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9 分鐘讀完全文 33,7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1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興邦林春鈴吳秋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碧鳳律師
被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楊建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8號、93年度偵字第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本票壹張(面額:肆萬元、發票人:辰○○)沒收。

丑○○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丑○○被訴偽造幣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卯○○及傅強(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自民國90年12月間起,以台北市松山等地區為勢力範圍,成立「竹聯幫雷堂(下稱雷堂)」,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總攬操縱雷堂犯罪組織活動之指揮。卯○○為壯大組織結構,邀集友人丙○、徐珩譯、黃凱(均另案審理)擔任雷堂之幹部職務,並自91年間某日起,利用黃凱等曾就讀台北市中山國中及介壽國中之淵源,在學園內吸收丑○○(綽號「阿豪」或「豪哥」)、癸○○(綽號「煙仔」)及少年王○達(76年3月9日生)、陳○鎬(78年3月24日,介壽國中)、李○賢(76年12月1日生,中山國中)、高○華(76年12月2日生,中山國中)、陳○民(78年8月8日生,中山國中)、潘○升(77年12月19日生,中山國中)、黃彥彰、廖○翔(78年5月6日生,介壽國中)、蘇○玄(76年11月2日生,中山國中)、林○輝(76年9月15日生,中山國中)、高○佑(77年7月27日生)、蔡○翰(76年7月2日生)等人(均未滿18歲,詳細姓名年籍詳卷),先後於不詳地點加入雷堂。丑○○、癸○○明知雷堂係以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主要活動之犯罪組織,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91年8、9月間,在不詳地點加入成為雷堂之成員,共同參與雷堂之幫派組織活動。丑○○並聽從卯○○、丙○之指揮,從中聯繫雷堂成員聚集參與雷堂之不法活動,並受丙○指示從事催討重利放貸之利息。丑○○、癸○○參與雷堂之不法活動如下:

㈠、卯○○因其友人許泊富於92年7月4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648號之「新店之星KTV」喝酒,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為替許泊富出頭,乃聯繫丙○、徐珩譯,並以電話指揮丑○○通知雷堂成員黃凱、癸○○、毛○陸(綽號「毛毛」,75年6月23日生,詳細姓名詳卷)、林○輝、高○駿(74年11月14日生,詳細姓名詳卷)等人於同年月5日晚上在新店捷運站會合前往助陣,後因未發生衝突始解散離去;另於7月10日深夜,卯○○、丙○因有人在台北市松山區○○○路120號之「DJ」搖頭店鬧事,遂指示丑○○等手下成員趕赴現場待命;同年9月17日,許泊富因有事,而向卯○○調借手下雷堂成員,由卯○○聯繫由丙○與綽號「小白」之成員各出三名,丙○乃以電話指示丑○○等人前往,聽從許泊富之調度指揮,惟均因未發生紛爭而離去。同年11月27日,因陳政義(綽號「小馬」)在台北市○○○路○段219巷11號1樓之「寶瓶餐廳」與店內客人發生肢體衝突,由許泊富通知卯○○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帶領十幾名人手前往助勢,丑○○接獲卯○○指示,乃聯繫黃凱、毛康陸等成員前往支援。

㈡、雷堂成員即少年王○達因故與據悉「四海幫海晴堂」成員之王○聖(74年3月6日生,詳細姓名詳卷)發生口角,雙方相互放話,並相約於92年3月5日在台北市○○○路○段9號之「小歇泡沫紅茶店」內談判。王連聖攜帶西瓜刀,並夥同蘇○帝(78年1月6日生,詳細姓名詳卷)、許○榮(78年4月10日生,詳細姓名詳卷)、鄭○倫(77年12月19日生,詳細姓名詳卷)、安○任(77年12月14日生,詳細姓名詳卷)、徐○宏(78年7月29日生)一同前往。王○達為壯聲勢,則向黃凱、丑○○尋求支援,黃凱、丑○○乃率同王○達、毛○

陸、林○輝、蔡○翰、黃彥彰、廖○翔等成員前往談判。雙方一言不合,丑○○先持店內所有之煙灰缸(一個)攻擊王連聖之頭部,致王連聖頭部當場受傷流血(傷害部分,經王○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詳見後述),王連聖不甘示弱,持預藏之西瓜刀攻擊追砍,造成毛康陸受有兩臂、左腰多處深撕裂傷傷害,黃凱受有右前胸刺傷、兩上肢多處深度刀傷等傷害,及癸○○手腕處受有刀傷之傷害。

