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 原告
-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明峰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翰律師
- 被告
-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興
- 被告
- 蔡明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返還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萬股予原告」,嗣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二人應連帶返還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0萬股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9年間因商業往來之需要,向富邦商業銀行(後與台北商業銀行合併,改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請進口開狀,並以伊持有之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台固公司)股份100萬股設定質權,以供擔保。嗣於93年9月7日,因原台固公司進行減資,伊設質之上開股份經減資為7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原股票同時轉為無實體股票,並重新設定質權於富邦銀行。後於96年3月間,原台固公司之關係企業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國際)於公開市場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3元公開收購原台固公司股份,富邦銀行當時曾詢問伊是否願意出售系爭股份予台信國際,但為伊所拒絕。伊於98年9月還清全部開狀之金額並申請解質,要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富邦銀行後與台北商業銀行合併,並改名為台北富邦銀行,以下仍稱之富邦銀行)返還系爭股份之股票,經富邦銀行於98年9月23日同意辦理解除質權設定。豈料,富邦銀行返還之設質品竟係一張金額581萬元之現金股利領取單,而非伊當初設質之股票。經伊函詢富邦銀行後,其回函表示:因原台固公司已決議於96年12月28日與台信國際合併,由台信國際以現金每股8.3元之對價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原台固公司係消滅公司、台信國際為存續公司,合併後台信國際又更名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固公司),是以伊名下之系爭股份於97年2月4日轉換為現金581萬元,並託管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云云。系爭股份既為伊所有,伊未同意出售予台信國際,則時任原台固公司董事長之被告蔡明忠明知應為股東最大利益處理事務,卻未盡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擅自提案與其家族企業台信國際進行合併,並決議出售伊之股份,已構成背信,嚴重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蔡明忠與被告台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將系爭股份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返還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0萬股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93年間設定質權予富邦銀行之系爭股份已於96年間,因台信國際以現金每股8.3元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股份而遭銷除,原告因而取得合併對價款之利益,依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99條規定,質權人富邦銀行對系爭股份之代位物(即合併對價款)仍有質權,原告於98年9月23日辦理解除質權設定後,本件質權標的物已非系爭股份而為合併對價款581萬元,被告台固公司已於101年6月26日將前述合併對價款匯至原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內,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台固公司於96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與被告台固公司合併之程序一切合法:
⒈查台信國際原已持有原台固公司9.95%股權,於96年3、4月間先進行公開收購原台固公司普通股程序,台信國際並於96年4月9日召開董事會核議「以現金每股8.3元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普通股」之議案,被告蔡明忠因身兼原台固公司董事,故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利益迴避之規定而未加入表決,嗣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授權董事長張孝威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於原台固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召集前,以書面向原台固公司提出此合併議案。嗣原台固公司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規定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後,台信國際即依同條第1項規定向原台固公司提出前述合併議案。原台固公司隨即於96年4月13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受理提案,並依前揭規定將處理結果通知台信國際,及將該提案列於該次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召集事由及會議議程。是以本件以現金作為對價,乃屬合法之合併型態。
⒉又原台固公司訂於96年6月29日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並將前揭合併議案之提案列為召集事由第7案,依據原台固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富邦證券96年5月7日提供之「全部股東持股分析表」,原台固公司當時股東人數為26,557人,其中持股1,000股以上有25,417人,未滿1,000股有1,160人,從而,原台固公司依法於開會30日前即96年5月29日寄送25,417件股東會開會通知予持股1,000股以上之各股東,且對持股未滿1,000股之記名股東,於同年4月10日及5月11日先後公告開會訊息及召集事由。而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以公司於法定期限內將股東會開會通知交郵局寄出之日為準,即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原台固公司既已將該次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交由郵局寄送,即生合法通知原告之效力。且原台固公司於96年6月29日股東會後,亦已於同年7月18日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將股東會議事錄寄送含原告之各股東,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為公告,故原台固公司所為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應屬合法。
⒊股東會決議合併程序合法:台信國際於合併原台固公司前,先經公開收購程序取得原台固公司74.0858%股份,加計原持有9.95%原台固公司股份,合計取得原台固公司股份5,423,400,833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6,454,000,000股之84.03%。又台信國際於96年6月29日出席原台固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有股東出席卡可證,則本次股東常會出席數已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三分之二甚明。該次股東常會有關前揭合併議案因有超過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且符合法律規定「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之要件而通過,原台固公司並已於同年7月18日將股東會議事錄寄送予各股東,及依公司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公告。從而,原台固公司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台信國際以每股8.3元現金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股份之議案,以原台固公司為消滅公司,台信國際為存續公司,台信國際並同時更名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台固公司),被告台固公司嗣依循前揭股東會決議以每股8.3元之現金價格撥付並銷除原台固公司股東(含原告)之股份,完成公司合併程序,即均符合相關法令規範。
㈢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忠提案與台信國際合併,違背董事長職責與忠實義務,應返還系爭股份云云,顯無理由:
⒈被告蔡明忠於96年間固身兼原台固公司董事長,惟如前所述,台信國際96年4月9日董事會核議「以現金每股8.3元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普通股」之議案時,被告蔡明忠已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利益迴避之規定而未加入表決,該議案係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授權董事長張孝威,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於原台固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召集前以書面提出合併議案,故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忠擅自提案與台信國際合併云云,顯屬誤會。
