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訴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訴字第1號
99年度訴字第350號
- 公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正勝
- 選任辯護人
- 郭雨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呂紹凡律師
- 被告
- 郭秀霞
- 選任辯護人
- 楊仲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錦隆律師
- 被告
- 陳香微
- 選任辯護人
- 黃秀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超凡律師
- 被告
- 李逸洋
- 選任辯護人
- 王建中律師
- 被告
- 楊秀英
- 選任辯護人
- 簡炎申律師
- 被告
- 施茂林
- 選任辯護人
- 林松虎律師
- 被告
- 唐惠東
- 選任辯護人
- 李傳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傑律師
- 被告
- 張素麗
- 選任辯護人
- 方伯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思賢律師
- 被告
- 朱武獻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朱增祥律師
- 被告
- 林嘉誠
- 選任辯護人
- 陳長律師
劉思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九十七年度特偵字第四至十一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秀霞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香微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杜正勝被訴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部分、郭秀霞被訴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至部分及被訴如附表壹之2編號、、有關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陳香微被追加起訴如附表壹之2編號、部分及被追加起訴如附表壹之2編號有關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均無罪。
杜正勝被訴如附表壹之2編號1至部分、郭秀霞被訴如附表壹之2編號1至、至部分、陳香微被追加起訴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至、、、部分、李逸洋、楊秀英、施茂林、唐惠東、張素麗、林嘉誠、朱武獻均免訴。
事實
一、郭秀霞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擔任教育部部長杜正勝(所涉貪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諭知無罪及免訴,詳如後述)辦公室祕書,負責為部長處理行政機關首長特別費(下稱特別費)申報核銷及領款事宜。陳香微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擔任教育部部長杜正勝辦公室祕書,其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部長處理特別費申報核銷及領款事宜。郭秀霞、陳香微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復均明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特別費之用途限於「因公招待、饋贈、獎賞及公共關係等」所需,而其報支,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請領時必須檢具原始憑證,實報實銷,不得用於與公務全然無關之私用。郭秀霞復明知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依據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九五○○○七九一三號函,特別費之使用範圍為:「⒈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花籃(圈)、喜幛、輓聯、中堂及匾額等支出。⒉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問)及餐敘等支出。⒊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餽(捐)贈及慰問等支出。」,而特別費之報支手續改為:「⒈特別費之支用,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即首長、副首長等人員)核(簽)章後,據以請款。⒉特別費原始憑證應註明用途或案據。」,郭秀霞竟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述㈠、㈢之行為,其與陳香微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述㈡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緣杜正勝得知擔任教育部顧問之國立臺灣大學會計學系林嬋娟教授生病,欲贈送書法長卷與林嬋娟教授,以表慰問之意,乃請郭秀霞將該書法長卷裱褙,並以特別費支付裱褙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郭秀霞因裱褙商家遲不開立發票或收據供其列報特別費,明知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為其個人消費取得,並未實際因公支出取得,竟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五號教育部辦公處所內,將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教育部支出憑證粘存單」公文書上,並登載不實之「禮品瓷盤贈Mr.William Olive」之事由於其上,再蓋用郭秀霞之祕書職章,表示為驗收或證明人後,持交不知情之約僱人員林明芳以為行使,由林明芳在「經手或經辦人」欄核章,「驗收或證明人」則記載「如附件(憑證)」,表明部長特別費已覈實支出,再呈由不知情之科長吳家澤、總務司司長劉奕權(起訴書誤載為王文陸)、會計單位辦事員林玫芸、科長蔡維娌分別在「業務總務」之「科長」、「單位主管」欄、「會計單位」之「審核人」、「主辦會計」欄核章,最後由杜正勝授權保管部長印鑑章之人員在該粘存單之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上用印,而完成審核,使上開經辦、審核、會計人員認為該統一發票係部長因公所需之實際支出,而依程序准予撥付同額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核撥部長特別費之正確性。
㈡因杜正勝未能提供足額之因公支出所取得之憑證供郭秀霞列報特別費,郭秀霞乃向陳香微詢問可否提供統一發票予其列報特別費,陳香微即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將其因私人情誼宴請經濟部駐外單位人員消費所得、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郭秀霞,郭秀霞明知該發票非因公支出所得,竟仍與陳香微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五號教育部辦公處所內,依照陳香微所告知該統一發票之支用事由為「宴請外賓」,將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教育部支出憑證粘存單」公文書上,並於其上登載不實之「宴請外賓」之事由,再蓋用郭秀霞之祕書職章,表示為驗收或證明人,持交不知情之辦事員詹穎玲(起訴書誤載為約僱人員林明芳)以為行使,由詹穎玲在「經手或經辦人」欄核章,表明部長特別費已覈實支出,再呈由不知情之科長吳家澤、總務司司長劉奕權(起訴書誤載為王文陸)、會計單位辦事員林玫芸、科長蔡維娌、會計處會計長陳春榮(起訴書漏載「會計處會計長陳春榮」)分別在「業務總務」之「科長」、「單位主管」欄、「會計單位」之「審核人」、「科長」、「主辦會計」欄核章,最後由杜正勝授權保管部長印鑑章之人員在該粘存單之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上用印,而完成審核,使上開經辦、審核、會計人員認為該統一發票係部長因公所需之實際支出,而依程序准予撥付同額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核撥部長特別費之正確性。
㈢郭秀霞明知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消費購買之禮品,本欲贈送高應大林教授,惟因未遇林教授而未送出,詎其復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五號教育部辦公處所內,將其上開消費取得、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因公支出之統一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教育部支出憑證粘存單」公文書上,並於其上登載不實之「禮品贈高應大林教授」之事由,再蓋用郭秀霞之祕書職章,表示為驗收或證明人,持交不知情之辦事員詹穎玲(起訴書誤載為約僱人員林明芳)以為行使,由詹穎玲在「經手或經辦人」欄核章,表示部長特別費已覈實支出,再呈由科長吳家澤、總務司司長劉奕權(起訴書誤載為王文陸)、會計單位辦事員林玫芸、科長蔡維娌分別在「業務總務」之「科長」、「單位主管」欄、「會計單位」之「審核人」、「主辦會計」欄核章,最後由杜正勝授權保管部長印鑑章之人員在該粘存單之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上用印,而完成審核,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核撥部長特別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徐少萍立法委員告發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簽發偵查後起訴,以及最高法院檢察署函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國刑事訴訟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準此,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㈡至㈣者外,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杜正勝、郭秀霞、陳香微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與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亦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陳述,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同案被告郭秀霞、陳香微、證人即教育部部長秘書林佑哲於偵查中之證述,於本案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經被告杜正勝、陳香微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在卷(本院九十八年度矚訴字第一號卷,下稱本院矚訴字卷,乙卷二第一○八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二八九頁至三一○頁、乙卷三第二至十三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四一至四五頁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足見上開欠缺業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故同案被告郭秀霞、陳香微及證人林佑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始屬合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同案被告郭秀霞、陳香微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然渠等二人業於原審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經被告杜正勝、陳香微及渠等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在卷(本院矚訴字卷乙卷二第一○八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二八九頁至三一○頁、乙卷三第二至十頁、本院訴字卷第四一至四五頁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足見上開欠缺業已補正完足,同案被告郭秀霞、陳香微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郭秀霞製作之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之帳目影本乙份(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特偵字第六號卷,下稱特偵字第六號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參照),係被告郭秀霞於處理部長特別費時所製作之收支明細,係其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證據顯示前揭帳目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雖被告陳香微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郭秀霞製作之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之帳目影本乙份應認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郭秀霞固承認其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擔任教育部部長辦公室祕書,負責為部長處理特別費申報核銷及領款事宜,如附表壹之2編號、、之統一發票均為其黏貼於「教育部支出憑證粘存單」上,並於其上分別登載「禮品瓷盤贈Mr.William Olive」、「宴請外賓」及「禮品贈高應大林教授」等事由,並蓋用職章後,分別持交林明芳及詹穎玲以為列報特別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辯稱: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是其提供之發票,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係其個人消費之發票,因部長要將書法裱褙送林嬋娟教授,而裱褙之商家遲未給其發票,故其將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用以報支特別費;又如附表壹之2編號之發票確係因公支出之發票,其確實要將禮品贈送給林教授,但其到南部時,與林教授聯繫不上,所以之後將禮品帶回辦公室,看以後有需要送禮品時再使用;至於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係被告陳香微所提供,並告知支用事由為「宴請外賓」,被告陳香微表示是業務單位公務使用,其信任被告陳香微,其不知該發票係被告陳香微之個人消費云云。訊據被告陳香微固承認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擔任教育部部長辦公室祕書,其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部長處理特別費申報核銷及領款事宜,及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為其私人消費取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辯稱:因被告郭秀霞向伊要發票,故伊提供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予被告郭秀霞,被告郭秀霞並未告知要將該發票報支特別費,伊亦未告知該發票是如何消費。伊在承辦特別費業務時,不曾拿別人之發票來核銷特別費,故無法預期被告郭秀霞會用該發票核銷特別費云云。經查:
一、特別費之使用範圍及支用方式,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有所變革,茲說明如下:
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特別費之用途限於「因公招待、饋贈、獎賞及公共關係等」所需,而其報支,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請領時必須檢具原始憑證,實報實銷,不得用於與公務全然無關之私用,此有行政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忠授字第○五六四二號函可佐(本院矚訴字乙卷五第五七、五八頁參照)。
㈡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將特別費之使用範圍明確界定為:「⒈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花籃(圈)、喜幛、輓聯、中堂及匾額等支出。⒉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問)及餐敘等支出。⒊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餽(捐)贈及慰問等支出。」,而特別費之報支手續改為:「⒈特別費之支用,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即首長、副首長等人員)核(簽)章後,據以請款。⒉特別費原始憑證應註明用途或案據。」,有行政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授主忠字第○九五○○○七九一三號函可憑(本院矚訴字乙卷二第一○六頁參照)。
㈢綜上可知,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特別費之報支一律須檢據核銷,不得再以領據核銷,若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核(簽)章後,據以請款,且以支出證明單之方式核銷並無最高限額,亦即以支出證明單之方式核銷並不以特別費之半數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郭秀霞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擔任教育部部長辦公室祕書,負責為部長處理特別費申報核銷及領款事宜。被告陳香微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擔任教育部部長辦公室祕書,其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部長處理特別費申報核銷及領款事宜。被告郭秀霞、陳香微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為被告郭秀霞(本院矚訴字乙卷一第二一六頁反面、乙卷二第一○九頁參照)、陳香微(本院訴字卷第二十四反面、二十七頁、本院矚訴字第一二八頁參照)所不爭執,復有九十三年下半年、九十五年全年、九十六年一月至十一月教育部有關部長特別費之支出憑證粘存單暨支出憑證影本扣案可佐、被告郭秀霞製作之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之帳目影本在卷可稽(特偵字第六號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參照),首堪認定。
三、事實一之㈠部分
㈠被告杜正勝欲贈送書法長卷與擔任教育部顧問之國立臺灣大學會計學系林嬋娟教授,以表慰問之意,乃請被告郭秀霞將該書法長卷裱褙,並以特別費支付裱褙費用一萬八千元,被告郭秀霞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五號教育部辦公處所內,以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列報特別費,並由被告郭秀霞將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教育部支出憑證粘存單」上,並於該發票上登載「禮品瓷盤贈 Mr. WilliamOlive 」之事由,再蓋用被告郭秀霞之祕書職章,表示為驗收或證明人,交由不知情之約僱人員林明芳在「經手或經辦人」欄核章,「驗收或證明人」則記載「如附件(憑證)」,表明部長特別費已覈實支出,再呈由不知情之科長吳家澤、總務司司長劉奕權、會計單位辦事員林玫芸、科長蔡維娌分別在「業務總務」之「科長」、「單位主管」欄、「會計單位」之「審核人」、「主辦會計」欄核章,最後由被告杜正勝授權保管部長印鑑章之人員在該粘存單之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上用印,而完成審核,使上開經辦、審核、會計人員認為該統一發票係部長因公所需之實際支出,而依程序准予撥付同額現金等情,為被告郭秀霞所不爭執(本院矚訴字乙卷一第二一七頁參照),並有教育部支出憑證粘存單九十六年四月第六冊第六○○○八二號暨所附序號第六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統一發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新越財字第三二八號函暨所附被告郭秀霞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消費一萬零一百二十六元簽帳單影本(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特他字第十二號卷,下稱特他字第十二號卷,卷五第一○二至一○四頁參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國世業控字第○九七○○○○一三○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特他字第十二號卷六第三八至四十頁參照)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故此部分之爭點係被告郭秀霞是否明知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為其個人消費所取得,仍在該發票上登載不實之「禮品瓷盤贈Mr.William Olive」之事由後,持之核銷特別費乙節,茲論述如下:查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是被告郭秀霞所提供,該發票確實不是因公支出的發票之情,業據被告郭秀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矚訴字乙卷一第十頁參照),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時是杜正勝寫了一個佛經之經書,送給台大一位教授,該教授是教育部的顧問,因該教授生病住院,所以要拿去送該教授,由其拿去裱褙,裱褙的金額約一萬八千多元,其一直催裱褙店,但都拿不到發票及收據,後來其剛好手上有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購買青花瓷一萬多元的發票,直覺可以拿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去代替裱褙的費用,所以就直接拿該發票去核銷,其知道這是不對的事情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二第一二三頁反面、第三○七頁參照),且觀之被告郭秀霞製作之九十六年之帳目影本可知,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確有一筆費用名稱「書法裱褙林嬋娟」、支出「一萬八千元」之記載(詳見附表參編號),有被告郭秀霞製作之九十六年之帳目影本乙份在卷可考(特偵字第六號卷第一四三頁參照),足認被告郭秀霞因杜正勝指示將書法長卷裱褙送林嬋娟教授,而以特別費支出裱褙費用一萬八千元,惟因無法取得發票或收據,明知其個人消費取得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並非因公支出之發票,仍將該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教育部支出憑證粘存單」上,進而登載不實之「禮品瓷盤贈 Mr.William Olive」之事由於該發票上,再蓋用其祕書職章,持之交由經辦人員用以核銷特別費,而使上開經辦、審核、會計人員因而認為該發票係部長因公所需之實際支出,依程序准予撥付同額現金,足認被告郭秀霞此舉確已使教育部核撥部長特別費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有所損害。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郭秀霞明知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並非實際購買贈送Mr.William Olive之禮品瓷盤取得之發票,而係其個人消費取得,惟仍將此不實事項填載並黏貼於黏存單公文書上,復持之核銷特別費而為行使之行為,其於本院一○○年一月二十日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本院矚訴字乙卷五第一四四頁反面參照),委不足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郭秀霞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一之㈡部分
㈠被告郭秀霞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五號教育部辦公處所內,將被告陳香微提供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教育部支出憑證粘存單」上,並於該發票上登載「宴請外賓」之事由,再蓋用被告郭秀霞之祕書職章,表示為驗收或證明人,交由不知情之辦事員詹穎玲在「經手或經辦人」欄核章,表明部長特別費已覈實支出,再呈由科長吳家澤、總務司司長劉奕權、會計單位辦事員林玫芸、科長蔡維娌、會計處會計長陳春榮分別在「業務總務」之「科長」、「單位主管」欄、「會計單位」之「審核人」、「科長」、「主辦會計」欄核章,最後由杜正勝授權保管部長印鑑章之人員在該粘存單之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上用印,而完成審核,使上開經辦、審核、會計人員認為該統一發票係部長因公所需之實際支出,而依程序准予撥付同額現金等情,為被告郭秀霞、陳香微所不爭執(本院矚訴字乙卷一第二一七頁、乙卷二第一二
一、一四一頁、本院訴字卷第二七頁參照),且有教育部支出憑證粘存單九十六年十月第六三冊第六○○七四三號暨所附序號第三號聚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統一發票、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六)政查字第一五○一八號函、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七)政查字第一五八○○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資料(特他字第十二號卷六第四三至四六頁、第一○二參照)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⒈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是否為因公支出而取得之發票?⒉被告陳香微為何提供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與被告郭秀霞?⒊被告郭秀霞、陳香微是否有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⒈就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係如何取得部分,業據被告陳香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其證稱: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是伊宴請經濟部駐印度之駐外人員所取得之發票,因該駐外人員曾派駐過南非,伊去南非時曾遇過該駐外人員,此次是因該駐外人員回來申請駐外人員子女回國升學的事情,該駐外人員與教育部並無直接關係。伊不會說外文,伊之主要業務不包括接待外賓等語屬實(本院矚訴字乙卷二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一四二頁參照),由上可知,被告陳香微既不負責接待外賓,且伊所宴請之人亦非外賓,而係經濟部駐印度之人員,且該駐外人員與教育部亦無直接關係,足認被告陳香微係因私人情誼宴請該經濟部駐印度人員,並非因公招待,實難認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係因公支出而取得。
⒉就被告陳香微為何提供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與被告郭秀霞而言:
⑴同案被告杜正勝供稱:其在教育部時,因機要秘書跟教育部的業務單位都有公務上之來往,上班的時間也不分星期例假,所以其指示凡是機要秘書跟其他司處有業務上往來需要餐敘或其他因公費用,都可以由特別費支付,但細節其完全沒有過問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二第三一一頁參照)。被告郭秀霞證稱:因部長辦公室有六位秘書,跟部內業務有關係,杜正勝於九十五年六月時有特別交代,秘書如因業務關係與業務單位人員有因公餐敘的支出可以核銷特別費,其曾在辦公室對同仁說,杜正勝說如果有因公餐敘的發票可以拿來報特別費,而且有時候問杜正勝有無發票給其核銷,杜正勝都拿不出來,所以其確實有發票的壓力,其就會向辦公室的秘書問說是否有因公餐敘的發票可以拿出來核銷,當時就有秘書如陳香微、林佑哲都有提供發票來核銷。幾乎都是其主動要,同仁才會給,同仁會馬上主動給的都是大筆或是陪同杜正勝出去用餐的。大部分辦公室的發票比較常交給其的是陳香微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二第一一二、一一三反面、三○
九、三一○頁參照)。證人即教育部部長秘書林佑哲於偵查中證稱:其業務是負責與全教會及民間團體之聯繫,若有因公聯繫而有在外用餐之需要,杜正勝指示可以用特別費支出等語(特他字第十二號卷四第三三頁參照),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剛借調至教育部部長辦公室擔任秘書時,負責特別費核銷業務之被告陳香微曾告知其因業務需要餐敘消費的發票可以提供核銷特別費,被告郭秀霞在公開辦公室聊天時有說,因為公務需要的餐敘可以拿來核銷特別費,其也有拿發票去核銷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三第十一頁參照)。被告陳香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記憶中被告郭秀霞好像有公開問錢要不要拿,被告郭秀霞有說過與業務單位吃飯的發票可以給其報特別費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三第十頁參照),由上可知,杜正勝確曾指示機要秘書因公餐敘或其他因公費用可以特別費支出,被告郭秀霞亦將之告知部長之機要秘書,並於杜正勝未能提供足額憑證供其列報特別費,而向被告陳香微要求提供統一發票時,亦有確實告知統一發票係用於列報部長特別費之情,故被告陳香微理當知悉被告郭秀霞向伊索取發票係為核銷特別費。
⑵被告郭秀霞於偵查時供稱:被告陳香微交給其單據後,也會告知用途是餐敘或是跟誰餐敘,其就會按照被告陳香微說的記下來,支出憑單上如果是其所寫字跡,就是被告陳香微所告知等語(特他字第十二號卷四第一一三頁參照),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金額是被告陳香微所支付,該發票是被告陳香微交給其,並告知支出事由是「宴請外賓」,其乃在該發票上記載「宴請外賓」。教育部外賓來訪時,國際文教部會派人來,其在教育部內未曾看過被告陳香微接待過外賓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二第一二一頁參照),被告郭秀霞明確指證其係依被告陳香微所述而於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上登載「宴請外賓」之事由。被告陳香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伊不記得有告訴被告郭秀霞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是做什麼用的,伊沒有特別說該發票是宴請外賓,該張發票是公務支出云云(本院矚訴字乙卷二第一四一頁反面參照),然被告陳香微既認為該張發票係公務支出,則伊提供發票予被告郭秀霞豈有不說明支出事由之理?被告陳香微所辯顯不合常情。
⑶且觀之被告陳香微所提供之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其上分別記載「鬥牛士機要餐敘」、「餐敘」等支用事由,有前揭發票扣案可佐(教育部支出憑證清冊第七六、一○七頁參照),而被告陳香微於審理時則證稱: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之用途分別為與機要康依倫用餐、機要餐敘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二第一四一、一四二頁參照),二者互核相符,顯見被告陳香微於提供前揭發票時,確有告知被告郭秀霞前揭發票之支用事由,否則被告郭秀霞所記載之事由怎麼可能與實際情形相符!由上益徵被告陳香微於提供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時,亦曾告知被告郭秀霞該發票之支用事由係「宴請外賓」,足認被告陳香微明知伊交付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與被告郭秀霞係用以核銷特別費。
⑷況被告陳香微亦證稱:伊從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負責處理部長特別費報銷及請領業務,九十五年一月被告郭秀霞到任,其就將前揭業務交接與被告郭秀霞處理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二第一二八頁參照),被告郭秀霞復證稱:被告陳香微大部分是在給發票時,一筆一筆當場說這是和何人用餐,有時則沒有告知,其就會問被告陳香微。其都是報帳時,向被告陳香微拿發票,被告陳香微應該知道伊所提供之發票是要用來核銷特別費,因為其尚未去之前是被告陳香微承辦核銷特別費,且其應該有告訴被告陳香微用途,其跟被告陳香微要發票除了要核銷特別費外,沒有其他用途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二第一二二頁參照),足認被告郭秀霞確曾將如附表壹之2編號之發票將用以核銷特別費乙情告知被告陳香微。
⑸綜上,被告陳香微提供發票與被告郭秀霞之目的係為核銷特別費,至為灼然,被告陳香微辯稱:伊未曾告知被告郭秀霞發票之用途及伊不知所提供之發票被用來報支特別費,伊辦理特別費業務時,不曾用他人發票來核銷,故伊不可能知道被告郭秀霞會將伊所提供之發票用以核銷特別費云云,均不足採信。
⒊被告郭秀霞、陳香微是否有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郭秀霞證稱: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金額是被告陳香微所支付,該發票是被告陳香微交給其,並告知支出事由是「宴請外賓」,其乃在該發票上記載「宴請外賓」。教育部外賓來訪時,國際文教部會派人來,其在教育部內未曾看過被告陳香微接待過外賓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二第一二一頁參照),足見被告郭秀霞明知被告陳香微之業務並不負責接待外賓,且其亦不曾看過被告陳香微接待外賓,於被告陳香微告知前揭發票之支用事由係「宴請外賓」時,被告郭秀霞應可判斷該事由為虛偽不實之事由,其仍在該發票上登載「宴請外賓」,足認被告郭秀霞與陳香微有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⑵被告陳香微曾辦理核銷特別費之業務,對於特別費必須係因公支出之消費始可核銷乙情知之甚詳,而被告陳香微所提供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係伊個人消費取得,非因公支出所取得,而伊仍將該發票提供與被告郭秀霞用以核銷特別費,且被告陳香微並告知支用事由為「宴請外賓」,被告郭秀霞並據以在該發票上登載「宴請外賓」之不實事由,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陳香微與被告郭秀霞有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⒋被告陳香微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向教育部函詢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辦理教育部長特別費核銷事宜之流程及最先審核通知部長室業務承辦人員進行核銷之機構究為該部之總務司或會計處乙節,以證明被告陳香微確實不知所交付與被告郭秀霞之發票係作為核銷特別費之用之事實,惟被告陳香微知悉其所交付之發票將被用以核銷特別費,已如前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被告陳香微及其辯護人所聲請函詢前開問題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故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郭秀霞、陳香微均明知被告陳香微提供之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並非因公支出之發票,被告陳香微仍告知被告郭秀霞「宴請外賓」之不實支用事由,由被告郭秀霞將該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教育部支出憑證粘存單」上,進而登載不實之「宴請外賓」之事由於該發票上,再蓋用其祕書職章,將該發票用以核銷特別費。而上開經辦、審核、會計人員因而認為該發票係部長因公所需之實際支出,而依程序准予撥付同額現金,足認被告郭秀霞、陳香微此舉確已使教育部核銷部長特別費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有所損害。是被告郭秀霞、陳香微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郭秀霞、陳香微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一之㈢部分
㈠被告郭秀霞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五號教育部辦公處所內,以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列報特別費,並由被告郭秀霞將該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教育部支出憑證粘存單」上,並於該發票上登載「禮品贈高應大林教授」之事由,再蓋用被告郭秀霞之祕書職章,表示為驗收或證明人,交由不知情之辦事員詹穎玲在「經手或經辦人」欄核章,表示部長特別費已覈實支出,再呈由不知情之科長吳家澤、總務司司長劉奕權、會計單位辦事員林玫芸、科長蔡維娌分別在「業務總務」之「科長」、「單位主管」欄、「會計單位」之「審核人」、「主辦會計」欄核章,最後由杜正勝授權保管部長印鑑章之人員在該粘存單之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上用印,而完成審核等情,為被告郭秀霞所不爭執(本院矚訴字乙卷一第二一七頁參照),復有教育部支出憑證粘存單九十六年十一月第六九冊第六○○七九二號暨所附序號第2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國世業控字第○九七○○○○一三○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特他字第十二號卷六第三八至四十頁參照)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郭秀霞是否明知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所購得之禮品並未實際贈送與林教授,仍在該發票上登載不實之「禮品贈高應大林教授」事由後,持之核銷特別費?被告郭秀霞供稱: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是其所提供,該發票確實是因公支出的發票,其本來要將禮品贈送給林教授,但因其到南部時,與林教授聯繫不上,所以將禮品帶回辦公室內,看以後有需要送禮品時再使用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一第十頁參照),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如附表壹之2編號之發票係其簽帳付款,買一個瓷器大碗當禮品,本來要送一位教授,後來其在高雄沒有碰到該教授,就沒有送出禮品而帶回辦公室,其也沒有想要將錢拿回來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二第一二三頁反面、三○一、三○八頁參照),足見被告郭秀霞購買禮品時,本欲贈送林教授,惟因其與林教授聯繫不上,故將禮品帶回辦公室擺放,益足徵其明知前揭禮品並未實際贈送高應大林教授,仍將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教育部支出憑證粘存單」上,並登載不實之「禮品贈高應大林教授」之事由於該發票上,持之核銷特別費。而上開經辦、審核、會計人員因而認為該發票係部長因公所需之實際支出,而依程序准予撥付同額現金,足認被告郭秀霞此舉確已使教育部核撥部長特別費發生不正確之情事,而有所損害。
㈢綜上,足證被告郭秀霞明知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所載之禮品並未實際贈出,仍將該紙統一發票黏貼並記載贈送予高應大林教授之不實事項於黏存單上,復持之行使之行為,其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郭秀霞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郭秀霞、陳香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二人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二人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秀霞、陳香微間,就事實一之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秀霞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香微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幫助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惟被告郭秀霞、陳香微就事實一之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已如理由四之㈡之⒊所述,且被告陳香微並非單純提供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伊尚告知不實之支用事由,足認被告陳香微亦有行為分擔,故被告陳香微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郭秀霞、陳香微擔任公務員,未能恪遵法令規定,以非因公支出之發票核銷特別費,實屬不該,且渠等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見被告二人均無悔過之意,姑念被告郭秀霞、陳香微均無犯罪紀錄,又被告郭秀霞因不熟稔九十六年起實施之特別費核銷程序,而不知善用支出證明單之方式核銷特別費,反以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個人消費取得之發票核銷特別費,及其因公購買禮品欲贈送林教授,惟因聯繫不當,實際上未將禮品送出而帶回辦公室備用,其理應俟禮品送出後再於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上填載實際之支用事由,然其為圖一時便利,仍登載不實事由於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上,並未獲取不法利益,及被告陳香微雖提供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個人消費發票與被告郭秀霞用以報支特別費,惟伊並未向被告郭秀霞領回伊消費之款項,且渠二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郭秀霞犯如事實一之㈠部分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並與事實一之㈡、㈢部分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正勝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調任教育部長。