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洪嘉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峰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簡勵如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章修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實
一、辛○○原係麗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捷公司,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更名為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郁公司)之股東與負責人,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轉至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一百五十巷二號一樓一00室,下稱因思銳公司)任職,先後擔任行銷企劃部副主任、主任等職位,負責因思銳公司所發行線上遊戲「奇蹟」之相關行銷企劃工作,並負責與下游網咖業者間之聯繫、舖貨、收款等業務,竟利用其職務之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概括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辛○○明知「INSREA」、「奇蹟」之標章圖樣,業經因思銳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奇蹟」線上遊戲各種產品包裝上之美術設計,均係因思銳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因思銳公司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辛○○竟意圖營利,未經因思銳公司主管胡雲龍或董事長乙○○之許可,進入因思銳公司電腦後臺管理系統,取得因思銳公司前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異業合作時所使用生成之「MUM」系列卡號及密碼共四萬組,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未經因思銳公司主管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因思銳公司行銷業務主管之身分,通知不知情之第一美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美卡公司)職員癸○○,製作「奇蹟ON-LINE380點儲值卡」,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將前揭「MUM」系列卡號及密碼共二萬組寄予癸○○,癸○○即將因思銳公司之前委請第一美卡公司製作儲值卡所使用之奇蹟產品包裝上之美術設計圖檔,交付第一美卡公司之工廠人員,生產製造前揭「奇蹟ON-LINE380點儲值卡」二萬件,以此方式侵害因思銳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上開儲值卡上印有因思銳公司之文字,用以表明該等卡片係因思銳公司授權製造,前揭儲值卡製造完成後,辛○○親自至第一美卡公司取貨,並要求癸○○開立買受人為麗捷公司之發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辛○○即將前揭偽造之「奇蹟ON-LINE380點儲值卡」銷售予不知情之線上遊戲下游業者壬○○、馮世威、王永清等人,壬○○等人轉售予消費者後,發現前揭儲值卡序號密碼均已使用過而無法儲值,使因思銳公司、壬○○、馮世威、王永清及消費者蒙受損害。
㈡、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網路業者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為促銷其推出之加大容量收費電子信箱方案,與因思銳公司進行異業合作,先後向因思銳公司採購為前開方案特製之「MU online GAME 190點數開卡用光碟包」一萬二千件,以贈送雅虎公司付費電子信箱之消費者。因思銳公司乃以電腦系統生成以「MUU」為首之序號及密碼一萬二千組,交鈺龍數位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鈺龍公司)直接印製於光碟片外包裝紙匣上。詎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鈺龍公司業務主任己○○佯稱,為測試網路系統是否正常,要求己○○將前揭「MUU」為首之序號及密碼一萬二千組全數回傳予伊,己○○不疑有他,依約回傳予辛○○,並依辛○○指定之地址送達貨物,辛○○因此取得可供儲值之序號密碼。嗣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辛○○向因思銳公司主管佯稱欲推動與戲骨網咖連鎖店進行異業合作,向因思銳公司申請十五天期之開卡用序號、密碼一萬組,因思銳公司不疑有他,乃生成以「UMN」為首之序號、密碼一萬組交付被告辛○○。辛○○復委託不知情之庚○○將前揭「MU online GAME 190點數開卡用光碟包」上之密碼以黑筆抹去,再將「UMN」為首之序號、密碼覆貼其上,而變造光碟包上之序號、密碼後,再轉交予消費者以行使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使雅虎公司、因思銳公司、消費者蒙受損害。嗣消費者因前揭「MU online GAME 190點數卡」無法使用,寄回因思銳公司,始查悉上情。
