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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00號

原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斌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參加人
王良雄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圡
被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被告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舒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許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二六八零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不得執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仲執字第八號裁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七五三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興松有限公司就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七五三號債權憑證所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2680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所載102年1月25日後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追加興松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6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不得執本院101年度仲執字第8號裁定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仲裁判斷,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興松有限公司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所載102年1月25日後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102 年9 月4日具狀表明受告知人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陽公司)、王良雄為被告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之債權人,若原告敗訴,則興松公司讓與旭耀公司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7,000萬元債權)之債權人即確認為被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而鼎陽公司、王良雄對被告興松公司之債權無法受償,是鼎陽公司、王良雄均屬因原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聲請對受告知人鼎陽公司、王良雄為訴訟告知(見卷一第96至100頁)。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受告知人鼎陽公司、王良雄,受告知人鼎陽公司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參照)。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3 號裁定參照)。本件王良雄既向本院聲准核發102司執第4551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興松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則被告興松公司與被告旭耀公司間系爭7,000 萬元之債權讓與是否有效,影響其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被告興松公司債權之受償比例。且依上開第4551號執行命令所載,可知王良雄於上開第4551號執行事件,已將被告興松公司基於第六號仲裁判斷書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列為其執行之標的。況被告興松公司102 年1 月25日債權讓與通知函,亦表明係將其基第六號仲裁判斷書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於7,000 萬元範圍內讓與被告旭耀公司,足見王良雄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法定代理人曾大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彥伯,有行政院103 年3 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證(見卷一第243 頁),陳彥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240 至242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興松公司前承攬原告發包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樟樹里高架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興松公司將系爭工程所生與原告之履約爭議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 號仲裁判斷(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命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551,981 元。嗣後,被告興松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持系爭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核發執行裁定,案列本院101 年度仲執字第8 號裁定,主文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所為之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更正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億肆仟壹佰伍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裁定) 。被告興松公司乃以系爭執行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1 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本院以101 年12月5 日北院木101 司執戊字第128753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1),命原告自動履行系爭執行裁定主文所載內容,並給付執行費用1,139,123 元,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被告興松公司。原告以102 年1 月25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興松公司,請被告興松公司就本金141,551,981 元開具發票,並提供被告興松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發票等文件憑辦等旨,惟被告興松公司迄未提供上開文件。

㈡又參加人王良雄向本院聲請以102 年1 月11日北院木102 司執酉字第4551號執行命令( 下稱執行命令2),就被告興松公司承攬原告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 石碇彭山段) 工程對原告之工程款相關債權,在239,403,112 元加計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原告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被告興松公司對原告北宜高速公路第2標工程並無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而受告知人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陽公司)向本院聲請以102 年1 月16日北院木102 司執全精字第32號執行命令( 下稱執行命令3)就被告興松公司對原告之仲裁判斷應給付款項、工程款及其他一切金錢債權在113,721,206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原告因而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已依執行命令3 全數扣押113,721,206 元。然被告興松公司以102 年1 月25日函通知原告表示其依系爭仲裁判斷及原告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事件,對原告之債權,除執行命令3 扣押之113,721,206 元以外,於7,000 萬元範圍內轉讓予被告旭耀公司。迄102 年1 月25日原告收受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止,被告興松公司依系爭仲裁判斷,對原告之債權總計為183,845,794 元,除執行命令3 扣押之113,721,206 元以外,尚餘70,124,588元。再參加人王良雄向本院聲請以102 年1 月25日北院木102 司執酉字第4551號執行命令( 下稱執行命令4),就被告興松公司基於系爭仲裁判斷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在239,403,112 元加計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原告乃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113,721,206 元業經執行命令3 扣押,被告興松公司主張已於102 年1 月25日將7,00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旭耀公司,尚餘124,588元予以保留。