㈢、又丙○於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小額借貸之廣告,從事重利放貸,於92年1月間某日,辰○○因需款孔急,以報紙刊載之聯絡電話向丙○商借款項,由丙○在台北市○○區○○路某泡沫紅茶店,借予新台幣(下同)3萬元,約定利息每10日4千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實得借款2萬6千元,並由辰○○開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已返還辰○○)。借款後之一、二個月,辰○○尚勉能按期支付利息,其後因籌款不及無法按期繳息,於92年5月20日簽下面額4萬元之本票一張,再以形式借用1萬元之方式支付利息。其後,丙○指示丑○○代為前往催討本息,丑○○明知係為丙○收取高利貸之本息,仍與丙○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6月間某日凌晨,夥同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前往辰○○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43巷17號5樓住處,向其質問施壓。92年7月27日凌晨3時54分許,丙○指示丑○○向辰○○收款(同年8月5日收1萬2千元、同年月20日收1萬元),辰○○因無法清償,於92年8月6日致電丑○○承諾翌日先給付3千元,同月20日再清償9千元,丑○○乃於翌日夥同乙○○及其他姓名不詳之男子數名,至上開處所向辰○○收取款項。並先後於同年6月及8、9月間,在台北縣汐止市四海加油站外之檳榔攤,向辰○○各收取1萬元,而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辰○○前後支付近20萬元,仍無法清償高額本息,又畏懼丙○自稱竹聯幫份子之惡勢力,只得四處躲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尚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同此理由)。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受上開說明之限制。亦即,被告丑○○、癸○○及其他下列證人之警詢供述,僅能就自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為證據,不得相互作為證據。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癸○○及丑○○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所援引丑○○(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113至116、129、136、138頁)、癸○○(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211、213頁)、陳○鎬(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21、22頁)、王○達(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275至277、279、303、307頁)、李○賢(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353至355、359、366頁)、高○華(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438、440、441、445、448、452頁)、陳○民(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409、411、412、415頁)、潘○升(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421、426、434頁)、黃○彰(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8、12、15頁)、廖○翔(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27、28、39、42頁)、葉○澤(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66、67、69、70、7 1頁)、曾○瑋(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86、94、98、99頁)、蘇○玄(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103至106、112頁)、蔡○翰(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133、137、152頁)、林○輝(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213、214、224、228頁)、陳○榆(76年8月6日生,詳細姓名詳卷,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244、249、250、259、262頁)、高○佑(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386、39 0、395、403頁)、高○三(77年7月17日生,詳細姓名詳卷,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471、471、477、479、481頁)、詹育霖(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56、57、60、68、78頁)、李騏任(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151、162、164頁)、梁育誌(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171、173頁)、高○駿(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176、182、1 83、185、191、194頁)、蕭仲淵(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230、231、234頁)、任鵬宇(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276、280、286頁)、何○漢(見本院9 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299、302、304、306頁)、江威皓(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332、338、339頁)、子○○(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368、370頁)、卯○○(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柒第40、41、47、49、54、69頁)、丙○(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柒第81、82、85、103、108、110頁)、黃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柒第134、136、139、140、155、156頁)、徐珩譯(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柒第165、16 6、174、175、176、180、205頁)、許泊富(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5、6、11、12頁)、毛○陸(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156、160、186、187頁)、戊○○(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81頁)、林勵(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197、202、203頁)、陳政義(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28頁)等人之警詢筆錄,均係以共同被告身分作成,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告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令具結),均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丑○○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癸○○對於上開參與雷堂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95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2頁、95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35頁),被告丑○○對於夥同黃凱等人與少年王○聖發生衝突部分並不爭執,且承認有代丙○向辰○○收取款項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所謂雷堂之犯罪組織,與卯○○、丙○、黃凱及其他人都是好朋友,平時大家聚在一起,並沒有誰大誰小的問題,替丙○向辰○○收取金錢,純粹基於朋友關係幫忙,不知是高利放貸之款項云云。經查:、參與雷堂組織部分:

1、被告丑○○及癸○○參與上開雷堂犯罪組織之情,業據:⑴、證人陳○鎬於偵查中結證:「(問:《告以警訊筆錄所載加入竹聯幫雷堂的經過》是否如此?)是。(問:加入竹聯幫雷堂後,有事情是何人跟你聯繫?)是甲○○。‧‧‧(問:在你加入竹聯幫雷堂的期間,見過最高層級的人是誰?)是丑○○」等語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24、30頁),⑵、證人李○賢於偵查中證述:「(問:在警局中有講到,你有加入竹聯幫,你加入何堂口?)竹聯幫雷堂。(問:加入時間?)‧‧‧約在我國中二年級時‧‧‧。(問:由誰介紹你加入?)黃凱介紹加入的。‧‧‧(問:是否認識毛○陸?他在幫派中的地位?)是。他應該算是跟黃凱同輩份的,也算是大哥。(問:《告以一覽表中丑○○等十四名(本院按指丑○○、潘○升、葉○澤、蘇○玄、陳○榆、陳○民、癸○○、高○駿、林勵、林○輝、王○達、毛○陸、黃凱、高○華等人)》在警訊中提到前開的人屬竹聯幫雷堂的成員,是否實在?)是。」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169、170頁),⑶、證人高○華於偵查中證稱:「(問:在警訊中你說有加入竹聯幫組織,你加入哪一堂?)雷堂。與李○賢是同一個堂口,我國一時加入的,當時是黃凱找我加入的。加入後聽從黃凱的指揮。‧‧‧(問:你在竹聯幫中,除了黃凱以外,你是否認識其他的大哥?)我認識毛○陸、丑○○,他們差不多跟黃凱同輩份。其他的成員,如王○平等應該跟我們是同輩份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170、171頁),⑷、證人陳○民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加入竹聯幫何堂?)雷堂。我與蘇○玄、葉○澤、高○華、潘○升是同一時期加入的‧‧‧(問:你在竹聯幫雷堂是跟誰?)丑○○。除高○華外,其他人也是」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173頁),⑸、證人潘○升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加入竹聯幫何堂?)雷堂。(問:如何加入?)我是跟陳○民、蘇○玄一起加入的‧‧‧(問:你在竹聯幫雷堂是跟誰?)丑○○。」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174頁),⑹、證人廖○翔於偵查中證述:「(問:在少年隊有承認加入幫派?加入時間?)有,約國一暑假,兩年前的事情。(問:你加入竹聯幫哪一堂?)雷堂。(問:你在幫派中受何人指揮?)我是跟『阿豪』‧‧‧(問:是否為丑○○?)應該是。‧‧‧(問:你‧‧跟庭上的王○達、林○輝、黃○彰是否認識?)認識,我們的輩份一樣」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144、145頁),及⑺、證人張○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丑○○是否為雷堂的成員?)丑○○說他是」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日審判筆錄審判筆錄第10頁)在卷。被告丑○○辯稱其非竹聯幫雷堂成員,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非有足採。

2、雷堂吸收校園學生加入組織,除見上開證人陳○鎬等人證述如前,並經參與該組織之其他成員,即:⑴、證人王○達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幫派中,是黃凱比較大還是你比較大?)黃凱在幫派之中的位階高過丑○○,我本身算是參與組織活動,但是比較外圍的人。(問:你在幫派中認識位階最高的人?)我認識傅強、卯○○,但我不知道何人的位階比較高」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140頁),⑵、證人黃彥彰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警訊時有承認你有加入幫派組織?加入時間?)是。我記得是前年年底。(問:加入竹聯幫哪一堂?)雷堂。‧‧‧我在幫派組織中是在毛○陸的下面」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143頁),⑶、證人蘇○玄於偵查中證稱:「林○輝是受黃凱指揮,我是接受林○輝的指揮。‧‧‧(問:阿豪跟毛毛在組織中,與黃凱的地位何人比較高?)黃凱。‧‧‧(問:幫派中最高的成員是誰?)我見過最高層級的人是卯○○」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28、29頁),⑷、證人林○輝於偵查中證述:「約兩年前我有加入竹聯幫雷堂,我加入後是跟黃凱。(問:竹聯幫最高層級的人,你認識的是何人?)我知道的有傅強‧‧丙○,這些人的輩份層級是比黃凱高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141頁),⑸、證人高○佑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加入竹聯幫何堂?)雷堂」等語甚詳(見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171頁)。從該等成員加入之經過及具有上下服從隸屬關係,足認雷堂係一個具有內部階層及管理結構之組織。