㈢、智郁公司於九十二年間成為因思銳公司之經銷商,辛○○為提高智郁公司經銷「299歡喜樂透包」之業績,向壬○○保證其銷售之「299歡喜樂透包」有甚高之寶石中獎率,壬○○遂買入大量之「299歡喜樂透包」,惟因「299歡喜樂透包」開出之寶石比例確實頗高,遭到經銷其他商品之廠商抗議,因思銳公司即調降「299歡喜樂透包」之寶石兌換比例,壬○○向辛○○表示不滿後,辛○○即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多次向因思銳公司提案,申請於全省各地舉辦多場「虛擬寶物競標大會」,並陳稱為使競標寶物之行銷活動現場氣氛熱絡,可安排「暗樁」於競標現場伺機喊價,惟必須先以程式產生虛擬寶物即「祝福寶石」充作競標之準備金,因思銳公司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至同年六月七日,由技術部主任丁○○以電腦程式產生「祝福寶石」共計一萬一千三百六十顆,分別存放於辛○○指定之七個遊戲帳號中供其運用,是項競標活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均告結束,辛○○本應將前述生成之「祝福寶石」如數返還,詎辛○○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將前揭祝福寶石中之八千三百三十六顆逕自移轉予不知情之壬○○,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嗣經因思銳公司追查,辛○○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陸續透過壬○○回填三千四百四十九顆,惟因思銳公司清查發現辛○○所回填「祝福寶石」之序號,並非為參加競標大會所生成之寶石,而係售予智郁公司以及其他下游廠商實體產品「299歡喜樂透包」中所附「寶石樂透卡」之序號,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因思銳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本案證人癸○○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其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甲○○(原名王永清)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合法傳拘未到,惟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製作之警詢筆錄,核與其他證人壬○○、戊○○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並與卷內物證吻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者,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辛○○固承認其曾為麗捷公司之股東與負責人,後於前揭時、地轉往因思銳公司擔任行銷企畫部副主任、主任等職,負責該公司發行之「奇蹟」遊戲之行銷企畫,及與下游網咖業者之聯繫、鋪貨、收款事宜,其知「INSREA」、「奇蹟」之標章圖樣,業經因思銳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奇蹟」線上遊戲各種產品包裝上之美術設計,均係因思銳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其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至第一美卡公司取貨,並要求癸○○開立買受人為麗捷公司之發票,且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雅虎公司與因思銳公司進行異業合作時,其有要求鈺龍公司之己○○將「MUU」為首之序號及密碼回傳,之後並由其委託庚○○將「MUU」之密碼以黑筆遮去,並將「UMN」序號密碼之貼紙覆貼在「MUU」之密碼上之事實,又九十二年四月間其有向公司提案舉辦「虛擬寶物競標大會」,要求公司以程式生成虛擬寶物以供暗樁熱絡氣氛,但之後回填給公司之寶石序號確係智郁公司及下游廠商實體產品「299歡喜樂透包」中所附「寶石樂透卡」之序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偽造文書、背信、詐欺、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其委託第一美卡公司製作「MUM」為首序號之卡片係試玩卡,非儲值卡,且係經因思銳公司主管戊○○授權為之;又其將交付雅虎公司之光碟包由「MUU」為首序號改為「UMN」序號,係依董事長乙○○指示所為,被告向鈺龍公司要求回傳密碼,僅為確認交給雅虎公司之光碟包究為點數儲值卡或開卡儲值卡,至因思銳公司以程式生成之祝福寶石一萬餘顆,僅其中三千零二十顆係被告為「虛擬寶物競標大會」所申請,其餘八千多顆係戊○○為補償下游廠商壬○○之損失而生成,亦由戊○○直接將寶石轉入壬○○指定之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供承之前開事實,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三份、被告進入因思銳公司時所填之履歷表、離職時簽立之保密同意書、智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麗捷公司登記案卷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二三九至二四八、二五一至二五六、二六五至二七0頁,外放公司登記影卷),自堪認定屬實。