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 原告
-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謝彥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晉佑律師
- 被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訴訟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
施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破產管理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定有明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同年4月11日以同案號裁定選任任順律師為該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另選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東啟、施長寬等3位監查人,而本件訴訟之提起業經上開2名監查人劉東啟、施長寬同意,有同意書2紙在卷可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本件被告,無庸得其同意),是本件原告依法可為榮電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51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一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4年3月2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4年3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104年3月27日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復於103年4月11日以同案號民事裁定選任任順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本院卷(一)第12頁)。依破產法第86條、第90條之規定,破產債權人得本於職責維護榮電公司破產財團之權益,爰經破產監察人同意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榮電公司所享有之第2順位抵押權之從屬債權,為系爭面額新台幣(下同)132,130,000元本票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背後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抵押權分配金額76,609,766元應予剔除:1、按民法第870條明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此為抵押權之從屬性。另依民法第307條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13號裁判要旨,抵押權之發生、移轉及消滅,均應從屬於債權,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經查,被告於103年5月8日向原告申報破產債權(本院卷(一)第27、28頁),係提出132,13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其裁定之執行名義(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做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為申報。又被告於103年7月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亦同為聲明本金132,130,000元之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權同時設定之金額及不動產分別為: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7861萬元(本院卷(一)第32至37頁)、台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822萬元、桃園縣大園鄉海方厝1430萬元、台中市西區五廊街700萬元、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1400萬元,以上合計共132,130,000元相符。足證被告於本件抵押權之從屬債權,即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32,130,000元,是則,倘系爭本票背後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行使系爭抵押權,自無理由。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背後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抵押權分配金額76,609,766元應予剔除,被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本件應由被告就本票背後之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①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查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本質含有消極確認不存在訴訟性質,原告為剔除被告所享有之系爭抵押權及其從屬本票債權,遂主張該等背後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如有抗辯,自應由其負該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以符法治。
②復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亦同此旨。職故,原告本件所主張者,乃本票背後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認為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及主張所因而設定之抵押權金額應予剃除,其本票背後之原因關係為何?其是否有效成立?成立後被告是否有履行?皆應由被告就該等重要之基礎事實,負舉證之責。更有甚者,榮電公司業於103年3月20日宣告破產,內部人員早已離職,而其辦公室經歷離職後之搬動,與本案相關之文件多已佚失難尋,就本案有關爭議有難以釐清之虞。對照被告為一組織體系良好之企業銀行,資料保全應屬健全,處於相對強勢之地位,由其舉證說明背後之原因關係,尚屬允當及公平,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意旨。
⑵按現有之證據資料所示,系爭本票背後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原告破產管理人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由被告負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
①查榮電公司曾於101年5月31日與被告為代表之銀行團共18家銀行簽署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8至49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乙方(即榮電公司)應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詳附表三)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詳附表三)予控管銀行(即被告)…。」、第九條:「(第一項)控管銀行(即被告)依本協議書就乙方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代表銀行團設定登記,日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銀行團之成員同意以抵押權人名義受償後…(第2項)乙方應開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予控管銀行。」,被告即要求榮電公司辦理設定132,13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及開立同額本票,惟查,就系爭本票背後之原因關係,系爭協議書不是隻字未提、就是語意模糊帶過,則有關背後原因關係為何?協議是否有效成立?成立後被告是否有履行?均不得而知。
②次查,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項(本院卷(一)第32至37頁):「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亦即擔保被告對榮電公司之前述債權,則該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擔保事項,似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盡一致,換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皆未提及有關原告向被告有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等所生現在及將來之債權債務,是則,榮電公司無端設定高達132,130,000元之抵押權及開立同額本票,其背後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另者,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榮電公司即於101年7月11日遭工會發動罷工(原證10:兆豐銀行忠孝分行101年8月3日函及檢送第五次會議會議記錄,其中「五.(四)」所述),公司人員無法上班,榮電公司董事長葉茂益並於同日遞出辭呈,榮電公司被迫全面停業。從而,由系爭協議書101年5月31日簽立至101年7月11日止,僅1個月餘之短暫期間,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原因關係亦未生效或履行,至為明確。
⑶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民法第259條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第一項)本協議書簽訂後…銀行團得以附表一所列債權銀行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含)之決議決定本協議書失其效力。(第二項)本協議書失效後,乙方應溯及按原與各債權銀所定授信契約之條件償還債務。」,而觀被告為代表之銀行團於101年8月3日之協商會議紀錄六討論事項及決議(本院卷(一)第50至53頁):「…銀行團宣告本案債權債務協商即日中止」,顯見銀行團已通過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系爭協議書失其效力,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本票約定,應溯及消滅,被告應將其利益返還原告,申言之: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文義解釋,銀行團得以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使之權利是「解除權」,故銀行團於101年8月3日決議行使解除權,榮電公司與銀行團於協議書之約定應溯及失效,應負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以被告為代表之銀行團,即應將132,130,000元之抵押權塗銷、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且不得再行使其上之權利。縱認銀行團於101年8月3日決議行使之權利係終止權,依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亦應準用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被告為代表之銀行團有無端受領132,130,000元之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之不當利益,應將之返還榮電公司而不得再為行使。綜上,系爭本票背後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被告對榮電公司所享有之第2順位抵押權,業因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如被告抗辯原因關係存在,應由其善盡舉證責任。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76,609,76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剔除後之餘額應發還破產財團,依破產程序分配予全體破產債權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5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17日更正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76,609,766元,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舉數項實務見解,主張應由原告就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該等見解與本件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情形迥異,不應援用:
⑴原告前已提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等,係專就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認其本質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性質,原告為剔除被告所享有之系爭抵押權及其從屬本票債權,遂主張該等背後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被告所舉實務見解,均與本案事實無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係揭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並未爭執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出於惡意或詐欺,原告係請求被告證明本票背後所擔保之債權為何,兩者自不能比附援引。至於被告所舉其他判決,案由皆非分配表異議之訴,相較於原告所提上開實務見解是直接適用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情況,就相類案件事實應適用相同法律,本案既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應採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見解,認定應由被告就本票背後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另外被告係居於相對強勢地位,基於武器平等原則,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附言者,鈞院對於兩造是否為本票前後手關係曾有疑義,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開立予被告,此部分原告並無爭執,原告僅爭執被告無法證明本票背後之原因關係存在,應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
2、系爭本票及設定之抵押權,係擔保101年5月31日榮電公司與18家銀行團成員協議成立後之新紓困債務,被告應明確說明新債務之內容及成立之要件,不容概括混淆為一切榮電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
⑴被告曾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2項云云,惟觀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2項:「乙方應開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予控管銀行(即被告)。」,僅要求榮電公司開立與抵押權金額相同之132,130,000元同額本票,則對於系爭本票系擔保何種債務棄之未論,自非得引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圭臬。
⑵被告概括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範圍內,所有榮電公司欠「被告」的債務都包含進去云云。參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項(本院卷(一)第32至37頁),固以制式化條款記載債權人可對過去及將來所負債務在最高限額內為擔保,惟依據被告陳述主張「系爭票據為協議書第9條第2項所載,原告是依據協議書第9條第2項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且依協議書第9條第1項「控管銀行依本協議書就乙方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代表銀行團設定登記」,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應專謂101年5月31日榮電公司與「18家銀行團」簽訂協議書以後成立之「新債務」,並非指榮電公司對「被告一家控管銀行」之債務。申言之:
①系爭原證9協議書為榮電公司與包含被告在內之18家銀行團所簽立,此於協議書前言及簽署欄甲方均詳細記載18家銀行團成員之名稱及代理人職稱等,足證協議書簽約當事人雙方為榮電公司與18家銀行團,並非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家銀行而已。
②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甲方對乙方之債權,其金額以民國101年1月31日為基準日,債權金額如附表一。」,足見101年5月31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前,榮電公司已有積欠18家銀行團之舊債務合計2,934,411,000元(本院卷(一)第38至49頁),其中編號1被告「忠孝分行」之總額為573,666,000元。此部分被告以其「忠孝分行」之名義,業於103年5月8日向原告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501,318,876元(不含利息)(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
③次查,原告依101年5月31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以附表三所載之不動產所協議設定之抵押權,係以被告「總公司」為對象所設定(本院卷(一)第32至37頁),合計5處不動產之抵押權總額132,130,000元(本院卷(一)第49頁),並依協議書第九條第二項開立同額系爭本票132,130,000元。嗣後,被告即另以「總公司」名義,於103年5月8日(本院卷(一)第27、28頁)、103年6月10日(本院卷(一)第85、86頁),向原告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132,130,000元(不含利息),並明確指出「本債權與本行忠孝分行前所申報之破產債權非同一債權」(本院卷(一)第85頁說明三)。從而,榮電公司101年5月31日前對被告所積欠之舊債務,業由被告完成結算,並以其「忠孝分行」名義向原告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501,318,876元。至於本案之抵押權及同額本票132,130,000元,則係基於101年5月31日協議書簽立後所生,被告以「總公司」名義另外申報破產債權132,130,000元,所擔保者自非先前之舊債務,而應為101年5月31日協議成立後之新債務。否則,倘如被告所述,系爭本票係擔保一切之債務,則被告前後申報兩次破產債權顯已有重複申報之情,實有違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
⑶職是以故,系爭本票及設定之抵押權既為擔保101年5月31日協議成立後之新債務,其金額竟高達132,130,000元,榮電公司自無可能無端設定如此龐大之債務,卻未獲得任何之利益或對價。此時即應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由被告就成立之新債務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有效成立?被告是否有履行?等疑問負舉證之責,被告實不能單以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2項、或概括以一切榮電公司所負之債務等情,企圖混淆視聽。
⑷由被告及其他銀行團成員申報破產債權時未揭露載明有系爭抵押權之別除權為擔保,而僅就原有債權申報破產債權,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並非原有債權。
①破產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故有抵押權之破產債權人原本毋庸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申報其債權。然因破產法第109條明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故而有別除權之破產債權人因不知行使抵押權後是否足以全額清償其債權,仍應按期申報破產債權,並載明就何處不動產有若干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保留將來就未能受清償之債權部分與其他普通債權人同受破產分配之權利。
