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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告
韋澤生
原告
韋文玉
原告
韋文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敍名律師
被告
憲兵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吳應平
訴訟代理人
李雅玲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七號確定判決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五O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5號兩造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給付金額及利息部分應予撤銷。於民國103年7月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5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丁○○、乙○○、甲○○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視為撤回,被告再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遂於103年8月12日、103年8月1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887號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5033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丁○○、乙○○、甲○○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均係本於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887號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卷第11至15頁)向鈞院主張,債務人即原告之父韋雍明應依88年度重訴字第887號判決(本院卷第16至30頁)主文意旨,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債權人,及自88年4月8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台幣(下同)23,777元;暨應給付債權人600,000元,及自88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合先敘明。按被告雖於88年9月27日取得前揭拆屋還地判決確定證明(本院卷第31頁),但十數年來竟從未聲請強制執行,亦從未發函表彰行使權利,故意遲延至101年12月始聲請強制執行,且依88年判決主文之記載,本案因被告憲兵司令部怠於行使權利導致龐大利息,被告憲兵司令部做法,實難令人苟同。其次,茲因原告等人無論在訴訟過程中(當時皆未成年)或判決確定後,皆未獲被告通知,根本無法知悉有系爭判決存在。又債務人韋雍明前已於91年2月1日過世,業已過世長達十一年多之久,被告未查即認定原告等為韋雍明繼承人,並以原告等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3月29日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025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32、33頁)要求原告等依前揭執行名義主文限期履行,原告始知悉韋雍明有系爭債務存在。

(二)查債務人韋雍明家境狀況不佳,故原告等人自小即無法受到家庭完全的照顧而必須獨立自主生活,家庭成員之間本即非常疏離。於債務人韋雍明與憲兵司令部間之訴訟關係繫屬前後,本件原告等三人尚未成年,實無從瞭解及知悉系爭債務如何產生,且原告等三人各自在外求學或獨自生活,對家中狀況不甚瞭解;至91年間原告父親韋雍明過世時,原告等人年紀尚輕,關於父親後事等並無接觸,更遑論韋雍明遺產繼承事宜。當時原告等人並無繼承父親韋雍明任何財產,父親後事相關事宜皆係由母親韋林寶蓮處理;且原告等人甚為年輕,對父親後事根本無置喙餘地,更未繼承父親任何財產。今突接獲憲兵司令部欲強制執行高達五佰多萬元債務,除感錯愕外,對原告三人生活亦產生莫大打擊。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三)查原告等分別因就學、入獄等因素,承前所述少小即與家庭分離(具體原因下述),且不過問家中事務,無同居共財事實,當然亦不過問原告等父親過世後遺產分配情形,概由原告等母親負責處理。此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就房屋稅繳交通知單(本院卷第34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國有土地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本院卷第35頁)皆以原告母親即韋林寶蓮為收受人,及103年8月8日韋林寶蓮之證詞,即足資證明原告三人並未繼承系爭地上物及韋雍明相關遺產。而在原告父親於91年2月1日過世前後,原告等更完全無居住在系爭建物情形,應有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3條第4項「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要件該當,而有以原告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律效果適用。原告等未同居共財之具體情形敘述如下:

1、原告丁○○:於87年至88年8月入獄服刑,後於89年中因故再度入獄,直至95年出獄,此有出監證明可稽(本院卷第36頁),期間自然無居住於上開居住地之事實;之後即離家工作迄今,未搬回系爭居住。

2、原告乙○○:86年即自花蓮大漢技術學院就讀並住宿於當地,90年2月畢業,有畢業證書為憑(本院卷第37頁)。之後因工作所需,先後在花蓮外地另尋住處未曾返家居住;至94年11月24日與配偶何文仁登記結婚,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0000號處定居;98年後搬至台中山西路二段92號13樓之2,現居台中市○○路0段000○00號13樓之1,此有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38頁)。亦即自86年求學始,則未曾有返回系爭建物定居情事。