3、再查,卯○○因友人許泊富(綽號「阿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648號之「新店之星KTV」與人發生衝突,為替許泊富出頭,乃聯繫丙○、徐珩譯到場,並以電話指示被告丑○○通知雷堂成員黃凱、癸○○、毛○陸、林○輝、高○駿等人於92年7月5日晚上在新店之捷運站會合前往助陣;於7月10日深夜,卯○○、丙○因有人在台北市松山區○○○路120號之「DJ」搖頭店鬧事,指示丑○○等成員趕赴現場待命;同年9月17日,許泊富因有狀況,而向卯○○調借手下成員,經卯○○聯繫由丙○與綽號「小白」之成員各出三名,丙○乃以電話指示被告丑○○等人前往;同年11月27日,因陳政義(綽號「小馬」)在台北市○○○路○段219巷11號1樓之「寶瓶餐廳」與客人發生衝突,由許泊富通知卯○○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帶領十幾名成員前往助勢,被告丑○○接獲卯○○指示,又聯繫黃凱、毛○陸等成員前往支援等情,雖據被告丑○○於本院矢口否認,然此情分別有卯○○、丙○、許泊富、黃凱及丑○○等人如下之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可資佐證,堪信卯○○、丙○、黃凱、毛○陸及被告丑○○等人所參與之竹聯幫雷堂,確係以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

⑴、「新店之星KTV」部分:

①、某男0000000000→卯○○000000000(92年7月5日上午4時30分32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玖第75頁《B24》)某男:小琪有沒有在那邊,人叫一叫,幹你娘要幹架,阿詳跟阿富在新店出事情啊,我現在要過去,‧‧‧你叫丙○他們先過去。卯○○:在家啊,在哪裡吵架,出什麼事情,好啊。

②、卯○○000000000→丙○0000000000(92年7月5日上午4時31分21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玖第75頁《B24》)卯○○:吵架啊,快點啊,誰在你家,阿富在新店跟人吵架‧‧‧。丙○:沒有人在我家,在哪裡?好。

③、某男0000000000→卯○○000000000(92年7月5日上午4時34分9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玖第75頁《B24》)卯○○:我們在新店中正路648號,先過來。某 男:你們在哪裡?快告訴我,對方多少人,好。

④、卯○○000000000→丙○0000000000(92年7月5日上午4時39分31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玖第75頁《B24》)卯○○:中正路648號,你有沒有過去,狀況好像滿嚴重的,要開幹喔,對方好像有帶傢伙,我跟猴子先過去,你再多帶一些人過去,先在旁邊看,等我們到再動手。丙 ○:沒有啊,為什麼?好,好。

⑤、許泊富0000000000→卯○○000000000(92年7月5日15時25分5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玖第77頁《B24-2》)許泊富:家琪喔,我這邊晚上9點要支援,要到新店那家KTV(新店之星),打算不要讓他開了,有多少人就叫多少人,他們是那邊的圍事,我們昨天在那邊打了人,他們整群的圍過來,他們一定會準備的‧‧‧,你有多少人先到新店北新捷運站附近集合。卯○○:阿富,怎麼,好,支援沒問題。我知道‧‧。

⑥、某男0000000000→丑○○0000000000(92年7月5日16時41分24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玖第78頁《B24-3》)某 男:阿豪,我幫你跟○駿、黃凱講了,‧‧‧。丑○○:○駿你聯絡到了嗎?衛哥的意思說太小的不要,全部都要正式‧‧‧。

⑦、高○駿0000000000→丑○○0000000000(92年7月5日17時29分26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玖第79頁)高○駿:你找我喔,我知道啊,8點半要到新店站,好啊。丑○○:你知道事情了,8點半之前新店站,你知道嗎?我現在已經在衛哥家了,在新店啊。

⑧、某男0000000000→丑○○0000000000(92年7月5日19時56分17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玖第81頁《B26》)某 男:在哪裡?我們坐計程車過去,確定。丑○○:在新店捷運站,全部在那裡集合,林哥有在那邊集合,黃凱呢?

⑨、卯○○000000000→許泊富0000000000(92年7月5日20時20分53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玖第82頁《B26-1》)卯○○:阿富,我們要到哪裡找你?我在家啊!有啊,有啊,大概30個人吧,他們都在新店捷運站集合。許泊富:你現在人在哪?要先找個地方,檳榔攤中正路650號,先過來找我,檳榔攤丙○知道。

⑩、毛000000000000→丑○○0000000000(92年7月5日20 時35分45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玖第82頁《B26-1》)毛○陸:我沒有看到半個人耶?除了我們四個人,我啊,碰碰、煙仔啊、○駿,我們在捷運站小出口廣場等。丑○○:你們哪四個?好,我們快到了。

⑪、丙○0000000000→丑○○0000000000(92年7月5日23時57分53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玖第83頁《B26-2》)丙 ○:沒事,可以撤了,我們都撤了‧‧‧。丑○○:衛哥,你要去唱歌,我可以去嗎?不方便喔,好,那就撤了。

⑫、江威皓0000000000→丑○○0000000000(92年7月6日0時9分22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玖第84頁《B26-3》)江威皓:是喔,怎樣,我延後一天去桃園。丑○○:事情處理完,後來沒事剛才撤,今天總共五、六十人圍新店之星啊,一家新店的KTV。

⑵、「DJ搖頭店」部分:

①、阿勇→丑○○0000000000(92年7月10日23時30分32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玖第124頁《B35-1》)阿 勇:剛剛衛哥說DJ有人鬧事啊,看要不要他們過丑○○:好啦,好啦。

②、卯○○000000000→丙○0000000000(92年7月10日23時36分15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玖124頁《B35-2》)卯○○:叫誰過去呀。丙 ○:我叫阿豪他們,等一下,你會過去嗎?卯○○:會啊。

③、某男→丑○○0000000000(92年7月11日0時16分33秒)(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玖第125頁《B35-4 》)丑○○:我現在人在DJ,DJ有事。某 男:你們在DJ?丑○○:對啊,有人在鬧事啊。某 男:你跟誰?丑○○:所有都在呀,琪哥、衛哥他們都在啊。

⑶、「復興南路」部分:

①、許泊富0000000000→卯○○000000000(92年9月17日11時22分48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拾壹第348頁《B229》)許泊富:我下午2點的時候,跟你借幾個人用用好不卯○○:那要他們到哪裡跟你碰面。許泊富:復興南路1段219巷巷口那邊有一家全家福商卯○○:要幾個人?許泊富:大概五、六個。卯○○:要不要動手幹嘛的?許泊富:可能要喔。卯○○:那我叫小鬼去就好了。

②、卯○○000000000→丙○0000000000(92年9月17日11時24分12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拾壹第348頁《B229》)卯○○:把地址抄起來,復興南路1段219巷那邊有家丙 ○:好。卯○○:2點鐘喔。

③、丙○0000000000→丑○○0000000000(92年9月17日11時26分18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拾壹第348頁《B229》)丙 ○:公司下午2點有事耶。丑○○:可以告訴我什麼事嗎?丙 ○:我也不清楚什麼事耶,是阿富那邊有事,可丑○○:2點要到哪?丙 ○:復興南路1段219巷。

⑷、「寶瓶餐廳」部分:

①、許泊富0000000000→卯○○000000000(92年11月27日14時32分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拾貳第66頁《B387》)許泊富:家琪,晚上你帶著人到小馬店裡STNDBY。卯○○:幾個?許泊富:大概帶個十幾個吧。卯○○:幹嘛?許泊富:有狀況啊,小馬昨天頭被人家打破。卯○○:被店裡面?

②、丑○○000000000→卯○○000000000(92年11月27日16時59分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拾貳第66頁《B387》)卯○○:晚上把人找齊啊,那個小馬頭被人家弄花了丑○○:真的還假的?晚上幾點?卯○○:8點半到店裡。丑○○:馬哥的店在哪兒?卯○○:沒關係,你8點半在仁愛路跟復興那邊集合,丑○○:好。

③、丑○○000000000→黃凱0000000000(92年11月27日17時31分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拾貳第66頁《B387-2》)丑○○:你知道馬哥的事嗎?黃 凱:知道。丑○○:你今天有找人嗎?黃 凱:找四、五個吧。丑○○:找十幾個左右。黃 凱:好啦,好啦。丑○○:你找誰?黃 凱:毛毛他們。

④、卯○○000000000→傅強0000000000(92年11月27日23時6分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拾貳第157頁《C062-1》)卯○○:我們在小馬店內。傅 強:然後呢?卯○○:昨天他們在邊有事情,我們都過來了。傅 強:什麼事啊?卯○○:他們昨天有人包場,然後有人不付錢,還跟4、黃凱、丑○○率同雷堂成員王○達、毛康陸、林○輝、蔡○翰、黃彥彰、廖○翔等成員(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與少年王○聖一行人談判時,被告丑○○一言不合,即手持該泡沫紅茶店所有之煙灰缸攻擊砸向被害人王連聖之頭部,致王連聖頭部當場受傷流血,王連聖則持預藏之西瓜刀追砍黃凱、毛○陸及被告癸○○等人,造成毛○陸受有兩臂、左腰多處深撕裂傷傷害,黃凱受有右前胸刺傷、兩上肢多處深度刀傷等傷害,癸○○之手腕處受有刀傷之傷害一情。此據證人王○達於偵查中結證:「我事後‧知道是丑○○先用煙灰缸砸王○聖,王○聖他們就拿刀出來,接下來就被砍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141頁),證人林○輝於偵查中結證:「(問:是否有跟四海幫海晴堂王連聖發生暴力衝突?)有,‧‧‧我有去。,經過情形是雙方約在泡沫紅茶店,雙方一言不合就打起來了。‧‧‧(問:是否為丑○○先動手?)‧‧‧後來瞭解是如此」等語(見93 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141、143頁),證人廖○翔於偵查中結證:「(問:一起去的有誰?你有遇到何人?)有遇到毛○陸、丑○○、蔡○翰‧‧,蔡○翰有被刀砍傷,毛○陸也被砍傷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145頁),證人黃○彰於偵查中結證:「(問:跟四海幫海晴堂王○聖打架那一次,你有無參加?)我有去。當時一開始我是在附近的西雅圖咖啡廳待命,後來我有到泡沫紅茶店的對面去,那時好像就開打了」等語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144頁),核與證人蘇○帝於偵查中證稱:「我遠處看到王○聖有流血,從泡沫紅茶店衝出來」等語(見93年度調偵字第8號偵查卷第23頁),及被害人即證人王○聖於警詢中指證:「我是在昨(5)日19時許,與蘇○帝、許○榮、鄭○倫、安○任、徐○宏等五人前往民權東路3段9號小歇泡沫紅茶店,跟王○達等人(經查有黃凱、丑○○、毛康陸、蔡○翰)進行談判,但是談到一半,我被丑○○用煙灰缸砸傷我的頭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9805 號偵查卷第38頁),及被告癸○○於警詢供承:「我手腕有刀傷」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9805號偵查卷第18頁),證人毛○陸於警詢中供述:「我朋友王○達與王○達女朋友哥哥(按指王連聖)有口角,雙方因此約在該處商討如何解決。‧‧‧(問:你何處受傷?)雙手、腳受傷」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9805號偵查卷第6頁),證人黃凱於偵查中供述:「(問:是否有跟四海幫海晴堂王連聖發生打架的事情?)有」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231頁),證人蔡○翰於警詢中證稱:「(問:你何處受傷?)我左邊頭部刀受傷」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9805號偵查卷第22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及財團法人中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毛○陸、黃凱)各一張及黃凱受傷之照片三幀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19805號偵查卷第4、5頁)。如前所述,被告丑○○、癸○○及黃凱、王○達、毛○陸、林○輝、蔡○翰、黃○彰、廖○翔等人均係雷堂成員,其等所參與之活動,莫非係糾眾預備滋事或與其他幫派談判逞兇鬥狠,益證竹聯幫雷堂,確係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重利部分:

1、經查,丙○於上開時間貸予辰○○金錢,其計息及清償方式為每借支3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4千元,10日為一期利息4千元,此經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本(92)年元月左右,‧‧由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之小額借貸,‧‧‧向一名自稱『丙○』男子聯絡,雙方約至台北市○○區○○路上的一家‧‧店見面,‧‧‧借貸3萬元,並以每10天計息一次,‧‧‧每10天利息4千元,‧‧由丙○開具一張3萬元之本票,‧‧由我本人簽具立即扣除當期利息4千元,交付予我2萬6千元」、「(問:你是不是曾經向丙○借錢?)是的。‧‧‧我有急用缺錢。‧‧‧(問:借多少錢?)3萬元。(問:借錢時間是否為92年元月時?)差不多是那個時候‧‧‧。(問:丙○如何將錢交給你?如何約定利息及清償方法?)台北市青年公園附近一家‧‧店,當時我實得2萬6千元,預扣第一期利息‧‧‧,10天一期,10天以後還3萬元,如果還無法還,則每10天必須繳納利息」等語在卷(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陸第2頁、本院審判筆錄94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2、3頁)。姑不論丙○貸款之初,即以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巧取利息,其放貸利率仍相當於月息約40%(4千元/10日×3÷3萬元=40﹪)。是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雖應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為判斷。然參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所揭示:「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81號判決:「上訴人等預定苛刻之高利貸款條件,再於報端以電話專線刊登廣告,招攬因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人向彼等告貸,藉以索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每萬元每日60元或80元之重利」之判決意旨,本件丙○貸予辰○○3萬元(不含預扣第一期利息)所收取之借款利息,每月高達約1萬2千元(4千元/10日×3=1萬2千元/月),顯然超出一般民間借款利息甚多,所取得利息與實際貸放之原本,要屬顯不相當。此情徵之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我‧承認我有違反重利罪」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243頁),益見其實。

2、被告丑○○受丙○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多次向辰○○收取上開重利放貸之利息,已據證人丙○於偵查中供承:「(問:為何曾經叫丑○○向綽號『阿生』的辰○○收取高利貸的利息?)因為當時在當兵,所以請丑○○幫我收取」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24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中指證:「本(92)年8月底9月初時,丙○曾交代手下綽號『阿豪』(按指丑○○)之男子,夥同其他三名姓名不詳男子,共四人至台北市南港區和台北縣汐止市的交界處,四海加油站前的檳榔攤外,向我收取1萬元。‧‧‧今年6月左右,當天我應該要繳交利息,但是我因行動電話沒電,又因工作關係疏忽與丙○聯絡,當天凌晨2時許,丙○即率同‧‧‧丑○○等人,恃強直衝我位於台北縣永和市的住家。‧‧‧丑○○‧‧‧第2次是於今年8月份,於‧‧四海加油站外檳榔攤旁,收取現金1萬元」等語(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陸第3至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丑○○扮演的角色是傳達,我的利息錢大部分交給丙○,有時他們過來收,丙○交代丑○○與我約定繳款時間。(問:現金交給誰?)曾經交給丙○,也曾經交給丑○○。‧‧‧(問:電話中你為何稱在20號之前還會再給9千元,是何意?)‧‧之後除了這筆3萬元借款之外,‧‧(因)我無法清償利息,所以向丙○再借1萬元來清償利息。‧‧我記得我到丙○位於新店的住處,我付給丙○8萬元現金,但丙○告訴我,我還有一張本票(4萬元或5萬元)還要還。」等語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94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4、5頁),且有扣案辰○○所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一張可佐(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柒第129頁)。

3、佐以92年7月27日凌晨3時54分許,丙○、辰○○與被告丑○○等人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丙○於當時指示被告丑○○應於92年8月5日向被害人辰○○收取1萬2千元,並於同年月20日再收回1萬元,且經辰○○於電話中向丑○○承諾1萬2千元部分,先於同年月6日交付3千元,同月20前再給付9千元(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玖第359頁《B78-4》、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拾壹第89頁《B105-2》、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拾壹第92頁《B106》、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拾壹第93頁《B106-2》、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拾壹第101頁《B109-2》、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拾壹第133頁《B120》)。通常一般人發現丙○與辰○○間之債務清償關係,具有一定週期性及定額關係時,當能知悉該筆款項應係借款之利息。尤以,參諸上開有關「新店之星KTV」、「復興南路」聚眾助勢預備滋事部分之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足見被告丑○○與丙○間之關係甚為緊密,依證人辰○○上開證詞,並可知被告丑○○曾陪同丙○至辰○○家中催討欠款,衡情被告丑○○當無不知所收取款項,係丙○從事重利放貸之利息。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與丙○為朋友關係,單純幫忙收款,不知係重利放貸云云,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應係飾卸避就之詞,難以採信。遑論上開款項,係丙○對外以竹聯幫雷堂之名義貸放,此經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知道他們有無組織公司?)剛開始我借錢時,丙○就表明說他們是竹聯幫的,繳款要正常」等語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94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7頁),被告丑○○係雷堂成員,且受丙○之指示行事,要無不知丙○以竹聯幫雷堂名號從事重利放貸牟利之理。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丑○○二人參與雷堂犯罪組織及被告丑○○重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原認被告癸○○所犯係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9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尚無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被告丑○○在雷堂組織中,雖非最低層級之成員,然所參與之活動均係聽從卯○○、丙○等人之指示,通知其他雷堂成員黃凱、癸○○、毛康陸、林瀚輝、高嘉駿等人參與活動,亦係聽從卯○○、丙○之指示行事,並無可以跳脫卯○○、丙○等人指示而獨自指揮、操縱雷堂成員之權力。難認丑○○在雷堂具有指揮、操縱組織之地位,遑論並無證據足證雷堂係由被告丑○○所發起,因此只能論以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人認定被告丑○○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後(見本院95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35頁),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就被告丑○○、癸○○二人與少年王○聖發生肢體衝突及「寶瓶餐廳」糾眾聚集部分,認均另涉犯刑法第150條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見本院95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云云。然查,前者為幫派份子間之談判鬥毆,並未加害於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難認被告丑○○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後者則全無足夠證明現場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積極證據,均嫌與法定構成要件不合,惟依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丑○○明知向被害人辰○○收取之現金,均係丙○從事重利放貸之款項,仍率同其他成員代為收取,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丑○○及其他成員,就丙○重利放貸之初,雖未參與,然其收取因重利所生之高額利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承繼共同正犯」理論,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先後數次向辰○○收取重利利息之犯行,時間緊接,目的及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從事之組織犯罪,與通常之犯罪行為迥異,對社會秩序、人民權益侵害之危險性,尤非其他犯罪行為可比,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此為85年12月11日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目的。又人民固有結社之自由,惟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藉多眾之智與力以圖破壞公共秩序,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予以處罰而制定。行為人有其中一行為者,而不問其參加犯罪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如參與犯罪組織,從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者,應有刑法第55條後段之適用,且因其惡性較其他單純犯罪者及單純組織犯罪結社者為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乃規定:「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懲其惡。故對犯罪組織成員牽連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就其所犯數罪間,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後,即應就該重罪所定之法定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至二分之一之範圍內定其宣告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丑○○因參與雷堂犯罪組織而與成員丙○有共同從事重利放貸之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重利二罪之間,依前揭說明,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涉世未深,而參與雷堂之不法犯罪組織,實際參與之幫派不法活動非多,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切悔悟,可證有改過決心,被告丑○○涉入雷堂不法活動頗深,雖非主持及指揮、操縱地位,然逞兇鬥狠之行止歷歷可見,審判期間不但未見悔意,經本院通緝到案後仍言行乖張(見本院95 年2月19日訊問筆錄),面對國家司法制度毫無敬謹之心,及參酌其等二人之年齡尚輕、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又被告癸○○因年輕涉世不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達願接受法律制裁之旨,已見悛毀之意,查其前又無不法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現有正當職業,並接受檢察官勸諭搬離原來住處,杜絕以往複雜的交往關係,有桃友股份有限公司定期人力派遣契約書(定期契約人員)及桃勤公司中正國際機場臨時證影本可佐,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被害人辰○○簽發之面額4萬元本票一張,為與被告丑○○有共同正犯關係之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癸○○參加雷堂犯罪組織期間,多次糾眾暴力滋事,且該不法組織復有下列犯行。因認該等行為均足認被告丑○○有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癸○○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癸○○就如下貳一㈥之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150條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見本院95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云云。

