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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1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周占春林孟皇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王玫郡律師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被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天財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被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被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江旻書律師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355、19235、19537、19643、22775號、94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連續違反從基於職業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仟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

丑○○共同違反基於職業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辰○○共同違反從基於職業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壹仟伍佰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己○○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庚○○共同連續違反從基於職業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壹仟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

乙○○共同違反從基於職業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壹、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勁永公司)股票內線交易部分:

一、丑○○、庚○○、乙○○、辛○○等因丑○○洩密而放空勁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㈠丑○○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臺灣證交所)上市部中級專員,負責公司股票上市之審查,及上市公司財務報告出現異常時,實施專案查核等業務。其於民國93年11月3日與4日,奉證交所主管之指示協助其同事陳旭怡至勁永公司實施例外管理之實地查核業務,而知悉勁永公司因涉嫌與子公司進行假交易已遭證交所查核之重大影響勁永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丑○○因職務關係知悉該消息,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竟於該重大影響勁永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未公開前,先自行於93年11月15日在台証綜合證券敦北分公司使用蔡京助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0張 (千股),又於同年12月1日放空30張。

㈡丑○○復依其職務而獲悉證交所已於93年12月22日函送查核結果即「勁永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時,竟為謀取股票之利益,於同年月22日前某時,在台北市西門町「喜相逢餐廳」將此應秘密且影響勁永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洩漏給庚○○及乙○○知悉,庚○○再將此消息轉知辛○○。丑○○、庚○○、辛○○、乙○○均明知股票之買賣,須依投資標的公司之營運及獲利等基本面及技術面等因素,選擇投資標的為正常之投資,渠等亦明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明文禁止投資者從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之禁止規定,而竟基於共同放空勁永股票為其共同目的之犯意聯絡 (其中辛○○、庚○○基於概括之犯意),各自籌集資金,為下列放空勁永股票之行為:

⑴丑○○於94年1月5日在台証敦北分行放空勁永公司股票15張。

⑵乙○○於93年12月24日在大華證券桃園分行放空勁永股票30張,於94年1月5日放空20張。

⑶庚○○於93年12月23日在台証證券高雄分公司使用謝淑姶之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90張,同日在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以張東益名義放空130張,另於93年12月24日以黃世杰名義放空150張 (檢察官誤載為93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8日在台証高雄分公司以謝淑姶名義放空34張,94年1月7日在統一南京以庚○○本人名義放空19張,同日在寶來證券敦南分公司以庚○○本人名義放空300張;同年1月13日在寶來證券敦南分公司以庚○○本人名義放空300張;1月20日在統一南京以庚○○本人名義放空172張;1月21日在統一南京以庚○○本人名義放空100張,另以黃世杰名義放空36張(以上共計放空1331張)。

⑷辛○○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於93年12月24日以李寧蓁(原名李英兒)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90張;於93年12月29日以李寶燕名義放空200張;於94年1月3日以李寶燕名義放空500張;於94年1月7日以辛○○名義放空100張;於94年1月17日以葉乃嘉名義放空300張;於94年1月27日以葉乃嘉名義放空177張(共計1667張)。

二、丑○○洩密予癸○○刊登1月25日報導部分:94年1月25日前數日,庚○○、丑○○、辛○○為使勁永股價下跌以便融券買進(回補)獲利,雖丑○○與辛○○並不認識,但辛○○知曉庚○○認識證交所之人員,得以此種方式,獲悉勁永公司之資訊,甚或對外揭露勁永公司不利之訊息,以打壓勁永公司之股價。故藉由庚○○之居中串聯,庚○○則商由丑○○出面,透露勁永公司已遭證交所做例外管理查核國防以外之秘密 (金融檢查之秘密)給依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知情(以下均同)的聯合報記者癸○○,使癸○○得以向報社回報此消息,而由同仁子○○撰稿,於同年1月25日在聯合報A5版刊出一篇「勁永財報疑不實兩成灌水的」之獨家報導。但因坊間對於勁永公司之利多仍眾,故該報導僅致使對勁永公司之股價由95年1月24日之收盤價格新臺幣11.10元,下滑至同年1月25日之10.35元、1月26日之10.00元後,勁永公司之股價,又自同年1月27日之10.7元,一路上揚。

三、丑○○洩露查核報告交予檢、調偵辦部分:

㈠丑○○、庚○○、辛○○因坊間勁永股票之利多甚眾,渠等前開利用不知情媒體打壓勁永股票價格之方法未見效果,勁永股價僅小跌二日後仍一路上漲,辛○○遂思打壓勁永股票以繼續放空之策略。從而,辛○○於94年股市休市赴美前,指示庚○○蒐集勁永公司做假帳之確實資料。庚○○遂於94年2月11日,在台北市○○區○○街與信義路口之西雅圖咖啡店要求丑○○幫忙蒐集證交所查核勁永公司的資料。丑○○應允後,其因職業上獲悉其同事陳旭怡查核勁永公司,而製作勁永公司之查核報告,該查核報告係影響勁永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雖非其職掌之重大消息,但如無故取得該報告,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竟與辛○○、庚○○、辰○○基於犯意之聯絡 (雖丑○○與辛○○、辰○○不認識;辰○○與丑○○、庚○○不認識,但均透過辛○○與庚○○為犯意之聯絡),由丑○○於翌日即2月12日,進入證交所上市部八樓辦公室,以下載到磁片的方式,無故取得負責製作勁永公司查核報告之同事陳旭怡電腦內之24頁「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初稿之電磁紀錄,將之存檔於一片3.5 吋的磁片中。丑○○於翌日即2月13日傍晚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46 號SOGO敦南店的地下停車場其所駕之2C-6880號休旅車內,交付前述磁片給庚○○。庚○○取得磁片返家後,叫出該磁片內容做若干文字修改,並轉貼其從網站上所抓取之二頁勁永公司相關資料於該初稿,以防他人辨識出來源。再於同年2月16日下午5時56分告知辛○○其已從證交所之朋友處取得資料,辛○○亦明知該資料係自證交所無故取得,復於同年2月18日下午1時54分與辛○○約定當日下午4時之前將磁片送到台北市大安區○○○路○段344號6樓之2辛○○住處(環球大廈)樓下信箱。辛○○與庚○○約定好後,即聯絡辰○○前往其住處信箱取件,辰○○取得該磁片後,即於94年2月18日下午6時6分打電話向辛○○回報取件結果,並決定由辰○○於同年2月20日傍晚,以提供案源協助爭取績效為由,將該磁片列印出之文件一份交付給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大安站不知情之外勤調查員洪金龍,由洪金龍於翌日(2月21日)填具報備表連同該查核報告初稿列印文件影本一份呈報給法務部調查局本部。

㈡庚○○、丑○○、辰○○、辛○○既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獲悉勁永公司之查核報告,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之人,竟於得知該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前,且該查核報告已由辰○○送交調查單位,檢調機關隨時可能發動偵查,而影響該股票之價格,竟基於共同放空勁永股票之犯意聯絡 (辛○○、庚○○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下列個別之放空行為:

⑴庚○○即於94年2月21日在台證高雄分行以謝淑姶名義加碼勁永200張,另在中信證券松山分行以李胡智名義加碼放空勁永200張。嗣因勁永公司股價仍未下跌,庚○○遂於2月23日認賠回補該日前全部放空之勁永公司股票計1434張。

⑵丑○○於94年2月21日在台証敦北分公司以蔡京助名義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50張。

⑶辰○○即經向辛○○商借881萬1700元之資金,就已向甲○○借到之融券餘額,在倍利證券城中分行,於94年2月21日以賈淇(甲○○之妻)名義放空30張(檢察官漏載)、94年2月23日使用賈淇之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255張、使用黃蓬先名義放空100張(檢察官誤載黃蓬先部分為155張;漏載賈淇部分);2月25日使用黃蓬先名義放空200張、使用賈淇名義放空100張(賈淇部分檢察官漏載);3月1日再使用黃蓬先之名義放空200張,共計685張(檢察官誤載為555張)。

⑷辛○○於同年2月24日下午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05號6樓之6王擇民之辦公室告知庚○○,檢調於一週內定會再次行動等語。庚○○遂再於2月25日再以陳錦墩名義放空勁永股票100張;3月2日在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以張東益名義放空勁永5張;3月4日放空200張。

⑸辛○○則於同年3月8日以黃瑞珍所提供之人頭戶何麗齡名義放空300張,並於3月10日回補。另於3月10日以黃瑞珍與陳意東名義放空之300張則做同時融資買進之對鎖 (即未當日沖銷而留倉)。

四、辛○○自己○○處而獲知之影響勁永股票價格重大消息部分:94年3月10日下午2時35分,己○○因批核檢查局第七組稽核未○○於94年2月23日所擬有關勁永公司調查結果之簽呈,知悉該調查結果,遂先聯絡北機組主任壬○○至金檢局,與之討論勁永公司案情後,獲悉查黑中心檢察官即將於近期內會同北機組對勁永公司發動之偵查,甚至可能執行搜索 (但北機組尚未報部),而勁永公司因作假帳而遭檢方偵查之事,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己○○因其職務知悉該項重大消息,自為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辛○○、庚○○基於放空勁永股票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以各自籌得資金的方式,為下列股票放空之行為:

㈠辛○○於3月10日下午5時24分撥電話給己○○,己○○另以不明之方式,對辛○○洩露勁永公司已遭檢偵查且有可能遭搜索之機密 (該消息具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影響勁永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

㈡94年3月10日晚上9時許,辛○○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370號小西華飯店之一樓咖啡廳告知庚○○: 已透過友人催促偵辦勁永公司做假帳乙案,但辛○○未言該友人即係己○○。庚○○遂基於得知前開未公開之重大消息,再於3月14日再以張東益名義放空200張,此階段庚○○共計放空505張(連同前述第一階段放空之1731張總共放空2236張)。

㈢94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 (檢察官誤載為3月10日晚間),己○○與辛○○、辰○○在臺北市○○區○○路14巷18號B1梵谷酒廊聚會,己○○復告知查黑中心與北機組已著手規劃對勁永公司發動偵查,甚至可能近期發動搜索之重大消息,辛○○知悉該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知悉該重大消息後,更加深其放空勁永股票之信心,而於3 月11日透過范席綸以何麗齡名義再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50張,惟至3月14日尚未見有具體偵查行動,即於3月14 日上午回補前述以李寶燕名義放空之500張。

㈣己○○因見迄94年3月14日止,仍未見查黑中心與北機組有具體偵查之行動,勁永公司之股票仍一路上揚,辛○○亦於3月14日上午回補500張勁永股票,為能順利打壓勁永股票之行情,竟在94年3月14日晚上至15日凌晨間,於「梵谷酒廊」告訴癸○○有關勁永公司作假帳之事,辛○○、辰○○亦在場聚會而知悉,己○○並與癸○○約定於3月15日下午至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7號14樓檢查局見面。辛○○即於3月15日上午再以黃瑞珍名義加碼放空300張;以李寶燕名義加碼放空160張 (另回補前述以李英兒名義放空之100張),並將前述對鎖之多單300張解除 (即保留空單300張)。

㈤94年3月16日勁永公司股價因聯合報A5版獨家報導勁永公司涉嫌做假帳及負責人呂美月遭限制出境之事而由3月16日之收盤價25.5元開始連續下跌後,庚○○、乙○○、辛○○、辰○○自94年4月7日起見勁永股價跌至每股9.39元及10.65元時,開始大量回補其等放空之勁永公司股票,庚○○在第二階段(94年2月25日以後)共獲利620萬8050元(第一階段即93年12月23日至94年2月23日則虧損798萬2800元);乙○○獲利8萬1000元;辛○○獲利910萬8270元;辰○○獲利460萬5453元。丑○○獲利33萬2800元(辛○○、丑○○、辰○○、庚○○、乙○○放空及獲利明細見附件1所示)。

貳、己○○洩密罪及圖利罪部分:

一、洩漏勁永公司偵辦進度及用以圖利部分:

㈠己○○於94年1月3日起擔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職司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身為金管會高階主管,且依據金管會組織法第5條之規定,金管會有向法院聲請搜索、扣押之權,具有準司法警察權限,其本人並曾擔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深知檢查局內部同仁所簽擬之檢查作為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具體作為,均攸關偵辦案件之發展與偵查對象財務狀況影響甚鉅,依法應遵守保密規定,不得任意洩漏,其於94年1月10 日及11日批閱檢查局派員前往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等相關行庫清查勁永公司資金流向之內簽及函稿時,即已得知勁永公司涉嫌與子公司做假交易之事。

