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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葉建廷官信成葉珊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第一一九四六號、第一五九四一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㈣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㈣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癸○○因無固定工作,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於如附表㈠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㈠所示犯罪方法,竊取戊○○、己○○、子○○、壬○○(公訴人誤載為蔡有成,應予更正)、丙○○、唐金蘭、甲○○、李彥緯、丁○○、乙○○等十人如附表㈠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許,翻越樓梯間之窗戶侵入台北市○○區○○街二段七十二號十四樓辛○○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行竊財物,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財,遭辛○○發覺,癸○○乃竟變更原本竊盜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先以手摀住辛○○之嘴巴,阻止其呼叫,並以棉被蓋住辛○○而跨坐在其身上,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辛○○不能抗拒,而著手強盜屋內之財物,嗣於癸○○搜刮財物期間,因辛○○身旁有電話,癸○○懷疑其報警,即出手毆打辛○○之頭部,以衣服、絲襪綑綁其四肢及眼睛,並用襪子塞住其嘴巴後,強行盜取辛○○置於該屋內之光碟機、筆記型電腦各一台、行動電話一支、皮包一個(內有金融卡三張、信用卡二張、國民旅遊卡一張、東森購物卡一張、捷運悠遊卡二張、日月光溫泉券四張、臺大醫院營養部折價券五張、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得手後離去。癸○○復於同日在台北市○○區○○路一七八巷三十號五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徐誌隆」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聯絡,先由徐誌隆提供來源不詳之「簡嘉南」名義真正國民黏貼於簡嘉南為簡嘉南之國民持該張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弘毅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行使前開其強盜辛○○所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佯以辛○○之身分,於附表㈡所示之時間,向網路特約商店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施用詐術購買遊戲點數,因玉山銀行於交易當時曾以電話與辛○○聯絡,得知非持卡人辛○○本人之消費,因而拒絕交易,癸○○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乃未得逞而未遂。再於同日,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見其強盜所得之辛○○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尚未開卡使用,先假借辛○○之名義向銀行開卡使用,並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簡嘉南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令人足以知悉係表示簡嘉南在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私文書後,佯以簡嘉南之身分,行使前開已在背面偽造簡嘉南名義私文書之合作金庫信用卡為消費,向如附表㈢所示之特約商店出示行使前述信用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使附表㈢所示之特約商店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簡嘉南本人持卡消費,而使用該信用卡列印出一式二聯之簽帳單或逕予通過網路上交易,癸○○即又假冒簡嘉南名義偽造其署押於簽帳單上(一式二聯),偽造簡嘉南名義確認該次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還予附表㈢所示特約商店行使核對,而詐得附表㈢所示財物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簡嘉南、合作金庫、辛○○及附表㈢所示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身分核對之正確性。

三、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下稱萬華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下稱三重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辛○○、唐金蘭、丙○○住處各採獲三枚指紋,經萬華分局及三重分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癸○○指紋相符,復經萬華分局第三組員警調取癸○○刑案照片供辛○○指認,及執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一七八巷三十號五樓癸○○住處執行搜索,經員警將癸○○帶回萬華分局詢問後,癸○○坦承上述犯行,始知上情。

四、案經戊○○、子○○、壬○○、丙○○、李彥緯、丁○○、辛○○訴由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經告訴人戊○○、子○○、壬○○、丙○○、李彥緯、丁○○、乙○○,及被害人己○○、唐金蘭、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偵訊筆錄、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偵訊筆錄),並有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失竊報告及報案三聯單附卷足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第四八頁至第五十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四十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且有上述告訴人戊○○、壬○○、子○○、丁○○為領回前開被竊取之而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又三重分局員警於告訴人丙○○、被害人唐金蘭之住處內採獲三枚指紋,經送鑑定後,告訴人丙○○部分確認與被告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九三00六一三0九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紀錄表證據清單、察訪紀錄表在卷足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三0至一三五頁參照);被害人唐金蘭部分亦與被告指紋相符,亦有刑事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刑紋字第0九三00六九二四三號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照片十九禎在卷足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六號偵查卷第七至一五頁反面參照),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第十三頁偵訊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二一頁偵訊筆錄、第九五頁至第九九頁訊問筆錄、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戊○○,丁○○、子○○、壬○○、李彥緯、丙○○、被害人唐金蘭、甲○○、己○○、乙○○之指訴;㈡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失竊報告及報案三聯單;㈢被害人戊○○、壬○○、子○○、丁○○為領回前開被竊取之物而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㈣刑事局出具之前開被告指紋之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紀錄表證據清單、察訪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三頁偵訊筆錄、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五六頁訊問筆錄),並有網路特約商店