㈠、卯○○、丙○等人共同於92年6月間,因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姐」委託向丁○○逼討40萬元之債務,遂指揮手下即被告丑○○、綽號「太子」戊○○等人率小弟至丁○○所開設位於台北市○○區○○路上之店內,聚集逼討債務,致丁○○不堪騷擾後逃離無蹤。

㈡、卯○○於92年7月26日,因受綽號「五哥」之許武聖委託,向人逼討150萬元之債務,遂指揮手下李建耀、徐珩譯至台北縣三峽地區逼討債務,並應允李建耀事成可分得10萬元之代價。

㈢、卯○○於92年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叔叔」之人,分別由應琪芳、莊桂苑二人簽發之本票共計29張,得悉莊桂苑之下落,即率同雷堂成員詹玉霖前往莊桂苑位於台北市內湖區○○街83號6樓處,恃強向其逼討債務,嗣因莊桂苑心生畏懼下報警處理後,始出面與渠等見面,惟卯○○等見警方在場,僅要求其提出還款方式後離去。

㈣、92年8月5日,卯○○受幫內成員份子綽號「小馬」陳政義請託,指揮手下成員黃凱率七、八名小弟前往台北市○○○路、長春路口聚眾滋事,惟當場並未發生衝突而離去。另92年7月26日,丙○為與綽號「小馬」陳政義等幫內份子前往台北縣新店市安坑地區抓人,遂指揮、率同幫內成員綽號「太保」李建耀等人趕赴新店安坑地區聚集抓人尋仇,事後再返回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650號許泊富經營之檳榔攤集結,嗣未發生衝突而離去。

㈤、卯○○於92年8月5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的男子來電指稱:「傅哥」交代要卯○○率手下成員夥同許泊富等人趕赴台北市中山區○○○路京華視廳理容院,毆打駕駛車牌號碼QX4-866號雙色保險桿自小客車之男子,惟事後未能尋獲致未發生衝突。

㈥、黃凱與幫內成員毛○陸、高○駿、被告癸○○等人於92年8月5日,聚眾前往台北市○○街為竹聯幫竹堂綽號「黑肉」等人助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㈦、許泊富因於92年8月13日凌晨5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市○○道上因與一名計程車司發生糾紛,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第一派出所製作筆錄,因不滿該司機態度,隨即要求幫內成員即綽號「小馬」之陳政義電告卯○○急召手下趕赴派出所前集合助勢,嗣未發生衝突始解散離去。。

㈧、92年8月19日,卯○○受幫內大哥綽號「傅哥」之傅強指揮,命令卯○○、許泊富二人各率手下成員四人於同年8月20日中午,與其共同前往中泰賓館參加股東會,以壯聲勢。另於92年9月4日,卯○○受傅強之指揮,帶領幫內手下成員許泊富、黃凱、綽號「小馬」陳政義、「太保」李建耀等二十餘人,前往「王牌酒店」門口叫囂,揚言要綽號「段玉」之女子不用上班,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㈨、92年8月21日,卯○○透過許聖武居中介紹與自稱「王羽」之人達成協定,由自稱「王羽」者表示協調片商出資新台幣80萬元,聘請卯○○所屬竹聯幫雷堂幫派分子,於「免死金牌」電影上演前後,負責在通化街等各夜市商店,查看有無販售盜版光碟,若發現有販賣盜版光碟情事,即率幫眾予以砸攤、毆打。卯○○、丙○收受前開款項後,遂指揮分配幫內手下丑○○、黃凱、徐衍譯、何○漢、李騏任等成員共分11個據點、4個小組,並由徐衍譯、李騏任、黃凱、被告丑○○負責帶領旗下小弟分別在台北市、縣等各夜市內巡查,統籌由丙○負責指揮、調派及發放酬勞,每組分得新台幣7萬元,徐衍譯、李騏任、丑○○、黃凱等人各拿3萬元。嗣徐珩譯於前開影片上映期間,在台北市○○區○○街127號廖培君之店內,發現販賣盜版影片,隨即警告店內人員不准販賣,否則後果自負,雙方一言不合,徐珩譯遭店內人員包圍,經卯○○致電談判後,徐珩譯始行離去。

㈩、92年9月7日,因傅強不滿台北市「錢櫃KTV環亞店」消費客人之態度,即召集卯○○等人率雷堂內成員綽號「太保」李建耀、「小白」徐偉譯、李騏任等人,於是日凌晨4時許,至錢櫃KTV環亞店五樓某包廂內,共同恃強暴力毆打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成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至鉅。

、92年9月10日凌晨4時許,卯○○與其綽號「五哥」許聖武及幫內分子許泊富、綽號「小馬」陳政義等人在台北市市○○道○段157號「蔣氏王朝」內喝酒,卯○○僅因看鄰桌客人不順眼,即夥同許泊富、陳政義等四、五人共同毆打王志福成傷。