㈢嗣後,原告分別於102 年2 月27日及102 年3 月18日收到參加人王良雄即執行命令2 、4 之債權人來函表示被告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與被告旭耀公司負責人林益如,實為父女關係,被告興松公司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2、4之際,將7,0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旭耀公司,該讓與核屬無效等語,此時原告方知此7,000 萬元債權讓與無效。惟被告旭耀公司以被告興松公司之債權受讓人身分,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268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核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旭耀公司7,0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與被告旭耀公司負責人林益如,實為父女關係,被告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甚至為被告旭耀公司之股東,則被告興松公司於將受執行命令4 之際,將對原告之7,00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旭耀公司,目的顯然在於藏匿財產,而無真正讓與債權之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讓與行為無效。又被告興松公司於102 年1 月25日將對原告之7,00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時,本院執行處已於被告興松公司為債務人之執行案件中,核發執行命令2 及執行命令3 ,並於同日再核發執行命令4 ,則被告興松公司與被告旭耀公司間上開讓與行為,顯有意圖損害被告興松公司之債權人即參加人王良雄與受告知人鼎陽公司之債權,而隱匿財產,核其所為,該當刑法第356 條規定之損害債權罪,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讓與行為無效。再者,執行命令2 於102 年1 月16日送達原告,執行命令3 則於102 年1 月21日送達原告,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除原告已陳報法院扣押者外,執行命令2 及執行命令3 送達原告後,凡被告興松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為執行命令2 及執行命令3 效力所及者,其讓與亦不生效力,是興松公司於102 年1 月25日將對原告之7,00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其讓與不生效力。綜上,被告興松公司將7,00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旭耀公司之行為無效,被告旭耀公司自非7,000 萬元債權之合法繼受人,非本件仲裁判斷及本件執行裁定效力所及,不得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持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求明確,同時請求宣告被告旭耀公司不得執本院101年度仲執字第8 號裁定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 號仲裁判斷,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㈤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示本息之給付,原告業以102 年1 月25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興松公司,請其開具發票,並提供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憑辦等旨。依民法第235 條及行政院頒佈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 條等規定,本件仲裁判斷所判給金額,兼需被告興松公司開具發票之行為,始能付款,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興松公司,以代提出,故在被告興松公司開具發票以前,原告未為給付,乃被告興松公司之受領遲延,原告不負遲延責任,自無庸給付遲延利息。是被告興仁公司、旭耀公司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所載自102年1月25日起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原告爰一併訴請確認。

㈥並聲明:

⒈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268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不得執本院101 年度仲執字第8號裁定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 號仲裁判斷,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⒊確認被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興松有限公司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所載102年1月25日後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實近乎相同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判決之見解,因債權讓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故債權讓與原因行為有效與否,與是否有效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關連,故基於債權讓與之無因性下,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亦可認定為贈與契約之履行或其他原因,故倘雙方有債權讓與之真意,即不得逕謂雙方之債權讓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是無論被告間債權讓與之原因事實為何,均不影響本件被告間具有債權讓與之真意,且已發生債權讓與之事實,實不容原告恣意於無證據下,泛言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原因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爭執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興松公司已於102 年1 月23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表達債權讓與之意思,嗣後,被告興松公司並於1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發函通知原告;且於同日發函被告旭耀公司,再度重申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旭耀公司收受被告興松公司之函文後,復於1 月28日發函予原告,請求原告依上開債權而為給付。可知,被告興松公司已將對原告享有之7,00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旭耀公司,並已通知原告,原告對上開資料均不爭執,由此足證被告間確有讓與債權之真意,否則被告旭耀公司何須於受債權讓與後,即刻通知原告給付7,000 萬元?足徵被告間確有讓與債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毫無虛偽情事。是被告間債權讓與之行為與通知,均合於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當屬合法有效,即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被告間確有債權讓與之真意,並非原告空言指摘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原告無據率稱被告間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進而主張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云云,顯違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債權讓與無因性法律原則,至屬無據。且原告及參加人王良雄主張被告間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云云,無非係僅以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為父女為由,除此之外,迄今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㈡又被告興松公司前於87年間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借款,並以座落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三小段第684 、684 之1 、684 之2 、685 土地應有部分各180/1000,及其上同段第298、307 、308 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億5,000 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訴外人中興銀行於93年7 月16日因處理不良債權,將其對被告興松公司之債權出賣而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並將系爭抵押權於93年8 月9 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名下,且經訴外人中興銀行結算結果,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至94年2 月16日為止,共計為3億2,095 萬9,929 元。嗣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將該債權再出賣而讓與訴外人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並將上開抵押權於97年5 月5 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日安公司名下;而訴外人日安公司復於97年6 月13日將上開債權出賣而讓與被告旭耀公司,並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旭耀公司名下,上開事實均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可資佐證。再者,被告旭耀公司取得對被告興松公司之債權後,雙方乃陸續針對債務清償方式進行協商,雙方嗣於99年12月15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興松公司)對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有工程款債權,本金壹億肆仟壹佰伍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利息另計),已獲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 號仲裁判斷書,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 三) 字第20號判決乙方勝訴,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乙方同意將此債權讓與予甲方(即被告旭耀公司)」。其後,被告興松公司乃於102 年1 月23日依上開99年12月15日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意旨,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由被告興松公司已將對原告之系爭7,00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旭耀公司,被告興松公司並於同年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且於同日發函予被告旭耀公司,重申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旭耀公司收受被告興松公司之函文後,復於1 月28日發函予原告,請求原告依上開債權而為給付。是被告旭耀公司對被告興松公司之債權,乃係因受讓日安公司對興松公司之債權而來,日安公司既非被告興松公司或旭耀公司之關係人,且其負責人與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亦無任何親屬關係,該債權之讓與乃一般出售不良債權之商業交易,並無任何虛偽讓與之情事,其受讓取得之過程完全合於一般商業交易。參加人王良雄亦曾以上開交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而提起刑事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189 號,惟檢察官詳細調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至97年5 月間,證人潘正芬獲悉有幫派介入系爭債權,為免惹禍上身,乃於97年6 月間迅速將系爭債權轉讓給旭耀公司,雖證人潘正芬堅持不顧透露轉讓給旭耀公司之價金,然此乃民事買賣之商業秘密範疇,亦符一般事理,實難因此推斷林益如經營之旭耀公司與日安公司就系爭債權之轉讓即為虛偽讓與之契約。」等語在案。被告興松公司為清償被告旭耀公司受讓自訴外人日安公司之債權,雙方乃於99年12月15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上開交易過程均遠早於102 年1月23日,且均有契約及不動產相關登記足資佐證,確無任何不實之情事。而被告興松公司於102 年1 月23日則係依據與被告旭耀公司於99年12月15日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約定,將對原告享有之工程款債權中7,000 萬元部分讓與被告旭耀公司,並通知原告,均屬合法有據,且符事實。

