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8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因林家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判決確定在案)與林家伶之同居男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東山」(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真實年籍不詳為由而以89年度他字第4766號案件予以簽結),認林家伶於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紘德服務處之前同事丁○○屢有向林家伶示愛、騷擾之舉而心生不滿,於89年10月12日夜間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之「好口味」海產店飲酒聚餐時,經林家伶、楊東山表達強烈不滿,而綽號「阿宏」之丙○及吳錫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判決確定在案)聞言後,即表示欲幫渠等二人討回公道,經在場友人蔡功明加以勸阻未果,乃由楊東山先以行動電話聯絡丁○○以確定其所在地點,林家伶、楊東山、丙○及吳錫仁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夜間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橋下新店溪旁,適見丁○○與友人乙○○及甲○○在該處釣魚,乃推由丙○以腳朝丁○○之背部踹去使之掉落溪中,並由丙○將丁○○頭部壓下水面,經甲○○及乙○○見狀加以阻止並將丁○○拉上岸後,繼推由楊東山、吳錫仁及丙○三人在岸邊先後出手毆打丁○○之頭部等處,致丁○○因而受有頭皮處兩處瘀傷(1公分乘以0.5公分、3公分乘以2公分,起訴書誤載為2公分乘以2公分)、左顏面部兩處瘀傷(1公分乘以0.5公分、2公分乘以1公分)、左頸部一處瘀傷(1公分乘以0.5公分)、右肩部及肩胛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嗣經丁○○離開上開地點後向警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乙○○、蔡功明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於審理時,復再逐一提示證人乙○○、蔡功明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丙○依法辯論(見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亦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上開證人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顯不可信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查,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均未具結,然告訴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該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令其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同案被告林家伶、吳錫仁於偵查中及本院91年訴字第11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696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在本院提示同案被告林家伶、吳錫仁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後,業已放棄其詰問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48 頁至第49頁),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同案被告林家伶、吳錫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及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可採為證據。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甲○○、乙○○、蔡功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卷附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6紙,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情況,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本院於審理時復就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經本院審酌上開筆錄取得及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遭被告丙○毆打之情狀相符,並經證人即與告訴人丁○○一起至碧潭橋下釣漁之乙○○、甲○○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被告把告訴人推下水,並將告訴人的頭按入水中,在水裡被告與告訴人並有扭打,後由伊二人及阿明幫忙把丁○○拉上岸,但在岸上被告、吳錫仁等又打告訴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47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頁至38頁、第41頁至第42頁)明確。且經證人即與被告丙○等人在上開好口味餐廳飲酒之蔡功明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好口味」海產店與被告等人一起飲酒聚會,當場楊東山有表達不滿,吳錫仁、被告丙○說要幫忙,後林家伶亦到場,並提到告訴人騷擾她及卡片的事。林家伶於前一天對伊說要讓告訴人無法立足(見同上他字卷第35頁、第36頁),證人蔡功明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且在海產店時,楊東山、丙○、吳錫仁都說要找丁○○,伊則勸他們要忍著,林家伶到時,楊東山問她有無騷擾之事,林家伶說有(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4433號卷第30頁反面)等語綦詳。再核諸同案被告吳錫仁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在海產店楊東山說丁○○寫情書騷擾林家伶,要一起去碧潭橋找丁○○理論」、「阿宏(即丙○)一腳把丁○○踹入河裡,阿宏與丁○○在河裡扭打」、「只有我和阿宏打丁○○」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4頁、第25頁)、同案被告林家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問:當時幾個人去?)答:我、楊東山、吳錫仁、阿宏、阿明及阿宏女友」、「吳錫仁跟阿宏打丁○○」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7頁、第28頁)在卷可稽。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89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5日、17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同上他字卷第11 頁至13頁、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9391號卷第8頁),足徵被告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可稽。本件依前開同案被告林家伶、吳錫仁、證人乙○○、蔡功明之陳述,足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家伶、吳錫仁、楊東山於出發之前,對於欲前往碧潭橋下教訓傷害告訴人一節,已有謀議。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家伶、吳錫仁及楊東山,深夜前往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橋下尋找告訴人,到場後隨即由被告丙○以腳猛踹告訴人,渠等間事先已就教訓告訴人一事達成謀議,抵達現場後隨即將之加以毆打,以達渠等教訓告訴人之目的,彼此間顯具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又本件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吳錫仁等人將告訴人推下水,在水裡扭打,及在岸上共同毆打告訴人,均屬共同傷害行為接續實施之一部,應成立一個傷害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共同傷害告訴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 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規定,乃將共同正犯之概念,自原共同「實施」犯罪,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均排除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內,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科。