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並無權限委託第一美卡公司製造儲值卡,公司內僅有丙○○可以下單,因思銳公司亦未要求智郁公司贊助儲值卡之製造乙節,業經證人乙○○、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乙○○證稱:伊係因思銳公司董事長,辛○○係員工,辛○○負責的行銷業務包括點數卡之銷售及行銷計畫,對象包括網咖及通路大盤商。奇蹟線上遊戲是公司最主要的產品。公司發行的儲值卡分為點數卡及商品包,商品包裡面有點數及虛擬商品。點數可轉入遊戲中,一點就是一元台幣,可以利用點數繳月費或是去買虛擬商品。公司裡面的資訊系統有設權限。伊為最高權限者,其他主管各擁有一定程度的權限。辛○○的權限稍微低於戊○○。辛○○的權限應該可以讀到密碼及序號,但不能創設。公司有跟其他公司進行異業合作,這也是辛○○主要的工作之一。有的案子會要求其他廠商贊助輔消品。九十二年二月間並未指示辛○○請第一美卡公司製作奇蹟遊戲的點數卡,那不是辛○○的業務範圍,他沒有權利下單,公司流程應該是先經行銷會議,再由業務單位下單,但是只有單一窗口就是丙○○。付款方式是支票,開票人是因思銳公司,不可能由其他公司付款,並由公司的人直接去領取儲值卡。點數卡是公司唯一銷售的產品,不可能請別的公司贊助,因為點數卡裡面有密碼,要由公司後端創設。就線上遊戲公司而言,點數卡就是錢,不可能委託其他公司贊助,因為生產一張點數卡成本只有三元,但如果點數卡裡面有三百八十點,就代表三百八十元。公司銷售的三八0點儲值卡會有產品的外包裝、雷射標籤,價格、條碼。之後發現三八0點數卡有問題,是因為消費者打電話來說儲值卡不能用,還有一部分網咖把貨退回來。有一次辛○○請假,在他的椅子下面發現一個盒子,是客服部轉交的儲值卡,裡面都是客戶表示無法儲值的卡片,辛○○卻沒有向伊反應等語;核與戊○○證稱:其為因思銳公司行銷企劃部資深主任。九十二年二月並未指示辛○○請第一美卡公司製作奇蹟三八0點儲值卡,亦未將該批「MUM」序號交給辛○○使用。公司雖有跟戰略高手網咖合作,但是提供試玩卡,上面有序號、密碼,但是沒有點數,是讓消費者在七到十五天試玩奇蹟線上遊戲,這個卡片是由第一美卡公司製作,是由辛○○與第一美卡公司聯絡,但三八0點數卡絕無授權辛○○下單,因為儲值卡部分只有其與丙○○負責。後來中部通路商有反應壬○○向智郁公司買來的儲值卡不能用,查的結果發現這批儲值卡的號碼是(之前與)中國信託(異業合作)的號碼等語相符(本院卷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九、十一頁,第十六至十九頁)。再者,因思銳公司儲值卡之製作只能由董事長秘書丙○○下單,所謂輔消品係指帽子、T恤等週邊產品,輔消品方可能由其他業務主管下單等語,亦經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確認無誤(本院卷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三頁)。又因思銳公司以往下單製作儲值卡之人均為丙○○,被告以往僅就試玩卡、會員卡等下單,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委託第一美卡公司人員製作三八0點數卡之事,並經第一美卡公司業務人員癸○○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稱:在第一美卡公司負責製作點數卡、會員卡。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辛○○通知我製作奇蹟ON LINE380點數卡,卡面上會寫380點,因為之前因思銳公司已經有委託我們製作(儲值卡),所以我直接拿以前圖檔來製作。因思銳公司平日的對話窗口是秘書丙○○,我們就照他們的意思製作,請款就針對因思銳公司的會計請款,好像是女的。發票一般情形是開給因思銳公司。辛○○向我們訂購奇蹟ON LINE380點數卡這次,發票是開給麗捷公司,是我到因思銳總公司找辛○○付款,不是找會計,當時製作的是儲值卡,不是試玩卡,之前辛○○委託我們製作卡片,是一些網路公司如戰略高手等網咖店的會員卡。之前因思銳公司的點數儲值卡不曾由辛○○跟我們接洽下單過,他接觸的都是試玩卡、會員卡。辛○○委託製作儲值卡該次,我發票已經開因思銳公司的抬頭過去,他才告訴我發票抬頭要改,所以就依照他要的抬頭開給他等語明確(偵查卷三第四十頁,本院卷二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七頁),更有第一美卡公司開給麗捷公司之發票、出貨單、票據託收明細各一紙附卷為憑(偵查卷一第三四至三五頁,偵查卷二第四二一頁),由此益見前述證人所言屬實。再者,本案係被告違背職務擅自下單並私下出售乙節,並有被告出售點數卡之發票一紙存卷可查(偵查卷一第七一頁)。而被告透過智郁公司販賣上開偽卡給壬○○等人,並經壬○○於審理時證述:被告賣的奇蹟ONLI NE380點數卡的序號有MUB、MUE、MUM等,我在台峻公司任職時有進這些點數卡,再賣給馮世威等人,同業王永清認為被告有詐騙嫌疑,而我買受部分都是被告來收錢,支票都由辛○○簽收等語(本院卷貳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三、十九頁),並有壬○○提出之支票存根存卷可查(偵查卷一第七九頁)。證人王永清亦稱:九十二年三月間辛○○問我是否有意願擔任該公司經銷商,同年五月起開始和辛○○交易,通常由他帶點數卡來,我開支票給他,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直到五月下旬有客戶反應點數卡無法使用,我才詢問辛○○為何有此情形?