⒉又被告蔡明忠於原台固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雖以董事長身分擔任主席,然合併案係由出席之股東決議通過,難謂被告蔡明忠有何違背董事長職責與忠實義務,並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況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係因合併案議決以現金吸收合併而銷除,被告蔡明忠並未占有或侵奪原告之所有物,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忠應負回復原狀與返還所有物責任,即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台固公司股份70萬股云云,顯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台固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股票,亦無理由:
⒈被告蔡明忠擔任原台固公司董事長時並無違法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台固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⒉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眾多,若所有意思之決定均需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始得為之,勢必妨礙公司之經營,故總意之形成取決於多數決,而非全體股東之同意,是個別股東如不同意公司所為合併決議時,可依法聲明異議並放棄表決權,以主張「股份收買請求權」,此亦係公司法第317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立法目的。本件合併案業經原台固公司96年度股東會決議通過,已如前述,原告既未出席股東會,亦未依法定程序聲明異議,依法即應受上開合併議案決議之拘束。況本件雖有少數股東主張股份收買請求權,惟業經本院核定每股8.3元之合併價為公平股價。查原告既已自願放棄主張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救濟途徑,自不得於法定異議期限後復爭執被告蔡明忠與原台固公司無權處分其股份(被告蔡明忠及台固公司均否認處分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事實上係被告台固公司依原台固公司股東會決議,依法撥付合併對價款以銷除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再者,原台固公司已因合併而消滅,原告所有之原台固公司股份即已不復存在,被告台固公司並未承受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且原告解除質權設定後雖拒絕向被告台固公司領取合併對價款,然被告台固公司已將合併對價款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並無受有利益可言,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台固公司返還系爭股份,顯不可採。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9年間因商業往來之需要,向富邦銀行申請進口開狀,並以其持有之原台固公司股份100萬股設定質權,以供擔保,嗣原台固公司進行減資,其設質之上開股份經減資為70萬股,原股票同時轉為無實體股票,並重新設定質權質於富邦銀行。後其於98年9月還清全部開狀之金額並申請解質,要求富邦銀行返還股票,經富邦銀行於98年9月23日同意辦理解除質權設定等情,有其提出之富邦銀行質押品保管證、原台固公司減資股款暨無實體股票發放通知書、93年9月7日重新設定質權聲請書、富邦銀行擔保物抵押權塗銷/質權解除申請書、股票質權撤銷聲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堪信為真。又原台固公司於96年間係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興櫃股票掛牌之興櫃公司,該公司曾於96年4月10日16時12分許,於櫃買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之相關訊息(含召開時間、地點、事由、受理股東提案期間及處所等),有櫃買中心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查詢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台固公司又於96年5月11日17時30分許,於櫃買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補充公告96年度股東常會召集事由,於說明記載「6.與台信國際電信(股)公司合併案」,亦有櫃買中心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查詢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再原台固公司曾於96年6月1日、6月20日於其公司網站上傳96年度股東常會相關資料(開會通知、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股東會各項議案參考資料),後於96年7月19日再上傳股東會議事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均堪認屬實。次查,被告台固公司曾出具現金股利領取單予原告,並於101年6月26日已將581萬元存入原告設於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有現金股利領取單及富邦銀行存摺類存入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其未同意將系爭股份出售予台信國際,亦未收到原台固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被告蔡明忠時任原台固公司董事長,明知應為股東最大利益處理事務,卻未盡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擅自提案與其家族企業台信國際進行合併,並決議出售伊之股票,已構成背信,嚴重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蔡明忠與被告台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將系爭股票返還予原告。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蔡明忠有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⒈有無未盡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擅自提案與其家族企業台信國際進行合併之情事?⒉原台固公司決議與台信國際以每股8.3元現金合併,有無違法而侵害原告權益?)㈡被告台固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蔡明忠與被告台固公司連帶返還系爭股份,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蔡明忠有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
⒈經查,被告蔡明忠於96年間為原台固公司董事長,亦為台信國際董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台信國際於96年4月9日召開之董事會議曾提案討論該公司擬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一案(第二案),說明欄記載:「本公司擬以現金每股8.3元吸收合併台灣固網。本公司為存續公司,於合併後更名為台灣固網,概括承受台灣固網之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第172-1條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本合併案授權由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72-1條規定向台灣固網提案。」決議內容為:「本案係屬與台固之關係人交易,因蔡明忠及蔡明興董事均身兼台固董事,故依公司法第206條適用第178條利益迴避之規定未加入表決,以便符合法令之規定。本案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照案通過。」且當次會議主席為台信國際董事長張孝威,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再原台固公司於96年4月10日於櫃買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之相關訊息(含受理股東提案期間及受理處所等),已如前述,而原台固公司於96年4月12日接獲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9.95%之股東台信國際提出擬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之議案,於原台固公司96年4月13日第3屆第16次董事會提案審議,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受理提案,並於96年5月10日以台固股(96)字第0168號函覆台信國際,有關所提股東常會議案列入該次股東常會議案,亦有原台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嗣原台固公司於96年5月11日於櫃買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補充公告96年度股東常會召集事由,後於96年7月19日再上傳96年度股東會議事錄等情,亦均如前述,堪認被告蔡明忠並未參與台信國際有關以現金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之決議,亦未參與原台固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有關吸收合併議案之提議。從而,原告所指被告蔡明忠擅自提案將原台固公司與其家族企業台信國際進行合併云云,即屬無據。
⒉原台固公司決議與台信國際以每股8.3元現金合併,有無違法而侵害原告權益?