㈢參加人王良雄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提起之刑事損害債權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確認並無任何犯罪嫌疑,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16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清楚指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王良雄所指之毀損債權情事,益證原告所指均毫無根據,俱無理由。此外,參加人王良雄另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更刻意不繳納裁判費,而以聲請訴訟救助為手段,遂行延滯訴訟之意圖。惟參加人王良雄之訴訟救助聲請,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且參加人王良雄迄今亦未繳納裁判費,顯見其僅欲透過無端興訟,造成被告之困擾,並阻擾被告旭耀公司依法取得本應獲償之債權。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涉犯損害債權罪之情事,且被告間讓與債權完全合乎法令,原告率爾主張被告之債權讓與違反法令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云云,至屬無理。

㈣至於原告指稱被告興松公司於執行命令2 及執行命令3 送達後,將對原告之7,000 萬債權移轉予被告旭耀公司,該讓與行為無效云云,更屬無理,蓋執行命令2 係參加人王良雄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興松公司因承攬原告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彭山段)工程,而對原告享有之工程款相關債權,此與被告興松公司讓與被告旭曜公司者,係基系爭仲裁判斷所生對原告之債權,完全不同,是被告興松公司基於系爭仲裁判斷而對原告之債權,顯然不在執行命令2 扣押範圍內,原告指稱被告興松公司移轉依系爭仲裁判斷而享有之系爭7,000 萬元債權已遭執行命令2 扣押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至為明確。又被告興松公司對於原告基於系爭仲裁判斷所生之債權,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時共183,835,794 元,而執行命令3 ,係禁止被告興松公司就上開債權中之112,818,657 元及執行費902,549 元範圍內,收取對原告之仲裁判斷應付款項、工程款及其他一切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同時命原告不得對被告興松公司為清償,故其扣押範圍並不包含系爭7,000 萬元。由此可見,系爭7,000 萬元債權部分顯非上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讓與行為違反該執行命令之效力而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至於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係指扣押命令送達債務人後,第三人不得違反執行命令之效力,將債權讓與或給付予債權人以外之人,此與本件事實毫無關聯,原告以此判決理由而為利己主張,實屬無據。

㈤另被告旭耀公司係依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7,0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系爭執行命令中亦載明相同執行內容,被告旭耀公司自得據此請求原告履行債務,此與被告興松公司有無提供發票毫無關聯,更無對待給付或同時履行關係,原告主張其給付兼需被告興松公司之行為云云,實屬無據。況依據原告主張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 條記載:「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收據應由其受領人或其代領人親自簽名之。」,並未明文規定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之提出,做為行政機關給付義務之對待給付,亦即原告不得以被告興松公司未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或統一發票而拒絕自己之給付,否則無異要求廠商在還未收款前即須提供收據,豈符公平原則。原告曲解上開要點,企圖規避給付義務云云,實屬無據。此外,該要點第19條更明載:「各機關員工因債務經由債權人訴經法院裁定,命令強制執行,經通知各該機關在其應領薪津項下扣付給債權人者,應取得債權人或其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所出具之收據,並註明該強制執行命令文號。」。是於法院強制執行情況下,原告僅需取得債權人開立之收據,並註明強制執行命令文號即可,經查本件為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本應依法院執行命令提出給付,再依該要點規定請求被告旭耀公司提供收據,而不得以被告興松公司未提供發票,即拒絕自己之給付,更不因此免除其依法應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本案102 年1 月25日後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於法毫無根據,亦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業已因法院執行命令提出給付113,845,794 元,並進入分配程序,然被告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從未要求參與分配之人應先提出發票,即已先行提出給付,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興松公司應先提供發票,其始得給付,且不負遲延利息責任云云,前後矛盾,至屬無據。