㈡己○○亦於94年3月10日前,得知辛○○、辰○○業已大量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但因市場上對勁永股票之利多甚眾,股票持續上揚,致辛○○、辰○○所放空之股票均遭軋空。己○○基於彼等間之情誼 (渠等自94年1月7日起之聚會時間、地點如附件2所示),遂與辛○○、辰○○共思打壓勁永股票之策,以圖為彼等解套。94年3月10日下午2時35分,己○○因批核檢查局第七組稽核未○○於94年2月23日所擬有關勁永公司調查結果之簽呈(簽呈如附件3所示),進而知悉該調查結果,遂先聯絡北機組主任壬○○至金檢局,與之討論勁永公司案情後,獲悉查黑中心檢察官即將於近期內會同北機組對勁永公司發動之偵查,甚至可能執行搜索 (但北機組尚未報部)。該簽呈內容係屬金融檢查之秘密,而自壬○○處得知勁永公司已遭檢調偵查,甚有可能近期遭搜索之事,為偵查之秘密,均屬國防以外之機密;且前開消息,若於證券交易市場上公開,將致勁永股票下跌,為影響該股票價格之重要消息,己○○為依職業關係知悉未公開影響股票價格重大消息之人;又己○○既身為金檢局長,明知其職務極易知悉關於上市公司金融檢查或偵查之秘密,若將該等秘密洩漏,利用該等秘密從事購買股票之人,必可圖得不法利益,竟基於洩密之概括犯意,違背法令,為圖使辛○○、辰○○於遭軋空之股票解套,己○○竟先於3月10日當日下午5時24分接獲辛○○電話後,以不明方式向辛○○洩漏勁永公司已遭檢偵查,甚有可能發動搜索國防以外之秘密。又當晚即同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檢察官誤載為3月10日晚間),己○○與辛○○、辰○○在臺北市○○區○○路14巷18號B1梵谷酒廊聚會時,己○○再基於同前洩密之概括犯意及圖利之故意,將查黑中心與北機組已著手規劃對勁永公司發動偵查,甚至可能近期發動搜索之國防以外之秘密,再次洩漏予辛○○、辰○○ (辛○○因而於3月11日透過范席綸以何麗齡名義再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50張,惟至3月14日尚未見有具體偵查行動,即於3月14日上午回補前述以李寶燕名義放空之500張詳見前述),致辛○○得到該消息後,在94年3月11日,為前階勁永股票放空之行為。

二、洩漏勁永公司查核簽呈予癸○○登報及用以圖利部分:

㈠己○○、辛○○、辰○○因見迄94年3月14日止,仍未見黑金中心與北機組有具體偵查之行動,勁永公司之股票仍一路上揚,辛○○亦於3月14日上午回補500張勁永股票,為能順利打壓勁永股票之行情,為辛○○、辰○○遭軋空之勁永股票解套,遂基於同前之犯意,思透過媒體披露之方式,打壓勁永股票之行情。己○○遂於94年3月14日晚間11時26分,電請癸○○至「梵谷酒廊」,並約辛○○、辰○○共同聚會,而由己○○基於同前洩密之概括犯意,對癸○○洩漏有關勁永公司前開有關作假帳公司之事,並與癸○○約定於3月15 日下午至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7號14樓檢查局見面。

㈡辛○○因94年3月14日之聚會,得知94年3月16日將會對勁永公司作假帳之事報導,更加深其放空勁永股票之信心。遂於94年3月15日上午,為前開放空勁永股票之行為。當日下午4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癸○○依約前往金檢局時,己○○明知該檢查局第七組稽核未○○於94年2月23 日所擬有關勁永公司調查結果之簽呈內容,係屬金融檢查秘密,另因該簽呈之大部分內容已函送給查黑中心做為偵辦勁永公司之參考資料,故兼屬刑事偵查秘密,竟基於同前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違背法令,為圖得辛○○、辰○○放空股票之不法利益,竟將其主管事務所知悉的前開秘密,即前開簽呈之內容洩漏給的癸○○,供癸○○引用在其所執筆之94年3月16日聯合報A5版勁永公司遭證交所及檢調偵辦之獨家報導(見附件4)上,並因而使勁永公司股票開始連續下跌,致辛○○與辰○○因先前高價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得以低價回補,進而獲利。其中辛○○獲得不法利益910萬8270元,辰○○獲得不法利益460萬5453元。

三、洩漏禿鷹案偵查秘密部分:查黑中心於94年4月4日簽分94年查字第22號案開始偵查勁永公司遭不法放空案 (即俗稱「股市禿鷹」案)後,於94年4月20日派員持檢紀94查22字第9396號函向證交所調取勁永公司股票融券賣出之各時期前20名至前300名等多項投資人交易明細表 (SRB800),己○○於94年4月22日於核閱證交所送閱之前述勁永公司股票各時期信用交易前20名至前300名之投資人明細表時,發現其好友辛○○排名其中,明知該等資料係來自於證交所之查核資料,既屬證交所之秘密;且係查黑中心因偵查刑事案件始向證交所所調取者,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證券查核與偵查秘密」,己○○竟因覺事態嚴重,恐辛○○與辰○○將受檢方偵查東窗事發,竟另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故意,於94年5月6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在台北市○○區○○街45號B2之JOYCE招待所與辛○○見面時主動告知此事,並詢問辛○○其與辰○○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李寶燕、葉乃嘉、周芸如、賈淇、黃蓬先等人頭戶名單,己○○得知後即在上班後,從前述機密文件抄錄前述人頭戶之日期、券出張數、券入張數、市場百分比、排行名次等資料於如附件5之一張小紙條上,並於94年5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45號之「非常好」餐廳處(檢察官誤載為95年5月9日晚間在JOYCE招待所)親自將如附件5所示之字條交付給辛○○,向辛○○洩漏該國防以外之機密,用來警告其因回補勁永公司股票過於集中,已被列入查核與偵查對象,應避免再使用上述人頭戶,以免遭查。

叁、卯○○偽證罪部分:卯○○於94年6月27日在查黑中心檢察官協同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94年查字第22號案件作證時,對於「扣案之編號玖─11號紙條究係何人交付給被告辛○○」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明知該紙條並非己○○交付伊,再由伊交付給辛○○。竟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該紙條係其本人於今年(94年)5月初,在台北市○○○路○段力霸飯店與辛○○見面時,當面交給辛○○並質問他有無放空勁永公司股票等不實證詞。

肆、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己○○對於證據能力爭執部分:被告己○○對於證人癸○○於偵查時之證述認為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無證據能力;對於共同被告辛○○、辰○○、庚○○於偵查時之供述認為係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與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然查:

⑴被告己○○辯稱: 證人癸○○於94年10月19日接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查黑中心陳瑞仁檢察官訊問時,陳瑞仁檢察官竟對證人癸○○略稱: 我們在寫這篇起訴書的時候,一定會寫到你的大名,你也知道我們要處理癸○○的部分,我們要寫不知情的癸○○,還是癸○○ (另案調查),這個差很多,我希望你要澄清的趕快澄清,你讓我寫到那裡比較好寫... 等一下我還要請教你,另外會有一段,就是說,現在有一些人就會推,推給人,你推給那些人,我很希望說,如果真的不是的話,你幫他們否認一下... 甚至有人推給壬○○,我會問你是不是壬○○有給你什麼,那你這一點你可以回答吧,那我就不問你真正的來源,這樣也對你比較好等語,檢察官竟以是否對證人癸○○另案偵辦為要脅,對證人癸○○作不正訊問,故該份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檢察官縱於偵查時有對證人癸○○為上開言詞,不過是向證人癸○○告以其可能與本案有關,究癸○○係與其他被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抑或被共同被告所利用而係不知情之工具,有釐清之必要,其言詞屬於法律意見的分析,尚無不當。

⒉證人癸○○無權拒絕透露新聞來源,已據本院95年4月24日94年矚訴字第1號裁定明白敘明。檢察官尚且未要求證人癸○○說出新聞來源,僅稱: 如果不是的話,你幫忙否認一下,不問你真正的來源,這樣對你比較好等語。證人既經具結,自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所謂「如果不是的話,幫忙否認一下」,尚非要求證人虛偽陳述,也未要求證人為一定內容之證詞。

⒊再者,如證人癸○○在偵查時之證言與審判時之證述不符時,被告己○○亦可以之彈劾證人。然關於證人癸○○於聯合報94年3月16日報導之消息來源為何,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向本院聲請關於該部分之詰問後,又表示放棄詰問 (見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顯然放棄此部分之交互詰問權和對質權。在本院認為證人癸○○於偵查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之前提下,自得引用證人癸○○於偵查中曾排除部分機關及人員為其消息來源之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⑵被告己○○又辯稱: 共同被告辛○○、辰○○、庚○○於偵查時之供述認為係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與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

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係針對共同被告於本案之審判期日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讓被告有對質或詰問之機會,否則不得做為證據而言。從而本件被告己○○已於審判中傳喚被告辛○○及陳俊吉擔任證人,並經過詰問之程序,則其訴訟權已得完全之行使。如其認為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不利於己者,自得利用審判程序詰問該共同被告;如其未就對被告己○○不利之部分詰問,顯然已放棄該部分詰問權之行使。其不願意就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不利之部分於審判中行使詰問權,反而又責偵查時不給予其詰問之機會,前後理由顯相矛盾。故本院認為,如經行使詰問權後,共同被告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供述不符者,自以審判中之證述為可採;如被告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則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仍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庚○○與被告己○○尚無直接之接觸,且被告林一宏之供述中亦未言及被告己○○。對於此項間接事實,在被告辛○○捨棄訊問證人庚○○的前提下,被告己○○自無由以未經詰問庚○○為由,否定庚○○在偵查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丑○○、辛○○、辰○○、庚○○、乙○○犯內線交易罪,其重大消息來源係被告丑○○部分,本院認定彼等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壹、一「丑○○、庚○○、乙○○、辛○○等因丑○○洩密而放空勁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除被告丑○○、庚○○、乙○○坦認不諱外,核與證人陳旭怡、李靜儀偵查時之證述 (見94年度偵字第19235號卷第24頁至第32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22號勁永股票交易異常案筆錄卷,下簡稱勁永卷第238、239頁)互核相符,復有勁永公司例外管理查核報告(94年度偵字第19235號第35頁至第37頁)、台証綜合證券開戶契約書 (94年度偵字第19235號卷第4頁至第17頁)、台証綜合證券分類帳 (94年度偵字第19235號卷第21頁至23頁)、證交所94年1月7日台證密字第0940100044號函 (查黑中心卷㈧第352頁)及股票買賣明細(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發查字第22號勁永公司股票信用交易前幾名投資人明細表卷第1頁至59頁)等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⑴被告辛○○雖辯稱: 伊會放空勁永股票之原因是因為伊於93年11月間見今周刊有關勁永公司之報導,認該公司財務長年年換、大幅調降財測、每年不斷現金增資,一直發布利多,但外資反向在賣,跟關係人交易異常,營收成長卻無獲利,證交所進入查核報導等等,並參考勁永公司股票融券餘額持續增加,因而跟隨市場腳步放空勁永股票云云。

⑵按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①採取「信賴關係理論」者,無非認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對於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從而得知該重大消息時,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以該重大消息去買賣股票,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我國法顯然不是僅採取「信賴關係理論」,蓋由該法第二款將「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第三款「基於職務關係或控制關係知悉內線消息者」、第四款「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及第五款「自前四款之人知悉內線消息者」納入規範,而該等人員對公司無須負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但亦不得在知悉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時買賣股票,足徵我國法非單採關係理論。

②採取「私取理論」者,係指獲悉影響證券價格的外部人,雖然與交易相對人沒有信賴關係,但如違背對消息來源的忠誠及信賴義務,將其自消息來源所獲取的機密消息據為己有,圖謀私利,顯然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的健全及投資人的信心,自應予以處罰。但我國證券交易法既對內部人董事、監查人或經理人予以規範,顯然亦非只採取「私取理論」,而係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私取理論」。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其定義較為明確,較無爭議外,關於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知悉消息」之人,其意義為何,即有不明確之處。如就「信賴關係理論」 (關係論)出發,該款所指稱之人,限於對其交易對手或上市 (櫃) 公司負有信賴義務的傳統內部人;惟採「私取理論」(市場論),該款之規定則應包括上市 (櫃)公司不負信賴義務,但從僱主或其他消息來源私自取用消息之人。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信賴關係論」 (關係論)固僅限於公司財務業務相關的消息;但依據「私取理論」 (市場論)則著眼於資訊的平等使用,及投資人信心的維護,因而包括所有影響股價的市場消息。我國法既然兼採市場論及關係論,解釋上當應兼顧兩種理論,不應偏廢。雖有論者批評如此會造成構成要件不明確性,而與罪刑法定有違,不過構成要件的不明確性,在刑法中恆屬常見,諸如何謂「搶奪」、何謂「竊盜」、何謂「強盜」都有其定義界限的問題,有關內線交易的案例,在我國尚稱少數,自有待司法實務及學界之發展。但基於證券交易法對於市場上的投資人多有保護,在刑事責任上,較刑法之背信罪 (刑法第342條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重;在民事責任上,亦不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為限 (民法第216條),而明定內線交易情節重大者,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得請求三倍的賠償,顯見和國際間之立法趨勢採取傾向市場理論相符,解釋上,自應從保護市場之投資人為優先之考量。

