陳佩芩、 李芷綾、 彭怡倪    玻麗舒 109/07/29 2,000        眼袋外開 109/07/16 50,000      11 袁晨晏 內外混合痔 108/09/28 125,000  134,600  富邦人壽 100,950 富邦人壽 0 袁晨晏、 李芷綾、 彭怡倪 陰道雷射比較比照金玲玲以13,333元計算。   陰道雷射 108/09/28         肉毒 108/09/28 9,600      12 梁智柔 痔瘡 (便秘) 109/08/19 69,700  145,000  富邦人壽 200,500 富邦人壽 130,800 梁智柔、 余佳靜、 彭怡倪    雙眼皮縫合 109/08/19 75,000      13 劉淑芬 痔瘡 109/05/29 70,000  125,000  台灣人壽 259,650 台灣人壽 189,650 劉淑芬、 李芷綾、 彭怡倪    眼袋外開 109/05/29 50,000  國泰人壽 31,000 國泰人壽 0     玻麗舒 109/05/29 3,600      14 鄧淑元 痔瘡 109/06/01 70,000  125,000  遠雄人壽 76,050 遠雄人壽 6,050 鄧淑元、 李芷綾、 彭怡倪    眼袋外開 109/06/01 51,500  國泰人壽 40,000 國泰人壽 0   15 吳翊慈 痔瘡 109/10/05 75,000  105,000  遠雄人壽 110,750 遠雄人壽 35,750 吳翊慈、 李芷綾、 彭怡倪    雙眼皮縫合 109/10/05 30,000  國泰人壽 30,000 國泰人壽 0   16 李萁蕙 痔瘡 109/04/14 70,000  169,000  遠雄人壽 117,050 遠雄人壽 47,050  李萁蕙、 李芷綾、 彭怡倪    音波 109/04/14 40,000  富邦人壽 107,598 富邦人壽 37,598     肉毒 109/04/14 5,000        眼袋外開 109/05/07 55,000        雙眼皮縫合 109/05/07 65,000   65,000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
  被   告 彭怡倪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玉玲律師
  被   告 李芷綾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蔡宜庭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伍黛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淑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淑元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吳翊慈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萁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村○○巷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對相牽連案件,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怡倪、李芷綾、蔡宜庭均任職於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下
    稱佳思優診所),彭怡倪係行政及行銷主管,李芷綾、蔡宜
    庭為管理師(或稱個管師、諮詢師);伍黛蓉、江淑君、鄧
    淑元、吳翊慈、李萁蕙則為前往佳思優診所求診之病患,其
    等均明知僅痔瘡手術始能申請保險理賠,依規定保險公司對
    於醫美手術不會給付保險理賠金,且伍黛蓉等人除痔瘡手術
    外,亦有在佳思優診所進行附表所示醫美手術項目,彭怡倪
    、李芷綾、蔡宜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彭怡倪指示李芷綾、蔡宜庭及余佳靜(余佳靜涉嫌
    詐欺等犯行部分,另行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個別向伍
    黛蓉、江淑君、鄧淑元、吳翊慈、李萁蕙表示在佳思優診所
    進行醫美手術費用及痔瘡手術,可將全部費用填載為痔瘡手
    術費用申請保險;而伍黛蓉、江淑君、鄧淑元、吳翊慈、李
    萁蕙則與附表所示管理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讓附表所示之個別管理師在附表所示
    之手術明細單上,虛偽填載附表所示病患僅在佳思優診所施
    作痔瘡手術,卻刻意不填載醫美手術之項目、金額,附表所
    示管理師復將包含醫美手術費用在內之全部醫療費用收據、
    手術明細單交予附表所示病患,附表所示病患再持向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請領附表所示保險理
    賠金,不知情之台灣人壽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所
    示病患僅施作痔瘡手術即花費附表所示之高額醫療費用,因
