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泳智
曾泓溢
陳正杰
尤秋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3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泓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泳智、曾泓溢(暱稱「LV」)、陳正杰(暱稱「CK」)、尤秋純(暱稱「滷蛋」),及簡士軒(暱稱「藍寶堅尼」)、謝逸皓、吳本源(暱稱「周公」)、于○毓(00年0月生,暱稱「GUCCI」)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麥拉倫」、「法拉驢」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為簡士軒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分派車手工作,並監控提款車手及收水車手;于○毓、陳正杰擔任第1層收水車手或取簿手;曾泓溢擔任第2層收水車手,負責監控車手與收取贓款;謝逸皓、曾泳智擔任第3層收水車手,負責依簡士軒之指示發放薪資與收取贓款;尤秋純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吳本源擔任掮客,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曾泳智、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與簡士軒、謝逸皓、吳本源、于○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林漢莛介紹簡士軒、吳本源認識,復由吳本源招募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自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法拉驢」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于○毓,于○毓則將提款卡之密碼更改後交付尤秋純,由尤秋純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尤秋純對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之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檢察官於本案就此部分並未再行起訴),將款項交付予如附表所示收水之人,如附表所示收水之人收取上開款項後,再轉交予曾泓溢,曾泓溢復轉交予謝逸皓、曾泳智,謝逸皓、曾泳智再轉交予簡士軒,簡士軒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218至22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29卷第323至325、355至358、375至378、395至397頁、訴卷第21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于○毓、簡士軒、吳本源、廖梓旭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184卷第11至17、27至29、63至70、99至101、103至108頁、偵25528卷第15至29、139至147、177至183、199至209、235至239頁、少連偵229卷第291至294、415至417頁),並有匯款單、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84卷第111至127、147至160、165、179至185頁、偵25528卷第125至137頁、少連偵229卷第267、283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4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4人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4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自同年月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4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欺取得贓款後,先由于○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尤秋純持提款卡將贓款提出,于○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陳正杰(如附表編號4所示)取得被告尤秋純交付之款項後,再由于○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陳正杰(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付給被告曾泓溢,被告曾泓溢再轉交予謝逸皓、被告曾泳智,復由謝逸皓、被告曾泳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4人,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曾泳智、曾泓溢就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所為、被告尤秋純就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所為、被告陳正杰就對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與簡士軒、謝逸皓、吳本源、于○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曾泳智、曾泓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被告尤秋純就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1次犯行、被告陳正杰就對附表編號4所示之1次犯行,各告訴人是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于○毓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曾泳智、尤秋純行為時,均已成年,有于○毓、被告曾泳智、尤秋純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184卷第193頁、訴卷第135、141頁),是被告曾泳智、尤秋純於本案行為時與未滿18歲之于○毓共同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曾泓溢、陳正杰於行為時為19歲( 少連偵184卷第193頁、訴卷第137、139頁),依當時民法第12條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故被告曾泓溢、陳正杰於行為時既未成年,自無因與于○毓共同犯罪而構成本條加重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2.被告曾泳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於102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9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行,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相符,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檢察官所據以主張被告曾泳智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前案係傷害致死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告曾泳智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3.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少連偵229卷第323至325、355至358、375至378、395至397頁、訴卷第217頁),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4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要件),理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4.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中之「犯罪所得」既與同法第43條所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顯有不同,且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亦未特別指稱該條所稱之「犯罪所得」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該條所定之「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在於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時,既無犯罪所得之產生,則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即合於前開條文之減刑要件。經查,被告4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4人因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依據前開說明,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曾泳智、尤秋純兼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竟分別擔任獲取、傳遞詐欺款項之提領車手、收水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及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已具備上述輕罪減刑事由,足認被告4人犯罪後態度良好。