被告郭秀霞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調任至教育部部長辦公室擔任祕書,被告杜正勝明知自己並未交付足夠之因公支出所取得憑證予被告郭秀霞,而仍繼續與被告郭秀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止,在臺北市中正區○○○路五號教育部辦公處所內,多次由被告郭秀霞及基於幫助犯意之被告陳香微、不知情之教育部部長辦公室祕書林佑哲提供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所示之個人消費取得而並未實際因公支出之統一發票,用以列報特別費,並由被告郭秀霞將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所示之統一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教育部支出憑證粘存單」上,進而登載不實之「機要會議點心」、「機要餐敘」、「餐敘」、「部長室會議」等事由於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所示之統一發票上,再蓋用被告郭秀霞之祕書職章,表示為驗收或證明人,交由不知情之約僱人員林明芳或辦事員詹穎玲(起訴書漏未記載「或辦事員詹穎玲」)在「經手或經辦人」欄核章,「驗收或證明人」則記載「如附件(憑證)」或空白(起訴書漏未記載「或空白」),偽以部長特別費已覈實支出,再呈由科長吳家澤、總務司司長王文陸或劉奕權(起訴書漏未記載「或劉奕權」)、會計單位辦事員林玫芸、科長蔡維娌、會計長陳春榮(起訴書漏未記載「會計長陳春榮」)分別在「業務總務」之「科長」、「單位主管」欄、「會計單位」之「審核人」、「科長」、「主辦會計」欄核章,最後由被告杜正勝以機關長官身分核章,使上開經辦、審核、會計人員均陷於錯誤,認為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所示之統一發票係部長因公所需之實際支出,而依程序准予撥付同額現金。被告郭秀霞領得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所示之列報金額後即併入被告杜正勝交伊保管之其他款項一併依被告杜正勝之指示處理運用。被告杜正勝與被告郭秀霞即依此方式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教育部支出憑證粘存單」公文書上,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所示之特別費計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杜正勝、郭秀霞被訴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其中被告郭秀霞被訴如附表壹之2編號、、有關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理由貳、有罪部分)。被告陳香微被追加起訴如附表壹之2編號、、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幫助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其中被告陳香微被追加起訴如附表壹之2編號有關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理由貳、有罪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一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說明,可知是否構成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主觀上需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因此獲取財物,三要件缺一即無法以本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杜正勝、郭秀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被告陳香微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幫助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杜正勝之供述(特偵字第六號卷第八至十二頁參照)、被告郭秀霞之供述(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特他字第八十八號卷第十四至二
四、三三至三七頁參照)、被告陳香微之供述(特他字第十二號卷四第一九五至二○五頁參照)、證人林佑哲(特偵字第六號卷第二○五至二一○頁參照)之證述、被告郭秀霞製作之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之帳目影本(特偵字第六號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參照)、九十六年一月至十一月教育部有關部長特別費之支出憑證粘存單暨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所示之發票影本(教育部支出憑證清冊第六三、六八、七二、
七六、八六、八九、九九、一○七、一二四、一三三頁參照)、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新越財字第三二八號函暨所附被告郭秀霞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消費一萬零一百二十六元簽帳單影本(特他字第十二號卷五第一○二至一○四頁參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國世業控字第○九七○○○○一三○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特他字第十二號卷六第三八至四十頁參照)、德先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回覆函暨所附被告陳香微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消費一千八百四十七元簽帳單影本(特他字第十二號卷五第一○九、一一○頁參照)、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六)政查字第一五○一八號函、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七)政查字第一五八○○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資料(特他字第十二號卷六第四三至四六頁、第九九頁參照)、桐花殿美食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回函所附被告郭秀霞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消費一千五百四十元簽帳單影本(特他字第十二號卷五第二○一、二○二頁參照)、大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六)太百發字第○一○五○五–一二二一號函(特他字第十二號卷五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參照)等為其論據(前揭證據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理由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四、訊據被告杜正勝、郭秀霞、陳香微均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渠等之辯解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杜正勝辯稱:其是學者出身,也有受人肯定之學術成就,其於四十八歲時就被選為中央研究院院士,其在學術界即使擔任院士還可以有更長遠之發展,但其有感於整個國家應該提升,所以八十九年接受徵詢時,其毅然換了跑道,犧牲自己的學術生命,為國家服務,其是位單純的學者,所以對行政事務並不了解。其擔任部會首長,國家是要其去思考更重大的問題,對於機關首長特別費之類的帳目,其不可能也不會去了解、去參與或干預。其自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七年五月教育部長任內,其中九十四年並無特別費預算編列、九十六年特別費編列之數額減半、九十七年特別費亦遭凍結。於上開無法支領特別費之期間,其仍因職務所需,而以私人之收入支應多筆公務支出,其除將九十五、九十六年特別費之核銷全權委由被告郭秀霞處理而從未過問外,其因公務或私生活所須支出之費用或其私人之收入,例如出差費、演講費等,亦委由被告郭秀霞代為處理,僅有金額不敷使用時,方經被告郭秀霞告知而由其再行交付一定金額之現金,被告郭秀霞曾製作帳冊,然其從未深究秘書處理帳務之情形,遑論為任何指示。其於教育部長任內有些因公務之支出,其自己先墊款,但核銷特別費後,其並未將款項拿回,而是放在被告郭秀霞處使用。其教育部長任內因公務之支出,包含已記入及未記入秘書帳簿之有單據公務支出,實已遠超過其支領之特別費,總計實際餘絀(負數)高達八十二萬七千零六十二元,足見其自無任何侵吞或詐取公款之行為。又依「杜部長接事所用圖章一覽表」明確顯示,其任職教育部長期間,其「職名章」、「一般公文」、「支票印鑑」、「憑證用章」及「公務文書簽名章」等,係由主任秘書李坤榮、秘書陳香微、總務司長張國保及文書科長黃興彬分別保管使用,而其於教育部任職期間,如有親自核定事項,必將親自簽名於相關公文書,倘該公文書係蓋用上開印章而非其親自簽名,則必係依相關授權規定委由他人代為用印,未經其核閱。公訴人所指支出憑證粘存單係由分層負責之相關人員依法定程序辦理,其從未經手且未過目,也未曾親自用印,其無從知悉支出憑證粘存單上究竟有無登載不實等情,遑論有指示他人為不實登載之犯罪故意等語。
㈡被告郭秀霞辯稱:被告陳香微及同事林佑哲分別提供如附表壹之2編號、、及、所示之發票給伊時,均表示是業務單位公務所使用,所以伊都相信渠等所言,依據渠等告知填寫用途。又同事陳台晟所提供之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確係因機要會議購買點心所取得,係因公支用。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是伊提供之發票,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係伊個人消費之發票,因部長要將書法裱褙送林嬋娟教授,而裱褙之商家遲未給伊發票,故伊將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用以報支特別費,伊並無詐取財物。又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係機要餐敘,確係因公支出。如附表壹之2編號之發票確係因公支出之發票,伊確實要將禮品贈送給林教授,但伊到南部時,與林教授聯繫不上,所以之後將禮品帶回辦公室,看以後有需要送禮品時再使用。前揭伊提供之發票核銷特別費後,伊並未將錢拿回來,而是用在被告杜正勝交代之支出上等語。
㈢被告陳香微則以:因被告郭秀霞向渠要發票,故渠提供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予被告郭秀霞,被告郭秀霞並未告知要將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報支特別費,渠亦未告知前揭發票是如何消費。渠在承辦特別費業務時,不曾拿別人之發票來核銷特別費,故無法預期被告郭秀霞會用該發票核銷特別費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杜正勝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任教育部長。被告郭秀霞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調任至教育部部長辦公室擔任祕書,被告郭秀霞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止,在臺北市中正區○○○路五號教育部辦公處所內,以被告郭秀霞及被告陳香微、不知情之教育部部長辦公室祕書林佑哲提供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所示之統一發票,用以列報特別費,並由被告郭秀霞將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所示之統一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教育部支出憑證粘存單」上,進而填載「機要會議點心」、「機要餐敘」、「餐敘」、「部長室會議」等事由於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所示之統一發票上,再蓋用被告郭秀霞之祕書職章,表示為驗收或證明人,交由不知情之約僱人員林明芳或辦事員詹穎玲在「經手或經辦人」欄核章,表明部長特別費已覈實支出,再呈由科長吳家澤、總務司司長王文陸或劉奕權、會計單位辦事員林玫芸、科長蔡維娌、會計長陳春榮分別在「業務總務」之「科長」、「單位主管」欄、「會計單位」之「審核人」、「科長」、「主辦會計」欄核章,最後由杜正勝部長授權保管部長印鑑章之人員在該粘存單之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上用印,而完成審核,使上開經辦、審核、會計人員認為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所示之發票係部長因公所需之實際支出,而依程序准予撥付同額現金。被告郭秀霞領得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所示之列報金額後即併入被告杜正勝交伊保管之其他款項一併運用等情,為被告杜正勝、郭秀霞、陳香微所不爭執(本院矚訴字乙卷一第二一七頁、本院訴字卷第二十七頁參照),復經證人林佑哲、陳台晟證述綦詳(本院矚訴字乙卷三第十至十六頁參照),復有被告郭秀霞製作之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之帳目影本(特偵字第六號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參照)、九十六年一月至十一月教育部有關部長特別費之支出憑證粘存單暨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所示之發票影本(教育部支出憑證清冊第六三、六八、七二、七
