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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23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5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之1

      丙○○

           之1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337號、97年度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乙○○於民國95年間,為籌設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炫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炫影公司),2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20日,先由丙○○在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炫影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且由乙○○於不詳時間,向陳姓友人商借1000萬元,存入該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丙○○、乙○○、甲○○、楊壁娟各出資4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之不實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交由不知情之富隆會計事務所委請不知情之豐盛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董豐盛簽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炫影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資本額旋於同年月22日、24日遭不詳之人轉出。嗣由富隆會計事務所公司持設立登記申請書,與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炫影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炫影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炫影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是被告等犯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一)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純正身分犯之規定,修正前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純正身分犯之構成,新法固僅係明確化限於共同為著手後之實行行為始得論以純正身分犯之共同正犯,且將正犯與共犯之定義進行嚴格區分,就本件而言,不論新舊法,均得構成共同正犯,然修正後之規定既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本件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台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台幣3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查被告丙○○係炫影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1紙在卷足憑,其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其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另依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是被告丙○○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登載於職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此,其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董豐盛持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公司登記申請,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將股東之出資額及公司資本總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負責向陳姓友人商借1000萬元,存入該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丙○○、乙○○、甲○○、楊壁娟各出資4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之不實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交由不知情之富隆會計事務所委請不知情之豐盛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董豐盛簽證,據以辦理公司登記事務等情,顯見其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雖非炫影公司之負責人,但其與具有該身分之共犯丙○○共同實施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且乙○○係無身分之共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乙○○與丙○○共同實施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富隆會計事務所公司人員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再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因此就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之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實際繳納之公司應收股款達1000萬元,數額非小,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然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前述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此外,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拘役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2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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