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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政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

一、呂政融於民國113年1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找尋工作機會,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聯絡,加入成員3人以上之「飛機」群組,得悉所稱「工作」,實係受上開「飛機」群組內暱稱為「流星」之成年人(下稱甲男)之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丟包」,由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收取,即可獲得收取轉交金額3%之高額報酬。呂政融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約定報酬還係以取款金額一定比例抽成,與勞力付出程度非正相關,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甲男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稱之「工作」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呂政融仍同意為之,與甲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流君」、「林語彤」、「億昇官方客服」等身分向陳嘉元佯稱:可指導操作買賣股票或外匯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陳嘉元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備妥新臺幣(下同)97萬現金。呂政融接獲上開「飛機」群組內甲男指示,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前某時,先前往不詳地點列印以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名義核發之外派專員為呂政融之偽造識別證1份,及其上各蓋有偽造「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以億昇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共2張,由呂政融填寫相關內容,表彰億昇公司派呂政融向陳嘉元收取32萬元、65萬元之意而偽造收據文書2份,旋於同年月日上午11時許,攜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辛亥生態公園」附近停車場,先向陳嘉元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陳嘉元而行使之,向陳嘉元收取共97萬元,旋依指示攜往指定之不詳地點,以「丟包」之「死轉手」模式供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上繳。呂政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詐得97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模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陳嘉元及億昇公司文書之公信力。

二、案經陳嘉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政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7頁、審訴卷第36頁、第49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陳嘉元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拍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見偵卷第57頁至第62頁)、告訴人所提被告交付偽造之首揭收據2份(見審訴卷第43頁)、被告到場出示偽造億昇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呂政融識別證之翻拍照片(見審訴卷第43頁)、攝得被告前往收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2萬9,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首揭收據上「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48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50萬元,現已給付28萬元,有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然被告犯罪情節惡劣,加以其另犯詐欺案件,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從而本案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報酬為收取轉交金額之3%等語(見偵卷第15頁),據此估算實際報酬為2萬9,000元,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所得,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本件犯行分別獲得報酬2萬9,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賠償之金額已遠高於其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恐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及其共犯於偽造2紙收款收據上「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2紙本身,業經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應認被告已不具處分權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未扣案供被告於本案使用之偽造識別證1份,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呂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以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所載金額分別為「320,000」、「650,000」收據各壹紙上偽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以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識別證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4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