、92年9月14日凌晨3時許,卯○○受傅強之指揮、命令,率手下成員八名幫眾至臺北市市○○道○段一家「朱麗安那酒吧」旁巷內一家店名叫FH酒店,揚言砸店並由卯○○喝令該商店從明天起不准開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92年10月18日,卯○○與手下幫內份子黃凱、毛○陸等人,在台北市信義區內「ROOM18」內,無故共同毆打林裕書成傷後(事後傅強與被害人林裕書私下已達成和解,並由被害人林裕書出面向信義分局承辦員警供稱,當時店內毆打現場錄影帶人物,均認不出是何人等來替傅強後,再向傅強報告渠向警方供述內容)。復於同日清晨時分,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23巷內某涼麵店內,毆打店內客人賴建樺成傷,恃強欺弱,擾亂社會治安行為。

、92年11月15日,卯○○指揮其下小弟徐珩譯、李騏任等人於15日13時30分至台北市第二殯儀館景仰廳參加公祭,並支付參加者每人車馬費1千元,以鞏固雷堂在竹聯幫內之聲勢地位。

、黃凱、徐珩譯與吳承佑共同基於意圖販售色情光碟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2年年底期間,先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數量不詳之色情光碟後,約定以時薪1百元,每販售一片再加5元之代價,在台北市光華商場及士林夜市內,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共計獲利約2至3萬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程序方面:

㈠、如上說明,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癸○○及丑○○二人此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所引丑○○(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105、107頁)、癸○○(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200、201頁)、廖○君(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陸第24、27、28頁)、王○達(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286頁)、陳○榆(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247頁)、高○佑(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393頁)、李騏任(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144頁)、梁育誌(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170頁)、高○駿(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182頁)、何○漢(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195、196頁)、子○○(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361、362、365頁)、卯○○(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柒第41、43、44頁)、丙○(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柒第78、79、82、84、90、102頁)、黃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柒第135、136頁)、徐珩譯(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柒第164、166、167頁)等人之警詢筆錄,均係以共同被告身分作成,且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告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令具結),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丑○○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而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四、實體方面:訊據被告二人就上開部分,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若非辯稱該等情事與其等無關,即稱只是單純到場,絕無不法行為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所指上開貳一㈡、㈢、㈣、㈤、㈦、㈧、㈩、、、、、等所謂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經細究與被告丑○○、癸○○二人全無關係,依上開說明,雖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雷堂之情事,然基於行為責任主義之要求,既無證據足認其等與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不得以被告參與雷堂組織,遂指對於其他成員聚眾或滋事之行為,均應同負刑責。

㈡、上開貳一㈠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丙○、卯○○於偵查中之證詞(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225、243頁),及丑○○與卯○○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玖第89《B27-1》、90頁《B27-2》)、丁○○簽發之本票二張(面額10萬元、25萬元)(見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柒第128頁),至多只能證明其等曾指示被告丑○○向丁○○催討債務時,要求丁○○簽發本票。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筆欠款係重利之款項,也無從證明被告丑○○於催討債務時,有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自不能用以證明本件「雷堂」係以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公訴人在欠缺被害人丁○○之直接指證下,以被告丑○○有要求丁○○簽發本票之情事,遽指其夥同戊○○等人率小弟至丁○○開設之店內聚集逼討債務,致丁○○不堪騷擾後逃逸無蹤,尚嫌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有理。

㈢、上開貳一㈥部分,公訴人所提出得作為證據之資料,僅卯○○與某不知男子之92年8月5日17時15分許(見93年度少調字第30 4號卷拾壹第75《B100-2》),及丙○與卯○○之92年8月6日19時52分許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拾壹第90頁《B105-3》)。觀之其等於電話中之談話內容,係卯○○自稱於92年8月5日帶同黃凱、毛毛、○駿、煙仔等人前去台北市○○街之「皇朝酒店」挺幫派份子綽號「黑肉」的堵,難據此認定其等係前去滋事或從事幫派不法活動,且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當時並無不法活動(見本院95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9頁),而無從用以證明被告丑○○、癸○○於該次聚會,有從事不法之犯罪活動。僅憑唯一得作為證據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尚難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如公訴人所指聚眾前往為竹聯幫竹堂綽號「黑肉」等人助陣,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主義,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上開貳一㈨有關在夜市巡視販賣盜版「免死金牌」影片一情,固為被告丑○○所不否認,且有證人何○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有無去過夜市去查過『免死金牌』光碟?)有的。‧‧‧(問:有哪些人和你去?)三個人,我和兩個國小同學一起去,丑○○跟我說如果有要去逛夜市,就去看有無『免死金牌』盜版光碟」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及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阿豪是丑○○,處理抓盜版。(問:丑○○如何抓盜版?)要去夜市巡邏,去看有沒有人賣盜版。‧‧‧(問:抓『免死金牌』盜版,有無任何好處?)有車馬費,是王羽提供的」等語(見本院95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10頁),堪信非虛。然被告丑○○等人在夜市巡視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並不觸犯刑罰法律,難認係幫派之不法活動。至於徐珩譯是否在發現盜版時,警告店家廖培君不得販賣,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丑○○有關,此部分尚無成立犯罪之餘地。