④就本案言,被告丑○○任職於證交所,依其職業自屬容易接觸內部消息之人,而採取市場理論的見解,只要是影響上市 (櫃)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只要該訊息未公開,均屬內部消息。而所謂公開,如係財務方面的消息,一般均會在財報公開,或依證券交易法應發布重大訊息時公開,從而,解釋上,自應參酌市場之投資人是否可以藉平等的資訊取得方式,取得該重大消息,如否定之,自應傾向認為該消息尚未公開。被告丑○○因職務知悉勁永公司遭查核,及查核報告之內容,多涉及勁永公司是否有做假帳、其資金流向是否均在相關子公司流通、與勁永公司交易對象是否真實存在等等之查核,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訊息」,故丑○○知悉該消息為重大消息足可認定。若被告丑○○在該等消息(查核報告)未對外公開前,依職務獲取該內部消息,無論係合法取得或非法取得,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務知悉重大消息之人」。而被告己○○身為金檢局長,依其職務自屬容易接觸金融檢查機密及偵查機密之人,蓋如一家上市公司金融檢查時發生弊端,自有可能構成刑責,在檢調機關發動偵查未偵查完畢時,當有偵查不公開之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故亦屬依職務知悉重大消息之人。而上市 (櫃)公司如遭金融檢查或檢調偵查,此消息對上市 (櫃)公司無疑是負面之消息,對其股價當有影響,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為該條所指之「重大消息」亦可認定。從而,在市場之投資人未能以資訊平等方式取得消息前,該消息自屬未公開,如將之洩漏予他人,該他人當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人。

⑶被告丑○○係證交所上市部中級專員,其於93年11月3日與4日奉證交所主管之指示協助其同事陳旭怡至勁永公司實施例外管理之實地查核業務,而知悉勁永公司因涉嫌與子公司進行假交易已遭證交所查核之重大影響勁永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又知悉證交所於93年12月22日函送「勁永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給金管會之事實,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知悉影響勁永公司股票價格重大消息之人」,足可認定。而被告丑○○會於聚會中將此消息透露給被告庚○○、乙○○,其動機顯然係期望被告庚○○、乙○○能與其一同放空,打壓勁永股價而獲得利益,雖然彼等非集資共同放空,而係採「目標共同,各自出資」之方式為之,當認為彼等主觀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放空目標共同),客觀上各自出資放空以達目的 (希望的結果均為打壓該股行情),足可認為係行為之分擔,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乙○○之消息來源係被告丑○○,當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⑷被告辛○○在偵查中陳稱: 庚○○跟我講勁永是在93年底、94年初,在他還沒有跟我講之前,我就知道勁永這家公司,連續三年大幅調降財測,財務長也更換,庚○○也這麼講的時候,我就很有信心 (見94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卷第36頁);庚○○總共跟我講英誌、勁永、飛宏等等 (見94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卷第37頁),足資認定被告辛○○之重大消息來源係庚○○,尚非其辯解是基於公司基本面或消息面放空勁永股票。而被告庚○○告以被告辛○○被告丑○○所稱之重大消息進而放空,重大消息來源既為同一 (被告丑○○),彼等放空目的要屬相同,雖然各自出資,但足可認為被告庚○○、辛○○、丑○○、乙○○在此階段之放空為共同正犯,尚不得論被告辛○○所得之消息係間接自被告庚○○處轉知,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款之構成要件。

㈡關於丑○○洩密予癸○○刊登1月25日報導部分:

⑴證人癸○○偵查中證稱: 對於94年1月25日A9版「勁永財報疑不實兩成灌水」的新聞消息來源只有一處,是否為丑○○,我不否認也不證實等語 (見查黑中心卷㈦第164頁)。

⑵然前開事實,被告丑○○坦認不諱,並陳稱: 是庚○○先問我有沒有媒體的朋友,我才打電話給癸○○的 (見勁永卷第205頁);核與被告庚○○於偵查時供稱: 丑○○於報紙刊登此篇報導之前在一家咖啡廳有向我預告說,會有報紙刊登勁永作假帳的新聞,時間就是他向我說證交所已經把案子送給調查局的那一次等語 (見94年偵緝字第1917號)大致相符。於聯合報刊登該篇報導後,被告丑○○供稱: 庚○○問我為何勁永作假帳只登小版面的新聞。我就借庚○○的手機打電話給癸○○,癸○○說那是一個烏龍事件,本來還沒有要登這則新聞的,當時他在休假中,是他的同事為了充版面,才登一個小版面的新聞在報紙上 (見勁永卷第205頁);被告庚○○亦供稱: 登出來之後是很小篇,我才會問丑○○說,為何是登小版面的新聞等語 (見勁永卷第205頁)。由被告丑○○、庚○○之供述,被告丑○○確將勁永公司財報不實金融檢查秘密洩漏給聯合報記者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丑○○洩漏查核報告交予檢、調偵辦部分:被告庚○○、丑○○坦認有內線交易之行為,但被告辛○○、辰○○雖均否認有何內線交易之行為,被告辰○○復辯稱:94 年2月18日未見到磁片內容;被告辛○○亦未告知磁片來源為何;被告庚○○、丑○○與伊放空股票時間不同,不可能有犯意之聯絡;系爭磁片的內容與今週刊第410期之報導相同,包括: 吳清國際公司與台欽公司均為勁永公司與其100%持股之子公司勁強國際之進銷貨公司,形成吳清國際與台欽公司不但是一方面進貨至勁永公司及勁強公司,另一方面亦銷貨至勁永及勁強公司,且吳清國際與台欽公司均列名於勁永公司前十名之銷貨名單;更甚者,在94年1月25日聯合報A9版更進一步指出勁永公司涉嫌與子公司互作假帳,虛增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證交所查核結果認為涉及刑責,移送調查局擴大偵辦,足知該等消息均已公開,尚非「未公開」之重大消息;退萬步言,伊於偶然的機會知悉磁片的內容,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第一手之受領人為限,而被告庚○○係第二手之人,被告辛○○係第三手之人,伊係第四手之人,自不在該條規範之列;伊放空之原因非因該磁片的內容,而係今周刊第410期的報導、聯合報1月25日之報導及證人甲○○之建議所致云云。然查:

⑴被告庚○○即於94年2月21日在台證高雄分行以謝淑姶名義放空勁永200張、另在中信證券松山分行以李胡智名義加碼放空勁永200張、2月23日認賠回補、2月25日再以陳錦墩名義放空勁永股票100張、3月2日在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以張東益名義放空勁永5張;3月4日再放空勁永股票200張;被告丑○○坦認於94年2月21日在台証敦北分公司以蔡京助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50 張;被告辰○○張。曾向辛○○商借881萬1700元之資金,並就已向甲○○借到之融券餘額,在倍利證券城中分行,94年2月21日以賈淇名義放空30張、94年2月23日使用賈淇之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255張、使用黃蓬先名義放空100張、2月25日使用黃蓬先名義放空200張、使用賈淇名義放空100張、3月1日再使用黃蓬先之名義放空200張,共計685張;被告辛○○坦認同年3月8日以黃瑞珍所提供之人頭戶何麗齡名義放空300張,並於3月10日回補。另於3月10日以黃瑞珍與陳意東名義放空之300張則做同時融資買進之對鎖 (即未當日沖銷而留倉),此有投資人集團信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發查字第22號勁永公司股票信用交易前幾名投資人明細卷第1頁至第59頁)。被告庚○○、丑○○、辰○○、辛○○放空前開勁永股票之事實,足可認定。

⑵被告丑○○坦認於94年2月12日至證交所以磁片下載證人陳旭怡之勁永公司查核報告初稿,無故取得該內容後,於94年2月13日攜帶筆記型電腦到SOGO百貨敦南店的地下停車場,將前開下載檔案內容作些修改後,製作成磁片交給庚○○ (見勁永卷第199頁至第201 頁),復有證交所刷卡報表、通聯紀錄及電子地圖在卷可證 (見勁永卷第210頁至第237頁),被告丑○○之自白足認為實在。關於勁永公司查核初稿部分,雖非被告丑○○所職掌,其係以下載檔案無故取得之方式為之,但若其非證交所之人,未曾與證人陳旭怡參與勁永公司之實地查核,亦不會知悉證人陳旭怡有該等資料;況且,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謂「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並未排除基於職業關係以非法的方式獲取消息之人,從而,被告丑○○因此再放空勁永股票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⑶被告丑○○於偵查時供稱: 我94年2月21日放空勁永股票50張,是因為與庚○○見面了以後,他提議說可以加碼放空勁永,我才接受他的建議加碼放空勁永,當時庚○○是跟我說,上次我給他的資料有送出去了,檢調單位應該有動作等語 (見勁永卷第110頁)。林一宏說要把查核資料交出來,他才能去找檢調或是媒體,因為他有放空勁永,要把股價打下來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19265號卷第47頁)。

⑷被告庚○○於偵查時供稱: 94年2月4日下午4時55分我打電話給丑○○,約他同日晚上見面,因為勁永股價一直漲,我說我有一個朋友請他幫忙蒐集勁永公司之資料,2月13日下午4時6分丑○○打電話給我,約我當晚見面,丑○○就在金華街地下停車場將磁片交付給我。辛○○今年農曆過年出國期間,他於94年2 月16日下午5時56分39秒打電話到我手機,他問我說資料蒐集好了沒有,我答說蒐集好了,我就問他要如何處理,他想了一下沒有回答,他就留給我一個美國號碼。94 年2月18日下午1時54分1秒我再打給他時,他就給我他家的住址,叫我把磁片拿到他家樓下的信箱,當天下午我就親自開車拿磁片放在辛○○家樓下的信箱,我告訴辛○○,證交所的朋友交給我一份資料,但我沒有講丑○○的姓名等語 (見94年偵緝字第1917號卷第64頁、勁永卷第183、184頁)。

⑸被告辰○○於偵查時供稱: 要放空勁永是因為辛○○要放空勁永,來向我借券,我幫辛○○借到後,他說他有多的,我就向他借錢跟著放空,時間約在94年2月底,放空勁永我是與謝俊洲一人一半,錢都是向林明達借的等語(見94年度聲搜字第18號卷第41頁)(你是不是見到磁片的內容,才去放空勁永股票?)不算是直接的原因,我放空勁永的最主要原因是因為辛○○有向我借券 (見94年度聲搜字第25號卷第6頁);確實拿到磁片的時間不記得,我只記得辛○○在94年過農曆年時,有從美國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敦化南路的家,向樓下管理員拿一份資料,後來管理員交給我一個信封,裡面裝一個磁片,我就依照辛○○的指示,將磁片的文件列印出來,我記得我有回報磁碟片的內容,辛○○當時跟我說這些資料是從會計師那兒來,林明達回國之後,我有交給他列印的資料,過了幾天,辛○○又剛資料拿給我,叫我把該資料拿給台北市調處之調查員洪金龍,目的是要舉發勁永,我有問他說,這不是會計師的資料,但是辛○○說,別人是跟他講說那是會計師的資料 (見94年度聲搜字第25號卷第5頁)。

⑹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 我在美國打電話給庚○○,問他手上有無勁永公司作假帳的資料,他在電話中有答應要將資料交給我,他將資料送到我家的信箱等語(見查黑中心卷㈢第129頁)。

⑺由前開被告間之供述可知:

①由被告庚○○在偵查中之供詞可知,被告庚○○所謂的「朋友在蒐集勁永公司的利空資料」,即指被告辛○○在蒐集利空資料,方有被告丑○○無故取得證人陳旭怡製作查核報告初稿乙事。被告辛○○為何要求被告庚○○蒐集不利於勁永公司之資料,考其目的,其業於93年12月24日起放空勁永之股票,但該檔股票仍一路上揚,從而,取得該資料送給檢調偵辦之消息若公開後,該股票即會下跌而使渠等獲利。且被告辛○○亦從被告庚○○處得知該份資料為證交所處所得之資料,故被告辛○○辯稱不知道是哪裡的資料,尚非可採。而被告辛○○囑被告辰○○取得磁片後,被告辰○○並不否認將磁片之資料列印出來,於94年2月20日交付不知情之調查員洪金龍。被告辰○○在偵查中供稱: 等到辛○○回國後,叫我設法借券給他放空勁永那時才知道林明達先前放空勁永股票100多張等語 (見查黑中心卷㈧第177頁)。被告辰○○在辛○○回國前已將磁片列印,豈有於列印後不看資料為何即送給調查員之理? 又其看過該份資料係關於勁永公司之查核資料,並將之送往調查員洪金龍處請求調查,又知被告辛○○之前已放空勁永股票100多張 (依其辯稱),且稱被告辛○○請渠借券放空勁永,被告辰○○豈會不知道送資料給調查員的目的為何? 結果被告陳俊吉借券後被告辛○○未放空,被告辰○○竟於交付資料之翌日起,即94年2月21日、2月23日、2月25日、3月1日接續放空,其放空之原因顯然與該磁片內容及將該磁片送請洪金龍調查有關,被告辰○○辯稱係參考今周刊第410期、聯合報1月25日報導或證人甲○○之建議而放空之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資認定被告辰○○知悉該磁片內容之未公開重大消息。彼等此一行為之目的既在取得該未公開之重大消息,並使檢調發動偵查,以打壓勁永公司之股價,致使彼等之放空獲利,可資認為被告庚○○、辛○○、辰○○、丑○○為共犯。