    而給付附表所示保險理賠金予附表所示病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怡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彭怡倪確有在佳思優診所擔任行銷主管,暱稱為安妮。 2、佳思優診所在病患之手術明細單上,確有僅填載施作痔瘡手術,卻刻意不填載與醫美手術有關之項目、金額之情形。 3、被告李芷綾之英文簡稱為IR、被告蔡宜庭之英文簡稱為TI。 2 被告李芷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芷綾確有在佳思優診所擔任諮詢師,暱稱為愛琳、簡稱IR,負責為病患提供醫美療程之諮詢。 2、被告李芷綾知悉由其所提供諮詢服務之附表所示病患,均有施作痔瘡手術、醫美手術。 3、被告李芷綾係依被告彭怡倪之指示、要求,始在附表所示病患之手術明細單上,僅填載施作痔瘡手術,卻刻意不填載與醫美手術有關之項目、金額,以便附表所示病患就保險不予理賠醫美手術部分,亦可申報保險理賠金。 4、被告彭怡倪擔任佳思優診所行銷主管,亦負責佳思優診所之經營、管理。 3 被告蔡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宜庭確有在佳思優診所擔任諮詢師,暱稱為TIYA,負責為病患提供醫美療程之諮詢。 2、被告蔡宜庭知悉由其所提供諮詢服務之附表所示病患,均有施作痔瘡手術、醫美手術。 3、被告蔡宜庭在附表所示病患之手術明細單上,僅填載施作痔瘡手術,卻刻意不填載與醫美手術有關之項目、金額,以便附表所示病患就保險不予理賠醫美手術部分,亦可申報保險理賠金。 4 被告伍黛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伍黛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佳思優診所進行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伍黛蓉前往佳思優診所求診時,管理師係被告李芷綾。 3、被告李芷綾為被告伍黛蓉進行諮詢時,有詢問被告伍黛蓉有無保險。 3、被告伍黛蓉確有向保險公司申請領取保險理賠金。 5 被告江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江淑君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佳思優診所進行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江淑君前往佳思優診所求診時,管理師係被告蔡宜庭。 3、被告蔡宜庭為被告江淑君進行諮詢時,有詢問被告江淑君有無保險、要不要做醫美、可以將醫美手術的費用寫到痔瘡手術裡面。 4、被告江淑君確有向保險公司申請領取保險理賠金。 6 被告鄧淑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鄧淑元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佳思優診所進行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鄧淑元前往佳思優診所求診時,管理師係被告李芷綾。 3、被告李芷綾為被告鄧淑元進行諮詢時,有詢問被告鄧淑元有無保險、要不要做醫美。 3、被告鄧淑元確有向保險公司申請領取保險理賠金。 7 被告吳翊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翊慈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佳思優診所進行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李芷綾為被告吳翊慈進行諮詢時,有詢問被告吳翊慈有無保險、要不要做醫美、可協助被告吳翊慈將醫美部分申報保險理賠。 3、被告吳翊慈確有向保險公司申請領取保險理賠金。 8 被告李萁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李萁蕙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佳思優診所進行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李萁蕙前往佳思優診所求診時,管理師係被告李芷綾。 3、被告李芷綾為被告李萁蕙進行諮詢時,有詢問被告李萁蕙有無保險、要不要做醫美、可協助被告李萁蕙將醫美部分申報保險理賠。 3、被告李萁蕙確有向保險公司申請領取保險理賠金。 9 證人即佳思優診所醫師黃仁吳於警詢之證述 佳思優診所在病患之手術明細單上,確有僅填載施作痔瘡手術,卻刻意不填載與醫美手術有關之項目、金額之情形。 10 證人即前佳思優診所醫師劉佳政於警詢之證述 雙眼皮手術、眼袋手術均係非必要醫療,無法申請保險理賠金。 11 證人即佳思優診所醫師李兆翔於警詢之證述 雙眼皮手術、眼袋手術均係非必要醫療,無法申請保險理賠金。 12 證人即前佳思優診所醫師蕭慕琦於警詢之證述 僅痔瘡手術始能申請保險理賠金。 13 被告伍黛蓉之佳思優診所收據、消費紀錄、手術明細單、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 1、被告伍黛蓉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前往佳思優診所,施作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伍黛蓉之手術明細單,填載僅有施作痔瘡手術之項目、金額,卻刻意不填載與醫美手術有關之項目、金額。 14 被告江淑君之佳思優診所收據、消費紀錄、手術明細單、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 1、被告江淑君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前往佳思優診所,施作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江淑君之手術明細單,填載僅有施作痔瘡手術之項目、金額,卻刻意不填載與醫美手術有關之項目、金額。 15 被告鄧淑元之佳思優診所收據、消費紀錄、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 被告鄧淑元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前往佳思優診所,施作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16 被告吳翊慈之佳思優診所收據、消費紀錄、手術明細單、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 1、被告吳翊慈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前往佳思優診所,施作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吳翊慈之手術明細單,填載僅有施作痔瘡手術之項目、金額,卻刻意不填載與醫美手術有關之項目、金額。 17 被告李萁蕙、另案被告劉淑芬之監聽譯文1份 被告李萁蕙、劉淑芬、鄧淑元經濟狀況不佳,醫療險之保險理賠係其等貼補家用、賺錢之方式。 