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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80號

返還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正裕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童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複代理人
康維庭
被告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厚安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被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宗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黃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就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工程(下稱主工程)中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34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將主工程委託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現改組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即被告,下稱北捷一工處)代辦工程採購,嗣由被告理成公司得標承攬,被告理成公司則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被告文化局、北捷一工處於系爭工程中為「行政委託」關係,僅屬權限代理,管轄權並未移轉,故被告北捷一工處於系爭工程所為之法律行為及所受之權利義務,效果均歸屬於被告文化局,應負同一法律責任。

㈡詎被告理成公司於履約期間因週轉不靈發生跳票,就原告先後於105年8月24日、9月30日、10月28日所請領第19、20、21期工程款各新臺幣(下同)442萬2865元、298萬4389元、218萬336元,分別發生跳票或未予付款情形,金額合計958萬7590元;及系爭工程已施作、未計價項目之金額共4690萬1119元。又被告理成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對外宣告破產,並於105年11月3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宣告(105年度破字第16號,現尚審理中)。其後系爭工程範圍改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於107年6月15日以「臺北藝術中心續接工程(第二標)」重新發包予旭冠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接續施作;而新工處於108年1月17日召開會議邀被告北捷一工處與會時,渠等竟決議將原告留存於工地現場價值共618萬9908元之原物料運棄。

㈢依系爭契約之「協力廠商承包確認單」第3條第d項、第7條及系爭契約附件第9條、第13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驗收應由被告理成公司會同業主即被告北捷一工處及文化局為之,且被告北捷一工處及文化局對原告有直接指揮監督與請求給付等權限,從而被告北捷一工處及文化局為民法第269條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利益第三人」。被告理成公司於105年11月20日發函告知因週轉不靈倒閉,及被告理成公司進入破產程序而無力履行系爭契約,鑒於被告理成公司有此給付不能情事,故原告以109年3月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理成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復在以上述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工程款未果後,以109年3月16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54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則在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理成公司獲有前述「第19至21期工程款」計958萬7590元、「已施作但未計價款項」計4690萬1119元、「現場存放物料」計618萬9908元之不當得利,合計6267萬8617元。從而系爭契約之第三人利益約款亦失效力,故被告北捷一工處及文化局所受給付亦喪失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文化局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而取得添附於工地不動產之前述工作成果與物料所有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

⒈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3款、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理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000萬元(包括「第19至21期工程款」計958萬7590元、部分之「已施作但未計價款項」計422萬2502元、「現場存放物料」計618萬9908元)。

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北捷一工處返還不當得利2000萬元(包括「第19至21期工程款」計958萬7590元、部分之「已施作但未計價款項」計422萬2502元、「現場存放物料」計618萬9908元)。

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文化局返還不當得利2000萬元(包括「第19至21期工程款」計958萬7590元、部分之「已施作但未計價款項」計422萬2502元、「現場存放物料」計618萬9908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理成公司部分:系爭契約材料部分所占總工程款比重為81.5%,遠高於勞務部分之18.5%,屬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依實務見解,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14號102年度建上字第79號,以及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號等民事判決參照),且本件係因被告理成公司未給付工程款而解除契約,並非被告理成公司未盡其協力義務,並無民法第514條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另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可知系爭契約含有買賣工程材料及承攬完成工作,當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又原告係替被告理成公司代買空調物料,再加工成被告理成公司所指定之規格,並非民法第490條第2項所指「供給材料」。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理成公司應就所稱原告材料與勞務分類錯誤部分,盡舉證責任。

⒉被告北捷一工處部分:被告北捷一工處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理成公司簽訂主工程契約、為契約當事人,而享有工程利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被告文化局與被告北捷一工處僅為內部關係,外部上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為被告北捷一工處。依系爭契約之「協力廠商承包確認單」第3條第d項、第7條及系爭契約附件第9條、第13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驗收須由業主即被告北捷一工處為之,被告北捷一工處對原告有直接請求給付及指揮監督之權限,故屬民法第269條規定之利益第三人,而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並非依民法承攬篇關於承攬人解除契約之規定即第507條而解除契約,故不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被告北捷一工處所得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北捷一工處委任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元事務所)作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以履行系爭契約,則被告北捷一工處、文化局係藉由履行輔助人,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被告北捷一工處、文化局自應承擔大元事務所監造活動時對他人所應負之同一法律責任。而系爭工程施工查驗均有固定之施工與材料查驗流程,被告北捷一工處、文化局推託大元事務所未依法保存相關資料致無法提供,即應認定原告主張「材料設備進場」618萬9908元、「現場施作」4690萬1119元之花費為真。