②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及本票所擔保者為協議書附表一18家銀行總計29億3441萬1000元之原有舊債務,則該等18家銀行於申報破產債權時,應載明其債權金額占該附表一總債權金額之比例,並揭露其就該比例於新店辦公室有7861萬元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擔保,以及就其他四處不動產有若干金額之不動產抵押擔保,如此始能就設定部分享有按比例優先受償之權利外,就未受償餘額部分享有破產分配之權利。否則各銀行申報債權時如未做此聲明,致原告未扣減將來行使抵押權後各銀行已優先受償之金額,而在榮電公司債權表中重複登載破產債權額,膨脹債權表總額之結果,將影響其他破產債權人分配之權利。
③簽立協議書之18家銀行包含被告在內,申報債權時均未載明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破產債權申報書足憑(本院卷(二)第56至60頁)。由是足證被告及其他銀行團成員申報破產債權時未揭露載明有系爭抵押權之別除權為擔保,而僅就原有債權申報破產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並非原有債權。
④協議書中並未明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為擔保銀行團原有債權,被告自不能無端行使:榮電公司與銀行團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記載在協議書第3條第4項,除此之外,該條並未合意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為何,在協議書其他條款中亦未約定,被告並無爭執。依協議書第9條第1項系爭抵押權係由管控銀行之被告以抵押權人名義代表銀行團設定登記,是以原證8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係為完成系爭抵押權之地政登記而由被告作為管控銀行之地位代表與榮電公司簽訂者,其內約定條款自不足作為榮電公司與銀行團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何債務之依據,本案關於設定抵押權擔保何債務之合意,仍應探究銀行團與榮電公司間101年5月31日協議書內具體之約定為何,始符民法第881-1條第2項規定意旨。證人賴崇益證述:「(問:(提示原證12、原證9)101年2月17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記錄第5項決議第1、3點有提到,榮電公司可以出售不動產,如果沒有在101年6月30日前出售,應交付信託,以防止其他債權人進行假扣押,第3點,不動產出售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及第一順位銀行借款本息後,餘款七成供榮電公司營運使用,此兩項決議在原證9之協議書第3條第4、5項亦有明文約定,請問證人如果系爭抵押權是作為銀行團債權之擔保,為何榮電公司出售不動產後,不需償還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當初榮電公司就有跟銀行團表示要處分某一個擔保品,榮電公司當出已經和買主簽訂契約,銀行團基於公司營運週轉需要同意榮電公司出售擔保品,出售擔保品的價金,銀行團同意一部分可以供公司使用,另一部分繳銀行團本息,剩下不動產全部設定給銀行團做擔保。(問:(提示協議書第3條第4、5項)前述榮電公司出售抵押品的價金,只需要償還銀行利息不需要償還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榮電公司如欲出售上開全部不動產,除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外,剩餘款項七成作為榮電公司的營運週轉金,並無約定剩餘款項應償還第二順位抵押權?與你前述所稱作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銀行團債權之擔保語意不同,是否知道為何有此約定?)榮電公司名下有很多不動產,當初與銀行團協商,因為公司資金需求,想要處分其中一個不動產。…我可能記不太清楚。」(本院卷(二)第83背面、84頁)。 惟查,榮電公司是否要處分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與榮電公司在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處分後為何無庸償還第二順位銀行團債務,二者並無關聯,證人未正面回答,而推說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證明證人為銀行團中國泰世華銀行之副理,其自有可能僅就被告有利部分為選擇性陳述,而規避對銀行團不利之陳述。又證人賴崇益證述:「銀行團基於公司營運週轉需要同意榮電公司出售擔保品,出售擔保品的價金,銀行團同意一部分可以供公司使用,另一部分繳銀行團本息銀行團」,足見證人承認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不動產榮電公司處分後所得價金提供榮電公司營運使用,而無庸償還系爭抵押權債務。至於其雖陳稱榮電公司僅想要處分其中一個不動產而設定,惟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並未限定榮電公司處分不動產之數量,換言之,榮電公司倘依該條欲將其所有之五處不動產全數出售,除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銀行之借款本息外,餘款7成可以全數供公司營運之用,無庸償還第二順位系爭抵押權債務,尚無不可,被告等銀行團亦無由拒絕,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目的為擔保榮電公司可正常營運之用,而非使銀行團取得較優先之受償地位,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擔保銀行團原有29億餘元之債權。況且,依據101年2月17日榮電公司與銀行團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決議(五)第1項明載:「該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詳附件四),應於本協商通過後一週內設定次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管理行(即最大債權銀行,代表銀行團),如未於101年6月30日前出售,應交付信託以防其他下包廠商或債權人進行假扣押」(本院卷(一)第90頁最下方倒數第4行開始),亦說明銀行團與榮電公司協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其後信託登記之用意在於避免其他下包廠商及債權人進行假扣押,藉以確保榮電公司與銀行團紓困方案得以順利進行,亦如原告歷次書狀所載,足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非為擔保銀行團債權,被告自不能無端行使。再者,如謂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之目的為擔保銀行團原有29億餘元之債權,包含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3億餘元在內(本院卷(一)第46頁),而第一順位亦為國泰世華銀行最高限額5700萬元抵押權,則第一及第二順位均為擔保國泰世華銀行之「同一」債權,確有重覆擔保之情,顯不符情理。
⑸被告於本案情況並無行使132,130,000元之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之依據:
①被告無法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負舉證責任:按民法第881-1條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消費借貸須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金錢,始得成立。故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互相表示合致借貸意思及交付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限額抵押之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如抵押權未登記前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但經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或於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即應由抵押權人先前存在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卷(二)第94、95頁)系爭抵押權乃因兩造簽訂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設定,則其所擔保之債權為何、以及何種情況下可得行使系爭抵押權或本票權利亦悉依協議書中之「合意」而定。如兩造未明確約定或約定不明,不能究其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失其擔保之意義。經查,系爭協議書僅在第3條第4項中約定榮電公司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銀行團管控銀行,然其擔保之債權為何,觀遍全部協議書條款,則付之闕如。至於系爭本票亦僅於協議書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榮電公司)應開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予控管銀行」,授權書中亦僅載明「到期日茲授權貴行於行使票據權利時得逕行填列」,均未明確約定被告於何種情況下可得行使本票權利,則依照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依照協議書何一條款擔保何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以及為何有權行使本票上權利;如被告未能舉證,即應認定被告行使抵押權不符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以契約約定擔保何種債權之規定,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不得享有拍賣抵押物分配案款之權利。
②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第9條第1項之約定,並非被告得行使132,130,000元之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之依據:有關系爭協議書第6條:被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決議使系爭協議書失其效力(本院卷(一)第50至53頁),惟同條其他項未有任何被告因此得處分抵押權及行使系爭本票之依據,被告自僅能依同條第2項,應溯及按原與各債權銀行所定授信契約之條件償還債務,即回溯未設定抵押權之狀態,告等銀行團不得再行使系爭抵押權及本票。有關系爭協議書第9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日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受償之需要,銀行團之成員同意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受償後,再將受償款項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條文體系上並未列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協議書失效條款之後,被告殊無逕依第9條第1項兌領系爭本票及行使抵押權之理。又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協議書失效後有何「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受償之需要」,且銀行團於本件亦未給予榮電公司實質紓困利益而未履行新債務,則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自非被告得行使系爭抵押權及本票之依據。再者,揆諸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之前後文義,僅為說明處分擔保品之「方式」(即由被告以抵押權人名義受償後再分配給銀行團),並非被告得於協議書失效後處分擔保品之「依據」,則被告率爾於協議書失效後處分之行為,即無所附麗,不符協議書約定。
③證人賴崇益之證稱:「(問:可處分擔保品的依據為何?)…協議書第3頁第6條第3行以及違反或不履行本協議書之協議者,本協議書即失其效力,銀行團即可處分擔保品。協議書第9條有約定不動產處分方式。…(問:(提示協議書第9條)協議書第9條裡哪一句話是你所稱不動產處分依據?)好像不是協議書第9條。(問:在全部的協議書條款裡面有哪一條有約定系爭抵押權之拍賣處分依據?)協議書第9條第2句話,『日後如有對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因為榮電公司違約,銀行團就有拍賣不動產取償的需要。…(依照協議書第6條,是否有約定協議書失效後銀行團得以行使系爭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沒有看到。…(協議書第9條是否有約定協議書失效後得以行使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協議書第9條第2句話,就是日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由是可知:證人對於行使系爭抵押權及本票之依據為何,尚無法明確說明,甚至有記憶不清、前後矛盾之情形,且其為被告代表之銀行團成員國泰世華銀行之職員,其所述之憑信性自有可疑;證人先謂系爭協議書第6條有約定協議書失效後銀行團即可處分擔保品,但又於原告進一步詢問協議書第6條是否有此約定時,卻答稱「沒有看到」,前後矛盾,足證系爭協議書第6條尚非被告得行使系爭抵押權及本票之依據;證人一方面陳稱協議書第9條有約定不動產處分方式,另一方面卻於原告進一步詢問時又稱「好像不是協議書第9條」,同樣有前後矛盾之情;又證人雖補稱「協議書第9條有日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惟觀諸協議書第9條第1項之前後文義,僅為說明處分擔保品之「方式」而非「依據」,且該條於體系上並非約定於協議書第6條失效後被告得行使之權利等情,已如上述,可見系爭協議書確無被告得逕行行使系爭抵押權及本票之依據,被告任意行使乃無理由。
④又101年5月25日召開債權債務協商第三次會議既有作成「不增加」「銀行團於協議書失效後可行使系爭抵押權」之結論,足徵系爭抵押權在協議書失效後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為兩造約定之本意:101年5月31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曾於101年5月25日召開債權債務協商第三次會議,會中討論協議書條款之修改意見,有聯邦銀行建議於第6條協議書失效後之法律效果「建議增加第四項『本協議書失效後,控管銀行應速行使其以抵押權人名義代表銀行團就乙方提供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實行抵押權所得分配款,應依本協議書失效時各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餘額占全體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餘額之比例分配。』」,最後討論結論為:「不增加」(本院卷(二)第48至55頁),證明系爭抵押權在協議書失效後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為兩造約定之本意,而協議書第9條第1項所指「日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之真意,亦非指協議書失效之情形。甚且,由同次會議內容、同樣為聯邦銀行、同樣針對第六條,聯邦銀行建議將第一項「銀行團得以附表一所列債權銀行債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含)之決議決定本協議書失其效力」刪除,改為「本協議書失其效力」(本院卷(二)第48至55頁),明顯同樣為對榮電公司更不利之條款(蓋銀行團無庸經三分之二之決議,本協議書即自行失效),且原來協議書並無此類條文,討論結果同樣因榮電公司「不同意」,而作成「不修改」之結論。是則此情對照同樣由聯邦銀行於第6條建議增加第四項,在體系解釋上聯邦銀行勢必亦提出對榮電公司更不利之條款(即上開銀行團得於協議書失效後行使系爭抵押權及本票之權利),而因榮電公司不同意而做成「不增加」之結論,至為明確。被告空言因已有協議書第9條故而同意不增加,尚與上情不符,洵屬無據。而證人賴崇益雖稱:「(問:(提示原證15,101年5月25日第三次會議紀錄協議書修改意見彙總表第6條第3點)紀錄建議增加第4項「本協議書失效後,控管銀行應速行使其以抵押權人名義」等語,很明確約定協議書失效後銀行團得以行使抵押權之處分依據,此與協議書第9條語意不明相互比較應更能確保銀行團之權利,為何當時會議決議不增加此條款?)因為當初聯邦銀行提出這一點的語氣比較強硬,那時有跟聯邦銀行反應協議書第9條已經明確載明不動產擔保品的處分方式,就不需重覆記載在協議書,認為係重覆記載。」(本院卷(二)第84頁),惟查:協議書第9條第1項並非被告代表之銀行團得處分擔保品之依據,與建議增加之條文本不生重複記載之問題,業據上述,證人所稱已有第9條之約定即與事實不符;因兩造均有出席101年5月25日第三次之會議,而作成不增加此項被告得行使權利條文之決議,可見榮電公司確實「不同意」被告得於協議書失效後逕為行使系爭抵押權及本票,且為被告等銀行團所明知,否則銀行團豈會捨棄增加此項對其更有利且明確之條文,反招致無法行使權利之地步,寧有斯理?換言之,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兩造間有約定被告得於協議書失效後行使系爭抵押權及本票,自應受不利之判決;至於證人所稱為擔心聯邦銀行提出此項增加之語氣較強硬,所以不再增加,更為無據。蓋榮電公司向被告等銀行團紓困,銀行團本處於較為強勢之地位,自無需擔心語句強硬之問題,又增加此項條文可確保銀行團行使系爭抵押權及本票之權利,銀行團卻不為之,顯兩造為有意刪除而禁止銀行團得於契約失效後得以行使之,以維公平。
3、退步言,如鈞院認應由原告就本票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被告應完成系爭協議書第4條各款,被告應舉證18家銀行團有履行渠等協助榮電公司財務週轉及紓困之義務,否則本票之原因債權自不存在:
⑴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本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即已盡舉證責任。」,準此,倘本票原因關係之外觀確立後,法院須對此原因關係為實體審理,此際當事人對於該原因關係之債務履行或交付有所爭執,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甲方同意以下列措施協助乙方:
(一)乙方就各借款辦理續約、展期時,甲方同意依銀行團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辦理。(二)101年1月31日前已由各債權銀行開立之履約保證函如有展延之需要,同意以原續作條件予以展延;如有履約保證轉保固保證之情形,亦配合辦理(原未核有保固保證額度者,同意新增)。(三)乙方如未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規定,甲方對乙方之一切資產暫不採取保全或處分程序…。」、第5條:「本協議書係補充乙方於各債權銀行授信契約、文件等業務往來之一般共通條款,各債權銀行與乙方原所簽訂之各授信契約、文件,除與本協議書之約定抵觸者依本協議書之約定外,餘均繼續有效…。」,可認系爭協議書至少已要求被告為代表之18家銀行團,應提供榮電公司系爭協議書第4條各項之紓困利益,且該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協議書條款凌駕於各債權銀行與榮電公司原先之各授信契約、文件之上,有優先適用之效力,詳言之:
①101年5月31日協議書第4條第1項銀行團同意依「銀行團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辦理各借款之續約、展期,合理推論應係指依榮電公司與銀行團先前於101年2月17日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其中討論事項及決議(一)「額度展延方式:1.專案借款:各債權銀行依原額度、原敘(續)做條件,繼續循環動用;如有借款已到期或即將到期,亦比照第2點所列短、中期方式予以展延。2.週轉(短期、中期)借款:於102年1月31日以前屆期之短(中)期借款各依原到期日逐筆展延一年。」為辦理,則銀行團在101年5月31日協議書簽訂後,是否有提供該等財務周轉之利益予榮電公司,自生疑義。
②協議書第4條第2項展延履約保證函及轉保固保證函之配合辦理,令榮電公司得以在符合與各業主之工程合約要求下,提供履約保證函及保固保證函,繼續施作工程以維繫公司之運作,對榮電公司亦屬重要之紓困利益。
③協議書第5條之文義解釋,係協議書各條文之約定凌駕於各債權銀行與榮電公司原先之各授信契約、文件之上,有優先適用之效力,尤其是第4條約定銀行團應提供之財務週轉及紓困之義務、第9條設定抵押權及本票之約定等,均有優先適用之效力。
⑶從而,縱鈞院認應由原告就本票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之),則原告僅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各項,保守主張被告至少應負有該等義務(原告仍保留被告應負其他義務之可能),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即應就有101年5月31日以後交付或提供該等利益負舉證責任,例如前述專案借款之循環動用及短、中期週轉借款之展延,展延履約保證函及履約保證轉保固保證函之配合辦理,否則本票之原因債權自不存在。
4、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背後之原因關係,並非使銀行團無端增加132,130,000元債權設定以供求償,而係為保全資產不被查封拍賣,俾使榮電公司得以繼續營業,達到紓困目的。