他說有問題的點數卡可以退貨,我不疑有他,才繼續跟他交易,由於客戶陸續發生問題,我在同年七月四日與辛○○完成最後一筆交易,要求辛○○將點數卡取回。我從一開始就要求辛○○簽約,但辛○○一直不跟我簽約,我一直要求辛○○開發票,他在七月間交給我一張智郁公司的發票,我質疑為何不開因思銳公司發票,他表示智郁公司是因思銳公司的子公司,我才沒有懷疑等語;並有王永清提出經辛○○簽收之支票票根四紙附卷供參(偵查卷一第六二至六四頁)。再消費者因此無正確密碼可供儲值,遂向因思銳公司提出客戶問題申訴傳真單,有傳真單七張在卷可證(偵查卷二第四一五至四二0頁);且被告離職後,戊○○等公司員工一同在被告座位下方發現置有客戶反應無法使用之偽卡,有現場照片二十三張存卷可查(偵查卷一第一八二至一九0、一九八至二0一頁),足見被告擅自重製儲值卡後予以販賣,已造成因思銳公司及消費者之損失。再徵諸因思銳公司技術主任丁○○具結證稱:九十二年十月前有負責因思銳公司奇蹟線上遊戲的序號及密碼處理,序號、密碼的生成至少要由戊○○確認。偵查卷一第九五至九七頁之電子郵件,是辛○○私下寄到我信箱,希望我將儲值過的序號改成未儲值的。我沒有照做,因為已儲值代表已售出之貨品,沒有辦法重製還原,可能會造成重複賣的情形等語(本院卷貳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八頁,偵查卷一第九五至九七頁),益見被告確有超出職務範圍欲取得儲值卡序號,而為不法情事之意圖。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因思銳公司與雅虎之異業合作案係提供一九0點數卡之商品包,惟辛○○負責該案,先向製作卡片之鈺龍公司要回原本序號密碼,再將商品改為試玩十五天之序號密碼等情,亦據戊○○、己○○分別於審理時具結證述詳盡。戊○○證稱:九十一年十月間有跟雅虎公司進行異業合作,合作案由辛○○負責,內容是雅虎支付我們一筆點數卡的購買費用,由我們給每名加大電子信箱容量的客戶一百九十點的點數,總共採購約一萬兩千筆。公司有生成序號及密碼,交給鈺龍公司製作,序號是「MUU」為首,這個點數作成商品包,是透過公司的美工楊宗杰交給鈺龍公司己○○。當時辛○○也有在跟戲骨網咖合作,希望公司提供一萬組試玩十五天的序號及密碼給戲骨網咖做為推廣,公司有同意,這一萬組試玩卡的序號是「UMN」開頭,密碼是我親自交給辛○○。但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我跟戲骨總公司及總經理陳律為查證,他們說沒有此合作案。而公司與雅虎的合作案,董事長曾經提過要將儲值卡改成半月包,但當時這個案子已經完成,後來也沒有通過,因為沒有人會付錢買試玩卡(半月包)。後來是玩家向雅虎反應,他們應該要拿到一百九十點(點數),為何是拿到試玩十五天,經過雅虎向我們反應,我們查證才發現客戶拿到的序號是「UMN」等語。核與鈺龍公司業務主任己○○證述: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有承製一批因思銳公司的遊戲卡,是跟(雅虎)奇摩公司合作的奇蹟遊戲包,數量印象是一萬多。後來全部交付給庚○○簽收,當時是庚○○先把貨收走,我們再請上大郵通取貨,寄到消費者那裡。我們是做光碟紙套、信封,序號、密碼是印在紙套上面,當時因思銳公司是由楊宗杰交序號、密碼,之後辛○○說要取回序號、密碼,最後是辛○○說要交給庚○○等語相符(本院卷貳九十六年三欲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九至二二頁,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其次,乙○○證稱不記得有叫辛○○將點數包改為試玩包(本院卷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丙○○亦證稱:與雅虎公司之異業合作本來是一九0點之儲值卡,後來變成天數,因為我們接到很多抱怨的電話,覺得奇怪才請戊○○調查等語(本院卷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足徵乙○○確未指示被告將一九0點數卡改成試玩十五天之卡片。再參酌乙○○若確實指示公司將光碟包序號由「MUU」改為「UMN」,則被告欲取得該兩組密碼,直接由公司有權人士處從電腦後端取得即可,焉有大費周章請己○○回傳之必要,且被告既負責此案並經董事長授權,豈有不知原本商品係點數儲值卡或開卡儲值卡之可能?故被告辯稱要求己○○回傳序號密碼,是要確認是何種儲值卡云云,顯與常情不合。況戊○○證稱:序號、密碼本來就是公司自己生成,不用請外面的人回傳,辛○○亦未報告過要回傳之事,益見被告所言不實。此外,復有被告要求己○○回傳序號之電子郵件、雅虎公司在網站上公布之活動資訊、消費者葉志聖寄回因思銳公司之點數包、活動承辦人BILL(即辛○○)之報告內容提到由董事長表示商品係價值一百九十元之半月包等資料各一紙,因思銳公司開給雅虎公司之發票、請款單共兩存卷可證(偵查卷一第六七至六八、八四至八六頁,偵查卷三第二一四至二一六頁,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影卷第三二八至三三三頁),顯見被告此部分亦係違背職務擅自變更序號,將原本屬於點數卡之序號、密碼佔為己有,而提供僅能試玩之序號密碼予消費者,足生損害於因思銳公司、雅虎公司及消費者。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利用因思銳公司舉辦「虛擬寶物競標大會」之機會,將公司供暗樁競標用之虛擬「祝福寶石」八千三百三十六顆挪給不知情之下游業者壬○○,而使智郁公司能順利銷售299歡喜樂透包等行為,並經戊○○、乙○○與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戊○○證稱:九十二年四月到八月公司有舉辦虛擬寶物競標大會的活動,這是由辛○○提案,內容是拍賣虛擬寶物,玩家用遊戲中的祝福寶石或是奇蹟的虛擬幣來買。