㈥被告興松公司對原告迄至102 年1 月25日,享有215,912,971 元之債權,故被告興松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債權中7,000 萬元部分讓與被告旭耀公司,並未逾越興松公司對原告享有之債權範圍,核屬適法有效,且縱依原告片面計算之債權額,二者扣除受告知人鼎陽公司假扣押後之金額,均超過7,000萬元,故被告興松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其中7,000 萬元部分讓與被告旭耀公司,並未逾越興松公司對原告享有之債權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王良雄則以:

㈠被告旭耀公司之負責人林益如為被告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之女兒,而林益如長期居住美國,兩家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均為林志郎,旭耀公司向來都是林志郎在掌控,故被告旭耀公司與興松公司之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旭耀公司係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42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作為其對被告興松公司有系爭7,000 萬元之債權而為債權讓與之依據。被告旭耀公司應提出對被告興松公司有上開本票裁定所載之429,357,056 元債權之資金往來明細為證。

㈡又參加人另案對被告旭耀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旭耀公司對被告興松公司並無債權,案列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29 號,被告旭耀公司在該案答辯狀主張:被告興松公司前以座落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三小段第684 、684 之1、684 之2 、685 土地應有部分各180/1000,其上同段第298 、307 、308 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0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向訴外人中興銀行借款之擔保。嗣訴外人中興銀行於93年7 月16日,將其對被告興松公司之320,959,929 元債權移轉予訴外人龍星昇公司,上開抵押權於93年8月9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名下;嗣該債權移轉予訴外人日安公司,上開抵押權亦於97年5 月5 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日安公司名下;訴外人日安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予被告旭耀公司,系爭抵押權於97年6月13日移轉登記至被告旭耀公司名下;被告旭耀公司即取得訴外人中興銀行對被告興松公司之320,959,929 元債權( 利息、違約金外計) 及從屬權利云云,又其於答辯續狀中主張被告興松公司另將該公司當時仍在訴訟中之對原告本金141,551,981元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予被告旭耀公司,並強調被告興松公司「讓與帳面額141,551,981 元之工程款債權( 註:包括系爭7,000 萬元債權) 為附屬擔保」「( 被告旭耀公司與被告興松公司間之) 債權依然存在」「( 被告旭耀公司對被告興松公司之) 部分債權141,551,981元) 有副擔保」「債權本身並未消滅」云云,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著有判例意旨,既然被告旭耀公司於103 年12月9 日尚在另案主張「興松公司讓與帳面141,551,981 元之工程款債權為附屬擔保」、「其對被告興松公司之債權依然存在」,足見被告興松公司並無為系爭7,00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旭耀公司之真正意思表示,被告旭耀公司亦無真正自被告興松公司受讓系爭7,000 萬元債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旭耀公司與被告興松公司就上開7,000萬元之債權讓與,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自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其所提出之被證十一「債權讓與證明書」,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㈢尤有甚者,被告旭耀公司於100 年1 月6 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載明:「查興松有限公司前向本人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證。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450,000,000 元整。地政機關收件日期:民國097 年月日。地政機關收件號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地202120號。原設定字號碼87年大安字地163820號。抵押權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中華民國100 年1 月6 日」,並於100 年1 月14日塗銷上開45,000 萬元之抵押權,有異動索引可稽,足見100 年1 月6日以後,被告旭耀公司對被告興松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則被告興松公司自無從於一年後之102 年1 月23日將系爭7,0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旭耀公司,被告旭耀公司與興松公司間就系爭7,000萬元債權壤與,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為灼然。

㈣另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 年度上字第920 號、102年度上更(一) 字第3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判決所載,被告旭耀公司就上開抵押債權曾於上開920 號案件審理中提出101年4月3日證明書表示「日安公司保留鈞院98年分配表之參與分配權利」;又於上開35號案件審理中以民事陳報狀陳明其自訴外人日安公司受讓債權時,合意由訴外人日安公司以債權人身分參加執行程序,並由其領取可得分配金額云云,訴外人日安公司亦在上開案件中主張其將債權讓與被告旭耀公司時,已就其依分配表參與分配之權利為保留,而僅就「其餘債權」讓與被告旭耀公司云云。惟被告旭耀公司在本件卻主張訴外人日安公司已將320,959,929 元之債權全數讓與被告公司,同時將上開抵押權移轉至被告旭耀公司名下云云。則從被告旭耀公司與訴外人日安公司在不同的訴訟案件竟為不同之主張,並互相配合提供不實之證據,足見被告旭耀公司與訴外人日安公司間所謂債權讓與絕非真正,而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依法不生效力。何況被告旭耀公司主張買受系爭債權,卻提不出資金往來,空口白話,益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㈤又被告旭耀公司於100 年1 月6 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載明:「查興松有限公司前向本人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證。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450,000,000 元整。地政機關收件日期:民國097 年月日。地政機關收件號碼: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地202120號。原設定字號碼87年大安字地163820號。抵押權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住址: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中華民國100 年1 月6 日」,並於100 年1 月14日塗銷上開45,000萬元之抵押權,有異動索引可稽,足見100 年1 月6 日以後,被告旭耀公司對被告興松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則被告興松公司自無從於一年後之102 年1 月23日將系爭70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旭耀公司,被告旭耀公司所提出之102 年1 月23日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顯然不實。上開高院判決亦一致認定被告旭耀公司已全數受償,乃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足徵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此部分之法律見解應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則上開抵押債權既已消滅,被告旭耀公司自不能以受讓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