⑴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5項約定(本院卷(一)第38至49頁):「乙方(榮電公司)應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控管銀行…乙方如欲出售上開三、(四)之不動產,應先由控管銀行委託鑑價公司鑑價,出售價額不得低於鑑價金額之九成,出售不動產之收入於扣除相關稅捐及必要費用後,應優先清償該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及利息(指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剩餘款項之七成存入控管專戶,作為乙方營運週轉金;三成存入備償專戶,備供支付銀行團本息及相關費用…。」;101年2月17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決議(五)第3項之記載亦同。揆諸系爭協議書之條文架構,協議書第3條第5項敘明有關銀行紓困進行中榮電公司如欲出售該等不動產時之須遵循事項,係緊接在要求榮電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即協議書第3條第4項),足認該項遵循事項之內容可用作設定系爭本票及抵押權之目的之補充解釋。
⑵而查,乙方出售該等不動產所得價金,除支付相關稅捐及必要費用外,須先清償「原有之抵押債權及利息(即指新店等五處不動產在協商前已存在之第一順位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之抵押債權)」(本院卷(一)第49頁),剩餘款項之七成再存入控管專戶,作為榮電公司繼續營運所用,三成存入備償專戶,備供支付銀行團本息及相關費用,卻無須清償「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本票(即132,130,000元部分)」,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目的,並非使銀行團無端增加132,130,000元債權設定以供求償,單純僅為保全榮電公司之資產,俾榮電公司能繼續營業,否則若榮電公司停業,榮電公司與銀行團之紓困即無任何意義。詳言之,銀行團與榮電公司協商之真意係以增加設定榮電公司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使新店等五處辦公室按照市價推算已無殘值,其他榮電公司之債權人如若聲請假扣押將無任何實益,因而不進行假扣押查封,俾使榮電公司辦公室不被拍賣而繼續營業,藉以確保榮電公司與銀行團紓困方案得以順利進行。
⑶被告泛稱系爭抵押權及本票所擔保者為「原」榮電公司前所積欠之債務(指協議書附表一之29億3441萬1000元),並無新債務之發生,其有另行取得132,130,000元之債權得供申報行使云云,實與上開條文之文意乖離。蓋如被告所稱情況,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應敘明就出售該等不動產,扣除必要費用及第一順位已設定之抵押權後,剩餘之價金應保留分配予「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本票(即132,130,000元)」優先清償銀行團債務,而非七成存入控管專戶供營運週轉、三成存入備償專戶供正常繳息,可見被告所述係無足採。
⑷101年5月31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曾於101年5月25日召開債權債務協商第三次會議,會中討論協議書條款之修改意見並定稿,該次會議記錄附有「協議書修改意見彙總表」,其中第六條有關協議書失效後之法律效果如何,是否得以行使第二順位抵押權乙節記載:「建議增加第四項『本協議書失效後,控管銀行應速行使其以抵押權人名義代表銀行團就乙方提供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實行抵押權所得分配款,應依本協議書失效時各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餘額占全體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餘額之比例分配。』(聯邦)」,最後討論結論為:「不增加」(本院卷(二)第48至55頁),足見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榮電公司與銀行團討論協議書條款內容是否增加協議書失效後,債權代表銀行得否行使抵押權之議題時,最後結論為不同意增加被告得行使抵押權之條款,證明系爭抵押權在協議書失效後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為兩造約定之本意,是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顯然非在擔保全體債權銀行團之舊債務,而另有設定之原因。是以協議書第九條第一項所指「日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之真意,亦非指協議書失效之情形。況且債權銀行團之債權總額高達新台幣29億餘元,僅設定最高限額1億3213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不能十足擔保其債權,益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非為擔保銀行團債權。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約定之真意,在於確保銀行團之原有債權,享有較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優先受償地位云云,與前述修改條款之會議結論不符,被告主張並無足採。
⑸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本於歷次榮電公司與銀行團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之決議而為之,諸如101年2月17日(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及101年5月25日(本院卷(二)第48至55頁)均有榮電公司與銀行團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是則各次協商會議記錄足為系爭協議書條款解釋文義之參考。依據101年2月17日榮電公司與銀行團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決議(五)第1項明載:「該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詳附件四),應於本協商通過後一週內設定次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管理行(即最大債權銀行,代表銀行團),如未於101年6月30日前出售,應交付信託以防其他下包廠商或債權人進行假扣押」(本院卷(一)第90頁最下方倒數第4行開始)。同會議決議(五)第3項記載:「不動產出售價金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應優先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銀行之借款本息,如為開發保證函者,則以相對餘額提存(二者合計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限)。餘款項之七成得供榮電公司營運使用,三成備供支付全體債權銀行還本及支付銀行相關費用。前述提存如因保證責任遞減有剩餘者,亦併入備償債權銀行還本等」(本院卷(一)第91頁第3至7行),說明銀行團與榮電公司協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其後信託登記之用意在於避免其他下包廠商及債權人進行假扣押,且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榮電公司仍可出售不動產,不動產出售價金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應優先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銀行之借款本息,剩餘款項之七成得供榮電公司營運使用,僅留餘款之三成備供支付全體債權銀行還本及支付銀行相關費用,卻無須清償第二順位新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本票債務(面額132,130,000元)。二者參照以觀,足認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目的,並非使銀行團就其現有債權無端增加132,130,000元之擔保以供優先受償,單純僅為保全榮電公司之資產不被拍賣,故而有榮電公司仍可出售而取得償還第一順位銀行債務後餘款七成供營業用之會議決議。
⑹換言之,當時榮電公司向銀行團申請紓困之目的在於使榮電公司能夠繼續營業,有營業收入得以繼續償還銀行債務,否則若榮電公司停業,榮電公司與銀行團之紓困即無任何意義。雙方遂協議以增加設定榮電公司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使新店等五處辦公室按照市價推算已無殘值,其他榮電公司之債權人如若聲請假扣押將無任何實益,因而不進行假扣押查封,藉以保全榮電公司資產,俾使榮電公司各處辦公室不被拍賣而繼續營業,藉以確保榮電公司與銀行團紓困方案得以順利進行。再者,榮電公司資產不被查封拍賣而由榮電公司自行出售,一般而言較能賣得較高價格,榮電公司出售價金僅需償還第一順位債權銀行,餘款七成還可供榮電公司營運之用,無庸償還第二順位系爭抵押權債務,足以證明銀行團並未因此取得較優先之受償地位,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擔保銀行團原有29億餘元之債權。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真意若非為保全資產及為擔保紓困後新債務,則榮電公司亦非至愚,何以在協議書未簽,未實質取得銀行團展延貸款及保證函、循環動用專案貸款、新增保證額度等情況下,卻改變原先與各銀行無抵押權擔保較優惠之授信條件,去辦理較為不利增加設定原先沒有之抵押權?顯然不合情理。
5、系爭本票及抵押權係擔保101年5月31日系爭協議成立後之新紓困債務,而榮電公司於101年5月31日後未實質獲得財務週轉及紓困之利益,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⑴因101年5月31日協議書簽約當事人雙方為榮電公司與18家銀行團,並非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家銀行。且榮電公司不可能無端於101年5月31日協議書同意提供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必有其他之對價關係。系爭本票面額1億3,213萬元係五處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金額之總和,此由協議書附表三最右一欄記載新店設定7861萬元、南港設定1822萬元、桃園設定1430萬元、台中設定700萬元、及高雄設定1400萬元,五處設定總和為1億3,213萬元,足以證明該本票面額僅為設定金額之加總,並非榮電公司對被告另有1億3,213萬元之新債務。而各處不動產之所以設定上開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之緣由,係當時估算各處不動產市價扣減增值稅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殘值金額為何,遂以該金額做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依據。鈞院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庭詢問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億3,213萬元債權係如何計算,被告陳述係依照協議書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全部之加總,然榮電公司對銀行團並無1億3,213萬元之債務,被告對原告並未享有系爭本票債權,其陳述自無足採信。又被告分別由「忠孝分行」、「總公司」之名義分別申報501,318,876、132,130,000元破產債權,並敘明「所擔保者並非同一債權」(本院卷(一)第85、86頁)。凡此均足認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101年5月31日榮電公司與18家銀行團成員協議成立後之「新」債務而非為原先「舊」債務,故被告應舉證18家銀行團有履行渠等協助榮電公司財務週轉及紓困之債務,否則本票之原因債權自不存在。被告申報系爭132,130,000元破產債權時,係以132,130,000元為債務本金,利息計算以年利率5.875%自101年7月25日至103年3月20日12,845,570元利息(本院卷(一)第27、28頁),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債務如何及何時成立,利息又如何自101年7月25日起算,否則當無由行使本票權利。被告辯稱因榮電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向經濟部申請債權債務協商,故由被告銀行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依據101年2月17日之決議(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銀行團均已依該決議第1項辦理債務展延,故能再為續行並得為101年5月31日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起因於被告等銀行團為協助榮電公司辦理紓困業務,協商宗旨乃使榮電公司得以繼續經營,業據被告等自承,則被告等銀行團就系爭協議書所需提供之對價給付義務,即為「提供榮電公司債務協商後之新紓困利益」,諸如使榮電公司免於就原有之債務到期而遭追償之不利、使榮電公司得額外增貸或循環動用以挹注資金、及新增或展延原有保證函額度等,方符合債權債務協商紓困之本旨,至為明確。否則,倘銀行團無須為上開給付義務,何以榮電公司有提供系爭本票及抵押權為擔保之義務?足認系爭本票及抵押權之設定與銀行團須滿足之條件顯有對價關係,而非單純為擔保榮電公司原有債務而已。
⑵被告又稱101年5月31日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第4條有關甲方同意協助乙方之措施,並非銀行團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而係銀行團均已依101年2月17日之決議第1項辦理債務展延等語,亦有自相矛盾之情,乃與事實不符,申言之:被告一方面陳稱其於101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銀行團並無對榮電公司有給付義務或負擔新債務;但他方面卻稱渠等已依101年2月17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辦理債務展延。則倘被告等銀行團確實無庸負擔任何新債務,何以渠等卻有給予榮電公司展期之利益?豈有自相矛盾之情?經查,銀行團中並未給予新增貸之借款額度,且大多數銀行並未辦理保證展延,故榮電公司實質並未享受債務紓困之利益。況且,雖有部分銀行辦理借款展延,但其辦理日期係在101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本院卷(一)第299至302頁),足認銀行團亦明瞭就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渠等須負有提供榮電公司紓困利益之給付義務,於101年5月31日後方願意辦理部分借款展延,二者存有對價關係,實非如被告所述於101年2月17日之決議後銀行團均已辦理借款展延。
⑶被告辯稱其以「總公司」之名義申報之債權132,130,000元,是根據系爭協議書第9條,須由被告受償後再另行分配其他銀行團成員,故與其以「忠孝分行」申報之債權501,318,876元之本質不同,方為另行申報,所擔保者仍為原榮電公司前所積欠之債務內容範圍,並無新債務之發生云云。惟查,揆諸系爭債權債務協商之宗旨、銀行團所為之上開行動,均可證銀行團就101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應負有紓困之新給付義務一事,乃知之甚詳,故被告申報132,130,000元債權之部分即非擔保榮電公司原先積欠之舊債務。況縱如被告所述,其亦可就二筆債權為一次性申報,並以備註等方式註明其所述,實無庸分為二次申報,加諸被告已自承「所擔保者並非同一債權」(本院卷(一)第85、86頁),足認系爭本票及抵押權確屬擔保新債務。
⑷銀行團於101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並未給予榮電公司實質財務週轉及紓困之利益:
①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甲方同意以下列措施協助乙方:
(一)乙方就各借款辦理續約、展期時,甲方同意依銀行團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辦理。(二)101年1月31日前已由各債權銀行開立之履約保證函如有展延之需要,同意以原續作條件予以展延;如有履約保證轉保固保證之情形,亦配合辦理(原未核有保固保證額度者,同意新增)。(三)乙方如未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規定,甲方對乙方之一切資產暫不採取保全或處分程序…。」,可認系爭協議書至少已要求被告為代表之18家銀行團,應提供榮電公司系爭協議書第4條各項之紓困利益,例如「專案借款之循環動用及短中期週轉借款之展延、展延履約保證函及履約保證轉保固保證函之配合辦理等」。銀行團自應履行該等給付義務,否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②經鈞院函詢17家銀行之回覆,渠等就該給付義務之履行情況:專案借款部分:均未給予新增貸之額度。另雖有部分銀行辦理借款展延,但其辦理日期係在101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而榮電公司即於101年7月11日遭工會發動罷工,榮電公司董事長葉茂益並於同日遞出辭呈,榮電公司被迫全面停業,銀行團即於101年8月3日會議決議宣告中止(本院卷(一)第50至53頁),銀行團即回復為原借款期限(本院卷(一)第303至306頁),期間僅短短1至2個月,榮電公司實質並未享受紓困利益。保證部分:均未辦理增加新保證額度。另就原有保證部分,17家中僅有3家稱有辦理展延,比例甚低,惟期間僅短短1至2個月,榮電公司實質並未享受紓困利益,亦如上述。從而,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既應擔保101年5月31日所生之新債務,則銀行團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之給付義務,致榮電公司實質並未享受紓困利益,故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原因關係尚未生效或履行。
6、被告另主張101年8月3日決議中止之會議內容,是榮電公司未履約進行現金增資、海鷗集團不入主榮電公司等原因,並非銀行團未為展期等紓困,且榮電公司當時並未表示異議,即不能事後再為爭執云云,然其所述顯有違公平及誠信,蓋該次會議紀錄為銀行團自行召開之會議,榮電公司並未參與,會議作成之內容自不會呈現對銀行團不利部分。又該函文正本對象雖載有榮電公司(本院卷(一)第50至53頁),姑不論榮電公司是否有收受送達(此部分請被告為舉證),惟榮電公司於101年7月11日遭工會發動罷工,榮電公司董事長葉茂益並於同日遞出辭呈,榮電公司被迫全面停業,自不可能對該101年8月3日之送達文書為任何之回應。再者,銀行團確實未給予榮電公司實質之利益,業據上述。是被告以此為由要原告不能再爭執,並無理由。
7、系爭協議書失效後,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應溯及按原與各債權銀所定授信契約之條件償還債務,被告不得再行使系爭抵押權及本票:
⑴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明揭:「本協議書失效後,乙方應溯及按原與各債權銀所定授信契約之條件償還債務。」,故銀行團於101年8月3日會議決議內容之中止後,僅得依該條就榮電公司原積欠債務2,934,411,000元之內容為取償,殊不得就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本票(即132,130,000元部分)另行取償,以符文義。被告雖辯稱於中止後其除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為之,尚得另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日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受償之需要,銀行團之成員同意由控管銀行已抵押權人名義受償後,再將受償款項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故其得另行求償並分配給銀行團云云,然由系爭協議書第9條並非列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協議書中止失效條款、被告並未舉證中止時有何「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受償之需要」、銀行團未給予榮電公司實質利益等情,足證被告協議中止後率以系爭協議書第9條作為其行使系爭本票及抵押權132,130,000元之理由,實屬無據。
⑵證人賴崇益之證稱:「(問:(提示協議書第6條第2項)本協議書失效後,榮電公司應溯及按原與各債權銀行授信契約條件償還債務,此所謂溯及原授信條件,是否係指依照協議書第4條辦理展延等債務均失效而回復到未展延之狀態?)協議書第6條意思是,當協議書失效後,因為榮電公司與每家銀行都有約定協議契約,所以協議書失效就會回復到各家銀行的協議條件,這是我個人的認知。因為協議書失效就沒有展延的問題。(問:協議書失效之後有沒有系爭抵押權也要塗銷登記的問題?)當然沒有,因為那是銀行的擔保品。」(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可見被告等銀行團亦認知系爭協議書失效後,就會溯及原告與銀行團間原訂之授信契約條件償還債務,而原訂之授信契約條件為無抵押擔保品之情況,亦即協議書失效後,「銀行團對原告無庸提供展期等利益,原告亦不用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提供本票」,方為合理。證人雖稱系爭抵押權為銀行之擔保品,故協議書失效後仍不用塗銷云云,惟參照上情,其所述為迴護之詞,顯無憑據,自不足採。
8、關於原證10銀行團於101年8月3日決議本案債權債務協商即日中止之效力,應為契約解除。說明如下:
⑴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項「…銀行團得以附表一所列債權銀行債權總額三分之二(含)之決議決定本協議書失其效力」,並未明定所稱之「失其效力」,其性質為契約解除或契約終止。但隨後於協議書第六條第三項明載「本協議書失效後,乙方應溯及按原與各債權銀行所定授信契約之條件償還債務」,觀其前後條款之文義,應解為銀行團有權行使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解除權,由銀行團以經過債權銀行債權總額三分之二(含)之決議決定協議書失效而解除系爭協議書後,使銀行團及榮電公司均不受系爭協議書條款之拘束,而回復至榮電公司原與各銀行所定之授信契約條件償還債務,即與未簽訂協議書前之狀態無異。