㈢ 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間如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應從一重處斷。是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 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95年6月14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9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另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丙○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同案被告吳錫仁、林家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東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在卷足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知悉友人楊東山、林家伶與告訴人間有細故,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為逞一時之快,率爾出手毆傷告訴人,其行為殊值非難,且迄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傷害犯行,態度頗佳,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前開修正前易科罰金相關規定,就被告上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明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惟同條例第5條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惟其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1年4月23日經本院通緝後,迄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8月14日始為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是其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吳錫仁、林家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東山」,於89年10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橋下新店溪旁找在該處釣魚之告訴人丁○○,推由被告丙○朝告訴人丁○○背部踹去,使之掉落溪中,並將告訴人頭部壓進水裏,幸有告訴人友人甲○○及乙○○將之扯上岸,上岸後被告丙○等人除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外,因告訴人上岸後欲逃離該地,復遭被告丙○抓回,以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嗣渠等4人另在上開地點附近之停車場,向告訴人丁○○恫稱:如事後報警,將對告訴人不利等語,均使之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甲○○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在打架中,其並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也未有另外要妨害告訴人自由,不讓告訴人離開之意,且僅係因同案被告林家伶係楊東山女友,而當去幫手,並不是主角,同案被告林家伶又非其女友,伊不可能再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㈠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涉妨害自由犯行部分,雖經告訴人丁○○於89年12月4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問:當時你被吳、李二人救上岸後要逃跑被那些人抓住拖回原地?)當時情況混亂,我不知遭誰抓住拖回原地。我只知被他們包圍」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4頁),並於,91年6月11日本院91年訴字116號案件審理期日時以證人身份到庭結證:「當時我坐在溪邊釣魚,我背對停車場,我東張西望回頭看到有四男二女前來,其中吳錫仁走到我旁邊說有話跟我講,要我到後面,其他的人當時都在溪後面的石頭後面,當時我沒有站起來與吳錫仁一起走到後面,我跟他說有話在這邊說,後來楊東山大聲喊說我搞他老婆,丙○就從後面衝過來,我覺得我背後被他踹一下就跌到水裡了,我記得當時乙○○坐我左邊,甲○○坐在我右邊,大概各離我一、二公尺,我跌到水裡,我看到丙○跟著就跳下來,用手勒住我脖子,把我壓在水裡,企圖把我溺死,我就被他壓在水裡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辦法呼吸,後來是乙○○和甲○○把我扯上來,他們把我拉上來我覺得不對,我就想逃跑,楊東山、丙○、吳錫仁把我抓住,然後他們四男二女把我圍起來」(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6號卷第101頁)、「(問:何人把你圍起來?)楊東山、吳錫仁及丙○把我抓回來,抓到他們面前,然後楊東山、吳錫仁及丙○他們開始毆打我頭部、頸部、背部及腰部,他們打我時,我聽到林家伶說你們幫我出氣我很爽,我朋友甲○○及乙○○他們不敢怎樣」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6號卷第102頁)在卷可稽,惟查:
1、審諸告訴人丁○○前開之陳述,可知,案發當時係被告丙○等人將告訴人踹入水中並加以毆打後,為遂行渠等傷害之行為,由被告丙○、另案被告吳錫仁及楊東山等人在告訴人上岸時接續毆打告訴人,是渠等出手之目的應僅在傷害告訴人而非妨害其自由甚明,且衡諸常情,斷無於為傷害犯行之際,還任由被害人離去之理,是公訴人起訴意旨遽認此部分行為構成妨害自由尚有誤會。
2、復參諸證人甲○○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丁○○上岸後,又被吳錫仁一腳踢倒,阿宏和吳錫仁打丁○○…當時我和乙○○有勸阻,但他們還是打,而且陸續打打講講」(見同上他字卷第37頁)、證人乙○○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丁○○被拉上來後,他被別人打也被罵,上來時是一邊上來一邊打,因為丁○○並沒有跑,當時他們在一邊打時,因為我和他們不熟,我只是告訴他們先上來再說,在這中間丁○○一直沒有跑,他想把事情跟林家伶先生說清楚,上來時還是一邊打一邊吵,在這期間,我只有聽到林家伶先生說丁○○對他老婆如何,…」(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6號卷第159頁)等語,益徵告訴人遭受被告丙○等人毆打後,並未馬上逃離現場,而係留在該處與被告丙○等人理論,則被告丙○等人當無另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可能,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難僅以前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逕認被告丙○確有起訴書所指之上開妨害自由行為。
㈡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恐嚇犯行之部分,雖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分別指訴,被告丙○等人有向伊恫稱:若伊再繼續騷擾林家伶或係向警方報案,將要對伊不利或取伊性命等語,並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屬實,然查:
1、同案被告吳錫仁於偵查中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審理時雖供稱:伊有聽到被告丙○曾在上揭時、地恐嚇告訴人云云(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4433號卷第21頁反面),惟查,其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96號案件審理時,即更異其供述,供稱:嗣在停車場,沒有向告訴人恫稱,如事後報警,將對告訴人不利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96號卷第67頁)等語,足見同案被告吳錫仁前後供述不一,再衡以同案被告林家伶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審理中僅供稱:被告丙○有說不要再讓我看到你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6號卷第115頁),且復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96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嗣在停車場,沒有向告訴人恫稱,如事後報警,將對告訴人不利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96號卷第67頁),均未提及被告丙○有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而共犯間為免受刑事追訴、處罰,對於涉及自身利害之事項,常有避重就輕,相互推諉之情形,而本件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審理時,被告丙○逃亡遭通緝在案,並未出庭應訊,是前開同案被告吳錫仁之供稱,於事理上或有推諉、誣指於當時未到案之被告丙○之可能性,況審諸同案被告吳錫仁前開供述對於被告丙○如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並未具體指明,且復翻異其詞,是其關於被告丙○恐嚇告訴人之供詞尚難採信。
2、再者,證人乙○○於90年9月19日偵查中及91年8月15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審理中均到庭結稱:伊在停車場沒聽見有人恐嚇告訴人不得報案,也沒聽見有誰向丁○○說如果報警的話要對他不利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4433號卷第31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6號卷第161頁)明確,是被告丙○是否有向告訴人丁○○恫稱:如事後報警,將對告訴人不利等語乙情,已非無疑。且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係與告訴人一起離開碧潭,有順路過去籃球場那邊,因車子停在上面,在那邊沒有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實難僅憑告訴人前開之指訴,及同案被告吳錫仁前開有瑕疵之供述,即遽認被告丙○確有起訴書所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涉前開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既無從證明,自難以前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吳錫仁及「楊東山」間,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因同係出於教訓告訴人之目的,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目的、手段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