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表(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一六五頁)、合作金庫信用卡消費明細(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冒名簡嘉南之消費簽帳單(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明細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一六0頁)、貼有被告相片之簡嘉南名義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七六頁)等在卷可憑,暨現場照片六禎附卷足稽,復有刑事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三00一四六九五號鑑驗結果確定在告訴人辛○○家中所取得之三枚指紋與被告癸○○相符,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紀錄表證據清單、察訪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同犯罪事實一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辛○○之指訴、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明細表、㈢合作金庫信用卡消費明細、㈣消費簽帳單、㈤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明細表、㈥現場照片六禎、㈦前開經變造之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紀錄表證據清單、察訪紀錄表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前述之犯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之適用: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㈠附表㈠編號一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八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該處房屋,平日係租予他人居住,但於被告行為當時並無房客居住(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訊問筆錄參照),則被告於日間與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蔡世宏破壞告訴人戊○○所有房屋之木製大門後,侵入告訴人戊○○之管理之房屋竊取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㈡附表㈠編號二部分:被告於日間,趁被害人己○○之住宅後門未上鎖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被害人己○○提出告訴)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附表㈠編號三部分:被告於日間徒手打開窗戶,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再以掃把頭將門鎖打開之方式侵入告訴人子○○之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俱為故意犯,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㈣附表㈠編號四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日間為此部分犯行時,係以其在被害人子撬開告訴人壬○○住宅之冷氣孔木板而侵入住宅竊盜,該螺絲起子於客觀上顯然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則核被告其此部份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㈤附表㈠編號五部分:被告於日間徒手穿越告訴人丙○○住宅之鐵門門縫而開啟鐵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進入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二款之逾越門扇加重竊盜罪。

㈥附表㈠編號六部分:「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六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二十一時許侵入被害人唐金蘭之住宅竊取財物,而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之日沒為十八時,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之日出於六時零九分,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台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按,故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時刻自屬夜間,則被告於附表㈠編號六所述之日沒後夜間,持雨傘將鐵門勾開,逾越被害人唐金蘭住處之門扇後,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侵入被害人唐金蘭住處竊取財物得手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逾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㈦附表㈠編號七部分: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侵入甲○○之住宅竊取財物,而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之日沒為十八時零二分,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之日出於六時零五分,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台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按,被告於附表㈠編號七所述之日沒後夜間,翻牆侵入被害人甲○○住處竊取財物得手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㈧附表㈠編號八部分: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十九時許侵入李彥緯之住宅竊取財物,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之日沒為十八時零五分,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日出於五時五十七分,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台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按,被告於附表㈠編號八所述之日沒後夜間,趁告訴人李彥緯住宅門戶未鎖,侵入告訴人李彥緯住宅竊取財物得手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㈨附表㈠編號九部分:被告於日間為此部分犯行時,持金屬製成,客觀上可為凶器之鐵鎚,撬開告訴人李綏超住宅之窗戶破壞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財物,該鐵鎚客觀上顯然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已如前述。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㈩附表㈠編號十部分:被告於日間翻越欄杆進入被害人乙○○之住宅竊取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綜上所述,被告先後八次加重竊盜及二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擇其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論以一罪,並以該加重情形為連續犯罪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判決、六十三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㈠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取得他人財物而言,並無不同,倘原以竊盜之犯意著手行竊,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因被事主發覺,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以致使不能抗拒,伺後復強取他人之物,顯可任期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中途變更竊盜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屬強盜刑為,自應逕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強盜罪,「行為人所施用之不法方法,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0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本雖以行竊之意思侵入辛○○之住宅,惟為被害人辛○○發覺後,被告遂出手按住被害人辛○○之嘴巴並以棉被蓋住而跨坐其身上等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辛○○不能抗拒,進而強取被害人辛○○之財物,核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