18 被告李萁蕙與被告鄧淑元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被告李萁蕙確有鼓吹被告鄧淑元前往佳思優診所進行痔瘡手術、醫美手術,且佳思優診所會將保險不予理賠的醫美手術費用,全數灌入痔瘡手術費用內。 2、被告李萁蕙、鄧淑元知悉此舉業已違法,係屬詐欺。 19 被告李萁蕙與被告吳翊慈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吳翊慈確有將保險不予理賠之醫美部分申報保險理賠,並確有全數獲得保險理賠金。 20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28日北市衛醫字第1113033267號函1份 佳思優診所之負責人為證人黃仁吳,自107年9月14日起開業迄今,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21 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治中心111年5月23日犯制字第1110080113號函暨光碟1片 附表所示病患確有前往佳思優診所,進行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並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請領附表所示保險理賠金。  22 台灣人壽111年11月23日刑事陳報狀及附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事實。 
二、核(一)被告彭怡倪、李芷綾、蔡宜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
    5條及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等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表涉案被告欄所
    示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二)被告伍黛蓉、江淑君、鄧淑元、吳翊
    慈、李萁蕙,係涉犯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等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三、未扣案之附表溢領金額欄所示數額,均屬附表涉案被告欄所
    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台灣人壽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被告彭怡倪等前因詐欺等案件,固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3027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分
    案審理(寅股)繫屬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附卷可查。本件被告等所涉前揭犯罪事實之罪嫌,因
    被害對象係台灣人壽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之被害對象不同,
    依最高法院向來之判決見解詐欺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被害對象不同,二者間係數罪併罰而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乃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承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翔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診斷名稱 手術日期 手術費用 收據總額 痔瘡部分 保險公司 給付金額 溢領金額 (給付金額-  痔瘡手術  費用) 共同涉案被告(管理師) 備註                               1 伍黛蓉 內外混合痔 110/01/25 75,000  135,000  台灣人壽 68,575 28,575 李芷綾 溢領金額已返還台灣人壽   陰唇修補 110/01/25 60,000      2 江淑君  肛門裂及 肛門廔管 (脫肛) 109/06/10 60,000  160,000  台灣人壽 107,546 75,546 蔡宜庭 溢領金額已返還台灣人壽   皮秒 109/06/08 5,142        皮秒 109/07/01 2,726        皮秒 109/07/08 5,142        皮秒 109/08/17 5,142        皮秒 109/10/26 5,142        皮秒 109/10/26 5,142        皮秒 110/02/01 2,726        肉毒 110/02/01 24,999        住院 109/06/10 8,000      3 鄧淑元 痔瘡 109/06/01 70,000  125,000  台灣人壽 259,050 30,550 李芷綾 溢領金額已返還台灣人壽   眼袋外開 109/06/01 51,500      4 吳翊慈 痔瘡 109/10/05 75,000  105,000  台灣人壽 248,250 20,250 李芷綾 溢領金額已返還台灣人壽   雙眼皮縫合 109/10/05 30,000      5 李萁蕙 痔瘡 109/04/14 70,000  169,000  台灣人壽 301,740 61,750  李芷綾 溢領金額已返還台灣人壽   音波 109/04/14 40,000        肉毒 109/04/14 5,000        眼袋外開 109/05/07 55,000        雙眼皮縫合 109/05/07 65,000   65,000  台灣人壽 105,850 105,850 李芷綾 溢領金額已返還台灣人壽                                                          溢領金額總計:322,521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