㈥至被告旭耀公司所提之被證29債務清償協議書,其日期為99年12月15日,在被告旭耀公司於100 年1 月6 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之前,被告旭耀公司既已在100 年1 月6 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證明被告興松公司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先前的債務清償協議書已自動失效,被告旭耀公司自不得再持債務清償協議書主張權利。

㈦並聲明:

⒈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268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所載102年1月25日後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興松公司前承攬原告發包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樟樹里高架橋工程」,被告興松公司將係爭工程所生與原告之履約爭議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 號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141,551,981元。嗣後,被告興松公司於101 年10月間持系爭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核發執行裁定,案列本院101 年度仲執字第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興松公司乃以系爭執行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1 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本院以101 年12月5 日北院木101 司執戊字第128753號執行命令,命原告自動履行系爭執行裁定主文所載內容,並給付執行費用1,139,123 元,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被告興松公司。原告以102 年1 月25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興松公司,請被告興松公司就本金141,551,981 元開具發票,並提供被告興松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發票等文件憑辦等旨,惟被告興松公司迄未提供上開文件,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仲執字第8 號民事裁定、本院101 年12月5 日北院木101 司執戊字第128753號執行命令、原告102 年1 月25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6至21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參加人王良雄向本院聲請以102 年1 月11日北院木102 司執酉字第4551號執行命令,就被告興松公司承攬原告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 石碇彭山段) 工程對原告之工程款相關債權,在239,403,112 元加計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原告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被告興松公司對原告北宜高速公路第2 標工程並無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業據提出本院102年1月11日北院木102司執酉字第4551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2至24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受告知人鼎陽公司向本院聲請以102 年1 月16日北院木102 司執全精字第32號執行命令就被告興松公司對原告之仲裁判斷應給付款項、工程款及其他一切金錢債權在113,721,206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原告因而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已依上開執行命令全數扣押113,721,206 元,業據提出本院102年1月16日北院木102 司執全精字第32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5至26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㈣原告主張被告興松公司以102 年1 月25日函通知原告表示其依系爭仲裁判斷及原告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事件,對原告之債權,除執行命令3 扣押之113,721,206 元以外,於7,000 萬元範圍內轉讓予被告旭耀公司。迄102 年1 月25日原告收受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止,被告興松公司依系爭仲裁判斷,對原告之債權總計為183,845,794 元,除執行命令3 扣押之113,721,206 元以外,尚餘70,124,588元。再參加人王良雄向本院聲請以102 年1 月25日北院木102 司執酉字第4551號執行命令,就被告興松公司基於系爭仲裁判斷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在239,403,112 元加計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原告乃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113,721,206 元業經執行命令3 扣押,被告興松公司主張已於102 年1 月25日將7,00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旭耀公司,尚餘124,588 元予以保留,業據提被告興松公司函文、本院102 年1 月25日北院木102 司執酉字第4551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7至31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㈤原告分別於102 年2 月27日及102 年3 月18日收到參加人王良雄來函表示被告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與被告旭耀公司負責人林益如,實為父女關係,被告興松公司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2 、4 之際,將7,00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旭耀公司,該讓與核屬無效等語。惟被告旭耀公司以被告興松公司之債權受讓人身分,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2680 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核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旭耀公司7,0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參加人王良雄函文、民事聲請狀、本院102 年6 月21日北院木101 司執戊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2至59頁),復為被告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列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2680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屬相符。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業已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以102 年1 月25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興松公司,請被告興松公司開具發票,並提供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憑辦,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興松公司,以代提出,依民法第235 條及行政院頒佈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 條等規定,本件仲裁判斷所判給金額,兼需被告興松公司開具發票之行為,始能付款,故在被告興松公司開具發票以前,原告未為給付,乃被告興松公司之受領遲延,原告不負遲延責任,自無庸給付遲延利息,爰請求確認被告興仁公司、旭耀公司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所載自102年1月25日起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自102年1月25日起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爭執,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屬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債權讓與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並主張被告旭耀公司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興松公司受領遲延,原告不負遲延責任,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102 年1 月25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債權讓與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與被告旭耀公司負責人林益如,實為父女關係,被告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甚至為被告旭耀公司之股東,則被告興松公司於將受執行命令4 之際,將對原告之7,00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旭耀公司,目的顯然在於藏匿財產,而無真正讓與債權之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讓與行為無效。而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興松公司前於87年間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借款,並以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0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訴外人中興銀行於93年7 月16日將其對被告興松公司之債權出賣而讓與訴外人龍星昇公司,並將上開抵押權於93年8 月9 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名下,且經訴外人中興銀行結算結果,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至94年2 月16日為止,共計為3 億2,095 萬9,929 元,而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將上開債權再讓與訴外人日安公司,並將上開抵押權於97年5 月5 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日安公司名下,又訴外人日安公司復於97年6 月13日將上開債權出賣而讓與被告旭耀公司,並同時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旭耀公司名下,被告旭耀公司取得對被告興松公司之債權後,雙方乃陸續針對債務清償方式進行協商,雙方嗣於99年12月15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其後,被告興松公司乃於102 年1月23日依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意旨,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由被告興松公司已將對原告之系爭7,00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旭耀公司,被告興松公司並於同年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且於同日發函予被告旭耀公司,重申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旭耀公司復於1月28日發函予原告,請求原告依上開債權而為給付,是被告旭耀公司對被告興松公司之債權,乃係因受讓訴外人日安公司對被告興松公司之債權而來,訴外人日安公司既非被告興松公司或被告旭耀公司之關係人,且其負責人與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亦無任何親屬關係,該債權之讓與乃一般出售不良債權之商業交易,並無任何虛偽讓與之情事。