六、八六、八九、九九、一○七、一二四、一三三頁參照)、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新越財字第三二八號函暨所附被告郭秀霞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消費一萬零一百二十六元簽帳單影本(特他字第十二號卷五第一○二至一○四頁參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國世業控字第○九七○○○○一三○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特他字第十二號卷六第三八至四十頁參照)、德先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回覆函暨所附被告陳香微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消費一千八百四十七元簽帳單影本(特他字第十二號卷五第一○九、一一○頁參照)、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六)政查字第一五○一八號函、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七)政查字第一五八○○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資料(特他字第十二號卷六第四三至四六頁、第九九頁參照)、桐花殿美食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回函所附被告郭秀霞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消費一千五百四十元簽帳單影本(特他字第十二號卷五第二○一、二○二頁參照)、大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六)太百發字第○一○五○五–一二二一號函(特他字第十二號卷五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參照)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公訴意旨雖認前揭教育部支出憑證粘存單,最後係由被告杜正勝以機關長官身分核章乙節,然公訴人於準備程序就此部分已不爭執(本院矚訴字乙卷一第二一八頁參照),且觀之「杜部長接事所用圖章一覽表」可知,被告杜正勝任職教育部長期間,其「職名章」、「一般公文」、「支票印鑑」、「憑證用章」及「公務文書簽名章」等,係由主任秘書李坤榮、秘書陳香微、總務司長張國保及文書科長黃興彬分別保管使用,而將前揭杜部長接事所用圖章之各印文與教育部支出憑證粘存單「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之「杜正勝」印文互相比對,可知教育部支出憑證粘存單上之「杜正勝」印文係總務司長保管之圖章所蓋印,有「杜部長接事所用圖章一覽表」(矚訴字乙卷卷一第一四六頁參照)在卷、教育部支出憑證粘存單影本扣案可佐,足認教育部支出憑證粘存單「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之「杜正勝」印文確係被告杜正勝授權他人蓋印無訛,附此敘明。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⒈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所示之發票是否為因公支出之發票?⒉被告杜正勝是否知悉被告郭秀霞以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個人消費發票、被告陳香微提供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個人消費發票核銷特別費及被告郭秀霞於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上登載不實之支用事由?⒊被告杜正勝、郭秀霞、陳香微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茲分述如下:
⒈就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所示之發票是否為因公支出之發票部分而言:
⑴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並非因公支出之發票乙節,業據被告郭秀霞供承在卷,其供稱: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是其所提供,該發票確實不是因公支出的發票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一第十頁參照),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時是杜正勝寫了一個佛經之經書,送給台大一位教授,該教授是教育部的顧問,因該教授生病住院,所以要拿去送該教授,由其拿去裱褙,裱褙的金額約一萬八千多元,其一直催裱褙店,但都拿不到發票及收據,後來其剛好手上有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購買青花瓷一萬多元的發票,所以其就直接拿該發票去核銷,當時直覺可以拿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去代替裱褙的費用,其知道這是不對的事情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二第一二三頁反面、第三○七頁參照),足認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係被告郭秀霞個人消費取得之發票,並非因公支出之發票。
⑵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並非因公支出之發票乙節,業據被告陳香微結證屬實,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是伊宴請經濟部駐印度之駐外人員所取得之發票,因該駐外人員曾派駐過南非,伊去南非時曾遇過該駐外人員,此次是因該駐外人員回來申請駐外人員子女回國升學的事情,該駐外人員與教育部並無直接關係。伊不會說外文,伊之主要業務不包括接待外賓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二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一四二頁參照),由上可知,被告陳香微既不負責接待外賓,且伊所宴請之人亦非外賓,而係經濟部駐印度之人員,且該駐外人員與教育部亦無直接關係,足認被告陳香微並非因公而招待該駐外人員,實難認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係因公支出而取得之發票。
⑶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至所示之發票為因公支出之發票
①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特別費之使用範圍為:「⒈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花籃(圈)、喜幛、輓聯、中堂及匾額等支出。⒉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問)及餐敘等支出。⒊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餽(捐)贈及慰問等支出。」之情,有行政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授主忠字第○九五○○○七九一三號函可憑(本院矚訴字乙卷二第一○六頁參照),故首長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問)及餐敘等支出、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餽(捐)贈及慰問等支出均得報支特別費。
②被告杜正勝供稱:其在教育部時,因機要秘書跟教育部的業務單位都有公務上之來往,上班的時間也不分星期例假,所以其指示凡是機要秘書跟其他司處有業務上往來需要餐敘或其他因公費用,都可以由特別費支付,但細節其完全沒有過問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二第三一一頁參照),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證稱:其任職教育部部長期間,曾指示機要因公餐敘支出可以申報特別費,這是原則性的,因機要很辛苦,只要與他們業務有關,尤其是與業務單位有關餐飲的支付,都可以到被告郭秀霞那邊申報其特別費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三第三二頁反面參照)。被告郭秀霞證稱:因部長辦公室有六位秘書,跟部內業務有關係,杜正勝部長於九十五年六月時有特別交代,秘書如因業務關係與業務單位人員有因公餐敘的支出可以核銷特別費,所以其就向辦公室的秘書問說是否有因公餐敘的發票可以拿出來核銷,當時就有秘書如陳香微、林佑哲都有提供發票來核銷。其曾在辦公室對同仁說,杜正勝部長說如果有因公餐敘的發票可以拿來報特別費。幾乎都是其主動要,同仁才會給,同仁會馬上主動給的都是大筆或是陪同杜正勝部長出去用餐的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二第一一二、三○九、三一○頁參照)。證人林佑哲於偵查中證稱:其業務是負責與全教會及民間團體之聯繫,若有因公聯繫而有在外用餐之需要,杜正勝指示可以用特別費支出等語(特他字第十二號卷四第三三頁參照),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郭秀霞在公開辦公室聊天時有說,因為公務需要的餐敘可以拿來核銷特別費,其也有拿發票去核銷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三第十一頁參照),足認杜正勝部長曾指示,機要秘書因公餐敘或其他因公費用可以用特別費支出,被告郭秀霞亦曾將上情告知部長之機要秘書。
③證人即教育部部長室專門委員陳台晟證稱:其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止,任教育部部長室專門委員,負責協調各司處的業務協調,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後曾聽過被告郭秀霞在機要辦公室說秘書因業務需要餐敘之發票可以作為特別費之核銷單據,其有公務支出時會提供發票給被告郭秀霞去核銷特別費,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是其所提供,當時是購買小壽司給機要辦公室人員食用,因為其住永和,當天其剛好有公務在永和附近,所以中午就買回來給大家當午餐,當天中午有開會討論事情,其認為這是公務支出,將發票給被告郭秀霞是要核銷特別費,被告郭秀霞有拿六百九十三元給其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三第十四頁參照),足認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係機要秘書開會時之餐敘支出,屬首長對本機關人員之餐敘支出,為因公支出,得報支特別費。公訴意旨雖認消費時、地不符因公務支出常情(上班時間日在距辦公室有相當距離處購買就近即可購得之食品,又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云云,而認定此發票非因公支出取得,然首長特別費乃基於身分職務關係而衍生之公共關係費,具高度屬人性,因此僅限於需在預算額度內,且亦僅能在預算額度內動支使用,並無規定需在上班地點或需在法定正常上班時間內才可使用,公訴意旨前揭認定理由實不足採。
④被告陳香微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是與機要康依倫用餐取得,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是與機要餐敘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二第一
四一、一四二頁參照),證人即教育部專門委員康依倫證稱: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擔任教育部專門委員,在部長辦公室工作,負責處理比較緊急的新聞事件及相關教育部的業務,部長辦公室有伊、郭秀霞、陳香微、洪建隆、林佑哲、陳立穎六位幕僚,機要常餐敘,地點多半選在辦公室、餐廳、部長官邸,餐廳會選在內湖,因為伊、郭秀霞、陳香微都住在內湖,而且伊有小孩,年紀較小,可以配合伊的時間。伊曾去過聚鍋餐飲敦化北路分店,記得是晚上,在場人不只三位,有陳香微及一位學者。伊亦曾去過臺北市○○區○○路一段四八○號德安百貨內的鬥牛士餐廳等語(特他字十二號卷四第八四至八七頁參照),二者互核可知,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確實是機要秘書因公餐敘之支出,屬首長對本機關人員之餐敘支出,為因公支出,得報支特別費。
⑤證人林佑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秀霞在公開辦公室聊天時有說,因為公務需要的餐敘可以拿來核銷特別費,其也有拿發票去核銷。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係因從新竹女中借調來的王先念老師借調期滿,其宴請王先念,只有其與王先念二人一同用餐金額約六、七百元。其有交給被告郭秀霞申報特別費,但金額比較少,因辦公室有買點心、飲料等,所以其會說留下給辦公室買點心、飲料用。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是其宴請吳麗芬,因為吳麗芬幫教育部辦教科書回顧展,其與康依倫宴請吳麗芬,慰勞吳麗芬幫忙規劃回顧展,金額一千多元。有拿給被告郭秀霞去報特別費,其拿發票給被告郭秀霞通常都會告知發票的用途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三第十一頁參照),足認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係機要秘書與業務單位人員及民間團體人士之餐敘支出,屬首長對本機關所屬機關人員、民間團體人士之餐敘支出,為因公支出,均得報支特別費。