  被   告 彭怡倪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玉玲律師
  被   告 李芷綾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蔡宜庭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江淑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淑元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對相牽連案件,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怡倪、李芷綾、蔡宜庭均任職於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下
    稱佳思優診所),彭怡倪係行政及行銷主管,李芷綾、蔡宜
    庭為管理師(或稱個管師、諮詢師);江淑君、鄧淑元則為
    前往佳思優診所求診之病患,其等均明知僅痔瘡手術始能申
    請保險理賠,依規定保險公司對於醫美手術不會給付保險理
    賠金,且江淑君、鄧淑元除痔瘡手術外,亦有在佳思優診所
    進行附表所示醫美手術項目,彭怡倪、李芷綾、蔡宜庭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彭怡倪指示蔡
    宜庭向江淑君、李芷綾向鄧淑元個別表示在佳思優診所進行
    醫美手術費用及痔瘡手術,可將全部費用填載為痔瘡手術費
    用申請保險;而江淑君與蔡宜庭、鄧淑元與李芷綾個別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宜
    庭、李芷綾在手術明細單上,虛偽填載江淑君、鄧淑元僅在
    佳思優診所施作痔瘡手術,卻刻意不填載醫美手術之項目、
    金額,蔡宜庭、李芷綾復將包含醫美手術費用在內之全部醫
    療費用收據、手術明細單交予江淑君、鄧淑元,江淑君、鄧
    淑元再持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請
    領附表所示保險理賠金,使不知情之全球人壽人員因而陷於錯
    誤,誤以為江淑君、鄧淑元僅施作痔瘡手術即花費附表所示
    之高額醫療費用,因而給付保險理賠金,江淑君因而自全球人
    壽溢領新臺幣(下同)46,185元理賠金,至鄧淑元雖有向全
    球人壽請領保險金,然因全球人壽並未超額給付保險金而未
    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怡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彭怡倪確有在佳思優診所擔任行銷主管,暱稱為安妮。 2、佳思優診所在病患之手術明細單上,確有僅填載施作痔瘡手術,卻刻意不填載與醫美手術有關之項目、金額之情形。 3、被告李芷綾之英文簡稱為IR、被告蔡宜庭之英文簡稱為TI。 2 被告李芷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李芷綾確有在佳思優診所擔任諮詢師,暱稱為愛琳、簡稱IR,負責為病患提供醫美療程之諮詢。 2、被告李芷綾知悉由其所提供諮詢服務之病患,有施作痔瘡手術、醫美手術。 3、被告李芷綾係依被告彭怡倪之指示、要求,始在病患之手術明細單上,僅填載施作痔瘡手術,卻刻意不填載與醫美手術有關之項目、金額,以便病患就保險不予理賠醫美手術部分,亦可申報保險理賠金。 4、被告彭怡倪擔任佳思優診所行銷主管,亦負責佳思優診所之經營、管理。 3 被告蔡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蔡宜庭確有在佳思優診所擔任諮詢師,暱稱為TIYA,負責為病患提供醫美療程之諮詢。 2、被告蔡宜庭知悉由其所提供諮詢服務之病患,有施作痔瘡手術、醫美手術。 3、被告蔡宜庭在病患之手術明細單上,僅填載施作痔瘡手術,卻刻意不填載與醫美手術有關之項目、金額,以便病患就保險不予理賠醫美手術部分,亦可申報保險理賠金。 4 被告江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江淑君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佳思優診所進行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江淑君前往佳思優診所求診時,管理師係被告蔡宜庭。 3、被告蔡宜庭為被告江淑君進行諮詢時,有詢問被告江淑君有無保險、要不要做醫美、可以將醫美手術的費用寫到痔瘡手術裡面。 4、被告江淑君確有向全球人壽申請領取保險理賠金。 5 被告鄧淑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鄧淑元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佳思優診所進行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鄧淑元前往佳思優診所求診時,管理師係被告李芷綾。 3、被告李芷綾為被告鄧淑元進行諮詢時,有詢問被告鄧淑元有無保險、要不要做醫美。 3、被告鄧淑元確有向全球人壽申請領取保險理賠金。 6 證人即佳思優診所醫師黃仁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佳思優診所在病患之手術明細單上,確有僅填載施作痔瘡手術,卻刻意不填載與醫美手術有關之項目、金額情形等事實。 7 證人即前佳思優診所醫師劉佳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雙眼皮手術、眼袋手術均係非必要醫療,無法申請保險理賠金之事實。 8 證人即佳思優診所醫師李兆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雙眼皮手術、眼袋手術均係非必要醫療,無法申請保險理賠金之事實。 9 證人即前佳思優診所醫師蕭慕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僅痔瘡手術始能申請保險理賠金之事實。 