㈡被告並非簡嘉南及辛○○本人,竟在強盜辛○○所有之信用卡後,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簡嘉南之署押,並向附表㈢前開商店之店員或網路商店上施用詐術佯裝其為所有前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使前開之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本人持卡消費,而被告即又假冒簡嘉南名義偽造其姓名署押於簽帳單上,偽造名義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還予商店店員行使核對,而詐得其所消費之前開商品,自足以生損害於簡嘉南、辛○○,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身分核對之正確性。次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某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均緊密,犯意均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各均相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連續詐欺取財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被告多次偽造簡嘉南之署押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帳單上偽造前述各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例參照);另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㈢又被告在如附表㈡之網路商店交易時,因銀行於交易當時曾以電話與辛○○聯絡,得知非持卡人本人之消費,因而拒絕交易,癸○○乃未交易成功,無法取得財物之行為,此部份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未遂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詐欺取財未遂一罪論。

㈣被告將其自己之相片黏貼於徐誌隆所提供簡嘉南之真正國民變造上開國民,而被告及徐誌隆均非有權換貼國民機關,其竟在簡嘉南之真正國民,自足生損害於簡嘉南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正確性,核此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後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前開強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連續詐欺取財未遂一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四罪,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強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與強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於㈠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其未到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發布通緝後,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緝獲而解送檢察官歸案執行,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前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有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等附本院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其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應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缺錢花用,不思循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專門以住家為下手對象,以強盜之方式向該女性被害人強取財物,或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攜帶凶器竊盜對被害人之身體及心裡上均造成莫大之危害及恐懼,且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向本院就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另就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強盜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年,與被告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如附表㈣所示之偽造「簡嘉南」署押,如前所述均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該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變造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經丟棄滅失而不存在,因此本院乃無法對該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叁、其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0五號被告在告訴人丙○○住處竊盜案件,核與本院前述對被告論罪科刑部分為屬被告同一、事實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併辦案件併予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害人己○○、甲○○、乙○○、唐金蘭,告訴人李彥緯、丙○○、壬○○、戊○○、子○○、丁○○、辛○○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被害人或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㈠:
 ┌──┬────┬───┬──────────────────┬─────────────┐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       犯罪地點           │
 ├──┼────┼───┼──────────────────┼─────────────┤
 │ 一 │九十二年│戊○○│於日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蔡│臺北市中山區○○○路五00│
 │    │四月間某│      │世宏破壞木板製大門後進入戊○○住宅,│號地下一樓房屋            │
 │    │日      │      │竊得攝影鏡頭一組、收銀機、刷卡機及四│                          │
 │    │        │      │畫面分割機各一臺。                  │                          │
 ├──┼────┼───┼──────────────────┼─────────────┤
 │ 二 │九十二年│己○○│於日間趁後門未鎖之機會侵入己○○住宅│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二巷│
 │    │六月二十│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擴大│三十五號四樓頂住宅        │
 │    │八日十七│      │機、DVD播放機、VCD播放機及喇叭│                          │
 │    │時三十分│      │各一台。                            │                          │
 ├──┼────┼───┼──────────────────┼─────────────┤
 │ 三 │九十二年│子○○│於日間打開窗戶,使他人窗門之安全設備│臺北市○○區○○街三十二巷│
 │    │十月十七│      │,失其防閑之效用,再以掃把頭把門鎖打│三之一號六樓頂住宅        │