⑥被告郭秀霞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是其所提供,都是假日時,部長交代與教育部新聞組媒體負責人李泊言餐敘,因為李泊言住內湖,其會找李泊言至桐花殿美食館餐敘,並告知部長之指示。洪建隆是負責新聞的業務,也參加過一次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二第一二○頁反面、第三○七、三○八頁參照);證人即教育部專門委員洪建隆證稱:其從九十四年下半年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在教育部擔任專門委員,是機要任用,工作內容主要是處理各單位報上來的新聞稿,處理媒體關係。部長室的幕僚餐敘,被告陳香微、郭秀霞會去處理,要看是誰負責的期間,但也有餐敘時渠二人不在,其就會把單據拿回來交給負責的人報銷。其曾去過內湖一家客家菜,記得在內湖科學園區○○○○○道是不是桐花殿美食館等語(特他字第十二號卷四第一九○至一九二頁參照),二者互核可知,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係因被告杜正勝為新聞處理之事而指示被告郭秀霞邀集李泊言、洪建隆餐敘之支出,屬首長對本機關人員之餐敘支出,為因公支出,均得報支特別費。
⑦被告郭秀霞供稱: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是其所提供,該發票確實是因公支出的發票,其本來要將禮品贈送給林教授,但因其到南部時,與林教授聯繫不上,所以將禮品帶回辦公室內,看以後有需要送禮品時再使用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一第十頁參照),被告郭秀霞復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如附表壹之2編號之發票係其簽帳付款,買一個瓷器大碗當禮品,本來要送一位教授,後來其在高雄沒有碰到該教授,就沒有送出禮品而帶回辦公室,其也沒有想要將錢拿回來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二第一二三頁反面、三○
一、三○八頁參照),足見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係因被告郭秀霞因公購買禮品之支出,屬首長對外部機關人士之餽贈,屬因公支出。
⑧公訴意旨認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所示之消費並未實際以公款支出,故前揭發票並非因公支出所取得云云,然被告郭秀霞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杜正勝的支出也是蠻多的,且杜正勝在機要生日時或過年時也會犒賞機要,所以當時的想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金額只是小錢,並沒有要拿回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二第三○八頁參照),其復供稱:當時要申辦特別費時,其有在辦公室說有無與業務單位吃飯的發票要給其,錢下來之後,其有問說錢要不要拿,機要包含被告陳香微、林佑哲等都表示特別費都不夠了,所以不用給了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三第十頁參照);被告陳香微亦證稱:記憶中被告郭秀霞好像有公開問錢要不要拿,被告郭秀霞有說過與業務單位吃飯的發票可以給其報特別費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三第十頁參照),參以被告杜正勝之九十六年特別費遭減半乙情,足認被告郭秀霞、陳香微係因被告杜正勝之特別費已不敷使用,故基於公私情誼自願放棄領回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列報金額。另證人林佑哲證稱:其認知是小額消費的,大約幾百元到一、二千元左右,其就會跟被告郭秀霞說不用將錢給其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三第十一頁參照),足見被告郭秀霞係因林佑哲事先言明不用將款項給其,被告郭秀霞才將所領得之款項併入被告杜正勝交其保管之款項中運用。然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所示之發票既係林佑哲、被告郭秀霞、陳香微因公支出所取得,自然不會因林佑哲、被告郭秀霞、陳香微未將款項取回即變為非因公支出所取得,公訴意旨前揭認定理由,論理尚有未洽。
⑷綜上,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至所示之發票均係因公支出取得之發票。被告郭秀霞以前揭發票報支特別費,除如附表壹之2編號因被告郭秀霞未登載實際支出事由,被告郭秀霞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外(詳如事實一之㈢、理由四所述),其餘部分均被告郭秀霞均係填載實際支用事項,自無由成立犯罪,尚難認被告杜正勝、郭秀霞、陳香微有何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
⒉被告杜正勝是否知悉被告郭秀霞以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個人消費發票、被告陳香微提供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個人消費發票核銷特別費及被告郭秀霞於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上登載不實之支用事由?被告郭秀霞於偵查中供稱:其在教育部時,係依支用費用之人告知之事由自行填載在粘存單上等語(特他字第十二號卷四第五十七頁參照),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杜正勝應該不知道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部分使用何種單據申報特別費,但是其都是依照部長之前特別交代授權機要與業務單位有相關的公務支出都可以拿來核銷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卷二第一二四頁參照),參以教育部支出憑證粘存單「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之「杜正勝」印文係被告杜正勝授權他人蓋印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杜正勝僅就特別費之核銷為原則性之指示,並未審核教育部支出證粘存單,其自無法得知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是否為因公支出之發票及被告郭秀霞於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上登載不實之支用事由。自難僅以教育部支出憑證粘存單「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有「杜正勝」印文乙節,遽令被告杜正勝就前揭部分負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罪責。
⒊被告杜正勝、郭秀霞、陳香微就附表壹之2編號、部分,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至所示之發票均係因公支出而取得之發票,已如前述,故被告陳香微提供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與被告郭秀霞核銷特別費,及被告郭秀霞以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至所示之發票核銷特別費,自不涉及施用詐術之情事,被告杜正勝、郭秀霞自無須負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責,被告陳香微亦無法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幫助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合先敘明。
⑵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雖係被告郭秀霞個人消費之發票,然被告郭秀霞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時是杜正勝部長寫了一個佛經之經書,送給台大一位教授,該教授是教育部的顧問,因該教授生病住院,所以要拿去送該教授,由其拿去裱褙,裱褙的金額約一萬八千多元,其一直催裱褙店,但都拿不到發票及收據,後來其剛好手上有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購買青花瓷一萬多元的發票,所以其就直接拿該發票去核銷,當時直覺可以拿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去代替裱褙的費用,其知道這是不對的事情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二第一二三頁反面、第三○七頁參照),且觀之被告郭秀霞製作之九十六年之帳目影本可知,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確有一筆費用名稱「書法裱褙林嬋娟」、支出「一萬八千元」之記載,有被告郭秀霞製作之九十六年之帳目影本在卷可考(特偵字第六號卷第一四三頁參照),足認被告郭秀霞因杜正勝部長指示將書法長卷裱褙送林嬋娟教授,而以特別費支出裱褙費用一萬八千元,惟因無法取得發票或收據,遂以其個人消費之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核銷特別費,是被告郭秀霞以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所取得之金額業已因公支出,難認被告郭秀霞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杜正勝既不知被告郭秀霞以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核銷特別費,已如前述,被告杜正勝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其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自難認被告杜正勝、郭秀霞就此部分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⑶如附表壹之2編號43所示之發票係被告陳香微個人消費之發票,而由被告陳香微提供與被告郭秀霞用以核銷特別費,已如前述,故此處應探討被告杜正勝九十六年一月至九月之特別費支出是否大於特別費支領之金額?
①細繹起訴書之內容可知,有關被告杜正勝九十六年之特別費,檢察官僅查核九十六年一月至九月之特別費支用是否合法,此觀之起訴書附表貳之2A之㈡編號100至125、附表貳之2B之㈡編號至部分自明,故此處僅探討被告杜正勝九十六年一月至九月之特別費支出是否大於特別費支領之金額,合先敘明。又被告杜正勝九十六年一月至九月,以發票核銷特別費之金額如附表貳之2A之㈡編號100至125所示之列報金額,總計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被告杜正勝九十六年一月至九月,以收據、相關書據或支出證明核銷特別費之金額如附表貳之2B之㈡編號至所示之列報金額,總計十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由上開二金額加總即可得知,被告杜正勝九十六年一月至九月所支領之特別費共計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計算式為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加十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等於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
②被告杜正勝九十六年一月至九月之特別費支出,計算方法分述如下: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如附表貳之2A之㈡編號100至102、104、108至114、117、120、122、123、125所示之發票均係因公支出,故前揭部分均可認定是被告杜正勝九十六年一月至九月之特別費支出。而如附表貳之2A之㈡編號100至102、104、108至114、117、120、122、123、125所示之發票列報金額共計十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又被告郭秀霞證稱:部長如有宴請外賓或訪客、工作上相關的人,部長有親自出席時,如有隨行秘書陪同就由隨行秘書支付費用,若無,部長可能就自己支付,部長自己支付如沒有將單據交給其,就不會列在其記載之流水帳等語(本院矚訴字乙卷二第一二四頁參照),足見被告杜正勝因公支出之費用,除由被告郭秀霞以其所保管之特別費支付外,被告杜正勝亦會自行支付。前揭特別費之支出經與被告郭秀霞製作之九十六年之帳目影本(即附表參)比對可知,其中如附表貳之2A之㈡編號101、102、108、109、112至114、117、120部分雖為特別費之支出,然並未記載於被告郭秀霞製作之九十六年之帳目中,足見如附表貳之2A之㈡編號101、102、108、109、112至114、117、120所示之支出並非自被告郭秀霞所保管之特別費支付,且觀之被告郭秀霞製作之九十六年之帳目可知,被告杜正勝每月之特別費二萬六千五百元均由被告郭秀霞保管,故可認如附表貳之2A之㈡編號101、102、108、109、112至114、117、120所示之支出係被告杜正勝自行墊支,而如附表貳之2A之㈡編號101、102、108、109、112至114、117、120所示之列報金額共計四萬零八百七十元。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如附表貳之2B之㈡編號至所示之收據、相關書證或支出證明均係因公支出,故前揭部分均可認定是被告杜正勝九十六年一月至九月之特別費支出。而如附表貳之2B之㈡編號至所示之收據、相關書證或支出證明列報金額共計十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前揭特別費支出經與被告郭秀霞製作之九十六年之帳目影本比對可知,其中如附表貳之2B之㈡編號至、至部分雖為特別費之支出,然並未記載於被告郭秀霞製作之九十六年之帳目中,足見如附表貳之2B之㈡編號至、至所示之支出並非自被告郭秀霞所保管之特別費支付,且觀之被告郭秀霞製作之九十六年之帳目可知,被告杜正勝每月之特別費二萬六千五百元均由被告郭秀霞保管,故可認如附表貳之2B之㈡編號至、至所示之支出係被告杜正勝自行墊支,而如附表貳之2B之㈡編號至、至所示之列報金額共計六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另細繹被告郭秀霞製作之九十六年之帳目影本可知,被告郭秀霞將被告杜正勝之特別費及其他個人收入如差旅費、車馬費等混合保管,用以支用被告杜正勝之公務及私務支出,足認被告郭秀霞製作之九十六年之帳目係將被告杜正勝之公私帳混合,故本院乃以帳目記載之費用名稱,依行政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授主忠字第○九五○○○七九一三號函界定之特別費之使用範圍為標準,自行認定如附表參編號3、5、7、、、、、、、、、、、、、、、、、、、、、、至所示之支出均為九十六年一月至九月自被告郭秀霞所保管之特別費支用之因公支出,共計二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六元。綜上,被告杜正勝九十六年一月至九月之特別費支出分別為被告杜正勝所自行墊支之四萬零八百七十元、六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加計被告郭秀霞所保管特別費支出之二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共計三十四萬零五百十九元。而被告杜正勝九十六年一月至九月之特別費共核銷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足認被告杜正勝九十六年一月至九月之特別費支出大於核銷之金額,共超支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發票雖非因公支出取得,如前所述,惟該筆金額確實有實際支出,且被告郭秀霞製作之九十六年之帳目有記載「書法裱褙林嬋娟18,000」(即附表參編號),故於前揭計算特別費支出時亦將此筆支出列入,惟縱排除此筆支出,被告杜正勝九十六年一月至九月之特別費支出亦超支八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計算式為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減一萬八千元等於八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又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至所示之發票,本院亦認定為因公支出,已如前述,而前揭計算被告杜正勝九十六年一月至九月之特別費支出雖未計入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至所示之支出金額,然前揭計算方式既已顯示特別費之支出大於核銷之金額,故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至所示之金額暫不列入前揭特別費支出,以避免焦點混淆,附此敘明。