然被告4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另審酌被告曾泳智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被告曾泓溢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從事工地鐵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祖父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正杰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被告游謙純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從事板模為業,日收入約1,500元,已婚無子女,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其所自陳身體健康狀況(見訴卷第233至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曾泳智、曾泓溢所犯4罪分別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曾泳智、曾泓溢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09年10月間所犯,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依卷內事證資料,並無顯示被告4人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分別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分別經被告4人提領、收取,雖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非屬於被告4人,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正杰、曾泳智(其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曾泓溢(其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尤秋純(其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及簡士軒、謝逸皓、吳本源、于○毓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正杰、與被告曾泳智、曾泓溢、尤秋純、簡士軒、謝逸皓、吳本源、于○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林漢莛介紹簡士軒、吳本源認識,復由吳本源招募被告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各自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法拉驢」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陳正杰,被告陳正杰則將提款卡之密碼更改後交付被告尤秋純,由被告尤秋純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陳正杰,被告陳正杰收取上開款項後,再轉交予被告曾泓溢,被告曾泓溢復轉交予謝逸皓、曾泳智,謝逸皓、曾泳智再轉交予簡士軒,簡士軒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正杰之供述、被告尤秋純、于○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匯款單、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陳正杰於警詢時供稱:我本來說印象中我109年10月19日才上臺北工作,但警方調閱我的手機基地台位置在109年10月17日15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是因為時間太久了,我那時想不起來,但如果我那時位置在松山區,那我的確在從事詐欺犯行,我從沒有拿過提款卡,都只拿錢再交付於上而已等語(見偵25528卷第75、85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109年10月6日尚未交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是109年10月中才上來臺北,來臺北前,于○毓、被告尤秋純、曾泓溢已經在做詐欺了,我完全沒拿過提款卡等語(見少連偵229卷第356至3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大概是109年10月中才從彰化上來臺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與我無關等語(見訴卷第217頁);于○毓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0月6日被告尤秋純提領過程中,我與被告曾泓溢有陪同,彼此間刻意保持距離,偶有交談,有一起參與本案,被告尤秋純是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才認識的,被告曾泓溢是我前男友,我和他原本就認識等語(見少連偵184卷第65頁);被告尤秋純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9年10月6日提款後,錢跟卡片是交給于○毓,于○毓再把錢交給被告曾泓溢,被告曾泓溢都在附近把風然後觀看我們,我取錢的時候被告曾泓溢都會在附近等語(見少連偵229卷第324頁),是綜合前開供述、證述,可知被告尤秋純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係使用于○毓所交付之提款卡,並於提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再轉交予于○毓,而在旁陪同、監看于○毓之人為被告曾泓溢,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秋純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款項之提款卡來源、在場監控、交付款項之人為被告陳正杰,則此部分款項之流動是否與被告陳正杰有關,顯屬有疑。因此,本院即無從形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與被告陳正杰之行為有關或其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之確信,自無從遽認被告陳正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正杰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正杰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據首揭說明及判決先例意旨,被告陳正杰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正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之人 1 陳世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致電陳世偉並佯稱:其為友人「大象」,需款孔急而欲借支10萬元等語,致陳世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6日 13時36分許 100,000 黃雅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6日 14時30分許 6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中山區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于○毓 109年10月6日 14時31分許 10,000 同上 于○毓 2 謝登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9時許,致電謝登億並佯稱:其乃中華電信人員,因謝登億積欠電信費4萬餘元,協助報案處理等語,復佯以高麗娟警官及周士榆檢察官再訛稱:謝登億涉及販毒、吸金案件,將凍結帳戶,須依指示將帳戶存款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供法院公證等語,致謝登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6日 13時56分許 50,000 李沛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江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6日 14時11分許 2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 于○毓 109年10月6日 13時57分許 50,000 109年10月6日 14時28分許 6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中山區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于○毓 3 王鼎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5日19時51分,先致電王鼎文並佯稱:其乃網路購物平臺人員,因該公司人員誤設帳號為經銷商等語,復佯以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再訛稱:須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致王鼎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6日 14時32分許 49,123 羅筱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6日 14時42分許 5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于○毓 109年10月6日 14時34分許 50,000 109年10月6日 14時43分許 49,000 109年10月6日 14時55分許 29,985 109年10月6日 15時41分許 2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第一商銀竹中山分行存提款機前 于○毓 109年10月6日 15時42分許 10,000 109年10月6日 14時43分許 49,123 羅筱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大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6日 15時01分許 2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于○毓 109年10月6日 15時01分許 20,000 109年10月6日 14時45分許 50,000 109年10月6日 15時02分許 20,000 109年10月6日 15時03分許 20,000 109年10月6日 14時49分許 30,000 109年10月6日 15時10分許 2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 于○毓 109年10月6日 15時11分許 20,000 109年10月6日 14時58分許 19,985 109年10月6日 15時12分許 20,000 109年10月6日 15時13分許 9,000 4 馮瑩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先致電馮瑩潔並佯稱:其乃「168旅館」員工,因該旅館員工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等語,復佯以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等語,致馮瑩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7日 15時14分許 50,004 林孟洵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7日 15時20分許 2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陳正杰 109年10月17日 15時20分許 20,000 109年10月17日 15時16分許 50,004 同上 109年10月17日 15時22分許 20,000 109年10月17日 15時22分許 20,000 109年10月17日 15時19分許 14,114 同上 109年10月17日 15時23分許 20,000 109年10月17日 15時24分許 1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