3、原告甲○○:自89年畢業後即在新竹工作,於90年初更下高雄發展,未曾返回系爭建物居住。

4、易言之,系爭建物除原告母親及同居之兄弟韋文祥有長期居住事實外,其餘原告等因早已脫離原生家庭,並無於系爭建物有同居共財情形。綜上,雖原告等對於前揭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價金判決頗感無奈,然因原告等符合限定繼承之規定,僅就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韋雍明過世前已發生之系爭金錢給付債權,即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887號判決請求原告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88年4月8日起至91年2月1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3,777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各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等自得拒絕給付。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37條第2項、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基此,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參照。

2、查本件被告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887號判決為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請求原告之父韋雍明給付於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88年4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3,777元。惟系爭判決於88年9月27日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是被告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雖於88年9月27日受確定判決之時重行起算,惟關於被告請求原告等給付60萬元之部分,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均因5年間不行使而已於93年間完全消滅;關於韋雍明過世前已發生之系爭金錢給付債權,即被告請求原告等自88年4月8日起至91年2月1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3,777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各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因此原告等就被告上開請求自得拒絕給付。

(五)韋雍明過世後,系爭建物為韋林寶蓮單獨繼承及單獨所有,原告等不負拆屋還地及給付系爭金額與利息之責:1、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興建房屋使用,致所有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社會通念,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用人返還短期時效(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換言之,所有人雖得請求返還尚未罹於時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請求之對象為「占用人」,合先敘明。

2、復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其立法旨意,係為保障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之繼承人,以免影響繼承人之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因而增訂該規定,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並同時溯及以保護此等繼承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嗣因依原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因而修正該條第4項之規定,使債權人必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102年1月30日修正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28號參照。

3、經查,本件系爭建物於韋雍明過世後為訴外人韋林寶蓮單獨繼承及單獨所有,此有鈞院函查結果: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及訴外人韋林寶蓮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被告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證明原告等人為系爭建物之占用人或繼承人,亦未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證明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本件原告未自韋雍明處受有任何遺產)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等自不負拆屋還地及給付系爭金額與利息之責。

(六)被告請求原告等自91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3,777元及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各期請求權回溯逾五年之部分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等自得拒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利息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如上所述。因此,關於被告請求原告等自91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3,777元及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各期請求權回溯逾五年之部分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等自得拒絕給付。

(七)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887號判決作為本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係成立於88年9月27日;原告等針對執行名義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限定繼承事由),均於原告等父親91年2月1日過世後發生,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本案目前進行至系爭標的之履勘(本院卷第39至41頁)尚未決定拆除日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887號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5033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丁○○、乙○○、甲○○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乙○○等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作為繼承債務之抗辯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就102年司執字第1025號執行命令提起異議之訴,無非是以債務人丁○○等,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2、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認為「係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並非因繼承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若因繼承人本身之過失而未能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此所謂過失之程度,參酌民法第1176條之1規定:『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即繼承人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決定,性質上為自己事務之處理,故繼承人如因其具體輕過失(即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或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丁○○等為韋雍明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繼承債務發生時即債務人韋雍明死亡時為91年,按當時民法係採概括繼承為原則,原告等既未行使拋棄繼承,自仍應就系爭繼承債務負連帶無限責任。97年1月2日前,民法就繼承債務係採概括繼承為原則,債務人主張符合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限定繼承責任,本於例外應從嚴認定,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自應就其例外符合限定責任之事由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否則對債權人殊不公平。故本案原告自應就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不可歸責於己,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係指並非因繼承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換言之,係採具體輕過失之認定;而是否未同財共居,非僅原告空泛指出在外地工作即為已足,而係進一步提出戶籍謄本等其他事證,以為證明。

3、查102年司執字第1025號執行命令乃係以88年9月27日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債務人韋雍明則是於91年2月1日死亡,斯時繼承債務才發生,當時原告丁○○等三人均已成年,當應於知悉繼承債務之時起三個月內,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為拋棄繼承,尚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殊無以法律特別保護之必要:

⑴原告乙○○部分:原告主張90年自大學畢業之後即因工作需要,未曾返家居住,直至94年11月24日與配偶何文仁結婚定居於南投。姑且不論原告並未就90年至91年間與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韋雍明未有同財共居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舉證。且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於民國90年自大學畢業後,翌年即發生繼承債務之事由,原告不存在有客觀上困難下竟未為拋棄繼承,殊難謂已盡自己責任。

⑵原告甲○○部分:僅空泛指稱自89年畢業後即在新竹工作,其後並南下高雄發展,亦未就「有何不可歸責於己及與韋雍明未有同財共居之事實」提出舉證。

⑶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使用,致所有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社會通念,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台抗第306號裁定參照),台北市○○路000號為原告等出生時之共同戶籍地,因此,得以推定為原告等之住所,原告等否認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自應另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證明另居住於他處,否則仍應以戶籍地為住所,而仍應負擔返還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且民法對於繼承人權益之維護已設有拋棄繼承制度,本案之原告於權利得行使之際〈即知悉繼承發生之時〉,皆怠於行使權利,直至被告提起強制執行,才爭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殊無保護之必要,否則拋棄繼承制度將形同虛設。

(二)又本案執行名義成立於88年9月27日,履行債務為債務人之義務,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容任遲延利息累計,債權人依法自得追討,何以有原告所指稱被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退步言,本案縱使成立限定繼承,亦僅構成對已成立之債權有妨礙,尚不足使債權發生消滅。且債務人復主張並未繼承被繼承人無權占有原告土地所搭設之建物,並以房屋稅單繳交通知書及國有土地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均以被繼承人之配偶韋林寶蓮為送達對象為佐證,惟丁○○等及韋林寶蓮同為債務人韋雍明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系爭建物自屬全體繼承人共有,房屋稅單繳交通知書、國有土地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並不足作為判斷是否有所有權之依據;又「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且本案除了韋林寶蓮外,尚有韋文祥未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為系爭房屋及債務均由韋林寶蓮所繼承,因此,系爭建物仍由韋雍明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被繼承人所興建之系爭房屋為原告等所繼承。原告嗣又以系爭建物已依分割協議,由韋林寶蓮單獨繼承,並聲請傳喚韋林寶蓮到庭作證,倘當事人確有遺產分割協議存在,於訴訟開始即可提出,豈係本案將辯論終結之際,始為如此主張,真實性令人存疑,況原告係以傳喚利害關係人到庭作證,而非提出分割協議之書證,證人可信性更令人質疑。

(四)承前所述,原告等為債務人為韋雍明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建物後自應負擔拆屋還地之責。縱認被告請求自91年2月1日止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777元及自91年2月1日止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其各期回溯逾五年之部分罹於時效,惟無礙於原告丁○○等至返還土地止,按月仍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蓋每月產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彼此獨立,互不影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7頁、第97頁反面)

(一)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重訴字第887號判決被告韋雍明為原告之父親。

(二)本院88年重訴字第887號判決於88年9月27日確定。

(三)被告於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及利息。

(四)原告丁○○、原告甲○○、原告乙○○並無拋棄繼承。

五、得心證之理由及本案爭點(本院卷第97頁反面)

(一)韋雍明過世前已發生之系爭金錢給付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原告主張韋雍明91年2月1日過世前已發生之系爭金錢給付債權,即被告依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887號判決請求原告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8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4月8日起至91年2月1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3,777元各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37條第2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基此,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被告依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887號確定判決為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請求原告之父韋雍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及自8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4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3,777元。查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887號判決於88年9月27日確定,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於88年9月27日受確定判決之時重行起算,關於韋雍明過世前已發生之系爭金錢給付債權,即被告請求原告等「自88年4月8日起至91年2月1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3,777元」,其各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另有關「原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88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部分,按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上開60萬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已罹於時效,則自88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職是,被告對原告債權「自88年4月8日起至91年2月1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3,777元」及「新臺幣60萬元,及自88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二)本院88年重訴字第887號判決丁○○應拆除之系爭建物是否為韋林寶蓮單獨繼承及單獨所有?原告是否有繼承系爭建物?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並未繼承系爭建物,主要係以房屋稅單繳交通知書及國有土地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均以被繼承人之配偶韋林寶蓮為送達對象為據。查原告及訴外人韋林寶蓮、韋文祥均係債務人韋雍明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所提出韋雍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5頁、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並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茲證明系爭建物確實由韋林寶蓮所單獨繼承,再者,房屋稅單繳交通知書、國有土地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僅有韋林寶蓮單獨繼承,韋雍明於91年2月1日死亡,按當時民法採概括繼承為原則,依前說明,原告並未拋棄繼承,是系爭建物應屬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韋林寶蓮、韋文祥共同繼承。