活動中會安排暗樁,由我們公司預先生成的祝福寶石或是奇蹟幣,透過辛○○交給指定的人進行暗樁。公司總共生成一萬一千多個祝福寶石,都已經交給辛○○,但是活動結束後要交回公司全部的數量,後來辛○○回填的祝福寶石陸續有八千多顆,序號密碼與原本發出去的不一樣,有很多是299歡喜樂透包裡面的寶石。而下游業者壬○○認為我們公司賣給他的點數卡、商品包任意終止使用權,他受到損失,到公司裡論,但事後我們才知道,他所有的貨品都是跟智郁公司買的,壬○○本來以為他是跟因思銳公司買的,後來才知道交易對象是智郁公司。我們本來不是針對壬○○的使用權終止,而是針對MUM商品終止,正好他持有大量的MUM商品。當時有問壬○○如何知道商品包兌換寶石之比率有問題,因為比率不應該讓外人知道,壬○○說因為辛○○跟他說299商品包百分之百會開出祝福寶石,所以他大量向智郁公司進貨。而599商品包的經銷商台峻公司便跟我們抗議。我們去查299的商品包,發現有百分之百兌換的情況,就修改299包的比例,以維護599包使用人的權利。核與乙○○證述:前述時間有辦過虛擬寶物競標大會的行銷活動,有安排暗樁在競標現場喊價,公司有因此事先生成祝福寶石一批,數量有一、二萬個。下游業者因為壬○○的聯繫窗口是辛○○,理論上公司跟壬○○應該沒有什麼糾紛,但詳細情況我不清楚等情相符(本院卷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九至十、十二至十三、二三至二五頁)。再參酌丁○○具結證稱:公司曾經有一個(商品)包賣得比較不好,戊○○有拿單子要求我調整虛擬寶物的比例。而公司在九十二年四月間辦虛擬寶物競標大會,有一個單子,是寫要生成寶石,在特定帳號,那些特定帳號,好像有連號,且是T開頭等情,亦與戊○○所述吻合(本院卷貳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九至十頁)。又證人壬○○復到庭證稱:九十一、二年間在台峻公司任職,所銷售的奇蹟商品有奇蹟380、歡喜樂透包299、開卡包等。跟因思銳公司交易的窗口是辛○○。後來歡喜樂透包賣不出去,而我即將從台峻公司離職,辛○○跟我說因思銳公司裡面有一批庫存東西比較好,所以我個人跟他買。我認為我是跟因思銳公司買貨,那時辛○○說從智郁公司出貨會比較便宜,所以都由智郁公司那邊出貨。我是看到出貨單才知道是由智郁公司出貨。我有向因思銳公司購買299歡喜樂透包共一萬六千包,辛○○說他可以更改寶石的比例,這樣會比較好賣,所以我才買那麼多。當時只有辛○○跟我這樣說,剛開始時很好,後來賣的不好是因為因思銳公司又更改比例,就賣不出去,我就要求辛○○要還我因思銳公司有更改的部分,後來辛○○又直接給我寶石一萬顆,後來又說要回收,叫我打上序號,所以我將序號全部寄給辛○○指定的電子信箱,還有部分是用磁碟片,這些都是辛○○跟我接洽的。但交付序號後因思銳公司還是沒有依照約定將祝福寶石給我。我就將之前還回的寶石拿回一部份,約三千多顆。詳細過程就是我先拿到一萬六千包的產品,我那時已經賣給網咖,我自己也有用,比例上有七成是祝福寶石,有三成是靈魂寶石,剛開始玩家、店家、我會刮開看是何寶石,一開始比例是對的,但是這樣台峻公司的599包就更難賣,台峻公司發現後,就跟因思銳公司反應,辛○○就跟我說另外一個網址,序號可以從那邊兌換,後來又被發現,我就從辛○○開的六個帳號中直接拿取寶石,我序號就還給他。後來辛○○又說寶石有問題,因為韓國官方要來查,我就把寶石又還給他,他把序號還給我,他說他會更改序號給我寶石,結果裡面好像比例不同,比以前更低。而偵查卷二第一至三三七頁電腦列印資料所示之六個帳號,就是我提供給辛○○的帳號等語詳盡(本院卷貳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三至二十頁),並有前述六個帳戶之祝福寶石轉移紀錄在卷可稽(偵查卷二第一至三三七頁),足見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為增加智郁公司之銷售量,擅自違背職務告知壬○○299歡喜樂透包有很高之寶石兌換比率,壬○○因而購買後,經因思銳公司發現有異,變更寶石比例,壬○○向被告抗議後,被告竟以虛擬寶物競標大會之寶石提供予壬○○,待因思銳公司向被告追討該等寶石後,被告又要求壬○○回傳序號之事。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辛○○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三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一千元。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其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先後三次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因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則須分論併罰。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亦以舊法較為有利。故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兩度修正,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之規定,應以中間法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之著作權法論處。