惟參加人否認被告之答辯,並主張被告旭耀公司於另案中主張「興松公司讓與帳面141,551,981 元之工程款債權為附屬擔保」、「其對被告興松公司之債權依然存在」等語,足見被告興松公司並無為系爭7,00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旭耀公司之真正意思表示,且依高院100 年度上字第920 號、102 年度上更( 一) 字第35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被告旭耀公司已全數受償,乃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足徵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上開抵押債權既已消滅,被告旭耀公司自不能以受讓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⒊經查,訴外人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曾於99年間向本院以訴外人日安公司等人為被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訴外人日安公司債權不實,其債權已讓與本件被告旭耀公司,被告旭耀公司嗣全數獲償並塗銷抵押權,故日安公司不得重複受償等語,案經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2031號、高院民事庭100 年度上字920 號、最高法院民事庭102 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高院民事庭102 年度上更(一)字35號審理後,判決「原判決廢棄。附件三分配表次序2 所列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零柒佰零貳元、次序4列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及次序3所列江黃雪娥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仟元,均應變更為零元,並將次序1所列上訴人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變更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有高院100 年度上字920 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上更(一)字3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59至176頁)。依高院102年度上更(一)字35號民事判決內容載明「次查,王良雄與龍星昇公司於93年10月8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以1億9,200萬元自龍星昇公司受讓對興松公司之3億2,095萬9,929元債權與從屬權利(即系爭債權),龍星昇公司允諾獲得付款後,應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王良雄於94年2月16日指定植根公司為受讓人,龍星昇公司於97年5月5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至日安公司名下等情,有龍星昇公司100年10月24日龍星七財字第10015號函、債權讓與契約書、支票、明細查詢、通知書在卷(本院上卷一第212至217頁),核與土地異動索引相符(本院上卷一第219至312頁),堪認日安公司基於前開債權讓與契約而受讓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上訴人雖主張王良雄與龍星昇公司所為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龍星昇公司、王良雄與植根公司(日安公司)間之資金交付不實,即謂上開債權之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又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雖僅載『債權與從屬權利』,但從龍星昇公司於94年2月16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已載明:『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等字(本院更卷二第149頁),即知讓與之債權已包含訴訟費用債權在內。上訴人否認植根公司受讓之債權與從屬權利,尚包含訴訟費用債權在內云云,顯與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不符,不足憑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確定為3億2,095萬9,929元及其從屬權利(含訴訟費用債權),已如前述,依民法第881條之6,系爭抵押權即不得單獨讓與。查系爭抵押權已於97年6月13日移轉登記至旭耀公司名下,有旭耀公司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索引在卷(本院上卷二第135至136頁、本院上卷一第218至312頁),應認日安公司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旭耀公司時,亦已將原受讓自龍星昇公司之系爭債權(含從屬權利及訴訟費用債權)一併讓與旭耀公司。」、「日安公司雖辯稱:其將讓與債權予旭耀公司時,已就其依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之權利為保留,而僅就其餘債權讓與旭耀公司云云(本院上卷二第360頁背面至361頁),然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上卷一第213頁)已載明龍星昇公司讓與之權利為『3億2,095萬9,929元債權及其從屬權利』。日安公司於本院更審前準備程序中一方面稱:『(問:日安公司將上述3億2,095萬9,929元債權與從屬權利移轉予旭耀公司?)日安公司有將3億2,095萬9,929元債權本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移轉給旭耀公司』等語,已承認將受讓自龍星昇公司之債權全部讓與旭耀公司,卻又謂:『但是本件強制執行所得受領之187萬702元權利,我們仍然保留此範圍內的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本院上卷二第170頁背面),否認債權已全部移轉予旭耀公司,其陳述前後顯然矛盾。又日安公司於97年6月13日將債權讓與旭耀公司,係在97年分配表及系爭分配表作成前,其讓與債權時尚無法預知可得分配之金額為187萬702元,自無可能事先保留前開金額之債權。其所稱在讓與債權予旭耀公司時,預為保留依系爭分配表可得分配之權利,僅將其餘債權讓與旭耀公司乙節,顯屬無稽。本院雖多次通知旭耀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益如就債權讓與之事實作證,但均未出庭(本院上卷二第232至235頁、本院更卷二第36至38頁、第95至136頁、第198頁),至旭耀公司於103年6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其自日安公司受讓債權時,合意由日安公司以債權人身分參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由其領取可得分配金額,固提出證明書、民事陳報狀等為證(本院上卷二第215頁、更卷二第217頁),然上開文書分別作成於101年4月及同年7月間,其關於債權讓與之交易資料,均付之闕如,顯係臨訟制作,不足憑信,無法逕為有利日安公司之認定。」、「再查,旭耀公司受讓系爭抵押權後,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其於100年1月6日出具並載明:『查興松公司前向本人設定抵押權……所借款項已全數清償……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450,000,000元整……』等旨之清償證明書,申辦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已於100年1月14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竣及繳還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有該所101年3月1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可佐(本院上卷二第128至136頁),足證系爭債權已悉數受償完畢。日安公司雖辯稱:因系爭抵押物已信託予永豐銀行,因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本院上卷二第362頁背面至363頁),然此與前開清償證明書之內容不符,且信託登記與抵押權登記非不得併存,其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日安公司已將自龍星昇公司受讓之系爭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含訴訟費用債權)全部讓與旭耀公司,旭耀公司受讓後已全數受償,乃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足徵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日安公司即無從基於興松公司執行債權人地位受分配。上訴人訴請將該分配表次序2所列日安公司3億2,095萬9,929元債權原本(可受分配額187萬702元),及次序4所列訴訟費用債權320萬9,800元(可受分配額1萬1,348元)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見卷二第172至173頁),足見高院經審理後認定訴外人日安公司已將自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受讓之上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含訴訟費用債權)全部讓與本件被告旭耀公司,被告旭耀公司受讓後已全數受償。至被告所舉辦理抵押權塗銷作業之代書莊榮一到庭證述「實際上有無還,我們代書絕不介入,張素琴說債權存在,抵押權塗銷的事件,如何去辦理」等語(見卷二第256頁反面),依其證述尚無法證明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則被告辯稱興松公司於87年間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借款,並以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0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訴外人中興銀行於93年7月16日將其對被告興松公司之債權出賣而讓與訴外人龍星昇公司,並將上開抵押權於93年8月9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名下,且經訴外人中興銀行結算結果,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至94年2月16日為止,共計為3億2,095萬9,929元,而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將上開債權再讓與訴外人日安公司,並將上開抵押權於97年5月5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日安公司名下,又訴外人日安公司復於97年6月13日將上開債權出賣而讓與被告旭耀公司,並同時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旭耀公司名下乙節,固堪認採。而被告辯稱旭耀公司取得對興松公司之債權後,雙方乃陸續針對債務清償方式進行協商,雙方嗣於99年12月15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其後,興松公司乃於102年1月23日依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意旨,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由被告興松公司已將對原告之系爭7,0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旭耀公司云云,惟查被告旭耀公司受讓取得日安公司自龍星昇公司受讓之上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含訴訟費用債權)後,於100年1月14日以清償原因辦理押權塗銷登記繳還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出具清償證明書載明「查興松公司前向本人設定抵押權……所借款項已全數清償……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450,000,000元整……」等語,則興松公司既已清償對旭耀公司之上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興松公司對旭耀公司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如何再與旭耀公司就已消滅之債務協商債務之清償方式,並進而讓與系爭7,000萬元債權?被告間就系爭7,000萬元債權讓與行為顯與交易常情有違。