⑵原證10之101年8月3日「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債務協商第五次會議記錄」既決議:「評估本協商案已無存續的必要,銀行團宣告本案債權債務協商即日中止」,而該次協商會議榮電公司並未參加,其中止協商未經榮電公司同意,顯非雙方合意解除協議書;而兩造就該次會議係依據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項「銀行團得以附表一所列債權銀行債權總額三分之二(含)之決議決定本協議書失其效力」,由銀行團單方面所為之決議並無爭執,足認銀行團行使者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解除權,使銀行團對榮電公司無提供展延及新增額度之紓困義務,榮電公司應溯及按原與各債權銀行所定授信契約之條件償還債務,銀行團不得就依協議書所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本票132,130,000元之部分另行取償,而有回復至未簽訂協議書前狀態之約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對他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既經銀行團解除而失效,則榮電公司依協書第三條第四項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依第九條第二項交付被告之本票,被告自應予以塗銷及返還,而不得行使抵押權及本票之權利。
⑶退步言,縱認銀行團於101年8月3日決議行使之權利係契約終止權(假設語),亦應回復原狀,被告為代表之銀行團有無端行使132,130,000元之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之不當利益,應不予分配執行案款:
①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是以,縱然銀行團於101年8月3日決議行使之權利是被告所謂之終止權(假設語),被告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無端設定之抵押權及所受領之本票,塗銷並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雖辯稱終止後,因雙方當事人已另有約定,即得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及第6條第2、3項規定,行使系爭本票及抵押權132,130,000元取償云云,然被告顯然誤解條文文義,申言之: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明揭:「本協議書失效後,乙方應溯及按原與各債權銀所定授信契約之條件償還債務。…」,所稱「溯及」、「原授信條件」之文義解釋均是指契約終止後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應回復到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狀態,亦即,應回復至尚未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未交付本票132,130,000元之情況,銀行團僅得就榮電公司原積欠債務2,934,411,000元可為取償。蓋系爭協議書在兩造等人員合意訂定下,其目的係為保全榮電公司財產使其營運正常、銀行團須履行提供展期等新紓困債務等情況下,方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交付本票之意義,則既然系爭協議書已失效而無從存續,當事人皆無庸履行該等目的,本應回溯未設定前之狀態,被告等銀行團不得再行使系爭抵押權及本票,以符公平。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日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受償之需要,銀行團之成員同意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受償後,再將受償款項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條文體系上並未列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協議書失效條款之後,可見被告倘主張其係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終止,則僅能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3項行使權利,殊無逕依第9條第1項兌領系爭本票及行使抵押權之理。再者,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協議終止時有何「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受償之需要」,綜觀全部協議書條款,亦無明定所稱「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受償之需要」所指為何,且銀行團於本件亦未給予榮電公司實質利益而未履行新債務,業據原告歷次書狀所載,則被告僅泛泛稱其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之條件而得行使系爭抵押權,自無理由。綜上,依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縱使協議書終止後,亦應準用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被告本應塗銷抵押權及返還本票,然被告竟行使抵押權參與本件執行分配。被告於本件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結果,將有無端受領132,130,000元之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之不當利益,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9、依榮電公司前董事長葉茂益所述,其認為被告等17家銀行團於101年8月3日單方決議系爭協議書失效(本院卷(一)第38至49頁)後,既然協商破局,被告應無權利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從而其基於簽訂系爭101年5月31日協議書之榮電公司董事長地位之認知,足供參酌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詳述如下:參酌葉茂益於105年5月18日回覆原告信函,於第2頁第10至13行表示:「來函所詢兆豐銀行之抵押權,印象中協議書中係協議銀行團聯貸案所設定,此從會議紀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應可看出端倪,個人認為銀行聯貸既已破局,兆豐銀行自不得再以該抵押權主張優先受償。」(本院卷(二)第137、138頁),經查:
⑴葉茂益曾出席榮電公司破產前與銀行團歷次協商會議(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本院卷(二)第48至55頁),並於101年5月31日與被告為首之銀行團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8至49頁),則依其書面信函所述,堪認其認知銀行團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第1款、第9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40、42頁)而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簽發之本票,係以榮電公司在財務困難之際取得銀行聯貸新資金為目的,從而被告臨訟主張系爭協議書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應為「為確保銀行團歷來之債權」(意指「舊債務」)而設定,要與事實不符。
⑵榮電公司100年12月間因財務困難擬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公司紓困前,曾由「財務部」於100年12月23日研擬一份簽呈(本院卷(二)第139至146頁),依該簽呈附件1「榮電公司銀行融資額度使用表」,榮電公司和各銀行之「保證額度」、「短借/長借額度」、「已動用」等情況,在當時均已達到各銀行授信額度之上限,參酌證人葉茂益回覆原告之函文第2頁第3行陳述:「本人自信於任職榮電公司董事長期間,依董事會決議執行交辦事項,絕無任何不法」(本院卷(二)第137、138頁),是以葉茂益明知101年前半年榮電公司與銀行團當時協商紓困之目的,絕非係依先前已與各銀行已簽約之貸款或開立保證書額度內辦理紓困,如未能獲得工程契約保證金保證書之開立及展延,且如亦未能獲得貸款本金之緩繳及利息之減免,榮電公司自無向經濟部申請紓困之必要。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葉茂益身為當時榮電公司董事長,其並非至愚,其與銀行團數次開會協商進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根據會議決議提供榮電公司五處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如非為自銀行團取得新紓困資金,為何愚笨至此,而就銀行團已貸出之舊債務而「追加新擔保品」設定總額高達新台幣一億三千餘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為何簽發同面額大本票予被告?若非為使榮電公司得以獲得新資金而繼續營業,實難以理解。
⑶系爭協議書既經銀行團單方101年8月3日會議,榮電公司未出席,依照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規定,以3分之2多數決使系爭協議書失效(本院卷(一)第41頁、第52、53頁),則依葉茂益之認知,銀行團既未使榮電公司取得銀行聯貸之紓困利益,則銀行團自無從行使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稱被告對榮電公司所享有之第2順位抵押權之從屬債權,為系爭面額新台幣132,130,00元本票債權,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抵押權分配金額76,609,766元,應予剔除,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意旨,謂被告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
1、原告既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榮電公司於101年6月7日所簽發之本票,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不必證明其原因關係存在,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所稱須由被告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可採。
2、且查,依據司法實務見解,對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就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關係,均認定執票人不負舉證責任,並可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看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以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票據交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均著有意旨,故本件糸爭本票確係由榮電公司簽署,並已完備票據之應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得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自應就其抗辯該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稱被告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
1、原告雖以民法第881-2條第2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意旨,謂兩造未明確約定,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依據協議書何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以及為所有權行使本票上權利、以及為何有權行使本票上權利云云;然查:
⑴原告雖稱榮電公司曾於101年5月31日與被告為代表之銀行團共18家銀行簽署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第9條約定,被告即要求榮電公司辦理設定132,13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及開立同額本票,而原告質疑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云云;然查,上開關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為榮電公司依約辦理抵押權設定,且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顯已與榮電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符一致,且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系爭本票之真正均不爭執,自應由原告舉證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謂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原告又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項約定,用以擔保被告對榮電公司之前述債權,則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擔保事項,似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盡一致,故推論榮電公司無端設定高達132,130,000元之抵押權及開立同額本票,其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云云;然查,原告所述,僅係推測之詞,且查,如原告所述,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項約定,擔保被告對榮電公司之前述債權,本即包括票據債權,亦即本件系爭本票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亦無疑義。
2、原告又稱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榮電公司即於101年7月11日遭工會發動罷工,從而,自101年5月31日簽立協議書起至101年7月11日止僅1個月餘,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原因關係亦未生效或履行云云;但查,系爭協議書經各方當事人經合法簽署,確已成立並生效,至於原告所稱101年7月11日榮電工會發動罷工事件,並非系爭協議書各條款之約定,並非屬於影響協議書效力之事由,故原告以罷工事件推論系爭協議書未生效或履行,自無所據。
(三)原告謂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2項,並未對於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論及,又謂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所有榮電積欠之債務,並謂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指101年5月31日榮電公司與18家銀行團簽訂協議書以後成立之新債務,並非指榮電公司對被告一家控管銀行之債務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8至49頁)之簽約主體為榮電公司與包含被告在內之18家銀行團所簽立,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所稱被告以忠孝分行名義於103年5月8日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而後於101年6月10日以總公司名義申報破產債權,原告應有誤解,蓋以:
1、本件協議書係因榮電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前經濟部申請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經經濟部轉交辦理(本院卷(一)第137頁),依據債權債務協商作業有關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之規定(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本件榮電公司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被告銀行,故由被告銀行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依據101年2月17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之決議(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第一項即為銀行團就榮電公司之債務展延部分,因銀行團均已依據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辦理展延,故能再為續行與榮電公司協商並得為103年5月31日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合先陳明。
2、再者,因系爭協議書簽立前,被告基於榮電公司債權銀行之地位,仍應依相關規範申報債權(係以其本身對榮電公司之債權所為申報),而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再為申報,因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本票及抵押權之名義人均登記為控管銀行(即被告銀行),而依據協議書第9條約定「…日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銀行團之成員同意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受償後,再將受償款項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是以受分配後之所得受償金額,仍應遵照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故非被告單獨受償,是以被告前後所申報之債權本質上有不同,惟因係原榮電公司前所積欠債務之協商結果,並非新增貸予榮電公司所生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非原告所稱之新債務,故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所擔保仍係原榮電公司前所積欠債務內容範圍,並無新債務之發生。
(四)原告謂被告應舉證銀行團已有履行協助榮電之有關義務,否則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不可採,蓋以:
1、原告雖引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然該判決意旨係就票據原因為借款關係之借款交付為舉證,承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係原榮電公司前所積欠債務之協商結果,並非新增貸予榮電公司所生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非原告所稱之新債務,故無需由被告就借款交付為舉證,且查,被告銀行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並參以101年2月17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之決議,銀行團均已依據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辦理展延,故能再為續行與榮電公司協商並得為103年5月31日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有關甲方同意協助乙方之措施,並非銀行團依據協議書之給付義務,並參照榮電公司第五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內容(本院卷(一)第50至53頁),該次會議記錄業已送交榮電公司,榮電公司並無異議,依據該次會議記錄內容,債權債務協商中止原因係因榮電公司未依約履行現金增資、海鷗集團不入主榮電公司等,並非銀行團未為展期等對榮電公司之紓困,故原告於事後再為爭議,顯無理由。參照榮電公司第五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內容(本院卷(一)第50至53頁),系爭協議書中止後,則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協議書失其效力」後,應依據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榮電公司應溯及按原與各債權銀行所訂授信契約之條件償還債務,以及協議書第9條約定「…日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銀行團之成員同意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受償後,再將受償款項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是以受分配後之所得受償金額,仍應遵照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故銀行團101年8月3日決議,榮電公司與銀行團間之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原告所稱已溯及失效,被告亦無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2、原告所稱銀行團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未給予榮電公司實質財務週轉及紓困利益云云;但查:
⑴原告雖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為銀行團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但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就榮電公司之原有借款之續約及展期,是在系爭協議書之前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辦理,而銀行團係同意,如榮電公司未違反協議,始「暫」不採取保全或處分程序,「但如遭甲方以外之其他債權人聲請保全處分或強制執行,嚴重危害乙方履約能力者,不在此限」,是以並無原告所稱為銀行應履行之(對價關係)給付義務,而係屬銀行團之協助措施。
⑵就專案借款部分:原告雖稱銀行團均未給予新增貸之額度,但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並無任何銀行團需給予榮電公司「新增貸額度」之約定,且原告迄今均未指明究依據協議書何條款約定,是以原告所稱並無所據。另原告稱鈞院卷內函詢經17家銀行回覆之內容,有部分銀行辦理期限在系爭協議書簽約之後,但該原證13所附內容係辦理展延約定『完成』日期,且非係依據協議書約定辦理展延;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簽約至中止期間過短,榮電公司並未享有紓困利益,但因系爭協議書中止事由,係因榮電公司未依約履行現金增資、海鷗集團不入主榮電公司等,係可責於榮電公司,並非銀行團之責任。保證部分:原告雖稱銀行未辦理增加新保證額度,但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並無任何銀行團需給予榮電公司「增加新保證額度」之約定,且原告迄今均未指明究依據協議書何條款約定,是以原告所稱並無所據。又原告所稱未辦理展延部分,係該部份尚未到期,自無展延必要,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簽約至中止期間過短,榮電公司並未享有紓困利益,但因系爭協議書中止事由,係因榮電公司未依約履行現金增資、海鷗集團不入主榮電公司等,係可責於榮電公司,並非銀行團之責任。
⑶綜上,榮電公司對外債務據報載約為新臺幣41億元(詳細金額原告應得提出申報破產債權之明細內容以證),銀行團自不可能在此情形下同意增額貸款,是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之約定真義,在於確保銀行團之原有債權,享有較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優先受償地位(榮電公司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眾多工程下包商之債權人),並非原告所稱係擔保101年5月31日所生新債務,且因系爭協議書中止事由,係因榮電公司未依約履行現金增資、海鷗集團不入主榮電公司等,係可責於榮電公司,並非銀行團之責任,故原告所稱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原因關係尚未生效或履行,自非真正。
(五)原告稱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原因關係,並非使銀行團無端增加債權設定以供求償,而係為保全資產不被查封,使榮電公司得以繼續營業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所稱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不符,自不得單憑原告單方片面解釋,曲解當事人約定之本意:
1、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故解釋契約當事人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得任意推解失其真意。
2、原告雖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5項約定內容,足為設定系爭本票及抵押權之目的之補充解釋,但卻片面曲解文義;蓋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5項約定係以「(四)乙方應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詳附表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詳附表三)予控管銀行,並以控管銀行為抵押權人,如有追加抵押設定之情事者亦同。前開不動產如未於一0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出售者,應交付信託予控管銀行。」、「(五)乙方如欲出售上開三、(四)所述之不動產,…應優先清償該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及利息,如為開發保證函者,則以相對餘額暫存於首順位抵押權銀行之備償專戶(二者合計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限)。剩餘款項之七成存入控管專戶,作為乙方營運週轉金;三成存入備償專戶,備供支付銀行團本息及相關費用。前述暫存於首順位抵押權銀行之備償專戶之款項如因保證責任遞減有剩餘者,亦併入支付銀行團本息及相關費用。」,雖原告稱約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目的,在於保全榮電公司之資產,使該公司繼續營業,並非全然如此;經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銀行團同意榮電公司就原借款辦理續約展期,故原借款辦理續約展期之期間,銀行團之債權因續約展期尚未宣告全部到期,故榮電公司得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方式變現(依據實務情形,自行出售價值通常較高於法院拍賣之拍定價格),並非經法院強制執行下,在榮電公司出售後之款項,雙方同意依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是以該款項雖非立即用於清償原債務本金,但對於積欠銀行團原債務之利息,在協議有效及續約展期之有效期間,榮電公司仍有支付利息之義務,故約定真義在於確保銀行團之原有債權,享有較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優先受償地位(榮電公司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眾多工程下包商之債權人),且不論所謂是控管專戶或備償專戶,榮電公司均已喪失自主運用之權利(參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二)約定),而是交由銀行團控管,是以原告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非為銀行團求償之目的,已明顯與約定文義不符。
3、再者,上開內容併同與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控管銀行依本協議書就乙方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代表銀行團設定登記,日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銀行團之成員同意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受償後,再將受償款項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乙方應開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予控管銀行。」,則系爭本票之金額即等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數額,亦即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之【附表三】所列金額,雖原告稱系爭抵押標的物即新店等五處辦公室依照市價推算已無殘值,但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及第5項約定有關存入備償專戶之約定,足證雙方認定及經鑑價結果,系爭抵押權標的物仍有其價值,足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銀行團原債權之清償,況且,本件系爭分配表之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結果,被告亦得受分配,故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之約定真義,在於確保銀行團之原有債權,享有較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優先受償地位(榮電公司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眾多工程下包商之債權人,亦得依法主張假扣押或聲請強制執行),顯見原告所主張並非真正;再參以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本協議書失效後,乙方應溯及按原與各債權銀行所訂授信契約之條件償還債務。然乙方依本協議書存入控管專戶及備償專戶之款項,控管銀行仍不得主張抵銷,該款項需依本協議書失效時各債權銀行未償債權餘額占全體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總餘額之比例分配。」,在協議書失效後,如系爭不動產經出售後存入控管專戶及備償專戶之款項,依約定係由銀行團按債權比例受償,故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之約定真義,在於確保銀行團之原有債權,享有較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優先受償地位(榮電公司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工程下包商之債權人),顯見原告所主張並非真正。控管銀行依據協議書計算期間榮電公司還息情形,至於101年7月25日前已未能完全繳息,故以101年7月25日起計算利息,自屬無疑。
4、況查,依據證人賴崇益於鈞院當庭所證:「當初因為榮電公司向銀行團聲請債權債務協商,銀行團於會議中擬定相關債權條件,包括已到期或即將到期借款往後展期一年,保證款項額度按照原條件展延,包括不動產設定次順位抵押權與銀行團。…當初各個銀行跟榮電公司往來大多沒有拿擔保品,因為具有官股背景,最大股東是退輔會,因為榮電公司跟銀行團債務協商,銀行團為了確保債權,當初要求榮電公司名下的不動產設定給銀行團。」,故從證人所證之雙方協商會議之雙方真意及協議書約定內容,均得加以確認當事人之真意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為過去榮電公司與銀行團間之未清償之借款債權債務。綜上,原告片面曲解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本即不可採,故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之約定真義,在於確保銀行團之原有債權,享有較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優先受償地位,榮電公司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眾多工程下包商之債權人,亦得依法主張假扣押或聲請強制執行,單純由銀行團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不能阻止榮電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本不能達成原告所稱保全不動產之效果,且本件係因協議書失效後,依約定係由銀行團按債權比例受償,故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之約定真義,在於確保銀行團之原有債權,享有較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優先受償地位,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真正。
5、原告雖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第9條第1項約定,並非被告得行使系爭抵押權及本票之依據云云;惟查:
⑴原告雖稱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協議書失其效力」後,銀行團僅得就榮電公司原積欠債務內容為取償,而不得就新設定之抵押權及本票另行取償云云;然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本協議書失效後,乙方應溯及按原與各債權銀行所訂授信契約之條件償還債務。然乙方依本協議書存入控管專戶及備償專戶之款項,控管銀行仍不得主張抵銷,該款項需依本協議書失效時各債權銀行未償債權餘額占全體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總餘額之比例分配。」,該條之約定意旨係以原約定之協助措施已失效(因原先辦理展延,失效後是溯及原債務之約定),榮電公司仍應按原與各債權銀行所訂授信契約之條件清償,且控管專戶及備償專戶之款項(亦包括系爭不動產如提前出售之款項),均屬於銀行團依債權比例受償,再者,依據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3項「本協議書失效後,乙方應溯及按原與各債權銀行所訂授信契約之條件償還債務。」、「本協議書失效後,控管銀行為行使銀行團權利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執行費、訴訟費、律師費),應依本協議書失效時各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餘額占全體債權銀行未受儐債權總餘額之比例分擔之,並得由控管銀行自各債權銀行應受償之金額中扣除,如有不足時,各債權銀行應於接獲控管銀行通知後立即補足。」及第9條約定「…日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銀行團之成員同意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受償後,再將受償款項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是以協議書中止後,榮電應依原借款條件償還原積欠銀行團之債務,以及清償有關費用,依協議書約定銀行團得受償之標的即為系爭不動產或控管專戶及備償專戶之款項(亦包括系爭不動產如提前出售之款項),而受分配後之所得受償金額,仍應遵照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中止時有換價必要,不適用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並不可採。
⑵雖原告曲解證人賴崇益所證「協議書第6條意思是,當協議書失效後,因為榮電公司與每家銀行都有約定協議契約,所以協議書失效就會回復到各家銀行的協議條件,這是我個人的認知。因為協議書失效就沒有展延的問題。」內容,但查,證人賴崇益亦於鈞院當庭證稱:「因為榮電公司違約,協商案無法繼續下去,宣布終止約定,即表示101年8月3日之後協議失效,無法繼續下去。(問:這次會議紀錄第六部分討論事項及決議有提及本協商案程序必要,銀行團宣布債權債務協商終止,其意義效力為何?)」、「當然不是,這是銀行的擔保品,違約失效,銀行團即可處分擔保品。(問:前稱從101年8月3日協議失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跟本票部分是否應該塗銷及返還?)」,故原告所稱之銀行團101年8月3日決議,榮電公司與銀行團間之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並無溯及失效,且因系爭協議書已另有約定,被告亦無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之回復原狀義務,且已發生權利變動,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是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6、況查,證人賴崇益於鈞院當庭所證:「第九條的內容大概說由被告兆豐銀行公司代表銀行團進行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名義登記,日後榮電公司違約,銀行團要處分這個擔保品,受償之後,依各債權銀行的債權比例分配給各債權銀行。(問:第九條明定不動產處分方式為何?)」「協議書第9條第1、2項約定目的如前述。當初本票跟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如果榮電公司違約的話,一併處分不動產擔保品。」、「因為榮電公司違約,當初約定榮電公司在某個期限辦理現金增資,榮電公司沒有按照期限辦理現增,違反銀行團的協議。協議書第3頁第6條第3行以及違反或不履行本協議書之協議者,本協議書即失其效力,銀行團即可處分擔保品。協議書第九條有約定不動產處分方式。(問:可處分擔保品的依據為何?)」、「協議書第9條第2句話,「日後如有對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因為榮電公司違約,銀行團就有拍賣不動產取償的需要。(問:在全部的協議書條款裡面有哪一條有約定系爭抵押權之拍賣處分依據?)」、「當然沒有,因為那是銀行的擔保品。(問:協議書失效之後有沒有系爭抵押權也要塗銷登記的問題?)」云云(參鈞院104年12月23日筆錄);經查:
⑴原告雖質疑證人係銀行團成員之職員,謂其證詞憑信性有疑,但證人業已擔保具結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其所為證詞並無不實;又原告氾稱證人對於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本票之依據無法說明,但由上開摘引證詞內容,證人已完整陳述並為證明有關協商會議情形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真意及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本票之依據,並無不實或矛盾處。
⑵原告稱證人所證,可謂系爭協議書第6條非被告行使抵押權及本票之依據云云;但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係就榮電公司違約之法律效果為約定,而就處分擔保品的方式則為系爭協議書第9條,故被告行使系爭抵押權及本票,應將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第9條合併觀之,故證人業已證述「協議書第3頁第6條第3行以及違反或不履行本協議書之協議者,本協議書即失其效力,銀行團即可處分擔保品。協議書第九條有約定不動產處分方式。」屬實。
⑶證人雖有原告所稱有言「好像不是協議書第9條」,實乃因事件經過距做證時隔較久,且通常一般證人初上法庭,並無相關經驗,表現較為緊張所致,且證人並無當下明確否定,自無原告稱前後矛盾。
⑷又原告稱證人所證「協議書第9條第2句話,「日後如有對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係說明處分擔保品之方式而非依據,且非屬於第6條失效後被告的行使之權利云云;但查,如前所述依據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3項「本協議書失效後,乙方應溯及按原與各債權銀行所訂授信契約之條件償還債務。」、「本協議書失效後,控管銀行為行使銀行團權利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執行費、訴訟費、律師費),應依本協議書失效時各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餘額占全體債權銀行未受儐債權總餘額之比例分擔之,並得由控管銀行自各債權銀行應受償之金額中扣除,如有不足時,各債權銀行應於接獲控管銀行通知後立即補足。」及第9條約定「…日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銀行團之成員同意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受償後,再將受償款項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是以協議書中止後,榮電應依原借款條件償還原積欠銀行團之債務,以及清償有關費用,依協議書約定銀行團得受償之標的即為系爭不動產或控管專戶及備償專戶之款項(亦包括系爭不動產如提前出售之款項),而受分配後之所得受償金額,仍應遵照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始符協議書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7、原告陳稱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曾於101年5月25日債權債務協商第三次會議討論,該次會中就協議書修改意見彙總表中所列,第6條有關協議書失效後有關條文之建議文字,最後討論結論為不增加(本院卷(二)第48至55頁),但原告曲解上開建議文字未列入系爭協議書,乃推論系爭抵押權在協議書失效後被告不得行使抵押權云云;惟查,⑴該建議文字係「建議增加第四項『本協議書失效後,控管銀行應速行使其以抵押權人名義代表銀行團就乙方提供不動產所設定之不動產。實行抵押權所得分配款,應依本協議書失效時各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餘額占全體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餘額之比例分配。』」,最後結論為不增加,係因該建議增加文字,與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約定:「控管銀行依本協議書就乙方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代表銀行團設定登記,日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銀行團之成員同意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受償後,再將受償款項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及第6條第2、3項規定:「本協議書失效後,乙方應溯及按原與各債權銀行所訂授信契約之條件償還債務。