 │    │日十三時│      │開進入住宅,竊得電腦台主機二台、液晶│                          │
 │    │        │      │螢幕一台、銀項鍊一條及現金一千二百元│                          │
 │    │        │      │。                                  │                          │
 ├──┼────┼───┼──────────────────┼─────────────┤
 │ 四 │九十二年│壬○○│於日間持用附近住家工具箱內客觀上具有│臺北市○○區○○街二十五巷│
 │    │十二月某│(起訴│危險性前端尖銳,可做為凶器使用之一字│九號七樓頂樓住宅          │
 │    │日      │書誤載│螺絲起子,撬開住宅冷氣孔木板侵入住宅│                          │
 │    │        │為蔡有│,竊得光碟機一台、音響一台、鍵盤一個│                          │
 │    │        │成)  │、護照一本及現金一萬元。            │                          │
 ├──┼────┼───┼──────────────────┼─────────────┤
 │ 五 │九十三年│丙○○│於日間徒手穿越鐵門門縫而開啟鐵門,使│臺北縣三重市○○路四十一巷│
 │    │二月二十│      │他人之窗門失其防閑之效用,進入住宅,│二十四弄十一號六樓住宅    │
 │    │六日十五│      │竊得電腦主機一台及一千一百元。      │                          │
 │    │時許    │      │                                    │                          │
 ├──┼────┼───┼──────────────────┼─────────────┤
 │ 六 │九十三年│唐金蘭│於日沒後日出前之夜間持用遭竊住家之雨│臺北市○○區○○路五四二號│
 │    │三月八日│      │傘,將鐵門勾開毀壞門扇進入住宅,竊得│四樓住宅                  │
 │    │二十一時│      │金項鍊一條、金墬子三個、戒指四只及二│                          │
 │    │許      │      │千年紀念套幣二套。                  │                          │
 ├──┼────┼───┼──────────────────┼─────────────┤
 │ 七 │九十三年│甲○○│於日沒後日出前之夜間翻牆進入住家內,│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十二巷│
 │    │三月十二│      │竊得刮鬍刀二支、檯燈一個、DCD播放│三號六樓A室住宅          │
 │    │日二十三│      │機一台、保險單、汽機車鑰匙及鬧鐘各一│                          │
 │    │時三十分│      │個、隨身CD一台、皮包一個。        │                          │
 │    │        │      │                                    │                          │
 ├──┼────┼───┼──────────────────┼─────────────┤
 │ 八 │九十三年│李彥緯│日沒後日出前之夜間趁住家門戶未鎖侵入│臺北縣板橋市○○○段四一六│                        │
 │    │三月二十│      │住宅,竊得電動玩具一台、卡帶十多塊及│巷三十八弄三十六號五樓頂住│
 │    │日十九時│      │現金三千元。                        │宅                        │
 │    │許      │      │                                    │                          │
 ├──┼────┼───┼──────────────────┼─────────────┤
 │ 九 │九十三年│丁○○│於日間持用金屬製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臺北市○○區○○路四六九巷│
 │    │三月二十│      │,可做為凶器使用之鐵鎚(丁○○所有)│四十三號十一樓住宅        │
 │    │五日十三│      │,撬開窗戶鎖頭,破壞安全設備進入十二│                          │
 │    │時四十分│      │樓及十一樓屋內,竊得金項鍊一條、手錶│                          │
 │    │        │      │一只、電腦三台、液晶螢幕一台、隨身聽│                          │
 │    │        │      │二台、光碟機一台、相機一台、新臺幣及│                          │
 │    │        │      │美金合計約五萬元、身分證及護照各一張│                          │
 │    │        │      │。                                  │                          │
 ├──┼────┼───┼──────────────────┼─────────────┤
 │ 十 │九十三年│乙○○│於日間翻越欄杆進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臺北縣中和市○○街六十九巷│
 │    │三月二十│      │未據告訴),竊得耳機一付、手錶三只、│五號四樓頂樓住宅          │
 │    │六日十四│      │CD光碟五十片、香水一盒、手機一支、│                          │
 │    │時許    │      │手提袋一個及家用電話一具等物。      │                          │
 └──┴────┴───┴──────────────────┴─────────────┘
附表㈡:
 ┌──┬────┬──────────────────────┬───────┬─────┐
 │編號│犯罪時間│方式                                        │盜刷金額      │既未遂    │
 ├──┼────┼──────────────────────┼───────┼─────┤
 │    │九十三年│以網路刷卡之方式,向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 八八八元     │  未遂    │
 │ 1 │一月二日│買遊戲點數。                                │              │          │
 │    │八時五十│                                            │              │          │
 │    │八分    │                                            │              │          │
 ├──┼────┼──────────────────────┼───────┼─────┤
 │ 2 │同日八時│            同上                            │   同上       │  未遂    │
 │    │五十九分│                                            │              │          │
 ├──┼────┼──────────────────────┼───────┼─────┤
 │ 3 │同日九時│            同上                            │   同上       │  未遂    │
 │    │零二分  │                                            │              │          │
 ├──┼────┼──────────────────────┼───────┼─────┤
 │ 4 │同日九時│            同上                            │ 七二0元     │  未遂    │
 │    │零六分  │                                           │              │          │
 ├──┼────┼──────────────────────┼───────┼─────┤
 │ 5 │同日九時│            同上                            │ 八八八元     │  未遂    │
 │    │零七分  │                                            │              │          │
 ├──┼────┼──────────────────────┼───────┼─────┤
 │ 6 │同日九時│            同上                            │ 七二0元     │  未遂    │
 │    │零八分  │                                            │              │          │