㈢、再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至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刪除行為人意圖之主觀要件,要件較為寬鬆,應以行為時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竊取他人電磁紀錄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修正公布後,於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取電磁紀錄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他人商標並販賣罪。又被告於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取電磁紀錄罪。至被告在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取電磁紀錄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一美卡公司員工製作儲值卡,再販賣給不知情之壬○○等下游業者,又自不知情之鈺龍公司處取得一九0點數卡序號,復利用不知情之庚○○更改序號、且利用不知情之壬○○取得299歡喜樂透包之寶石序號,均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與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未經授權使用因思銳公司商標後,復將商品販售予他人,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次,被告先後三次之背信犯行,先後兩次詐取電磁紀錄之犯行,以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各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背信罪、詐取電磁紀錄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取或詐取公司儲值卡序號等電磁紀錄後,又未經授權使用公司商標、美術著作製造儲值卡,並持以販賣,或藉此提高商品包之銷售量,可見其所犯背信、竊盜、詐取電磁紀錄、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以及非法使用他人商標於同一商品等罪,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可知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智識程度頗高,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進入因思銳公司後,意圖汲取自己私利,連續為前述犯行,對於因思銳公司之商譽及推行遊戲之形象、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且於犯罪後經本院傳訊多位證人到庭證述,卻猶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而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貳、無罪部分(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庚○○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共同設立麗捷公司,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五百萬元,辛○○、庚○○各佔一半,並由辛○○擔任負責人。辛○○與庚○○意圖為渠等不法之利益,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推由辛○○前往因思銳公司應徵,隱瞞其為麗捷公司負責人之事實,經因思銳公司錄取後,先後擔任行銷企劃部副主任、主任,負責因思銳公司所發行線上遊戲「奇蹟」之相關行銷企劃工作。
㈠、辛○○、庚○○二人明知「INSREA」、「奇蹟」之標章圖樣,業經因思銳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奇蹟」線上遊戲各種產品包裝上之美術設計,均係因思銳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因思銳公司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辛○○竟利用其職務上負責該「奇蹟ON-LINE」線上遊戲行銷企劃業務之機會,未經因思銳公司主管之許可,進入因思銳公司電腦後臺管理系統,取得因思銳公司前與中國信託異業合作時所使用生成之「MUM」系列卡號及密碼共四萬組,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通知不知情之第一美卡公司職員癸○○,製作「奇蹟ON-LINE380點儲值卡」,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將前揭取得之「MUM」系列卡號及密碼共兩萬組寄予癸○○,癸○○即將依思銳公司之前委請第一美卡公司製作儲值卡所使用之美術設計圖檔,生產製造前揭「奇蹟ON-LINE380點儲值卡」兩萬件。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辛○○親自至第一美卡公司取貨,並要求癸○○開立買受人為麗捷公司之發票,嗣辛○○、庚○○即銷售予下游業者壬○○、馮世威、王永清等人,經壬○○等人轉售予消費者後,發現前揭儲值卡均已使用過而無法儲值,使因思銳公司、壬○○、馮世威、王永清及消費者蒙受損害。