然乙方依本協議書存入控管專戶及備償專戶之款項,控管銀行仍不得主張抵銷,該款項需依本協議書失效時各債權銀行未償債權餘額占全體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總餘額之比例分配。」、「本協議書失效後,控管銀行為行使銀行團權利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執行費、訴訟費、律師費),應依本協議書失效時各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餘額占全體債權銀行未受償總餘額之比例分攤之,並得由控管銀行自各債權銀行應受償之金額中扣除,如有不足時,各債權銀行應於接獲控管銀行通知後立即補足。」,是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及第6條第2、3項規定,本協議書失效後,銀行團權利溯及按原授信契約之條件,榮電公司仍負有償還債務之義務,且控管銀行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以換價取償,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受償後,受償款項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執行費、訴訟費、律師費)亦依債權比例由各債權銀行分攤,故有關債權銀行團於協議書失效後行使抵押權之權利,既已有上開條文之約定內容為依據,是以建議增加文字之目的,僅係為強調「控管銀行『應速行使』」,最後決議未通過乃因無必要重覆約定;承上可知,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約定所指「日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其意係指於協議書失效後,由控管銀行代表債權銀行團行使系爭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之『換價取償』,否則在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各債權銀行之債權係在『展期』中,尚未屆清償期,依約不得向榮電主張借款『到期』全數清償,故原告任意爭執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約定「日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並非指協議書失效,並非可採。至於原告稱債權銀行團總債權金額達29億元,僅設定最高限額1億3213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不能十足擔保,而謂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並非為擔保銀行團債權云云;然而,原告前既稱系爭抵押標的物即新店等五處辦公室依照市價推算已無殘值,因其上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故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及第5項約定,已足證雙方認定及經鑑價結果,系爭抵押權標的物仍有其價值,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銀行團原債權之清償,是以債權銀行團同意以系爭抵押標的物,扣除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利後所餘價值,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同額本票簽發(且如以高出系爭抵押標的物所餘價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實益,僅為榮電公司需負擔高額設定費用),雖非十足擔保,但亦能部分保障銀行團受償之權利,並享有較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地位,是原告任自推論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並非為擔保銀行團債權,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云云,顯非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原告所稱自不足採。
⑵原告雖稱同次會議就第六條,聯邦銀行建議將第一項等有關文字刪除,改為本協議書失其效力,結論為不修改,但該不修改結論並非原告所稱係榮電不同意,況且,原告將兩條款約定增修內容完全不同之內容加以曲解類比(協議書修改意見彙總表第六條第三項建議增加第四項內容,係因原協議書已有約定),顯然違反當事人真意(詳證人賴崇益所證內容),自不足採。況查,證人賴崇益於鈞院當庭所證:「…協議書修改意見彙總表第六條第三項建議增加第四項,結論不增加,因為協議書第九條明定不動產擔保品約定方式,所以就不用再約定。(問:…請問「協議書修改意見彙總表」第六條聯邦銀行建議修正條文,為何結論是「不增加」?)」;「因為當初聯邦銀行提出這一點的語氣比較強硬,那時有跟聯邦銀行反應協議書第9條已經明確記載不動產擔保品的處分方式,就不需重覆記載在協議書,認為係重覆記載。」(參鈞院104年12月23日筆錄),足證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8、雖原告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2至37頁)僅為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制作,其約款不足為依據云云,但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本於系爭協議書所制作簽署,自有拘束榮電公司之效力,原告不得割裂適用,是原告所稱顯難認為真正。參照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五)第1、3項載明:「1、該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詳附件四),應於本協商通過後一週內設定次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管理銀行(即最大債權銀行,代表銀行團),如未於101年6月30日前出售,應交付信託以防其他下包廠商或債權人進行假扣押。」、「3、不動產出售價金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優先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銀行之借款本息,如為開發保證函者,則以相對餘額提存(二者合計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限)。餘款之七成得供榮電公司營運使用,三成備供支付全體債權銀行還本及支付銀行相關費用。前述提存如因保證責任遞減有剩餘者,亦併入備償債權銀行還本等」,原告曲解上開決議內容,謂為避免其他下包商進行假扣押,及榮電公司仍得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之款項運用,系爭抵押權用意及目的僅為保全榮電公司資產不被拍賣云云;然查,系爭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五)第1、3項決議,經最後雙方協商結果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即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5項約定內容,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5項約定係以「(四)乙方應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詳附表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詳附表三)予控管銀行,並以控管銀行為抵押權人,如有追加抵押設定之情事者亦同。前開不動產如未於一0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出售者,應交付信託予控管銀行。」、「(五)乙方如欲出售上開三、(四)所述之不動產,…應優先清償該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及利息,如為開發保證函者,則以相對餘額暫存於首順位抵押權銀行之備償專戶(二者合計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限)。剩餘款項之七成存入控管專戶,作為乙方營運週轉金;三成存入備償專戶,備供支付銀行團本息及相關費用。前述暫存於首順位抵押權銀行之備償專戶之款項如因保證責任遞減有剩餘者,亦併入支付銀行團本息及相關費用。」,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銀行團同意榮電公司就原借款辦理續約展期,故原借款辦理續約展期之期間,銀行團之債權因續約展期尚未宣告全部到期,是以設定系爭抵押權雖得以確保銀行團之原有債權,但如在系爭協議書『有效』,原借款債權續約展期期間,系爭不動產遭榮電公司其他債權人假扣押或強制執行,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一順位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是納入參與分配範圍,銀行團仍可優先受償,但價值將貶低不利於債權銀行實際所得受償金額,故榮電公司得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方式變現(依據實務情形,自行出售價值通常較高於法院拍賣之拍定價格),並非經法院強制執行下,在榮電公司出售後之款項,雙方同意依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是以該款項雖非立即用於清償原債務本金,但對於積欠銀行團原債務之本息,在協議有效及續約展期之有效期間,榮電公司仍有支付本息之義務,亦或交付信託予控管銀行,以免法拍程序法拍金額低於市價而不利債權銀行實際受償數額,故約定真義在於確保銀行團之原有債權,享有較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優先受償地位,且查系爭不動產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是以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無可能保全榮電公司之資產不被拍賣,遑論榮電公司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眾多工程下包商之債權人,是以不論所謂是控管專戶或備償專戶,榮電公司均已喪失自主運用之權利(參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二)約定),而是交由銀行團控管,是以原告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非為銀行團求償之目的,已明顯與約定文義不符。
9、原告所引證人賴崇益之證詞內容,並謂榮電公司是否要處分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與榮電公司在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處分後為何無庸償還第二順位銀行團債務,證人未正面回答云云;但查,有關協議書之約定即如上所述,榮電公司得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方式變現(依據實務情形,自行出售價值通常較高於法院拍賣之拍定價格),並非經法院強制執行下,在榮電公司出售後之款項,雙方同意依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是以該款項雖非立即用於清償原債務本金,但對於積欠銀行團原債務之本息,在協議有效及續約展期之有效期間,榮電公司仍有支付本息之義務,亦或交付信託予控管銀行,以免法拍程序法拍金額低於市價而不利債權銀行實際受償數額,故約定真義在於確保銀行團之原有債權,享有較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優先受償地位。
10、就原告所稱證人證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不動產,榮電公司處分後所得價金提供榮電公司營運使用,而無庸償還抵押權債務云云;但查證人所述係「銀行團同意一部分可以供公司使用,另一部分繳銀行團本息」,故非原告所稱全供榮電公司使用,而無庸償還抵押權債務;故證人所證內容其意為榮電公司得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方式變現(依據實務情形,自行出售價值通常較高於法院拍賣之拍定價格),並非經法院強制執行下,在榮電公司出售後之款項,雙方同意依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是以該款項雖非立即用於清償原債務本金,但對於積欠銀行團原債務之本息,在協議有效及續約展期之有效期間,榮電公司仍有支付本息之義務,因展期中並無一次到期清償全數債務,故約定真義在於確保銀行團之原有債權,享有較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優先受償地位。
11、又查,原告稱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均有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有重覆擔保情形云云,此業經證人賴崇益證述明確:「國泰世華銀行總債權金額有3.24億,扣除不動產所設定第一順位金額0.72億,所以擔保不足,沒有重覆擔保。(問:提示鈞院卷【原證4】分配表編號次序5、6)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566號強制執行拍定之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均有權主張權利,是否是重覆擔保?」,故原告所陳並不可採。
12、又原告雖稱榮電公司申請紓困目的在於能繼續營業,雙方協議以增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方式,使得系爭抵押標的物即新店等五處辦公室之市價推算已無殘值,榮電公司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已無實益,因而不進行假扣押,以保全榮電公司之資產云云;然查,倘若如原告所稱,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目的僅為保全榮電公司之資產不被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等強制執行,但系爭協議書為何於第9條約定「控管銀行依本協議書就乙方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代表銀行團設定登記,日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銀行團之成員同意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受償後,再將受償款項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乙方應開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予控管銀行。」,係以控管銀行得就設定系爭抵押權換價取償,用以擔保銀行團原債權之清償,而系爭協議書卻全然未有任何約定如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目的無法達成時,債權銀行團應塗銷抵押權之文意?原告雖又稱系爭不動產由榮電公司自行出售時,餘款七成供榮電公司營運之用,無庸償還第二順位系爭抵押權債務云云;但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已明文約定「「(五)乙方如欲出售上開三、(四)所述之不動產,…應優先清償該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及利息,如為開發保證函者,則以相對餘額暫存於首順位抵押權銀行之備償專戶(二者合計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限)。剩餘款項之七成存入控管專戶,作為乙方營運週轉金;三成存入備償專戶,備供支付銀行團本息及相關費用。前述暫存於首順位抵押權銀行之備償專戶之款項如因保證責任遞減有剩餘者,亦併入支付銀行團本息及相關費用。」,是以被告一再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銀行團同意榮電公司就原借款辦理續約展期,故原借款辦理續約展期之期間,銀行團之債權因續約展期尚未宣告全部到期,故榮電公司得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方式變現,在榮電公司出售後之款項,雙方同意該款項雖非立即用於清償原債務本金,但對於積欠銀行團原債務之本息,在協議有效及續約展期之有效期間,榮電公司仍有支付本息之義務,故約定真義在於確保銀行團之原有債權,享有較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優先受償地位(榮電公司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眾多工程下包商之債權人),且不論所謂是控管專戶或備償專戶,榮電公司均已喪失自主運用之權利(參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二)約定),而是交由銀行團控管,是原告略而不論上開約定內容,任意曲解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非為銀行團求償之目的,已明顯與約定文義不符。至於原告稱榮電公司如非為保全資產之目的而設立抵押權,豈可能會同意銀行團將原有無抵押權擔保債權變更為增加設定原先所無之抵押權云云;但由雙方債權債務協商機制、決議內容及系爭協議書簽署內容可知,榮電公司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依約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使得高達29億餘元之銀行團債權,獲得展期紓困,以緩解龐大債務需立即清償,故同意設定抵押權並將公司款項成立控管專戶或備償專戶交由銀行團控管,係遵照協商機制運作,並無不合情理。
13、原告稱被告及其他銀行團成員申報破產債權時,並未揭露載明有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非原有債權云云;惟查:
⑴按原告所引破產法第108條及第109條規定,係為有別除權之債權人無須申報債權,但如就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而申報破產債權,但因本件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及抵押權行使,係由被告即控管銀行為之,故於原告通知申報破產債權時,尚未行使抵押權,亦不知按債權比例得否受償,故因尚未受償,而陳報原有債權範圍,並無違反上開規定。
⑵原告雖謂銀行團於申報破產債權時,應載明其債權金額所占系爭協議書附表一總債權金額比例,並揭露就該比例於系爭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擔保,始能享有破產分配之權利云云;然如上所述,本件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及抵押權行使,係由被告即控管銀行為之,故於原告通知申報破產債權時,尚未行使抵押權,亦不知按債權比例得否受償,故因尚未受償,而陳報原有債權範圍,且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因系爭協議書失效,被告基於榮電公司債權銀行之地位,仍應依相關規範申報債權(係以其本身對榮電公司之債權所為申報),而於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為控管銀行地位,再為申報,因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本票及抵押權之名義人均登記為控管銀行(即被告銀行),而依據協議書第9條約定「…日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銀行團之成員同意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受償後,再將受償款項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是以受分配後之所得受償金額,仍應遵照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故非被告單獨受償,是以被告前後所申報之債權本質上有不同,惟因係就原榮電公司前所積欠債務之協商結果,並非新增貸予榮電公司所生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所擔保,仍係原榮電公司前所積欠債務內容範圍,並無新債務之發生,原告以債權銀行團破產申報內容推翻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無理由。
(六)原告雖稱系爭本票及抵押權係擔保101年5月31日系爭協議成立後之新紓困債務,榮電公司未獲實質利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所稱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不符,且與協議書失效之事由不符,自不可採:1、原告雖以被告於破產程序申報債權時,由忠孝分公司及總公司名義分別申報破產債權,並敘明「所擔保者並非同一債權」,被告應舉證銀行團有履行紓困義務云云;經查,被告業已陳明忠孝分公司所申報之債權為原與榮電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以總公司名義所申報之債權為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擔任「控管銀行」名義所享有之債權(並均於申報時提出有關債權證明文件),但依據協議書約定該債權應由銀行團按債權比例受償,故本質上並非全由被告所獨有之權利,故於破產申報書上載明「非同一債權」,與事實相符,自無疑義。