⒊被告文化局部分:被告文化局並非主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可僅憑其與被告北捷一工處之內部關係,而稱其有法律上原因享有施作成果。

㈤並聲明:⒈被告理成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北捷一工處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文化局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請求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理成公司:

⒈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契約之原告義務為完成工作,並非以工資及材料分別計算,乃重於工作物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且系爭契約均有約定原告有修繕瑕疵之義務,與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有別,應為「承攬」契約,並非所謂買賣與承攬混合性質之契約性質。參酌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係將材料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不因承攬人提供材料即改變承攬性質,可見原告所提供材料僅屬承攬人履行義務之作為,非如原告所稱材料佔比81.5%即謂兩造重視材料之移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而由第21期款之統一發票日期105年10月28日計算,原告遲至109年3月5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後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又原告所提出計算佔比之表格係原告自行製作,其中材料與勞務分類顯有錯誤,且多項為連工帶料,故無證明力可言。

⒉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所謂金錢之債,倘給付義務人無資力、給付困難,均無給付不能之適用。

⒊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理成公司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231條定期催告後,得依同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且因原告所稱解除契約並非合法,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3款、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原告所提出「已施工未計價總表」、「現場存放物料總表」,均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亦未經審查確認。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北捷一工處:

⒈被告北捷一工處未受有利益,無民法第179條之返還不當得利問題:被告北捷一工處僅為政府採購法所定之代辦機關,實質上採購機關仍為洽辦機關即被告文化局,被告北捷一工處並未領受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利益返還之問題。