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網路業者雅虎公司為促銷其推出之加大容量收費電子信箱方案,與因思銳公司進行異業合作,先後向因思銳公司採購特製之「MU online GAME 190點數開卡用光碟包」一萬二千件,贈送給雅虎公司付費電子信箱之消費者。因思銳公司乃以電腦系統生成以「MUU」為首之序號及密碼一萬二千組,交鈺龍公司印製於光碟片外包裝紙匣上。詎辛○○、庚○○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向鈺龍公司業務主任己○○佯稱,為測試網路系統是否正常,要求己○○將前揭「MUU」為首之序號及密碼全數回傳,辛○○因而取得前揭以「MUU」為首之密碼、序號。嗣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辛○○復向因思銳公司主管佯稱欲推動與戲骨網咖連鎖店進行異業合作,並向因思銳公司申請十五天期之開卡用序號、密碼一萬組,因思銳公司不疑有他,乃生成以「UMN 」為首之序號、密碼一萬組交付辛○○。嗣鈺龍公司將前揭「MUU」為首之序號及密碼所製成之「MU online GAME 190點數開卡用光碟包」依指示交庚○○收受後,辛○○、庚○○二人即將前揭「UMN」之序號、密碼之貼紙,覆貼在「MU online GAME190點數開卡用光碟包」之紙匣上原印有密碼之處,並於覆貼前先將「MUU」之密碼以黑筆抹去,再交予雅虎公司贈送予消費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使雅虎公司、因思銳公司、消費者蒙受損害。嗣消費者因前揭「MU online GAME190」點數卡無法使用,寄回因思銳公司,始查悉上情。
㈢、辛○○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多次向因思銳公司提案,申請於全省各地舉辦多場「虛擬寶物競標大會」,並陳稱可安排「暗樁」於競標現場伺機喊價,因思銳公司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至同年六月七日間,由客服部主任張恭華及技術部主任丁○○以電腦程式產生「祝福寶石」共計一萬一千三百六十顆,分別存放於辛○○指定之七個遊戲帳號中供其運用,是項競標活動結束後,辛○○本應將因思銳公司前述產生之「祝福寶石」如數返還,詎辛○○竟將前揭祝福寶石中之八千三百三十六顆,移轉予不知情之壬○○,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辛○○經因思銳公司追查後,雖陸續回填三千四百四十九顆祝福寶石,惟辛○○所回填「祝福寶石」之序號,並非為參加競標大會所生成,而係售予智郁公司及其他下游廠商實體產品「299歡喜樂透包」中所附「寶石樂透卡」之序號,始發現上情。
㈣、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他人商標並販賣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庚○○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庚○○與辛○○共同設立麗捷公司,股份各佔一半,辛○○至因思銳公司任職時,仍繼續擔任麗捷公司負責人,麗捷公司更名為智郁公司後,辛○○仍占有最大股份,且辛○○在因思銳公司任職期間仍規劃智郁公司業務,且其至因思銳公司任職時隱瞞其為麗捷公司負責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固承認有與辛○○共同設立前述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辛○○應徵工作時,在履歷表之供諮詢者欄填寫庚○○與案外人劉政炫,可見辛○○並未隱瞞其與庚○○之關係,又辛○○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解除智郁公司董事職務,但因思銳公司卻能上網取得辛○○擔任智郁公司董事之資料,可見該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前,即知悉辛○○與智郁公司之關係,惟因思銳公司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之後,仍與智郁公司有生意往來,可見因思銳公司對此並不在意。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庚○○係出於贊助之意為之,蓋辛○○進入因思銳公司工作後,向庚○○表示必須先贊助因思銳公司一些行銷商品,才能就「奇蹟」商品取得與因思銳公司合作之機會,庚○○因此支付第一美卡公司上述費用,並幫助覆貼鈺龍公司製作之遊戲卡。庚○○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全然不知,其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好不容易爭取到與因思銳公司交易之機會,斷無可能圖利壬○○而斷送與因思銳公司交易之機會。庚○○從未主動向壬○○招攬生意,亦無任何接觸,可見庚○○與之亦無任何關係等語。經查:
㈠、辛○○與庚○○雖共組麗捷公司,股份各占一半,該公司嗣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更名為智郁公司,改由庚○○擔任負責人,而辛○○於應徵工作時,確實隱瞞其曾係麗捷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其隱瞞此部分之事實,庚○○是否知悉,隱瞞行為是否與本案犯行有關?尚須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觀諸辛○○於履歷表內確實提供庚○○與劉政炫之資料,作為諮詢者資料,有辛○○之履歷表一份存卷可查(偵查卷一第二五二頁),可見辛○○並未隱瞞其與庚○○熟識之事;又庚○○實際負責之智郁公司,嗣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開始與因思銳公司有數百萬元以上之交易往來,成為因思銳公司北部大盤商,經銷因思銳公司之點數卡、商品包等,為乙○○到庭是認之事,且有智郁公司與因思銳公司之交易統計表一張附卷可證(偵查卷一第一五八頁),可知因思銳公司對於辛○○與庚○○熟識,且庚○○係智郁公司實際負責人一事,並未在意;且交易期間因思銳公司若欲瞭解智郁公司之內部經營狀況,隨時可上網調閱該公司相關資料,即可知悉辛○○在該公司擔任之職位及擁有之股份,故庚○○縱未主動告知因思銳公司有關辛○○在智郁公司所擔任之角色,亦無法遽認庚○○有與辛○○共謀而刻意隱瞞辛○○係智郁公司董事之犯行。是辛○○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犯行,庚○○是否構成共犯,仍應視其與辛○○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據。
㈡、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依癸○○前述證言可知,係辛○○通知其製作三八0點數儲值卡,請款、付款、交付發票之人亦為辛○○,可見庚○○並未與癸○○為任何接洽行為,至辛○○交付之發票與支票,雖為麗捷公司之名義,但庚○○辯稱係辛○○告知因思銳公司要其贊助付費,其為爭取與因思銳公司交易之機會,遂應允為之一節,核與常情相符。蓋智郁公司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贊助因思銳公司製作奇蹟滑鼠墊;九十二年七月間贊助因思銳公司與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共同為「五月天演唱會」造勢之門票行銷費用;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贊助因思銳公司印製奇蹟99暢玩暑假包之彩盒及白紙板;分別有因思銳公司訂購單、統一發票、因思銳公司與智郁公司分別與滾石公司簽訂之契約及合作備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九一至一0四頁),可見庚○○確有從事上開贊助行為,以爭取與因思銳公司交易機會之情形。而庚○○並非因思銳公司職員,對於何等商品僅能由因思銳公司自行下單,何等商品可由其他廠商贊助,本無法明確區分;此由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智郁公司交易之訂單交貨日期、付款方式、交貨地點、交易條件都是業務窗口辛○○告知,從來沒有跟庚○○談交易條件,除非有時問貨可不可以快一點,會有電話聯繫等語(本院卷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四頁),亦可印證庚○○平日與智郁公司甚少接觸,對於該公司制度及經營方針未必瞭解。而癸○○證稱該批三八0點數卡全由辛○○領走,本案又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卡片係由庚○○售出,自不能僅因庚○○有支付前述三八0點數卡之製作費用,即認庚○○知悉該等卡片係屬偽卡,而與辛○○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依己○○前述證詞可知,要求其回傳序號者為辛○○,並非庚○○,故庚○○未必知悉辛○○有為該異常舉動。而辛○○在因思銳公司本即負責網咖業等推廣業務,與雅虎公司之合作案亦係其負責,故辛○○向庚○○表示因思銳公司要其將包裝上之序號變更,需要庚○○公司之人工幫忙,庚○○並未起疑乙節,亦與常情無違。尚無法僅因庚○○有領取該等遊戲包,並與辛○○共同覆貼序號、密碼一事,遽認庚○○此部分亦有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取電磁紀錄之犯行。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依壬○○前開證詞可知,與因思銳公司交易之窗口是辛○○,299歡喜樂透包也是跟辛○○買,認為是跟因思銳公司的辛○○進貨,不是跟智郁公司進貨,是辛○○說從智郁公司出貨會比較便宜,所以才由智郁公司出貨,告知299歡喜樂透包寶石兌換比例很高、之後發現比例變更、改為直接兌換寶石、之後又提供序號回收虛擬寶石等事,都是辛○○與之接洽,跟辛○○交易也都是辛○○來收錢等語,足見庚○○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本案亦無相關證據足認庚○○主觀上知悉辛○○有為此部分之犯行,且智郁公司本即為因思銳公司之經銷商,出貨予壬○○等下游業者本屬正常交易,亦不能僅因此部分299歡喜樂透包係開立智郁公司之發票予壬○○,即認庚○○與辛○○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辛○○雖已至因思銳公司上班,卻仍幫智郁公司推廣業務乙節,或有道德層次或競業禁止原則所得非難之處,但此等行為尚非刑法處罰之對象,亦不能因此遽認庚○○藉此提高智郁公司營業獲利,即為前述犯罪之共犯。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與辛○○就起訴書所載之各項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 圖樣者。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