五、惟查上開公訴事實,莫非係公訴人憑以證明被告二人參與雷堂之不法活動,此等部分或與被告二人無關或無法證明,然公訴人因認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雷堂成員少年王○達因細故與「四海幫海晴堂」之成員發生衝突,互約於上開時、地進行談判,黃凱、被告丑○○、癸○○即率同毛○陸等成員依約前往談判,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丑○○持煙灰缸先行出手朝王○聖頭部揮擊,造成其頭部受傷,雙方成員並進而互毆。因認被告丑○○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連聖告訴被告丑○○、癸○○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聖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4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5頁),而起訴書復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庸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戊○○(另案業經判刑確定)曾於不詳時、地,向綽號「阿全」之陳漢全以四比一之比例,購買偽造新台幣券使用,見有暴利可圖,,且在綽號「阿全」者之唆使下,竟與卯○○、丙○、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供行使之犯意聯絡,自92年8月中旬起,以戊○○位在台北市○○區○○路90巷19號7樓之家中作為場所,先出資購買掃描器、電腦主機各一台、列表機二台及相關電腦零件組裝後,仿效下載於網際網路上媒體報導之偽造國幣資料技巧,在上開處所,以前述器材掃瞄、列印、切割後,偽造數量不詳之國幣新台幣1千元券及5百元券,再以五比一之換算方式,向友人及綽號「阿全」者銷售圖利,或餽贈朋友行使花用。嗣經警於92年12月5日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臥房內,當場查扣偽造之新台幣1千元券成品11張、半成品212張、5百元半成品59張、製造工具印花1千元及5百元各二張、列表機二台、電腦配備一套(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電源配線)而查知。因認被告丑○○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丑○○涉犯偽造國幣罪嫌,所憑無非係:⑴、證人陳○鎬於警偵訊之證詞(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21頁、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25頁),⑵、證人蔡○翰於警詢之證詞(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138頁),⑶、證人戊○○之警詢證詞(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85、86頁),⑷、證人江威皓之警詢證詞(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326頁),、證人丙○之警詢證詞(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柒第92頁),⑹、證人徐珩譯之警詢證詞(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柒第172、173、177頁),⑺、被告丑○○之警詢供述(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107頁),暨被告丑○○與太子(戊○○)間92年8月24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8日之電話監聽內容及偽造之新台幣1千元券成品11張、半成品212張、5百元半成品59張、製造工具印花1千元及5百元各二張、列表機二台、電腦配備一套(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電源配線)。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在被監聽之電話中與戊○○談及偽鈔製作之話題,然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自92年8月中旬起,與戊○○、卯○○、丙○等人共同偽造新台幣鈔券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電話中與戊○○打屁而已,絕無參與製造偽鈔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被告丑○○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得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蔡○翰,用以證明被告有與黃凱行使偽鈔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著,現所在不明,有本院卷附之傳票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可佐,且經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詞,本院認為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認定,無再調查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一、經查:

㈠、證人陳○鎬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丑○○於91年11月中旬,交付1千元偽鈔各一張供伊及甲○○持以行使找回真鈔牟利,言明若成功給予2百元作為代價,後被計程車司機識破,偽鈔遭司機取走等語(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21頁、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25頁),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丑○○本來要我跟‧‧廖○翔各拿一張偽鈔去消費,後來我沒拿」、「經過約二個多小時後,丑○○第二次將偽鈔交給我及甲○○。結果廖○翔持偽鈔坐計程車被發現,偽鈔被司機拿走後,打電話給我說此事,所以丑○○要將偽鈔拿給我及甲○○時,我就沒有拿」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4、5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丑○○有無交付偽鈔給你過?)沒有」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11頁),前後證詞已見不一。況證人陳○鎬所稱被告丑○○於「91年11月中旬」交付1千元偽鈔云云一節,與起訴書所指丑○○與卯○○、丙○及戊○○等人「自92年8月中旬起」,委由戊○○偽造數量不詳之國幣,二者時間相去約9月,設縱證人陳○鎬警偵詢所稱丑○○交付偽鈔供其行使之證言非虛,亦顯得排除當時交付之偽鈔係來自於丑○○與戊○○共同於92年8月中旬以後偽造之可能性。而二者又顯非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因此證人陳○鎬之證詞,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丑○○此部分偽造國幣犯行之認定。

㈡、次查,證人寅○○於警詢時雖證稱:其親眼目擊丑○○及黃凱二人以偽鈔搭乘計程車等語(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138頁),然細究證人寅○○當時所供,被告丑○○行使之偽鈔係由竹聯幫捍衛隊成員「徐凱傑」(諧音)所提供(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138頁),當可排除該偽鈔係被告丑○○夥同戊○○偽造之可能性。承此,證人寅○○之警詢指證,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丑○○之認定。

㈢、又證人戊○○之警詢證詞(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85、86頁),固坦承有製造偽鈔及為警查獲偽鈔、製造工具之情事,但證人全未供稱該等偽鈔之製作,係與被告丑○○一起合作,於本院審理中並明確結證被告丑○○沒有參與偽造國幣(見本院9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8頁)。此外,徵之其與丑○○有關92年8月24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8日之電話監聽內容,其等談論的莫非是戊○○製造偽鈔之品質優劣,有本院勘驗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只能推知被告丑○○當時應知悉戊○○當時正在製造偽鈔,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丑○○就戊○○製造偽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證人江威皓及徐珩譯之警詢中證詞,均祇得證明其等與戊○○間或有偽鈔之交易,但既未提及被告丑○○如何,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丑○○之佐證。

四、綜上,公訴人所憑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丑○○與戊○○等人間就製造偽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尚不得以被告丑○○知悉戊○○偽鈔製造,而以共同正犯相繩。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移送併案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2號,含94年度核退字第1831號)另以:被告癸○○與丑○○,因受宋易德委託向被害人庚○○逼討70萬元之債務,竟夥同卯○○、傅強、伍相翰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27日9時55分許,一同至台北市○○區○○街71巷91號1樓庚○○住處,將庚○○自上址陽台處,強行押往渠等所駕駛之車牌BB-9196號自小客車內,並將庚○○雙眼矇上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往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山區,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嗣渠等抵達觀音山區,復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庚○○臉部,並向庚○○要脅倘未於94年7月28日下午2時前給付現金40萬元,就要在觀音山當場要其斃命等語,致使庚○○心生畏懼,因而簽發面額70萬元本票一張,而以此恐嚇方式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將庚○○釋放,因認被告癸○○、丑○○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同法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癸○○部分:

1、檢察官移送併案所憑之證據,不外係證人即被害人庚○○及其家屬即證人己○○、壬○○○、辛○○於警詢時之指證。然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以參與強押被害人庚○○及脅迫簽發本票之犯人,則經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結證後指認係卯○○、傅強、丑○○及綽號「小鬼」之男子,被告癸○○並不在場(見本院95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9頁)。而證人己○○、壬○○○、辛○○於本院復均證稱:案發時,未見到癸○○在場(見本院95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9、11、13、14頁)。足認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詢中經由口卡照片指認被告癸○○參與犯罪,應有錯誤。

2、無法證明被告癸○○確有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癸○○經移送併案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

㈡、被告丑○○部分:

1、檢察官移送併案上開部分,雖據證人即被害人庚○○及證人己○○、壬○○○、辛○○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本院95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3至9、11、12頁),堪信丑○○應有參與該次妨害行動自由及強令被害人庚○○簽發本票之行為。

2、然查,被告丑○○經本院認定參與雷堂之不法組織活動,係在92年11月底以前,與移送併案意旨所指95年7月27日,時間相去已逾3年,既無證據足認該次犯行係被告丑○○參與雷堂組織之不法活動,又與前揭重利行為之態樣類型炯然有別,難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6號解釋參照),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前段、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44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1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