②由被告丑○○之供述足知,被告丑○○提供其自證人陳旭怡處無故取得之查核初稿,亦明知將會送往檢調單位,經詢問被告庚○○已送往檢調單位後,因此再度放空,可見被告丑○○、庚○○、辛○○、辰○○彼此的行為間,有互為依存之因果進程關係。其行為之分擔上,係由被告丑○○提供資料,被告庚○○轉交資料,被告辛○○居中聯絡,被告辰○○取得資料後交給調查員洪金龍,該等行為環環相扣,目的就在藉由不知情的檢調發動偵查打壓勁永之股價,雖然被告丑○○、庚○○、辰○○各自出資放空勁永,但渠等消息來源共同,目的又屬同一,僅係各自出資獲利各自計算,當係共同正犯「一個集體放空股票行為」之個別分擔;並且該行為,甚可使早先已放空勁永股票之被告辛○○、張錫寬等人獲利,彼此均屬一個共同放空利益團體。至於在此期間,被告庚○○雖有回補之行為,但係因為共同正犯間各自出資,各負盈虧而導致的結果,縱然被告庚○○有回補認賠之行為,亦與整個共犯團體以各種方式打壓勁永股價之目的並不相違。

③就知否該磁片來源部分,被告庚○○供稱知道該份資料係自證交所取得,並告知被告辛○○。而檢方直到94年9月30日訊問陳旭怡時,方知該份資料係來自證交所,但證人戊○○卻到庭證稱: 被告己○○於8月上旬時告知有證交所的磁片資料在2月間洩漏等語 (見本院9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為何被告李進誠竟可以比檢調單位提早知悉該磁片來源,如非被告辛○○或辰○○告知,其焉有可能較檢調單位先知道該磁片之來源,可資認定係由被告辛○○、辰○○處得知。故此部分,被告辛○○、庚○○、辰○○均知磁片來源為證交所,足可認定。

④另查,今周刊第410期關於「勁永一腳踩在地雷上?」一文之重點有: 「總計在三年不到的時間中,勁永從市場共募得共20億元的現金,上半年為了讓兩個重要募資案順利完成,勁永發布了樂觀的財測,估計今年每股獲利可達3.8元,而且三月分時外資持股比率一度高達50.73%,股價最高在4月6日衝高到46.3元。但是隨著上半年存貨暴增、獲利不如預期的報表即將出爐,在7月時外資持股比率掉到不到20%,8月底半年報出爐時,外資持股更跌到11%。最近,在10月21日公司宣布調降財測前,同樣的狀況又發生,儘管當時公司不時發布營運佳、第三季單季營收迭創新高的利多,但是外資卻是從10月7日一路賣股,持股的比例到上週降至8%,外資的消息為何如此靈通,一樣引起爭議」「存貨暴增,跌價損失待反映-...合併報表中,股本只有14億元的勁永竟然抱了23億元的存貨,其中11億在勁永,9億在子公司勁強國際,此外,還預付出去貨款10億元... 」「進銷複雜,引發塞貨聯想-...由於今年4月勁永董事會已通過授權呂美月將勁強持股從原本的52%增加至100%...加上勁強人員也全面進駐勁永,財務長並由原勁強財務主管胡錫權出任,因此,勁強的存貨現在等於全部得由勁永來揹... 除了關係人交易頻繁引發塞貨疑慮外,相關人士透露,在勁永91年度進貨名單中,排名前10名的台欽公司,以及在近2年銷貨排名同樣擠入前10名的銷貨客戶吳清國際,都是勁永的『外圍公司』,與勁永有著密切往來。這兩家公司有什麼實力能擠身勁永排名前十大的進銷客戶,同樣引人好奇」「人士更迭,財務主管年年換」「頻釋利多,外資卻大砍持股」 (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5頁)。該報導提及的關係人交易,其中台欽公司是提到91年度之排名,顯與被告丑○○所竊得勁永公司查核報告所指者乃93年度前3季的銷售排行相距甚遠;至於吳清國際部分,報導中僅指近2年的排行,亦僅因此而「懷疑」勁永公司與「外圍公司」有密切往來,此乃該周刊依據其所見之部分事實而為之評論。此與被告丑○○竊得勁永公司查核初稿中查知勁永公司93年度前3季進銷貨相同之交易對象共34家、其國內重要子公司勁強 (PMI)銷貨、進貨相同之交易對象共20家,再歸納93年前3 季勁永、勁強二者進銷貨相同之交易對象共計有嘉通、吳清國際、麗誠企業、愈達國際、臺欽、永濬、Carton Electronics Limited、大騰電子、PQI-HK等九家,並列出訪查結果 (部分搬離;部分送貨地址係勁永;或為公寓;或查無該公司等等)及交易異常之原因 (見94年度偵字第19235號卷第33、34頁),其內容甚為詳細,顯與今周刊所據些許事實為評論報導及聯合報僅泛稱「財報二成灌水」之內容迥異。而勁永之前開查核結果若公開,係對該公司之重大利空,對其股票價格影響甚大,顯係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被告辰○○辯稱消息已在今週刊與聯合報已公開,與事實完全不符。

⑤雖被告辰○○再聲請傳訊證人謝俊洲用以證明被告辰○○放空的555張勁永股票中,有277張是謝俊洲放空;另傳訊證人甲○○,用以證明被告辰○○是參考被告甲○○的建議而放空。惟查:Ⅰ據證人申○○證詞,其對放空之股票張數多少,何時回補,資金如何給付給被告辰○○,有無支付利息均不清楚 (見本院95年5月2日審判筆錄)。該等金額達4、500萬元並非小數,為何證人可以如此大而化之,並稱大部分給被告辰○○作決定,實與常情不符,顯係為維護被告辰○○而為,不足採信。Ⅱ至於證人甲○○證稱有與被告辰○○討論過勁永股票之事等語 (見本院95年5月2日審判筆錄),然本院前已明白述明,被告辰○○會放空之原因,係因為該磁片及將磁片列印之資料送交調查員洪金龍,佐以知悉被告辛○○在此之前曾有放空勁永股票之行為,認為檢調就勁永公司進行調查、偵查必使該檔股票下跌而放空,顯非係證人王振松之建議之故,故證人甲○○之證言不足以作為被告辰○○有利之證據。

⑥至於被告辰○○辯稱其係第四手獲悉消息之人云云。經查,刑法上的共同正犯,係指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言。共犯為何要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非為了攻擊共犯想要攻擊的法益,以獲得彼等想要的結果,換言之,本件數個被告渠等目的若均為因知悉不利於勁永公司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而放空勁永股票,再用訴諸媒體、訴請檢調對該公司發動偵查等方式打壓該公司股價以期獲利,彼等的目標即屬相同,縱然是各自出資,各自盈虧,但在如何訴諸媒體、訴請檢調的方式上,彼等有一定之分工,如同被告丑○○將金融檢查秘密洩漏給證人癸○○、被告丑○○無故取得勁永公司查核初稿、被告庚○○取得查核初稿、辛○○居中指示轉交、被告辰○○將該查核初稿交付調查員洪金龍請求其調查,均利用「同一個內線消息」致使不知情的投資大眾因此在公開的證券交易市場上受到損害,當應認為彼等為共同正犯。僅係因被告丑○○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身分,而滿足該款之構成要件,其餘被告不具前3款之身分,而以事實上其消息係來自於有身分之丑○○而滿足同條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並非彼此就丑○○竊得資料後交付給被告庚○○,被告庚○○再經被告辛○○居中之指示轉交給被告辰○○,而論被告辰○○為第四手取得消息之人。如被告辰○○之辯解為可採,豈非僅處罰共犯中最先獲的消息之人而已? 由是可知,被告辰○○之辯解,核不足採。

三、關於己○○洩密、圖利罪,及辛○○、辰○○、庚○○得自己○○處之影響勁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而放空勁永股票部分:

㈠關於本部分,須先將卷宗內關於94年3月10日至94年3月15日間關於被告己○○、辛○○、辰○○、庚○○及證人癸○○、壬○○間互動之相關事實及相對應之證據臚列後,再予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年月日 │時間 │卷內可得之相關事實 │對應之證據 │├────┼───┼──────────────────┼────────┤│94.03.10│14:35 │己○○批核證人未○○94年2月23日之簽 │未○○之簽呈 ( ││ │ │呈,己○○知悉「嘉通、博合與愈達公司│見94年偵字第1964││ │ │有同一人臨櫃辦理存提款交易之情形」。│3號卷第42頁)、黃││ │ │(但華僑銀行中和分行之副理黃麗華於同 │麗華偵查時之證述││ │ │日上午9時15分到北機組證稱: 博合公司 │(見本院卷㈡第159││ │ │與愈達公司臨櫃存提業務係陳琇瓊辦理;│頁) ││ │ │嘉通公司臨櫃存提業務係邱玉媛辦理,臨│ ││ │ │櫃者係二人,並非簽呈上之一人) │ ││ ├───┼──────────────────┼────────┤│ │ │己○○將勁永公司之查核資料 (不含證人│本院95年4月24日 ││ │ │未○○之簽呈)交付給證人壬○○,並要 │審判筆錄 (見本院││ │ │求證人壬○○儘快偵辦,證人壬○○表示│卷㈢第69至75頁 ││ │ │會將該等資料報部並準備搜索勁永公司。│ ││ ├───┼──────────────────┼────────┤│ │17:24 │辛○○電己○○(0秒)。 │通聯紀錄 (94年偵││ │ │依照辛○○與己○○之通聯紀錄,彼等時│字第19643號卷第 ││ │ │常有0秒之通聯出現(理由詳見後述), │42頁) ││ │ │足徵係彼等間有事聯絡之代號,參酌晚間│ ││ │ │21:10辛○○告知庚○○已有人在催促偵 │ ││ │ │辦勁永公司之事實,故此處應係己○○向│ ││ │ │辛○○提及勁永公司將遭檢偵查及搜索之│ ││ │ │事。 │ ││ ├───┼──────────────────┼────────┤│ │17:38 │證人壬○○電侯寬仁檢察官。 │同上審判筆錄、通││ │ │ │聯紀錄 ││ ├───┼──────────────────┼────────┤│ │17:42 │證人壬○○電己○○(115秒)。 │通聯紀錄 (94年偵││ │ │ │字第19643號卷第 ││ │ │ │60頁) ││ ├───┼──────────────────┼────────┤│ │18:23 │辛○○電庚○○(37秒)。 │通聯紀錄 (勁永卷││ │ │ │第275頁)、林一││ │ │ │宏之供述 (見勁永││ │ │ │卷第268頁) ││ ├───┼──────────────────┼────────┤│ │20:17 │庚○○電辛○○(25秒)。 │通聯紀錄 (勁永卷││ │ │ │第275頁)、林一││ │ │ │宏之供述 (見勁永││ │ │ │卷第268頁) ││ ├───┼──────────────────┼────────┤│ │21:10 │辛○○在小西華告訴庚○○: 勁永案那邊│庚○○之供述 (見││ │ │已經有人在PUSH(催促偵查行動),辛○○│勁永卷第73頁、││ │ │還說,以前很少有人票已經發了,但是卻│第357頁、第361頁││ │ │沒有去搜索行動,之前很少發生二次搜索│) ││ │ │暫停的事情,辛○○說是調查局長主張不│ ││ │ │要搜索,但調查局長自己應該不會這樣子│ ││ │ │做,應該是後面有更高層的人。辛○○並│ ││ │ │問庚○○,認為高層的人會是誰,庚○○│ ││ │ │向辛○○稱現在比較有影響力的是丙○○│ ││ │ │、亥○○、馬永成、扁嫂,辛○○說應該│ ││ │ │不會是丙○○,其他的他就沒把握了,但│ ││ │ │辛○○沒說誰在PUSH。因為早在之前94年│ ││ │ │2月24日時,我在王擇民的辦公室和林明 │ ││ │ │達見面時,他們問我為何要回補勁永,我│ ││ │ │說我被軋到喘不過氣了,辛○○說這家公│ ││ │ │司真的有問題,你為何不撐一下呢? 林明│ ││ │ │達說本來檢調單位要搜索勁永公司,但是│ ││ │ │後來取消,依據他們的了解,七天之內會│ ││ │ │有動作,所以我聽到這個消息後,就於2 │ ││ │ │月25日繼續放空勁永。 │ ││ ├───┼──────────────────┼────────┤│ │22:42 │庚○○電辛○○(45秒)。 │通聯紀錄 (見勁永││ │ │ │卷第275頁)、林││ │ │ │一宏之供述 (見勁││ │ │ │永卷第268頁) │├────┼───┼──────────────────┼────────┤│94.03.11│01:08 │辰○○ (01:09~03:07)、辛○○(01:08~0│通聯紀錄、電子地││ │ │3:04)、己○○ (01:50~03:08)在臺北市 │圖 (見94年度偵字││ │ │大安區○○路○段407之1號地下1樓「大 │第19643號卷第42 ││ │ │宅門酒廊」聚會。 │頁至第76頁) ││ ├───┼──────────────────┼────────┤│ │上午 │辛○○透過范席綸以何麗齡名義加碼放空│辛○○自白、信用││ │ │勁永股票350張。 │交易前100名投資 ││ │ │ │人明細表 (見94年││ │ │ │偵字第11355號卷 ││ │ │ │第15頁至第29頁) │├────┼───┼──────────────────┼────────┤│94.03.14│上午 │辛○○未見具體搜索行動,於上午回補前│同上 ││ │ │述李寶燕名義放空之500張。 │ ││ ├───┼──────────────────┼────────┤│ │21:48 │己○○電辰○○ │通聯紀錄 (見勁永││ │ │ │卷第291頁) ││ ├───┼──────────────────┼────────┤│ │22:57 │辛○○、辰○○至梵谷 │通聯紀錄 (見勁永││ │ │ │卷第291頁) ││ ├───┼──────────────────┼────────┤│ │23:26 │己○○電癸○○(55秒)。 │通聯紀錄 (見勁永││ │ │ │卷第291頁) │├────┼───┼──────────────────┼────────┤│94.03.15│00:29 │癸○○至梵谷。 │依通聯紀錄 (同上││ │前 │ │)之基地台位置, ││ │ │ │推知癸○○最遲於││ │ │ │00:29前抵達梵谷 ││ ├───┼──────────────────┼────────┤│ │00:50 │癸○○離開梵谷。 │同上 ││ ├───┼──────────────────┼────────┤│ │01:40 │辰○○、辛○○、己○○離開梵谷。林明│同上 ││ │ │達刷卡買單52000元。 │ ││ ├───┼──────────────────┼────────┤│ │上午 │辛○○以黃瑞珍名義放空勁永公司股票 │ 信用交易前100名││ │ │300張;以李寶燕名義加碼放空160張 (另│ 投資人明細表(94││ │ │回補李英兒名義放空之100張),並將3月 │ 年偵字第11355號││ │ │10日對鎖之多單300張融資解除 (即保留 │ 卷第14頁至第29 ││ │ │空單300張)。 │ 頁) ││ ├───┼──────────────────┼────────┤│ │15:00 │聯合報記者子○○回報勁永公司可能會被│癸○○、子○○、││ │ │搜索。 │酉○○之證詞 (查││ │ │ │黑中心卷㈨第272 ││ │ │ │頁至第277頁、本 ││ │ │ │院卷㈢第75頁至第││ │ │ │85頁) ││ ├───┼──────────────────┼────────┤│ │15:25 │癸○○電聯合報記者何祥裕查勁永公司負│通聯紀錄,電子地││ │ │責人呂美月被限制出境乙事。 │圖 (見查黑中心卷││ │ │ │㈨第281頁至第306││ │ │ │頁)、癸○○、何 ││ │ │ │祥裕於偵查時證述││ ├───┼──────────────────┼────────┤│ │16:00 │聯合報編前會。 │癸○○、子○○、││ │ │ │於本院之證詞 (見││ │ │ │本院卷㈢第75頁至││ │ │ │第85頁) ││ ├───┼──────────────────┼────────┤│ │16:48 │癸○○至金檢局找己○○。 │通聯紀錄、癸○○││ │ │ │之證詞、己○○之││ │ │ │供述 ││ ├───┼──────────────────┼────────┤│ │17:30 │聯合報編前會結束。 │癸○○於本院審理││ │ │ │之證詞 ││ ├───┼──────────────────┼────────┤│ │17:47 │聯合報電聯合報記者鄭家妤做配合稿。 │鄭家妤之證述、通││ │ │ │聯紀錄 (見查黑中││ │ │ │心卷㈡第53頁) ││ ├───┼──────────────────┼────────┤│ │18:31 │癸○○離開金檢局。 │通聯紀錄(見查黑││ │ │ │中心卷㈦第173頁 ││ │ │ │) ││ ├───┼──────────────────┼────────┤│ │18:36 │鄭家妤電呂美月作平衡報導。 │鄭家妤之證據、通││ │ │ │聯紀錄(見查黑中││ │ │ │心卷㈡第53頁) ││ ├───┼──────────────────┼────────┤│ │18:43 │陳瑞仁電壬○○告知取消搜索,壬○○稱│通聯紀錄(見本院││ │ │要告知己○○,但未見通聯。 │卷㈢第50頁) ││ ├───┼──────────────────┼────────┤│ │19:24 │丑○○電癸○○(40秒)。 │通聯紀錄(見查黑││ │ │ │中心卷㈦第173頁 ││ │ │ │) ││ ├───┼──────────────────┼────────┤│ │19:25 │丑○○電聯合報總機(72秒)。 │通聯紀錄(見查黑││ │ │ │中心卷㈦第176頁 ││ │ │ │) ││ ├───┼──────────────────┼────────┤│ │20:14 │丑○○電聯合報總機(12秒) 。 │通聯紀錄(見查黑││ │ │ │中心卷㈦第176頁 ││ │ │ │) ││ ├───┼──────────────────┼────────┤│ │約 │丑○○與庚○○在臺北市○○街台南美食│庚○○偵查中之供││ │19:00 │館見面,見面的目的是詢問有無勁永公司│述 (見94年偵緝字││ │ 至 │的消息。庚○○稱見面當場丑○○有以手│第1917號卷第65頁││ │20:00 │機打電話給癸○○,打了約一、二通,講│) ││ │ │完電話以後,丑○○說,最近一、兩天可│ ││ │ │能會有經濟日報或聯合報會報導勁永公司│ ││ │ │作假帳的新聞。 │ ││ ├───┼──────────────────┼────────┤│ │21:42 │己○○以蔡志偉之手機電癸○○(14秒) │通聯紀錄(查黑中││ │ │ │心卷㈦第180頁) ││ ├───┼──────────────────┼────────┤│ │22:30 │辛○○與庚○○在小西華見面,辛○○稱│庚○○偵查時之供││ │ │勁永公司作假帳之事明天會見報,庚○○│述 (見94年偵緝字││ │ │稱伊的朋友說三天內會見報,辛○○又稱│第1917號卷第65頁││ │ │如果這麼多人知道的話,事情就不會成功│) ││ │ │了 │ │├────┼───┼──────────────────┼────────┤│95.03.16│ │聯合報A5版獨家刊登勁永公司作假帳及負│見附件3所示之報││ │ │責人呂美月遭限制出境事 │導 │└────┴───┴──────────────────┴────────┘㈡證人癸○○於94年3月16日在聯合報A5版關於「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之報導,其消息來源係被告己○○:⑴觀該篇報導內容為「 勁永國際公司去年營收屢創新高,專案小組卻查出勁永和愈達國際等交易對象,登記地址、電話竟然相同,甚至由同一人到銀行辦理存提手續,懷疑同一筆交易款在勁永和交易對象間『左進右出』假交易...」。

⒈雖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所問前述消息來源時,稱:基於新聞記者之倫理,伊不得洩漏新聞來源云云,而證人癸○○經本院告知其於本案並無拒絕證言之權,嗣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之規定,三度予以裁罰罰鍰新台幣3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於裁罰之裁定中說明證人癸○○無拒絕證言權等相關理由。茲尚應說明者,係上開新聞報導係證人高年億所撰,而此一消息來源涉及被告己○○是否洩漏機密一事,證人癸○○之證言為直接可以證明被告李進誠是否涉犯本案之罪名,為直接證據,且係唯一之直接證據。雖證人癸○○於本院三度裁罰後,檢察官放棄再行傳喚詰問,辯護人亦稱尊重證人癸○○之立場,而捨棄傳喚證人癸○○,致本院僅餘卷證內相關之間接證據。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資遵循,惟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之證據價值並非一致,其理至明,此所以本院依卷內存在之間接證據雖非不能認定被告己○○是否犯罪,但本院審酌結果仍認證人癸○○有為證言之必要,因證人癸○○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處罰證人癸○○;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以尊重證人高年億之立場而捨棄證人癸○○,解釋上亦應認渠等同意以卷內證人癸○○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論斷被告李進誠是否涉犯本案之證據。

⒉證人癸○○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為方便了解其作證內容,故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問:前述「記者子○○/臺北報導」,標題「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新聞稿中之第1段有關勁永和愈達國際等交易對象地址電話相同,甚至是同1人到銀行辦理提存手續之報導,有何依據?答:是接受採訪的人跟我講的。問:同篇新聞稿中第二段有關專案小組實地查核情形之報導,有何依據? 所謂的專案人員,是指那一個單住的人員?答:也是接受採訪的人跟我講的,所謂專案小組就是指辨勁永案的人員。問:第三段中台灣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出勁永公司子公司之名單與往來銀行名單,有何依據?答:也是接受採訪的人跟我講的,我並沒有向高檢署查黑中心查證,只是因為新聞稿不能一直寫專案小組,所以就以查黑中心當主詞。問:第四段提到「證交所兩度作成勁永的資金查核報告」,你在寫稿時手邊是否有證交所之查核報告?答:我沒有看過查核報告,這也是接受採訪的人跟我講的,至於他有無看到查核報告我就不清楚了。問:第五段中資金流向之報導,依據為何?答:這也是訪問的內容。問:第六段中提到「查核報告指出」而且還具體寫出98元、90元,可見你在撰稿時手邊一定有一份查核報告,你有何意見?答:這也是訪問來的內容,我沒有看過查核報告。問:最後二段指出「行員又證稱這些帳戶的提存款疑由同一人臨櫃辦理」,依據為何?答:也是採訪來的內容,我沒有去問銀行行員。(以上證詞見查黑中心卷㈨第268頁以下)問:你在寫聯合報94年3月16日A5版「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同一人提存…」報導前,你有無採訪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的任何人員或從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的任何人員拿到書面資料?答:都沒有。問:你在寫聯合報94年3月16日A5版「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同一人提存…」報導前,你有無採訪調查局北機組的任何人員或從北機組的任何人員拿到書面資料?答:沒有。問:你在寫聯合報94年3月16日A5版「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同一人提存…」報導前,你有無採訪證期局的任何人員或從證期局的任何人員拿到書面資料?答:沒有。問:你在寫聯合報94年3月16日A5版「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同一人提存…」報導前,你有無採訪北機組壬○○主任、北機組調查員戌○○、查黑中心檢察事務官丁○○?答:都沒有。問:北機組主任壬○○有無交付或出示檢查局94年月23日第七組未○○擬具的簽呈的正本或影本給你?( 提示簽呈影本)。答:沒有。我沒有看過這個資料。問:北機組或調查局局本部之任何人員有無交付或出示檢查局94年2月23日第七組未○○擬具的簽呈正本或影本給你?答:沒有。問:北機組或調查局局本部之任何人員有無以口述方式告知你檢查局94年2月23日第七組未○○擬具的簽呈內容給你?答:沒有。問: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的任何人員有無交付或出示檢查局94年2月23日第七組未○○擬具的簽呈正本或影本給你?答:沒有。問: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的任何人員之任何人員有無以口述方式告知你檢查局94年2月23日第七組未○○擬具的簽呈內容給你?答:沒有。問: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的任何人員有無交付或出示檢查局94年2月17日檢局七字第0940162016號函正本或影本給你?( 提示函稿影本)答:沒有。問: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的任何人員有無以口述方式告知你檢查局94年2月17日檢局七字第0940162016 號函內容給你?答:沒有。問:證期局有無任何人員有無交付或出示檢查局94年3月10檢局七字第0940162017號函正本或影本給你?(提示函稿影本)答:沒有。問:證期局有無任何人員有無以口述方式告知你檢查局94年3月10日檢局七字第0940162017號函之內容給你?( 提示函稿影本)答:沒有。問:聯合報94.3.16A5版你所撰稿的「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同一人提存.... 」報導的新聞與檢查局94年2月23日第七組未○○擬具的簽是否相似?答:請檢察官自己判斷。問:己○○有無交付或出示或口述檢查局94年2月23日第七組未○○簽呈正本或影本給你?答:新聞來源我不能說。問:聯合報94年3月16日A5版你所撰稿的「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同一人提存…」報導的新聞內容來源是否為己○○?答:新聞來源不便提供。(以上證詞見查黑中心卷㈦第150頁以下)可見癸○○於偵查時之證詞,將此篇報導可能之消息來源查黑中心、北機組、證期局、北機組主任壬○○、調查員戌○○、金檢局未○○、查黑中心檢察事務官丁○○、查黑中心人員、北機組人員、證期局人員及銀行行員均予以排除 (見查黑中心卷㈦第150頁以下、排除銀行行員見查黑中心卷㈨第268頁以下),而於檢察官最後訊問到其消息來源是否為被告己○○時,其稱: 新聞來源我不能說等語。由該間接事實之推論,該消息來源應係被告己○○。