10 被告江淑君之佳思優診所收據、消費紀錄、手術明細單、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江淑君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前往佳思優診所,施作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 2、被告江淑君之手術明細單,填載僅有施作痔瘡手術之項目、金額,卻刻意不填載與醫美手術有關之項目、金額。 11 被告鄧淑元之佳思優診所收據、消費紀錄、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 證明被告鄧淑元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前往佳思優診所,施作痔瘡手術及附表所示醫美手術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李萁蕙(業另行起訴)與被告鄧淑元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同案被告李萁蕙確有鼓吹被告鄧淑元前往佳思優診所進行痔瘡手術、醫美手術,且佳思優診所會將保險不予理賠的醫美手術費用,全數灌入痔瘡手術費用內。 2、被告鄧淑元知悉本案所為業已違法,係屬詐欺。 13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28日北市衛醫字第1113033267號函1份 佳思優診所之負責人為證人黃仁吳,自107年9月14日起開業迄今,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4 1、全球人壽112年4月7日全球壽(理)字第1120407404號函附被告鄧淑元及江淑君之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手術明細單、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各1份 2、全球人壽112年4月20日全球壽(理)字第1120420409號函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江淑君於全球人壽溢領保險金46,185元。 3、全球人壽核付被告鄧淑元保險金為2,000元,小於被告鄧淑元痔瘡手術合理金額60,000元,故被告鄧淑元於全球人壽無溢領結果之情形。 
二、核(一)被告彭怡倪、李芷綾、蔡宜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
    5條及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等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彭怡倪、李芷
    綾、蔡宜庭就附表所示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二)被告江淑君係涉犯刑法第215條及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江淑君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三)被告鄧淑元係涉犯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
    鄧淑元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罪。
三、被告江淑君未扣案之溢領46,185元保險金,屬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全球人壽,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彭怡倪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3027號案件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案件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分案審理(寅股)繫屬中,有
    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
    可查。本件被告等所涉前揭犯罪事實之罪嫌,因被害對象係
    全球人壽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之被害對象不同,依最高法院
    向來之判決見解詐欺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害對象不
    同,二者間係數罪併罰而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乃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劉承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翔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診斷名稱 手術日期 手術費用 收據所列總額 痔瘡部分保險公司給付金額 保戶正確可領取之保險金額 溢領金額(給付金額-痔瘡手術費用) 是否已返還溢領金額/是否和解 1 江淑君 肛門裂及肛門廔管(脫肛) 109/06/10 70,000 169,978 70,000  70,000  46,185(即116,185-70,000) 未返還/未和解   皮秒等非痔瘡手術 109/06/10同日或隔週 99,978      2 鄧淑元 痔瘡 109/06/01 70,000 125,000 2,000 2,000  0(即2,000-2,000) 無溢領結果,無和解      眼袋外開 109/06/01 55,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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