③綜上,被告杜正勝九十六年一月至九月之特別費支出既大於特別費核銷之金額,足見被告杜正勝、郭秀霞、陳香微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被告三人就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之部分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㈢綜上,公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本案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有確切不移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杜正勝、郭秀霞、陳香微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杜正勝、郭秀霞、陳香微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逸洋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間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局長,被告楊秀英則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間任人事行政局局長辦公室祕書;被告杜正勝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係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博物院)院長,並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擔任教育部長,被告郭秀霞則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九十五年一月底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擔任故宮博物院院長辦公室祕書、教育部部長辦公室祕書;被告施茂林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間係法務部長,並由被告唐惠東、張素麗分別擔任其部長辦公室主任、祕書;被告林嘉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間係行政院研究考核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研考會主委),繼而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擔任考選部長;被告朱武獻則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間擔任人事行政局局長,另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擔任銓敘部長,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復均明知行政機關首長特別費(下稱特別費)之用途限於「因公招待、饋贈、獎賞及公共關係等」所需,而其報支,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請領時必須檢具原始憑證,實報實銷,不得用於與公務全然無關之私用,並非所謂首長法定薪資俸給外之「特別酬庸」或「實質補貼」等情,竟利用機關首長職務上本得因公支用特別費,會計單位對首長提出之單據,通常僅做形式上審核之機會,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李逸洋明知自己並未交付足額之因公支出所取得憑證予其辦公室祕書即被告楊秀英,竟仍與被告楊秀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在臺北巿濟南路一段二之二號十樓人事行政局辦公處所內,連續多次由被告楊秀英提供私人消費取得而與公務無關之統一發票,用以列報特別費,並在職務上所掌管而黏貼有各該發票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單據粘存單」「用途」欄上,登載不實之「公務支出」事由,交由不知情之祕書室承辦人李碧真或簡毓珍在「經手」欄簽名或蓋章,再由被告楊秀英在上開粘存單上「證明或驗收」欄蓋章,偽以局長特別費已覈實支出,呈由不知情之人事行政局祕書室主任盧坤城在「主管」欄核章後,再持送人事行政局會計室申領需檢具原始憑證列報之特別費,經人事行政局會計單位承辦人吳文宗及陳美珍、會計主任黃金聲審查,並分別在粘存單會計單位「審核」、「主管」欄蓋章,最後再由被告李逸洋在「機關長官」欄蓋章,而完成審核,使上開經辦、審核、會計人員均陷於錯誤,認為該等發票均係局長因公所需之實際支出,而依程序准予沖轉各該月初已先借支之零用金,並再撥付同額現金。被告楊秀英領得款項後即全額轉交被告李逸洋收受,而由被告李逸洋與楊秀英依此方式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上,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特別費共計四萬三千七百零五元,足以生損害於人事行政局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用以列報特別費而實際上並非因公支出之憑證,其營業人、營業地址、發票號碼、列報金額、消費日期、時間、消費品項明細,均詳如附表壹之1所示。
㈡被告杜正勝於擔任故宮博物院院長期間,明知特別費之用途限於「因公招待、饋贈、獎賞及公共關係等」所需,不得用於與公務全然無關之私用,竟仍持如附表壹之2編號1至所示其個人或配偶陳芳妹私人消費取得而與公務無關之統一發票用以列報特別費。時任故宮博物院院長辦公室祕書之被告郭秀霞亦明知其情,仍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止,連續多次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二一號故宮博物院辦公處所內,將如附表壹之2編號1至所示之統一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並依被告杜正勝之指示或自行參照被告杜正勝接待訪客名單,登載不實之「院長購買禮品贈中研院許倬雲、陶晉生院士」、「購禮品送 Gail M Harrit」、「送林葉柳賀禮」、「院長購物贈送貴賓」、「禮品贈送瑞典遠東博物館正、副館長 Smett等」、「購禮品送朱雲漢」、「贈雲林科技大學周弘昌校長」、「贈台南文史會蔡奇南先生」、「贈貝君怡禮品」、「購禮物贈送貝君怡」、「購CD一組送貴賓白大維先生」、「購禮品寄送Dr. Wenzel Jacob波昂博物館長」、「購禮品寄送Dr.Gunther schauerte」、「購禮贈高元仁先生」、「購禮贈孔德成等」、「購禮贈小山弘子mihomuseum」、「院長贈送用物品送許院士」等事由於該黏存單「用途說明」欄上,再自行或交由不知情之助理幹事徐郁麟在「經手人」欄核章,經被告郭秀霞或不知情之科員陸仲雁、技正兼科長王錦輝在該粘存單上「驗收或證明」欄蓋章,偽以院長特別費已覈實支出,呈由故宮博物院總務室主任王文陸或主任祕書薛飛源在「單位主管」欄、總務室主任王文陸在「總務主任」欄核章後,持送故宮博物院會計室申領需檢具原始憑證核銷之特別費,經先後任會計室主任陳煌信或黃金聲審查,並在黏存單「會計主任」欄核章,最後由被告杜正勝以院長身分核章,完成審核,使上開經辦、審核、會計人員均陷於錯誤,認為如附表壹之2編號1至所示之發票均係院長因公所需之實際支出,而依程序准予撥付同額現金。被告郭秀霞領得如附表壹之2編號1至所示之列報金額後即轉交被告杜正勝收受,而由被告杜正勝與郭秀霞依此方式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上,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特別費計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故宮博物院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杜正勝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調任教育部長,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將其個人購置服裝所取得如附表壹之2編號所示金額為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之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部長辦公室祕書陳香微,利用陳香微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在臺北市○○○路五號教育部辦公處所內,將該發票黏貼於「用途」欄不實登載為「部長5/-/8特別費」之「教育部支出憑證粘存單」上,並在發票上註明:「購衣」,據以列報特別費,使依序經辦、審核之助理幹事藍秀群、陳香微、科長吳家澤、總務司司長王文陸、會計單位承辦科員、科長呂秋琴均陷於錯誤,於被告杜正勝以機關長官身分核章而完成審核後,認為該發票係部長因公所需之實際支出,而依程序准予撥付同額現金,被告杜正勝即依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陳香微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教育部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上,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特別費計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郭秀霞復調任至教育部部長辦公室擔任祕書,被告杜正勝明知自己並未交付足夠之因公支出所取得憑證予被告郭秀霞,而仍繼續與被告郭秀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上址教育部辦公處所內,連續多次由被告杜正勝、郭秀霞及基於幫助犯意之陳香微(詳如後述之二、追加起訴意旨)、不知情之教育部部長辦公室祕書林佑哲提供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所示之個人消費取得或渠等家人如被告郭秀霞之配偶鄭長松、被告陳香微之配偶朱怡文私人消費取得而並未實際因公支出之統一發票,用以列報特別費,並由被告郭秀霞將各該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教育部支出憑證粘存單」上,進而登載不實之「餐敘(陳香微等)」、「餐敘(智庫廖錦卻)」、「斯沃琪瑞表(鄭力彭)東昇禮物」、「餐敘(黃俊棋等)」、「餐敘(莊國榮)」、「禮品(贈帛琉教育部長)」、「機要餐敘」、「餐敘(陳裕美)」、「機要陳香微等會餐」、「陳香微等餐會」、「宴請陳澤杉」、「機要康依倫等餐會」、「禮品用的包裝帶」、「(瓦城)機要陳香微等餐敘」、「機要餐敘陳香微」、「機要生日蛋糕郭秀霞」、「機要洪建隆等餐會」、「禮品牙器贈柏老」等事由於各該發票上,再蓋用郭秀霞之祕書職章,表示為驗收或證明人,交由不知情之約僱人員林明芳在「經手或經辦人」欄核章,「驗收或證明人」則記載「如附件(憑證)」,偽以部長特別費已覈實支出,再呈由科長吳家澤、總務司司長王文陸、會計單位辦事員林玫芸、科長蔡維娌分別在「業務總務」之「科長」、「單位主管」欄、「會計單位」之「審核人」「主辦會計」欄核章,最後由被告杜正勝以機關長官身分核章,使上開經辦、審核、會計人員均陷於錯誤,認為該發票係部長因公所需之實際支出,而依程序准予撥付同額現金。被告郭秀霞領得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所示之列報金額後即併入被告杜正勝交伊保管之其他款項一併依被告杜正勝之指示處理運用。被告杜正勝與郭秀霞即依此方式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教育部支出憑證粘存單」公文書上,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特別費計萬四萬七千九百零五元,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財務管理之正確性。總計被告杜正勝於擔任故宮博物院院長、教育部長期間如附表壹之2編號1至所示之行為共詐得特別費三十三萬七千零八十元。上開用以列報特別費而實際上並非因公支出之憑證,其發票之營業人、營業地址、發票號碼、消費金額、消費日期、時間、消費品項明細,均詳如附表壹之2編號1至所示。