⒊就該篇報導內容,關於「由同一人到銀行辦理存提手續」之事實,證人未○○到庭證稱略以:94 年2月23日之簽呈是因為侯寬仁檢察官在94年2月16日打電話請我們金檢局提供勁永公司資金流向的資料,因為他希望當天能拿到資料,所以我請他們跟副局長巳○○聯絡後,副局長交辦把資料整理後發文給查黑中心。2月17日公文送去查黑中心,我也有去查黑中心開會。第2天 (即94年2月18日)查黑中心檢察事務官 (按:係證人丁○○)打電話問我他們查核是誰辦理,就是我簽呈裡關於第五點的部分,當時我打電話去問僑銀中和分行副理,副理告知博合、愈達、嘉通都是同一人辦理存提臨櫃手續,我有電話回報給檢察事務官。原本2月17日發函給查黑中心的資料是要給證期局的,因為查黑中心急著要這個資料,所以就發函給黑金中心,後來侯寬仁檢察官說要補上一季的資料,所以後來補前一季的資料順便函覆證期局,因為證期局沒有問到臨櫃辦理是不是同一人,所以94年3月10日的函件,並沒有94年2月23日簽呈第五點提到的臨櫃辦理係同一人的敘述等語 (見本院95年4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由證人未○○之證詞可知,僅有94年2月23日之簽呈,才有聯合報前開報導中「由同一人到銀行辦理存提手續」之事實,至於2月17日函查黑中心及3月10日函證期局之公文則未提及該情,此有該等函件及簽呈在卷可按 (見查黑中心卷㈦第141頁至第146頁)。由是可知,關於證人未○○得知「辦理臨櫃業務為同一人」之事實,發生在「94年2月18日」,知悉該事實者,僅有侯寬仁

見過該簽呈之人。

⒋但94年3月10日上午9時16分,證人黃麗華至北機組應訊,其證稱: 博達公司及愈合公司存提臨櫃業務係陳琇瓊辦理,嘉通公司臨櫃存提業務係邱玉媛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頁),顯見證人黃麗華到北機組應訊後,證明臨櫃者係二人,尚非一人。至94年3月10日上午為止,該臨櫃之事,均未遭媒體披露,而對該公司發動偵查之北機組及查黑中心,均已知悉臨櫃者係二人,與聯合報之前開報導不符,故非該等人員所洩漏。而證人癸○○亦證稱其未採訪過銀行人員,故僑銀中和分行副理亦非消息來源。

⒌而被告己○○於94年3月10日批核證人未○○之公文後,知悉臨櫃者為一人,並隨即邀北機組主任壬○○見面,請求儘快偵辦勁永公司,此有壬○○之證言可證 (見本院卷㈢第69頁至第75頁);於94年3月14日晚間邀證人癸○○至梵谷聚會;再於94年3月15日下午邀證人癸○○到金檢局見面,證人癸○○隨即於94年3 月16日報導「由同一人到銀行辦理存提手續」,而非報導北機組及查黑中心知悉「由二人到銀行辦理臨櫃」之事實,由該等間接事實,足資證明消息來源係被告己○○。

⒍被告庚○○在偵查時供稱: 「 (你第二份自白書第五頁說你在3月15日晚上先後與丑○○與辛○○見面,是否屬實?) 實在。當天晚上大約8點時,我先與張錫寬在永康街的一家台南美食館碰面,是我用公共電話打給他還是他打給我我已經忘記了,我們見面是問有無關於勁永公司的消息,見面當場丑○○有用手機打給他一位媒體的朋友,打了一、二通,講完電話後,他向我說,最近一二天可能會有經濟日報或聯合報會報導勁永公司作假帳的新聞。我與丑○○見面之後,丑○○先回家了,我沒有馬上離開,就在永康公園附近晃,後來開車出去晃,一直在考慮勁永股票停損的事,辛○○打手機給我,跟我約在小西華見面,我到達小西華之後,在一樓大廳的咖啡座,與辛○○談話,他跟我講說勁永公司作假帳的明天會見報,我跟他講說,我一位朋友說三天之內會見報,辛○○就向我說,如果這麼多人知道的話,事情就不會成功了,我不知道辛○○的消息來自何處」 (見94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卷第65頁),其自白書之內容為「4.在勁永最高點那天晚上 (3/15),張兄曾經約我在永康街見面,當晚他明確的告訴我,三天內聯合報,將有利空見報,當晚他當著我的面打電話詢問的,至於他問誰我並不清楚,巧合的是,林董當晚稍候也找我去他們家隔壁的小西華,當晚他已經有幾分酒意很篤定的跟我說,明天就會見聯合報,沒想到聯合報真的刊出了勁永的利空... 」 (見94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卷第83頁)。由前開庚○○之供述及其提出之書面證據可知,被告庚○○於2月25日、3月2日、3月4日、3月10日放空勁永股票,據被告庚○○之供述,均聽從被告林明達之消息後為之,然檢調單位始終未有進一步之偵查作為,勁永股票價格卻一再揚升,由被告庚○○之供述可知其心中之焦急,從而94年3月15日其找尋張錫寬、辛○○詢問情形,乃人情之常。爰是,被告林一宏在其內心焦急徬徨之際,對於被告辛○○如此的肯定陳稱在94年3月16日聯合報必會揭露勁永公司利空消息定印象深刻,故被告庚○○之供述足堪採信。

⒎綜合上述,被告辛○○為何會如此明確知道聯合報於94年3月16日會刊登勁永公司之利空? 本院為何認定被告辛○○之消息來源係被告己○○? 係從以下間接事實綜合推知:

①94年3月14日晚間證人癸○○去梵谷,被告辛○○在場。

②94年3月15日下午證人癸○○去金檢局找己○○,當時聯合報正在開編前會,且決定報導勁永公司的案子。

③被告己○○與證人癸○○在94年3月14、15日兩日通聯有不尋常密集的情形。

④被告己○○、辰○○、辛○○、證人癸○○對於當日聚會之目的之辯解異於常情。Ⅰ被告己○○辯稱因當日喝太多酒,故找被告陳俊吉去梵谷解救,然被告辰○○與被告辛○○到達梵谷後,被告己○○並未因此離開,反而再電請證人癸○○到場,被告辛○○辯稱當日到場已喝醉,卻叫了52000元的紅酒,並由被告辛○○買單。Ⅱ證人癸○○、被告己○○均辯稱當日請證人高年億到達梵谷之原因是被告己○○要拿一件球衣給證人癸○○,但被告己○○當日又未帶球衣,為何要求證人癸○○「千里迢迢」地到梵谷拿球衣,事實上也沒給。證人癸○○翌日還要再去金檢局拿一次球衣。

⑤被告辛○○於3月15日加碼放空勁永股票,且該次放空之數量,為放空數量中最大者,當時勁永股票已從93年12月間的10元左右,一路漲到最高點26.3元。

⑥辛○○與癸○○並不熟諳,辛○○不可能成為高年億之消息來源。但辛○○卻知道癸○○撰稿將於3月16日聯合報刊登勁永公司利空乙事。辛○○可得之消息來源僅有己○○。且「由辛○○向庚○○告以關於勁永公司重大消息」之情形已不止一次。

⑦94年3月16日聯合報之報導與證人未○○94年2月23日之簽呈內容非常雷同,且該簽呈內容第五點的部分為其他公文所無,關於臨櫃一人之記載,又與事實不符,但報導中竟均披露。

⑧證人癸○○於偵查中已經將查黑中心、北機組、證期局、北機組主任壬○○、調查員戌○○、金檢局未○○、查黑中心檢察事務官丁○○、查黑中心人員、北機組人員、證期局人員及銀行行員均予以排除。

⑵雖己○○否認伊係該篇報導之消息來源,辯稱: ⒈證人酉○○、黃素娟、癸○○、子○○均證稱聯合報前開報導之消息,係因證人子○○於94年3月15日得到勁永公司作假帳的消息;⒉勁永作假帳之報導業於94年1月25日刊出,足徵該篇報導,與勁永股票下跌無關,癸○○撰稿之「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係配合報導;⒊系爭報導記載: 勁永、勁強在同一家金融機構開戶而由同一人辦理存提款乙節,與未○○94年2月23日簽呈所載嘉通、博合、愈達有同一人臨櫃的情形不同,其消息來源並非被告己○○云云。然查:

⒈證人子○○得到的消息是勁永公司即將遭搜索,而非勁永公司作假帳的消息,此觀證人癸○○、酉○○、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即明,被告己○○故意曲解為證人子○○得到勁永作假帳之消息,核不足採。

⒉不管聯合報「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之報導是否為配合報導,然該日報導刊出後,勁永股價即從最高點開始下跌。至於其他報導是否亦有人犯罪,尚非

辯稱呂美月遭限制出境等等之消息來源係檢察官侯寬仁或其他檢調人員,不管是否真實,尚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亦與本案無關聯性。

⒊被告又辯稱該篇為配合報導,94年1月25日聯合報、94年11月今周刊都曾經報導云云。然查,94年1月25日聯合報報導與94年11月今周刊之報導與前開報導內容完全不同,均未指明「同一人辦理臨櫃之情形」,如被告所辯可採,豈非只要媒體報導一家公司財務有問題,爾後不管該公司財務有何問題,媒體如何披露,都與該股票下跌無因果關係,足見其辯解不足採信。更何況,證人酉○○亦到庭證稱該篇報導有其新聞價值。從而,被告己○○辯稱該篇報導為配合報導,且早經聯合報及今周刊報導過云云,顯為模糊焦點之詞。

⒋至於被告己○○辯稱報導內容是指「勁永、勁強、愈達」有存提款同一人的情形,此與證人未○○之簽呈上記載「嘉通、博合、愈達」有同一人臨櫃辦理存提款交易者不同云云:

①證人未○○在94年2月23日簽呈之內容為「...

一、依據本會證券期貨局94.1.4證期一字第0930158821號函辦理。

二、本案勁永公司及其子公司勁強公司與其進銷客戶嘉通科技、吳清國際 (更名為博合國際)及愈達國際等公司主要往來銀行同為僑銀中和分行及華銀中和分行,爰派員赴僑銀中和分行及華銀中和分行辦理案關帳戶資金流向查核。

三、經抽查前開帳戶九十三年七至九月大額資金進出情形,另查核異常情形,謹臚列如下:

㈠勁永國際及愈達國際於僑銀中和分行主檔資㈡前開帳戶資金往來疑似異常情形,彙整資金

四、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侯主任檢察官寬仁於2月16日下午5時30分電請提供本案相關資金流向資料,因囿於時效,已於2月17日以檢局七字第0940162016號函,另案函送案關資料。

五、本次查核發現,勁永、愈達之地址與嘉通、博合開戶資料之地址電話相同,據僑銀中和分行表示,勁永及勁強存提款交易係由該分行派員至其辦公場所收件,嘉通、博合與愈達公司則有同一人臨櫃辦理存提款交易情形,顯示勁永公司疑似屬同一集團操作;另查與勁永公司有大額資金往來者,除前開勁強、博合、愈達、嘉通等公司外,尚有麗誠、聖桑、彰德電子、臺欽、泰德利、友尚、品安科技、創見科技、億揚資訊科技、新原企業、新富科技、集邦科技及巴比祿等公司,牽涉廠商及金融機構往來範圍甚廣,其間是否亦屬同一集團操作,本組暫人力辦理後續查核,似可建請本局將成立之機動小組辦理②聯合報94年3月16日A5版關於「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之報導全文為「勁永國際公司去年營收屢創新高,專案小組卻查出勁永和愈達國際等交易對象,登記地址、電話竟然相同,甚至由同一人到銀行辦理存提手續,懷疑同一筆交易款在勁永和交易對象間『左進右出』假交易。專案小組曾派人實地查訪勁永國際的往來廠商,發現有的工廠設在公寓裡,現在看起來是一般民宅,有的已經搬走,而且找不到地址;辦案人員認為是『幽靈公司』,很訝異這些廠商和勁永有交易,一度以為走錯地方。臺灣高等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出,勁永公司和子公司勁強國際的銷貨客戶包括: 嘉通科技、吳清國際 (後改名博合國際)、愈達國際等,勁永和這些公司分別在華僑銀行及華南銀行的臺北縣中和分行開戶。去年三月至六月及七月至九月,證交所兩度作成勁永的資金查核報告,發現勁永和愈達的地址、電話相同,嘉通和吳清國際的地址、電話也相同;而且這些公司的資金往來,有同一筆錢『左進右出』的情形。檢方查出,勁永的資金先轉帳到吳清國際,再轉到愈達,最後流回勁永;也曾出現不同的日期,轉帳相同金額給愈達,愈達再給嘉通,嘉通再轉給勁永。辦案人員認為,這些資金繞來繞去,彼此帳面都很好看,實際沒有交易行為。查核報告指出,勁永的廠商彰德、泰德利等公司,曾透過嘉通科技轉帳給台欽公司三筆款項,其中一筆金額相同,另兩筆只差98元、90元,都有『資金循環』情形,部分款項還流入私人帳戶。由於勁永、勁強和愈達國際等往來場商,彼此在同一家金融機關開戶,行員又證稱這些帳戶的提存款由同一人臨櫃辦理;專案小組認為,根據這些查核報告,顯示勁永等公司是同一集團。」