2、原告陳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為使榮電公司取得協商後之新紓困利益,諸如使榮電公司免於原債務到期遭追償、使榮電公司得額外增貸,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與上開條件有對價關係云云;然查,原告曲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如上所述,本件係因協議書失效後,依約定係由銀行團按債權比例受償,是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之約定真義,在於確保銀行團之原有債權,享有較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優先受償地位,況且榮電公司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工程下包商之債權人,亦得依法主張假扣押或聲請強制執行,單純由銀行團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不能阻止榮電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本不能達成原告所稱保全不動產之效果,故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並無與銀行團間有何原告所稱條件滿足之對價關係,且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就榮電公司之原有借款之續約及展期,是在系爭協議書之前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辦理,而銀行團係同意,如榮電公司未違反協議,始「暫」不採取保全或處分程序,「但如遭甲方以外之其他債權人聲請保全處分或強制執行,嚴重危害乙方履約能力者,不在此限」,是以並無原告所稱使榮電公司免於原債務到期遭追償、使榮電公司得額外增貸等條件之對價關係存在,且綜觀協議書內容,均無原告所稱新紓困利益之內容約定,是原告所稱自無所據。
3、雖原告系爭協議書第4條,係銀行團對於榮電公司之給付義務或負擔新債務云云;經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就榮電公司之原有借款之續約及展期,是在系爭協議書之前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辦理,該約定是協力措施並非銀行團對榮電公司負有新債務,展期係對於原債務展延暫緩到期日,並未改變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約定,亦無新增貸款數額,銀行團並未負擔新債務(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所稱自有違誤。又原告既稱依據協議書銀行團並未給予榮電公司新增貸之借款額度,何來原告所稱協議書是新債務而非銀行團舊債務之說,是原告之主張顯然自相矛盾。又原告稱部份銀行之展延是於簽立協議書之後,而謂展延期限為銀行團之給付義務;但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就榮電公司之原有借款之續約及展期,是在系爭協議書之前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辦理,該原證13所附內容係辦理展延約定完成日期,並非係依據協議書約定辦理展延,且對於如銀行團未予展延時,系爭協議書並未有何不利於銀行團之約定,亦未約定係屬違約事由,顯見該協力措施並無雙方權利義務之對價關係,是原告所稱自不足採。
4、末查,被告前已陳明因系爭協議書簽立前,被告基於榮電公司債權銀行之地位,仍應依相關規範申報債權(係以其本身對榮電公司之債權所為申報),而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再為申報,因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本票及抵押權之名義人均登記為控管銀行(即被告銀行),而依據協議書第9條約定「…日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銀行團之成員同意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受償後,再將受償款項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是以受分配後之所得受償金額,仍應遵照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故非被告單獨受償,是以被告前後所申報之債權本質上有不同,惟因係就原榮電公司前所積欠債務之協商結果,並非新增貸予榮電公司所生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非原告所稱之新債務,故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所擔保,仍係原榮電公司前所積欠債務內容範圍,並無新債務之發生,但為原告所不採,仍以系爭協議書有約定銀行團應負有紓困之新給付義務,然而原告迄今仍未具體說明系爭協議書內容,究有何具體約定原告所稱銀行團之「應負有紓困之新給付義務」,是以原告所主張顯屬無據。
(七)被告前已陳明榮電公司第五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內容(本院卷(一)第50至53頁),該次會議記錄業已送交榮電公司,榮電公司並無異議,依據該次會議記錄內容,債權債務協商中止原因係因榮電公司未依約履行現金增資、海鷗集團不入主榮電公司等,並非銀行團未為展期等對榮電公司之紓困,故原告不得於事後再為爭議;雖原告再陳稱該次會議榮電公司並未參與,且榮電公司是否有收受仍有疑義,該公司遭工會罷工、董事長提出辭呈,榮電公司不可能有所回應云云;但查,榮電公司於彼時雖有財務狀況,但公司尚未解散清算或宣告破產,公司仍屬營運狀態,且榮電公司第五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內容所列之事由確屬真正,原告並未舉證該事由有何不實,故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以及違反或不履行本協議書任一約定之情事者,銀行團得以附表一所列債權銀行債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含)之決議決定本協議書失其效力。」,故榮電公司第五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內容,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本即得由銀行團決議為之,並無任何原告所稱之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復於103年4月11日以同案號民事裁定選任任順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原證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二)榮電公司原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372之建物,前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566號。前開不動產拍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2月25日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訂於104年3月20日為分配期日(原證2:本院104年2月25日函文本文),嗣分別於104年3月9日(原證3:本院104年3月9日函文本文)、104年3月17日(原證4:本院104年3月17日函文本文及附件)通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因認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就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不應予以分配,原告於104年3月1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就次序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2順位抵押權之金額新台幣76,609,766元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經剔除後之餘額應發還破產財團,依破產程序分配予全體破產債權人,具狀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在案(原證5:原告104年3月1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節本)。原告並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依強制執行法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被告持系爭本票及其裁定之執行名義(參原證7),分別於103年5月8日(參原證6)、103年6月10日(參原證6A),向原告破產管理人申報、更新申報破產債權132,130,000元,而原證6A之申報文件說明三敘及「本債權與本忠孝分行前所申報之破產債權非同一債權」。被告另以其「忠孝分公司」之名義,於103年5月8日向原告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501,318,876元(不含利息及費用)(參原證11)。
(四)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與被告為代表之銀行團共18家(以下合稱銀行團)所簽立之民國101年5月31日「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38至49頁)為真正,係系協議書第2條及附表一所載,榮電公司於簽立協議書前之101年1月31日基準日,積欠銀行團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934,411,000元。
(五)被告為代表之銀行團於101年8月3日之協商會議紀錄六討論事項及決議:「(一)…銀行團宣告本案債權債務協商即日中止」(參原證10,本院卷第51、52頁)。
(六)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及101年2月17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榮電公司與控管銀行即被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參原證8),就榮電公司原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372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61萬元,及其他5處不動產合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總額132,130,000元予被告(參原證9協議書附表3及原證12)。
(七)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榮電公司於101年6月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32,130,000元之本票(系爭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參原證7)予控管銀行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背後之債權債務原因關係是否已經存在或成立?
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協議書係因榮電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前經濟部申請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經經濟部轉交辦理(本院卷(一)第137頁),依據債權債務協商作業有關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之規定(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本件榮電公司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被告銀行,故由被告銀行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依據101年2月17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之決議(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第一項即為銀行團就榮電公司之債務展延部分,因銀行團均已依據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辦理展延,故能再為續行與榮電公司協商並得為103年5月31日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合先陳明。
2、經查,被告於103年5月8日向原告申報破產債權(本院卷(一)第27、28頁),係提出132,13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其裁定之執行名義(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做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為申報。又被告於103年7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為本金132,130,000元之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權同時設定之金額及不動產分別為: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7861萬元(本院卷(一)第32至37頁)、台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822萬元、桃園縣大園鄉海方厝1430萬元、台中市西區五廊街700萬元、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1400萬元,以上合計共132,130,000元相符。再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項(本院卷(一)第32至37頁):「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等語,包括票據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再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上載,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榮電公司)之債權,其金額以民國(下同)一O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債權金額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46頁)。依附表一所示,足見101年5月31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前,榮電公司已有積欠18家銀行團之舊債務合計2,934,411,000元(本院卷(一)第38至4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約定,乙方應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詳附表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詳附表三)予控管銀行,並以控管銀行為抵押人。第四條約定,甲方同意以下列措施協助乙方:(一)乙方就各借款辦理續約、展期時,甲方同意依銀行團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辦理。協議書第九條約定,控管銀行依本協議書就乙方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日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銀行團之成員同意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受償後,再將受償款項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乙方應開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及本票授權書與控管銀行。足見因原榮電公司前所積欠債務與各銀行之協商結果,被告亦同意原告債務之展期,並非新增貸款予榮電公司所生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職是,並非原告所稱之新債務,故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所擔保仍係原榮電公司前所積欠債務內容範圍(即協議書附表一18家銀行之舊債務),並無新債務之發生。是被告於本件抵押權之從屬債權,即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32,130,000元,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本票所擔保者為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之「新債務」等語,顯與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不符,尚嫌無據,為不可採。
3、經本院向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7家銀行團函查,榮電公司所確係積欠各銀行之債務,有上開17家銀行之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278頁、第299頁至第306頁))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系爭本票之金額即等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數額,即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之【附表三】所列金額,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亦確係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4、有關原告主張,銀行團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未給予榮電公司實質財務週轉及紓困利益等語。經查:
⑴原告雖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為銀行團應履行之給付義務;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文意觀之,就榮電公司之原有借款之續約及展期,是在系爭協議書之前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辦理,而銀行團係同意,如榮電公司未違反協議,始「暫」不採取保全或處分程序,「但如遭甲方以外之其他債權人聲請保全處分或強制執行,嚴重危害乙方履約能力者,不在此限」,足見並無原告所稱為銀行應履行之對價給付義務,被告抗辯,係屬銀行團之協助措施,應堪採信。
⑵就專案借款部分:原告雖稱銀行團均未給予新增貸之額度,但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並無任何銀行團需給予榮電公司「新增貸額度」之約定,且原告迄今未指明究依據協議書何條款約定,應給予榮電公司新增貸以及金額為何,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嫌無據。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簽約至中止期間過短,榮電公司並未享有紓困利益,但因系爭協議書中止事由,係因榮電公司未依約履行現金增資、海鷗集團不入主榮電公司等事由,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係可歸責於榮電公司,並非可歸責於銀行團責任。至保證部分:原告雖稱銀行未辦理增加新保證額度,但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並無任何銀行團需給予榮電公司「增加新保證額度」之約定,且綜觀協議書內容,均無原告所稱新紓困利益之內容約定,是原告所稱自無所據。
且原告迄今均未指明究依據協議書何條款約定,是原告主張尚嫌無據。
⑶依據證人賴崇益證稱:「當初因為榮電公司向銀行團聲請債權債務協商,銀行團於會議中擬定相關債權條件,包括已到期或即將到期借款往後展期一年,保證款項額度按照原條件展延,包括不動產設定次順位抵押權與銀行團。…當初各個銀行跟榮電公司往來大多沒有拿擔保品,因為具有官股背景,最大股東是退輔會,因為榮電公司跟銀行團債務協商,銀行團為了確保債權,當初要求榮電公司名下的不動產設定給銀行團。」等語,依證人賴崇益上開證述內容,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為過去榮電公司與銀行團間之未清償之借款債權債務。
⑷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係銀行團對於榮電公司之給付義務或負擔新債務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就榮電公司之原有借款之續約及展期,是在系爭協議書之前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辦理,該約定是「協力措施」並非銀行團對榮電公司負有新債務,展期係對於原債務展延暫緩到期日,並未改變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約定,亦無新增貸款數額,銀行團並未負擔新債務(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所稱尚嫌無據。又原告主張,部份銀行之展延是於簽立協議書之後,而謂展延期限為銀行團之給付義務等語。但查,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就榮電公司之原有借款之續約及展期,是在系爭協議書之前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辦理,該原證13所附內容係辦理展延約定完成日期,並非係依據協議書約定辦理展延,且對於如銀行團未予展延時,系爭協議書並未有何不利於銀行團之約定,亦未約定係屬違約事由,足見,被告辯稱,上開協力措施並無雙方權利義務之對價關係,應堪採信。