㈢被告施茂林明知特別費之用途限於「因公招待、饋贈、獎賞及公共關係等」所需,不得用於與公務全然無關之私用,且自己並未交付足額之因公支出所取得憑證予其部長辦公室主任被告唐惠東,竟仍與被告唐惠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止,在臺北巿重慶南路一段一三○號法務部辦公處所內,連續多次由被告施茂林、唐惠東,及基於幫助犯意之部長辦公室祕書即被告張素麗提供渠等個人或親友如被告施茂林之配偶吳美惠、妻妹吳文惠、被告唐惠東之配偶曾淑惠、女兒唐巍芬、友人陳士心、被告張素麗之配偶楊士儀私人消費取得而與公務無關之統一發票,或被告施茂林就任法務部長前之統一發票,用以列報特別費,被告唐惠東並進而於各該發票上記載不實之「禮品」、「餐費」、「食品」、「賀禮」等事由,其中部分統一發票之抬頭處並蓋上「法務部」之戳文,表示以法務部為買受人而變造私文書,再進而以將各該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法務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結合為一體之方式,將原先不實之記載轉為登載,並在黏存單「說明」欄上登載不實之「部長特別費」,再進而以「經辦人」、「點驗證明人」身分核章,偽以部長特別費已覈實支出,繼由法務部庶務人員科長盧哲科、法務部總務司長楊合進、會計審核人員吳惠美或嚴于屏,及李順玉分別核章後,持送法務部會計處會計長戴國亮審核,以申領需檢具原始憑證核銷之特別費,最後再由總務司長楊合進以「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之身分核章,完成審核,使上開經辦、審核、會計人員均陷於錯誤,認為該等發票均係部長因公所需之實際支出,而依程序准予撥付同額現金。被告唐惠東領得現金後即依被告施茂林之指示應用,而由被告施茂林、唐惠東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法務部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上,並依此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特別費計十八萬三千零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用以列報特別費而實際上並非因公支出之憑證,其發票或憑證之營業人、營業地址、發票號碼、列報金額、消費日期、時間、消費品項明細,均詳如附表壹之3所示。
㈣被告林嘉誠明知特別費之用途限於「因公招待、饋贈、獎賞及公共關係等」所需,不得用於與公務全然無關之私用,竟仍持其個人或親友如配偶陳玲華、岳母陳盧麗月、及不知情之陳悅宜、許弘茂、徐國為等私人消費取得而與公務無關之統一發票,用以列報特別費,並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間止,連續多次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之二號六樓研考會辦公處所內,將各該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技工李思佑黏貼於「行政院研究考核委員會支出憑證粘存單」上,並由李思佑自行依營業人名稱狀況判斷而在發票上加註不實之「餐會」、「禮品」等記載,並以「經手人」身分蓋章後,交由亦不知情之研考會主委辦公室祕書張瑞弘或程麗弘、康良、趙錦蓮簽名為「證明人」,偽以研考會主委特別費已覈實支出,繼由「審核人」會計科員周小菲、會計視察黃明雪、「事項主管或主辦人員」即先後任祕書室主任陳金發、古步鋼、研究委員代理主任趙錦蓮或陳發身分別核章後,持送會計室申領需檢具原始憑證核銷之特別費,經先後會計主任周正安或蕭家旗審查,並在黏存單「主辦主計人員」欄蓋章,最後由被告林嘉誠以機關長官身分核章,完成審核,使相關經辦、審核人員均陷於錯誤,認為該等發票均係主委因公所需之實際支出,而依程序准予撥付同額現金。李思佑領得現金後即轉交被告林嘉誠收受,而由被告林嘉誠依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李思佑等人,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行政院研究考核委員會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特別費三十四萬四千八百零四元,足以生損害於研考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林嘉誠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調任考選部長,復持其個人或配偶陳玲華、其子林宗澤、其妹林淑慈、幕僚程麗弘之姐程瓊瑩私人消費取得而與公務無關之統一發票,用以列報特別費,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止,承前同一犯意,連續多次在臺北市○○區○○路一之一號考選部辦公處所內,將各該發票交由不知情之祕書陳君嫺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考選部支出憑證粘存單」上,並由陳君嫻在該粘存單用途說明欄上登載不實之「部長特別費支出」事由,以「經手人」身分蓋章後,交由亦不知情之顏惠玲或程麗弘簽名表示「驗收或證明」,偽以部長特別費已覈實支出,繼由會計人員在「會計審核」欄、會計主任陳南薰或呂秋香在「會計主任」欄核章後,經政務次長黃雅榜、部長林嘉誠分別核章而完成審核,使相關經辦、審核人員均陷於錯誤,認為該等發票均係部長因公所需之實際支出,而依程序准予撥付同額現金。陳君嫻領得現金後即轉交被告林嘉誠收受,而由被告林嘉誠依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陳君嫻等人,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考選部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特別費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考選部財務管理之正確性。總計被告林嘉誠於擔任研考會主委、考選部長期間,共詐得特別費六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上開用以列報特別費而實際上並非因公支出之憑證,其發票之營業人、營業地址、發票號碼、消費金額、消費日期、時間、消費品項明細,均詳如附表壹之4所示。
㈤被告朱武獻於擔任人事行政局局長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因其個人因公支出取得之憑證不足,而其局長辦公室祕書李蘊真、司機黃明群原均為其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擔任副主任委員時之部屬,乃告知二人因首長特別費是首長之實質補貼,故如其所給單據不夠,二人應協助提供,但不能拿其他人之發票等情,李蘊真、黃明群則因不甚了解相關規定,且深受被告朱武獻照顧,雖覺不妥,但仍依被告朱武獻指示辦理,而由被告朱武獻與李蘊真(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巿濟南路一段二之二號十樓人事行政局辦公處所內,連續多次由被告朱武獻、李蘊真、及基於幫助犯意之黃明群(另行偵辦)提供個人或家人即黃明群同母異父妹妹張乃貞私人消費取得而與公務無關之統一發票,用以列報特別費。另於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任被告朱武獻局長辦公室書記之洪嘉雀(另行偵辦)亦與被告朱武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提供個人私人消費取得而與公務無關,金額為二千六百三十二元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用以列報特別費。李蘊真將各該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單據粘存單」上後,進而登載不實之「公務支出」事由於該粘存單用途欄上,交由不知情之祕書室承辦人蔡明道或李碧真在「經手」欄蓋章,再由李蘊真或洪嘉雀以證明或驗收人身分在該粘存單上「證明或驗收」欄蓋章,偽以局長特別費已覈實支出,呈由不知情之人事行政局祕書室主任盧坤城在「主管」欄核章後,再持送人事行政局會計處申領需檢具原始憑證核銷之特別費,經人事行政局會計單位承辦人沈淑芬、主管黃金聲審查,並在粘存單會計單位「審核」、「主管」欄蓋章,最後再由被告朱武獻在「機關長官」欄蓋章,而完成審核。使相關經辦、審核、會計人員均陷於錯誤,認為該等發票均係局長因公所需之實際支出,而依程序准予撥付同額現金。李蘊真領得現金後即轉交被告朱武獻收受,而由被告朱武獻依此方式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上,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特別費計新台幣五萬六千零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人事行政局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朱武獻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接任銓敘部長,復承前同一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四年五月間多次持其個人私人消費或以其他不詳管道取得之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辦公室祕書鄒秀玲彙整,交由亦不知情之郭珍年或劉麗美在統一發票之抬頭處蓋上「銓敘部」及機關統一編號戳章,表示以銓敘部為買受人而變造私文書,再黏貼發票、製表,並在「承辦單位─經辦人」欄核章後,由均不知情之王忠一、科長吳武源、或李政森在「承辦單位─驗收或證明」欄蓋章,偽以部長特別費已覈實支出,呈由不知情之陳在櫻在「承辦單位─單位主管」欄簽名後,再持送會計室申領需檢具原始憑證核銷之特別費,經會計室視察林秀祝、會計主任陳煌信審查,並在粘存單「會計單位─審核」、「會計單位─主管」欄蓋章,最後由被告朱武獻在「部長」欄核章而完成審核,使相關經辦、審核、會計人員均陷於錯誤,認為該等發票均係部長因公所需之實際支出,而依程序准予撥付同額現金。鄒秀玲領得現金後即轉交被告朱武獻收受,而由被告朱武獻依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經辦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銓敘部支出憑證粘存單」公文書上,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特別費計九千二百零八元,足以生損害於銓敘部財務管理之正確性。總計被告朱武獻於擔任人事行政局局長、銓敘部長期間,共詐得特別費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上開用以列報特別費而實際上並非因公支出之憑證,其發票之營業人、營業地址、發票號碼、消費金額、消費日期、時間、消費品項明細,均詳如附表壹之5所示。因認被告杜正勝被訴有關附表壹之2編號1至部分、被告郭秀霞被訴有關附表壹之2編號1至、至部分及被告李逸洋、楊秀英、施茂林、唐惠東、林嘉誠、朱武獻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被告施茂林、唐惠東、朱武獻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張素麗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幫助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香微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迄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為教育部部長杜正勝辦公室秘書,其任職祕書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為部長處理特別費申報核銷及領款事宜。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郭秀霞調任至教育部部長辦公室擔任祕書,即由郭秀霞接手處理部長特別費申報核銷及領款事宜。被告陳香微竟基於幫助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止,在上址教育部辦公處所內,連續多次提供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至、、、所示之個人消費取得或渠配偶朱怡文私人消費取得,而並未實際因公支出之統一發票予郭秀霞用以列報特別費,並由郭秀霞將各該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教育部支出憑證粘存單」上,進而登載不實之「餐敘(陳香微等)」、「宴請范前次長」、「餐敘(莊國榮)」、「餐敘(黃俊祺等)」、「禮品(贈帛琉教育部長)」、「餐敘(陳裕美)」、「機要陳香微等會餐」、「陳香微等餐會」、「宴請陳澤杉」、「機要康依倫等餐會」、「(瓦城)機要陳香微等餐敘」、「機要餐敘陳香微」、「機要洪建隆等餐會」等事由於各該發票上(其發票之營業人、營業地址、發票號碼、消費金額、消費日期、時間、消費品項明細,均詳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至、、、所示),再蓋用郭秀霞之祕書職章,表示為驗收或證明人,交由不知情之約僱人員林明芳在「經手或經辦人」欄核章,「驗收或證明人」則記載「如附件(憑證)」,偽以部長特別費已覈實支出,再呈由科長吳家澤、總務司司長王文陸、會計單位辦事員林玫芸、科長蔡維娌分別在「業務總務」之「科長」、「單位主管」欄、「會計單位」之「審核人」「主辦會計」欄核章,最後由杜正勝以機關長官身分核章,使上開經辦、審核、會計人員均陷於錯誤,認為該發票係部長因公所需之實際支出,而依程序准予撥付同額現金。郭秀霞領得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至、、、所示之列報金額後即併入杜正勝交伊保管之其他款項一併依杜正勝之指示處理運用。被告陳香微以此方式幫助杜正勝與郭秀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特別費計三萬二千一百零三元,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香微被追加起訴有關附表壹之2編號、至、、、至、、、部分,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幫助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李逸洋、楊秀英、杜正勝、郭秀霞、陳香微、施茂林、唐惠東、張素麗、林嘉誠、朱武獻等人行為後,會計法業於一○○年五月十八日華總一義字第一○○○○○九七六○一號總統令增訂公布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條文,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施行,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從而,被告杜正勝被訴如附表壹之2編號1至部分、被告郭秀霞被訴如附表壹之2編號1至、至部分、被告陳香微被追加起訴如附表壹之2編號、至、、、至、、、部分、被告李逸洋、楊秀英、施茂林、唐惠東、張素麗、林嘉誠、朱武獻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均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在渠等所屬機關報支、經辦、核銷、支用特別費而涉犯刑事責任,惟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依首揭規定,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