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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林婷立雷淑雯林柏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乙○○曾向其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七十萬元,雖嗣清償部分債務,惟尚積欠逾五十萬元並拖延年餘未能償還,竟與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由丁○○駕車附載丙○○至臺北市○○區○○街與新生北路口後下車,將適亦駕駛車牌號碼六○八二—GK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之乙○○強押至丁○○所駕駛車輛之乘客座,並以「不要逃跑,否則要你好看!」等語脅迫乙○○,使其因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依其二人之指示行事,丁○○復要求乙○○將其上開車輛之鑰匙交出由丙○○代其駛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附近停放,丁○○則駕駛原車搭載乙○○至其於臺北市○○○路○段二十五號十一樓之租屋處內,命乙○○於該處設法籌錢償還債務,並以拳毆擊乙○○頭部(未成傷)之強暴方式與告知「要施打藥物讓你死」、「要對你及你家人不利」等脅迫方式要求乙○○不得離開該屋,且與丙○○在該處看守之,以此方式拘禁乙○○。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十九時許,乙○○利用丁○○允許其撥打行動電話借錢之機會聯繫其母甲○○○,並告以其遭人拘禁之情,經甲○○○報警後,警方循線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至臺北市○○○路○段二十五號十一樓之一搜索並查獲之,乙○○始得以獲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人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製作之筆錄、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及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告訴人乙○○確實積欠伊上開債務,伊等於臺北市○○區○○街附近遇見告訴人乙○○時,並未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妨害其自由,僅係單純討論如何處理其債務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等與告訴人乙○○均為熟識之朋友,並無妨害其自由之情事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乙○○積欠被告丁○○上開債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被告丁○○、丙○○亦對告訴人乙○○尚有債務未償還被告丁○○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屬可信。

四、被告二人雖均辯稱,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二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九日十九時許止之期間,係自願留在丁○○之臺北市○○○路○段二十五號十一樓之一租屋處與其等商討償還債務事宜,並未遭私行拘禁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止,為被告丁○○及丙○○私行拘禁於臺北市○○○路○段二十五號十一樓屋內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方詢問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並稱,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伊駕駛車牌號碼六○八二—GK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與新生北路口停車後,被告二人即突然出現推伊至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內,並脅迫伊不得逃跑,否則要伊好看,被告丙○○並且取伊之車鑰匙將車開走,二人分別駕駛車輛一前一後將伊押至臺北市○○○路○段二十五號十一樓,並輪流看管以控制伊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丁○○、丙○○亦不否認當天凌晨由被告丁○○取得告訴人乙○○之車鑰匙後,由被告丙○○駕駛乙○○之車輛,與被告丁○○附載告訴人乙○○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停放之事實,被告丙○○復自承,伊將告訴人乙○○之車開到臺北市○○○路○段二十五號伊租屋處一樓之「紐約紐約理容院」前,交由該理容院之人停放車輛,嗣後伊將車鑰匙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又將該車移至臺北市○○○路○段七十七巷二十六號前停放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七十五頁),是若被告二人並無強押告訴人乙○○並予以拘禁之事實,則告訴人乙○○當可自行駕車隨被告二人至臺北市○○○路○段二十五號十一樓之一商討償還債務即可,應無另由被告丙○○駕駛告訴人乙○○車輛,而告訴人乙○○卻改乘坐被告丁○○所駕駛車輛之必要,顯然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至臺北市○○○路○段二十五號十一樓之一與被告二人商討債務,並非出自其自由意願。