2、證人韋林寶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妳先生過世時財產如何繼承?)我有問小孩說要登記是名字,小孩就說財產都過在我名下(妳說財產是此何財產?)就是本件房屋,我先生是退伍軍人沒有其他財產(所以房子登記妳名下,妳如何登記?)我女兒拿我身分證及印章跟我一起去至木柵路的稅捐處辦理(妳現在住的房子是何人繼承?)我繼承的(妳現在住的房子及水電何人繳納?)我繳的。」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然韋林寶蓮為原告母親,復為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利害關係人,原告亦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茲證明系爭建物確實由韋林寶蓮所單獨繼承,且證人韋林寶蓮所證述其前往辦理係為系爭建物稅籍設立,是韋林寶蓮居住系爭建物由其繳納稅捐亦與常理無違,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建物係由韋林寶蓮單獨繼承,是韋林寶蓮證稱系爭建物係其單獨所繼承云云,尚難遽信。再者,房屋稅單繳交通知書、國有土地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僅有韋林寶蓮單獨繼承,已如前述,是系爭建物應屬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韋林寶蓮、韋文祥共同繼承。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繼承,原告自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且此部分拆屋還地亦無消滅時效問題,是原告主張其等未繼承系爭房屋,不負拆屋還地之責云云,為無可採。

(三)原告等是否應給付系爭執行名義88年重訴字第887號判決不當得利及利息。

1、韋雍明過世前已發生之系爭金錢給付債權已罹於時效,即被告對原告債權「自88年4月8日起至91年2月1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3,777元」及「新臺幣60萬元,及自88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均已罹於時效消,已如前述。

2、韋雍明過世後之系爭金錢債權:

①因系爭建物為原告所繼承,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告所管理之土地本應負擔不當得利之責,此為原告繼承之後「自有債務」之負擔,並非被繼承人韋雍明之債務,故此部分與限定繼承無涉,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適用之問題。職是,原告主張其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並無理由。

②時效抗辯部分: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利息債權,係指基於同一基本債權(如借款本金)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每期如已屆清償期,即為獨立之債權。另按民法第136條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⑵原告主張自91年2月1日韋雍明過世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3777元,其各期請求權回溯逾五年部分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全部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每期之不當得利債權係各別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各筆不當得利債權發生後之5年內行使,即無時效完成之問題;是以,被告於103年8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前5年,即98年8月6日以後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之時效已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參照,被告雖曾於101年12月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視為不中斷),並未屆滿5年。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3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9503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翌日以後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重行起算,故尚須經過5年,始能完成時效。原告已為不當得利債權罹於時效之主張,則98年8月5日以前順次按月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因原告時效抗辯權之行使而得拒絕給付,應認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為有理由。至98年8月6日以後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自無對此部分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權之餘地。

3、綜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其中「新臺幣60萬元,及自88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自88年4月8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3,777元」部分,均已罹於時效消滅。

六、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始足當之。又執行名義上債權人所有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執行法院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惟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提起異議之訴。經查,被告對原告之之債權其中「新臺幣60萬元債權,及自88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以及「自88年4月8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3,777元」部分,已因被告怠於行使權利而得拒絕給付,既於前述,應認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強制執行此範圍之債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1)被告不得執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887號確定判決其中「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8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自民國88年4月8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3,777元」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2)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50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其中「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88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自民國88年4月8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3,777元」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繼承,原告自應負拆屋還地之責,是原告主張其等未繼承系爭房屋,不負拆屋還地之責云云,為無可採。另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887號確定判決其中「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五O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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