③由上可知,該篇報導之內容詳載之程度,與證人劉淑芳之簽呈太多雷同,證人癸○○不是看過該簽呈,就是有人將簽呈之內容告知癸○○。甚至該份簽呈第五點有所獨有的「臨櫃一人辦理」之特色,竟在該篇報導內出現,雖然有部分陳述與簽呈內容有異,但採訪之誤差,致部分事實誤植時有所見,被告己○○以採訪時之誤差作為辯解該篇報導非來自於證人未○○之簽呈內容云云,殊不足採。

㈢被告己○○確有在94年3月10日下午5:24分、3月11日凌晨在大宅門餐廳之聚會中,將其自證人未○○簽呈處得知之內容,及自證人壬○○處得知勁永公司已為檢調偵查及將可能遭搜索之事實洩漏予辛○○、辰○○,有下列間接事實可以推知:

⒈由下列種種間接事實,足資認定至遲在94年3月10日前,被告己○○已知悉被告辛○○、辰○○放空勁永股票之事:

①證人丙○○於94年2月21日請求被告己○○儘速辦理勁永案後(見本院94年5月2日審判筆錄),被告李進誠甫任金檢局局長,對於首次與證交所配合的案子,當儘速催辦。然觀證人未○○於94年2月23日擬具查核勁永公司之簽呈後,金檢局副局長巳○○於2月25日下午3時批核,該公文即置於被告己○○處,但被告己○○將該份公文積壓至3月10日始予批核,實有違常情。

②佐以被告庚○○曾供稱: 辛○○3月10日晚上9時10分跟我說,勁永案那邊有人在PUSH(催促偵查行動),辛○○還說,以前很少有人票已經發了,但是卻沒有去搜索行動,之前很少發生二次搜索暫停的事情...因為早在之前94年2月24日,我在王擇民的辦公室和辛○○見面時,他們問我為何要回補勁永,我說我被軋到喘不過氣了,辛○○說這家公司真的有問題,你為何不撐一下呢? 辛○○說本來檢調單位要搜索公司,但是後來取消,依據他們的了解,七天之內會有動作,所以我聽到這個消息後,就於2月25日放空勁永等語(見勁永卷第73頁、第357頁、第367頁),事實上,94年3月10日以前,檢調僅暫停2月22日一次勁永公司搜索(見證人壬○○於本院95年4月24日之證言),但被告辛○○卻誤稱有二次;再觀金管會被告己○○喊冤時之說法(見本院卷㈢94年7月1日、7月2日之報導),被告己○○竟然也跟被告辛○○同樣錯認為有三次搜索(即3月10日前停搜二次,3月15日停搜一次),為何被告辛○○可以屢次與被告李進誠所知悉之事實相同? 被告辛○○為何與己○○都誤以為94年3月10日以前站停搜索勁永公司二次? 為何此段時間被告己○○對於勁永公司查核的公文又正好積壓延宕? 由種種的間接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己○○對於辛○○、辰○○放空勁永股票之事,在證人吳乃仁94年2月21日催辦勁永案至94年3月10日其批核公文間知悉。

③由前開㈡部分,已足資認定被告己○○係證人癸○○之消息來源,而被告己○○會對證人癸○○洩密,其動機足資認定係為被告辛○○、辰○○遭軋空之股票解套。再由該動機在為被告辛○○、辰○○股票解套之間接事實,可資認定己○○「至遲」在94年3月10日已知曉被告辛○○、辰○○曾放空勁永股票之事實,而構成94年3月10日其對被告辛○○洩密之動機。

④而由被告辛○○於94年3月10日晚間9時10分對被告林一宏之言詞,可知被告辛○○竟在被告己○○批核公文並約見證人壬○○之當日,即得知被告己○○得知的消息,若非被告己○○告知,被告辛○○焉能知悉? 亦可以此間接事實,說明由前開間接事實推認之事實尚無違誤,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己○○洩密之確信。

⒉以附件2被告己○○、辛○○、辰○○94年聚會密集之程度,足可認定彼等情誼甚篤,被告己○○有洩密及圖利之動機。此從被告己○○於94年4月22日得知被告辛○○已遭證券交易所列入勁永公司股票各時期信用交易前20名至前300名之投資人時,仍與辛○○、辰○○於94年4月28日、5月3日、5月6日、5月9日、5月13日、5月16日、5月18日、5月20日、5月27日、5月30日、6 月2日、6月3日密集的聚會12次 (4月22日至6月3日共43天,聚會12次)亦可知悉彼等之交情。衡以常情,若一般人知道自己好友係勁永股票放空集團成員之一,避之唯恐不及,然被告己○○反而近三天即與被告辛○○、辰○○聚會一次,甚至抄寫字條交付辛○○即明。

⒊被告辛○○於94年3月10日下午5時24分電被告己○○,通話時間0秒,從辛○○與己○○間電話通聯紀錄中,可見常見被告己○○、辛○○此種通話0秒之電話 (見94 年度偵字第19643號卷第41頁、42頁),被告辛○○竟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向本院供稱: 因為手機有設定電話簿,手機有時放在口袋或皮包,有可能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誤按到的,我沒有打給他,如果有打就會講話,不需要這樣云云(見本院94年聲羈更(一)卷,94年7月7日訊問筆錄),實非可能。故該0秒之電話,應係被告辛○○與被告己○○之默契暗號,彼等即另以電話或他種方式聯絡,以避免電話遭人監聽。而辛○○於94年3 月10日下午5時24分撥電話給己○○後;同日晚間6時23 分電被告庚○○;被告庚○○於同日晚間8時17分電被告辛○○;同日晚間9時10分被告辛○○即在小西華告訴被告庚○○勁永案已經有人在PUSH(催促偵查行動),由此一連串發生的事實可資認定被告己○○催促證人壬○○加快偵辦勁永進度後,下午5時24分接獲辛○○之電話後,曾以某種方式將此情告以被告辛○○。

⒋雖被告己○○辯稱3月11日與被告辰○○、辛○○之聚會目的,係在處理辰○○與鄰居的漏水糾紛云云,然縱然該次聚會有處理漏水糾紛事宜,並不代表被告己○○沒有洩密之行為。從被告庚○○於被告辛○○處得知檢調將對勁永公司加速偵查後,被告辛○○亦於3月11日放空350張;被告庚○○即於3月14日放空勁永股票200張的行為觀之,被告辛○○為何要告以被告庚○○該等消息,無非係為達成彼等放空目標。而被告辰○○於94年2月底放空後,勁永股票價格仍一路上揚,雖被告辰○○未再放空,但未再放空之原因,亦有可能資金不足,此觀被告辰○○94年2月底之放空猶向被告辛○○調取資金放空可見一般。從而,本院依前開間接事實認定被告己○○於94年3月11日凌晨之聚會必有再為洩密之行為,而與被告辛○○、辰○○商議如何打壓勁永股票之行情。

㈣被告己○○有將禿鷹案的偵查秘密,及證交所查核資料之秘密洩漏給被告辛○○:

⑴被告辛○○於偵查時供稱: 在己○○拿紙條給我的前幾天,也是在5月初的某一天,是在東興街的JOYCE或仁愛路的大宅門,己○○問我有無放空勁永,他說他有看到我的名字,我說有,他就問我消息來源以及我放空的數量與戶頭,我說數量我不記得了,但是使用的戶頭我有告訴他,就是我自己、葉乃嘉、李寶燕、周芸如。至於黃蓬先與賈淇,因為甲○○向我借錢時,錢是匯入前述2個銀行帳戶及從前述2個銀行帳戶匯回的時間與放空及回補勁永的時間相符,所以我有問辰○○是否甲○○借錢是要放空勁永,辰○○雖然沒有明確回答,但我懷疑應該也是放空勁永,所以也把這2個名字告訴己○○,我印象中己○○第一次問我有無放空勁永是在5月6日 (查黑中心卷㈢第129頁)。

①關於被告辛○○稱己○○於94年5月初問其放空勁永消息來源之供述,應係指詢問其自被告庚○○、張錫寬之消息來源。蓋本院已認定94年3月10日以後,被告辛○○之消息來源係被告己○○。

②關於被告辛○○供稱黃蓬先、賈淇是甲○○放空乙節,與被告辰○○辯稱係伊與謝俊洲放空不符,究其實際,應係被告辰○○放空,而利用前開二個戶頭做為其人頭戶,本院前已述明。

③雖然辛○○前開部分供述有避重就輕之言,但其陳稱被告己○○於94年5月6日在JOYCE曾詢問被告辛○○曾使用哪些人頭帳戶之供述,應為可採。

⑵被告己○○坦認扣案如附件5之字條為伊所書,其內容係抄自證交所之查核資料,並於94年5月16日在非常好餐廳曾經出示給被告辛○○看,被告辛○○亦不否認該情。經審認如附件5之字條上所記載者,有人頭戶之日期、券出張數、券入張數、市場百分比、排行名次等,係證交所查核秘密,而該查核秘密,係因查黑中心因刑事案件向證交所調取者,自亦兼具偵查秘密之性質,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查22字第9396號函在卷可案。被告己○○竟將之出示給被告辛○○閱覽,不論有無交付紙條 (被告己○○否認交付紙條,但紙條在被告辛○○處查扣而得),均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甚為明確。

⑶雖被告己○○辯稱,伊會出示字條的原因,是因為伊在查案,伊也曾經出示抄錄之字條請證人卯○○、午○調查放空勁永股票之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午○雖到庭證稱;94年5月間被告己○○拿一張字條詢問其勁永公司的訊息,他問我是否知道這些放空的人是否為人頭戶,字條目前丟了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惟該字條既已遺失,該字條上是否有辰○○及辛○○之姓名亦未可知;且證人亦無法憶起請求被告己○○調查何人,如證人真有調查過,不可能連一人也無法憶起,其證言不足採信。至於卯○○因本案偽證而遭起訴,其證言憑信性甚低,且被告己○○認識辛○○,亦無請卯○○調查辛○○之必要,其證言亦不足採信。因本院對於被告己○○辯稱將字條給予卯○○及證人午○請求調查之辯解不採,故不認定被告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

⒉被告己○○稱伊在查案,然卻無法提出任何公文書可資證明此一事實,參以被告己○○為檢查局局長,依行政倫理,故無向其所屬報告其行為之義務,但經金管會前主委即證人亥○○到庭證稱略以: 到被告李進誠因輿論解除職務為止,被告己○○及相關金管會人員從沒有跟我說過他在查勁永案,站在金融檢查的立場,要查的話可以口頭問等語 (見本院95年5月3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亥○○從未聽說被告己○○有在私下進行勁永案之調查。如證人己○○確實曾有私下調查乙事,在扣案字條自被告辛○○處查出後,衡以常情,被告己○○必會將為何向辛○○調查,調查情形如何,有無書寫字條,字條為何會在被告辛○○處等情向證人亥○○報告,以解除外界對其之疑慮,亦可避免使證人亥○○遭外界質疑與禿鷹案是否有關,然被告己○○從未為之,直到被檢方訊問時,方有此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⒊假設被告己○○確實在94年5月6日在JOYCE以私下查案的方式詢問被告辛○○有使用哪些人頭戶為真 (假設語氣),但據被告辛○○供稱,當日聚會消費2萬5千元係由被告辛○○買單,辛○○並在消費清單上記載「表哥」之字樣(見查黑中心卷㈤第18頁),有扣案消費清單在卷可案(見扣押物編號陸-11)。被告己○○身為金檢局長,竟「私下查案」時受被告林明達招待,且用餐金額達2萬5千元,其行為不當至極。本院審酌後認為,如果被告己○○果係查案,則其問得被告辛○○使用哪些人頭戶後,即得依該資料請求檢調偵辦,又何須再抄錄一張紙條去告訴被告辛○○其人頭戶占多少百分比、排名為何? 由此可知,被告己○○出示字條之用意係在向被告辛○○示警,表示其使用之人頭戶已經遭證交所及查黑中心注意,應可認定。且其洩密犯意係因被告辛○○名列證交所之信用交易明細前300名投資人後始萌生,應係另行起意。