五、證人即告訴人乙○○雖嗣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再農安街遇見被告二人,即委託被告丙○○將伊之車輛開去停,伊則坐被告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邊走邊談二人間之債務問題,因為農安街之咖啡廳已經關門,伊與被告二人就一起去被告丁○○位於臺北市○○○路○段二十五號十一樓之一租屋處談,當時是伊自己走上車隨被告丁○○走的,被告二人並沒有很兇,也沒有脅迫伊不得逃跑否則將對伊不利,伊於警察局時是因為緊張,才會如警詢筆錄所記載的回答,這幾天伊均能打行動電話,朋友也可以去看伊,車子是被告丙○○幫伊開去放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偵查卷第九十七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十九時許接獲告訴人乙○○之求救電話後,隨即報警,並於同日二十時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接受詢問時證稱,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時許開始即找不到其子乙○○,其行動電話亦無法接通,至同年月十九日十九時許乙○○始主動與伊聯絡,並表示其已遭人押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十五號十一樓內四天,期間僅被餵食一個便當,其餘均以白開水裹腹,對方要求交出五十萬元才願意放他走,並要求伊儘速籌錢等情,伊因籌錢未著,在走投無路下,始行報警並請警方協助救出其子乙○○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核與同日二十二時許告訴人乙○○為警救出後,於次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接受詢問時證稱,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至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止,共遭拘禁三天餘而不得外出,期間對方僅讓伊吃一個便當及飲用少許白開水而已等語相符,顯然告訴人乙○○於為警救出前確曾以電話向其母即證人甲○○○陳述其遭私行拘禁之事實,否則即難解釋何以證人甲○○○於證人即告訴人乙○○獲釋前所描述乙○○遭囚禁之情節,與證人乙○○獲釋後於警局所為證述之情節相同。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乙○○自承伊幾乎每天都會和與其母甲○○○同住之女兒通電話,若伊未打電話過去,伊女兒也會主動打給伊,惟伊待在臺北市○○○路○段二十五號十一樓期間,並未與伊女兒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證人甲○○○亦證稱,告訴人乙○○原本每天都會打電話回來與伊之女兒講話,但連續四天都沒有打電話回來,伊一直打電話找乙○○,一天打好幾次,但電話都不通,所以伊認為伊定出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七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伊在民生東路那段期間都可以打行動電話,而其行動電話也一直開著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本院卷第六十八頁),並非屬實,其行動電話應僅得於被告二人要求告訴人乙○○向他人籌錢時始能開機使用之事實,應堪確認。另參諸告訴人乙○○於被告二人因本案遭羈押期間已經與被告二人之家人達成不再追究之協議,並簽立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可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已多有迴護被告二人之意,其此部份之證述即難予以採信。

六、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確實曾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當天接受警方詢問時,向警方陳述伊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十五號十一樓之一期間,被告丁○○、丙○○有脅迫伊清償其債務,被告丁○○並告以「如果你敢走就試試看」、「如果你逃跑的話,就要對你跟你家人不利」、「要施打藥物讓你死」,伊因此不敢離開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而被告丁○○亦稱,伊有叫告訴人乙○○打電話跟朋友及家人籌錢,因為這筆債務告訴人乙○○已經欠伊四年了,每次碰到乙○○,他就還伊一點或開本票給伊,但都未兌現,有段時間告訴人乙○○都不接電話,這筆錢也是伊向別人借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可見被告二人係因告訴人乙○○積欠債務後故意逃避,始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相遇後,始興起私行拘禁告訴人乙○○以逼迫其償還債務之動機,則被告丁○○以上恐嚇語句脅迫告訴人乙○○儘速償還債務,並非違於常情。至證人戊○○及己○○雖均至本院證稱,其等未見告訴人乙○○遭私行拘禁之事實云云,然證人戊○○、己○○僅分別於告訴人乙○○遭私行拘禁之期間至臺北市○○○路○段二十五號十一樓之一屋內逗留三小時及一小時許,且均未詢問告訴人乙○○停留該處之原因為何(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四頁),況告訴人乙○○行動自由既已遭被告二人限制,證人戊○○、己○○復係被告二人之朋友(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自難認告訴人乙○○有何向該二證人求救之可能,故其等之證詞,尚難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

七、此外,復有警方經被告丁○○同意進入臺北市○○○路○段二十五號十一樓之一屋內搜索時所拍攝,告訴人乙○○遭拘禁於房間之照片,及嗣後發現告訴人乙○○使用之車牌號碼六○八二-GK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十七巷二十六號前之照片各一幀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綜上事證,已足認為被告丁○○、丙○○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前開強暴、脅迫方法私行拘禁告訴人乙○○。被告二人辯稱沒有拘禁告訴人乙○○之意思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八、查被告二人行為前,刑法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惟至被告二人行為後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始行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二人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行為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刪除,並其等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二人所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私行拘禁犯行若均成立,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九、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丁○○、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雖又以強押及告以「不要逃跑,否則要你好看!」