⑸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之約定真義,在於確保銀行團之原有債權,享有較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優先受償地位(榮電公司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眾多工程下包商之債權人),並非原告所稱係擔保101年5月31日所生新債務,且因系爭協議書中止事由,係因榮電公司未依約履行現金增資、海鷗集團不入主榮電公司等,係可責於榮電公司,並非銀行團之責任等語,應予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原因關係尚未生效或履行,自非可採。
5、原告稱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原因關係,並非使銀行團無端增加債權設定以供求償,而係為保全資產不被查封,使榮電公司得以繼續營業等語。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5項約定,「(四)乙方應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詳附表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詳附表三)予控管銀行,並以控管銀行為抵押權人,如有追加抵押設定之情事者亦同。前開不動產如未於一0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出售者,應交付信託予控管銀行。」、「(五)乙方如欲出售上開三、(四)所述之不動產,…應優先清償該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及利息,如為開發保證函者,則以相對餘額暫存於首順位抵押權銀行之備償專戶(二者合計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限)。剩餘款項之七成存入控管專戶,作為乙方營運週轉金;三成存入備償專戶,備供支付銀行團本息及相關費用。前述暫存於首順位抵押權銀行之備償專戶之款項如因保證責任遞減有剩餘者,亦併入支付銀行團本息及相關費用。」,足見,銀行團同意榮電公司就原借款辦理續約展期,故原借款辦理續約展期之期間,銀行團之債權因續約展期尚未宣告全部到期,故榮電公司得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方式變現,並非經法院強制執行下,在榮電公司出售後之款項,雙方同意依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是以該款項雖非立即用於清償原債務本金,但對於積欠銀行團原債務之利息,在協議有效及續約展期之有效期間,榮電公司仍有支付利息之義務,故約定真義在於確保銀行團之原有債權,享有較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優先受償地位,且不論所謂是控管專戶或備償專戶,榮電公司均已喪失自主運用之權利(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二)約定),而是交由銀行團控管。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原因關係,並非使銀行團無端增加債權設定以供求償等語,為不可採。
⑵再者,併同與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控管銀行依本協議書就乙方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代表銀行團設定登記,日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銀行團之成員同意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受償後,再將受償款項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乙方應開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予控管銀行。」,則系爭本票之金額即等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數額,即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之【附表三】所列金額。
⑶至原告稱系爭抵押標的物即新店等五處辦公室依照市價推算已無殘值等語,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再參以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本協議書失效後,乙方應溯及按原與各債權銀行所訂授信契約之條件償還債務。然乙方依本協議書存入控管專戶及備償專戶之款項,控管銀行仍不得主張抵銷,該款項需依本協議書失效時各債權銀行未償債權餘額占全體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總餘額之比例分配。」,在協議書失效後,如系爭不動產經出售後存入控管專戶及備償專戶之款項,依約定係由銀行團按債權比例受償,故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之約定真義,在於確保銀行團之原有債權,享有較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優先受償地位等語,尚堪採信。
6、查被告因系爭協議書簽立前,被告基於榮電公司債權銀行之地位,仍應依相關規範申報債權(係以其本身對榮電公司之債權所為申報),而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再為申報,因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本票及抵押權之名義人均登記為控管銀行(即被告銀行),而依據協議書第9條約定「…日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銀行團之成員同意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受償後,再將受償款項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是以受分配後之所得受償金額,仍應遵照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故非被告單獨受償,是以被告前後所申報之債權本質上有不同。
7、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之約定真義,在於確保銀行團之原有債權,享有較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優先受償地位,榮電公司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眾多工程下包商之債權人,亦得依法主張假扣押或聲請強制執行,單純由銀行團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不能阻止榮電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本不能達成原告所稱保全不動產之效果,且本件係因協議書失效後,依約定係由銀行團按債權比例受償,故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之約定真義,在於確保銀行團之原有債權,享有較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優先受償地位等語,應予採信,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系爭協議書經銀行團於101年8月3日決議:「銀行團宣告本案債權債務協商即日中止」(參原證10,本院卷第51、52頁),其效力為何?
1、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約定,乙方應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詳附表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設定金額詳附表三)予控管銀行,並以控管銀行為抵押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已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本協議書失效後,乙方應溯及按原與各債權銀行所訂授信契約之條件償還債務。然乙方依本協議書存入控管專戶及備償專戶之款項,控管銀行仍不得主張抵銷,該款項需依本協議書失效時各債權銀行未償債權餘額占全體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總餘額之比例分配。」,足見,以原約定之協助措施已失效(因原先辦理展延,失效後是溯及原債務之約定),榮電公司仍應按原與各債權銀行所訂授信契約之條件清償,且控管專戶及備償專戶之款項(亦包括系爭不動產如提前出售之款項),均屬於銀行團依債權比例受償。再者,依據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上載,「本協議書失效後,乙方應溯及按原與各債權銀行所訂授信契約之條件償還債務。」、「本協議書失效後,控管銀行為行使銀行團權利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執行費、訴訟費、律師費),應依本協議書失效時各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餘額占全體債權銀行未受儐債權總餘額之比例分擔之,並得由控管銀行自各債權銀行應受償之金額中扣除,如有不足時,各債權銀行應於接獲控管銀行通知後立即補足。」,及第9條約定「…日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銀行團之成員同意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受償後,再將受償款項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足見協議書中止後,榮電應依原借款條件償還原積欠銀行團之債務,以及清償有關費用,依協議書約定銀行團得受償之標的即為系爭不動產或控管專戶及備償專戶之款項(亦包括系爭不動產如提前出售之款項),而受分配後之所得受償金額,仍應遵照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中止時有換價必要,不適用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為不可採。
2、再者,證人賴崇益證稱:「因為榮電公司違約,協商案無法繼續下去,宣布終止約定,即表示101年8月3日之後協議失效,無法繼續下去。(問:這次會議紀錄第六部分討論事項及決議有提及本協商案程序必要,銀行團宣布債權債務協商終止,其意義效力為何?)」、「當然不是,這是銀行的擔保品,違約失效,銀行團即可處分擔保品。(問:前稱從101年8月3日協議失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跟本票部分是否應該塗銷及返還?)」等語,故系爭協議書中止後,並無溯及失效。又證人賴崇益證稱:「第九條的內容大概說由被告兆豐銀行公司代表銀行團進行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名義登記,日後榮電公司違約,銀行團要處分這個擔保品,受償之後,依各債權銀行的債權比例分配給各債權銀行。」「當初本票跟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如果榮電公司違約的話,一併處分不動產擔保品。」、「因為榮電公司違約,當初約定榮電公司在某個期限辦理現金增資,榮電公司沒有按照期限辦理現增,違反銀行團的協議。協議書第3頁第6條第3行以及違反或不履行本協議書之協議者,本協議書即失其效力,銀行團即可處分擔保品。協議書第九條有約定不動產處分方式。」、「(問:在全部的協議書條款裡面有哪一條有約定系爭抵押權之拍賣處分依據?)協議書第9條第2句話,「日後如有對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因為榮電公司違約,銀行團就有拍賣不動產取償的需要。」、「(問:協議書失效之後有沒有系爭抵押權也要塗銷登記的問題?)當然沒有,因為那是銀行的擔保品。」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23日筆錄)。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係就榮電公司違約之法律效果為約定,第九條係就處分擔保品的方式為之,被告行使系爭抵押權及本票時,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第9條合併觀之,故證人賴崇益上開證述內容,核與系爭協議書相符,應可採信。
3、因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九條已另有約定,故被告辯稱,被告亦無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之回復原狀義務,且已發生權利變動,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等語,應堪採信。
4、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本協議書失效後,乙方應溯及按原與各債權銀行所訂授信契約之條件償還債務。」、「本協議書失效後,控管銀行為行使銀行團權利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執行費、訴訟費、律師費),應依本協議書失效時各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餘額占全體債權銀行未受儐債權總餘額之比例分擔之,並得由控管銀行自各債權銀行應受償之金額中扣除,如有不足時,各債權銀行應於接獲控管銀行通知後立即補足。」及第九條約定「…日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銀行團之成員同意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受償後,再將受償款項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是協議書中止後,榮電應依原借款條件償還原積欠銀行團之債務,以及清償有關費用,依協議書約定銀行團得受償之標的即為系爭不動產或控管專戶及備償專戶之款項(亦包括系爭不動產如提前出售之款項),而受分配後之所得受償金額,仍應遵照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
5、原告主張,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曾於101年5月25日債權債務協商第三次會議討論,該次會中就協議書修改意見彙總表中所列,第6條有關協議書失效後有關條文之建議文字,最後討論結論為不增加(本院卷(二)第48至55頁),乃主張系爭抵押權在協議書失效後被告不得行使抵押權云云。經查:
⑴依101年5月25日債權債務協商第三次會議討論會議紀錄,該建議文字係「建議增加第四項『本協議書失效後,控管銀行應速行使其以抵押權人名義代表銀行團就乙方提供不動產所設定之不動產。實行抵押權所得分配款,應依本協議書失效時各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餘額占全體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餘額之比例分配。』(聯邦),結論:不增加」。證人賴崇益證稱「(問:請問「協議書修改意見彙總表」第六條聯邦銀行建議修正條文,為何結論是「不增加」?)…協議書修改意見彙總表第六條第三項建議增加第四項,結論不增加,因為協議書第九條明定不動產擔保品約定方式,所以就不用再約定。」;「因為當初聯邦銀行提出這一點的語氣比較強硬,那時有跟聯邦銀行反應協議書第9條已經明確記載不動產擔保品的處分方式,就不需重覆記載在協議書,認為係重覆記載。」等語。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嫌無據。
⑵系爭協議書解釋應依整體條文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控管銀行依本協議書就乙方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代表銀行團設定登記,日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銀行團之成員同意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受償後,再將受償款項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及第六條第二、三項約定:「本協議書失效後,乙方應溯及按原與各債權銀行所訂授信契約之條件償還債務。然乙方依本協議書存入控管專戶及備償專戶之款項,控管銀行仍不得主張抵銷,該款項需依本協議書失效時各債權銀行未償債權餘額占全體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總餘額之比例分配。」、「本協議書失效後,控管銀行為行使銀行團權利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執行費、訴訟費、律師費),應依本協議書失效時各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餘額占全體債權銀行未受償總餘額之比例分攤之,並得由控管銀行自各債權銀行應受償之金額中扣除,如有不足時,各債權銀行應於接獲控管銀行通知後立即補足。」,足見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二、三項規定,本協議書失效後,銀行團權利溯及按原授信契約之條件,榮電公司仍負有償還債務之義務,且控管銀行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以換價取償,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受償後,受償款項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執行費、訴訟費、律師費)亦依債權比例由各債權銀行分攤,足見債權銀行團於協議書失效後得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日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意係指於協議書失效後,由控管銀行代表債權銀行團行使系爭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之『換價取償』,否則在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各債權銀行之債權係在『展期』中,尚未屆清償期,依約不得向榮電主張借款『到期』全數清償等語,應予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約定「日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需要」,並非指協議書失效,並不可採。
⑶另原告稱債權銀行團總債權金額達29億元,僅設定最高限額1億3213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不能十足擔保,而謂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並非為擔保銀行團債權等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嫌無據。
6、至原告主張,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均有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有重覆擔保情形等語。證人賴崇益證稱:「國泰世華銀行總債權金額有3.24億,扣除不動產所設定第一順位金額0.72億,所以擔保不足,沒有重覆擔保。(問:提示鈞院卷【原證4】分配表編號次序5、6)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566號強制執行拍定之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均有權主張權利,是否是重覆擔保?」等語,故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7、另原告主張,榮電公司如非為保全資產之目的而設立抵押權,豈可能會同意銀行團將原有無抵押權擔保債權變更為增加設定原先所無之抵押權等語。但由雙方債權債務協商機制、決議內容及系爭協議書簽署內容可知,榮電公司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依約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使得高達29億餘元之銀行團債權,獲得展期紓困,以緩解龐大債務需立即清償,故同意設定抵押權並將公司款項成立控管專戶或備償專戶交由銀行團控管,係遵照系爭協議書協商機制運作,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情事。
8、綜上,原告主張,主張系爭抵押權在協議書失效後被告不得行使抵押權等語,並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5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17日更正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台幣柒仟陸佰陸拾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整,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對榮電公司所享有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業因所擔保之債權而不存在失所附麗等語,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5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17日更正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台幣76,609,766元,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5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17日更正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76,609,766元,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