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而間接證據亦可包括在內。雖間接證據其形成的原因事實不止一端。被告己○○雖否認有洩密、圖利之犯行,但本院所列前開間接證據,由被告辛○○屢可在最快時間得到勁永案之偵辦訊息並進而放空勁永股票、證人癸○○自被告己○○處得知勁永公司查核報告後據以報導、被告己○○與被告辛○○、證人癸○○在關鍵的94年3月15日有不尋常密集的通聯,以及前開本院所列舉的間接證據綜合觀之,已足使本院達到被告己○○有犯洩密、圖利之確信。

四、關於被告卯○○偽證部分:訊據被告卯○○對於「94年6月27日在查黑中心檢察官協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4年查22號案件作證事,關於扣案編號玖-11紙條究係何人交付被告辛○○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時,明知該紙條並非己○○所交付,竟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該紙條係其本人於今年(94年)5月初,在台北市○○○路○段力霸飯店與辛○○見面時,當面交給辛○○並質問他有無放空勁永公司股票等不實證詞」坦認不諱,核與被告辛○○之供述 (見查黑中心卷㈢第129頁)相符,被告卯○○犯偽證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

㈠重大影響勁永股票價格消息之來源係自被告丑○○部分:⑴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原本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修正後改為第5款,惟違反該條應適用同法第171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刑度未變更,故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認係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⑵被告丑○○因職務關係實地查核勁永公司而知悉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故其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指之人,而該消息亦為刑法第132條第3項所指之國防以外之秘密 (金融檢查秘密)。被告乙○○、庚○○在「喜相逢餐廳」與被告丑○○聚會時,由被告丑○○洩漏該秘密,而得知勁永公司遭證交所查核之重大消息,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人。被告辛○○雖自被告庚○○處得知前開重大消息,但彼等得知該重大消息後,在消息未公開前,主觀上均為打壓勁永股價而放空,亦即,彼等放空目的相同,僅資金各出自負盈虧,故被告辛○○之重大消息仍係自被告丑○○處而來,係藉著被告庚○○與其他共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從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密罪、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內線交易罪;被告庚○○、乙○○、辛○○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內線交易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就內線交易罪部分,被告丑○○、庚○○、乙○○、辛○○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又被告丑○○以下載其同事陳旭怡之電腦資料方式,無故取得勁永公司查核資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人,並未區分其取得方式究係合法或非法,只要依該身分關係取得重大消息者,均符合該款之規定,故丑○○無故取得電磁資料,仍係該款所指之人。就承繼共犯的理論,如利用共犯先前的行為,仍得以共犯論。故被告庚○○、辛○○、辰○○利用該被告丑○○取得之前開資料,由被告辰○○交付不知情之調查員洪金龍,彼等主觀目的均為放空勁永股票,以請求調查之方式打壓勁永股價,自應認為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人,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就內線交易罪部分,雖被告間有多次放空行為,但均基於一個重大消息而為數個動作,應係一罪。

⑷從而,關於此部分之事實:

⒈被告丑○○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被告丑○○另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密罪、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⒉被告辰○○、辛○○、庚○○、乙○○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

⒊就⑵部分,被告丑○○、辛○○、庚○○、乙○○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部分,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⑶部分,被告丑○○、辛○○、庚○○、古洲銘、辰○○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部分,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重大影響勁永股票價格消息來源得自被告己○○部分:被告辛○○於94年3月10日下午5時24分及3月11日凌晨在大宅門餐廳處自被告己○○處得知勁永公司遭檢調偵查,甚有可能搜索之事;又於94年3月14日晚間在梵谷與證人癸○○、被告己○○聚會時,得知聯合報將於3月16日刊登勁永公司利空之事,並再將此等重大消息告知被告庚○○,並各為如事實欄所述之放空行為,核被告辛○○、庚○○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內線交易罪,被告辛○○、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此部分之重大消息來源係來自被告己○○,與前開消息來源來自丑○○不同,故應認為此階段之放空,與前階段之放空,為二行為。從而,此部分事實被告辛○○、庚○○各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共同內線交易罪,各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被告辛○○、庚○○前開所犯二個共同內線交易罪間,其行為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己○○洩密及圖利部分:

⒈被告己○○有下列數個洩密的行為:

①94年3月10日下午5時24分,以不明方式向被告辛○○洩漏勁永公司已遭檢調偵查,並且可能在近期搜索之秘密。

②94年3月11日凌晨,在大宅門餐廳向被告辛○○、陳俊吉洩漏同前事項。

③94年3月14日晚間至3月15日清晨在梵谷向被告辛○○、辰○○、證人癸○○洩漏前開事項。

④94年3月15日下午,向證人癸○○洩漏證人未○○94年2月23日簽呈內容。上開洩密之行為,其行為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

⒉被告己○○身為金檢局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竟為圖利辛○○、辰○○,違背法令,利用聯合報記者癸○○刊登勁永公司作假帳之報導,使勁永公司股票開始連續下跌,致辛○○與辰○○因先前高價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得以低價回補,進而獲利。其中辛○○獲得不法利益910萬8270元,辰○○獲得不法利益460萬5453 元。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該圖利行為與前開連續洩密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依圖利罪處斷。又被告利用癸○○之部分屬間接正犯。

⒊被告己○○於發現查黑中心向證交所調取勁永公司股票各時期信用交易前20名至前300名之投資人明細表時,發現被告辛○○排名在內,竟另基於洩密之故意,將該情洩漏予被告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此部分之洩密事實,係因發現證交所之資料而另行起意,與前開洩密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係數罪,而與圖利罪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㈤被告丑○○在偵查中充分自白,而查出被告庚○○,並於本院審判中繳交不法所得;被告辛○○於偵查中自白磁片取得係被告庚○○,並於本院審判中繳交不法所得;被告庚○○自白其重大消息來源係被告丑○○、辛○○;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其重大消息來源係被告丑○○,並於本院審判中繳交不法所得,經核均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之規定,得依該條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卯○○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之事實,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辰○○因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合乎減輕其刑之要件,併予說明。

六、科刑:

㈠禿鷹,鷲鷹科鳥類,以動物死屍為食,總在非洲大陸高空盤旋,尋找草原上已被其他猛獸攻擊過的獵物軀體,一看到目標,立刻俯衝而下。因為獵食習慣特別,禿鷹總是給人投機且貪婪的印象。臺灣有部分公司,運用假報表、假交易,在公司、券商承銷部積極粉飾;相關機關未能有效積極管理、查核;內線交易不易成罪之下,引起禿鷹貪婪的動機。雖然股市之貪婪,定有脈絡可尋;禿鷹結合媒體、公司派甚或本案之公務員進行獵食,亦有其斧鑿之痕跡。股票市場原本就有其投機之成份在內,但如在一定之規則行之,尚無可厚非,但若公司抱持投機心態,相關機關未能有效管理、查核,貪婪、投機逐漸被合理化,就如同麥克道格拉斯所主演「華爾街」中,其飾演成功入主TELDER PAPER的市場派GORDON GEKKO如此的合理化貪婪: 「貪婪是好的,貪婪是正確的。對生命、金錢、愛情、知識的貪婪,已經成為人類向上躍升的標記」,但亦如同該電影裡所述: 「當貪婪與投機取代了長期投資,各個企業就像積木一樣被拆卸,完全沒有被考慮到公共利益」,使得貪婪成為少數人向上提升的工具,卻使得臺灣向下沉淪。

㈡審酌被告辛○○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雖其未能坦認全部之犯罪事實,然其於犯罪後,業將其不法所得910萬8270元匯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專戶,此有上海商業儲蓄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足徵其犯罪後已有悔意;偵查中亦供出其磁片來源為被告庚○○等情,態度尚可;又其結合證交所人員丑○○、最高金檢機關之金檢局長己○○,甚至利用媒體記者披露勁永公司財務不健全的消息,以獲得不法之利益,其行為應予嚴重非難;但審酌被告辛○○業已繳交不法所得,而得使禿鷹遂行其不法犯行之關鍵人物為被告己○○,如無被告己○○之穿針引線,而無媒體的披露,亦無法使被告辛○○等人先前放空之布局成功獲利等情;另參酌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00萬元,緩刑5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辛○○犯罪後,尚能供出部分來源,亦繳交不法所得,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諭知緩刑,使其在緩刑內能有所警惕,亦有助於刑法教化之功能,調整其在股市投機貪婪之心態,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㈢審酌被告丑○○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身為證交所之人員,極易接觸到各個上市公司之機密資料,竟為其貪婪所蒙蔽,藉此謀利;然其犯後頗有悔意,坦認所有犯行,並繳交不法所得33萬2800元,犯罪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在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被告丑○○以其父親罹患癌症,待其撫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刑。然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指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被告丑○○所犯本件媒體俗稱之「股市禿鷹」案,實由其貪婪、投機之心態而起,甚而無故進入同事電腦取得查核資訊,尚無顯可憫恕的理由,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查,被告丑○○無何前科,已如前所述,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繳交不法所得如諭知緩刑,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使其在緩刑內能有所警惕,亦有助於刑法教化之功能,爰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㈣審酌被告己○○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所管理之證券交易檢查業務,事涉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之維護與投資大眾權益之確保,其身為金檢局長,又曾擔任過檢察官,理當竭盡所得,應致力於維護及改善金融交易秩序,令體制不健全或有投機之心態之公司能無所遁形,使股市禿鷹無生存之空間。然其竟不思正途,不但與被告辛○○、辰○○時常出入與其職務顯不相當之消費場所,復基於朋友之誼,運用媒體,致使被告辛○○等人獲利;其辯稱94年5月6日私下查案,竟讓被告辛○○付聚會2萬5千元之費用,雖本院不採信其辯解,可見其主觀心態著實可議;猶有甚者,其知悉被告辛○○等人有可能係媒體所指稱禿鷹集團之成員後,不僅不避嫌、不舉發,反而洩密,且仍與之密切聚會聯繫,迄今仍否認其犯行,未見其悔意,應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及洩密罪分別予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其中圖利罪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又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得利益,即無追繳之可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單獨圖利於其友人(盧○陰,並非共犯),本人毫無所得,竟宣告「所圖得利益新台幣2萬7375元應予追繳...... 」,屬違背法令」,故被告己○○雖圖得被告辛○○及辰○○不法利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不應予以追繳發還被害人(被告辛○○業將其不法所得匯入投資人保護中心,由該中心將其不法所得發還被害人;被告辰○○尚未繳交其不法所得)。

㈤審酌被告辰○○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罪後雖坦認部分事實,且供出令其取磁片之人為被告辛○○,但否認犯罪;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繳交不法所得,顯見其並無悔意;又其結合證交所人員丑○○、最高金檢機關之金檢局長己○○,甚至利用媒體記者披露勁永公司財務不健全的消息,以獲得不法之利益,其行為應予嚴重非難;獲得不法利益460萬5453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審酌被告卯○○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素行尚佳;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因礙於朋友之情,而於檢察官偵查時偽證,但事後已坦認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宣告緩刑,反有助刑法之教化功能,並予宣告緩刑2年。

㈦審酌被告庚○○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素行尚佳;犯罪後能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並供出所有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尚佳;又其結合證交所人員丑○○、最高金檢機關之金檢局長己○○,甚至利用不知情之媒體記者披露勁永公司財務不健全的消息,以獲得不法之利益,其行為應予嚴重非難;另參酌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1000萬元,緩刑2年,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庚○○犯罪後,尚能供出部分來源,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諭知緩刑,使其在緩刑內能有所警惕,亦有助於刑法教化之功能,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㈧審酌被告乙○○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自好有丑○○處得知影響勁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後,竟未能自持,藉機謀利;然其犯後頗有悔意,坦認所有犯行,並繳交不法所得8 萬1000元,犯罪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在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乙○○無何前科,已如前所述,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繳交不法所得,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諭知緩刑,使其在緩刑內能有所警惕,亦有助於刑法教化之功能,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七、沒收:

㈠據檢察官之證據清單,及補充理由書所引用之扣案證據僅有三項:

⑴被告辛○○扣押物品編號壹之一至六 (證人寅○○傳真被告辛○○對帳資料),然該對帳資料,係證券公司依其業務所做成,尚非被告供犯罪之資料,亦不能謂係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⑵被告辰○○交付證人洪金龍之列印原本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7日查後扣編號壹),因該部分資料業已交付證人洪金龍,自非被告辰○○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⑶至於被告己○○所書如附件5之字條,雖係供其犯洩密罪所用之物,業已交付被告辛○○,故已非被告己○○所有,亦無須宣告沒收。

㈡本案其他的扣案證據,詳如附件6所示,因未經檢察官引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應認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故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132條第1項、第3項、第168條、第172條、第359條、第55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2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丁○○檢察事務官、僑銀中和分行的副理及

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須認定。故被告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1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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