等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乙○○進入被告丁○○之車內,並於臺北市○○○路○段二十五號十一樓之一屋內以拳毆擊乙○○頭部(未成傷)之強暴方式與告知「要施打藥物讓你死」、「要對你及你家人不利」等脅迫方式要求乙○○不得離開該屋,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剝奪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之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強制等犯行,則其恐嚇、強制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二人之恐嚇、強制行為既已達私行拘禁告訴人乙○○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論處,併此敘明。另起訴書論罪欄雖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依本院認定之結果,告訴人乙○○於遭被告二人強押上車進入臺北市○○○路○段二十五號十一樓之一屋內後,即於一特定之封閉空間內持續拘束之,被告丁○○、丙○○之所為應已達私行拘禁告訴人乙○○之程度,應成立同條之私行拘禁罪,檢察官之論罪,尚有誤解,惟起訴書之論罪與本院認定之罪名所適用之法條均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並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丁○○曾有因搶奪罪遭軍事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素行非佳,被告丙○○未曾經法院判刑,素行尚可,其等以強暴、脅迫手段私行拘禁告訴人乙○○長達三日有餘,情節非輕,惟被告二人為本案行為係起因於告訴人乙○○積欠大筆債務並且刻意躲避,被告二人於巧遇告訴人乙○○後情急之下所為,其惡性尚非重大,另事後被告二人均已委由家人與告訴人乙○○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前往臺北縣三芝鄉○○村○○路○段三號四樓告訴人乙○○之住處討債,惟因乙○○不在,被告丁○○遂要求乙○○之母甲○○○代其子償還五十萬元之債務,並以「不給錢,全家大小小心以後絕對會有事情發生」、「要將你孫女抓起來毆打」等語,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十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十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此部份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方詢問時證稱,被告丁○○曾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前往伊之臺北縣三芝鄉○○村○○路○段三號四樓住處尋找乙○○討債,惟因乙○○不在,被告丁○○遂要求伊交付五十萬元,否則要伊全家大小小心,以後絕對會有事情發生,並且恐嚇稱要將伊孫女抓起來毆打等語為據,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被告丁○○雖自承曾至告訴人乙○○三芝家中要錢,惟辯稱當時係九十三年初而非九十四年三、四月間,且並未恐嚇證人甲○○○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伊確曾在警察局說有一位男子到伊家中找伊兒子乙○○討錢,並問伊乙○○是否在家,伊告訴那位男子乙○○不在家,伊亦沒有錢還他,那位男子曾說不將五十萬元交給他,就要將伊之孫女抓起來打等情,但那位男子年紀約三十幾歲,好像不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證人乙○○亦證稱,伊除了欠被告丁○○債務外,還有卡債及積欠其他朋友債務,大概欠了五百萬元左右,除了丁○○之外還有欠很多人錢,金額從幾萬元到幾百萬元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既然證人乙○○之債權人非僅被告丁○○一人,而證人甲○○○亦無法確定向伊兒子討債不成而對伊恐嚇之人是否為被告丁○○,則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丁○○曾為上開恐嚇犯行。且遍查全卷,均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丙○○有何亦涉及恐嚇甲○○○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事實,從而,被告二人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因而無以認定被告丁○○、丙○○成立此部份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公訴人認為所起訴之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被告丁○○、丙○○共同私行拘禁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三、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凌晨零時許,前往臺北縣三芝鄉○○路七十號一樓告訴人甲○○○經營之雞店大聲叫罵要債,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將該店內之桌椅二張、電視一臺砸毀,致令不堪使用;復承上毀損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十八時許,再度前往告訴人乙○○、甲○○○之臺北縣三芝鄉○○村○○路○段三號四樓住處,共同以快乾劑注入上址大門鑰匙孔內,致令該門鎖損壞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二人均涉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十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十五、本案被告丁○○、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二人被訴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然公訴人認為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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