⑴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股東,其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得於開會30日前,以公告方式為之,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係採發信主義,通常固須於該條項所定之期限前並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發送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始生效力,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設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最高法院8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原台固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係訂於96年6月29日召開,原告持有系爭股份數量已超過1,000股,原台固公司依法應於開會30日前(即96年5月30日前)通知原告。又依原台固公司之股務代理富邦證券於96年5月7日所提供之全部股東持股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13頁)所示,原台固公司於當時之股東人數為26,557人,其中持股1,000股以上股東有25,417人,是原台固公司依法應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股東有25,417人。再原台固公司於96年5月29日將25,417件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交予郵局寄送,有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平常函件證明單及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執據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4頁正反面),足認原台固公司於96年度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已將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交由郵局寄送無誤。雖原告其稱其未收到原台固公司所寄送之96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云云,惟如前所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以公司於法定期限內將股東會開會通知交郵局寄出之日為準,即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原台固公司既已於96年度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將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交由郵局寄送給持股1,000股以上之股東(含原告),即已生合法通知原告之效力。況如前所述,原台固公司於96年4月10日即在櫃買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之相關訊息,於96年5月11日再於該公開資訊觀測站補充公告96年度股東常會召集事由,是堪認原台固公司就此次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與法應無不合。
⑶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台固公司於96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已記載少數股東提案內容,台信國際提案台信國際以現金每股8.3元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台信國際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台灣固網,概括承受原台固公司之權利義務,有前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在卷可稽。又原台固公司於96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出席股東總數為5,663,700,733股,佔發行股份總數6,454,000,000股之87.75%,在承認、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七案討論「台信國際電信(股)公司擬吸收合併本公司案」,決議:「本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有原台固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該次股東常會出席總數已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且關於台信國際以現金每股8.3元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之議案,業經過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通過無誤。再原台固公司除已將股東會議事錄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詳如前述),亦於96年7月18日將股東會議事錄寄送予各股東,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執據聯及購買票品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另原告並無法證明原台固公司本次股東常會有關合併之決議曾經法院裁判撤銷或確認無效之情形,是原台固公司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台信國際以現金每股8.3元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股份,以台信國際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即無不合,應已有效成立。
⑷再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二、公司進行第十八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既未曾依此規定提出異議,其無權請求原台固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甚明,且原台固公司所有股東之股份業經股東常會決議由台信國際以現金每股8.3元吸收合併,原告即無再表示不同意之權利。從而,被告台固公司依前揭股東會決議,按原告持有系爭股份數額,以現金每股8.3元之價格撥付原告,並銷除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完成公司合併程序,即屬依法有據,難認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⒊被告蔡明忠於原台固公司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時雖為會議主席,惟原台固公司與台信國際吸收合併之決議乃係經由原台固公司多數股東意思決定,非被告蔡明忠一人所得左右,自難認其有何罔顧股東(原告)利益而違反善良管理人及忠實注意義務之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明忠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忠對其有故意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㈡被告台固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所述,被告蔡明忠對原告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固公司依前揭股東會決議,按原告持有系爭股份數額,以現金每股8.3元之價格撥付原告,銷除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亦屬合法有據,是被告台固公司即無庸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蔡明忠與被告台固公司連帶返還系爭股份,有無理由?依前所述,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業經被告台固公司依吸收合併之法定程序予以銷除,系爭股份即已不存在,原告已非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台固公司與蔡明忠連帶返還系爭股份,即屬無據。又被告台固公司經吸收合併程序取得原台固公司股份,係依原台固公司股東常會決議而以現金每股8.3元之對價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原告已取得系爭股份之合併對價款581萬元,被告台固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固公司與蔡明忠連帶返還系爭股份,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蔡明忠與被告台固公司應連帶將系爭股票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徦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