⒋次查,被告旭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益如於本院99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案件中以刑事請假聲請狀向本院刑事庭請假,並於該狀中陳明「查聲請人(指林益如)旅居美國二十餘年現為牙醫(醫師執照dca48143),先生為美國律師(律師執照197391),…」等語(見卷一第219 頁),足見被告旭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益如旅居美國二十餘年迄今,即難認林益如得以實際經營被告旭耀公司。再查,林益如為被告興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郎之女兒,且林志郎亦為被告旭耀公司之股東,有被告興松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旭耀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卷一第60至65頁),再參以上開林益如長年旅居美國等情,是林志郎協助林益如經營管理被告旭耀公司應屬常情。故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被告旭耀公司之負責人林益如為被告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之女兒,而林益如長期居住美國,兩家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均為林志郎,旭耀公司向來都是林志郎在掌控乙節,堪為可採。承前,被告興松公司對旭耀公司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二者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興松公司、旭耀公司竟於99年12月15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旭耀公司對興松公司之債權仍存在320,959,929元本息及同意將對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轉讓旭耀公司,嗣並於102年1月23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7,000萬元債權讓旭耀公司,被告旭耀公司無償受讓系爭7,000萬元債權,而實未支付任何對價,反以虛偽方式書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債權讓與證書佯以證明系爭7,000萬元債權之讓與係屬支付相當之對價,足認被告興松公司、旭耀公司明知系爭7,000萬元債權之讓與係屬無償,而相互間通謀虛偽成立有償之債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間就系爭7,000萬元債權之讓行為應屬無效。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並主張被告旭耀公司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4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務人即得以其與新債權人即受讓人間所存事由對抗受讓人;故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如主張與繼受人間存有消滅或妨礙繼受人請求之事由,自應認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告間就系爭7,000萬元債權之讓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旭耀公司未取得系爭7,000萬元債權,則被告旭耀公司自不得以被告興松公司之債權受讓人身分,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6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又被告旭耀公司既未受讓取得系爭7,000萬元債權,被告旭耀公司不得以受讓之債權證明文件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旭耀公司不得執本院101年度仲執字第8號裁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仲裁判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興松公司受領遲延,原告不負遲延責任,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102年1月25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復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支出憑證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所稱支出憑證,係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各機關以匯款方式支付非屬採購案之支出款項,得以匯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或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之簽收或證明文件作為支出憑證,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各機關支付採購案之支出款項時,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始符採購履約之程序。