⒉系爭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系爭契約僅係要求原告應配合業主審查,其目的在確保被告理成公司圓滿履行主工程契約義務,並未使被告北捷一工處對原告取得直接給付請求權,與民法第269條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不符。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此僅為縮短給付過程或「指示給付關係」,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⒊縱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被告理成公司至遲於105年11月10日宣告倒閉時已發生欠款情事,惟原告遲至109年3月5日始通知解約,罹於除斥期間。退步言,縱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且被告北捷一工處受有利益,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第三人利益契約解除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但就已為給付部分,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者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約人、而非第三人。被告北捷一工處得本於與被告理成公司間之主工程契約而繼續保有所受領給付,乃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至被告北捷一工處已依指示盡速提出「材料設備進場」、「現場施作」之相關資料,主客觀上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之情事。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文化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被告文化局係基於主工程契約而受領給付,不因被告理成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是否解除而受影響,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文化局委託被告北捷一工處辦理CZ207標「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工程案」即主工程之採購發包及工程管理,由被告理成公司得標。嗣被告理成公司將前揭工程中之空調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於102年5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告理成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現該院以105年度破字第16號事件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㈡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或係依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3款、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請求被告理成公司、北捷一工處、文化局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各應給付2000萬元,若被告其中1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有無理由?上開債權有無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以「工程承攬契約書」為名(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其前言概述明確記載:「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因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以下稱『業主』)臺北藝術中心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新建工程』),茲為工程之需要,將『新建工程』之空調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交由正裕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雙方合意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下列條款:…」(見本院卷一第32頁),已清楚約定此契約係原告為被告理成公司完成主工程中空調工程之合約,且綜觀通篇契約文字亦均載為「承攬」而未見「買賣」之用語,另縱涉及材料者之系爭契約第15條「供應材料」,所規定之「本契約內所需各項材料、機具設備,除特別註明由甲方供給者外,餘均由乙方準備。凡契約中註明由甲方供給之各項材料、機具設備,均按契約規定之數量,並在指定地點倉庫交付乙方,各項材料、機具設備交付乙方後,其所有權仍歸屬於甲方,乙方應確保本工程施工期間,不得有第三人對材料、機具設備主張任何權利,或以強制執行程序阻撓材料、機具設備之使用,倘有前述干擾工程施作之情事發生,乙方除應自行排除外,仍須依契約完成承攬工程項目,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補償或展延工期之請求。前揭各項材料、機具設備其數量如有不足,除因變更設計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由乙方負責補足,乙方不得請求甲方補發;如有剩餘乙方應負責完好交至甲方指定之地點,歸還甲方。」(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亦僅係說明材料、機具設備應由原告供給,若由被告理成公司供應者非屬原告所有,被告應排除妨害並負責補足等情,而非對材料設備所有權如何移轉予被告理成公司有所約定。復依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約定:「本工程之竣工結算辦法:…本工程由乙方責任施工,所有施工項目及數量乙方業已確實核算完成…逐項依契約之單價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辦理計價結算…」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可徵系爭工程承包商即原告之義務係完成工作,被告理成公司始依實際施作完成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給付報酬,且已約明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數量計算,乃係以工程完成數量計價,亦即材料價額已計入承攬報酬之一部,是系爭契約顯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原告雖辯以主工程契約即係以設備材料與工資分開計價,且材料所占比重遠高於勞務部分,並提出主工程契約之詳細表及工程進度完成款請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7至565頁),然此僅係作為估價及施工之參考,尚難遽認系爭契約即有將設備材料及施工予以區分之意。再依系爭契約附件第28條約定:「驗收時如發現工程施作品質、規格等與規定不符者,乙方應依照甲方指示在議定期限內儘速修改完善,並報請複驗,若乙方在期限內仍無法改善完竣,其所逾越日數仍以第四條規定論處,並得由甲方自行雇工修繕完成,其所需工程費概由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42頁),已揭明系爭工程承包商即原告負有修復系爭工程瑕疵義務,即被告理成公司有瑕疵修補請求權,核與民法第493條規定定作人對於工作物之瑕疵得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之規定相同,而與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僅得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不得請求修補瑕疵有異,益證系爭契約性質確屬承攬無訛。綜上論斷,本件堪認原告係就系爭工程所購置材料設備,於工地現場完成所有施工作業後,方屬完成,即原告並非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而供給被告理成公司,且非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其契約義務顯以完成工作為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契約即非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應定性為單純之承攬契約至明。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及依同法第259條第2、3款請求回復原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以109年3月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理成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乙節,所據基礎事實無非係被告理成公司因陷於破產而無力支付契約價金之情,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資力既非屬給付不能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亦不得依此主張同法第259條第2、3款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解除契約,及依同法第259條第2、3款請求回復原狀: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間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254條所明定。再按民法第254條之解除契約應以債務人仍有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前提,如債務人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債權人即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因解除權雖不為消滅時效之客體,惟以債務不履行為原因之解除權,因債務之消滅或債務不履行之消滅而消滅。又契約上之債權關係因時效而消滅者,解除權亦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原告主張業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以109年3月5日存證信函定一週之期限催告被告理成公司給付工程款,因被告理成公司逾期不給付,其即以109年3月16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理成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翌(17)日送達被告理成公司,故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5頁)。然查,原告先後於105年8月24日、9月30日、10月28日向被告理成公司請領第19、20、21期工程款各442萬2865元、298萬4389元、218萬336元,共958萬7590元,嗣分別發生跳票或未予付款等情,為原告具狀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12頁),復有支票影本及載有退票日為105年11月10日之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足徵原告至遲於105年10月28日即得向被告理成公司行使給付第19至21期工程款共958萬7590元之請求權。而系爭契約既如前㈠所述屬承攬契約性質,則原告上開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即為2年,至晚於107年10月28日即已屆至。原告遲至109年3月16日始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並於翌(17)日送達被告理成公司,顯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理成公司依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理成公司既因時效消滅而無履行承攬報酬之給付義務,以此為原因之解除權亦隨之消滅,原告即不得再以被告理成公司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更不生依民法第259條第2、3款被告理成公司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理成公司受有「相當於第19至21期工程款數額」、「已施作但未計價款項」、「現場存放物料」共計6267萬8617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北捷一工處依系爭契約第三人利益約款亦同受有上開利益云云,既如前述業經本院審認系爭契約不得解除而仍有效存在,則被告理成公司、北捷一工處及文化局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被告北捷一工處既未獲有不當得利,被告文化局乃基於主工程契約、「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12、413頁)而自被告北捷一工處轉得工作物等,亦無原告指稱被告文化局業因附合而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物料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要無足採。

㈤原告既不得向被告請求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則本件是否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系爭工程已施作但未計價款項、現場存放物料價值為何、被告北捷一工處、文化局是否善盡提出材料設備進場及現場施作查驗紀錄等文書義務、以及被告是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爭點,即無再事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理成公司為時效抗辯,解除權亦隨之消滅;從而,其依民法第256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3款、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理成公司、北捷一工處、文化局各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1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8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工程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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