 ├──┼────┼──────────────────────┼───────┼─────┤
 │ 7 │同日九時│            同上                            │ 七二0元     │  未遂    │
 │    │十分    │                                            │              │          │
 └──┴────┴──────────────────────┴───────┴─────┘
附表㈢:
 ┌────────────────────────────────────────────┐
 │辛○○合作金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遭被告冒刷犯罪事實一覽表                │
 ├──┬────┬──────────────────────┬───────┬─────┤
 │編號│犯罪時間│盜刷方式                                    │盜刷金額      │既未遂    │
 ├──┼────┼──────────────────────┼───────┼─────┤
 │    │九十三年│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七一號北歐股份有限│ 四六0元     │ 既遂     │
 │ 1 │一月二日│公司刷卡加油,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              │          │
 │    │十時二十│欄內偽簽「簡嘉南」之簽名後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              │          │
 │    │七分    │而行使之。                                  │              │          │
 ├──┼────┼──────────────────────┼───────┼─────┤
 │    │同日十一│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六號誠品板橋店刷卡│ 六五0元     │ 既遂     │
 │ 2 │時三十四│購物,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              │          │
 │    │分      │簡嘉南」之簽名後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              │          │
 ├──┼────┼──────────────────────┼───────┼─────┤
 │    │同日十一│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十九號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 一七四五元   │ 既遂     │
 │ 3 │時五十三│有限公司刷卡購物,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              │          │
 │    │分      │名欄內偽簽「簡嘉南」之簽名後交付該特約商店人│              │          │
 │    │        │員而行使之。                                │              │          │
 ├──┼────┼──────────────────────┼───────┼─────┤
 │    │同日十四│持變造之簡嘉南身分證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一0二九0元 │ 既遂     │
 │ 4 │時五十七│一一四號昇展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並在信用│              │          │
 │    │分      │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簡嘉南」之簽名│              │          │
 │    │        │後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              │              │          │
 ├──┼────┼──────────────────────┼───────┼─────┤
 │    │同日十五│以網路刷卡之方式,向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 七二0元     │ 既遂     │
 │ 5 │時五十五│買遊戲點數。                                │              │          │
 │    │分      │                                            │              │          │
 ├──┼────┼──────────────────────┼───────┼─────┤
 │    │同日十五│同上。                                      │ 七二0元     │ 既遂     │
 │ 6 │時五十六│                                            │              │          │
 │    │分      │                                            │              │          │
 ├──┼────┼──────────────────────┼───────┼─────┤
 │    │同日十五│同上。                                      │ 七二0元     │ 既遂     │
 │ 7 │時五十八│                                            │              │          │
 │    │分      │                                            │              │          │
 ├──┼────┼──────────────────────┼───────┼─────┤
 │ 8 │同日十六│以網路刷卡之方式,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一000元   │ 既遂     │
 │    │時零七分│公司購買遊戲點數。                          │              │          │
 ├──┼────┼──────────────────────┼───────┼─────┤
 │    │同日十六│以網路刷卡之方式,向中華電信數據通購買HiN│ 二000元   │ 既遂     │
 │ 9 │時二十三│et點數卡。                                │              │          │
 │    │分      │                                            │              │          │
 └──┴────┴──────────────────────┴───────┴─────┘
附表㈣:
  一、合作金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
      之「簡嘉南」署押壹枚。
  二、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
      偵查卷第六四頁所示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簡嘉
      南」署押貳枚。
  三、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
      偵查卷第六五頁所示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簡嘉
      南」署押貳枚。
  四、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
      偵查卷第六六頁所示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簡嘉
      南」署押貳枚。
  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持合作金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台北縣板橋市○
      ○市○○路十九號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刷卡購物
      ,在該公司內列印出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簡嘉
      南」署押貳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3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