⒊原告主張業以102 年1 月25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興松公司,請被告興松公司就本金141,551,981 元開具發票,並提供被告興松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發票等文件憑辦等旨,惟被告興松公司迄未提供上開文件,本件仲裁判斷所判給金額,兼需被告興松公司開具發票之行為,始能付款,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興松公司,以代提出,故在被告興松公司開具發票以前,原告未為給付,乃被告興松公司之受領遲延,原告不負遲延責任,自無庸給付遲延利息,業據提出原告102 年1 月25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卷一第20至21頁)。被告則抗辯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 條之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之提出,做為行政機關給付義務之對待給付,亦即原告不得以被告興松公司未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或統一發票而拒絕自己之給付,且該要點第19條更明載:「各機關員工因債務經由債權人訴經法院裁定,命令強制執行,經通知各該機關在其應領薪津項下扣付給債權人者,應取得債權人或其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所出具之收據,並註明該強制執行命令文號。」,是於法院強制執行情況下,原告僅需取得債權人開立之收據,並註明強制執行命令文號即可,經查本件為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本應依法院執行命令提出給付,再依該要點規定請求被告旭耀公司提供收據,而不得以被告興松公司未提供發票,即拒絕自己之給付,更不因此免除其依法應付遲延利息之責任等語。

⒋惟查,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16條係規定「各機關員工因債務經由債權人訴經法院裁定,命令強制執行,經通知各該機關在其應領薪津項下扣付給債權人者,應取得債權人出具之收據,並註明該強制執行命令文號。如以匯款方式扣付給債權人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公司或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者,得以匯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公司或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之簽收或證明文件作為支出憑證,免另開收據。」,可知該條規定係於明定如何處理「各機關員工之債務」,非明定處理承包工程之政府採購案件,是被告以此為辯,顯有誤會。又查,原告102年1月25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說明第三點列明「本局應給付金額及貴公司應配合事項臚列說明如下:(一)首請貴公司提供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以資比對。(二)本金:1億4,155萬1,981爰,請貴公司開具發票憑辦。…」等語(見卷一第21頁),核與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相符,且原告請求被告興松公司出具之文件,亦符政府採購之程序,是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興松公司,以代提出,於被告興松公司開具發票或收據等前,原告未為給付,乃被告興松公司之受領遲延。再查,被告興松公司於102年1月25日通知原告已為系爭債權讓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興松公司就債權讓與之7,000萬元部分不為受領,難謂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興松公司受領遲延,原告不負遲延責任乙詞,堪可採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亦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7,000萬元債權之讓與行為無效,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興松公司,以代提出,被告興松公司受領遲延。從而,原告請求: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6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旭耀公司不得執本院101年度仲執字第8號裁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仲裁判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興松公司、旭耀公司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所載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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